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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1
【关键词】火电;水处理;阳离子交换树脂;污染;复苏
0 前言
在火电厂的生产过程中,水作为大部分机械设备的工作介质和冷却手段其消耗量非常巨大。我厂化学水处理每天外供及自用除盐水量在400m3/d左右可见火电厂发电及工艺用水量之多。而火电厂的用水质量必须严格要求,有的超高压设备的补给水甚至需要接近纯水水质的补给水困为补给水质的达标与否关系到生产机械的安全运行。但是,由于火电厂的水源般都是没有经过处理的地下水,因此,必须对水进行严格的处理后才能投入火电生产用。目前绝大多数火电厂都是采用离子交换法制取除盐水而作为离子交换法核心部件的阳离子交换树脂其性能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电厂设备的安全、高教的运行。因此,针对离子交换树脂在生产过程中因为化学结构遭到破坏或者收到杂质污染而出现的中毒现象,准确分析其受到污染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对火电厂生产运行就显得非常重要。
1 火电厂水处理阳离子交换树脂污染的原因
所谓离子交换树脂,就是用苯乙烯或者丙烯酸通过聚合反应生成的具有独立三维空间的的立体骨架,再对骨架导入不同的化学基团加以修饰所得到的物质.按照导入团得性质可分为阳高于交换树脂和阴离子交换树脂两大类。阳离子交换树脂大都是向骨架导入硫酸基(-SO3H)、羧基(-COOH)或苯酚基(-C6H4OH)等酸性基团,在水溶液中能够电离出氢离子,溶液中的金属离子或其他阳离于进行交换。如含有硫酸基的阳离子交换树脂可将其结构式简单表示为R-SO3H式中R代表树脂母体其交换机理为
2R-SO3H+Ca2+=(R-SO3)2Ca+2H+
水处理系统中的阳离子交换树脂,可以经过离子交换反应除去水中的金属离子等阳离子。从而为火电厂各种高压设备提供合格的除盐水。阳离子交换树脂虽然比阴离子交换树脂要相对稳定,但在使用过程中,或者在运输及存储时也容易因为有害物质的侵入或者结构的破坏而受到污染,严重影响阳离子交换树脂的工作性能。树脂污染一般分为二种氧化剂等污染和树脂交换孔被杂质堵塞或者表面被覆盖,交换基团被占据产生树脂中毒,导致交换容量下降,再生困难。这种情况是可以通过树脂性能恢复的处理来复苏其机能。但是前一种情况树脂老化是无法恢复的。结合火电厂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来看,火电厂水处理系统中的阳离子交换树脂容易受到金属离子的污染、悬浮物的污染和有机物的污染此外。油脂和阳离子交换树脂再生剂的纯度也会影响树脂的性能。
1.1 金属离子的污染
金属离子的污染主要包括铁污染和铝、钙污染。阳离子交换树脂容易受到铁污染主要是困为:火电厂的水源一般是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由于环境污染问题,导致水中金属离子尤其是铁离子含量严重超标;设备的进水管道或者交换器内部受到腐蚀而产生铁化物;此外有的再生剂也含有少量的铁杂质。相关学者研究表明,铁对阳离子交换树脂的污染主要是因为Fe3+,水源中的铁离子大都以Fe2+的形式存在,其容易与树脂发生交换反应,而且Fe2+非常容易被氧化为Fe3+,而Fe3+在水溶液中容易形成带正电荷的胶体粒子,带正电荷的胶体会吸附其它杂质进步形成高价铁化物而沉积在树脂交换通道内部,从而堵塞阳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通道;另外,由于阳离子交换树脂的吸附作用,悬浮状态的铁化物容易受到阳离子交换树脂的吸附作用而在交换树脂的表面形成一层铁化物从而阻止了水中的其它离子与树脂的交换反应。
1.2 悬浮物的污染
水源中含有大量的悬浮物是造成阳离子交换树脂悬浮物污染的最主要的原因。在水的除盐处理过程中,水中的大量悬浮物可直接进入离子交换器这些悬浮物将包裹在阳离子交换树脂的表面液膜层上,致使树脂的交换容量降低,如果不进行及时处理,随着悬浮物的积累和积聚,将堵塞树脂的离子交换通道严重污染阳离子交换树脂。这种污染类型可以直接通过显徽镜来鉴别。
1.3 有机物的污染
由于环境污染等原因。火电厂的水源中存在着少量的有机杂质,这些有机杂质一般是相对分子量为500-5000的高分子化合物。当这些线性大分子有机物进入阳离子交换树脂内部时,分子内带负电的集团将与阳离子交换树脂带正电的基团发生电性复合作用,从而占据或者结合阳离子交换树脂上的活性基团,致使树脂的交换能力急剧下降。
1.4 油脂污染
油脂对阳离子交换树脂的污染主要是因为油脂可以在树脂的表面形成一层致密的油膜这层油膜可以堵塞树脂的离子交换通道入口,导致树脂的交换容量急剧下降,还可导致树脂粘结,影响树脂的性能及出水的水质。另外油膜也会增加树脂的浮力反洗时会有较大损失。造成阳离子交换树脂污染的油脂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水源中存在的油等油脂类物质;一是水处理系统的设备密封措施不到位,导致油脂泄漏而造成树脂的油脂污染。油脂污染可以通过观察有无“彩虹”现象来鉴别。
1.5 再生剂的污染
再生剂的污染一般主要是由于再生剂的铁含量超标及再生剂中含氯引起的。有研究表明:再生剂中含有Fe3O4、NaCIO2时会发生化学反应生成高价铁酸盐进而导致铁污染且游离氯会使树脂的结构发生变化(如溶胀、破损及降解等)严重影响树脂的交换能力。
2 阳离子交换树脂污染后的复苏方法
首先,必须明确树脂受到的是何种污染然后才能针对性的采取复苏措施。把好水源关,树脂中的污染物主要与水资源有关系因此水资源成为防止树脂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避免直接将井水被污染的其它水源直接送入阳床。一般采用自来水,自来水中没有悬浮物,可以避免污染,利用自来水还有另外―十优势,那就是可以提高树脂的工交降低此对程中的酸碱消耗量;但是利用自来水的管道,应该随时清理,避免腐蚀.机械工作中所需要的油脂应避免对水源的污染。
铁污染可以采用10%的盐酸进行浸泡处理然后用蒸馏水冲洗反复进行直至排出的废液中无Fe3+再用碱沉淀铁离子然后调节附至中性即可。为预防阳离子交换树脂的铁污染,建议定期用5%―10%的热盐酸溶液浸泡。发生铝、钙污染时,通常采用10%的盐酸溶液加络合剂对阳树脂进行冲洗就可达到复苏的效果。
有机物污染有两种方法可以复苏,是采用氯化钠和氢氧化钠按3比1的比例配置成的混合溶液对被污染的树脂进行浸泡处理然后用盐酸除去沉淀物,调节PH即可复苏阳树脂,二是采用含次氯酸钠的氢氧化钠溶液处理但是次氯酸钠的强氧化性对树脂有损害使用时必须严格控制浓度和时间,处理次数般不能超过两次。
油脂污染采用5%的NaOH溶液、或NaOH与Na2CO3混合液进行清洗,也可采用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来复苏阳树脂。而悬浮物的污染利用空气来搅动树脂,达到对树脂进行擦洗的目的,今儿复苏树脂。再生剂的污染目前还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只能通过控制再生剂中的Fe3+,NaCI等杂志的含量来预防污染。
3 结语
为保证阳离于交换树脂的性能,必须定期对阳离子交换树脂进行清洗和保养;重视水源的监督和控制;严格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种污染。发生污染后能及时有效的复苏树脂.以保证火电厂的安全、稳定运行。
【参考文献】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2
关键词:电子支付;非授权交易;责任承担
未授权支付是指在未经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明示或者暗示授权的情况下,他人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账户资金减少或者发生预付卡透支的情况。在实践中,往往可能出现盗用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密码,支付工具丢失、被盗而被有权的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使用等情况,使得第三方侵权人得伪装以付款人的身份,骗取资金划拨。在这种情况下,在未找到最终责任人或者最终责任人无力赔偿时,就发生了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资金损失由自己还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问题。
针对电子支付中的非授权支付,我国《电子商务法》将会有所规定,但目前还在草案阶段。在目前没有法律条文规定下,在司法实务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起初不得不适用传统民法原理,采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互联网领域内的信息不对称等,金融消费者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这样的司法判例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许多学者认为应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固然,从法经济原理的角度来看,将举证责任由掌握大量数据和专业技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承担更为合理和效率,能够更好的提高交易安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但笔者认为,法律的作用是调整社会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必须权衡双方的利益。如果无边界无区分地要求电子支付提供者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举证责任,未免过于苛刻,有的情况下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无法证明电子支付服务使用者有过错的,同时,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可能会仗势“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疏于账户、密码及其他安全的管理,放任资金损失发生,甚至存在骗取赔偿及补偿的道德风险。这样条文就会沦为“恶法”,无法发挥其真正的约束力。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韩两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韩国已经发展成为亚洲电子商务发展最快的国家,其之所以能够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上取得快速的发展,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韩国的《电子金融交易法》第9条规定:1、金融公司或者电子金融从业者因下列所规定的任一事故造成使用者的损害时,须进行损害赔偿:(1)接触媒体的伪造或者变造引起的事故。(2)签署协议或者在发送、处理交易命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3)通过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侵入电子金融交易的电子设备或者《促进使用电子通信网以及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中所称的电子通信网中获取接触媒体。2、金融公司或者电子金融从业者符合下列其中任一情况时,由使用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1)事先与使用者约定,因使用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由使用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2)当使用者是法人时,金融公司或者电子金融从业者已尽到了合理的、充分的注意义务,如建立防止事故发生的保安措施,并严格遵守了有关内容。
笔者在对“非授权支付”研究中,也对比了英美法德等国家的相关法条,在本文中不再对欧美国家的详细条文进行赘述。比较之下认为韩国的此条规定是比较合理具有借鉴意义的。既明确细化了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明确规定了免责的情形。而且整个条文梳理的很清晰,不过于繁杂,符合中国立法特点。
我国在立法时,可结合目前学术界的观点,并借鉴韩国立法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应当明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与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双方发现支付指令未授权时的止损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最有动力也最有责任去发现未授权支付行为,一旦发现应立即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否则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反之,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迟延告知时也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支付未授权或者存在欺诈风险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如冻结账户、拒绝交易、追回资金等防止损失扩大。
2、应明确设定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条件。这样的条件设置能提高使用者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可借鉴韩国的规定,主要考虑使用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定,可以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比如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将自己的支付密码告诉第三人,这明显属于故意的情形;又比如一个人故意将其密码写在手机中的备忘录中,这可归属于重大过失,此时,一旦发生非授权支付全部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区分具体情况由使用者承担部分责任。在韩国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如大法院的一个判决中,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是根据密码伪造、黑客、木马链接等事故发生的具体的情形,综合考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职业、金融经历、教育程度等。这样的司法判例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标准也是值得商榷的,同样的侵权构成要件就因为不同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而有不同的司法判决,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关于这点,笔者只是抛砖引玉,还需要深究。
3、应区分主体:个人与法人,应赋予法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通常,法人对电子支付的环节会比个人更加了解和谨慎。只要电子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的安保措施以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生非授权支付时可以默认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如果这样规定,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上文笔者提出的观点是在学术讨论自由的背景下提出的一家之见,也可能漏洞百出。希望笔者疏浅有限的思考能对《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及中国司法审判有所助益。法律的制定就是要注意立法的平衡点,兼顾公平和效益。只期待未来的法律能在最大限度内平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的权益,既要保护金融消费者,也不能过度赋予提供者义务而阻碍新兴行业的发展,实行“良法之治”,良好的法律要促进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让法律关系双方或多方实现共赢。(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彭冰.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分担机制.社会科学,2013,11.
[2] 黎四奇.对钓鱼欺诈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或不作为法律问题的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3] 黎四奇.析我国电子银行业务中未经授权交易的损失承担.法商研究,2008,2,124.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3
[关键词]电子支付公钥密码PKI数字证书SOC
一、引言
电子支付通过多种渠道让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网上购物等金融活动,带来了无纸化,足不出户支付的便利,已成为消费购物的新宠。但是,其安全问题引发格外关注,“病毒攻击”、“黑客入侵”等问题让部分人对其望而却步,网银、U盾等电子支付渠道推广碰到不少抵触。本文从公钥密码算法数学原理出发,介绍了其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的实现技术,讨论其伴生的种种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
二、公钥算法的数学原理
1.密码术基础。密码技术的基本原理是计算复杂性理论。问题难度可在求解所需求的计算资源量上体现出来,如:计算时间,存储空间等。计算复杂性表达了某问题的固有难度,是评价某个求解算法优劣的重要依据。例如:AES算法,密钥最长256位,容纳2256≈1077个密钥,P4计算机用搜索法破解,假设每HZ能判断一个密钥,则大约要1060年,从宇宙寿命来讲,这是不可能的。相信数学,则应该相信其密码安全性。
2.对称密码算法。在保密通信过程中,如双方使用相同密钥,则称其为对称加密算法,特点是计算量小、速度快、效率高。不足是密钥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密钥量随着通信群体空间成二次多项式增长,管理分配相当复杂。
3.公钥密码原理。如果通信双方使用不相同的密钥;则称公钥算法。它要求事先生成属于某个主体的,相互匹配成对的公钥KU和私钥KR,加密时,发送者采用接收者的KU加密,接收者解密时,只有使用KU配对的KR才能完成,任何不知道KR的人都不能解密。KU可以公开,保密性管理由原来的双方保密密钥简化为接收者单边保密KR.有n个个体的通信群,只要n个钥对即可实现任何对之间的保密通信。它在电子商务中得到广泛应用。
三、电子支付中使用公钥技术
电子商务中,支付方式主要有:IC读卡终端转账,如IC电话卡;信用卡通过金融网络划拔;电子支票。无论何种方式,信息保密传输、远程进程、设备等身份验证、密码运算的可信环境都至关重要,任何环节的纰漏都引发安全问题。因此,公钥密码在电子支付实践中产生了PKI/CA,数字签名和片内安全计算等技术,并成为其重要的安全平台。
1.PKI/CA身份认证技术。面对面情况下,认证身份并不难。然而,在不可能见面情况下,问题要复杂得多。这时如何来相互验证以证明:资金商品没有被截流,交易参与方的的确确都没有“掉包”?借助基于公钥密码建立的数字证书和公钥基础设施可以完成任务。CA是一个对“钥对”和持有人身份进行审查、担保、认证的权威机构,在受担保的公钥附上个体信息等构成的数据结构。它在数据结构用颁发证书专用私钥KR做数字签名,以标志“通过审查”的状态,则得到数字证书。证书校验方则用KR配对的公钥验证CA签名,可获得证书状态。证书、CA,接受证书申请的RA机构等相关的制度和辅助设施的统称即PKI,即公钥基础设施。它在电子商务中广泛应用,如阿里巴巴支付宝证书。
2.数字签名技术。在传统交易中,当事人对货物等审查后的状态用签名或画押的方式来表达认可,常通过其有自身特色品质的如笔迹、指纹来标注。在电子支付中,取而代之的用带有用户特色的“数字签名”来替代。所谓“特色”,CA将某对可信公钥分配给某个体,则不能来再将同样钥对分配其它个体,持有独一无二的钥对则称为特色,其私钥签名也和手迹一样具有分辨力。
3.片内安全SOC的硬件实现技术。密码功能可写成通用软件并安装,由CPU执行,即软件加密。成本低,不需任何附加设备即可完成。如Windows系统的CSP。然而,其可信度低。安全性、可靠性差,如果将指令写入ROM芯片或设计成电路封装成芯片,密码指令在芯片里面完成,则称为硬件加密,又称SecurityOnChip。其安全性、可靠性大大提高了。如U盾,电子支票数字签名则在U盾里面完成。
四、公钥密码技术在电子支付中的伴生问题
1.PKI平台的重复、不规范化建设。在我国,行业性PKI/CA有CFCA(中国金融)、CTCA(电信),地区性的有上海CA、北京CA等。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和管理来指导,PKI重复建设、标准不一。一哄而上地开发CA是完全没有必要,也造成浪费。
2.数字证书交叉认证问题影响电子商务推广。金融机构之间的CA交叉认证没有解决。其中除技术外其它因素很多。这只会给增加用户成本,降低效率。如:工行证书、建行证书等,介质管理携带也成为了客户累赘。
3.信息安全立法和打击信息安全犯罪。2005年4月1日,我国《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向诚信发展迈出了第一步。然而,信息安全经济犯罪不容忽视,流氓软件盗窃用户口令、冒充银行网站套取账号和口令等现象时而出现。立法仅提供有法可依的平台,只有落实有效打击措施,从源头扼制,才能打造和谐安宁干净的电子商务环境。
参考文献:
[1]王金池:口碑营销的基础及其传播途径[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2]谭文学等:用CSP开发FIGS加密传输构件[J].微计算机信息.2007.Vol23:71~75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4
一家出色的职业技术学院选择了戴尔ProSupport专业技术支持服务。
天津电子职业信息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天津电子信息学院”)主要开设了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为主,兼有机电、经管等专业。据该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该院在全国和天津市举办的各级、各类比赛中均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培养了大批面向生产、建设、服务、管理一线的高级技术应用型人才。
天津电子信息学院之所以能够在众多职业技术类院校中取得骄人的成绩,稳健的系统和高效可靠的IT服务支持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IT系统在学院教学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IT系统的稳定性已经成为无障碍教学的关键,因为硬件设备一旦出现问题,它将直接影响电子、信息技术类专业教学的顺利进行。为此,天津电子信息技术学院与戴尔展开了长期密切的合作,并多次引入戴尔服务器,将其部署于学院的IT教学环境之中。2008年4月底,该院又引入了330多台戴尔OptiPlex 330商用台式机,用于基础课与专业课的教学。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5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法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生产的电子化,1996年美国产生了第三方电子支付。尽管我国的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产生于1998年,但是直至2004年12月,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才真正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所谓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将电子商务交易的买方、卖方以及商业银行连接起来,为交易双方的在线交易提供资金的在线支付、清算和统计等服务,实现电子商务与金融的紧密协同。一直以来,网上支付的安全性以及信用问题都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由第三方在线支付企业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尽管第三方支付的应用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其广泛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支付机构涉及的信用卡套现、洗钱、沉淀资金的问题长期以来受到诟病,对于前二者而言,相关监管机关协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在制度层面对此进行了一定规制,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对于沉淀资金的运用和监管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沉淀资金涉及的问题当属财产法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统一监管。巨额沉淀资金是如何形成的?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消费者的资金划转行为是否导致该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否使用沉淀资金?同时,该部分巨额沉淀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属于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对沉淀资金以及其孳息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只有尽快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充分平衡法律公平和交易效率,才能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将沉淀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成因分析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定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将这部分资金称为客户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交易买方和买方之间设立过渡性账户的方式,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在其平台上产生可控性停顿,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行决定资金的去留。这种“信用担保,二次结算”的模式,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对于该沉淀资金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在途资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资金两种。
(一)在途资金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途资金的形成是“二次结算”模式的必然结果。在该模式下,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中提交订单后与商品销售方达成交易并进入付款环节。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未将货款直接汇入销售者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划转款项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才将货款从其安全账户中汇入至销售者账户中。在这一流程中,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汇入至卖方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即在途时间,在途时间越长,则在途资金积累越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障线上交易的安全而采用“二次结算”的模式,必然导致资金在支付机构中停留而产生在途资金,在途资金是沉淀资金形成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支付工具吸收存款
除消费者在完成交易过程中将货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会为消费者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以便消费者在未来的交易中能够快速便捷地完成支付。这部分吸存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另一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亦发展迅速。研究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0767亿元,预计2018年交易规模将超过20万亿元。1以支付宝为例,截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宝的总支付金额达到了6230亿美元,约合38720亿元人民币,日均支付量达到106亿元人民币。假设按照7天的交易周期计算,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将超过700亿元。如此大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和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因此,厘清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已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关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进行直接的明确规定,学术上也存在一定争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客户备付金的法律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管理办法指出,消费者为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安全账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未经用户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该资金。尽管该管理办法对于客户备付金本身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法律权属问题,管理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权属,《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意见稿中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可以划拨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然而该规定在理论上并不合理。依据前述管理办法,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当属消费者所有,根据民法原理,该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同样应当属于消费者所有,这就与存管办法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其后正式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对于客户备付金利息所有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沉淀资金的主要成因是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过程中的在途资金,因此明确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沉淀资金权属的前提。
(一)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消费者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的行为,二者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确认付款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汇入销售者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和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明确指出其为用户提供的是“贷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一方面,支付宝对用户向账户中充值的款项进行保管,另一方面支付宝公司依据用户委托,为用户提供代为收取款项以及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用户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时保管合同成立。因为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因此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资金保管合同属于以种类物为标的的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诚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代为收付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由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在途资金以及用户向账户充值形成的吸存资金构成的沉淀资金,不能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而是由其代用户保管的款项,沉淀资金在法律权属上应归于用户所有。以支付宝公司等为例,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通过单独的托管账户来存放这部分资金,并与自身营运资金账户严格区分。
在确认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原理即可确认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该部分利息收益在法律性质上系沉淀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用户所有。同时,因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物时应一并返还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于消费者所有。
尽管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所有符合民法原理和交易习惯,然而在实务中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用户却存在许多问题。这是因为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上沉淀资金数额巨大,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数额也不容忽视,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数量巨大,若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逐一分配给用户,每一位用户实际能够分配到的利息收入却很小,甚至是微不足道。如果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如此逐一返还的话,其操作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利息收入本身。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监管
沉淀资金形成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之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资金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沉淀资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的资金。但是,诚如前文所述,如此巨额的资金限制,造成使用效率低下同样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的平衡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沉淀资金管理制度,并且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纵观全球,各国对于沉淀资金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其中比较完善并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
美国的网络支付体系发展属世界前列,在立法方面上,美国国会颁布的《电子资金转移法》、美联储颁布的E条例和D条例以及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共同形成电子支付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对象包含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护对象从大额电子资金转移业务人到小额电子资金划转的消费者。在监管体制方面,美国将电子支付业务视为货币业务,进行了联邦监管和州监管,核心部门还是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其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交易的过程进行重点监管。在联邦监管层面上,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监管的核心制度。依据美国银行法的规定,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并接受FDIC的监管。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则其并不能直接加入存款保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FDIC建立起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沉淀资金存放在制定的银行账户中,而该银行又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内,这样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者的资金间接参与了FDIC的保险,保险金额最高10万元,保费由消费者资金利息承担。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巧妙解决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权属问题,同时当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出现问题时,消费者的资金能够通过FDIC的保险得到一定保障,降低了资金风险。除联邦层面监管之外,各州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层面上对其进行具体监管。
欧盟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监管体系由《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和《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共同构成。在欧盟的法律规定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视为类似于银行等机构,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支付业务时必须取得银行或电子货币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盟成员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也需要在中央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同时为了对其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法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专门账户上存入足够比例的准备金,如此来应对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对比美国与欧盟的监管制度不难发现,二者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的态度相似,均将其视为存款,并对其进行监管。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规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一方面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上的沉淀资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借助技术手段防止其被非法挪用,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这笔巨额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的法律权属却不置可否,也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在备付金存管制度中更是存在限制消费者获得其资金利息收入的嫌疑。美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是paypal公司,该公司为客户设计了可选择的多种资金管理模式。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仅将资金存放在paypal公司,通过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保障资金安全,未经消费者同意任何机构不得挪用其资金;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通过在paypal平台上购买基金的方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享受基金收益。Paypal公司的这种模式与我国2013年6月推出的余额宝的运作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余额宝的用户可以选择将其资金存放在基金当中并获得收益,余额宝亦借助此方式大大增加了其平台中沉淀资金的流动性。
当然,尽管我国已经出现了余额宝这样的新型管理模式,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该部分资金存放在专门账户中产生大量利息收入,对于该利息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律公平和经济效率均不可偏废。诚然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依法理应当归属于用户所有,然而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逐一返还给用户无疑会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带来巨大的成本,甚至会阻碍金融创新和发展的进程。本文认为,美国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比较合理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借鉴。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对其进行定期结算,并用这部分利息收入为消费者购买类似于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或者建立一个救的基金,当消费者资金受到侵害时,能够借助该保险或基金得到补偿。如此一来,便可以有效平衡用户资金安全、电子商务交易便捷以及金融创新之间的矛盾,实现共赢。
五、结语
沉淀资金的监管是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必可避免的问题,对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由在途资金和吸存资金共同构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无疑应当归属于消费者所有,而对该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模式,在我国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制度或者救基金制度,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促进交易的快速便捷以及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本文项目: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课题《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律监管――探析“红包大战”背后的资本运作》结项成果,课题项目编号:2015S0610。
作者简介:朱庆玲(1991―)女,汉族,湖北黄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文天,郎泽宇,“第三方支付机构盈利模式创新――沉淀资金的公开操作”[J],载于《中国商贸》2012年第35期。
[2]苏晓雯,“第三方在线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探究”[J],载于《武汉金融》2012年第1期。
[3]张泽斌,“第三方电子支付沉淀资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载于《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电子支付的原理范文6
[关键词] 电子商务 信用卡 套现 监管
伴随着电子商务在中国的推广与普及,网络购物、POS机刷卡等电子购物方式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但随之而来的是对现行电子商务制度甚至相关金融产品设计的考验与挑战。近半年以来出现的以淘宝网旗下的支付宝信用卡套现为代表的金融案例就是典型,我们需要探究为什么电子商务中信用卡可以套现,及其在法律和金融制度上的争议。
一、信用卡套现原理探析
1.产生信用卡套现的原因
套现,顾名思义是将某种非现金金融产品的价值挖掘出来并转化为现金,对于难以变现,或者具有变现机会成本的金融产品则显得更加具有价值和诱惑力。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金融产品在提供融资功能时都会收取利息,并且还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手续费,假如我们通过某种方式将金融产品套现且不需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话,那么理论上我们可以享受到无息贷款,甚至利用该种套利空间从中获得可观的收益。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我们现在所说的信用卡,一般单指贷记卡,可以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间内免息透支,同时,作为面向大众发行的金融产品,信用卡套现不需要专业金融知识,可操作性强,再加上当前国内信用卡发行量过度和信用审核门槛过低,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该种非法套现行为。
2.信用卡套现的方式
信用卡套现的目的、个体和规模参差不齐,但基本原理都如出一辙。首先必须拥有一张具有一定透支额度的信用卡,然后通过虚假购物的形式进行透支。例如,恶意套现者与商家勾结,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或POS机上进行透支刷卡,商家获得“购物者”支付的现金后再转移给恶意套现者,完成套现。随着刷卡次数的增加和受信额度的扩大,套现金额也逐步增大。近年来,还出现了以下几种新型的信用卡套现方式:
(1)利用信用卡充值手机号码,然后销号获得退款;
(2)利用信用卡购买某些航空公司的头等舱机票,然后利用相关政策在起飞前24小时内全额退票,实现套现;
(3)利用信用卡购买股票、基金等时效性强的金融产品,进行短线操作,获得收益后在免息期内补足透支额度。
信用卡套现的存在反映了该种金融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可消灭的套利空间。同时因为该种套利空间涉足金融和商品两个市场,大大降低了套利的流动性,使其得以相对稳定的存在,而不似金融市场上套利空间一旦出现就会被市场行为所消灭。然而,在电子商务日趋普及和发展的今天,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已经值得我们给予足够的关注并引起充分的警惕。
二、信用卡套现及监管现状
1.信用卡套现的现状
(1)个人套现。鉴于淘宝网等网络购物平台近年来在中国的崛起,旗下的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为每一个参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都提供了信用卡套现的可能。套现规模往往局限于有限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并且还受银行其他相关规定制约,因此个人套现规模较小,而且采用者多为急需小额资金且熟悉套现操作的个人。
(2)套现公司。与商家勾结多采用POS机刷卡为特定客户实现套现,并从中收取可观的佣金。据了解,目前存在专门从事套现活动牟取不法收入的信用卡套现公司,其规模之大手段之隐秘令人吃惊。网上有公司放出豪言:104张信用卡就可以套现100万,而百度“信用卡套现”也可以搜到20万余张网页。
2.信用卡套现危害
信用卡产生的危害日趋明显,并已经到达不可忽视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增加银行监管难度,带来应收利润损失。
(2)使部分货币脱离银行控制范围,增加资金链安全风险,危害金融稳定。
(3)刺激地下融资的发展,为不正当资金使用提供便利,同时降低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4)与商家勾结,违背银联-银行-商家三方协议,损害市场信心。
3.解读相关法律法规
早在1996年4月1日,央行就颁布并实施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允许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以及恶意透支;1999年3月1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2007年2月底,央行和银监会发出《关于预防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持卡人套现和商户提供套现服务属违法行为。
2007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反洗钱法》将“特定非金融机构”列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按照反洗钱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进入2007年,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更加快捷,自央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电子支付市场将通过牌照发放方式规范管理的消息已经让市场竞争更趋紧张。央行更是明确表示,规范电子支付法规对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4.信用卡套现的监管现状
早在2005年央行就出台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6年商务部出台了一个关于整个互联网交易的指引文件――《网上交易指引》。同年2月份,银监会也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2007年3月6日,商务部现《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12月13日,商务部又《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央行、银监会和商务部纷纷对电子支付出台规范文件,但是尚未明确由谁来主导电子支付的监管。当前几乎不受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恰恰是我国金融链条上最容易出现问题的薄弱环节,一家机构的清算问题可能导致支付瓶颈,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整个金融体系的连锁反应,损害公众对货币的信心,削弱实体经济,潜在祸患无穷。
三、相关争论与主要建议
信用卡套现危害无穷,但值得争议的是,从理论上讲,倘若进行真实购物尔后将货物等值转手变现,那么仍然可以套现而不产生任何上述异议。回归到信用卡作为服务大众的金融产品的作用本身,允许透支是为了刺激消费,刷卡透支免息是为了促进电子支付发展的进程,那么银行方面既存在提供免息透支的意愿,又不愿意看到相当于免息贷款的套现的出现,这可能本身就是一种矛盾。或许可以解释为现实生活中的电子商务程度还远远不够深入,试想,倘若每一项商品和服务都可以刷卡消费的话,也就不会出现一般个人因急需短期贷款消费而产生的套现行为。当前中国诚信制度尚未建立健全,有利可图的虚假购物等诈骗形式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清楚地暴露出信用卡作为一种舶来品“水土不服”的设计缺陷。
对比驰骋美国的EBAY购物,以及旗下PAYPAL支付方式,PAYPAL接受用户指令以账户对账户直接划拨金额,然后以支票形式汇给受票人,这得益于国外先进的诚信记录和管理体制,同时EBAY会对每一位新开张网上商家展开严格的审核,并于事后开展信用记录追踪,虽然程序繁琐但其做法与成就都值得我们去肯定。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在世界乃属首创,是阿里巴巴集团马云先生奔走呼吁创造“电子商务诚信”的直接产物,也确实有效地结合了中国实际,在中国本土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免遭像EBAY在中国水土不服的命运。然而不管是哪种方式,信用卡套现问题的症结在于信用制度的建立和维护。
在当前情况下,笔者认为倘若要消除这种套利空间,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可以从信用卡产品的设计和法律规章等方面着手,尝试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从源头上加强控制透支免息期,同时银行业整体与具备一定信用等级的商家开展用户信用档案的即时共享和记录,控制面向不同客户的免息期和透支额度,特别注意防范初次使用信用卡的大额消费现象。
2.降低信用卡提现的循环利息,同时加强信用卡发行的审核机制和透支额度的控制机制,避免多张信用卡轮流透支此借彼还的现象,并将反映现金需求的地下资金流带到地面上,将这种获得无息贷款的套现需求向正确的方面引导。
3.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明确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主体和风险责任,将该类特定非金融类融资机构朝着像金融机构那样行为可监控、风险可防范、责任可承担的规范而严谨的运作方式靠近,为打造一个安全、稳定、可信的电子商务环境提供坚实而可靠的保障。
4.从根本上讲,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确保网络交易平台的诚信与安全,从而带动各种金融活动平稳有序地进行,建立起公众和企业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有力地挖掘出潜在消费市场,使更多的人享受到电子商务的可靠与便利,推动我国信息化进程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Pierre V F Bos.INTERNATIONAL SCRUTINY OF PAYMENT CARD SYSTEMS Antitrust Law Journal.[J].Chicago: 2006. Vol. 73, Iss. 3; pg.739
[2]蒋 斌:从信用卡套现看我国银行卡法律制度的完善[J].银行家,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