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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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市场经济体制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1

(2)生产全球化。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3)资本流动国际化。跨国公司的发展、各国对外资管制的放松以及由投资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高速成长导致的国际游资的形成,使得资本流动性进一步加大。

(4)金融活动全球化。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各国相继放松金融管制,推进金融自由化,放松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和退出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拆除了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隔离墙,加快了金融业的整合。

(5)市场经济体制全球化。当今世界除个别国家外,都在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而努力,这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统一的经济体制基础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2

关键词:经济法 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一)现实基础

市场经济是用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具有竞争性、趋利性、自发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它是一个历史现象,是相对于封建经济而言的一种经济形式,是发达商品生产阶段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也相应地经历了早期市场经济体制、近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

国家干预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各个国家的不同条件只会影响国家干预经济的时间、方式及程度,却不能排除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必须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二)理论基础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调控理论,其法理基础是脆弱的。目前法学界普遍从国家干预市场的角度,定位宏观调控,形成有限干预、适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为宏观调控立法模式的创立提供了理论学说。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出现了与时代对应的几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它们分别是:经济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后凯恩斯主义。

二、混合经济制度中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国家调节和市场机制调节的结合,可称为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现代市场经济也可叫“混合经济制度”。根据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在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组合方式,混合经济又表现为三种具体的市场经济类型,在这三种经济类型基础上产生了三种经济法类型:

(一)市场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绝大多数国家是介于纯粹统制经济和纯粹市场经济这两种极端模式之间的,英国和美国属于偏向纯粹市场经济。支配“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只要能不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就不允许国家或文化因素去限制这种自由。

市场主导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1)经济调节强调多市场、少政府。(2)采用经济政策进行宏观调控。(3)以稳定增长为经济调控的目的。(4)宏观调控的透明度较高,政府、市场和企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活动,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社会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含义和理想目标就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自有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通过各种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等政府干预措施,来防止市场自有竞争可能引起的垄断、贫富分化和经济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以便达到经济的持续、均衡发展,币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实现大众的福利。

社会市场经济的直接起因是对战争期间严厉的经济统治的反感。

联邦德国之所以把它的市场经济称为“社会”市场经济,是因为德国人认为他们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社会意识”。他们力图在个性自有与社会公平、个人积极性与社会平等之间建立平衡,使市场经济具有“社会意识”。

(三)政府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强调企业与政府的合作,为此建立了二者直接对话和协调的机制,企业在政府调控的直接规范下自主程度相对较低。企业决策既受市场支配,又受政府影响,具有双重决策参数,而最终决策在长时间内与政府意图相一致。政策宏观调控直接指向企业时,实际上开辟了资源配置的另一通道,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有所下降。宏观调控手段侧重于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追求力度和时间效应,由于存在政府对企业大量随机监督与指导的缘故,宏观调控的透明程度较低。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主要代表国家为法国和日本。

三、完善中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的构想

完善中国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构想,应该从五个方面出发:

第一,立足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立法经验。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特殊时期,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化进程更多地表现为对西方相关法律制度的移植。欧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也比较完善,如果吸收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成熟制度,正是研究西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意识所在。

第二,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

第三,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晚上宏观调控专项法,包括:关于经济计划法、关于产业政策法、关于财税宏观调控法、关于金融宏观调控法。

第四,对反垄断执行机关的构架:反垄断机构设立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精干高效、权威独立原则,以及专家化和专业化标准。我国应当设立类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准司法反垄断专门机构――“国家公平贸易监督委员会”与“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对应。

参考文献:

[1] 刘翠红.资本主义发展趋势的研究[J].学周刊, 2011,(24)

[2] 何志鹏.西方国际经济法研究:重点、方法与立场[J].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9,(1)

[3] 叶秋华.西方宏观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1

作者简介: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3

中国农村贫困落后既有历史成因,又有现实原因。自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改革举措和政策措施,但这一系列政策措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善中国的二元经济结构。进入90年代以来,城乡差距扩大的趋势日益严重,究其本质就在于二元经济结构转换严重滞后,新旧体制出现断层。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城乡一体化,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二元经济结构的历史成因

二元经济结构是西方发展经济学家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结构的理论概括,其代表人物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瑟・刘易斯。从基本内涵的视角来分析,二元经济结构的逻辑内涵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一般存在着传统落后的农业部门与现达的工业部门两个产业部门。由于两个部门劳动生产率水平与劳动边际收益率的显著差异,引起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产业间流动,最终实现二元经济结构一元化的目标追求。发展中国家一般要经历以农支工、农工协调与工业“反哺”农业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从国际经济发展的经验来看,二元经济结构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普遍经济现象。

按照刘易斯对二元经济结构的界定,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样面临着二元经济结构的历史约束与现实困境。二元经济结构一方面为中国工业化基础的建立奠定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农村贫困落后的加剧。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来看,二元经济是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赶超型发展战略与城乡分割经济体制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它通过中国特色的资本原始积累克服了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初期资本积累短缺与有效需求不足的双重困境,在较低的国民收入水平上实现了较高的工业化水平。但从长远发展的视角出发,这种不断强化的二元经济结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导致了农业生产的长期低速增长,也极大地阻滞了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并且,伴随着许多不可克服的矛盾,如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积累和消费的矛盾、农业和工业的矛盾、城乡矛盾和工农矛盾等,制约了中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始于1978年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在各个层面对传统二元经济结构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冲击,也起到了一些成效。但是到1985年以后,当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功本应再接再厉时,改革的重点却转向了城市,导致农村经济发展远较城市缓慢,以致城乡收入差距越拉越大。这主要表现在:城乡隔离分而治之的制度体系、就业结构与产业结构严重失调、传统经济与市场经济并存发展、乡镇企业与城市大工业对立运行。在这一过程中,关键是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新体制没能及时成长起来,造成了城市市场化在农村出现空档,这种结构转换的相对滞后必将给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难题。

二、体制断层是中国农村落后的根本性原因

从表现上看,我国农村落后的主要原因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问题,即城乡之间经济发展差距过大。而从本质上看,它反映的是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层次矛盾,其根源在于城乡二元体制,即“城乡分割,一国两策”的社会经济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化的城乡分割,加剧了城乡经济社会的分化,固化了城乡二元结构。实践证明,城乡二元体制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深层次矛盾,导致城乡发展严重失衡。

(一)二元经济结构的本质在于二元经济体制

1.城乡有别的管理体制

造成城乡差距拉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的城乡“二元体制”是阻碍要素资源投向农村的最主要因素。我国现行的体制基本是城乡有别的管理体制。计划经济时期,为了加快工业化建设,国家一方面运用行政手段,如通过强制性粮食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将农业剩余转化工业积累;另一方面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以维持资本密集型城市大工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城乡有别的户籍管理、劳动用工和社会福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被沿袭下来,尽管一些地方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但因为隐藏在背后的社会福利等诸多因素,需要支付的社会成本较高,进展还不大,因而城乡居民在就业机会和社会福利水平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还未根本改变。

2.城乡分割的市场体系

从商品市场看,农民由于组织化程度低,一般只能进入城市集贸市场进行零星的、小规模的现货交易,基本上没有进入批发市场,更难以参与大宗远期合约和期货交易。从要素市场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因农业平均利润率偏低和受利益驱动,主要面向城市经济,城市相对充裕的资金没有进入农村,农民参与、进入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条件和渠道都十分有限。农村土地转化为工业和城市建设用地还不能直接市场化,必须通过国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市场,农民在土地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分享农地向非农地转化过程中形成的巨额增值收益。

3.城乡分离的工业化模式

计划经济时期集中农村资源推进城市工业化,在很大程度上阻隔了我国城乡经济一体化进程。改革开放后,实行城乡分离的工业化模式,农产品生产、流通和加工没有形成有机联系,农民难以分享农产品的加工增值收益;乡镇企业在管理体制上独立于行业管理之外,既无所不包,又自成体系;农村“离土不离乡”的工业化和城市工业化并行发展和过度竞争,使得农村工业在市场供求格局发生变化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对接后,发展空间受到明显制约,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减弱,直接和间接地影响到农民分享工业化的成果。

4.实行有别的投入机制

计划经济时期,为了维持资本密集型城市大工业的发展,国家将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集中投向城市,同时依靠农业积累支持城市工业发展。改革开放后,一方面,农村的资本、劳动力和土地等生产要素在经济效益驱动下,向城市转移和集聚;另一方面,国家在基础设施和科教文卫等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上,继续向城市倾斜,农村却在一定程度上依靠自我积累,由此带来城乡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各方面的差距不断扩大。

综上所述,体制性因素事实上形成了农业和农村发展与工业化和城市发展的相互隔离,是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关键所在。

(二)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向农村延伸

中国的改革是分阶段渐进式的,经济改革先于政治改革,而且在经济领域中又确立了从农村到城市的合理改革顺序。纵观

世界各国经济改革的历史,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激进的方式,如俄罗斯和东欧一些国家采取的“休克疗法”,在短时期内直接从计划体制强行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一种是渐进的过渡方式,即在计划体制基本保持不动的情况下,通过引入市场因素来发展新体制,逐步对旧体制进行渗透、替代,最终过渡到市场经济新体制。中国经济改革由于市场化起点太低,加上转轨的双重性特点,市场化改革是十分复杂的,因而走上了渐进式的市场化道路。事实证明,这种选择是十分正确的,但现行的城乡“二元体制”是阻碍要素资源投向农村的最主要因素。

如今,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跨入进一步完善的阶段。虽然经济创新从农村起步,但自农村经济改革向城市经济改革转移之后,经过20多年的市场经济培育和10多年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农村经济这一块已远远地被抛在了后面,市场化程度相当低。农村经济处于严重弱势地位,弱就弱在市场化程度不高,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严重滞后。因此,“城乡一体化”这个核心层次的“一体”,就是“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上,提升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水平,建立和完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使农村经济与城市经济一样共享市场经济体制优势。

三、农村现代化战略对策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再次提出:要加快推进现代化,必须妥善处理工农城乡关系。如何尽快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城乡二元经济向一体化经济的跨越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尽快完善政策支持体系,从“二元体制”入手加速城乡一体化进程

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城乡一体化的体制和机制,就是要以体制和政策创新为突破口,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利于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各项制度,从根本上消除阻碍城乡一体化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建立有利于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新体制,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使城乡经济体制向不断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的方向转变。促进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向现代一元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变,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不仅包括用城市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造农村生产和生活方式、生产要素重组和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和迁移、城乡产业有机整合和组织方式的变化等,还包括整个社会结构、组织、文化等的变迁。这是一个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长的历史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必须加快制度建设与体制创新。

(二)统筹城乡、区域发展,加快推动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进入21世纪后,国家在强调GDP增长的同时,也提出了绿色GDP发展的概念,就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对资源进行掠夺式开发为代价。国内大型、特大型城市已经因为人口过度密集,资源环境过度污染,给城市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带来了阻碍。以大城市为龙头,加快周边小城镇建设,形成梯次发展的经济带,不仅有利于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而且有利于启动民间投资,带动最终消费,实现和谐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持续的增长动力。同时,小城镇的建设要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规模适度,注重实效。要注意运用市场机制,更多地发挥民间投资的作用,走出一条在政府引导下,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路子。二元结构一元化的重要特征是工业部门(现代部门)不断吸收农业部门(传统部门)的大量剩余劳动力。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4

[关键词]财税体制 创新 原则

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实现按比例的分配社会劳动和配置资源的最有效的手段,它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而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战略性转移。因此,必然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即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需要有个转型过程。

一、体现公平税赋,促进平等竞争

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具备平等竞争的环境。公平税赋则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的最重要的条件。通过税制改革,应着力逐步改变按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设置税种、税率,从而直接导致税赋不公平,不合理的现状,特别是应解决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税赋偏重的问题。通过统一企业所得税和健全、完善流转税,使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之间的税赋基本公平,促进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展开平等竞争。

二、合理调节社会分配,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但是,社会收入分配不公,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甚至十分不满。以至于社会上曾经流传这样一个顺口溜:“发了海边的,富了摆摊的,穷了上班的,苦了拿笔杆儿的”。虽然这样的概括有失偏颇,但也说明了一些问题,即在分配上出现了地区差距拉大和个人相差悬殊的情况。我们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应防止贫富差距拉大、甚至两极分化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因此,我们应通过税制改革,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促进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拉大问题的解决,推动全国经济协调发展;调节个人收入相差悬殊,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三、完善环境税收体系合理分权,理顺中央与地方分配关系,加强和改善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通过税制改革,优化税制结构,合理划分税种和确定税率,推行分税制,抓紧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税源的扩大,逐步提高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 (或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适度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并合理地确定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只有这样,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中央对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四、制定网络贸易税收政策

经济结构不合理是多年来困扰我国国民经济高速、高效增长的主要原因之一。当前通过税制改革,设置合理的税种,设计适度的税率,体现公平税赋,以引导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从而促进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和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提高与持续发展。

五、简化税种,规范税制

我国税收体系中现有31个税种,有些税种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应予取消,有些税种设置重复,应予合并,有些税种是经济发展要求开征的,应予

开征,以实行税制简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制,有许多共性,因此要“洋为中用”,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税制体系中的精华,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税制惯例接轨,使税制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六、改革和完善涉外税制,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

在税制改革中,凡涉外税收,应尽可能同国际税收衔接,同时,注意扶持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在当前的对外开放中,适用于“三资” 企业的税收应与内资企业一视同仁,按涉外税制的有关规定,依法严征,防止避税、逃税。

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与问题,这些矛盾与问题,从深层次上看,都与现行财税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紧密相关。因此,作为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之一的财政税收,只有通过自身体制的深化改革,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当前怎样改革我国现有的财税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新的财税体制,是我国整体改革系统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当前,税制改革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赋、简化税制、合理分权、优化结构、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方式、保障财政收入,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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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华.《关于促进企业科技进步的财税政策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1999

[3]王冰.《重视人力资本投资,迎接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经济问题》,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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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廖家勤.《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完善》.《税务研究》,1998

[8]黄佩华.21世纪的中国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吗.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5

市场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本文在探讨了仲裁制度与仲裁制度的密切关系的基础上,了我国仲裁制度对意思自治的态度,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两点构想。

一、意思自治——仲裁的灵魂

以意思自治为灵魂,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

强调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其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仲裁制度当然地必须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以契约为纽带构筑彼此之间的关系。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的上述属性决定了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①。与此相适应,仲裁作为解决市场主体间纠纷的手段,只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第二、民商事争议的特点要求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权。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前提。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法律争议,而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属于仅涉及争议当事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主体对自己的实体利益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为了保证程序立法与实体立法的协调,仲裁法必须为争议的双方主体设定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第三、与仲裁组织的民间性相适应,仲裁组织解决纠纷时需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是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行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对纠纷不享有强制管辖权。法律关于仲裁权的规定只是为仲裁权的行使设定了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这种可能性方会转化为现实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仲裁组织的仲裁权是私权的一种延伸②,而私权就其价值取向来说,在于促进社会自由的实现,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仲裁组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基于上述原因,虽然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仲裁制度所接受,只是不同国家的意思自治的接受程度、范围、方式有所不同。概而言之,世界各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使有关仲裁组织行使仲裁权取得合法依据,同时限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庭的组织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种裁庭的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4)仲裁庭审理的方式即否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双方约定;(5)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范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6)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有权在庭外进行和解。

虽然现代各国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但是,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被绝对化,“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利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③。”基于此,现代各国仲裁立法也都从本国国情出发,对意思自治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④。但就整个国际趋势而言,此类限制日益淡化。

二、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⑤。”在不同的仲裁体制下,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也不同⑥。

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照搬前苏联模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进行。在此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高度集中于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运行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和行政力量推动,而经济信息完全由最高行政组织发出,并通过各级行政组织通道进行纵向的传送和反馈。与此体体制对应,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法律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得不到重视,而“不尊重权利,不渴求保障权利,就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⑦。”

基于上述原因,自五十年代建立的我国仲裁制度,国家干预色彩十分浓厚,意思自治被严重排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实行双轨制。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均有权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案件管辖仲裁机构的确定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仲裁机构因仲裁地点的确定而确定;(3)仲裁庭组成方面,采取的是行政决定的:仲裁庭一般由三人组成,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两人组成。(4)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裁后再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5)仲裁管理体制方面,采用的是行政性的仲裁管理体制,对仲裁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许多仲裁机构设在行政部门内,“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此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此种仲裁可以

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手段,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严格说来并非真正的仲辕制度。

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开始变革,经济形势开始活跃,原有的管理模式也开始改变。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均在强烈呼唤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新形势下,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的重新认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为意思自治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1994年8月,八届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该法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⑧;(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 致⑨;(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⑩;(4)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⑾;(5)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⑿。

“完全属于一个人的,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的社会空间本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⒀。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如此,“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而放任自流。”⒁基于此,我国《仲裁法》在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当事人可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用书面形式;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仲裁中可以和解、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等。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是实事求是的、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市场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欠缺的,这也反映了我国《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有必要就我国《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我国的仲裁制度。

(一)赋予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首先,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据此在任何可能到当事人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两方面)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已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在涉外仲裁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同国际仲裁惯例进一步接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而该公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权。该公约第5条第4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最后,我国涉外仲裁队伍素质较高,集中了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同时申请涉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拥有一定水平的服务人次。因此,赋予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仲裁法》中作以下补充规定: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可由当事人双方约束,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仲裁地程序规则。

(二)适度拓宽仲裁的受案范围。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基于此,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此已为各国仲裁的实践所肯定,并已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在《仲裁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零散的、杂乱无章的。《仲裁法》颁布后,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迅速解决,宜适当拓宽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一,将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国内立法应尽可能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而根据该公约,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二,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当事人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使被喜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损失,有利于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同时,将此类纠纷纳人仲裁的受案范围也符合属国际惯例,国际上荷兰等国将此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实体法律的限制。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的实体法律限制较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予以改进。综合考虑我国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国际上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笔者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l、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限于开庭之前)和为法律选择或变更以前的法律选择。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由当事人决定准据法,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就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允许当事人废除以前的意思确立现在的意思,而不是仅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选择法律。这样更符合意思自治的本意。

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注释】

⑴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1992年第6期。

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⑶分别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⑷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⑸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诉讼机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⑹此处所指国内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

⑺ 参见前引⑴。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⑼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

各国市场经济体制范文6

一、我国政企关系的新变化

1.政企关系类型日趋多样化

当前世界各国政府与企业关系大体上有三种:第一种是"警察与司机关系",政府与企业没有隶属关系,政府只需要告诉企业什麽是不该做,企业其余事情政府一律不过问不干涉。这种政企业关系在欧美发达国家比较普遍。第二种是"手足关系",即政府与企业之间相互依赖,官商一体。日本的政企关系属于该种类型。第三种是"父子关系",企业隶属于政府,不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对企业的一切活动都拥有决定权。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政企关系大致属于这种类型。

我国经过近20年的改革,政企关系有了很大的变化,不再是原来的纯粹的"父子关系",而是在逐步向包括上述三种类型的混合型政企关系过渡:政府与部分国有企业之间、一些乡镇政府与其所辖的乡镇企业之间依然保持着"父子关系";政府与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交通警与司机"的关系;一些地方政府与其所办的企业、部分乡镇政府与乡镇企业之间则形成了利害相关、生死与共的"手足关系",政府与企业一体,政府企具有了业化倾向。

2.政府职能部门与企业的关系日趋突出

以前,每当谈起政府与企业关系,首先想到的就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但是经过近二十年的改革,其他所有制企业迅速发展,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成为中国经济发展重要支柱。政府与企业关系不再局限于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而政府职能部门与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整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引起关注。这是因为职能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首先是职能部门与企业的关系涵盖所有专业领域;其次是职能部门仅仅在某些特定职能上与企业发生关系;第三是职能部门与企业的关系是随机的,非紧密性的;第四是职能部门视企业为均质的,不论企业性质如何,规模多大,都按同等方式平等对待;第五是职能部门与企业的关系多为由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很难由行政手段调整。因此,职能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现阶段政企关系中的基本关系,在国有企业改革进展到一定阶段后,职能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将是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全部内涵。

3.企业与所在地政府之间的关系重要性增强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企业与上级主管政府之间的关系逐步理顺,而越来越多的与所在地政府之间发生关系,如就业、税收、企业社会负担的转移、企业支援地方建设等关系。同时,大型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也面临如何与所在地政府打交道、建立良好关系的问题。这些企业绝大部分的日常经济活动都发生在所在地,要受所在地政府约束与管辖。当地政府对企业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否顺利进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支持也会促进当地的社会经济良性发展。

4.政企双方在职责上越位与缺位行为同时并存

政府的越位行为表现在与国有企业政企不分、干涉企业经营、乱收费等方面。其缺位行为表现在国有资产出资者缺位、公共服务提供者缺位、市场竞争监督者缺位等行为。企业的越位行为表现是一些国有企业私自处置企业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强迫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股份等行为。其缺位行为表现有国有企业没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功能、企业不能按国家政策规定保障下岗职工权益、不履行保护环境职责产生严重污染以及偷税漏税等行为。

5.政企关系的当事主体呈现多元化状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与企业关系不再仅限于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而是政府与国有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不只是企业与专业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不仅要与主管政府打交道,还要处理好与企业的本部以及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关系。政企关系主体日益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所呈现出的上述变化是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经的阶段。对于我国的各级政府和各类企业来说,这些变化是新生事物,在处理双方关系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种种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会影响良好政企关系的建立,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运行。

二、政企关系新变化产生的原因

1.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取代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变化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为适应市场竞争,企业必须成为市场的主体,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从而与在法律上是行政法人的政府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法律上保证的这一平等关系,对政企关系的变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建立新型的政企关系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政府职能进行转变以提高效率,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传统体制是下中国政府的经济职能具有明显的弊端。其一是政府的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高度集中在一起,缺少必要的独立性;其二是政府的经济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排斥和取代了市场机能,用经济计划和行政命令排斥和取代了市场机制;其三是强调用政府的经济职能(当然同时也使用其他职能)同时解决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问题,政府的经济计划和宏观管理直接"侵入"到企业的微观经营管理内部。这种状况直接阻碍了中国经济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展,转换政府职能以越来越成为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迫切要求。因此对政府职能进行了转变,经过其主要表现是:(1)部分专业经济管理机构改组为经济实体或行业协会,不再承担政府职能。(2)暂时保留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亦将生产经营权大幅度下放给企业,并进行了大规模的机构和人员精简;(3)政府管理方式发生了初步转变,如减少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强化宏观调控职能等;(4)积极探索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实行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的新路。政府职能的转变,为政企关系的变化消除了一个直接障碍。

2.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

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引进了外资,也产生了同时产生了几种新新性质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这些企业与我国各级政府在一开始就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而为我国原来单一的政府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也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提供了探索的渠道。

3.所有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我国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是沿着两条线进行的,一是经济运行机制的改革,确立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础的,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调控宏观经济稳定运行。二是所有制改革,构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所有制基础。所有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非公有制经济从无到有,到1997年迅速发展到占经济总量的1/4,涌现出了一些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非国有制经济的壮大与发展,为政企关系的转变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出现,也是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出现了纷纭复杂的局面,导致了政企关系新变化的出现。

三、合理的企业与政府关系模式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企业对政企关系的转变前景十分关心,并纷纷提出了自己所希望的政企关系模式。综合起来看,合理的企也与政府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原则:

1.主体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同样,政府是公共秩序的维护者,是依法行政的行政主体,是能够承担行政行为责任的行政法人。企业法人和行政法人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而从主体资格上看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和企业是不同的主体,必然有不同的利益关系,调整这种关系的准则职能是法律。行政机关的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必然会影响私人利益,因此,行政活动职能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本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行事,所实行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当行政权力被任意行使侵害企业权益时,企业有权要其行政机关补救或赔偿。企业也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3.权利、义务对等。政府的权利是征收税赋,义务是为纳税人提公共服务;企业的权利是获得政府的公共服务,义务是向政府交纳税赋。

4.平等保护原则。在职能部门面前,不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是企业法人,因此,任何企业依法经营都要受到平的保护,任何企业违反法律都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5.高效原则。办事效率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和业务能力的表现,是政企关系是否协调的重要标志。政府办事效率搞可以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同时推动企业效率的提高。国际经验表明,高效、廉洁的政府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起飞与发展的关键。因此政府的办事效率不仅是政府内部问题而且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

6.经济原则。经济原则适用三种情况:

(1)政府机构设置应遵循经济原则。一般来说,要实现政府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机构过小和公务员太少是不够的,但机构庞大人员冗肿也是不行的,因为会导致人浮于事、职责不清的问题,形成政府内部自我服务的恶性膨胀。因此,机构设置应考虑经费问题,尽可能的降低纳税人的负担或把有限的资源更多的应用于科学、教育、卫生等事业上去,造福于民。

(2)政府制定或实行某项法规、条例时,应综合对比该项实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或经济效益以及带来的负效益,当社会效果大于负效应时才能实施,反之则不应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