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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1
问:白领健康问题日益严重,保险能为此买单吗?
答:白领带病工作已是一个普遍现象, 现在在职场中流行一个说法:40岁以前用命换钱,40岁以后用钱换命,这种说法尽管有些调侃,但也道出了一些职场中人的无奈。在日常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的同时,保险确实是人们健康的必要补充。
问:重疾险在投保人购买时应放在所有保单中怎样的位置?
答:重疾险应该是人们购买的第二张保单,但同意外险一样,是家庭理财金字塔中最根基的部分。
市场上的重疾险种类很多,由于交费期限不同,保费自然会有差别。不同保险产品保障期限的不同也会对保费产生很大的影响。重疾险的保费一般是根据年龄的不同而设计,相同保额、保险期间和交费期间,年龄越小保费越低。有些保险公司采用均衡保费定价,虽然眼下看上去保费贵,但却不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升高。
投保人在购买重疾险时,保额至少要在20万元以上,低于20万元的保障功能太弱,普通收入人群投保额至少应选择在20万元较为适宜。
问:商业重疾险和商业医疗险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如何搭配才更科学?
答:商业重疾险和商业医疗险在本质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当被保人一经确诊罹患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之一时,保险公司就给予相应的保险金。医疗险注重的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消费医疗费(包括了治疗费和药费等)的经济补偿;而重疾险针对的是被保险人罹患重疾的人身给付保险金。
选择商业重疾险和商业医疗险最重要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与自身需求相匹配,比较理想的险种搭配是:有社会医疗保障的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住院津贴保险,没有社会医疗保障的选择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费用保险。
昆仑健康的《昆仑祥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昆仑附加祥宁特别约定疾病保险》可以为客户带来全面的保障,《昆仑祥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包含了保监会规范的25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基础上,又添加了7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而昆仑特色的《昆仑附加祥宁特别约定疾病保险》包含了10种特约疾病可以更加有效地帮助客户得到全面保障
《昆仑附加祥宁特别约定疾病保险》中包含的10种特约疾病,涵盖了包括原位癌等疾病的保险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社会上“重大疾病保险就算赔了也离死不远了”的论调,能够在客户罹患非重大疾病时也能获得保险金的赔付。这样一来,使保障范围更加全面,让客户安心休养,体现生命尊严。
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2
他们没有“单位”,不用朝九晚五地按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在家里办公或出去跑跑客户便能赚钱;他们没有工资,但由于他们总的收入一般都高于普通工薪族,所以并不担心基本生存问题。他们就是现代时髦的SOHO族(Small office,Home office),也就是常说的“自由职业者”,或被称为“网络时代的个体户”。
蒋力为就是一名典型的SOHO族,36岁的他在广州从事了多年的平面设计,一向喜欢无拘无束自由生活的他大学毕业后就是单打独斗,没有进过任何公司。只是3年前,因为业务上的需要,才开办了一家“夫妻老婆档”的小型广告公司,生意还算兴旺。
本来,收入一直不错的蒋力为不愁吃,不吃穿,从来没想过保险的问题,也从来没购买过任何商业或社会保险。可是今年年初,一场深度体检让他发现自己已经有了不少“亚健康”的生理特征,这才开始到处打听该怎么给自己买保险。
对于蒋力为这样典型的SOHO族而言,虽然他们的收入处于中等甚至中等偏上的水平,但是处于自雇状态的这群人收入上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个人经济的风险度更高,所以他们反而应该特别加强自身的保障,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疾病风险,或是养老需求。
先入社会统筹保险为上
大多数SOHO族从来没有参加过社保,或是从企事业单位“下海”后已经中断社保缴费多年。此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重新加入或回归社会统筹保障体系。
因为相比商业保险,社会统筹保险通常包含有国家财政的补贴,福利性更强,对个人而言这类保险的“性价比”自然更高。而且,无论身体健康与否,社会医疗保险都可以接受参保,商业保险则不行。
近几年,各大中城市陆陆续续把SOHO族也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范围内。具体的保障方面,各大中城市都有自己的政策。如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目前都接受SOHO族参加社会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地区还接受这批人群的失业保险。
从2007年1月1日起,北京的SOHO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北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执行与企业职工相同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于缴费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以北京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甚至更低标准作为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一样,每月缴费比例为2%。
北京的SOHO族参加北京基本医疗保险,则每个月得按上一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报销比例、范围和企业参保人员一样,但普通门急诊费用则由个人自理。
上海的SOHO族也可以加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个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上限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0%,其中11%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享受上海市企业职工退休待遇。
上海SOHO族若要加入社会医疗保险,必须首先加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其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相同,缴费比例为8%,不设个人医疗账户,也就是普通门急诊的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门诊大病、住院等享受待遇与普通企业职工则完全相同。上海的SOHO族其实也可以参加含有门急诊费用保险的社会医疗保险,但缴费比例必需上升为14%,这就看个人是否需要这部分保障了。
目前广州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自由职业者也可以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5%,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2006年开始推出。每个SOHO族的医疗保险缴费额度是一致的,缴费标准全都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照4%的比例进行参保,同时必须缴纳每人每月5元月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保障费。不过,广州SOHO族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后,需要经历6个月的等待期,然后才能享受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障,门诊费用也是个人自行解决。
如果SOHO想要参加社会生育、工伤和住房公积金等更为全面的项目,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挂靠一个企业,由企业出面统一参加社保,但与企业协商明确所有社会保险的缴费由个人承担。
意外险是必需品
由于无法参加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工伤”一项,所以对于广大SOHO族群来说,为自己安排足额的人身意外险是必须的。
意外死亡或残疾失能,虽然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和碰到的事,但谁也不能保证不会发生在自己和家人的身上。
如果是经营生意的个体工商业者,由于经常要去外地进货、销货等,他们遭遇意外风险的几率上升,为此保障额度在自家生意年收入的5~7倍以上为好。如果是在家从事翻译、撰稿、设计等工作的SOHO族,主要在家中作业,风险较小,意外险的额度可以低些。
同时,意外有时会导致医疗费用的产生,所以购买意外险主险时可以考虑搭配一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别是SOHO族的社会医疗保障通常都没有包括门急诊费用报销,选择带有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综合意外险更:为合适些。
商业医疗保险按需区别选购
商业的医疗险方面,具体的要看SOHO族是否已经去参加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看自己的年龄大小、性别和身体状况等。
如果已经入了社会医疗保险,那么商业医疗保险中主要选择医疗补贴类保障,医疗补贴保险是一种津贴性质的非报销型保险,只要在购买时商定好住院时每日的补贴额度,一旦住院就可以安全获得保险公司的补贴金,弥补自己的收入损失。这类产品可以附加在各种主险之后,也有可以作为主险单独购买的。有一年期的,也有长期的。
如果还不想参加社会医疗保险,那么应该优先选择医疗费用保险,这样可以为个人分担大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支出。今年开始各家公司都针对有无社保人员区别销售医疗费用保险了,这一点大家在购买时要分清楚。
如果像广州的蒋力为先生那般,年纪已经超过了35岁,那么最好能给自己补充一点商业的重大疾病保险。现在大病的医疗费用动辄几十万元,光靠社会医疗保险的大病往往还不够。而且商业大病险经确诊即可给付理赔金,而不需要等到出院后再拿钱,这样可以尽快帮助自己和家人。在大病保险的选择中,女性则最好能购买含有女性特种疾病的产品。
是否安排养老险因人而异
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3
俗话说,人吃五谷杂粮,没有不生病的。人们得了头疼脑热这样的小病还好说,一旦得了心脑血管、癌症等重大疾病,就会给病人和家庭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为了避免这样的医疗风险,很多人都选择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随着国家医疗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医疗保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特别是“非典”以后,人们对健康日益重视,商业医疗保险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热门险种。以上海市为例,2003年1-9月的商业医疗保险保费收入已达4.71亿元,而2002年全年仅为2.6亿元。调查显示,有28.3%的城市居民把商业医疗保险作为投保的首选。
虽然人们看到了商业医疗保险的重要性,但面对市场上种类繁多、条款复杂的各类医疗保险产品,很多人不知该如何选择。或受保险人的影响,选择并不适合自己的险种;或和别人一样投保了医疗险,获得的保费却相差很大。这就需要您弄清楚医疗保险中的许多门道,从而进行合理的选择。
与社保的区别
很多人都享有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障,因而经常将商业医疗险和社会医保做对比,认为上了社保就有足够保障了。但是,一般社会医疗保险都有一个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是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还有人上了大病统筹,但大病统筹和公费医疗负责的疾病一般不分病种,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按比例报销,没有额外的赔付。商业医疗险则不同,它只对条款中列明的几种严重疾病负责赔偿,投保人一旦患上其中的疾病,保险公司就要根据诊断书进行赔付。
如果单位有医疗保障,又上了商业医疗保险,就意味你患了大病后,在医疗费报销的同时,还可以额外得到赔偿金。因为多数情况下,生病都会对生活造成影响,如工资的损失等。
商业健康险主要有三大保险方式: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疾病保险,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医疗保险,以及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收入保障保险。
选择要点
各大保险公司的品种繁多,差别并不大,只是各有侧重。而且保险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分,关键在于是否对您适合。在选择保险公司和投保品种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保障的范围。一般的医疗保险包括三种基本类型:重大疾病保险、医疗报销型保险、医疗补贴型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侧重于对重大疾病(如癌症等)提供保障;医疗报销型保险主要提供医疗费用的报销;而医疗补贴型保险是为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一些住院床位费用、营养费用提供补偿。
除此以外,有些险种还提供满期给付、死亡给付、高残给付等。您要结合自己的身体情况、社会医疗保障情况和个人的需要选择。当然,在保费的负担相当的情况下,保障的范围越广的险种越值得选择。如果您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保障,如从事自由职业等,应考虑投保一些包括门诊、住院等在内的综合医疗保险,另外再辅之以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和津贴等保险。
年龄的限制。在选择险种时,注意阅读保险公司对投保年龄的限制。一般来说,最低投保年龄是出生后90天至年满16周岁不等;最高投保年龄大致在60-65岁。投保年纪愈轻,保费愈便宜。因此买医疗保险应趁年轻,越早买越合算。
保费的负担。不能让医疗保险的保费开支成为您生活中的沉重负担,如果各种医疗保险提供的保障相近,您应该选择那些负担较轻、缴费的方式灵活的险种。
特殊的条款。有些条款并不是每种医疗保险都有的。例如自动垫付保费、保单贷款、无赔付优待等等。在能够承担保费支出的情况下,您可以挑选那些附加服务较多的险种,为自己提供更加充足的保障。
注意事项
在确定了保险公司和险种以后,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要如实告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把自己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以便让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否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
要亲自签字。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投保单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分别亲自签字,不能由他人代签,即便是家庭成员之间也不要图省事。当被保险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注意“观察期”条款。商业健康保险一般都在条款中规定有3个月或半年的“观察期”,“观察期”是指保单生效后的一段时期,被保险人在此时期内因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意合同中的“犹豫期”。在这段时间内,您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撤销保险合同,如果您退保,保险公司应该无条件退还您所缴纳的全部保费。
注意“免赔额”条款。商业健康保险经常在条款中规定有免赔额,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支出的超过免赔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付补偿。如果你的医疗费用低于免赔额,则不能获得赔偿。
注意“名词释义”条款。重大疾病保险都会在“名词释义”条款中说明重大疾病所指的具体病种及判别标准,条款中没列明的或没达到其定义的重大疾病标准的,保险公司将不会给付保险金。
选两家公司分别投保
很多人都认为,既然是买保险,当然是在同一家买全最方便。一旦出险,需要理赔时也比较方便,很少有人会主动选择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但选一家与选两家的区别并不只表现在形式上,最大差别是在最终获得的保费上,数额大的可能相差数千元,原因是什么呢?
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保险;义务人;追偿机制;道德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93-04 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志码:A
一、引言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是民法帝王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渗透,虽然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各方当事人都同样适用,但它主要还是针对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规范的主要是“如实告知”和“保证”两大基本义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若投保人未尽这些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在合同性质上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显著差异,而现行《保险法》又仅仅是针对普通商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并未充分考虑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属典型的“舶来品”,业界对其本质特征尚缺乏清晰的认知,加之受《保险法》本身权威性的影响,所以学者们普遍遵循《保险法》的相关原则来审视保证保险中的最大诚信问题,如施卫忠和王静等(2008)就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免责,这一点在学术上似乎并无争议。然而,从近年来有关车贷险业务纠纷案件中诸如投保的贷款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甚至以虚假材料骗保等严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尽管各地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存在差异,但却大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引发广泛的争议。此外,从保证保险制度最成熟的美国来看,学者Jeffrey sRussell在比较保证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的主要差异时也明确指出,即使义务人(即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以欺骗手段获取投保资格,保证人(即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也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这实际上就意味着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那么,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究竟是否可以直接套用《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拒绝承担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呢?本文拟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
与普通商业保险相比,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存在特殊的三方当事人关系
普通商业保险协议中通常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如果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则在法理上通常被视为保险协议的关系人。但是,在规范的保证保险协议中却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关系,即保证人(surety)、义务人(principal)和权利人(obligee)。其中,义务人是指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而保证人就是要保证义务人的合同义务能够顺利履行,权利人则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如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则保证人将依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通常是取得专门资格的保险公司,而义务人负有缴纳保费之责,权利人则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实践上也常将保证人、义务人和权利人分别称之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具有某种共同的利益倾向,甚至在绝大多数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身就是同一当事人。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义务人和权利人虽然分别对应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色,但他们却通常是契约交易行为中的两个具有不同利益要求的经济主体。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往往是出于对义务人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的不信任,或者说对义务人的信用承诺存在疑虑,才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借此转嫁其违约风险。因此,保证保险机制本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实质就是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提供信用保证,若义务人履约失败则保险人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如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如果投保企业(义务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性能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标准,则保险人(保证人)可代为承担由此而给产品使用或消费者(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证保险机制链接起来的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契约交易关系与普通商业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显著的区别。
(二)保证保险合同通常具有不可撤销性质
在普通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拥有较大的合同解除权,以便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投保人进行严格的惩罚。但是对于绝大多数保证保险合同来说,协议一旦签订并送交权利人,保险人就不能因为投保人方面的原因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中的这一特殊规定,一方面是源于保证保险合同固有的无因性等特点决定了它本身的独立性,基础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等情形都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这实际上也正是保证保险合同与常见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本质区别之一。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保证保险中真正受合同保障的是权利人而并非申请投保的义务人本身。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以后又因义务人方面的原因而撤销保险合同,则权利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投保保证保险的初衷正好背道而驰。所以,尽管投保的义务人可能未履行如实告知等规定义务,但保险人不能随意主张撤销保险合同,除非权利人本身未遵守约定义务或存在重大过错。
三、保证保险中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和行为后果
保证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保险合同在性质上的显著差异决定了两者在法律和规则的具体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忽视这些差异而简单套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势必造成以下后果。
(一)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而处于被保险人角色的是权利人,他也是保证保险协议的重要当事人,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在实践上可能以某种明确的合同形式存在,如典型的工程合同保证保险中承建方与工程业主之间的建设合同等,也可能体现为某种潜在的义务关系,如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生产流通企业对于消费者承担的提供符合其质量承诺的具体产品的义务,以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中雇员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等。无论这种契约关系以哪种形式存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保证保险中的义务人与权利人已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显然,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时并未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这一特性。忽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简单套用现行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显然过于牵强,势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
(二)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并弱化其本质功能
一方面,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实际上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绝对性,其核心意义就是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从实践上看,保证保险通常是应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缔结,其基本宗旨就是要巩固承诺、确保履约,确保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不受实质性损害。所以,如果保险人在接受投保申请后又简单地因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显然有悖于保证保险的基本宗旨。
另一方面,从承保责任的性质看,保证保险实际承保的是义务人的履约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义务人本身的诚信意识和履约意愿。由于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状态的普遍存在,信任危机往往是交易双方进行有效的契约交易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难题。一般说来,正是由于对义务人的履约行为和诚信意识难以有效把握,权利人才希冀通过保证保险机制来转嫁风险进而保障自身的合同权益。所以,保证保险实质上充当的就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其本质功能就是增进交易信用进而化解交易双方可能存在的信任难题。显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承保后又因义务人的非诚信行为而免除赔偿责任,则保证保险的信用增强功能显然会被弱化,直接损害保证保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
四、保证保险殊的道德风险防范机制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但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一结论似乎有悖于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并加剧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然而,透视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经营的长期实践,不难发现,保险人在业务实践中除了采取一些普通商业保险中惯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外,通常还自有一套极为特殊的风险防范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严格而细致的资信审核与选择机制
虽然在普通商业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也通常会认真审核投保申请人的资格问题,但在保证保险业务经营中,为有效防范义务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人通常更加特别强调承保前的资格审核,而且具体的审核重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尽管各保险公司都有其具体的承保指导方针和风险识别标准,但通常都会特别关注投保申请人的品质(character)、能力(capacity)和资本(capital)等基本要素。其中,品质是最为关键的指标,它主要是考察投保申请人过去的经营行为和履约义务情况,主要包括投保申请人是否曾实施或参与过商业欺诈活动,以及是否有过虚假陈述和合同违约记录等关键因素。通常,即使投保申请人的能力和资本要素并不完全符合理想的承保标准,但只要品质良好,保险人仍可能在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的基础上接受投保申请。若投保申请人道德品质存在问题,即使其能力和资本等其他指标都符合基本的承保要求,保险人也会果断地拒绝承保。
(二)严格的违约损失追偿机制
追偿是保证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保险人在实践上有效遏制义务人道德风险的关键手段。在传统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为条件将预期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但在保证保险中,这种风险损失却最终仍将由投保的义务人自身承担。其原因在于,保险人在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后通常有权再向义务人进行追偿,这是保证保险的一个基本特点。在美国等保证保险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里,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取得这种补偿权利是其签发保证保险保单的先决条件。这种权利虽然源自于普通法,但是已被成文法和合同约定固定下来,属于专属权利。保险人的这种特殊追偿权源自保证保险的固有性质,因为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就通常假定可以通过合理的追偿将可能的风险损失有效转移给义务人本身。实际上,除忠诚保证保险以外的绝大多数保证险种在费率厘定时都很少考虑损失预期因素。也正因为保证保险定价通常并非基于严格的精算基础,所以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甚至被认为是因为向义务人提供信用支持和保证而收取的“服务费”。
为增强追偿机制的有效性,在美国合同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还普遍使用全面补偿协议(general in-demnity agreement,简称GIA)对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行固化和具体化。根据GIA协议,除投保的企业本身外,企业的所有者个人及其配偶都通常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投保申请人的履约行为存在疑虑的情况下,保险人甚至还可以要求与义务人关系密切且愿意为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当事人也在GIA协议上签名。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在GIA协议上签名的情况,则保险人的追偿对象还可以扩展到所有签名的当事人,可能包括义务人的朋友、亲属及重要的商业伙伴等。由此,不仅可以拓展可供追偿的责任财产范围,还可以充分利用在GIA上签名的其他当事人对义务人的制约“迫使”其认真履约。
相对于其他的风险防范手段而言,理赔后的严格追偿属于典型的事后“惩罚”。保险人通过这种特殊的惩罚方式,将义务人违约的损失后果严格移转给其自身,有效遏制其可能出现的任何主观违约企图,从而更全面地巩固义务人的信用承诺。
五、结论、意见和建议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保险形式,而现行保险法在制定之初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保证保险的特殊性,所以,尽管最大诚信是保险经营的首要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不能简单照搬,不能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仅损害法律适用的严谨性,权利人的正当合同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并有效控制因此而诱发的义务人道德风险,基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宗旨,借鉴国外成熟的保证保险制度经验,笔者特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当前我国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还非常滞后,现行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制度来说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且保监会等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出台较为具体的、具有良好可操作性的政策规范,这实际上也正是近年来有关保证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争议不断的深层制度根源。所以,当前有必要对现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进行修正和完善,将保证保险中有关最大诚信问题的特殊处理规则等尽快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应因投保的义务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肆意主张免除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等规定义务的客观条件,而且权利人故意隐瞒和欺骗等非诚信行为对于保险公司也极为不利,所以还有必要明确规定权利人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权利人未遵守约定义务也正是国外保证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定权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既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遏制我国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诸如权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肆意纵容甚至与投保人合谋骗保等严重坑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完善严格的资信审核与违约追偿机制
借鉴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的长期经验,为有效确保义务人严格恪守信用承诺,保险人除了采取普通商业保险经营中的一些常规性风险防范手段外,还必须构建完善的资信审核机制,强化对义务人的资信审查,包括其客观上的履约条件和主观道德品质等诸多方面,必要时可寻求外部技术支援,以合理评估投保申请人的资信水平。
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互补性合作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保险起源于对潜在风险的防范。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分担。因此,考察保险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商业保险比社会保险诞生的时间要早的多。但是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在国家中扮演的角色是根本不同的,这是由于二者有着根本不同的行为主体和价值追求。
商业保险的行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目的是盈利,其手段是分担被保险对象的风险,主要是经济风险,以提供经济保障,或者对某种损失作经济补偿。而社会保险的行为主体是政府主导的,其目的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其手段是为社会上某一特定的弱势或者特殊群体提供收入或者补偿。其本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从以上区分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似乎有着千差万别。
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二者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保险是一般保险的原始形式向社会保障领域的延伸。”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同属于一个社会的风险承担体系。在各自的风险承担对象上有着某种程度的互补性。社会保险的主体往往不具备独自参与商业保险的能力,“社会保险的发展以商业保险仅仅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因此,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充分的风险保障。
二、时代背景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合作的必要性
从国际背景上看,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资本主义国家的高速增长,促进了经济的巨大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推行福利国家政策,社会保险的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特别是北欧国家“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引起了世界的关注。但是,福利国家政策在高保障水平的情况下,也加大了国家的财政压力,在经济危机的世界背景下,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破产。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水平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以社会发展水平为尺度,量力而行。同时表明,“单一的传统保险制度模式已无法解决日趋复杂的社会保险保障问题”。为此,世界各国开始探索多支柱、市场化为方向的社会保险制度变革。在这场变革的浪潮中,商业保险开始逐渐渗透到社会保障的领域,形成了彼此互动的良好局面。无疑,这为解决高福利难题提供了新视角,为避免重走资本主义国家的老路,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业发展道路提供了方向,也为我国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合作互动提供了模板。
从国内来看,近年来,为了改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我国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城乡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这都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做出了重大贡献。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深,我国亟待社会养老的人数越来越多,财政负担势必逐渐增大。因此,未雨绸缪,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势在必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有机融合就成为时代之需。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看,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融合,有利于互相吸收对方的优点,实现国家保险水平的整体提高。二者有着很强的互补性关系。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有机融合,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有赖于二者的积极合作。这样既注重了效率,有保障了公平,既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又能促进商业的发展繁荣。
总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合作互补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是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我国整体保障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和手段。
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互补合作的手段
(一)完善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的政策、法律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曾经指出,慈善事业和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必要补充。而具体的操作层面的规则、规范还没有建立起来。关于二者合作的相关法律保障也在探索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必须在法律的保障范围内,在政策的许可下才能进行。因此,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商业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保险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互补合作的根本前提,也是二者合作的现实基础。
(二)提高保险公司资金保值增值的能力,提升商业性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服务水平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合作有赖于商业保险自身水平的提高和完善。商业保险在保障公司资金的保值增值能力的前提下,才能不断拓展参与社会保险的深度和广度,才能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而保险公司商业性养老和医疗保险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促进商业保险进一步介入社会保险,实现二者的深度合作。
(三)发挥商业保险自身的积极因素,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通过国家的扶持和政府的介入,为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障打开绿色通道。可以通过降低银行贷款利率,降低或者减免税收的形式,调动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要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不断改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加快保险业发展, 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 ,与社会管理, 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的要求,努力研究开发新的险种,”努力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加强业务能力培训,扩大保险覆盖率, 不断提高自身实力, 服务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1]涂云海.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比较[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5).
[2]魏瑞清.浅析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J]. 中国管理信息化,2012(05).
保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范文6
令人焦虑的行业现状
一、监管机构有待明确
在当前的政府架构下,涉及到信用担保公司准入、定位、管理、监管的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发改委等多个部门。每个部门都在其主管的领域颁发了一些内部规章,大都以行业扶持为主,涉及担保机构监管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包括原国家经贸委),但在相关的领域还有不少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未能区分政策性担保机构与商业性担保机构
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的产生机理、服务对象、经营目标和资金来源各有不同,决定了两者运作模式、支撑体系等各有侧重,应该有不同的监管规则。
政策性担保的服务对象是存在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等政策性扶持群体。而商业性担保机构由于要维持生存发展,服务对象必然是有一定信用基础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政策性担保的目的是弥补市场缺陷,贯彻政府意图,提高社会总效益,政府必然成为政策性担保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商业性担保机构出资人主要是直接或间接的金融资本所有者。
目前担保业的监管规则没有区分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担保行业的投资结构是“政府为主,民间为辅”,担保机构大都以财政资金为后盾、以贯彻政府政策为运作目标,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目前主要的市场需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性担保业务将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监管者也需要随之调整思路。
三、未能区分不同类型的担保业务
要把担保业务作为一个行业来管理,需要大量监管框架的细化和设计的工作,业务品种、管理方式、责任、风险都要根据不同领域的风险收益状况进行细分。严格来说,不同的业务类型应有不同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标准,不同类别应有不同的准入原则、按不同的标准提取风险准备金、有不同的追偿成本,不能用一刀切的方式来监管。
四、未能体现分类指导、扶优限劣的原则
目前的监管框架更多强调行政管理和审批,风险控制手段为单一的准备金提取要求,没有体现以风险为导向、分类指导、扶优限劣的原则。现代监管强调的都是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风险为本的监管是指所有的监管活动均以风险及其监控为出发点,先确定和衡量金融机构在经营中所面对的各种风险的水平和发展方向,进而确保金融机构对所承担的风险已经采取了足够的管理和处置措施。对担保业监管的制度设计也应遵循以风险监管为本的思路。
担保业监管的国际借鉴
在国外,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实行差别化定位,政策性担保机构一般从事高风险贷款的担保,商业性担保机构主要承担合同履约的担保,等等。欧洲国家实行信用担保的机构很多,综合起来主要特点在于:
一、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泾渭分明
欧洲某些担保机构既承做政府支持的政策性担保项目,也有公司自营的商业性担保项目。政府项目决策权在政府,由公司代表政府做业务,赔付由政府承担,或者政府定期给公司注入资金补偿公司损失,一般不需要再保险。公司自营项目风险由公司自行承担,并通常由私有的再保险公司分散风险。两种担保业务泾渭分明,公司设立两个账户,互不干扰。
二、贷款担保业务少,担保与保险划分不明显
欧洲国家担保和保险区分不明显,他们认为担保是保险的一种,两者没有明显性质区分,只是操作形式有所不同。一般意义下,担保是对特定用户给予的信用,因此,领域较窄,承担的责任较大,风险度高。保险险种多,市场领域宽,风险不大。欧洲担保或保险的主要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一般信用担保,包括出口信贷担保、进口信贷担保、招标担保、维护服务担保、执照担保、关税担保。二是履约担保,包括建筑合同担保、供货合同担保、付款合同担保、银行间的偿债担保、贷款担保(业务量很少)。三是雇员忠诚担保,包括对公司员工、个别员工、关键位置人物、关键人物发生严重违规违纪或者偷窃公司财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由担保人负责赔偿。
三、具有规避风险的再保险制度
欧洲大多数国家的保险市场已经或者正在趋于完善。从组织体系看,担保或者保险机构与再保险机构、银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每一个担保或者保险公司都购买一个或一个以上再保险公司的保险,再保险公司与保险机构往往互为股东,互相关联、关系密切。从操作方式看,担保的风险规模决定于购买再保险的能力。购买的再保险越高,自己承担的风险范围越小,反之,保险机构自己就要承担高额保险。
四、国外商业性担保机构没有行政主管部门
靠行业协会发挥指导作用。如美国的保险业协会中有一个担保分会,每年定期公布有多少担保公司经营哪种担保业务、平均收费标准是多少,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业发展周期提供定期的行业风险指引,预测未来1~2年的行业趋势预测、担保费定价趋势,等等。
对策和建议
对政策性担保机构以应合规监管为主:政策性担保监管重点是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的准入资格、社会责任、运作规范、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财政资金、建立财政资金补偿机制,强调的是合规;政策性担保如果出现了风险、形成了损失,属于政策性风险,对其监管主要是合规监管,即监管的重点是担保业务的合规性,有无违规操作等。
对商业性担保机构采取市场监管+行业自律:商业性担保机构通常是独立、社会化出资、商业化运作、以盈利为目的,在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从事工程履约担保、合同担保、债券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其他担保业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只是业务之一。对商业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目的是弥补市场的不完善,保护公众利益、控制风险、维护系统的稳定。对商业担保的监管主要是风险导向的监管,即监管的重点是看担保机构是否做到了审慎经营、有无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
区分担保行业不同的业务类别及其风险,重在风险监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市场越来越呈现细分趋势,担保机构之间的业务有很大区别,很难用统一的规则来针对所有类别的业务;而不同的担保业务需要不同的进入门槛、风险控制手段和信息披露制度:比如金融增级担保,证券监管机构表示,今后从事金融增级业务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应少于30亿元人民币,否则起不到金融增级作用,也无法覆盖其中的风险;工程履约担保有及时止损和分阶段担保的机制,所以,资本金几个亿的担保公司可以为几十个亿的工程担保。严格来说,笼统地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是没有意义的,要先明确风险的分类和定义,再来谈怎么控制。
担保行业风险监管的核心和监管步骤:以风险为本的监管重点明确,以风险及其管理为出发点,监管重点是担保机构对各类风险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注重重大事故的预先防范:
强调担保机构面临的各类风险,重点在鉴别和衡量担保机构运营时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程度;
强调要评估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担保机构对其所承担的风险采取了足够的管控措施;
实行差别监管,充分考虑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状况、规模大小和业务复杂性制订监管和检查计划,针对不同认可机构存在的风险状况,灵活地做出监管反应,有利于合理地分配和利用监管资源,提高效率;
将风险评估状况列入评级体系,实现风险为本监管与评级制度的融合。
建言:分类监管框架
国际上通常把担保产品按风险程度排序,分别称为“红色品种”、“橙色品种”、“绿色品种”。“红色品种”风险最大,“绿色品种” 风险最小,整个风险程度形成了一个风险从高到低的连续光谱。实际上这只是一种资产的风险分类而已,完全可以有不同的划分方法。
鉴于中国担保行业多头监管的现状和担保产品的风险特点,按不同业务品种和风险特征由不同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可能更容易覆盖更多的部委机构:
以上框架需要相对明确地区分行业监管层次和职责,以避免因监管模糊而导致监管重复、监管真空情况的出现。面对担保机构出现的违规行为,在某一业务领域发生的问题就有其相对的监管机构或监管层次负责。如果是单个业务领域发生的违规,则由直接负监管责任的部门进行处理;如果是担保机构整体性的运作出现违规,则需要更高层次的监管部门协调制度来负责。
我国担保业已经形成“多头监管”的局面,可以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分类监管的制度,但分类监管不等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随着担保品种的不断推出,其所需的监管能力必然超出单个监管机构的能力范围,各监管部门在明确本部门职责的基础上需要建立联合协调的机制,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和举行定期联席会议加强各监管部门的沟通,在会议上讨论各自在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希望其他部门协同解决的问题,可以加强各监管部门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作,有利于强化总体监管效果。
不同监管领域之间的协调是最重要的,但在中国的特定国情下沟通的难度很大。主要难点在于:
根据我国政府部门运作的经验,官员们更习惯垂直沟通的方式,对于跨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则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现有法律并未对各监管机构协同监管、从组织体系上形成合力创造条件。
由于金融创新总是走在监管前面,各监管部门经常会碰到一些难以界定监管责任和职能的金融活动。因此,必然会出现监管的交叉点和空白点。在交叉点难免会出现权力之争,在空白点又难免会出现监管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