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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1
一、住房公积金的含义、性质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一般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的特点。
二、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相关的规定包括: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 12号)、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 [2004] 34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 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3] 70号)、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 [2002] 149号)、建设部《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房改电 [2002] 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 [2003] 122号),等等。
广东、广州本地的规定包括:广东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2] 63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 [2004] 31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 [2004] 87号)、《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4] 4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3] 1号)、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穗房改 [1998] 3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 [2004] 8号),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
目前,不少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
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用人单位的义务具体包括两个:
1、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37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第2条明也确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请尽快到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再到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否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对不按规定建立和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限期办理和补缴;逾期不办理和补缴的,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乃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职工个人也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现实中,一些劳动者出于眼前利益考虑,不愿意从本人工资中掏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要求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自己。这些认识同样不正确。虽然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劳动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18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19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的通知》第8条则明确规定:“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可见,作为职工,也应当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有权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率、办理手续以及工资基数上下限等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难以一一覆盖。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转移、注销以及申请贷款等。
四、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问题
现阶段,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不少人对于其提取、转移、封存等问题都缺乏认识。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作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以上是国家对职工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性规定,但由于各地开展情况不一样,因此各地也都相应出台了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例如,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10种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租房自住的;(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岁(含45岁)、女性40岁(含40岁)以上,且连续下岗、失业12个月以上的;(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对照各地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发现,不同省市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以及手续上均有所不同。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等情况的,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同时注销公积金账户;仅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建房、租房等情况的,提取公积金时需保留一定余额。
2、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从一家单位转移到另一家单位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4、15条对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作了规定,简单归纳主要两个情形:(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时;(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时。具体到各地,对住房公积金转移的情形、程序、限制又有所不同,这里不一一赘述。
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转移后,前后时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并计算。
3、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是指职工因失业、停薪留职等原因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但不符合提取、无法转移或注销帐户时所处的一种状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没有明确规定。参见各地住房公积金政策,住房公积金的封存主要有下列情形:(一)职工被判刑、劳教的;(二)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三)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断工资关系的;等等。
住房公积金封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启封、转移、提取或注销。
五、住房公积金的追讨问题
针对当前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较为严重,劳动者如何追讨的问题,经常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热点的话题。
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展以来,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劳动者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向用人单位追讨住房公积金(即不具有可诉性),而作为主管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力度却又远远不够。笔者认为,这两点正是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未缴、欠缴情况严重的主要原因,它们折射了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具体来说:
1、目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主要原因是:(一)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的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范围。因此,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机构因为没有依据,一般是不予受理的。
2、目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据了解,多数地方法院是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理由是既非劳动争议也不属民事诉讼,例如广东省高院就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也有一些地方在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法规中规定“职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天津、河南。之所以出现迥异不一的情况,主要是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和诉讼都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规定: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得以实施,将完善、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
3、目前劳动者解决住房公积金纠纷的途径是以举报投诉为主、行政诉讼为辅。
在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正式出台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只能采取如下途径解决:
(一)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处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等职责”。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此外,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和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文件,也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负有行政监管职能。因此,如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进行处理。
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2
1.现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现状
(1)房价居高不下,居民购买力下降,近半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面闲置。贷款购商品房的人都知道,低利率是住房公积金贷款最大的优点,在当前许多地方让老百姓咋舌的房价面前,理应不愁贷不出去,也不愁没人来贷。但就全国而言,公积金的运用率也只有58%左右,大部分省市普遍面临运用率不足的压力。也就是说,全国将近一半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面“睡觉”。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不完善,使用条件限制太多。目前,大部分有改善住房需求的城镇职工因为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无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有些已经建立公积金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却因住房条件相对较好而缺乏贷款购房的内在需求。另外,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也是影响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积极性的重要原因。
2.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运用,提高管理水平有统计显示,我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近万亿元,并有逐年上涨的趋势,除非法挪用外合理运用率仅为58%,这充分说明我国住房公积金存在许多弊端,所以在全国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力度,保证缴存单位按时足额汇缴住房公积金及资金安全,维护缴存人的权益。应做好以下工作:
(1)财务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严格实行领导负责、专人管理、定期报告的工作制度。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加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领导,对于催建催缴等工作,各管理部应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便于归集业务的开展、管理与监督。管理部门还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内部管理,对所辖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进行审查清理。对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非正常缴存、办理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等几类单位的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分类管理,定期上报市中心,年终实行责任制考核,形成管理优化的激励机制。
(2)拓宽公积金政策弹性空间,让困难群体得到更多关爱,困难职工可提取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制度本来就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应明确规定职工在有些情况下持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决策者对困难群体的关爱。
(3)建立完善的资金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审核,防范风险。《条例》规定,对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等。然而,当前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挪用资金数额大,持续时间长,性质严重,还有个别地方管理中心负责人利用职权,严重违法,构成犯罪,如不及时消除这些风险隐患,不仅危及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基础,甚至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3.加强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建立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构想
(1)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子系统。该子系统是整个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的基础,实现中心为每个职工统一进行建账所要求的各种业务处理和管理功能:包括职工、单位的开户、销户等账户管理;缴存、支取、转移、计息等资金管理;并提供系统初始化、催缴处理、银行对账、财务凭证设置与生成功能;在管理信息的查询与报表输出方面,提供个人、单位、银行、管理中心等各相关部门对各类信息的需要。
(2)公积金个人贷款子系统。由管理中心、担保公司、银行等在同一系统上进行业务处理,从贷款的申请审批、合同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实行一条龙综合服务,全面管理职工个人贷款的整个过程,包括三级审批、委贷户划款、贷款资格审查、抵押担保手续、贷款登记、个人贷款明细账、利息等计算、催款单、各类查询统计、生成财务凭证等功能。
(3)公积金财务核算子系统。该子系统符合财务管理的基础原理和相应的会计制度,适应住房公积金归集、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策性售房等住房基金财务管理的要求,通过凭证制作、记账审核、编制报表等环节,完成公积金财务核算的过程。可实现自动生成记账凭证、自动审核、自动与银行对账单进行自动对账,并灵活编报住房公积金适用的财务会计核算报表。
(4)住房公积金实时查询子系统。通过电话联网,该子系统可以通过输入公开指定的电话号码进入电话语音查询系统,根据语音提示输入相应的公积金账号后可查询到本人或本单位的包括公积金缴存情况、住房补贴缴存情况、贷款情况等实时的信息。也可在公共场所设置的管理中心多媒体系统上进行综合查询、打印对账。
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3
(一)归集风险
住房公积金归集风险又称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是指住房公积金在缴存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带来的资金和利益损失的趋势和可能后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在规定的三种缴存模式和汇缴程序中,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防范的重要节点表现为代扣代缴风险、委托收款风险和个人账户管理风险三种类型。
1 代扣代缴风险
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风险具体表现有:一是本月扣下月缴。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将职工个人部分代扣,跨月将代扣代缴部分一并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虽与《条例》不符,实际操作中被视为“正常缴存”,一旦单位发生财务危机,就有可能被挪用。二是扣了不缴。单位在代扣职工个人部分后,不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单位自行管理或交其他部门管理,甚至随意处理。三是少扣少缴或多扣少缴。部分单位不按照规定额度足额代扣,擅自降低缴存基数和比例。如有的单位缴存基数只限于岗位工资、津贴之和,没按统计局统计口径核定劳动报酬。有的单位足额扣取后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四是只缴不扣,即只缴单位补助部分,不扣职工个人部分。一般发生在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五是只扣不缴。这主要是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助部分没纳入财政预算,使单位补助部分不能到位,只扣取了职工个人部分缴存。
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在缴存单位没有专门机构,经办人员是兼职,所从事的业务较多,工作繁忙,无暇顾及。第二,经办人员责任心不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持无所谓的态度,甚至将本属于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私存。第三,单位疏于管理,不及时检查和督促经办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地方政府、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认识不足,没有从法制化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公积金缴存的重要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的检查,造成放任自流的局面。
2 委托收款风险
目前,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般是委托银行或税务等相关部门代收住房公积金,从而使代收部门成为住房公积金归集主体,代收部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将代收住房公积金不及时或跨月、跨年度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此就形成委托收款风险。其主要原因有:(1)代收部门缺乏专门的住房公积金操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只是相关部门的附属业务,不可能利用更多资源,配备足够的专门人员。(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代收部门工作人员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缴存工作好坏没有与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挂钩。(3)受托银行受自身利益驱动,为了保存款余额,压票、不及时进入住房公积金专户。(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代收部门业务联系不紧密,不及时与代收部门对账,无法及时了解、发现缴存中的问题,导致资金被挪用。
3 个人账户管理风险
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生该记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没有计入或迟计入的风险。目前,职工个人账户管理有两种模式:大中城市一般由受托银行计入账,中小城市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计入账。这两种方式都可能产生个人账户管理风险:(1)不在规定时间内上机,迟记入职工个人账户;(2)职工个人账户信息丢失,无法记入个人账户;(3)操作人员随意篡改个人账户信息;(4)操作人员工作疏忽或操作失误,上错、少上或“张冠李戴”,使个人账户信息与缴存清册不一致。
(二)支取风险
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除提取后应当注销公积金账户情况外,主要限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部分(限定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房和私房)。由于公积金贷款利息低,不买房就动不得,因此有不少精于理财的人着急要将公积金账户中的“死钱”,变成“活钱”。主要表现为:
1 套现。委托一些中介公司伪造装修或虚假房屋买卖,从而利用公积金贷款或支取的方式,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骗贷或领取自己的公积金,后给中介手续费(服务费)。
2 骗现。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积金缴存者的个人信息,并不惜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材料或找关系托人情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三)贷款风险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与银行贷款风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本质上的区别。相同之处在于,风险发生后都将造成贷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损失;不同之处在于,贷款所造成损失的终极所有权不同,银行贷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即放贷人,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住房公积金缴交人。
目前,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的重要节点主要表现为如下形式:1.直接贷款和超标贷款。2.重复贷款。同一个贷款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系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系统之间不联网、各系统之间信息不共享等漏洞,多次贷款的行为。3.双方贷款。夫妻双方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从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贷款。4.“无保”贷款。贷出款项没有保证手续或保证手续不完整。5.坏账贷款。贷款已到期,贷款人也能够找到并且也承认贷款事项,但贷款人却没有偿还能力。6.“无主”贷款。贷款已经到期,但却找不到借款人,当然贷款时的“保证标的物”也无从变卖。7.“挪用’’贷款。以购房、建房、大修房屋等名义取得贷款后,却将所贷之款挪作他用。8.无效抵押贷款。抵押物权属不明、抵押物的法律执行程度低、抵押物价值高估等,出现风险,依法拍卖抵押物成为一纸空文。9.逾期贷款。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有偿还能力却迟迟不还款或不按规定额度还款,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全额收回。
上述任何一种现象出现后,其共同的结果都是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放出的贷款不能如期如数收回,使得广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户的利益被少数人非法占用甚至据为己有。
(四)国债风险
住房公积金国债风险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券商在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记账式国债,交予券商托管后被券商挪用质押,使得以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不能按时兑现所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这是防范的重要节点。造成住房公积金国债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 缺乏国债方面的知识。国债是中央政府根据信用原则,以承担还本付息为前提而筹措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信用级别最高的债券,但大都停留在以前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的经验上。如今,国债的品种非常丰富,买卖方式也很多。国债本身没风险,但是买卖国债却会出现失误,发生风险。对买卖国债认识不足、准备不足,是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策失误、操作失误,从而形成买卖国债风险的重要原因。
2 个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思想素养差,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与证券公司联手作案,带来国债风险。保定3亿元住房公积金失踪案、衡阳2.53亿元公积金国债被质押案的发生都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关。
3 监督机制的缺失。《条例》规定,公积金购买国债需经管委会批准。在实际中,通常都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再具体操作。有决策、有运作,唯独没有监督或监督形同虚设,完全依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道德自律。只有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风险才能得以规避。
二、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的防范
(一)归集风险的防范
1 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建设,做到有章可循。从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缴存制度抓起,根据《条例》精神,对原有的缴存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必须有统一的计算口径。对确属经济困难的单位,建立缓缴和降比缴存制度,规范单位缴存行为。
2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控机制,相互制约,保证安全。内部管理不善是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建立住房公积金内控机制,在内部管理的制度设计、管理理念上必须环环相扣,相互牵制,就是要保证缴存、上机、复核三项业务和相关科室之间相互制约。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工作人员在收取公积金后,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个人账户,并将缴存凭证传递给复核人员。一月一对账,年底对总账,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银行、单位,单位与个人账户、账证、账实全部相符。
3 建立住房公积金联络协理员制度,规范单位缴存行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离不开各单位的支持和经办人员的配合。为促进各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防范风险,可在月缴存额达1万元以上或缴存职工超过500人单位,聘1~2名住房公积金联络协理员,督促本单位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负责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变更、基数调整、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可根据联络协理员工作业绩予以考核,并给予适当奖励,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4 加强住房公积金检查和监督,保证资金安全。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不断扩大,缴存对象由公有制经济单位发展到公有制、股份制和私营经济等多种单位,住房公积金工作更加复杂。为防范住房公积金缴存风险,必须加强检查,联合国资委、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会以及审计等社团组织和部门,定期对各类单位开展住房公积金专项检查,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引起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重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受托银行代收住房公积金的,每年与受托银行签订考核责任制,定期与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以规范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行为,防范代收风险。
(二)支取风险的防范
住房公积金支取风险防范重点在于对支取主要环节的控制。应该规定:1.承办工作人员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核支取人提供的各类证件,材料的复印件要仔细与原件核对。2.开具支票要实行交叉审核,开具支票的工作人员不能兼管全部财务印章。3.“公积金提取证明”需加盖单位公章才有效。4.在单位正常缴存的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时,单位需告知职工备好与提取原因相应的材料,同时开具“公积金提取证明”和“公积金提取申请书”。5.单据可通过公积金开户银行领取。使用公积金单位会员系统的用户,也可通过系统直接打印“公积金提取证明”使用。6.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于单位公积金账户内的,职工账户无论为何状态(除已销户外)下,均应由单位开具“公积金提取证明”和“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着重在四个方面入手防范:
1 受理支取业务时严格执行“四个核对”。即核对住房公积金支取资料是否齐全,单位公章、财务章是否有效;核对身份证与支取人身份是否相符;核对支取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核对转入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的户名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姓名是否相符。
2 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三级审批”。即业务受理人员初审,资金部部长(中心副主任、总会计师)复审,分管领导(中心主任)审核签批。
3 支付环节严格执行银行转账制度。以我中心为例,职工支取审批通过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若遇到所在单位破产及其他原因须转入职工银行存折(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银行联名卡的,必须转入卡内),单位要出具证明,严禁现金支取。
4 规范支取档案管理。每月末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取资料的整理,打印《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表》并与支取资料装订成册及时归档。
(二)贷款风险的防范
根据贷款实践和贷款风险控制的经验,当前贷款风险的防范应重点从如下方面入手:
1 深化改革,理顺体制,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体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信贷信息资源共享,有利于对其加强金融知识的培训,有利于化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当地人民银行及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以接受日常监督。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牢固树立住房公积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正确观念,不断提高服务意识,执政为民,廉洁奉公。
3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建立健全严格、科学、高效的各项贷款管理制度。一是建立贷前面谈制度。贷款经办人和审批人应根据面谈记录等资料,对贷款申请人的购房意图、还款意愿、还款能力及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确定具体贷款额度、期限。二是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管理等法律制度,一般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80%,以避免出现支付风险。三是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制度和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四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一旦贷款收不回,造成经济损失时,按有关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冲销。五是建立贷后催收责任制,贷后进行跟踪管理,还款催收责任落实到人,对经催收逾期不还的借款人依据合同进入法律程序,及时处置抵押物,以追偿余下的贷款本息。六是建立和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终身负责制。七是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标准化管理。
4 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法规建设,特别是尽快制定和实施针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的配套法规,努力营造诚信、公平、公正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环境。
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4
关键词 大连市 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保障体系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的历史情况下,按照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框架,建立起来的制度。上世纪90年代初,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始作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在全国全面推行。大连市于1993年正式实行,作为该项制度建立较早的城市,其在十几年的时间里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最初建立的出发点是实现住房市场化、货币化和商品化,同时其亦是对住房保障体系建立思想的侧面反映。纵观当前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现状,尚存在一些问题,而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则能够很好地修改、完善这些问题。因此,探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与住房保障体系的联系,对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持久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落实概况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覆盖了事业单位、机关、集体、国有、三资、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和自由职业者等各个类型单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比例和基数得到了稳步的提升,归集额跨度增长。2008年,大连市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已达到近60亿元,到了2011年,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已经达到了120.28亿元),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均余额2.9万余元。住房公积金逐渐成为大连市职工购房的可靠、稳定的资金保障,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和认可。从对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定性来看: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满足住房保障体系要求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强制力度。
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大连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对行政许可和处罚的说明比较抽象,对于不按规定缴存的单位强制执行时,存在法律障碍,行政执法环境难以形成。一些民营非公经济单位钻条例空子,自称困难单位,缓缴或降低缴存,而工商、税务部门协同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并未明确,强制缴存缺乏力度。
(二)住房保障供给渠道单一。
针对现行的保障措施相对于住房保障需求日益发展凸显的渠道单一、方法简单、措施滞后等问题,要立足房改资金职能深入开展住房保障课题研究,积极探索为低收入家庭提供贷款担保、为特别困难借款人提供贴息或免息资助、为城市农民工和流动人口筹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实行租售转换等多种可行的保障方式,提出可行性方案,为政府建言献策,推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为构建和谐大连做出贡献。
(三)制度覆盖面欠缺。
相关条例规定所有单位和职工都有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等则未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的贯彻实施。不但加大了通过政策“限高保低”的难度,欠缺对困难群体的照顾,而这一群体恰恰是需要保障的核心对象。
三、强化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体系中作用的对策
(一)强化宣传力度。
许多非国有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相关规定不明确,一些职工对加入该制度的合法权益不清楚,而公积金管理人员也通常将国有部门作为工作开展的重心,而忽略了对其他非国有部门的政策宣传和推行。因此强化政策宣传十分必要,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来使信息及时有效地传达给受众。
(二)扩大制度覆盖范围。
大连市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中,进城务工人员占了大多数,大量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并未共享这一制度。因此,通过将住房公积金缴纳到企业征信管理或劳动合同管理等途径,来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
(三)改变制度倾斜现状。
为改变当前住房公积金制度向高收入者倾斜的现状,应遵循几点原则:第一,提高缴费率,限制缴存额上限,使受益者获得更多补贴,避免高收入者过高缴存基数;对于具有个人住房的,在购公积金购买二套房产时,需付出必要成本;第三,降低对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限制,适当延长还款期,并就账户积累金额不能进行首付支付的规定进行改变。
(四)发挥其保障作用,更好地服务民生。
提高贷款限额,降低贷款利息,适当降低个人贷款的评估、担保、保险、抵押登记等费用,减轻受众负担。
(五)提升增值效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进一步强化对公积金的运行管理,以内部管理作为运营成本降低的有效支撑。
(六)强化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应发挥自身作用,同财政、建设、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同合作,各负其责,各司其事,来将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体系中所做的贡献作为机构考核的重点内容。
四、结语
大连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意义在于促进城市建设、加快城市住房改革及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因此,应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保证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的改观,解决大连市居民住房困难的实际问题,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住房保障体系。
(作者: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河口办事处,学历:研究生,职称:中级经济师)
参考文献:
[1]陈琳.论住房公积金在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房地产业.2011(3)
[2]胡晋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大连实践与对策建议.财经与管理.2011(1)
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5
一、进一步加快商品住房建设。随着我市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化沿海港口城市的吸引力逐渐增强,城乡居民以及本市以外人口,对我市商品房的需求不断增加。城建规划部门要超前做好开发地块的规划,对开发小区外观造型要提出指导性意见,要根据年度政府确定的房屋开发总面积规划开发地块。除平房区改造外,新开发小区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万平方米。开发单位要牢固树立现代房屋开发建设理念,房屋造型、亮化效果、内部结构、物业管理及小区内设施功能要体现人性化。市政府将大力开展各种精品住宅小区评比挂牌活动,并进行大力宣传。
二、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确保房地产业用地需求。本着鼓励改造棚户区、适度开发老城区、大力开发城市周边地区和重点乡镇的原则,积极安排房地产开发用地,确保房地产业用地需求。采取有效措施,盘活闲置土地资产,促进已出让土地尽早开工,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因拆迁原因及其他非开发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项目,凡在2010年6月30日前开工的,不收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未经政府研究批准纳入年度开发计划和未进入房地产开发土地审批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征占或进行土地补偿。
三、缓缴项目收费,减轻开发企业资金压力。2010年6月30日前开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缓缴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劳保统筹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费用总额的50%,缓缴期限截至2010年10月31日。开发企业对缓缴费用部分须提供有效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收费主管部门签订抵押协议,抵押物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收或变现抵押物。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拆迁力度。强化动迁工作,城建拆迁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拆迁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工作,尽可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若协商不成,应依法及时做出拆迁裁决。如果被拆迁人不自动履行城建部门做出的拆迁裁决,并且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市政府可依法做出限期拆迁决定,由市城建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制迁除,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确保开发项目按期开工和回迁居民按期回迁。
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告知一次清、办理一纸清,做到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科室办理、一个领导签批、一个公章办结,实行集中联合时限审批。
有关部门领导要定期听取开发企业汇报,帮助其研究问题,排忧解难。积极解决因各种审批手续不全而未验收及因配套设施不到位影响入住等实际问题。
六、制定政策,惠及市民。市财政局、地税局、房产处、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及丹东市政府提出的促进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本要求,着手研究制定减免房屋交易和公积金贷款中相关税费的优惠政策,为举办春秋两季房交会打好基础,让利于民,鼓励城乡居民购房消费。
公积金缓缴政策范文6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13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133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盐政发〔*〕203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鼓励住房消费
(一)全面落实国家新近出台的扩大住房消费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合理确定二手住房交易税收征收时点和纳税基准价,加强“卖旧买新”税收抵扣政策的执行力度,降低居民购买和转让房屋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二)积极拓展住房消费信贷业务,全力保障个人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对首套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26平方米的购房者购买第二套住房时,购房贷款比例和利率按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家庭中年满18岁子女购买本家庭第二套住房,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计算方式,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购建住房最高总价款的计算建筑面积由90平方米调整为144平方米。购买二手住房、建修住房的贷款最高比例由房价的60%调整为70%。取消对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限制。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在原政策规定最高额度20万元的基础上可再提高10万元。根据建设部有关指导意见,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人的年龄限制由男60岁、女55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
(四)调整契税适用税率及标准,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其中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六)实行居住地就近入学。购买普通商品房的购房户,不论户口是否迁进县城,均可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户籍证明,按照教育部门划定的施教区范围,到居住地附近的学校就读。
上述鼓励住房消费政策的执行时间从本意见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一手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二手住房的购房时间以签订契约的时间为准。在本意见前已经有购买合同备案历史记录,但通过退房后再购(包括换名购买)等各种方式改变购房合同时间的均不享受本次优惠政策。
二、切实支持房地产企业投资发展
(七)扩大房地产信贷投放规模。各金融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家新近出台的各项信贷政策,积极推进房地产信贷新产品创新和担保方式创新,加大房地产在建项目贷款的有效投放力度和贷款规模。重点支持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保障住房开发建设,支持经营管理和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发展壮大。对符合政策条件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各金融部门要提供优质服务,不断简化办理程序,加快办理速度。
(八)在2009年12月3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规费,从批准之日起缓缴半年或延期至办理预售许可证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新摘牌地块的开发项目,经批准,人防易地建设费可缓缴半年。
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节约集约用地,凡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小高层、高层建筑(指地面建筑层数10层以上,含10层),对六层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优化土地供应条件。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首付比例,对有特殊原因需分期交地的,开发企业可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对符合规划和便于地块分割的,可分期发证,相应顺延开、竣工时间。对在本《意见》之日前已公开出让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在受让人支付总地价款的70%后,相关部门凭《土地成交确认书》和70%地价款交款凭证办理50%左右的交地手续,先行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动工建设,待受让人按批准的时限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十)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未出售房产的建筑面积比例缴纳土地使用税,将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作为次月调减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依据。
(十一)积极鼓励2009年度县城区域内(县经济开发区另行制定)的被拆迁户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居住。县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定期向县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向被拆迁户销售享受优惠政策商品房的手续,由县开发办定期对外公布。被拆迁户在本人或子女名下于2009年12月31日前购买县开发办对外公布可享受优惠政策商品房的,县政府给予政策扶持。被拆迁户与开发企业直接商谈商品房价格。在此基础上,被拆迁户所购商品房中拆迁合法建筑等面积部分,县政府给予5%的补贴,开发企业给予下浮5%的优惠。同时,享受自来水、供电、电话、有线电视恢复。拆迁合法建筑面积占所购商品房面积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只收取工本费。对2009年6月30日前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被拆迁户,县财政再给予追加补贴,多层商品房补贴房款总额的1%;高层、小高层商品房补贴房款总额的3%。补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发放。*年度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选择产权调换尚未进行安置的被拆迁户,愿意放弃产权调换购买商品房的,同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被拆迁户凭拆迁补偿结算清单直接抵冲购房款,实行多退少补。开发企业可以凭拆迁结算清单抵冲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规费,或按约定与相关部门结账。
三、着力提高房地产业服务水平
(十二)进一步优化土地管理手段。根据市场行情,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推出的节奏、数量、结构和价格。适当调整出让土地规模,不断优化土地出让条件。
(十三)进一步调整商品房供应结构。在供应节奏上,适度控制上市量;在区域结构上,从严控制存量房较为集中地区的商品房建设;在房源结构上,适度控制高档商品房和商业用房建设;在户型结构上,新批住宅项目应以中低价位、中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为主。
(十四)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管理。加大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力度,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动态报告制度,加强市场研判,准确把握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认真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风险排查,研究制定风险防范预案,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预售款使用、项目建设和交付等房地产开发经营环节的监管,预防和减少因市场变化带来的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