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司法制度体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1
[关键词]船体分段精度控制;控制体系;方法
中图分类号:F407.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22-0337-01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船舶制造精度方面具有的要求也有所提高,与日、韩等国相比,我国在船舶制造方面存在最明显的不足在于无法保证对船体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准确性。对船体的分段精度进行控制对船舶制造具有重要意义,该项技术不仅可以降低船舶制造的成本,还能够提高船舶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分段精度控制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对提升我国船舶制造行业的综合竞争力是非常重要的。
1 船体分段精度控制的标准
在对船体建造的精度标准进行确定时,工作人员应当明确该标准不仅需要对船舶应当具有的设计性能加以满足,还需要与船体建造过程中所应用的各项工艺相配合,保证精度控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作为船体精度标准的构成部分的分段精度标准而言亦是如此[1]。因此,在确定精度控制标准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视情况将标准公差进行划分,即标准范围和极限范围,在对分段精度标准进行确定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类型,将其分为位置、形状、尺寸以及重点部分等几个方面,再以此为基础对精度控制标准加以明确。
2 船体分段精度控制的体系与方法
2.1 分段精度的设计
作为对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基础,分段精度设计涉及到了船体设计的各个阶段。负责分段制造和精度管理的人员,可以根据建造现场对精度控制具有的实际需求,对精度设计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在详细设计的阶段,设计人员不仅需要保证设计图纸能够与基本设计具有的要求相契合,还需要在最大限度上对船体线形的变化进行减少,这样可以降低对船体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难度,并且提高船体的分段精度。另外,对于由详细设计逐步转向生产设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分段划分图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船体的分段精度控制产生影响。分段划分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对下文叙述的内容引起重视:其一,想要保证对分段端面结构的长短具有精准控制,应当将“一刀切”的划分形式作为首选;其二,在分段划分的过程中,应当尽最大努力将分段重量向车间最大起重量进行靠拢,以此来减少分段的个数,为后期合拢工作提供方便;其三,在分段划分时,工作人员需要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对分段整体具有的刚性进行保证方面,减少不必要的焊接工序。
2.2 分段生产的过程
分段生产的过程对分段的精度水平具有直接影响,想要对分段精度进行高效控制,重点就是保证针对制造过程所开展控制工作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就是说,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建造流程对分段精度的控制目标加以确定,然后再对分段制造的过程进行分析,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对精度目标的实现[2]。
以过程控制法为切入点,对船体分段精度的形成工程进行大致划分,共分为以下几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根据船舶具有的要求,对钢板、能源、焊材以及计量等工具进行准备;第二阶段,钢材预处理、弯曲加工、切割加工等船舶建造环节;第三阶段,船体分段并测量数据。总的来说,在对分段精度控制所对应体系进行构建时合理应用过程控制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不同建造环节的控制精度,使其处于标准的范围之内,保证分段精度与行业标准相符合。
2.3 其他方面的要求
2.3.1 人员
作为在对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部分,在对体系内部人员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确定时,需要以船舶制造行业和各造船企业具有的实际要求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下文就以不同部门人员需要具备的资质为主要内容,将其进行展开叙述。
第一部分是部门管理人员,负责精度管理的人员需要就读于相关专业并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船体分段建造所涉及的流程与要求具有系统了解;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对分段精度控制的计划、目标和措施进行制定;对分段精度控制过程中需要应用的工艺措施以及原理加以掌握;可以独立完成分段精度控制所遵循管理制度的制订工作[3]。第二部分是基层检查人员,复杂基层检察的人员首先应当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师;其次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以及饱满的工作热情;最后是对船体分段建造所涉及的流程以及工艺具有准确了解。第三部分是小组操作人员,这部分人员包括电焊、装配、起重和加工等多个不同的工种。
2.3.2 设备
对船体进行分段精度控制时,主要依靠的就是各类船舶建造设备,下面就针对分段精度控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设备展开叙述。
2.3.2.1 弯曲加工
对分段精度控制工作而言,弯曲加工设备通常指的是单臂和框式油压机,以及型钢冷弯机。
2.3.2.2 切割
常见的切割设备共有三种,分别是板条切割机、光电切割机以及数控切割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为数控切割机,该类切割机的出F在极大程度上提升了分段精度控制的效率。
2.3.2.3 焊接
对于焊接设备而言,在对船体分段的精度进行控制时,应当将自动化和机械化作为挑选焊接设备的标准,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于人为原因而导致焊接变形问题的出现几率。
结论:综上所述,现阶段,各行各业所面对市场的竞争形势与之前相比都变得更为激烈,对于船舶制造行业而言,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必然需要降低建造成本、提高建造效率。本文主要针对船体分段建造过程中的精度控制体系与方法展开了讨论,希望相关人员可以将本文的研究成果作为参考,对分段精度控制所应用的体系和方法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索,为我国船舶制造行业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 郭会平,赵虹.船体曲面分段精度控制体系研究[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3,03:5-6.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2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在中国,小额贷款主要服务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方多鼓励面向中小企业和农业用户,坚持小、散的原则,附和自身对资金的需求限额,避免多贷导致将来还贷不能的风险。小额贷款仍属民间借贷,与日常生活中的民间借贷有很高的相似度,但是小额贷款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并且受到政府金融办,银监会,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监管,放贷行为规范,借贷双方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小额贷款模式引入中国始于20 世纪90 年代中期,直到2008 年5 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小贷公司试点。标志着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了政府文件的指导,驶上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比较可以看出,小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贷款,但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规定,而且小贷公司不是银行,《商业银行法》又无法约束,导致即使有《指导意见》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但是依旧让其处在一个尴尬地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也引出了另外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很难发挥出监管作用。其一,多个监管部门的存在实际上削弱了监管的力度,使得风险承担不能落到实处。其二,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检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但是,从银监会成立之后,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银监会,而不是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其职能是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在已经有银监会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也不宜介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中来,加之小额贷款公司的尴尬地位,也导致监管混乱。其三,经营审批权、监管权、风险处置权分离,使得各个部门责任不明,容易出现谁都要管或者谁都不管的现象,不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发起人承诺制度的问题发起人
承诺制度对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出入,《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存在发起人承诺这一概念,只有公司章程这一概念。如果说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股东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话,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不符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性质;如果说是当公司发起人存在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需要承担的风险的话,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让存在损害事实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公司最具魅力的发明,其可以保证股东不会因为公司亏损而倾家荡产,也能为分身乏术却欲坐享其成的投资者消除后顾之忧。而《指导意见》中也并未明确发起人具体承担的风险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风险,同样在地方的规定中也并没明确出现。
(三)关于经营资金的问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允许吸收外来资本、只贷不存的原则,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所使用的金额也只有公司设立时所储备的资本。很多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公司对申请贷款的当事人一般会进行严格审查,当无法偿还贷款时,及时的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者拍卖担保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少受到的损失。但是即便如此,很多的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小额、大量的贷款申请,仍然容易造成资本短缺,资金流转受阻的情况发生。其一,小额贷款公司这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导致其不能享受金融机构间同行业的拆借和再贷款业务。因此,出资人投入的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就越强。其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皆为货币资本,一旦资金流短缺,也无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这样看来,要想小额贷款公司长远的发展下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一定要充分考察当地的经济情况,保证资本充足。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订与小额贷款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指导意见》必将不会满足将来小额贷款发展的需求。明确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之后,可以彻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设立变更和取消、组织形式,风险处理,债权诉讼、破产管理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样就不会造成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冲突问题,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另外,当遇到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时,《指导意见》就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而且《指导意见》没有相应的针对相应违法问题作出处理,不能有效地约束小额贷款公司。很多的小额贷款基本上处于试点状态,对于新兴的业务,经验不算丰富,会有一些疏漏,加上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在没有专门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法规出台前,修改《指导意见》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由各个省的政府金融办进行统一管理,各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工作展开,有效缓解各部门交叉管理的摩擦,规定小额贷款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条款。第二,取消发起人承诺制度。以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护发起人利益,减少因需要他们承担风险带来的不安。这样做有利于为新法的制订创造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
(二)适当增加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比例
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我们可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打破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这一规定。2011 年,浙江省在《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率先做出改变,《意见》规定,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资金批发与零售业务的合作。对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融资比例可以放宽到净资本的100%。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融入,可以缓解资金短缺的问题,充实了公司资本,使贷款业务在数量、金额上都可以得到提高和改善。
(三)暂不实行从只贷不存到贷存兼营的过渡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之一就是只存不贷,这一规定同时也表现在《指导意见》之中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转变经营模式,从形式上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以其独有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有限、股份公司,也区别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是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解决资金短缺、增加盈利将它进行转型,转型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在随后几年的发展当中,它的运行模式与一般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都是有存、有贷,小额贷款公司真正的作用,对于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扶持就会减弱,继而对其他群体进行贷款业务,挤占了三农和中小企业应有的贷款份额,现实中这种情况也变得越来越明显。其三,如果实行存贷兼营的模式,在转型初期,肯定是少量缓慢地吸收外界存款,当这些客户需要现金提取,加上公司贷款业务繁多时,就会有很大的风险产生,之前说到小额贷款公司均为货币出资,没有不动产向银行抵押套现,所以一旦资金流产生问题,贷款业务就无法正常进行。在以后的发展中,小额贷款公司也是很有可能发展成银行性质的存贷兼营模式,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但是在当前环境下,首先应该让小额贷款站稳脚跟,再图改变。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3
关键词: 企业会计 法律体系 核算模式 国际化
一、 现有会计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历史回顾及格局分析
以《企业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会计法规建设目前基本已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中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的相对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纵向分析,我国的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会计法律,主要是指会计法。第二个层次是会计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由《会计法》授权、财政部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规范。横向分析来看,企业会计法规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会计核算方面的法规;二是会计监督方面的法规;三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的法规;四是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法规。
二、现有企业会计法律体系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如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一方面要求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性。
(五)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账”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 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三、深化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二)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
(三)广泛推行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应以企业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具备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为前提
如果对这一问题认识不足,必将引起新情况下的会计信息失真,如滥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规定来蓄意调节利润,从而造成不同会计期间的损益大起大落的可能性,既是具有代表性的、潜在危机的表现所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实践证明,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最重要的是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的本质是解决由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处理好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和作为人的经理之间的关系,包括董事会如何有效地激励和监督约束经理人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则必然难以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四)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台相应的会计法律法规时应注重其内容的前瞻性
信息化技术在财务会计领域中的发展与运用,尤其是网络财务或电子商务会计的出现,必将对现行的一系列会计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致使相应的法律法规需及时出台。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在修订过程中也要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增加其内容的前瞻性。当世界经济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网络数字经济时代迈进的时候,一方面,能迅速适应配套需要的敏捷制造方式,即以“零库存”为特征的适时生产与管理系统―――虚拟企业的出现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分散于各地的不同市场将联成一个整体,在一个超越了时间限制的、全天候的交易循环体内,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及时获取各种商品与服务的市场公允价格信息。在信息传播速度有了新的衡量标准后,这一切都使得会计以市价为基础的计量属性的推广和应用成为可能,进而为提高会计信息同决策的相关性和有用性提供了条件,使得现行成本的计量方法和属性受到了挑战。
(五)重视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及职业道德的加强是确保会计法律体系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
反映与计量经济活动的会计工作是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的,经济能否发展、经济增长的预期能否实现,会计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只是一个方面。而确保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并真正地发挥出自身的效能,需有两个条件:一是会计人员的自身业务素质;二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加强会计监督,一方面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在运行机制上确保结果不偏离基本的道德水准;另一方面是加强外部监督,即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规,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在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上下功夫。
(六)进一步明确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税法与财务制度的相互关系
1.会计核算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关系。适应我国的国情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相互代替。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会计核算制度应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应保持一致性,即对同样的经济业务所允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保持一致,不能出现“两张皮”现象。二是在新的会计核算制度中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结合会计科目的使用和会计报表的编制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做法,而不是将会计核算制度变成简单的会计科目汇总会计报表及其使用说明。
2.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关系。会计核算制度为税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性的会计资料,是纳税的主要依据。制定会计核算制度时,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减少调整事项,以便于企业纳税。但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的目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必将会导致会计核算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情况,这也是国际惯例。
3.会计核算制度与财务制度的关系。财务制度是政府为强化对企业的财务管理而制定的,与企业所在的国家的所有制相关。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粒度的加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方式也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相应的国家财务制度内容。也将作较大的调整,现行的财务制度中所包括的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内容,将由会计核算制度来规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电视广播讲座 ,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2001. 经济科学出版社
[3]具体会计准则讲解与操作,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郭道扬 . 会计发展史纲 ,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汤云为等 . 会计理论 ,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6]许永斌.我国电算会计信息系统模型改造的理论基础 ,会计研究 .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4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5
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6
一、少年司法的逻辑起点:孩子“触法”,需要专科“诊治”
刑事司法的目的主要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该语适用于少年司法更为恰当。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触法”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差异。孩子生病,家长往往选择到专门的儿童医院或综合医院的儿科就诊,而未成年人“触法”,就如同孩子生病,在处理上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少年司法就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辩证施治、专科门诊,从而真正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一)典型案例之警示
案例一:医疗纠纷。原告(两个半月大)因上呼吸道感染被某普通医院收入院。入院后医院违规操作,使用“庆大霉素”等药物对原告进行抗炎治疗,结果导致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该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由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元。案例二: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叶某均系某职校学生,一日两人上完网后都没钱了,就商量去弄钱。当晚11时许两人在一公园门口,李某见一女性(被害人陈某)经过,就上前拉其挎在肩上的挎包,致陈某倒地。叶某上前拉住陈某的手臂,帮助李某抢得挎包,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化妆品等物。后经少年庭审理,两被告均被判处缓刑。但李某和叶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学校开除。为帮助两人重新开始学业,少年庭法官与学校、家人多次沟通协商,最终签订复学安置帮教协议,二人得以重返校园。案例一中的孩子因非专业性的治疗遭遇不幸;而案例二中的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则非常幸运,其虽已触犯刑法,但在少年庭法官的真诚帮教下重拾学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专业化的重要性——对犯了错的孩子进行有效帮教,同样必须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
(二)普通民众之反映
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的态度,可反映出设立儿童医院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笔者曾就相关问题向200位普通民众做过专门的问卷调查,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医生、教师、公务员、社区工作者、企业职工和职校学生等,调查的内容涉及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专门的儿童诊疗规范、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的看法。调查结果发现,普通民众对于设立儿童医院和建立少年法院的态度有着惊人的一致,受调查者都认为未成年人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有着巨大区别,一致认为有必要建立少年法律体系,其中有99%的人都认为有必要设立少年法院。
二、少年司法的无奈与困惑:用“成人法”治孩子的“病”
(一)专门“诊疗规范”的滞后——少年司法的“成人”规则
少年司法的困惑首先在于少年立法的滞后,而少年立法的滞后则首先在于少年司法的成人模式。人类习惯于以成人的思维思考未成年人,习惯把适用成人的经验性准则强加于未成年人,习惯在“爱的名义”下作出诸多对未成年人造成实际伤害的事情。从我国目前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少年立法大部分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具有极大的“依附性”,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
(二)专门“治疗观念”的偏差——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刑事性质。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痕迹过深,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较浓,少年刑事审判依然是成人审判的简单从轻或减轻。
(三)专门“诊疗机制”的缺乏——少年司法的“独木舟”现象
就法院内部而言,由于对少年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同,加上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硬件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全国各地的少年审判工作开展极不平衡。少年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案件综合庭、集中指定管辖庭等多种模式并存,呈“多足鼎立”之势。但少年审判机构的多元化,并未改变少年司法的单一化,各地法院对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不平衡,影响到少年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在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不能一刀切,但究竟哪种情况设立哪种形式的机构还是要基本统一。就少年司法整体而言,缺乏完备的配套体系,“独木舟”现象显而易见。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正、少年律师及少年福利等机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法院推出的很多改革措施难以落实。上述无奈与困惑,均根源于我们对少年司法制度价值认识不足,更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
三、少年司法的本质特征:儿童利益最大化
一个成功的国家必然是重视孩子的国家,一个成功的民族一定是重视孩子的民族。儿童利益最大化,不单是儿童医学追求的目标,更是少年司法的应然选择和终极目标。少年司法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儿童利益最大化绝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一条原则,必须作为少年司法规律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来认识。
(一)少年司法是预防司法
贝卡利亚曾讲过,惩罚的目的在于预防,除了预防没有别的目的。①建立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对未成年人施以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这一点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中尤为突出。②“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早已成为世界少年司法制度所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少年司法是柔性司法
少年司法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单纯地追求对犯“错”的孩子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等价报应,而更多是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孩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司法中没有一成不变的判例,只能根据每个孩子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为他提供生存发展的机会,以主体特征和需求为依据进行个别化处遇。这个在成人司法中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在少年司法中却成为必须恪守的现实性原则。少年司法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少年司法中必须放弃成人司法中惯用的刚性司法理念,把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的最高目标。而圆桌审判的运用、社会调查的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推广及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等,均属少年司法柔性的具体体现。
(三)少年司法是能动司法
与成人化的审判工作理念不同,少年司法审判超越了传统刑法的报应主义观念,凸显教育、保护的功能,倡导教育的向前、向后延伸;裁量的侧重点不在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而在于满足未成年人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③因此,在少年司法中法官除依法作出裁判之外,还兼具教育、保护等职责,具有积极、主动和非中立的性质,充分彰显少年司法的能动性,法官的审判态度由被动向主动转变,审判方式由独立型向合作型转变,审判内容由注重案件本体向兼顾社会背景转变,审判职能由判决结案的模式向效能延伸的模式转变。少年司法制度也因此带有明显的福利化和行政化特征,呈现出与传统司法制度的显著区别。
(四)少年司法是协作司法
纵观世界少年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少年立法及少年司法都是全方位的,且少年司法的一体化亦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司法——社会的一体化,即少年司法制度不是在封闭的司法体系中就能够完成的一项制度,必须向司法体系之外、向社区里延伸。④单凭法院一家独唱不可能实现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的“司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机制,也正是少年司法的协作特殊性、少年司法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少年司法远远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样“小儿科”般幼稚,他已经显示出自身强大的体系结构。⑤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待少年司法,所涉及的方面十分繁杂,几乎所有与少年权益相关的活动、机构、组织和功能都与此相关。
四、少年司法的社会期待:确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人类只有认识规律、顺应规律、把握规律,规律才能给人类社会以福祉。当前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全新视野下,中国的少年法院能否“呼之欲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得到系统构建,这既是民众对少年司法实践的一种社会期待,更是社会实践对立法者、司法者是否顺应客观规律的一种智慧考验。
(一)加快少年法体系的立法进程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⑥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是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出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①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二)加紧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及其配套机制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鉴于我国的司法国情,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必将成为我国少年法院的前身和雏形,是创建少年法院的坚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少年审判机构建设,要求各地法院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少年审判机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扩大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积极效果和影响范围;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工作机制。同时,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类似审判辅助组的机构,由调查员、观护员和心理辅导师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审判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辅导。此外,我们应当加快配套机制建设,着力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的工作机制;着力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化系统、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等,以此促进中国特色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正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少年立法、司法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指导。与中国改革车轮启动所依赖的内驱力一样,中国少年司法的探索依然是“理念先行”①。由于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使得少年立法、司法的独立价值并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少年司法理念上与国际社会还有一定的距离。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情感上的恩赐。②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必须强化和优化少年法学研究,推动转变和更新少年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