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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1
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全社会各部门、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商业保险定位于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能够有效地减轻政府压力,能够有效地稳定社会生活,是建立和健全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
商业保险;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与不足
截止2014年末,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8.4亿人,全国总体人群覆盖率达61%。全国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97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达到8.02亿,总参保人数总和超过13亿人,表明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实现了全民医保。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数每年保持快速增长,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但受到人口多、基础差、城乡二元结构长期存在、人口老龄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仍然相对滞后,保障体系建设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公平性有待提升我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城乡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处于制度分设、管理分割的状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缴费标准、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差异。同时,企事业单位所实行的养老金“双轨制”也有损社会公平。因此,不同群体的多种保险制度并存,不同区域、不同人群中的保障水平差异较大,导致社会保障体系有失公允,公平性有待提升。
(二)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性不强造成政府财政的潜在风险财政部《关于2014年全国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的说明》显示,2014年基本养老支出为1.90万亿元,基本养老保险收入为1.87万亿元,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首次低于收入。而大多数地方养老金存在较大的缺口已经是由来已久的问题了,一些欠发达地区动用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等有结余的基金发放养老金已是公开的秘密。
(三)相关制度设计缺乏统筹性,尚未形成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统筹层次低,缺乏科学性。在养老保障方面,全国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员工缺乏补充养老保险,尚未形成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
二、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内容,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处于核心地位。商业保险又称金融保险,是相对社会保险而言的,它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
(一)商业保险有助于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实现多支柱保障社会保障部分主要由政府。商业保障能够缓解社会保障的压力并且不需要政府动用财政力量,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力量。
(二)商业保险有利于丰富社会保障体系的层次结构,提高保障水平随着国民收入和生活品质的不断提高,基本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的保障需求。商业保险可以细分保险市场,更全面的涵盖社会保障无法触及的领域,利用自身专业化优势,灵活精准设计符合社会现象的新险种。
(三)商业保险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体系运行效率,加快社会保障建设商业保险属于市场行为,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和长期的稳定性。在投保和支付等方面,不会受到投保人的地理身份等条件的限制,也就不存在复杂不易解决的人口流动矛盾。
三、我国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情况
(一)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商业保险开始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强调“要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这标志着政府高度重视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促进保险与保障紧密衔接。
(二)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积极性日益高涨有关这些领域的专业化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业务规模日益庞大。2014年,商业健康险保费收入1587亿元,同比增长41%。2000年至今,健康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速超25%,目前,全国有100余家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产品2300多个。
四、完善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建议
近年来,将商业保险建设成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多层次、多支柱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依旧任重而道远,全社会仍需通力合作,不断改革创新。
(一)明确商业保险的定位,正确认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保险具有盈利性质,所以需要坚持商业化经营原则。同时,作为一种市场机制,商业保险具有更高的经营效率、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二)加强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研究国外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需要社会各方面,尤其是政府、保险机构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吸取教训,同时立足我国特色,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加大对产品、渠道、管理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从而找到适合我国特色的,有效的保险与保障结合方式。
(三)加大保障产品创新力度,加强投资运营能力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农村失地人口,进城务工人口数量庞大,对农村的社会保障无论是广度还是力度都明显不足。商业保险有必要在养老、医疗和农村保障上加大产品的创新力度,弥补社会保险投入的不足,为自己赢得市场。同时,随着国民收入的提升,中产阶级的队伍日益庞大,过去的养老、健康等保险已经不太能满足较高收入阶层的需求。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2
一、农民工群体特征与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抵触
1.农民工典型的流动性特点是阻碍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因素之一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普遍存在稳定性弱的特点,这样造成了他们中的多数处在双向流动的过程中:一方面他们在城市和农村之间流动,另一方面他们又在城市与城市之间流动,不断寻求各种就业机会。而目前的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农村和城市保障制度的分割等等制度现实都成为困扰农民工社会保险顺利开展的因素。区域政策差异致使农民工跨省区调换就业地点后很难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另外,农民工群体呈现出年轻化的特征,这些“新一代”的农民工群体,在收入非稳定化的情况下,还缺少为后期消费储蓄的意识,这样对于制度本身的收支平衡制造了难点。
2.缴费年限长与农民工工作年限短的矛盾
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满15年以上,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目前仅有20~30%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2004年外出农村劳动力中,有就业岗位但不稳定的务工人员占到40.6%。而制度的碎片化和区域化阻碍了缴费年限及未来社保权益的累计。因此,对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15年缴费年限成为难以逾越的门槛,因而将来领取养老金也成为遥不可及的梦想。
3.农民工群体本身具有经济支付能力弱的特点
农民工不同于城镇职工,其本身在雇佣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受到雇主的制约,且在收入及其低下的情况下很难激励农民工加入社会保险制度。雇主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经常忽略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因此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险制度一直受到这些因素的制约从而发展极其缓慢。
二、商业保险加入农民工社会保障中的优势
我国商业保险一直处于高速增长的过程中,目前各类保险企业达120多家。我国保监会公布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1月底保险公司总资产3.38万亿元人民币,资金运用余额30558.43亿元;2008前11个月,保险资金实现投资收益930多亿元。不论发展规模或盈利能力等都处于良好状态下。因此,怎样有效发展商业保险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并使之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1.商业保险的资金统筹范围远高于目前社会保险的统筹程度
这将有助于解决我国二元社会保障体系及区域统筹制度所致的社会保险区域性,及其所致的社会保险关系的断裂等问题。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能充分满足农民工城乡或异地流动的需求下,商业保险经营范围不受地域的限制,完全可以满足农民工流动性需求。
2.商业保险的资金运用是在市场化机制下进行的,能较好保障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性
由于商业保险是市场导向型的保险制度,因此有助于基金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投资,从而可以较好的保障基金的收益率和增值率。且保险公司受到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双重监督,可以良好的保证其基金运营的透明度和安全性,这点是社保基金很难做到的。
3.商业保险能有效降低相关保险险种的费率,切实减轻用工企业及农民工本人的缴费负担
不论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具有社会互助保障性质,社会互助的范围越大,其所建立的保障基金来源越广,基金总量越大,保障基金融资增值能力及抗风险能力越强,保障能力也就越强;同时,参与互助或受保障者是所需缴纳的费用也就越少,费率也越低,商业保险资金的统筹范围和保险基金的融资及增值能力能大大降低了参与保险本身的成本。
三、商业保险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融合
1.调整社会保险政策,允许用工单位用商业保险替代部分社会保险险种
对于流动性较大而且今后不一定在城市安家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考虑通过适当的商业保险方法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切实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因跨城乡、跨区域所致社会保险保障缺失问题。鼓励和允许雇主为没有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相关商业保险。为雇员养老、工伤、疾病、失业、生育等提供保障;并允许其替代相应社会保险险种。
2.保费由政府、雇主和员工共同分担,并加强对商业保险的监督
为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权益及减轻企业负担,保险费率及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保费采取由政府、雇主和雇员三方负担的方式。如三分之一由政府财政分担或冲抵企业所得税;另外三分之二由雇主和雇员分担。保费费率可根据企业责任风险大小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有一定浮动,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并加强对商业保险制度的监控和管理,改善基金运营的安全性和高效性。
总之,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应用商业保险替代部分社会保险险种的农民工社会保险保障模式,既考虑到了目前户籍制的现实,也考虑到了企业的社会保险费负担,同时也考虑到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及其作为劳动力的流动性,有效地提高参保率。改善目前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为农民工带来更高的权益保障。
参考文献
[1]马彦,丁宪浩.外来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研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5月.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3
将外籍员工纳入我国的社会保险,确保了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但该措施在讨论之初,就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赞成的一方以人社部为代表。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首先,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大都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在本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要求外籍员工必须参保,乃是同国际接轨。其次,将外籍员工纳入社保,也就在这方面给予了其国民待遇,保护了他们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这样,也使中外企业能更加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后,中国企业在向海外派驻员工时,也通常被要求参加派驻国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费用。反对一方则指出,目前大部分外籍员工仅仅是在中国工作,退休后大都回自己的国家养老,而不会呆在中国。虽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允许外籍员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但如果大部分外籍人员都选择终止,将失去保障的意义。清华大学教授杨燕绥认为,中国只有和外籍职工国籍国签订协议,对社保的缴费、转移、携带、分段计算做出衔接性规定,才能使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真正落定。在没有相应制度安排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不能强迫外籍人士加入中国社保。她甚至警告,强迫外国人支付保费,将会出现问题,即如果他们离开时不能拿回支付的保费,中国可能会面临一系列诉讼。从理论上讲,正反两方的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是中国的政府和学者进行的分析的推测。而事件的当事人———外籍员工,究竟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双方却都没有提及。本文将就这方面进行一些弥补性的探讨,分析外籍员工参加中国社会保险的心态。
二、不同居留期间的外籍员工具有不同的态度
据了解,我国对外国人居留期限的管理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居留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由公安部门颁发“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一类是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由公安部门颁发“外国人居留证”,一般1年一签。此外,在三资企业工作的副总级以上的外籍人员,和一些归国华侨可一次性申请一至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但目前真正获得5年居留证的外籍人士并不多。居留的时间不同,外籍员工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对参加社会保险最为迫切的是,获得外国国籍后返回中国长期就业的华侨。他们没有语言和文化的障碍,参加社会保险使他们有一种安全保障感,和一定程度的归宿感。其次是在我国长期工作的外籍管理人员,以及一些公共机构的长期派驻人员,加入社保也是组织机构为他们提供的一种福利,使他们能够更加安心地在中国工作。中国日报的网上调查,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我们的这一看法。报道称,来自英国的布莱尔,就对外籍员工参保政策表示欢迎。她在北京一家杂志工作。“我认为这项政策是好的,因为它将使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士受益。”她说“:我不介意每个月缴纳保险费,因为它让我感觉自己在很大的意义上属于中国,不再仅仅是个外人。”但这类在我国长期工作的人员比例较小,我们的访谈对象中,仅有一位在中国工作超过5年。对参加社会保险最不热心的当属短期居留人员,类似我国农民工对待社保的态度。他们绝大部分认为自己在中国不会呆多久,大部分回答最多工作二三年,因此对长期性供款的社会保险不感兴趣。一些被访者担心他们的工作环境将会因此恶化,因为缴纳额外的社会保险费,老板可能会降低他的薪水。如果成本上升太多,公司甚至可能聘请“打黑工”的来替代他们。对于他们而言,来到中国,主要是赚钱和增加经验,然后再次离开,基本不太可能长期居住。因此,他们根本不需要社会保险。个别访谈对象甚至表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应着眼于自己的居民,而不是给他们添麻烦。现在的问题是,这类人员占了外籍员工中的绝大部分,在我们的访谈对象中占了80%以上。
三、商业保险的替代性
影响外籍员工参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商业保险提供的替代性。对于大多数受访者而言,因为仅在中国短期性就业,他们更加青睐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比较灵活方便,同时契约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即他们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供款和能够享受的保险待遇。并且,双方都是基于市场关系上的对等主体,因此他们就有较强的选择性。这尤其对自由主义传统下的美国人,具有特别的吸引力。而雇佣外籍员工的很多公司,也乐于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也是因为灵活方便。他们就不必为每一个非长期就业的外籍员工,一一办理手续繁琐的社会保险。而商业保险提供服务也非常便捷,受到劳资双方的好评。在我们的访谈中,90%的外籍员工都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一半左右是由公司购买,还有一部分是由公司和自己各付一半,也有1人是自己购买。对于当前实施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多数受访者认为没有必要。如他们根本不会在中国呆15年之久,因此退休保险无用处;他们也不会去在公立医院排长队等待,由此医疗保险也是一种浪费,同时公司大都给他们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这样他们就可以去环境更好,服务更便利的私立医院就医。就暂行办法条文本身而言,虽然其中规定了外国人参保后的所能获得的权益,但还是没能让他们搞清楚怎样才能获得这些权益,办法中有的条文不够详细具体,有的不够形象简化。这和我国的社会保险同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别有关系,西方国家大多实行是现收现付制,而我国则实行部分积累的统账结合模式,让他们在短时间内理解,确实有点困难。比如,办法中规定“:凡外国人在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年龄前离开中国的,他/她的个人账户将被保留。如果重新进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可以供款期计算累计;外国人在按中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支付的外国人在他/她的个人账户的金额一次性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外国人死亡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剩余金额可以被继承……”在这些规定中,仅仅让外籍员工搞清楚个人账户是怎么回事,就挺费劲的。“供款期计算累计”“,办理手续一次性终止保险关系”,等等,就更是难上加难。再有,从参保的强制性来说,西方国家除了北欧及其他少数国家实行强制性原则外,大部分国家都采取自愿参保原则。当前,让外籍人员强制参保,而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是很清晰,很容易让他们感觉到这是中国在巧立名目收费,目的在于扩充社会保障的资金,而非为外国员工在中国的社会保险考虑。美中贸易委员会(USCBC)敦促中国,“外派的员工应被允许选择退出,因为他们仍然受雇于海外雇主,是不可能享受的中国提供的社会保险的任何好处的,因为它们通常只有很短的时间在中国工作的。”“外籍员工应该被允许选择医疗保险,如果他们已经有了其他医疗保险,或者他们不需要中国提供的医疗保险”欧盟商会也提出,希望其员工能选择是否加入中国的社会保险。
四、不同的保险态度不同
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险”,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需要员工缴费,这里仅就需要外籍员工缴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进行分析。他们感觉最重要、必须参加的保险,当属医疗保险。“对我而言,健康保险是确定无疑最重要的”,很多被访者都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们购买的商业保险,也主要是医疗保险、健康保险或人身保险。但是,如前所述,他们更看重的是商业医疗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对他们而言,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前述排队和医疗环境方面的原因,更大的阻碍因素是语言。医疗方面的很多专业术语甚至会难倒一些公司的翻译人员,而各大公立医院也难以配备多国语言的专门翻译。然而,细微的语言差异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医疗事故。因此,外籍员工极少进入我国的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我们所访谈的对象一般会通过商业医疗保险,进入当地的私立国际医院。而这些医疗机构往往是排除在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之外的,这就极大地打消了外籍员工参保的热情。由此,就进一步引出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退保,一是如何保持社会保险关系有效,并重新激活。谈到将来离开中国退保时,一位欧洲籍工作人员谈到,“中国政府的办事效率太低,并且部门复杂,我觉得想要拿回钱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如果我交了这些钱,就无所谓了,就让它进入中国社会保障部门的口袋吧”,另外好几个访谈对象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并且,如果退保,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都无法领回公司支付的统筹部分的缴费,这对他们是有失公允的。当前,所有的受访者都还没有意识到这个深层一点的问题,但是迟早会被人发现。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外籍员工离开时不终止养老保险,如何续保的问题。当前尚不明确的是,他们离开中国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能够保持多长时间的有效期。据一个访谈对象介绍,如果希望保持中国的养老保险,他们离开中国后,需要每年向所在国的中国使领馆提交一份自己的社会保险材料,以确保自己的帐户保持有效。这对于他们来说,手续将不胜其烦。更要紧的是,他们绝大部分人不能确保能在退休前缴足15年的保险费,并且我国还规定了65岁后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就业,这样时间上也不能确保他们在中国累计就业15年以上。不过,当前我国允许退休前一次性补缴够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用,或许能对这个问题有所补救。最后,即使缴足了养老保险,领取也是个问题,虽然可以委托代领或申请汇兑,但身份审查也将非常繁复。最后是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也规定的外国人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果在中国没有了工作,他们将很快离开中国,而不是申请失业保险,很多访谈对象都这样回答。同时,如果没有了工作合同,他们的签证就变得无效,他们也就难以获得失业保险金。因此,缴纳失业保险对于他们几乎没有什么意义。而且,他们离开中国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缴纳的失业保险也不会得到退还,这让他们感到尤其不公平。
五、双重支付与双边豁免协议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4
1 德国长期照护社会保险
(一)目标和对象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作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的补充,为失能者提供资金给付或长期照护服务,满足其对长期照护服务的需求。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以"社会团结"作为主要原则,即社会有责任通过集体行为,为每一位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支持[1]。德国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规定,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社会成员必须参保长期照护保险。除了军人、政府官员和法官等长期照护服务由国家负责,其他社会成员全部纳入长期照护保险体系。
(二)筹资机制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资金由政府、雇主和员工共同筹集。政府承担其中1/3,雇主和员工承担剩下的一般。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规定收入水平决定参保方式,参保方式包括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和长期照护商业保险两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员工必须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收入高于一定标准的员工、雇主和医生等,可以不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但是必须在其购买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购买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实行长期照护保险制度以后,由于提高了劳动力成本,尽管保费由雇主和员工各承担一半,但是雇主并不愿意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因此员工以在公共假日多工作一天的方式弥补雇主的保费支出。
(三)评估和给付机制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对参保人的受益资格、受益程度和受益方式,制定了详细的评估标准。参保人经过日常生活(ADL-Activities of Daily Life)和工具性日常生活(IADL-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fe)测评,有超过6个月且有长期照护需求的,可确定其具备受益资格。
德国医疗卫生部制定了全国性评估标准,用来评估参保人所需长期照护服务的程度。已经被确定为需要长期照护服务的参保人,需要经过审查委员会进一步评估,以确定参保人的服务程度。服务程度分为四个不同等级,每个等级对应不同的服务次数和服务时间。
德国长期照护服务给付方式包括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两种。其中居家照护分为居家自行照护和居家专业照护。居家照护的给付方式包括服务给付、现金给付以及混合给付。居家自行护理采取现金给付的方式,参保人根据评估的照护等级直接领取保险金。参保人可以自行选择专业或非专业服务供给方提供的服务,也可以将保险金支付于其他方面。为了规范居家自行照护行为,参保人必须申请专业照护机构提供服务建议,否则长期照护保险基金可以取消其保险现金给付资格。居家专业照护采取实物给付方式,为参保者在卫生、饮食、行动、家务等方面提供照护服务,服务供给方需要在长期照护保险基金的批准前提下签订合同。服务量由参保人受益资格和受益程度决定。混合给付是指现金给付和实物给付在适当情况下转换。在参保人能够保证家庭成员足以承担长期照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将没有使用完的实物给付按照一定比例转为现金给付。
当居家照护不能满足参保人的长期照护需求时,可以申请到护理员接受机构照护服务。但是,如果医疗审查委员会评估认为参保人没必要接受机构照护时,除了最高参照居家专业护理等级的标准给付外,其余部分需要自付。接受居家照护的参保人,因为其非正式照护服务供给方由于疾病、出行等原因,导致暂时无法提供照护服务的,参保人可以获得每年四周的暂时照护。暂时照护是一种临时的机构照护,介于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之间,给付方式可以是实物给付也可以是混合给付。
接受居家照护相比于机构照护可以享受更多优惠政策,主要包括额外的护理津贴和照护保险金额。并且为参保人提供居家护理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每周照护服务达到14小时以上,没有工作的照护者或每周照护服务30小时以上,可以获得免费的照护培训课程和不低于每年460欧元的护理津贴。
(四)运营管理机制
德国联邦劳工部作为长照照护保险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对长期照护保险进行政策指导和运营管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负责提供并完善长期照护服务的基础设施,以及对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监管。长期照护保险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负责长期照护保险的具体运营,主要包括保费收缴、评估审核、与服务供给方协商费用以及保险给付等方面。
(五)服务递送机制
服务递送包括非正式的长期照护服务供给者和正式的长期照护服务供给者两部分。服务递送组织需要与长期照护基金签订符合合同,内容包括服务的类型和内容等。政府负责制定服务类型的费用,而不是由市场决定。医疗审查委员会负责监管服务递送组织,长期照护保险基金负责制定服务相关质量标准。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强调服务递送组织与方式的多样性,尤其倡导居家长期照护方式。
(六)监管机制
长期照护方案为了让更多的参保人参与长期照护保险的决策过程,建立了长期照护保险法联邦咨询委员会,由来自联邦政府、州政府、长期照护基金组织、机构照护服务供给方等53名成员代表组成[2]。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与联邦政府共同协商长期照护保险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监督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发展,改善长期照护保险的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2008年长期照护保险法改革以后,进一步加强了长期照护保险质量监管,医疗保险医护服务中心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评估调查并将检查结果公之于众。
2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实施效果
(一)覆盖范围
截至2000年,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已经覆盖了7140万人,810万人参保了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并且192万受益人得到了给付。截至2010年,943万人参保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占人口总数9%。到2011年底,6949万人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占人口总数85%。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截至2008年长期受益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人数增加了45%,短期受益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人数增加了约60%。
(二)保险受益情况
(1)居家照护是长期照护服务的主要递送方式。截至2010年,共有242万参保人受益,其中居家照护的受益人为167万,占受益人总数的约69%;相比一下机构照护的受益人为75万,占受益人总数的约31%。
(2)居家自行照护与机构照护是主要保险给付方式。大约49%的参保人选择居家自行照护方式即现金给付方式,大约27.3%的参保人选择机构照护。8.6%的参保人选择实物给付方式,10.3%的参保人选择混合给付方式。
(3)高龄老年人为保险的受益主体。据德国联邦调查局2005年统计,6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的82%,8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的33%,截至2009年,6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上升到83%,85岁以上老年受益人占受益人总数上升到35%。
(三)2008年长期照护保险改革要点
(1)进一步提高保险给付金额。从 2008 年 7 月 1 日开始,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护等都不同程度提高了给付金额,尤其是居家自行照护的实物给付额度得到大幅提高。
(2)提高失能老人给付金额。居家照护给付金额明显提高,尤其是严重失能、失智老人。2008年改革之后失能老人给付金额平均每人每月提高了100欧元,严重失能或失智老人可每人每月提高200欧元。
(3)为长期照护供给方建立了照护支持中心。
(4)提高照护质量监管力度。通过建立长期照护质量评估和监督系统,每年对每个机构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评估结果通过联邦政府或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3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特点和弊端
(一)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特点
首先,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长期照护保险设计成强制性社会保险,并实现全覆盖。其次,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制定了明确的服务评估标准和流程规范,并且注重满足参保人不同的长期照护服务需求,提供差别化的服务选择。再次,德国长期照护服务供给方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淘汰落后照护机构和取消照护人员从业资格。最后,德国长期照护保险的管理运营体制精简,主要是在医疗保险机构和人员基础上增设长期照护保险业务,不仅是有利于控制管理成本,而且简化了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二)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弊端
首先,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采取现收现付制,保险基金缺乏足够的资金储存,如果遇到经济危机,容易导致保险基金入不敷出难以为继。其次,德国长期照护保险费率偏低,保险基金面对庞大的照护服务需求经常入不敷出,不利于长期照护制度的稳定运行和服务的有效获取。再次,德国长期照护服务忽视预防保健,导致参保人对长期照护服务产生依赖性致使日常自理能力下降。最后,长期照护机构与人员供求不平衡。一方面,很多照护人员只能从事简单的照护服务,满足不了参保人对高难度照护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专业照护机构由于进入门槛高,缺乏政府进一步扶植的情况下,很难满足众多参保人的照护需求。
4 德国长期照护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经过20年的运行和完善,实现了社会成员全覆盖、评估机制完善、质量监管规范等多重可持续性制度目标。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急速发展,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正处于积极探讨设计阶段,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一)长期照护制度必须与社会文化有机结合。德国将长期照护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采用的是社会保险方式,而并没有采用美国商业保险模式,与德国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直接关系。"社会团结"是德国的社会责任观与文化价值观,长期照护采取社会保险方式能够与德国社会文化有机契合,有利于制度获得社会认可和支持并进一步推行。
(二)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制度下可以引入市场机制。德国联邦政府的责任在于从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通过合理定义模式、有效设计筹资和给付等级制、强制性的转移支付等筹资手段,使社会资源能够合理有效配置有需求的社会成员,利用收入再分配效应,实现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的财富转移,达到兼顾社会公平的目标。政府发挥作用并不与市场发挥作用相排斥,适当的运用市场机制,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长期照护服务供给方之间,不仅有利于促进长期照护服务供应方提升长期照护服务的供给质量,而且有利于提升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整体运行效率。
(三)长期照护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有机结合可以提高筹资效率。德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对社会成员收入水平进行合理的标准划分,收入水平低于标准的社会成员必须参保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收入水平高于标准的社会成员可以选择是否加入长期照护社会保险,或是购买受益水平更高的强制性长期照护商业保险。通过社会保险与强制性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德国才建立起了全覆盖、保基本、有差异、多层次的长期照护筹资体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5
关键词:二元结构 社会保险机制 劳动力流动 影响 对策
随着我国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国力的大为增强,社会保险已经由单纯城镇职工扩展到全民社保,其项目和保障的方面也在增加。与此同时,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执行提高到了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和强化,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工作实现的一次跨越式的发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现代化事业建设的杰出成就。然而,从目前来看,虽然实行全民社保,但是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所参加的社会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目前这两者之间还没有一个相互转化的方式和渠道。
1.现行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简介
将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文简称《社会保险法》)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等,以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及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在承认现行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明确提出,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统一执行。
现行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各省根据实际情况有些补充性规定和差别,基本是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辅以大病医疗互助等;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也根据各省推进情况而有所差别,现已实行的有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险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城乡间劳动力的流动和两种保险制度之间的兼容问题,这对劳动力流动有一定的限制,也直接影响到流动于城乡之间劳动力的保险待遇享受问题。
2.城乡二元社会保险机制对劳动力流动产生的不利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中对产业工人的需求日益增加,受到需求及分配因素的影响,数以两亿计的农村户口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成为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通常称之为农民工。从其身份来讲,社会上认定的为农民;但是从其工作生活的区域和方式来讲,与城镇居民类同,但又缺乏相对稳定性,流动是其主要的表现特征。现行的城乡二元社会保险机制对于城乡之间劳动力流动,尤其是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农村劳动力向城镇流动带来了明显的限制和不便。
2.1 保险缴纳依据和续接不对口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缴纳应按照社会成员参加社会工作的形式来进行,但如何界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方法呢?在倡导“同工同酬,同岗同酬”、“给予农民工市民待遇”等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如果按照农民工户籍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保险,那么如果农民工想实现其入城定居并实现产业化工人身份转变将遭遇尴尬;如果给予农民工按照务工所在地城镇人员相同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如果其在城镇中务工时间较短而又返乡从事农业生产,其社会保险账户将如何处理?在政策规定和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出现脱节或执行缺乏依据的情形。
2.2 流动中的劳动力保险待遇落实难度大
虽然劳动力在流动过程中需要承担如时间、体力、心理压力所造成的成本,但是政府在引导劳动力在地区间流动,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个人因流动所付出的成本。那么,在现实中,劳动力在城乡间流动的过程中,其社会保险待遇核实及落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以农民工被迫终止合同为例,农民工非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与城镇居民的失业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又存在不同,城镇人员失业将意味着丧失收入来源,而农民工却可以去掉工字,直接转换成农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生产活动,也有农民工被迫终止合同后滞留城市寻找新的工作机会的情形。如何界定农民工的失业问题?在很多地方执行过程中,即使同样标准缴纳失业保险,但是在遭遇失业时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在失业待遇领取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农民工的失业待遇低于城镇居民,这是社会保险制度执行中的一个有失公平之处,但确实又受到现实状况找不到更好的解决途径。
3.缓解城乡二元社会保险机制的思路
3.1 探索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统一的可执行性
《社会保险法》对城乡现行二元社会保险制度给予承认,但是也提出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这是我国社会保险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在统一过程中受到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等生产经营模式的限制,又随着产业化进程的加剧,不断出现城郊失地农民等社会时代性问题。在充分尊重历史、现实等各因素的前提下,进行城乡社会保险机制的统一是城乡二元社会保险制度带来诸多问题的根本解决之路,除此之外的其他措施都是针对特殊问题的暂时性缓解措施。
3.2 自愿原则下的可选择方式参加社会保险和差异补贴执行
在充分考虑城乡劳动力流动实际的情况下,采取自愿原则提供可选择的参加社会保险形式。仍以农民工为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农民工根据自身考虑和发展进行参加社会保险方式的选择,计划长期居住城镇的农民工可以倾向性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而短期或临时性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倾向于保留农村社会保险,并给予适当的差异补贴。
3.3 针对城乡区别的商业保险补充
对于城乡身份有明显差异对待的社会保险,可以辅以无身份差别的商业保险进行补充。
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保险体制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会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地调整和规范,在现实执行的过程中只有从实际出发解决突出矛盾,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范文6
目前,据联合国估测,全球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全球人口10%,到2050年时将有15亿以上的(60岁以上)老年人口,在当年全球总人口比例中占19%。目前有62%老人生活中在发展中国家,到2050年时,80%的老人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养老保险保障水平低于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发展更为滞后。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险保障的构建与发展对全球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基本构架
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由纳费型养老保险计划、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以及其他非正规保障制度所组成,纳费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还并不多见,非纳费型养老金在养老保障中占据主导地位,非正规制度的养老保障在较多发展中国家还比较强大。
(一)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
1.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状况。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在突尼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波兰、阿尔巴尼亚、中国、越南等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朝鲜1988年建立覆盖全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城镇正规部门的纳费率9%(雇主和雇员各一半),农民、渔民以及农村自雇工人缴纳其收入的3%作为养老保险纳费,计划在2005年时将该比率提高到9%,政府支付社会保险营运的管理费,并对低收入者进行纳费补贴;马来西亚公积金制度要求农业自雇者自愿参加,菲律宾统一的社会保险计划覆盖所有农业自雇者,越南农村的自愿性质养老保险计划由越南农民协会管理,农民每年纳费为80公斤大米,纳费期20年,退休养老金给付标准是每月购买6公斤大米的养老金权利。
突尼斯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差别费率制,城镇雇员与雇主共同纳费(费率为23.25%),农业工人纳费最高不超过统一费率6.45%,农业工人纳费期10-30年的替代率水平为40%-80%,并对收入不稳定、纳费期较短的农业工人或农民实行最低养老金制度,其给付额分别为农业部门最低平均工资的30%-40%。1999年该国劳动人口社会保险覆盖率为83.47%,农业自雇工人覆盖率为56.1%,小农场农民和小船渔民覆盖率分别为20.7%和31%。
波兰1978年在波兰国民社会保险计划ZUS中引入农村社会保险计划,1983年将该计划的覆盖范围扩展至计划参与者配偶等,1990年该计划从国民社会保险体系中分离形成农村社会保险基金KRUS。计划参与者如果缴纳100个季度的保费,男(65岁)女(60岁)退休时可领取接近贫困线水平的给付额。波兰农村社会保险的融资中有5%的部分是农业工人和农民的纳费,另外近90%以上部分由政府财政转移支付,2000-2002年KRUS年平均支出占波兰预算支出的23.27%,占当年GDP的2.1%。
2.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特征。(1)制度安排多样性。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有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统一的制度安排(突尼斯、马来西亚、菲律宾、朝鲜等),也有分离并行的制度结构(波兰、阿尔巴尼亚、中国等);强制性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阿尔巴尼亚、突尼斯、菲律宾、朝鲜)与自愿性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菲律宾、中国、越南等)并行发展。(2)融资方式特定性。在融资形式上都体现出政府融资为主,农民或农村自雇者纳费为辅的融资构架。波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政府融资比例占90%以上,阿尔巴尼亚农民当年纳费仅占当年给付额的6.7%。即使在发达国家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德国和奥地利政府融资占70%以上,希腊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险的融资占90%以上。(3)费率定价与纳费方式灵活性。农村地理结构的差异性与农村收入的较大差距决定农村实行差别的养老保险费率,阿尔巴尼亚贫穷偏远农村地区的费率为当地平均收入的9%,而发达地区的费率水平则为当地平均收入的15%。在纳费方式上采用现金纳费与实物纳费相结合,较灵活的季节性纳费以及延期纳费在一些国家实施。(4)与城镇养老保险给付机制差异性。农村养老保险纳费在一些国家实行统一的纳费费率,因此其养老保险金给付一般不以受益者的收入状况为基础,而是根据纳费期限或保险期长短进行给付。对于纳费期过短或者因其收入过低无法纳费者,一些国家政府提供最低保证养老金。在养老金制度的进入条件上,一些国家还要求拥有一定量的土地,如波兰只有在拥有1公顷土地以上的农业生产者才有资格进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中,进而才能获得相应给付。在获得农村养老保险给付后,还要求养老受益人转移其原有土地(可保留1公顷)。
(二)农村非纳费型养老保障制度
全球有一半以上的人被排斥在强制性纳费型社会保险计划之外,在低收入国家如非洲撒哈那以南的地区、南亚有90%以上的人口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而在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有20%-60%的人未能拥有社会保险计划。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对提高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1.发展中国家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尼泊尔、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国、南非、纳米比亚、毛里求斯、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布基纳、阿根廷、玻利维亚、乌拉圭、哥斯达黎加、巴西、智利、博茨瓦纳、巴拿马以及大洋洲的西萨摩亚等国都建立了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实行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国家有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印度、南非、乌拉圭等国家;实行普遍保障型的国家有玻利维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博茨瓦纳、尼泊尔、布基纳、巴拿马、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和西萨摩亚等国家(见表1、表2)。
2.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普遍保障与收入测试制度的选择。毛里求斯是较早建立非纳费型养老保险的国家,1940年英国殖民者担心该国工人在年老时会依靠殖民地政府养老,该年就组建一个委员会对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次年委员.会报告指出较有效的办法是建立纳费型的养老保险制度,1943年,英国一精算师指出,即使英国政府能够提供养老保险保障,殖民地国家也只能实施纳费型养老保险计划。时至1950年该制度仍未建立,英国殖民政府于是立法建立一个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待这一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再转换为纳费型的养老保险制度。1958年废除收入测试制度,1965年引入温和的收入测试制度,1976年又废除收入测试制度。1978年引入收入关联的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此后,国民储蓄计划、包括公务员在内的系列年金计划得到发展。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不但没有取代非纳费型制度,相反,二者相互促进,形成具有该国特色的养老保险保障体系。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收入测试制度还是普遍保障——过去和现在都是较多国家颇有争议的问题。毛里求斯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演变就是一个例证。
阿马蒂亚·森(1995年)指出,收入测试型制度可能形成保障功能失效、受益人被歧视、信息扭曲、激励错位、管理成本高、腐败行为诱发等社会成本。无效的收入测试制度将导致奖励欺骗惩罚诚实,劳动者过度消费导致私人储蓄甚至社会储蓄减少进而对宏观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养老金申请给付的较长时间成本,管理人员利用职权的腐败行为,较大的管理成本甚至可能抵消或超过因实施收入测试制度而减少的给付额。
世界银行(1994年)指出,普通保障型养老金可以不顾人们的收入、财富和工作年限,管理结构简单,交易成本低;对金融机构不发达、雇员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资料不充分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适用,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制度有利于保证消除贫困目标的实现,在政治上能够获得广泛的支持。
养老保障制度安排与制度选择存在较强的路径依赖,对普遍保障养老金制抑或对收入测试制度的选择取决于该国的经济财政实力、政党力量、人口结构、既定的养老保障制度现实等多种因素的博弈。包括毛里求斯在内的一些实行普遍保障的国家里,的确存在财务压力过大(特别是在老龄化背景下),目前也面临着从普遍保障制度向收入测试制度的可能。但是,有关发展实践表明,普遍保障制度如果辅之于税收政策和提高给付年龄等手段,既能实现普遍保障之效,又能减少财政压力同时保证或提高老人的老年保障水平。新西兰实施的对普遍保障养老金与其他收入合并按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目前普遍保障养老金财务压力的减少与保障目标的对位提供了较成功的范例。
3.发展中国家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基本评价。非纳费型养老金提高了非正规部门的农民及其他覆盖者的养老保障水平,使非正规部门的老人老有所养。2000年毛里求斯、纳里比亚、博茨瓦纳等国家基本上实现了100%的覆盖率,南非其保障面达到88%。养老金收入成为老人养老的重要收入来源,该年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南非、博茨瓦纳受益人养老金收入分别占其人均GDP比例为17%、16%、32%和9%,在纳米比亚90-99岁的高龄人口其养老金给付额占该国人均GDP的66%,而10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给付额占人均CDP的74%。
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降低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农村的贫困率,使阿根廷、巴西、哥斯达黎加、智利的赤贫率分别降低了67.1%、95.5%、21.4%和69.0%,贫困率分别降低了30,8%、29.2%、24.3%和18.7%(见表3)。南非、毛里求斯贫困率的降低在较大程度上也得力于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实施。
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使得老年和残疾者能够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年金收入可以保证农民购买必需的生产资料,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在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社会保障的支付业务进而促进了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此外,享受年金给付的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得以提高,接受年金给付的家庭其家庭凝聚力得以增强。
目前被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银行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视和提倡。事实表明,纳费型社会保险制度不但没有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相反,由于正规部门规模的减少、非正规部门就业的日益扩大、社会保障私有化对不少低收人群体的社会排斥,纳费型社会保险制度的制度功能受到严峻的挑战:强制型社会保险计划一定要参与者通过纳费方式进行融资吗?社会保险公共管理机构一定必须由社会保障部或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吗?社会保险计划一定要在国家层次上运行吗?由此而带来更深层次思考是:纳费型社会保险计划如何与非纳费型计划进行整合?纳费型社会保险是否是一种富有效率的保障形式?
二、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发展的基本走向
(一)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与非纳费型养老计划将在制度整合中发展,整合的方式与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
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往往覆盖正规部门有纳费能力的雇员,非正规部门规模越来越大,其就业率和其创造的GDP越来越高,这就决定国民社会保障必须坚持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与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整合发展。纳费型计划与非纳费型计划整合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非纳费型计划的建立与发展受制于该国经济实力、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该国的特定社会文化结构的制约和影响。
普通保障型养老金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型非纳费型计划与纳费型计划的整合有利于提高低收人群体与中高收人群体的保障水平。毛里求斯的普遍保障非纳费计划与1978年运行的纳费型计划的良性整合是其成功的典范。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计划与纳费型计划二者相互替代,其整合过程更为复杂,管理要求更高,如何克服收入测试养老金制度的信息不对称、激励错位、社会排斥与歧视、管理成本过高所形成的高社会成本问题,是二者整合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在二元经济结构特征较深厚的发展中国家中,城镇养老保险计划与农村养老保险计划将在较长时间内仍将可能按分离式路径发展,两种计划的整合必在稳健与创新中逐步实现
发展中国家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决定了其二元的社会保障制度结构,在农村经济比例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基本上还没有出现整合统一的一元社会保险制度,即使在一些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中,农村社会保险与城镇社会保险以分离的路径并行发展。
两种制度的整合在相当程度取决于传统经济部门向现代经济部门的转变,取决于较多发展中国家的城市化进程及其他制度因素的制约。而城市化进程本身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任何盲目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行为都将引致较多的经济与社会负面效应,最终有悖于经济增长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城镇社会保险计划与农村社会保险计划应该在稳健与创新中有序发展。
(三)农村金融变革、政府财政支持、土地制度改革与农业生产力提高的配套发展,是从根本上提高农民收入解决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提高社会保护的有效路径
只有在根本上让农业生产力得到发展,农业生产形成一种良性发展的自增强机制,农民的自我发展与自我保障能力才能得到加强,农民的保障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必须坚持农村金融变革、政府财政支持、农民土地制度改革与农业生产力提高的综合性政策思路。
农村金融在宏观层次上应加强对农业的政策性金融支持,加大农村的公共项目和基础项目建设,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微观层次上,有效地对农村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帮助农民进行农业项目的投资分析与风险控制,建立有效的农民储蓄—保险—贷款—农业生产的良性循环机制。储蓄保险组合提高了低收入群体拥有保险保障的可能性。
政府财政除直接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财政支持外,应着重于农村教育发展、农村卫生条件改善、农村反贫困计划的财政投入。政府财政与农村金融既密切配合又合理分工,在低收人国家,政府财政应力求逐步建立农民的非纳费型社会救助计划。
土地保障仍是一些低收入国家农村的一种传统而重要的养老保障形式,转型国家土地制度的改革、东亚部分国家土地制度成功的私有化都对农村养老保障改革与发展形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如越南1993年土地分配改革中,将以前集体经营土地的50%-80%分配给老人。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保障权利,是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安排和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
(四)社区、家庭、互助组织等非正规保障制度仍将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发展中国家农村地区,社区、互助组织、家庭在养老保障中仍将发挥其重要作用。在东亚,农村地区社区的凝聚力往往比城镇还强,朝鲜农民组织把一些现代技术带给农民,马来西亚农业合作社、农民协会组织覆盖了近80%的农民,印度尼西亚相互基金组织为当地农民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有关资料分析表明,社区对农村社会保险计划的参与和管理大大提高了农村社会保险的管理运行效率。
“家庭保障是最原始的社会保险形式”,东亚地区家庭保障的力量还十分强大,在菲律宾、泰国、越南60岁以上老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比率分别为70.6%、72.5%和74%,家庭子女对老人提供物质和货币支持的比率均在85%以上。在拉美地区实施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国家,老人的养老金通过家庭的内部转移可以形成生产发展金或下一代的教育资金。在国外不少家庭保障正在削弱的国家中,社会学家正呼吁回归家庭的保障力量,增加家庭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保障力度。
三、中国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透视与选择
(一)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透视
以1992年1月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为起点,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调整与整顿,截至2003年底,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走势逐年降低,由1999年的9.75%降到2003年的7.06%(见表4)。参保人数的保费累积有所增加,但人均保障力度还不足,以1998年的数据为例,该年养老金领取者人均年养老金42元,月均养老金3.5元。对于1995年40岁的人来说,按人均每年150元的交费水平,且按当时复利12%累计计息,至60岁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额15元。而在目前利率背景下,由于农村养老保险投资的特定约束,还不能保证到期月养老金额为15元(未考虑通货膨胀因素)。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内在的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
1.我国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富不保穷”。穷困者不能从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受益,这无疑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再分配的根本原则。根据《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凡达到了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坚持养老保险;凡是已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较为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支持引导和群体自愿参加相结合;凡是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我国目前开展养老保险的大多地区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基本上是较为富裕的农民,而经济不发达的落后地区,农民的养老保障不能从社会保险制度中获益。
2.我国目前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更接近于商业保险制度。尽管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为基本筹资原则,大部分地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缺乏集体补贴,政府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农民基本上是个人交费、自愿参加。因此,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具有储蓄性商业养老金计划的特征。按照国内外社会保险理论的共识,基本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强制性和再分配两个方面,再分配因素中不但包括收人群体之间的再分配,而且包括政府在其间对低收入困者的转移支付分配部分。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商业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体现。
3.具有商业保险特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却没有商业保险运作的机制。商业保险从保费的收取、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资金的管理与营运、保险投资的多元化选择及其风险控制、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都具有较成熟而稳健的制度安排。而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营运,在相当部分地区无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人才缺乏与管理制度缺失,基金投资主要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而在目前低利率的背景下,其保值增值受到约束,加之一些地区养老基金的挪用,客观上导致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4.在近期内企图实现城镇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的政策思路不符合中国现实国情。部分研究人员或政策设计者指出,农村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期在不远的时间内建立整合的中国国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国城镇与农村特定的二元结构决定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整合的渐进性、长期性和复杂性,政府必须通过改变落后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条件、提高农民生产的能力、进而提高农民收入的这样一个基础路径,使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金融、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反贫困)、农业土地制度保障改革以及政府财政转移支付支持的协调发展中逐步建立和完善。
综上分析可知,笔者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模式从根本上不能解决中国占70%人口的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其“保富不保穷”的制度缺陷将使穷人的福利进一步恶化;其次,在中国较多的农村地区根本不具备个人账户的投资与管理的现实条件(包括技术、人才、组织构架、投资环境),目前在制度上也不能保证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在我国目前一些地区如深圳城镇养老基金个人账户投资已经面临一个保值增值的投资问题,农村养老基金的投向面临更大更多的环境制约的制度瓶颈。其三,贫穷落后地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在家庭保障的基础上,政府加大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支付投入,才可能有整个农村养老制度的建立。其四,目前构建所谓的城镇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条件不成熟。必须在中低收入地区的农村养老保险经过特定的制度过渡后,才有可能进入城镇与农村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因此,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必须进行改革、修正或重构。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建立
中国农村不可能在目前建立农村地区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这是由中国的现实国情和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既定路径所决定的。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且目前城镇与农村的两极分化日趋严重。
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其基本理论逻辑源于:其一,社会保险是在政府的主持或主导下进行的,特别是在一国社会保险制度创立初期,没有政府的参与和主导,社会保险也只能是一种商业保险或民间互助形式;其二,目前很多农村地区农民的贫困一方面决定政府在扶贫系统工程中要发挥重要作用,而贫困的减少是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体现和基础。另一方面,贫困地区农民的经济条件决定农民还没有社会保险的自我纳费能力,想通过老方案的方式建立所谓的“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只能是一种“保富不保贫”的保障机制,该机制使穷人的绝对福利状况没有改进,而相对福利状况却降低,这与国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权相违背。其三,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一定要与农村的金融支持、政府对农业生产技术水利建设的财政投入、政府对农村的税收支持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政策思维相统一,只有在根本上提高了农民的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保证农民的对土地保障制度的稳定预期,在农民收入和自我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强的过程中,政府的非纳费型养老金支持可相应降低。
鉴于较多农村地区目前事实上没有管理好养老基金的条件和能力,笔者建议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其机构设置较多,小城镇发展较快,民主管理透明度较高,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可实施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接近的制度形式:即统筹部分可与城镇实行统一或基本统一或差异的制度安排,个人账户直接与城镇的管理机制基本相同,但对该类农民的个人账户其纳费应该具有灵活性,实行弹性的纳费制度,即灵活的纳费形式与统一的管理机制相结合。
在农村中等收入地区,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依靠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非纳费型养老金支持,该部分作为农村中等收入地区的社会统筹部分,农民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养老金产品来实现,因为该类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条件相对不成熟,而且该地区有相当的农村流动人口(如农民工)。采用商业保险养老年金产品有以下优点:
第一,目前较多的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平安寿险已经在农村地区有较普及的网络体系,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把开辟农村保险市场作为新的增长点,保险公司的机构网点、营销机制有了一定的保证。这些保险公司在城镇地区的网络条件也较好,可以实行个人保险账户的转移,这已经比城镇社会保险的流动性领先一步。
第二,保险公司在养老金产品开发特别是年金产品开发方面有独到的技术优势,特别是保险公司在投资方面其投资的范围比政府社会保险养老基金更为宽泛,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特别是专业养老基金公司的管理产品开发、精算技术、准备金计提与偿付能力管理等方面都有特定优势。保险公司在养老金计发或年金转换方面保险公司也有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
第三,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发的养老金产品其定价较为灵活,可以实行弹性的费率制度,而且从纳费到养老金的领取收益实行免费即EEE养老金税收制度。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发养老金产品如果能够获得政府对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农村业务的税收免税支持和免税激励,比如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农村养老金业务量在整个业务量中的比例,给予保险公司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程度的优惠,促进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养老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