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司法制度体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1
[关键词]船体分段精度控制;控制体系;方法
中图分类号:F407.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22-0337-01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船舶制造精度方面具有的要求也有所提高,与日、韩等国相比,我国在船舶制造方面存在最明显的不足在于无法保证对船体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准确性。对船体的分段精度进行控制对船舶制造具有重要意义,该项技术不仅可以降低船舶制造的成本,还能够提高船舶的整体质量。因此,对分段精度控制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对提升我国船舶制造行业的综合竞争力是非常重要的。
1 船体分段精度控制的标准
在对船体建造的精度标准进行确定时,工作人员应当明确该标准不仅需要对船舶应当具有的设计性能加以满足,还需要与船体建造过程中所应用的各项工艺相配合,保证精度控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作为船体精度标准的构成部分的分段精度标准而言亦是如此[1]。因此,在确定精度控制标准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视情况将标准公差进行划分,即标准范围和极限范围,在对分段精度标准进行确定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类型,将其分为位置、形状、尺寸以及重点部分等几个方面,再以此为基础对精度控制标准加以明确。
2 船体分段精度控制的体系与方法
2.1 分段精度的设计
作为对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基础,分段精度设计涉及到了船体设计的各个阶段。负责分段制造和精度管理的人员,可以根据建造现场对精度控制具有的实际需求,对精度设计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在详细设计的阶段,设计人员不仅需要保证设计图纸能够与基本设计具有的要求相契合,还需要在最大限度上对船体线形的变化进行减少,这样可以降低对船体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难度,并且提高船体的分段精度。另外,对于由详细设计逐步转向生产设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分段划分图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船体的分段精度控制产生影响。分段划分过程中,工作人员需要对下文叙述的内容引起重视:其一,想要保证对分段端面结构的长短具有精准控制,应当将“一刀切”的划分形式作为首选;其二,在分段划分的过程中,应当尽最大努力将分段重量向车间最大起重量进行靠拢,以此来减少分段的个数,为后期合拢工作提供方便;其三,在分段划分时,工作人员需要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对分段整体具有的刚性进行保证方面,减少不必要的焊接工序。
2.2 分段生产的过程
分段生产的过程对分段的精度水平具有直接影响,想要对分段精度进行高效控制,重点就是保证针对制造过程所开展控制工作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也就是说,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建造流程对分段精度的控制目标加以确定,然后再对分段制造的过程进行分析,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对精度目标的实现[2]。
以过程控制法为切入点,对船体分段精度的形成工程进行大致划分,共分为以下几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根据船舶具有的要求,对钢板、能源、焊材以及计量等工具进行准备;第二阶段,钢材预处理、弯曲加工、切割加工等船舶建造环节;第三阶段,船体分段并测量数据。总的来说,在对分段精度控制所对应体系进行构建时合理应用过程控制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不同建造环节的控制精度,使其处于标准的范围之内,保证分段精度与行业标准相符合。
2.3 其他方面的要求
2.3.1 人员
作为在对分段精度进行控制的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部分,在对体系内部人员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确定时,需要以船舶制造行业和各造船企业具有的实际要求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下文就以不同部门人员需要具备的资质为主要内容,将其进行展开叙述。
第一部分是部门管理人员,负责精度管理的人员需要就读于相关专业并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船体分段建造所涉及的流程与要求具有系统了解;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对分段精度控制的计划、目标和措施进行制定;对分段精度控制过程中需要应用的工艺措施以及原理加以掌握;可以独立完成分段精度控制所遵循管理制度的制订工作[3]。第二部分是基层检查人员,复杂基层检察的人员首先应当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师;其次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以及饱满的工作热情;最后是对船体分段建造所涉及的流程以及工艺具有准确了解。第三部分是小组操作人员,这部分人员包括电焊、装配、起重和加工等多个不同的工种。
2.3.2 设备
对船体进行分段精度控制时,主要依靠的就是各类船舶建造设备,下面就针对分段精度控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设备展开叙述。
2.3.2.1 弯曲加工
对分段精度控制工作而言,弯曲加工设备通常指的是单臂和框式油压机,以及型钢冷弯机。
2.3.2.2 切割
常见的切割设备共有三种,分别是板条切割机、光电切割机以及数控切割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为数控切割机,该类切割机的出F在极大程度上提升了分段精度控制的效率。
2.3.2.3 焊接
对于焊接设备而言,在对船体分段的精度进行控制时,应当将自动化和机械化作为挑选焊接设备的标准,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于人为原因而导致焊接变形问题的出现几率。
结论:综上所述,现阶段,各行各业所面对市场的竞争形势与之前相比都变得更为激烈,对于船舶制造行业而言,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必然需要降低建造成本、提高建造效率。本文主要针对船体分段建造过程中的精度控制体系与方法展开了讨论,希望相关人员可以将本文的研究成果作为参考,对分段精度控制所应用的体系和方法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索,为我国船舶制造行业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 郭会平,赵虹.船体曲面分段精度控制体系研究[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3,03:5-6.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2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在中国,小额贷款主要服务于三农、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方多鼓励面向中小企业和农业用户,坚持小、散的原则,附和自身对资金的需求限额,避免多贷导致将来还贷不能的风险。小额贷款仍属民间借贷,与日常生活中的民间借贷有很高的相似度,但是小额贷款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并且受到政府金融办,银监会,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指导意见》进行监管,放贷行为规范,借贷双方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小额贷款模式引入中国始于20 世纪90 年代中期,直到2008 年5 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小贷公司试点。标志着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了政府文件的指导,驶上了高速发展的快车道。
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比较可以看出,小贷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贷款,但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涉及贷款类业务的规定,而且小贷公司不是银行,《商业银行法》又无法约束,导致即使有《指导意见》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但是依旧让其处在一个尴尬地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也引出了另外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监管主体和内容不明确,很难发挥出监管作用。其一,多个监管部门的存在实际上削弱了监管的力度,使得风险承担不能落到实处。其二,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检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但是,从银监会成立之后,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银监会,而不是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其职能是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在已经有银监会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也不宜介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中来,加之小额贷款公司的尴尬地位,也导致监管混乱。其三,经营审批权、监管权、风险处置权分离,使得各个部门责任不明,容易出现谁都要管或者谁都不管的现象,不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二)发起人承诺制度的问题发起人
承诺制度对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出入,《公司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存在发起人承诺这一概念,只有公司章程这一概念。如果说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股东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话,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不符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性质;如果说是当公司发起人存在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需要承担的风险的话,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让存在损害事实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公司最具魅力的发明,其可以保证股东不会因为公司亏损而倾家荡产,也能为分身乏术却欲坐享其成的投资者消除后顾之忧。而《指导意见》中也并未明确发起人具体承担的风险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风险,同样在地方的规定中也并没明确出现。
(三)关于经营资金的问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允许吸收外来资本、只贷不存的原则,所以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贷款所使用的金额也只有公司设立时所储备的资本。很多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公司对申请贷款的当事人一般会进行严格审查,当无法偿还贷款时,及时的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者拍卖担保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减少受到的损失。但是即便如此,很多的小额贷款公司面对小额、大量的贷款申请,仍然容易造成资本短缺,资金流转受阻的情况发生。其一,小额贷款公司这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导致其不能享受金融机构间同行业的拆借和再贷款业务。因此,出资人投入的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就越强。其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皆为货币资本,一旦资金流短缺,也无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进行贷款。这样看来,要想小额贷款公司长远的发展下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一定要充分考察当地的经济情况,保证资本充足。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订与小额贷款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指导意见》必将不会满足将来小额贷款发展的需求。明确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之后,可以彻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特点、设立变更和取消、组织形式,风险处理,债权诉讼、破产管理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样就不会造成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冲突问题,让小额贷款公司有专门的法律规制。另外,当遇到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时,《指导意见》就无法有效的发挥作用,而且《指导意见》没有相应的针对相应违法问题作出处理,不能有效地约束小额贷款公司。很多的小额贷款基本上处于试点状态,对于新兴的业务,经验不算丰富,会有一些疏漏,加上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在没有专门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法规出台前,修改《指导意见》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由各个省的政府金融办进行统一管理,各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工作展开,有效缓解各部门交叉管理的摩擦,规定小额贷款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条款。第二,取消发起人承诺制度。以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护发起人利益,减少因需要他们承担风险带来的不安。这样做有利于为新法的制订创造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
(二)适当增加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比例
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我们可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打破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这一规定。2011 年,浙江省在《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率先做出改变,《意见》规定,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资金批发与零售业务的合作。对坚持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融资比例可以放宽到净资本的100%。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融入,可以缓解资金短缺的问题,充实了公司资本,使贷款业务在数量、金额上都可以得到提高和改善。
(三)暂不实行从只贷不存到贷存兼营的过渡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之一就是只存不贷,这一规定同时也表现在《指导意见》之中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转变经营模式,从形式上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以其独有的特点,区别于一般的有限、股份公司,也区别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是为了使小额贷款公司解决资金短缺、增加盈利将它进行转型,转型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在随后几年的发展当中,它的运行模式与一般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都是有存、有贷,小额贷款公司真正的作用,对于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扶持就会减弱,继而对其他群体进行贷款业务,挤占了三农和中小企业应有的贷款份额,现实中这种情况也变得越来越明显。其三,如果实行存贷兼营的模式,在转型初期,肯定是少量缓慢地吸收外界存款,当这些客户需要现金提取,加上公司贷款业务繁多时,就会有很大的风险产生,之前说到小额贷款公司均为货币出资,没有不动产向银行抵押套现,所以一旦资金流产生问题,贷款业务就无法正常进行。在以后的发展中,小额贷款公司也是很有可能发展成银行性质的存贷兼营模式,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但是在当前环境下,首先应该让小额贷款站稳脚跟,再图改变。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3
公司债券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是现代经济的主要信用形式之一,也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企业融资安排与金融市场结构的角度来说,公司债券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同时相对于其他金融产品,公司债券也具有明显优势。研究公司债券问题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不仅仅是一个融资的问题,更重要在于能够调整企业的资产结构,完善企业的财务关系;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从而对于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新制度经济学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制度,因为其理论和方法对于分析我国目前所处的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适用性而在近年来得到了国内学者的大力肯定和推崇。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公司债券市场也属于制度的范畴,我国公司债券融资发展的滞后归根结底是由其所处的制度变迁大背景下的深层次制度因素所导致的,因此,对于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而应深入到制度层面进行系统分析。
2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金融市场中的直接融资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作为直接融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债券融资数额却明显偏小。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国债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相比发展相对滞后,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处于薄弱环节。
2.1一级市场总体发行规模偏小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中的直接融资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作为直接融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债券融资数额却明显偏小。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国债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相比发展相对滞后,发行规模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处于薄弱环节。由图1可见,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规模远远落后于国债市场和金融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相比,发展也严重滞后。虽然2005年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突然迅速提高,略微超过股票融资额,但考虑到其发展一贯具有的不稳定性,因此,总体来说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相对股票市场而言依旧滞后。
有限的发行规模,难以满足企业融资和投资者投资的需求,更影响了人们对公司债券的认识和关注,从而导致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滞后,反过来又阻碍了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形成恶性循环。
2.2发行主体狭窄,品种单一
目前在我国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中,国有企业占很大比例,上市公司比例较小,其他企业中也有个别民营企业和合资企业发行过少量公司债券,但规模非常小。
而在我国所发行的公司债券中,品种单一的特征非常明显。具体表现为:固定利息品种较多,浮动利息品种较少;简单的到期还本付息较多,其他附有选择权的品种较少;发行期限多为中长期,1年之内和20年以上品种过少。公司债券品种的严重趋同和差异性的缺乏,导致市场广度下降,不利于市场基准债券利率的形成,也使得具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参见表1)。
2.3二级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交易不活跃,主要表现为市场体系不完善
我国公司债券的交易目前只能通过交易所市场,缺乏场外交易市场。国外成熟公司债券市场有着发达完善的市场体系,一般来说是以场外交易市场为主、交易所市场为辅、其他交易市场为补充的交易市场体系。其中交易所市场主要起价格发现功能,绝大部分企业债券的交易量是由场外交易市场完成的。公司债券场外交易市场主要是柜台交易市场,而我国现在的柜台交易市场的债券品种为国债,缺乏公司债券的场外交易。场外交易市场具有分散和低成本的优势,其发展有利于扩大市场主体,完善市场结构,创立广泛的市场基础,增强公司债券的流动性。
3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制度约束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长期处于低迷滞后状态,现状堪忧。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种种制度安排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因此而产生的制度供给约束正是制约我国公司债券发展的根源。
3.1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总体制度环境约束
3.1.1计划经济体制的约束是基础性根源
公司债券融资在我国一开始就纳入了严格的计划管理,这是由当时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社会金融环境的高度计划性决定的。这种管制割裂了公司债券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系,在管理体制上把公司债券推向了不健康的轨道,扭曲了融资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应由市场机制作用进行的资源配置变为按行政意图进行的资源配置,也扭曲了市场与融资者的关系,将融资者向市场寻求资金的行为变为向行政部门申请和索取的行为。一切由市场决定的关系在计划管理体制下演变为行政色彩的关系。
3.1.2我国政府对公司债券市场的严格管制
股票市场是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直接助推器,在完善企业治理结构、筹集资金、构造间接融资体系等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债市场是支撑财政的顶梁柱之一,对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内需、确保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股票和国债备受政府青睐,而公司债券对政府效用贡献很小,不具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耀眼光环,因此在整个证券市场的政府政策导向中处于被严格管制的地位,公司债券市场发展中受到的束缚较多,而享受到的政策优惠较少,给其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3.2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约束
我国政府对公司债券融资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上法律法规对我国公司债券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3.2.1发行规模的限制
《条例》第十条规定,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必须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定,并通过国务院批准后,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并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证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对企业债券发行实行规模控制和审批制度。
政府对公司债券发行规模的控制是我国公司债券发行受到抑制的直接原因。我国公司债券历年发行计划都很有限,一般而言,每年的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都不能超过计划发行额,这样必然限制了我国企业的债券融资规模。
3.2.2审批制度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可见,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多个部门对债券市场实行多头监管,审批程序烦杂,主管部门过多,降低了公司债券发行效率。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发行债券的企业要满足的条件规定的不具体使得审批部门具有了较大的权利,审批过程实际成为一个“黑箱操作”过程,企业能否发债主要并不取决于资产质量、信誉、发展前景等,而更多取决于政府的倾向和其他非经济原因,对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
3.2.3发行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都可以发行企业债券。但是,《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一条款实际上决定了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非国有公司均不得发行公司债券,而只有国营企业才有发债资格。
《公司法》第164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针对净资产额做出了如下限制:“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3.2.4资金用途的限制
《条例》第十二条、《证券法》第十六条和《通知》第三条中均规定,“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目前政府在审批发债项目时,总倾向于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如道路建设、水利、电力、能源等行业,这些对资金用途的行业限制致使非上述行业但效益好的企业难以获得批准。
3.2.5发行利率的限制
《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对利率的限制,使得公司债券发行利率缺乏弹性,几乎完全由行政机制而非市场机制确定。公司债券利率设置的非市场化规定使得公司债券价格无法实现由企业信用级别、偿债能力以及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市场因素确定,不能反映不同企业的信用级别和风险程度。一方面使企业不注重资金使用效率,限制了债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另一方而使投资者承担了过高的风险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收益,理性的投资者因此将放弃公司债券,影响到公司债券发行市场的积极性和流通市场的发展。
3.2.6流通的限制
《条例》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然而在中央的严格管制下,目前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只剩下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沪深证券交易所了。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4月30日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交易的债券仅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显然公司债券并没有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对于流通市场的严格控制直接导致了公司债券市场体系的不完善,使公司债券的流通和交易受到非常大的限制。
3.2.7投资所得税的限制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公司债券投资利息所得需要缴纳20%的投资所得税,国债投资利息收入则免税。由于公司债券实际运作中税收负担一般由发债企业承担,公司债券发行时的票面利率一般都是其实际得到的投资回报,是税后收益,实际上增加了企业发行公司债券的成本。如果政府减免这部分税收,则可以降低企业的发债成本,激发企业的发债积极性。也可以扩大各类投资者对公司债券的需求。
3.3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产权制度约束
我国的企业债券市场是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进行的,而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一个典型的缺陷是国有企业并不真正拥有独立财产权,其终极所有权是国家的,因而认为国债融资与公司债券融资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其财产占有关系,既不表现为全体人民的占有,也不表现为自然人或法人的占有,即实质上的所有者缺位。因而政府对企业资源配置表现出很强的支配性,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也只能在国家计划控制的范围内发展,表现出很强的计划导向而不是市场导向。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政府行为,资源配置通过行政机制实现,债券市场成为政府附属物而存在,公司债券的发展失去必要。
在模糊的产权制度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难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股权约束环境,责权利也很难实现有机统一,公司经理层倾向于将股权资金当做一种长期的无需还本付息的无成本资金。这是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债券融资发展缺乏内在动力的重要原因。
3.4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市场制度约束
3.4.1信用评级制度的缺陷
《证券法》规定:信用评级机构是市场信息揭示与披露的机构。企业信用状况是确定发债主体的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发行债券如约还本付息能力和可信程度的综合评价是公司债券定价的重要参考,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是否规范是公司债券市场能否顺利发展的重要标志。这就要求债券信用的评级机构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然而目前我国信用评级由于存在着许多问题,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评级机构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都是由拥有独立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并完全靠出售自己的评价结果来赢利生存的信用评级机构独立进行的。但在我国,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大都是政府部门或人民银行的附属机构。在传统国有产权制度框架内运行的公司债券市场中,国家既是公司债券市场的参与者,又是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债券进行的信用评级必然是自己给自己评级,评级标准缺乏规范化和标准化,这就导致一些评级机构为了达到盈利目的,满足企业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出具虚假评级,却不承担无限责任。
2、信用评级机构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与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不仅受到的约束比国外评级机构少,而且在评估技术和经验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从而导致所评出的信用级别的权威性较小。
3.4.2市场监管制度不健全
我国公司债券的监管模式基本上可称为单一监管,即由政府有关部门从项目审批、额度下达、发行批准直至债券兑付实行单独监管,但由于这种处于宏观面的监管具有阶段性特点,使得整个监管过程容易造成脱节,尤其对企业发生经营恶化的微小征兆难以发现。同时,这一过程过分强化政府责任,导致债券兑付时企业恶意避债或无以偿债而政府措手不及、券商被迫垫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严重挫伤其市场参与的积极性。
4对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制度创新的建议
可以看到,我国公司债券发展滞后主要是由其所受到的制度性约束因素导致的,因此,要使我国公司得到良好的发展,必须从制度入手,改善公司债券发展的制度环境。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具有局限性,因此制度的发展变革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制度发展、变革的形式是制度创新。通过上文分析得到,对于我国公司债券制度的创新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4.1优化政策环境
要保障公司债券融资规范化发展,首先必须建立适合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借助于政策综合效应,促进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从整体上认识公司债券市场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乃至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在现阶段而言,关键是逐步放宽对公司债券市场的管制,降低随意的行政干预,转变政府行为。政府应从直接的“管制者”的角色过渡到间接的“监管者”角色,为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提供更有效更具公平公正性的监管。
4.2完善法律法规
包括修改《条例》、《通知》、《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债券发行、流通等发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取消发债额度的限制;建立有效率的审批制度;扩大发债主体的范围;适度放宽发债资金用途;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定价方式;建设公司债券的柜台交易市场;鼓励公司债券品种创新等。
4.3加快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宗旨是实现财产权的分散化,明确界定和充分保护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途径是大力推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国有资产运营和监督机制等。只有经过规范的产权制度改革后产生的我国公司制企业和公司制金融机构才能拥有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也才能成为真正理性的"经济人"或市场主体。只有在此基础上,企业才能转变 "重股轻债"的观念,真正承担债券融资的风险与责任。这是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关键一环。
4.4加强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制度建设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4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5
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司法制度体系范文6
一、少年司法的逻辑起点:孩子“触法”,需要专科“诊治”
刑事司法的目的主要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该语适用于少年司法更为恰当。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触法”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差异。孩子生病,家长往往选择到专门的儿童医院或综合医院的儿科就诊,而未成年人“触法”,就如同孩子生病,在处理上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少年司法就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辩证施治、专科门诊,从而真正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一)典型案例之警示
案例一:医疗纠纷。原告(两个半月大)因上呼吸道感染被某普通医院收入院。入院后医院违规操作,使用“庆大霉素”等药物对原告进行抗炎治疗,结果导致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该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由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元。案例二: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叶某均系某职校学生,一日两人上完网后都没钱了,就商量去弄钱。当晚11时许两人在一公园门口,李某见一女性(被害人陈某)经过,就上前拉其挎在肩上的挎包,致陈某倒地。叶某上前拉住陈某的手臂,帮助李某抢得挎包,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化妆品等物。后经少年庭审理,两被告均被判处缓刑。但李某和叶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学校开除。为帮助两人重新开始学业,少年庭法官与学校、家人多次沟通协商,最终签订复学安置帮教协议,二人得以重返校园。案例一中的孩子因非专业性的治疗遭遇不幸;而案例二中的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则非常幸运,其虽已触犯刑法,但在少年庭法官的真诚帮教下重拾学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专业化的重要性——对犯了错的孩子进行有效帮教,同样必须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
(二)普通民众之反映
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的态度,可反映出设立儿童医院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笔者曾就相关问题向200位普通民众做过专门的问卷调查,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医生、教师、公务员、社区工作者、企业职工和职校学生等,调查的内容涉及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专门的儿童诊疗规范、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的看法。调查结果发现,普通民众对于设立儿童医院和建立少年法院的态度有着惊人的一致,受调查者都认为未成年人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有着巨大区别,一致认为有必要建立少年法律体系,其中有99%的人都认为有必要设立少年法院。
二、少年司法的无奈与困惑:用“成人法”治孩子的“病”
(一)专门“诊疗规范”的滞后——少年司法的“成人”规则
少年司法的困惑首先在于少年立法的滞后,而少年立法的滞后则首先在于少年司法的成人模式。人类习惯于以成人的思维思考未成年人,习惯把适用成人的经验性准则强加于未成年人,习惯在“爱的名义”下作出诸多对未成年人造成实际伤害的事情。从我国目前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少年立法大部分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具有极大的“依附性”,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
(二)专门“治疗观念”的偏差——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刑事性质。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痕迹过深,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较浓,少年刑事审判依然是成人审判的简单从轻或减轻。
(三)专门“诊疗机制”的缺乏——少年司法的“独木舟”现象
就法院内部而言,由于对少年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同,加上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硬件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全国各地的少年审判工作开展极不平衡。少年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案件综合庭、集中指定管辖庭等多种模式并存,呈“多足鼎立”之势。但少年审判机构的多元化,并未改变少年司法的单一化,各地法院对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不平衡,影响到少年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在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不能一刀切,但究竟哪种情况设立哪种形式的机构还是要基本统一。就少年司法整体而言,缺乏完备的配套体系,“独木舟”现象显而易见。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正、少年律师及少年福利等机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法院推出的很多改革措施难以落实。上述无奈与困惑,均根源于我们对少年司法制度价值认识不足,更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
三、少年司法的本质特征:儿童利益最大化
一个成功的国家必然是重视孩子的国家,一个成功的民族一定是重视孩子的民族。儿童利益最大化,不单是儿童医学追求的目标,更是少年司法的应然选择和终极目标。少年司法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儿童利益最大化绝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一条原则,必须作为少年司法规律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来认识。
(一)少年司法是预防司法
贝卡利亚曾讲过,惩罚的目的在于预防,除了预防没有别的目的。①建立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对未成年人施以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这一点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中尤为突出。②“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早已成为世界少年司法制度所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少年司法是柔性司法
少年司法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单纯地追求对犯“错”的孩子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等价报应,而更多是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孩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司法中没有一成不变的判例,只能根据每个孩子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为他提供生存发展的机会,以主体特征和需求为依据进行个别化处遇。这个在成人司法中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在少年司法中却成为必须恪守的现实性原则。少年司法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少年司法中必须放弃成人司法中惯用的刚性司法理念,把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的最高目标。而圆桌审判的运用、社会调查的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推广及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等,均属少年司法柔性的具体体现。
(三)少年司法是能动司法
与成人化的审判工作理念不同,少年司法审判超越了传统刑法的报应主义观念,凸显教育、保护的功能,倡导教育的向前、向后延伸;裁量的侧重点不在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而在于满足未成年人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③因此,在少年司法中法官除依法作出裁判之外,还兼具教育、保护等职责,具有积极、主动和非中立的性质,充分彰显少年司法的能动性,法官的审判态度由被动向主动转变,审判方式由独立型向合作型转变,审判内容由注重案件本体向兼顾社会背景转变,审判职能由判决结案的模式向效能延伸的模式转变。少年司法制度也因此带有明显的福利化和行政化特征,呈现出与传统司法制度的显著区别。
(四)少年司法是协作司法
纵观世界少年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少年立法及少年司法都是全方位的,且少年司法的一体化亦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司法——社会的一体化,即少年司法制度不是在封闭的司法体系中就能够完成的一项制度,必须向司法体系之外、向社区里延伸。④单凭法院一家独唱不可能实现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的“司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机制,也正是少年司法的协作特殊性、少年司法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少年司法远远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样“小儿科”般幼稚,他已经显示出自身强大的体系结构。⑤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待少年司法,所涉及的方面十分繁杂,几乎所有与少年权益相关的活动、机构、组织和功能都与此相关。
四、少年司法的社会期待:确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人类只有认识规律、顺应规律、把握规律,规律才能给人类社会以福祉。当前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全新视野下,中国的少年法院能否“呼之欲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得到系统构建,这既是民众对少年司法实践的一种社会期待,更是社会实践对立法者、司法者是否顺应客观规律的一种智慧考验。
(一)加快少年法体系的立法进程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⑥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是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出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①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二)加紧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及其配套机制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鉴于我国的司法国情,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必将成为我国少年法院的前身和雏形,是创建少年法院的坚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少年审判机构建设,要求各地法院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少年审判机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扩大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积极效果和影响范围;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工作机制。同时,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类似审判辅助组的机构,由调查员、观护员和心理辅导师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审判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辅导。此外,我们应当加快配套机制建设,着力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的工作机制;着力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化系统、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等,以此促进中国特色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正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少年立法、司法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指导。与中国改革车轮启动所依赖的内驱力一样,中国少年司法的探索依然是“理念先行”①。由于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使得少年立法、司法的独立价值并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少年司法理念上与国际社会还有一定的距离。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情感上的恩赐。②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必须强化和优化少年法学研究,推动转变和更新少年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