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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1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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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2
一、引言
2013年8月,保监会实施《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专业网络保险公司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保障,2013年9月29日,中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突破国内现有保险营销模式,但是不设分支机构、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理赔的模式也对我国现有保险合同法提出挑战。2011年4月15日,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表明了保监会要完善网络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决心。
本文结合国际相关立法和当今中国网络保险的发展,对网络保险合同法展开研究,为我国网络保险合同法的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借鉴。
二、我国网络保险合同相关研究
(一)网络保险合同的实质及其法律效力
由于近年来网络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完全在线上实现,所以网络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一种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针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当法律要求信息需具有书面功能时,一条数据信息如果已含的内容可以被读取以备日后查阅,该信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这一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书面法律效力。而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做出了明文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以上二者对于电子合同的阐述可以得出,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其拥有和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网络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身份资格确认
网络保险中,投保人和收益人与传统保险差异不大,保险人和保险人则因为网络这种营销手段而被赋予一些新的涵义。
保险法要求保险当事人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在网络保险中,网络保险人和网络保险人的身份资格都是比较容易确认的,虽然也存在一些钓鱼网站混淆消费者的判断(这在网络银行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但是由于网络安全软件的日趋完善,这种情况得到明显改善。
相比而言,网络投保人的身份资格确认就成了比较显著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网络保险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显著,网络保险公司和网络保险公司处于信息劣势方,加之传统的身份鉴定方式,如手写签名和盖章等无法在网络环境履行,其很难确认网络另一端的投保人是否是其所声称的人。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针对此类问题,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电子签名确认身份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电子签名也存在被盗用的可能。同时投保人保险标的的选取要符合可保利益原则,这类问题的产生同样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网路环境中,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是否符合可保利益原则时,难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其与标的物存在利益相关性的实物证据,这样为了规避这方面的风险,网络保险倾向于设计一些较为分辨利益关系的标的物的保险产品。
(三)网络保险合同签订过程
新型的网络保险,其合同订立过程完全在网上进行,这就有别于《保险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情况的限定,其订立过程具有个性化的特点,本文查阅了淘宝网上各大保险公司产品介绍,整合了当前流行的网络保险合同订立流程,在合同订立流程中,网络保险的合同订立流程和传统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是全程操作的信息化这表现在无论是选择产品还是填写投保信息以及信息审核这些过程都是在网上完成;然后是支付手段的网络化,网络保险的保费支付通常都是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或者网银支付,而传统保费支付大多使用的是现金;最后是保单形式的电子化,网络保险的保单一般都采用电子保单,而传统保险都是纸质的。
(四)网络保险合同中的要约及承诺
网络保险中要约和承诺的特点,导致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要约的撤销问题,《合同法》规定要约递交者在发出后,到达要约接受人并在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是可以撤回或者撤销的,但是由于网络保险是基于电子信息网络,而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所以要约几乎是在递交瞬间到达要约接受者手中,这时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实时核保,则要约接受者也几乎是在瞬间做出承诺。这种情况下,要撤销要约一般是不可能的;反之,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延时核保,则在此期间是可以撤销要约的。
三、政策建议
综上,保监会应当尽快出台针对网络保险的相关法律,同时《合同法》中也应当尽快明确针对于电子合同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从而达到规范网络保险市场的目的,避免相关法律纠纷,其改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应完善由于投保人身份不明确而产生问题的法律条文,明确各种情况,如投保人个人终端出现问题,第三方网站被伪造,网络服务商数据传递错误等发生导致法律纠纷时各方的责任;
其次,网络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不能直接面对面接触,一些需要保险人当面强调的条例不能再网络保险中实现,所以也要这对这种情况,立法规范;
最后,无论是实时核保还是延时核保,因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都不应该取消投保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在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为保障投保人利益提供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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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J].政法论坛.1997(06).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3
内容提要: 本文以《电子签名法》条文为线索,对电子签名的 法律 效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学理分析,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中若干法律问题加以探讨,并运用制度分析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时指出了《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 发展 的意义以及不足之处,并对《电子签名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电子商务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空间和时间限制,使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开放性的 网络 平台达成交易。但伴随着“跨时空”优势而来的是新型交易风险。我国《电子签名法》对与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作了全面而深入的规定,尤其是从交易的主体确定性和内容确定性方面有效控制了商务交易的“时空风险”,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繁荣电子商务意义重大。本文拟对该法重点条文和制度予以阐释,并介绍比较法上的相关经验;本文将结合电子商务实践说明该法对于电子签名和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并就未决问题提出建议。
一、电子签名的界定
对“电子签名”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当前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识别的重要前提,而且将决定未来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方向。
关于电子签名的概念界定,从技术角度来看,其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典型的立法例。一是“技术特定化”,即只有运用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才能获得法律认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具备法律效力。代表性法律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 writezhu('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 " name=1>[1]二是“非技术特定化”,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采取何种技术产生的数字签名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少国家的电子签名立法采取了这种定义方式,如日本《电子签名及电子认证法》。 writezhu('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 " name=2>[2]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非技术特定化”立法例。其第2条第1款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该规定采“技术中立”((technological neutrality)的立场,仅仅从法律规制角度对电子签名进行定义,而不对电子签名技术加以限制。这为电子签名新技术的开发和运用提供了灵活的制度基础。
关于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我国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的相关内容,但并未提及电子签名。这一度给电子商务实践中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带来巨大困惑,不少交易主体否认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有鉴于此,《电子签名法》第3条确立了电子签名在大多数合同类型(除了第3款的4种例外)中的法律效力,并特别指出,“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发展最主要的意义,不在于消极地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类型,而在于积极地确认多数合同类型下(尤其是电子商务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从文意上看,该条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已经事先约定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形。那么,若当事人在未事先约定情形下,在交易(非第3款中的例外情况)中使用了电子文书,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效力又如何呢?我们认为,从鼓励电子商务的立法目的出发,只要能够通过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确认合同当事人的准确身份,就应当认定其效力。因此,有必要对《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予以扩张解释,即: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否则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功能在于确认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和交易内容,其直接定了合同的效力状态。因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世界各国电子签名立法中的核心问题。
(一)“功能等同”原则
虽然电子签名由一系列数字信息组合而成,但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其与传统的以纸笔为工具的签名(章)具有同等效力。不过,各国在具体立法技术上略有差异:一种模式直接将电子签名作为签名(章)的一种,将签名(章)解释为包括电子签名在内的所有为签署之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如《美国统一 计算 机信息交易法》第 102 条定义之(6)关于“签章”的定义包括:“(a)签字;或(b)为签署某一记录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该记录或附着于该记该记录,或包含于录之中,或与该记录逻辑结合或链接的电子符号、声音、讯息或程序。” writezhu('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3 " name=3>[3]另一种模式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章)分开,但直接赋予其和传统签名(章)相同效力,即采“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ce)原则。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 条规定,一种方法只要能够确认相对人的身份,并表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且该方法在技术上能够满足法律对签字的要求,该方法就能获得与纸质单证同样的法律效力。 writezhu('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4 " name=4>[4]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采取了“功能等同”的立法模式,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采“功能等同”原则的立法例大多对电子签名设定了严格的效力要件。一个核心要件就是符合“可靠性标准”,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直接列举式。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为发文者所制作;该方法可以用来证明发文者同意该文件所表示之内容;依签名时之环境、当事人合意之内容及产生该签名之本来目的等,可认为相当于签名者;该签名值得信赖。 writezhu('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5 " name=5>[5]二是电子认证机构确认式。如美国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规定,由认证机构发行的、使用了发行时有效的公共密钥的、能够进行验证的电子签名,与纸制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writezhu('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6 " name=6>[6]欧盟电子签名框架指令规定,各盟国必须保证,可靠的电子签名是以认证书为基础的,满足下列条件的以安全技术作成的签名,可靠的签名与纸质手写签名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writezhu('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7 " name=7>[7]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同样规定了可靠性标准,但由于我国尚没有健全的官方电子签名认证机构,该条采用了列举规定模式。不过,该法第13条对于可靠性标准采用了“封闭式列举”,或许目前这四个条件足以维护电子签名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但其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一旦从其他环节破坏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技术出现,则此种列举式规定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恐捉襟见肘。从比较上看,一些国家在规定可靠性标准时时设有兜底性条款。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规定,有效的电子签名还必须满足“符合州长官制定的规则”这一条件。 writezhu('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8 " name=8>[8]此种模式在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中值得借鉴。
三、《电子签名法》中的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民事程序法尚未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 writezhu('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9 " name=9>[9]学理上和法律实践中一直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标准存在分歧, writezhu('1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0 " name=10>[10]电子商务案件的审判因此受到很大困扰。《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证据规则,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对电子商务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据电文与书证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2条2款)。对于数据电文应当类推现有的某类证据的证明规则,还是适用独立的证明规则,《电子签名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方面,《电子签名法》第7条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其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法并未跳出传统证据分类的藩篱,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将其纳入“书证”范畴:“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4条)因此,符合法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被视为书面形式,应当适用书证的证据规则。 writezhu('1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1 " name=11>[11]至于数据电文作为书证使用的具体条件,《电子签名法》第5、6条在第4条的基础上,从形式要求(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保存要求(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方面予以了具体化,为法官在判断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时提供了判断依据。
另一方面,《电子签名法》第8条还就数据电文的证明能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签名法》的上述规定,不仅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而且为法官提供了对于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标准,同时还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形式统一,符合成文法的体系化要求。
(二)电子签名与签名(章)
《电子签名法》第14条还对电子签名的证据规则作了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规定在确立“效力等同”原则同时,还是确认电子签名证据资格的关键条款。这意味着,电子签名只要满足了可靠性标准,就可以和手写签名(章)一样作为一种书证在诉讼中发挥证据功能。
手写签名或盖章的证明能力,常常涉及到笔迹鉴定或印章鉴定,如果电子签名适用手写签名或盖章的证明能力判断规则,那么也必然涉及到真伪鉴定问题。《电子签名法》中尚无未对电子签名的鉴定问题作出技术性规定,因此,是否需要引入官方鉴定机构鉴定电子签名的真伪,鉴定标准又如何,怎样协调鉴定与电子签名认证的关系,是今后立法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四、电子签名认证机构
就传统手写签名(章)而言,公证无疑是防止虚假签名及其争议的有效手段。同样,如能在电子商务中引入第三方公证服务,则其真实性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即为前述比较法上的安全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其主要职能在于对公开密钥行使辨别及认证。 writezhu('1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2 " name=12>[12]认证机构法律制度在各国电子签名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电子签名法》在16~26条也集中规定了与认证机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设置
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 writezhu('1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3 " name=13>[13]前者有利于维护认证机构的权威性,而后者则有利于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电子签名法》第16条采用了后一种做法:“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为确保认证机构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电子签名法》第18条对于认证结构的市场准入采用了行政许可方式:“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基于此,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有30家认证机构获得了 工业 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场上有效电子认证证书持有量达到 11,423,482张,并且每年还在以50%以上的速度增长。 writezhu('1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4 " name=14>[14]
(二)认证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真实性的确认机构,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作了严格规定。其具体包括保证信息真实义务(第21、22条)、及时通知义务(第23条)和保存义务(第24条);违反法律规定时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第28、32条)、行政责任(第 29、30、31条)和刑事责任(第32、33条)。现就其中部分重要问题予以分析。
1、违反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
认证机构因业务需要,掌握着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如果这些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无疑会对证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威胁。对此,许多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都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8条规定:“除非为本法下的其他目的,或符合成文法规定的某项指控,或者为执行法院判令,否则,任何在本法规定下有权进入电子记录、书籍、商标、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主要指各认证机构),都不得将其内容泄露给他人。” writezhu('1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5 " name=15>[15]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但证书持有人可选择如下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一是请求认证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认证机构作为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负有对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义务。如果其不当使用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给证书持有人造成了损失,证书持有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是请求认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认了民事主体广泛民事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如果认证机构对证书持有人个人信息的利用侵犯了证书持有人的上述权利,证书持有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认证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不过,从诉讼中证明负担和证明标准上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认证机构泄露个人信息的事实,就应当推动认证机构有过错,除非认证机构能够反驳。
2、因认证信息不真实的民事责任
《 电子 签名法》第28条规定了认证机构的特殊侵权责任:“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之一。 writezhu('1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6 " name=16>[16]如果出现认证信息不实之情形,认证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免责。这就加强了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保护,起到了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作用。比较法上,韩国电子签名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认证机关因与认证行为有关的活动造成证书持有人及信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损害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可以减轻责任,认证机关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writezhu('1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7 " name=17>[17]
3、责任限制
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人或信赖方造成的损失(第28条),不仅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认证机构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一个普通电子签名可能肩负着数额过亿的交易任务,再加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认证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收入完全不成比例。此时如果不对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可能会影响人们设立认证机构的积极性,阻碍认证行业的 发展 。因此,有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明确对认证机构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4条、第4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认证机构不承担高于赔偿限额的责任。 writezhu('1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8 " name=18>[18]我们认为,此种模式值得 参考 。
《电子签名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但认证机构仍可通过合同安排限制责任大小。对于电子签名人,认证机构可以在合同中与其约定赔偿限额,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损失发生时要求缩小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由于其与认证机构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认证机构不能用上述方式限制自己的责任。《电子签名法》中损害赔偿限额规定的缺失,不仅给认证机构带来了巨大经营风险,而且使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之间,在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上出现了巨大的利益失衡,而这种失衡显然缺乏正当性。对此,《电子签名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中其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情形的责任限制规则相协调。
五、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的民事责任
除技术缺陷外,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是诱发电子签名真实性风险的又一类型。对此,《电子签名法》第32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只是笼统地描述了在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情形下的一般处理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诸多民事责任还需要予以类型化分析。先试从结合一案例展开该问题。
假设b冒用(伪造、盗用)a的电子签名,与善意d签订合同,电子签名的认证机关为c。在这一典型的冒用签名案例中,由于b以a的名义订立合同,所以在a、 b、d之间形成了无权关系(a是被人,b是无权人,d是相对人),而《电子签名法》同时还规定了认证机关d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分析b的民事责任时,就涉及到a、b、c、d四方 法律 关系。
情形一:由于b是未经a的许可而使用a的电子签名,因此b根本没有a进行交易的权限,所以d可根据无权的规定撤销合同,《合同法》第48条第 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d在a追认之前撤销了合同,b必须对d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情形二:d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合同,而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若a未追认,则d可请求b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情形三:由于b所使用的电子签名经过了认证机构的认证,具备值得信赖的外观,因此善意d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如果a对此种虚假外观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应当由其承担因虚假外观产生的不利风险。 writezhu('1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9 " name=19>[19]这具体表现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制度,即“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那么,d可据此请求a履行合同,a履行完合同之后,可以要求b赔偿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 writezhu('2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0 " name=20>[20]
情形四:认证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电子签名的认证不存在过错的话,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8条的规定,认证机构c应当对a和d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向任何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可以向b追偿,要求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d选择根据何种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直接决定了b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以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种类(继续履行、返还原物、损害赔偿)。
六、结语
现代 科技的日新月异在给人类带来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必然要对既有法制带来挑战。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法律文化,必然要对此种变化作出及时回应。 writezhu('2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1 " name=21>[21]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制度设计就体现了这一法制发展之精神。面向未来,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增强对电子签名现代技术的适应性,相关的部门还可通过不断修改完善、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方式,对与电子签名技术有关的问题进行更细致、更全面、更与时俱进的规定。同时,《电子签名法》的修改和解释工作需要进一步注重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追求整个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尤其要注意到,电子商务新技术层出不穷,交易模式不断革新,仅靠一部《电子签名法》是难以保证适时有效调整的。这就要求对与电子签名相关的合同、、侵权等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制度予以体系化考察,实现对相关问题的系统调整,实现法律本身的协调性和安定性,共同推进和谐电子商务生活。
注释:
[1] 该法第103条规定:“数字签名”指欲签名的人就一受明确限制的信息所创制的一系列比特,其创制过程如下:使有关信息经一单向函数处理,得到一信息提要,再运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该人的私人密钥对其进行加密。条文见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 /20081005826927.html
[2]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电子签名,是指对于能以电磁方式记录的信息采取的,满足下列条件的措施:一、能够揭示该信息为签名人作成;二、能够确认该信息未被更改。条文见 law.e -
gov.go.jp/htmldata/h12/h12ho102.html
[3] 邵贞、朱明议:电子签名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法治与社会》,2009.5(下)
[4] 王剑虹、何晓行:试论我国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的建立,《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3.2
[5] 邵贞、朱明议:电子签名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法治与社会》,2009.5(下)
[6]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6927.html
[7] 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article5./eur-lex.europa.eu/lexuriserv /lexuriserv.do?uri=celex:31999l0093:en:not
[8] california codes,government code,section 16.5,条文见
/news/e_readnews.asp ?newsid=5812
[11] 典型如“最佳证据规则”。
[12] 其中的技术原理参见邵贞:小议电子签名认证,《电子商务》,2009.6
[13] 郑成思、薛红: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法学》,2000.12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4
关键词: 电子商务;法律;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9-0222-02
0 引言
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进程不断加快,企业越来越重视电子商务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将电子商务纳入到企业发展的战略当中。电子商务是一种具有快捷性、虚拟性、全球性等特征的新型商务模式。成功的电子商务企业不但要随着市场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商业运行策略,还要了解并掌握与电子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尽量运用法律规避潜在的经营风险。目前,在电子商务营销环境下,企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风险:企业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却不了解电子商务领域相关法律的风险;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不够完善给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存在着电子商务设立风险、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电子合同风险以及程序法上的风险等。为了在电子商务营销环境下稳健的发展,企业必须采取积极的对策,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紧密相连的新型贸易方式,方便了社会,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多问题,并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我们应该重视起来,同时也需要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修正,并密切注意电子商务发展趋势,积极探讨、研究和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对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 电子商务法律发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1 法律对商业模式缺乏创新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处于对传统商业模式和国外经营模式的模仿的水平上,缺乏结合我国国情的创新模式。我国拥有不少电子商务网站,但大部分网站走的是“大肆炒作、吸引公众、争取广告”这样一条路子,2008年以来,受到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不少互联网企业出现了危机。在深刻的教训面前,电子商务法律要重新考虑自身定位,回归到“以利润为中心”的轨道上。
1.2 电子商务法律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影响没有形成 在市场经济中,我国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信用体系很不健全,信用心理不健康。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在网上交易中,如何保护企业的商务秘密?如何确定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和可靠性?如何保证交易达成后的不可否认性和不可修改性?如何保证网上支付的安全?网上交易发生纠纷怎么办?如何取得满意的售后服务?这些令人担忧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法律的信心和热情。
1.3 掌握电子商务法律知识和电子商务技术人才的匮乏 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学科的领域,涉及到计算机、经济、管理、法律等各个方面。电子商务人才实际上是一种复合型人才,目前社会上的电子商务培训班,在教学过程中没有按照这门课程本身的内在规律和实际需求来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以这样的电子商务的教学水平,要培养一批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有金融、商贸、物流、法律等知识的跨领域的专门人才、复合人才,存在很大难度。另外,目前国内电子商务的教育和培训还缺乏统一的管理和规范。
1.4 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很不健全 在宏观层面上,政策法规不健全、标准不统一以及商务实践的盲目性等显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缺乏统一的指导方针、发展规划和实施战略。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政策法规,但总体来看,还是很不健全的,目前针对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还是空缺,尤其是在跨国家、跨地区、跨部门协调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国家计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等政府部门均出台了有关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报告,但由于侧重点不同且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显得政出多门,难以落实。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5
关键词:电子文件 立法 修改 档案法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电子文件的与日俱增,传统的纸质档案的管理办法和标难已经不能适应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在档案立法方面都开始着重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法规的完善。我国电子文件的立法严重落后于电子文件发展的客观要求,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现行《档案法》中增加电子文件的内容,是《档案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
一、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它能否为事实提供法律证据,这是电子档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一特定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切事实,它具有客观性(也称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显然,电子档案在理论上具备法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电子档案作为办公自动化的产物,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于现代办公业务处理、日常事务处理与社会活动的直接结果,是人类现代生活的客观真实反映;电子档案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新型历史记录,必须与社会各项事务息息相关,是社会各项工作的直接记载;在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电子档案作为证据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类型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在以上法律条文中电子文件仅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的范围仅仅在民事活动中,其法律证据性范围还是比较狭窄和片面的。《档案法》中对电子文件法律证据性的条款有必要单独列项: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三、对《档案法》中增加电子文件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加快电子立法相关标准的制订和实施
自1998年以来,我国完成了《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的国家标准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方法》的试行标准,及《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标准的出台对档案界管理电子文件是个极大的促进,但不是说这些制度都是完善的,《电子签名法》是电子文件立法的基础,但该法对电子交易、电子签章、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交易安全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关方权益保护的问题方面,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很少,应增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用户隐私与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将其作为电子认证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因各种原因,不能排除电子认证服务商有可能泄露甚至出卖电子签名人的信息。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该法中应得到增补。所以,完善电子文件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完善现行《档案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明确规定档案的开放期限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二十年以来,我国档案的管理、开放一直遵守并履行这个规定。电子文件的出现加快了信息的传递,特别是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快,使得人们对这方面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多。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政府公开的信息会越来越多,这部分的文件多以现行文件的形式存在和公布。所以,建议现行《档案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开放期限为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已经公开的信息一经归档,划归于开放档案,以方便公民随时查阅。建议第三款为: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和机关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即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可以进行检索、复制、邮寄。对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要做出及时响应;对公众提出的公开申请,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可以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一些特殊需求,如果须花费较多的搜寻时间应及时向利用者说明,但延长答复的时间不能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三)明确规定电子文件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主体的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单单具有技术手段还不能保证其法律效力。电子文件在作为档案进馆保管时,也需要对电子文件的原始性进行认定,那么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由谁认定呢?这些问题在《档案法》中应该得到解决。《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条件,规定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议《档案法》明确电子文件认证机构的职责和权利。条款内容建议拟为:为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统一归档,并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
参考文献
1.张畅,肖文建.关于《电子签名法》的几点认识.山西档案, 2005(2).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范文6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构建
当前,以因特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网络急剧增长,其应用范围也逐渐从单纯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询向商业领域发展。由于巨额的商业利润和诱人的商业发展前景使得众多商家把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作为一种潜力巨大的新兴商务模式来加以开发。电子商务近几年来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显示了非常强大的生命力。然而,由电子商务引发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显现,尤其是各种法律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子身份认证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权归属、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店的法律责任等等,因此要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
一、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实践和研究起步较晚,其立法相对较为滞后,虽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国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尚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发展期,我们可以首先开展立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循序渐进、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单项后综合,先行动起来,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善,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备具制定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条例”“细则”“补充意见”等具实质性意义或建议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强化电子商务立法。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第二、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假如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三、 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忽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计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第四、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客观认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而提出各种相应的法律机制,并不意味着他们独立发挥作用,而应强调综合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合同机制、信用机制、监督机制都应以法律的调整为核心,从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为了从总体上全方位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统一管理,分级、分类进行个案处理,应对问题的挑战提出对策,综合协调。另一方面,各种机制之间又是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机制的构建、应以信用机制、监督机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觉地进行。
(一)电子商务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既要注重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第三、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
四、总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使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碰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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