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起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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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1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历史上最早的“律师”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建立律师制度,律师的身份才正式确立。10如今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职业,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虽然律师不是国家机构的正式公职人员,但是法律却赋予了其重要职责。美国是西方文明史中第一个规定享有律师权利的国家,“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是核心人物”,“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论被告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提供律师帮助,他就不能因有罪判决而被监禁”。德国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法国《关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专门职业的法律》中规定,律师是以使诉讼程序与司法活动得以完满进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由这些规定可见,律师是确保公平审判所必需的对许多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必要保护。

    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直接影响着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达程度。中国正在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为发挥律师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石。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法律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设,哪里就会有律师的足迹。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2

1、程序运行的稳定性

尊不尊重诉讼程序,关系到程序的稳定性。程序稳定,则是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的选择。因此,诉讼法规定了程序操作顺序,一可避免法院随意改变程序,二可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法对管辖、审级、事实调查、证明责任的要求及分配、当事人缺席时的处理措施、程序进行要求、法院的程序职权、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等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组合成为程序稳定的结构,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可以说,程序可变系数越小,程序就越安定,而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机会便有可能增大。

以程序的相对固定性换取程序稳定的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以灵活性和弹性来消除程序固定下的某些僵硬因素。但是,即使如此,程序的适当变动,也应该给当事人以一定的时间适应。而且,诉讼法本身也已经就程序可能变动事项作了规定,例如,关于中止、终结、延期审理、证据调查等等都作了规定,其目的仍然是保证在可预知前提下的适当的程序变动。

应该指出,与实体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化规定相适应,程序法页就程序行为及程序事项作了要件化规定。要件化规定的优点,在于法官适用的简便,而且当事人页可以据此预测自己行为与要件规定的相符程度,从而在程序法规范的引导下自觉地控制自身的诉讼行为。无疑,本书将这种安定性概括为程序法的价值之一,其缘由也可从此寻找。

2、程序结果的安定性

既然由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则必须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我们将民事诉讼视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背景。而国家强制力不仅在于强制当事人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还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进行矛盾的审判。前者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后者成为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判决的确定效力在民事诉讼中称为既判力,它是法律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反映。

民事诉讼是国家为着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制度。而解决民事纠纷终极目的,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从这一立场出发,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只要是在公正程序进行下的产物,其终局性效力应该保障。按照第一章所述观点,终局性判决在法律上宣告纠纷结束的同时,也在当事人之间创制了新的秩序关系。这种关系只要处于法律状态,也就要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对这种状态的重复侵袭,则法的权威性、安定性无从谈起。

确定的生效判决并非不能改变,但是需遵循特定的诉讼程序。我国显然在这方面缺乏立法和司法效率方面的考虑,而突出了实质公正的一面,从而为推翻判决打开了程序绿灯。因此,法院自我审查生效判决,随时有院长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随时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随时提起抗诉的规定,尽管有严格的要件要求,然而却忽视了生效判决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安定秩序。这与对法律安定性的理解有很深的关系。强调程序安定性与法律安定性的对应,强调程序安定性对法律安定性的反映,应该从宪法安定的层面上进行。

三、程序权利的宪法保障

(一)接受裁判权利规定的国际化

现代社会是文明的社会,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加强。与此同时,民事纠纷的解决,尽管多元化趋势在发展,然而通过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趋势也并不衰弱。由于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对于各种纠纷的处理有了更多的能力和手段。为回应社会的要求,国家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裁判权利的渠道。而一些世界性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也相继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诉讼法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者叫做司法保护请求权。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责任别决定时,完全拥有接受由独立的公平的法院进行的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来对待。其他国际条约,例如:欧洲人权条约第6条第1款、1966年的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人权的美洲条约第8条第1款等都作乐同样的规定。上述国际条约、公约的参加国在逐年增加,而且,很多国家在内国法中对相同的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接受裁判的权利,很多国家在宪法中作了规定。巴西宪法第153条第4款、希腊宪法第20条第1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日本宪法第32条、墨西哥宪法第17条、荷兰宪法第167条、西班牙宪法第24条、土耳其宪法第36条、前苏联宪法第37、38条等都有类似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的规定。其他没有在宪法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国家,也在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类似的权利。

在美国,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认为程序乃是法律制度之核心的的美国,其联邦宪法中包含的“due process”(正当程序)文言,可以说是程序保障的宪法规定,也是宪法对法官保持中立的具体要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due process of law(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第1款也规定:“任何一州,……不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5条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联邦层次的立法,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则适用于州层次的立法。而且,一般认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正当的程序 .正当程序规定所确立的程序保障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它已经作为一种基准,用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 作为宪法规定的反映,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直接体现为当事人主义的确立和实施。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心工作之一是致力于保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展开自己的主张,并以从经过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诉讼材料为基础,依据法律和衡平作出判断。

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近似的概念,在英国称为natural justice(自然正义)。其思想渊源可以上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 原来只不过是普通法中用以解释制定法的一个原则而已。由于英国普通法院法官的要求,最终成为制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两个具体的方面。其一是任何人不能在自己关联的案件中成为法官(no man may be judge in his own cause),其二是任何人未经审判不被断罪(no man may be condemned unheard) . .第一个方面在当今的诉讼法中具体体现为法官的回避,第二个方面则蕴涵有通过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含义。自然正义原则到了14世纪末遂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总而言之,自然正义的原则在近代和现代英国,都被法官积极地适用,并在诉讼程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至于被称为法制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在德国,历史上并没有出现过类似美国的due process或英国的natural justice这样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但是,鉴于德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和纽约人权保护条约中有“接受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的条款规定,以此为背景,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导入美国due process规定的原理,要求在法律中将公民有获得公正程序(Faires Verfahren)的权利作为诉讼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并以联邦基本法第14、28、29条为依据,认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如要求保护所有权一样重要。1979年7月25日,当时的联邦德国在关于某医疗事故案件的决定中述道:“诉讼中原则性的武器对等和程序上危险的平均分配,是宪法对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以及法治国家主义课以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诉讼情形赋予宪法的实体内容、尤其是基本权利以具体的效力。在此框架内,法官必须为形成适当且公正的程序作出努力”。实际上承认了要求公正程序请求权的存在。 考虑到在德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的决定对程序请求权的形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本,也出现了承认“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动向。为了给理论寻找法律根据,日本学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上。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简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并未直接涉及程序保障。但是,学者们将该条文同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相联系,从而主张,宪法第14条、17条、21条、24条、29条规定的财产、自由、生命等权利,应该通过国家行使裁判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因此,第32条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是“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而宪法第82条规定的对论构造和公开审理则是审判的方式。总而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实际上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即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固定和明确。 可见,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的根基并非直接根植于宪法之中,而是依靠对法律的解释,将某一程序原则转化为通过程序实现正当权利的宪法原则,并使这一被解释了的程序保障原则包含了近似美国正当程序的内容,从而为程序保障理论找到了宪法上的立脚点。

我国宪法并无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然而这并不等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忽视了程序保障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无疑可以解释为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关于第3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所说的法律,当指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其中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换言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包含有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则是实现第33条的程序保障的有效方式。所以,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其根基其实是建立在宪法的层次之上,得到这一根本大法的肯定和支持。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的确十分抽象,所以这里所作的理论解释未必能避免牵强附会之一面。因此,在宪法重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对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加以探讨,会贴近程序保障原理的内容,会具有现实意义。

司法保护请求权或者程序保障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演化为诉权。诉权毫无疑问属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就自己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诉权的保护,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起点,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则不仅程序本身无法启动,即使启动,也会因为对诉权的忽视而使程序夭折。我国以往的诉权理论多从国家干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议论诉权问题,从而形成二元诉权论的通说。而笔者认为,诉权是一种程序权,这种程序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发生的事实向法院请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因此,宪法关于程序请求权或司法请求权的规定,与诉权有着密切关联。详细将在诉权一章中展开论述。

(二)接受裁判权利的障碍及其排除

纵然宪法及法律为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接受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并不能就此肯定当事人实质上能够获得接受审判的权利。因为,对不同的国度、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来说,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造成他们无法接近裁判,无法获得实质接受审判的权利。基于这一意义,我们不能仅仅将上述的宪法和法律、国际条约、公约关于接受裁判权利的规定视为一种形式,还必须对宪法及法律等关于司法请求权、程序请求权的实质规定的意义加以认识。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来考察我国及其他国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是如何保护公民接近裁判的权利的。

众所周知,社会发展以及个人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这种不平衡同样反映在司法请求权的实质实现上。尽管在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人种、语言、思想观念、民族、社会地位以及财产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因素被排除了。然而,在当事人的个人资源以及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是存在有一些人无法接近裁判的可能。例如,地理及交通条件的限制,无法立即获得司法救济,资力的限制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等等情形,都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之中。这些不可避免的条件限制,形成了公民接近裁判的障碍。

我国不仅在经济上是发展中国家,在法治上也是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司法权以及公民其他权利(包括司法、程序请求权)的完善,是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不断建设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的。宪法统辖下的法律在保障公民接近法院、获得裁判权利实现的主要法律及制度是律师制度、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其他制度。 下面分别论述。

1、阻害接近裁判经济障碍的排除-诉讼费用制度及法律援助制度

(1)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司法、诉讼制度的生存,除了依赖纳税人的纳税外,还必须由请求司法、程序救济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来维系。换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并非无偿,而是必须以经济基础作为后盾的。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话,在处理上所花费的费用自然廉价一些。反之,则可能会高一些。

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之外,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能还要聘请律师、鉴定人、翻译,还要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其数目相当惊人。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广,事实关系越多,案情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则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有就可能越高。那么,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个人来说,可能并不成为问题。然而,对于资力浅薄的个人及企业而言,高昂的诉讼费用首先成为影响他们走向法院大门、接近裁判、接近正义的障碍;其次,即使他们能够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够获得权利的实现。因为昂贵的诉讼费用还影响他们与实力雄厚当事人之间实际力量对比的平衡。可以说,诉讼费用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权利的实现问题,它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权利的实质性实现,各国就诉讼费用的缴纳规定了缓、减、免制度。

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德国理论界一向认为,这一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获得平等对待。这种平等对待其实也是保证当事人武器平等(进行攻击防御手段、能力的平等)的重要条件。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股票法、普通约款法、特许法等法律都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免作了规定。尽管有学者提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减免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制造不平等。然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对资力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乃至减免,是实现裁判合理化的重要体现。因此,德国的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了根据诉额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减免诉讼费用以及规定基于诉额设置诉讼费用上限方式来防止因诉讼费用过高影响当事人正常地进行诉讼活动。

在美国,1980年制定的《司法制度平等利用保障法》(Equal Acess to Jutice Act),对传统的美国规则,即律师费用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各自负担进行了修正,规定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意图为被无理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解除经济上的负担,并称之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120条规定,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者,允许他们缓交诉讼费用。其宗旨是对无资力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援助,以使他们能够在暂时不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效地进行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疑也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程序法上的落实。

此外,巴西宪法第53条第17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3款、西班牙宪法第119条等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寻求诉讼费用救助的权利。

尽管各国规定不同,然而,在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位,以及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活动、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措施上,各国选择的方式确有相同之处,这充分说明了各国在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上的意图具有相同性。

(2)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当事人走向法院、获得裁判的重要社会扶助制度,自1960年代以来,在各国建立、展开并获得了得到很大的成功。法律援助制度是开启对贫穷者关闭的法院大门的金钥匙。诉讼是解决纠纷有效的、强有力的方式和手段,可是,诉讼又是昂贵的。如果不能将进行诉讼所需费用控制在一定的程度,或者不能为资力匮乏者提供进行诉讼的必要经费,无论诉讼对实现正义有多么重要,诉讼的意义其实是零,诉讼程序也不过是一个虚拟的框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时说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取得法律服务,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宪法的这一原则就势必是一句空话。”。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纵观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发展和人权发展是相适应的。关于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规定,在英国14世纪的皇室法律中已有规定。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也作了规定。但是,在其后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美国1787年宪法、1789年的权利法案和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等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所有这些国家真正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如美国就是在1960年代才开始制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动真格地花力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更是到了1980年代才开始大规模地整备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这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时期不同以及经济能力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推行的是国家与社会共同援助制度。即国家拨出钱,社会各阶层或团体也提供相应的捐献,设立援助基金为急需资金援助进行诉讼的人提供帮助。

第三,法律援助的机关方面,除了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法律援助协会外,更多的是依靠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来进行。有的国家,如美国的律协会甚至规定律师每年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服务。也有一些国家设立国选律师制度,由法院为无资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免费指派律师辩护等。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90年代中期。此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直接立法规定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颁布的《律师法》中才出现。然而,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原则上,并未得以具体化。1996年6月,我国司法部下发《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形成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工作。确定了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和以律师、公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主的法律援助实施实体。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公民在进行诉讼时的经济障碍将会逐渐清除。而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会获得实质性的实现。

3、请求律师的权利

社会的现代化,造成法律部门分类越来越细,其结果是要求掌握法律这一科学技术的人才越越来越多,而且其分化越越来越细。我们常常可以看见,法院内部设置有行使不同审判职能的审判庭、检察院亦如此。而律师虽然有万金油之嫌,但是,越是健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内部分工也在向细分化方向发展。所以,如果我们将法律视为一部在社会中运作正义机器,就可以看到该机器的构造十分复杂。就整个法律来说不仅需要全部精通法律技术的专业人士来操作,而且法律的各个部件来说也需要不同的精通各个法律部件技能的专业人士来操纵。因此,当我们在论及法治建设时,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本身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建立,还要注意到操作法律及其制度的专业人员的培养。

法律的复杂,不仅在于作为一部机器,其结构十分精密,同时为了操作该机器而设置的各种法律机关及程序既庞大又纷杂,即便专业人士如果不谙其道,竟也会生出差错,故而专业人士之间的协作对于法律的准确实施和法律程序的运营十分重要。这就是我们迈向法治社会时不得不面临的现实。基于这样的现实,当我们将视线移向法律服务的对象,即社会一般大众时,还能够看到,现实中许多人在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在选择诉讼与否的问题上徘徊彷徨。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复杂及神秘所使然。所以,即使我们对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使他们干预走向法院的大门,开始他们接近裁判、接近正义之路时,并不能保证他们能够顺顺畅畅地走到理想的彼岸。因此,对所有不谙法律,或者即使深谙法律却因为没有时间,又没有分身术来应付各种法律问题的人来说,在法院的法官之外,由熟悉法律操作技巧及其门道的律师来为他们提供服务,是帮助他们实现接受审判权利、实现实体及其他权利的重要方式。因此,获取法律服务就成为一种社会需要,这也是法治发展之必然。

在裁判与民众之间出现距离,影响民众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时,国家应该努力消除影响民众接近裁判的因素。然而,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致使当事人不能接近裁判时,律师在其中扮演的桥梁作用就显得举足轻重。

当今世界,凡法治国家都设立有律师制度,而且律师在法律实施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人们在议论美国作为法治社会所具有的特征时,总免不了要提及美国的律师人数在人口中所占比例的惊人。律师不仅仅是法律实现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而且也是社会正义得以伸张的重要力量。在一些国家,为了保证当事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规定了律师强制(如德国)。如果当事人没有律师而到法院进行诉讼时,法院可以加以拒绝。美国甚至规定,拒绝律师就是违反宪法。而其他没有采取律师强制的国家,也通过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获得辩护权利等,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提供律师。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诉讼辅助。前苏联宪法第161条也规定,律师必须为市民或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必须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司法审判亦然。诚如有学者所言:“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1]而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何在消耗最少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产生最接近正义的判决,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所不懈追求的目标。这也是本文所要谈论的主题—诉讼经济。[2]

一、诉讼经济原理

〈一〉 诉讼成本

所谓诉讼成本就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日本学者棚赖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这种认识是科学的。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和国家的财政支持,只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诉讼成本在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分配标准不同而已。对于诉讼成本,除了经济支出以外,我们应该考虑的更多,例如时间的支出,精神的耗费等。

1、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

法院为了审理案件必须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主要用于法庭建设、法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办公设施以及办公经费等项目的开支。法院巨大的经济支出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美国1994年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为115-120亿美元, [4]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是微不足道的。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是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法定标准足额交纳诉讼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诉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是免交诉讼费的,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诉讼费收入所占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每件300美元。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在80年代初,平均每一侵权案件的陪审团的实际费用已经是15028美元,而在1999年联邦巡回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陪审团费用仅是每件60美元。 [5]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仅仅是象征性的,美国法院的巨大开支实际上是由广大纳税人来承担的。

虽然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我国整个法院系统的运行成本不是个小数目。由于近20余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一直处于恢复、发展、完善的关键时期,再加上我国审判制度本身具有的制度性缺陷而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结果使整个法院系统对资源的耗费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据不完全统计 ,自1987年至1995年,国家和地方预算内﹑预算外司法办案经费(国家的诉讼经费)年支出递增率在25%以上,但实践中因办案经费短缺导致的纠纷难以解决的现象仍十分普遍。[6]这样就导致了两个极不正常的现象:一是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借追加经费干扰司法;二是法院不得不鼓励“创收”,向当事人乱征收各种费用。虽然近期不断有报道说通过整肃司法腐败,全国法院清退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多少万元,但是实际上究竟有多少收费是不合法的(遑论不合理的),恐怕是我们永远也无法证实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国家承担诉讼成本的多大比例才能既不挫伤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又不会导致“滥讼”现象的发生。

2、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

(1) 经济支出

当事人进行诉讼经济支出的第一个部分是诉讼费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a)中规定:“诉讼费用”,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陪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95条规定,与诉讼、文书、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1、由法院书记员或税收管理部门征收的税款、酬金,但是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文书与凭据可能产生的税款与罚款不在其内;3、给予证人的补贴;4、给予技术人员的报酬;5、有规定标准的垫付款;6、公务助理人员、司法助理人员的酬金;7、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律师的酬金,其中包括诉讼收费。[8]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只有第107条的笼统规定。按照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关于第(6)项的“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作了限定,主要包括:(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实有困难,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9]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日本对诉讼费用的规定虽然大体一致,但还存在不小的差异。

当事人经济支出的第二部分是律师费用(也包括非律师人员的诉讼收费)。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了诉讼费当中。我国和美国都规定当事人自己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律师费用占了当事人经济支出的很大比例。据统计部门的统计,1995年美国在律师费方面的花费大约是1140亿美元。如果加入统计部门没有计算进去的某些服务如政府和私人律师薪水,律师费总数可能接近1500亿美元。并且这些数字近两年还在不断上涨。[10]美国整个法院系统的总开支还不及律师费用的10%.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实行强制律师制,律师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我国由于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律师从业人数较少,公民对律师作用的认识不够,再加上诉讼制度本身对于律师作用发挥的6限制,因此我国律师费用就目前来说尚不为巨。1996年,我国有律师的民事、经济案件仅为77万件[11],不到当年法院受理案件的16%.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于存在收费标准不合理,标准过低,形式单一等诸多弊端而不断受到贬谪。新的收费办法出台后,律师收费标准肯定要提高。我们需要面对的难题是:在中国经济仍然落后的今天,当事人本来聘请律师的积极性就不高,如果再提高收费标准,是否会使律师离中国普通老百姓更远?

当事人除了支付以上两部分费用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正当经济支出:如当事人为了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咨询费等;各种不正当经济支出:如法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灰色支出”,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律师请客送礼的“黑色支出”等等。这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2) 当事人的时间支出

由于文化差异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各国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也是不太一样。美国普通民事案件一般耗时14个月(产品责任案件平均处理期间25个月强),在积案的情况下则耗时从2至10年不等。。日本80年代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平均审

理时间为:一审12.4个月(最长时间为7年);二审13.6个月;上告审(最高法院)9.9个月(最长达10年以上)。[1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 ,但由于法院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当事人可以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也是惊人的。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不足为奇的。在“时间就是金钱”观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时间的价值并非金钱所能衡量的),审限长一些对法院和律师来说并非坏事,但对当事人则贻害无穷。

(3)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精神损耗虽然没有直接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他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而感知。好的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得到慰籍,坏的判决可以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更大。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当事人、法官、律师都会有精神损耗,而且精神损耗无法恢复,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弥补。但是法官﹑律师的精神损耗是因为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可以通过职业奖励制度来弥补。而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则只能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弥补。因此,我们只把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列为诉讼成本。

〈二〉 诉讼结果

国家为了诉讼制定法律,设立法庭,配备法官,拨付经费,当事人为了诉讼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那么国家和当事人的目的何在呢?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诉讼结果。但究竟什么是公正的诉讼结果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般理论认为公正的诉讼结果应该体现正义的要求。然而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至今尚未有人能做出确切、无争议的解释。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3]因此,纯粹的、绝对的公正不可能存在。只要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的接近了正义,我们就说这个结果是公正的。本文所说的公正﹑正义都是从此种意义上说的。诉讼结果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注重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则十分重视程序公正,他们认为“争议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得以实现”。“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当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程序公正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各国法律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多依此制定。现在世界各国都逐渐抛弃了程序工具主义思想,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及其对实体公正的重大意义。诉讼活动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者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的过程,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冲突﹑合理充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使之趋于合理,寻求结果的公正。因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结果”。

〈三〉 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

通过以上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到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首先我们把影响诉讼经济的各种因素用字母来表示:“C”表示“诉讼成本”,“GC”表示“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PC”表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EC”表示“当事人的经济支出”,“TC”表示“当事人的时间支出”,“SC”表示“当事人的精神损耗”,“R”表示“诉讼结果”,“SR”表示“实体的诉讼结果”,“LR”表示“程序的诉讼结果”,“E”表示“诉讼经济”,那么,诉讼经济公式表示为:

E=R/C=(SR+LR)/(GC+PC)=(SR+LR)/(GC+EC+TC+SC)

其中“R”为无限接近正义,无限趋近于一个定值,“SR”无限接近实体正义,“LR”无限接近程序正义,也分别趋向于一个定值。“E”值越大,诉讼就越经济;相反,诉讼经济就越不经济。

如果我们使“E”值增大有两种办法:一是使“R”值增大,最大限度地接近定值;二是使“C”值最大程度地减小。相应使诉讼走向经济也就无外乎两个途径:一是使诉讼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不仅体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也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使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节约,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量化到最小。

二、诉讼成本转移: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事纠纷,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或者承受“容忍”。“穷人和富人都不能在桥洞底下睡觉”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在苏格兰 ,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这些法案和制度的提出,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历史的扉页,称的上是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和起源。[1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认识到在福利国家体系中,法律援助是社会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并且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24条,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联邦德国宪法第101条和第103条,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而且被纳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成为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一波运动。“朱迪派尔制度”,“带薪律师团制度”,“混合服务制度”等逐渐形成。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收入仅达到国民平均收入的人应获得免费法律援助。拥有两个孩子的男性按1979年的通胀率 ,如果收入在7000英镑(或还有3000英镑的自己支配收入),应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资格。另外,除开房产,只有1万英镑资产的人也应获得这种资格。法律援助的支出从1972年到1973年有5500万英镑,1976年到1977年涉及法律援助的支出达8300万英镑,[15] 1993年达到14亿英镑。[16]1978年,美国议会给予法律援助的预算已达三亿元,有超过5000人的律师加上1300人的非律师在全美335个计划项目中从事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17]瑞士、奥地利、西班牙、日本、丹麦、芬兰、挪威、东欧国家以及非洲的卢旺达、纳米比亚等国都建立了免费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虽然该规定仍然简略,可操作性不太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了很大作用。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9万多件,确保了经济困难的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社会正义。[18]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次年,在武汉、广州、青岛等地先后开展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工作。1996年3月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5月制定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组织管理和资金运作上都步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的六种情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提取,以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尽一部分义务来构成。[19]可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和司法援助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否可以使诉讼走向经济呢?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实际上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诉讼费用通过免交、减交、缓交的手段转由国家财政承担或暂时承担。也就是说,在诉讼经济公式中,“PC”中“EC”的一部分转移到“GC”当中,“EC”值变小,“GC”值变大,但“EC”与“GC”之和并未发生变化。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给了各级政府、律师、公证员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来承担。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论是司法援助抑或是司法救助,诉讼本身对社会资源的耗费并未减少,仅仅是由当事人的资源消耗转化为了社会其他成员的资源消耗。但是,两者对于诉讼经济公式的影响还是有的。法律援助可以使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减少,“EC”变小,“E”值变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但是范围十分有限并且较难测量。因此,我宁愿称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促使诉讼成本发生转移的手段而非促使诉讼走向经济的方法。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诉讼成本转移本身对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三、诉讼走向经济:简易、小额诉讼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德国社会科学家马克斯。 韦伯曾经让人想象一位聪明的法官,坐在一棵树下, 只凭着良心对提交到他面前的案件作出判断。[20]这种方式是最为经济的, 可这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对于一个案件来说,程序的重要意义已是不争的事实。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各州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是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等统治着英国的整个民事诉讼法史。但程序的严格也往往带来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阱,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衡平法诉讼程序相当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书面材料在程序中占绝对优势,以数值方法计算证据的效力,存在诉讼迟延、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诸多弊病,社会公众对这些弊病的不满日益强烈。虽然自享利、伯洛格哈姆开始,英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英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仍然存在。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他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21]根据最近的统计调查数据来看,在意大利向独任法官(Preter)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1988年时是476天;1989年时是498天;而在1990年的上半期则是493天。向合议庭(Tribunale)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如下所示:1988年平均1199天;1989年平均1188天;1990年的上半期则为1138天。在控诉进行的审判程序平均所花时间为:1988年883天;1989年927天;1990年上半期857天;[22]美国和日本的诉讼耗时前文已列出。根据一个调查,在日本当事人不愿意利用法院的原因依次如下:得不到正确的结论9.6%;费用过高64.6%;时间过长54%;不喜欢在法院辩明是非26.3%;在世上形象不好6.1%;其它7.1%.[23]可见,除了个人的爱好,心理因素外,诉讼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法院的不信任已成为困扰日本司法界的难题。我国由于法律赋予法官在理期限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得不到遵守。积案过多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一个痼疾。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得不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在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寻求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费用的途径。在司法制度最为保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目标是“接近司法”,与福利国家“接近正义”运动有异曲同工之妙,概括起来便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正对司法的接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三大类: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诉讼和多轨审理制诉讼[24]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25]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简易法院程序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它只不过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已。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新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列举以上资料的目的无非两个:(1)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2)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五个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滥用简易程序。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英国规定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才可适用“快捷审理制”。而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司法都比较落后的国家,将杠杆一举锁定在500万元,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简单,在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尽可能不采用简易程序。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上也只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也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我国没有小额审判制度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建立小额审判制度和完善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且是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经济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如前文所述,诉讼的结果在于追求正义,而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诉讼结果的正义。重封闭轻公开;重调解轻判决;重调查轻举证;重纠问轻辩论;重实体轻程序。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并且以自己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当法官仅仅相信自己的眼睛时,权力就被绝对化了,而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我国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我们才知道把正义的实现完全建立在法官的良知上是多么的可怕。有的学者称我国传统审判模式是超职权主义的,这种看法有很大的合理性。美国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精辟的论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6]忽略了程序的审判结果必定是对正义的扭曲和玷污。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正义为前提。很多人往往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要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要经济。但是,现实给我们的结论却是职权

主义所滋生的腐败现象会把它本身的一切优点湮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27]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方式进行改革,而且必须是结构性的,根本性的改革,才能使民事诉讼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走向结果正义。虽然我们知道诉讼结果只能无限地接近正义而不能代替正义。

总之,通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使诉讼经济公式中的诉讼结果无限接近正义,“R”值最大化,“SR”、“LR”也最大化,从而使诉讼结果同时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简易,小额诉讼则使程序简化,时间耗费缩短、诉讼成本降低。即:“GC”、“EC”、“TC”、“SC”不断减小。通过“R”值增大、“C”值减小,结果使“E”值呈现不断增大趋势,诉讼走向经济。最终,建立我国简洁、快速、高效、公正的诉讼模式。

四、诉讼走向竞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对诉讼制度进行不断地改革,目的在于使诉讼能够尽善尽美地解决纠纷,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诉讼清求。然而完美是无法实现的,正如法国一句谚语所示:“过分接近完美反而一切将无法得到。”(Le mieux est L‘ennem; du bien)面对诉讼量的激增,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程序的迟延以及诉讼其他种种弊端,人们开始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提出怀疑。拉托布尔夫宣称德国人中有“喜欢诉讼的极强的感受”,诉讼往往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成为为名誉而争的一种救济手段。判决必然会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名誉,对对方的仇恨,对国家和正义的厌恶由此而生。并且强烈要求“通过民事调解的手段来抑制正义之剑。”[28]各国开始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手段,并进而形成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三波运动。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9]人们对于法院的作用进行了新的阐释,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实性和成本的信息。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30]人们在诉讼的基础上创造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程序。在此领域美国可为榜样。美国案件的95%都在审判程序前就得以解决完全依赖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美国ADR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调解(Meditation),法院附设仲裁(Court Annered Arbitration),早期中立评价(Early Neutral Evaluation);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中立专家(Neutral Experts);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小型审判(Mini Trial);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 –a-Judge);调解-仲裁(Med-Arb)等。日本、德国、英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对ADR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等虽然比较发达,但由于存在适用范围较小,机构不健全、随意性大、结果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缺点,逐渐为很多当事人摒弃不用。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ADR实际上只有法院调解这一种形式。法院调解曾经是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常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而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完成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现在“自愿、合法调解”的过渡,但它本身还存在众多的弊端。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31]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审判活动无序,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从而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32]调解的作用不断遭到刁难,再加上社会对依法治国的不断宣传,人们对法律了解的不断深入,结果出现了一种偏向,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33]从而使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中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商品或服务质次价高。同理,诉讼的“垄断”也产生了法院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粗暴、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弊病。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能实现以下几个目的: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纠纷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使诉讼消除“垄断”,走向竞争。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诉讼不得不失去“垄断”地位,走向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竞争。多元化竞争和功能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进而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我调节、动态、高效、开放的特征;

第三,对于诉讼经济公式来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公式中的各变量没有直接的互动关系。但是,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是动态的、竞争的,因此,经过长期的互动,结果必然使诉讼公式中的“C”值变小,“R”值变大,结果使“E”值变大,诉讼走向更加经济。

参考文献:

[1] 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51页。

[2] 本文主要从司法制度方面对诉讼经济进行探讨,其他如科学技术等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不在讨论之列。

[3] 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86页。

[4] 参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5] 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1页。

[6] 参见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105页。

[7] 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24页。

[10] 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1] 参见《中国律师》,1998年第1期,第6页。

[12] 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13] 见(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14] 见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15] 参见(意)莫诺·卡佩来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7页。

[16] 见P·S·阿蒂亚著,范

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17] 参见(意)莫诺·卡佩来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页。

[18] 见《有冤能申,无钱能诉》,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12日,第1版。

[19] 见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代序)第18页。

[20] 参见(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21]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导言)。

[22] 参见(日)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光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23]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24]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导言)。

[25] 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页。

[26]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7] 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页。

[28]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29] 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30]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31] 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