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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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以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某些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如古董、古玩、字画、艺术品等。一只青花瓷的古碗被一个不懂得鉴赏的老妇人拿来喂猫,不小心给弄碎了,对于老妇人来说一只普通的瓷碗就能补偿,而对于一个收藏爱好者来说,这只碗价值连城。而事先约定好的固定的价值就能够解决到底赔偿多少钱才能够补偿投保人的损失的问题。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由于运输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相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避免赔款时由于市价差额而带来的纠纷,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本文主要是以货物运输保险为立足点研究问题。

二、定值保险是否足额保险

关于定值保险是否足额保险的话题由来已久,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中有这样的表述: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可认为是足额保险。因而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思维定式。

那么定值保险到底是不是足额保险呢?笔者手头有几本教材有关于足额保险的定义。黄华明主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学第112页第五章保险合同(上)认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兰虹主编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保险》、郑华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保险》也持相同的观点。而在刘子操、刘波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概论第98页第五章保险合同第一节认为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魏华林、林宝清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学》第二版持相同观点。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来说这两种说法并不冲突,因为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就是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是对于定值保险来说这两种提法就存在着严重的歧义。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在投保时就已经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了,而出险时标的的实际价值有很多的可能性,比如起运地货价、目的地成本价、目的地市价等。对于定值保险来说,哪一个关于足额保险的定义更加准确呢?首先我们要了解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投保人对于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同时是风险的量化标准。那么我们用投保价值、投保利益和投保风险来表现标的本身。保险人通过承保确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利益和保险风险是经过核保环节审核确定为可保的部分。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价值可以等于投保价值,这是保险关系中的帕累托最优。保险价值也可以小于投保价值,实务中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像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就属于典型的保险价值小于投保价值的情况。这样看来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就分别在投保人额外获利、恰好弥补和保障不足这三种情况。其次,我们既然知道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全损发生的时候不管标的的实际价值大小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那么就是说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金额,于是我们用保险金额置换保险价值,来比较保险金额与投保价值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同样存在着投保人额外获利、恰好弥补和保障不足这三种情况。最后,我们可以给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对比关系才是判断足额与否的准确定义。至于保险金额等于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视为足额这是因为在保险法中没有深入区分可保利益和保险利益、投保价值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才造成了认识上的误区。

可见,定值保险并非等同于足额保险,也存在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现象。

三、定值保险赔款计算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定值保险赔款计算的规定:第十二条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三条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我们可以从条款的规定中看出在赔款计算的问题上条款的制定者把标的的投保价值定位为起运地货价,并以此为保障程度的依据。笔者认为这其中大有值得商榷的问题。起运地货价虽然接近投保价值,但是用保险金额与起运地货价的比例来表现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并不准确。我们用货物运输保险得赔案来说明问题。出口棉绸100匹,发票金额为10万元,保额为8万元,运输途中20匹棉绸遭受全损。此时当地货物的市场价格为12万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多少?这是一个保险金额低于货价的案例,要求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从条款的规定来看赔款的计算公式有两个:

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

或者赔款=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起运地货价(2)

从理论上讲这两个公式所求得的赔款额度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两个公式是可以相互推导的。然而把案例中的已知条件分别代入公式(1)、(2)得到的赔款额分别是1.6万和1.92万。这样的话,我们就认为保险金额与起运地货价的比例夸大了保险人所应该提供的保障程度。因此条款中所说的货价应该是一个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投保时确定价值的标准相一致的市场价格。在我们的案例中这个市场价格应该是当地货物的市场价格12万。

由此笔者得出一个大胆的结论,定值保险的赔款计算区别于不定值保险之处仅在于其允许超额保险的存在,容忍投保人额为获利。虽然全损掩盖了比例赔偿的事实,但是在部分损失和施救保护费用的计算上,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保险金额与货物完好价值即投保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换句话说就算保险价值被事先约定了,我们在定值保险里还无可避免的需要考虑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

分析至此,我们不禁要回顾行文之初的案例,看来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坚持的观点都站不住脚,因为此案例既不是足额保险又不应该按65%的比例计算。

四、理论研究的几点建议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的日程表的推进,我国保险业与2005年11月21日全面对外开放,然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强制保险的争论、重疾险的定义等问题不免令人深感保险理论研究任重而道远,2006年6月15日的国十条的颁布昭示着我们的党和国家对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注和殷切希望。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出力是每一个保险业界和学界人士的历史使命,所以贸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可以抛砖引玉。

1.明确足额保险的定义。足额保险应该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

2.在保险法中因入可保利益的提法,并区别于保险利益。虽然人们普遍认为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是同一概念,但是在保险关系中存在投保风险、可保风险、保险风险;投保利益、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投保价值、可保价值、保险价值;投保金额、可保金额、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混淆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是导致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这一认识误区的始作俑者。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2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从负责的财产;(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火灾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2)核子辐射或污染;(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1)保险财产遭受经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一)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二)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二、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险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按下列行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

投保人:______ 投保单号: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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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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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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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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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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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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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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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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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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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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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占用性质: ┃

┃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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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地址:开户银行: │┃

┃电 话:银行账号: │┃

┃联 系 人:财产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单未经本公司签章不发生┃

┃行 业:___________ │法律效力。 ┃

┃所 有 制:共个地址│┃

────────────────────┤┃

┃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 投保人签章:│┃

┃各项均属事实,并同意以 │┃

┃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 │××保险公司签章┃

┃的依据。│┃

┃年月 日│  年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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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投保。

经(副经)理:经办人:

企业财产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

鉴于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以及附加_____险,并同意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本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

━━━━━━━━━━━━━━━━━━━━━━━━━━━━━━━━ ┃ │承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承保│保险金额(元)│费率(‰)│保险费(元)┃

┃ ├──────┼───────┼───────┼─────┼──────

┃ ││ │ │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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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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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特约├───┼───────┼───────┼─────┼──────

┃ │保险│ │ │ │ │┃

┃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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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金额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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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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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 │ │┃

┃ ├──────┼─────────┼───────┼─────┼────

┃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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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保险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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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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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 ┃

┃约定 │ ┃

─────┴────────────────┬──────────────┃被保险人地址: │┃

┃电话: │┃

┃行业: │┃

┃所有制:│┃

┃占用性质: │┃

┃财产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险公司签章┃

┃│ 年 月 日┃

┃ 共 个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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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即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费结算凭证(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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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单编号:企()字第号┃

┃投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年____底账面金额,结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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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财产项目│以何种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元)│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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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 │┃

┃基├────────┼─────────┼─────────┼──────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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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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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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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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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险│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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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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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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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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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险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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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种│ 投保财产范围│ 保险金额(元) │┃

┃ ├────────┼─────────┼─────────┤┃

┃附│水管爆裂意外险 │ │ │┃

┃ ├────────┼─────────┼─────────┼──────

┃ │露堆财产损失险 │ │ │┃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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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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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计算公式:保险金额×费率×结算期限=本期保险费 │投保单位签章┃

┃险├────────────────────────────┤处 ┃

┃费││┃

┃计││┃ ┃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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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应付保险费金额(大写)人民币¥┃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3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 超额定值 显著超额

一、基本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慎触礁,造成全损,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当日,其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被告的抗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船舶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之前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则认为,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部分应该认定无效,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法院裁判的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按照这条规定,显然应该支持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中引用认定此项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据,即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也的确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此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呢?

很显然,一二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价值在定值保险合同中是指合同约定的价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出现时的实际市场价,因此才会有“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为产额保险合同”的论断。那么,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保险价值的真正含义是什么?超额保险合同又是什么涵义?再次,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理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对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的进行保护,这种说法又该如何看待?是不是仅仅说第55条第一款“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价值并没有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弥补损害,而损害的计算范围就在于保险利益的价值,即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投保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否则就会使保险带有赌博的性质。因此,可以将保险价值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既然损失补偿原则是认定保险价值的逻辑起点,那么保险价值的认定应该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为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划定一个范围,避免投保人获得不当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否则按照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明确规定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2200万元,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必须提出的是,对于这种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方式,理论界仍有异议,樊启荣教授就主张不能仅仅以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约定这一形式要件为由来简单判定该合同就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那么樊启荣教授的认定方式是怎样的呢,在此暂且搁置不谈,后文将有论述。现在先讨论下一个问题,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合同。

四、超额保险合同与超值保险合同的区分――保险价值贯穿其中

学理上超额保险合同的划分依据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则属于超额保险合同。由此可见,超额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的是保险价值而非实际价值。具体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都是2200万元,本案合同属于足额保险合同,而非超额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超额保险合同是混淆了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其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保险价值2200万元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1305万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谓的“数额超过”实际上指的是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作“超值保险合同”。“超额定值是就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而言的,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属超额定值。”

我国对于超额定值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仅从第55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认了超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什么法律允许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这种现象的存在?这种现象明显是违背保险法损害补偿的原则的。立法者在牺牲了损害赔偿的公平价值的背后考虑的另一种价值是什么呢?

五、对超额定值的必要规制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可以把损失补偿原则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的,是财产性保险的基本原则。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许约定保险价值,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出险时对保险金额进行再次确定,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手续,以此提高理赔的效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对这种突破进行风险控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许过分突破损失补偿原则,则会引起保险法根基动摇,如果容忍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则就可能导致出事后投保人得到比实际损失多得多的赔偿,则有使投保人发生赌博行为之虞,与财产保险的宗旨完全背离。对超额定值的限制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种解决的模式。

1、将超额定值限制在“一般超出”的范围内

国外立法已有规定,如德国保险法第57条但书有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有显著超过实际价值的限制。日本也持这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评估。”对此条文作反对解释,即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相差过远的话,就有必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了。学界对这种过分超出的行为称为“不当超值保险”。

2、对定值保险的认定应探求真意

英国和美国基本采取这一做法。英国法认为,对于超额定值保险,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是基于错误、欺诈、表意不真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则可以援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论,认为定值保险合同可撤销。而美国的思路是,保险人在投保人超额投保时应该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同意承保,那么在理赔时就不得再以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为由要求减少赔偿金额。

国内值得注意的是樊启荣教授的观点,樊启荣教授认为,既然定值保险合同是为了考虑保险标的物事后难以估价,或估价成本过高,那么在认定是否是定值保险合同时应该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即判断是否属于定值保险时,要看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这一实质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标准。

3、我国应在法律中区分“一般超额”和“显著超额”,“显著超额”无效

笔者认为,若对这两种思路作进一步分析,则不难发现,其实德日是一种事前控制,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事后控制,注重对数额进行限制,使其不偏离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以为,事后控制的方式更为合理,我国应该采取事后控制的方法,在法律中对超额定值区分“显著超出”和“一般超出”,显著超出的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险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为了理赔效率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度牺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更重效率,这通过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现,通过合同的形式认定合同的类型正是外观主义的体现,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订约真意,然后对保险合同做出认定,继而在商谈理赔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仅有违定值保险的立法旨意,而且有违商法的发展趋势。

其二,对超额定值的唯一顾虑就是约定的金额过分超出,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事后限额的方式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将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其三,探求订约时真意的办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无异于刻舟求剑。且不说订约时的真意难以准确探究,更何况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或为标的物难以估价,或为估价困难,或者可以估价但仅仅为了效率考虑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仅仅将能否定值作为认定真意的实质要件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

具体到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超值保险”?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相差895万元,已经属于“显著超出”的标准,法院为了维护损害补偿原则应该认定超过的895万元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130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这种观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理由错误,其将超额保险和超值保险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六、结语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样有无暇兼顾之过,诚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对于保险价值仍未给出定义,对于定值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未作探讨,没有对超值保险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并进行限制,也就容忍了“不当超值保险”的存在等,这些都是下一步我国立法有待完善之处,也是今后立法和法律解释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

[2]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9.

[3] 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载法制与社会,2007(9).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4

保险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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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2.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厉害关系得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它珍贵财物;

2.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3.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4.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5.其他。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1.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本公司付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

(2)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直接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2.在发生第四条所列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核子辐射或污染;

(3)贝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财产遭受第四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2.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坏;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以及损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可以按账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部超过重置重建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

(1)按账面原值投保的财产,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应根据保险金额按财产损失程度或修复费用与重置重建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当于或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2)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财产,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3.以上固定资产赔款应根据明细账、卡分项计算,其中每项固定资产的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流动资产可以按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上述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计算赔偿金额;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出险当时该项科目的账面余额。

2.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的财产发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额度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账面余额时,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流动资产选择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其投保时约定的该项科目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该项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2.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的费用支出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1.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的,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财产,根据保险金额与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当时的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可由本公司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增加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现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本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一次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本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3个月内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本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账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_________计收,后者按_________计收。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本保险项下的争议有排它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2.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被保险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Loss–No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③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范文6

根据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业保险按保险对象不同可以分为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两大类。种植业是指以各种粮食作物为主要对象的保险。养殖业保险是指以饲养、繁殖的各种畜禽、水生动物为主要对象的保险。森林保险是指以树木为主要对象的保险。研究将从补贴品种、补贴比例、保险责任、保障水平等方面分析农林业保险补贴政策的差异。

1、补贴品种

2012年1月,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针对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畜产品,继续增加保费补贴范围。在现有的水稻、玉米、小麦、油料作物、棉花、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牦牛、藏系羊13个中央财政补贴品种的基础上,将糖料作物纳入补贴范围。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对于农业保险的财政扶持政策都实行了较高标准的补贴政策,同时补贴品种按“低保障、广覆盖”来确定保障水平,实行差别保费补贴,坚持险种差别费率原则。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得更多农民受益。我国森林保险的补贴范围为生长、管理正常的商品林和公益林,从试点省区看,不同地区的商品林的种类差别很大,对应的经营成本和风险也大不相同,现有的森林保险产品没有区分不同标的物等具体情况,采取统一费率,导致保费补贴品种有限,不能适应不同林业经营者的需求,森林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使得森林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影响森林保险工作的开展。森林植被丰富,品种繁多,价值差异也非常大,将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树种归为一类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全国各地区的不同林业生产者的利益,对我国森林经营的长期发展也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扩大森林保险补贴范围,增加森林保险补贴品种。

2、补贴比例

从政府财政补贴形式上来看,森林保险试点省(区)的财政补贴形式主要是对被保险人提供保费补贴;从政府财政补贴比例上来看,政府财政对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力度不够,补贴额度总体相对农业保险明显偏低。从我国农业保险各补贴品种的中央财政补贴比例统计(表1)可以看出,我国种植业保险的中央财政补贴比例达到了40%(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补贴比例为35%),其中部分地区最高达到了65%;而养殖业保险的中央财政补贴比例则达到了50%,其中部分地区最高达到了80%。我国农业保险补贴比例均达到了较高水平。相对农业保险而言,我国森林保险的中央财政补贴却存在补贴比例低等问题,从我国森林保险第二批试点省份的保费分担比例来看,对于公益林来说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达到了50%,但是商品林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仅有30%,省市两级财政补贴比例因经济发展水平、对林业重视程度等原因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比较结果,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上来看,中央财政对森林保险的保费补贴力度不够,补贴比例总体较农业保险明显偏低。

(1)商品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较低。目前中央财政对商品林的保费补贴比例仅为30%,而对水稻、棉花等其他种植业保险的补贴比例则达到了40%,高于森林保险10百分点,因此相对农业保险来说,我国商品林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比例还有一定差距。

(2)商品林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明显低于公益林。商品林主要是发挥经济效益,满足社会对林业有形产品的需要,但同时也发挥了较大的生态效益,特别是在被调研省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证森林覆盖率,对商品林设置了严格的采伐指标限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商品林发挥的生态效益比经济效益大,因此政府财政应加大对商品林的保费补贴力度。

(3)目前的保费补贴结构增加了县级财政的支出压力,尤其是经济欠发达、森林资源丰富的县域。森林面积越广,需要配套的财政资金就越多,给经济相对落后的县级财政造成了更为沉重的负担,严重影响了基层政府推动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3、保障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尽管我国各省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各不相同,但是总体水平较高,例如,水稻保险金额达到9000元/hm2以上,杂交水稻单体保险金额达到15000元/hm2,能繁母猪的每头保险金额达到1200元。森林保险的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施肥、管护、抚育等费用,现有森林保险一般以单位面积为投保计量单位,不分树龄与树种。虽然我国各省森林保险的保险金额也各不相同,但是普遍金额较低,公益林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hm2,而商品林的保险金额也不超过12000元/hm2。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相对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来说,我国森林保险金额偏低,无法给林农和林业生产者的根本利益带来保障。

二、我国森林保险补贴的发展对策

我国森林保险试点工作经过3年的发展,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广大林农参与森林保险的意愿不强,形成了“上热下冷”的局面,表明森林保险制度还不够成熟,特别是财政补贴政策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从补贴品种、补贴比例、保险责任、保障水平等方面比较了农业保险和森林保险的不同之处,提出如下建议。

1、增加补贴品种,扩大补贴范围

林业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但我国的森林保险覆盖面较窄、补贴品种少,目前森林保险补贴品种仅区分公益林和商品林,不能适应不同林业生产者的需求,导致林农投保积极性不高。我国林木树种繁多、价值差异较大,而且从我国森林资源的分布来看,不同省份的林木树种也有较大差异,因此,要针对不同树种设置不同的补贴比例,增加补贴品种,扩大补贴范围,从根本上刺激林业生产者对于森林保险的有效需求。

2、提高补贴比例,增加补贴额度

对于公益林来说,虽然补贴比例与农业保险相当,但是公益林是为了保证整个国家生态安全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全国性公共产品,保费的支出理应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承担。而对于商品林来说,也同样发挥了较大的生态效益,在林业生态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国家政策取向下,使得商品林更具有偏向公共物品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因此,商品林的保费支出应由中央、省财政和林地经营者共同承担。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部分省区的公益林保险财政补贴仍未达到100%,而商品林的财政补贴仅有55%,应进一步提供森林保险补贴比例,增加补贴额度。

3、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