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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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1

一 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2

[关键词]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1-0096-04

课程教学大纲是指导教学工作、规范教学行为、明确教学职责的教学文件,是人才培养方案在教学过程中的具体化,是组织教学过程、规范教学管理、开展课程考核、评价教学质量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世界上所有高校都相当重视课程教学大纲。然而,对课程教学大纲的轻视、漠视乃至无视已经成为当今中国高校相当普遍的现象,具体表现如:对其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内容格式不完整、编订职责不明确、贯彻执行不严肃、评价监控不规范等。“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发展的核心任务,是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基本要求。”(摘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如果课程教学大纲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强化,将无法保障高等教育质量,也无法培育“国际知名、有特色、高水平”的高等学校,并进一步危及国家和社会事业的持续良性发展。本文旨在用法学分析方法厘清课程教学大纲对调整学校与学生相互关系的作用,企望能使课程教学大纲的基础性地位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①。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包括管理型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者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两种行政关系的主体均应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教育的法治化,就是将国家对教育的管理与治理建立在民主、理性的法律规则之上,教育领域的任何主体的任何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和阻碍,同时法律保障公民、组织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它要求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救济有道。

高校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也应遵循教育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两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高校的办学自与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得以展现。《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但“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必须合法,即高校必须依法制定教学规章制度和教学文件,并须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履行合法的程序,接受必要的监督。课程教学大纲属于高校制定的教学文件,其在高校“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过程中具有如下意义:

1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是高校的法定义务。学生依法获得学籍后,高校即有义务依法培养学生。高校根据自身办学定位和各专业特点,制定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各课程教学大纲,教师根据课程教学大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生实施教学,学生根据课程教学大纲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学习任务并按要求参加课程考核取得成绩,学校再根据学生的各课程成绩决定是否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如果没有课程教学大纲,教师的教学行为将无章可循,学校的教学管理将陷于无序状态,教学质量无法保证,从而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2 经公布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行政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从生效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受任意改变,具有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学校编订课程教学大纲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课程教学大纲经公布后对学校和学生均产生约束力。因此,教师和学生在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非因特殊原因且非经必要程序均不得随意改变。

3 课程教学大纲是学生监督高校办学自的重要依据。高校办学自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权力性质,必须受到监督。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其中高校的办学自居于优势地位,高校在制定课程教学大纲时不必征求学生的意见,并且一经公布即具有执行力。但学生对高校的办学自应具有监督权,以维护自身的受教育权。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凭借课程教学大纲监督教师的实际教学行为、课程考核内容和成绩评定方法是否符合课程教学大纲,从而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监督高校的办学自。

4 课程教学大纲是学生寻求行政救济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教育法,如果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学校的侵害时,享有教育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这也是学生受教育权制约高校办学自的三种手段。如果学校对学生作出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学生不服时,就可能引发教育行政争议。此时。就法理而言,学生可以课程教学大纲未经公布、教师未遵循课程教学大纲、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不符合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等理由请求撤销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决定。

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权型的、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为内容、以教育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关系。公办高校与学生之间就高校办学自包括组织实施教学权方面是否存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上世纪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通过判词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此后,学界虽有“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主张,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这种不对等性恰恰是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通说认为,“教育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这种关系包括私立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私立学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在后勤服务等方面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等等。”∞即不承认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就高校办学自方面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随着民主法治实践的推进与高等教育形势的发展,这种观点逐渐受到质疑。日本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传统观点,即“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和“教育法上的契约关系论”,但现在,“虽然学校当局在学校教育运营中,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决定的权能,但那已不是特别权力的总括性的支配权能,只不过是一种与私学的教育契约关系相同的教育关系权能,它在原理上是一种非权力关系的教育契约关系”。也就是说,日本公立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美国高校更直接将课程教学大纲视为“a contract bet wccn thc student and professor regarding courseexpectations and policies”(即学生与教师就课程预期及政策达成的合同)。本文认为,高校和学生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生持高校录取通知书到高校报到,双方的教育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实现教育合同目标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还需要继续签订不同层次的合同,这些合同有许多具体形式,课程教学大纲即是其中之一。

作为教育合同表现形式之一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如下特征:

1 课程教学大纲主体具有平等性。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应该缴纳学费。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实行高等教育全额收费制度,但只要学生缴费上学的事实存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应遵循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课程教学大纲应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高校在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拥有主导地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地位存在“平等而不对等”的关系,即双方地位平等,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的精神,高校应当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的培养目标和规格编订课程教学大纲,不得降低人才培养标准;课程教学大纲编订后,高校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学生作出说叫:在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教师不得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课程教学大纲既定的教学要求,如果确有理由需要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学生作出说明;如果高校和学生对课程教学大纲的理解发生分歧,则将根据不利于高校的原则予以处理。另外,在学分制条件下,如果各课程或其课程教学大纲具有替代性,学生对课程或课程教学大纲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2 课程教学大纲内容具有规范性。一般说来,课程教学大纲的内容由四部分组成,即课程的任务和性质、课程的基本内容及学时分配、课程教学标准及考试办法、大纲说明。课程的任务和性质主要提出本课程在人才培养目标中的性质和地位、作用和任务;课程的基本内容及学时分配是大纲的主干部分,是教师从事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从中可以看出课程教学的深度与广度、主要学术观点和发展趋势、主要教学环节的安排及学时分配、参考教材及其他学习资料情况;课程教学标准及考核办法主蛆列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具体教学内容执行的教学标准,以及评价学生学习成绩的具体办法;大纲说明则指出课程各章节的重点、难点及与先行课程、其他课程的关系等。载明课程教学大纲内容的各项规定即是合同的具体条款,高校、教师和学生均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学生必须依照课程教学大纲确定的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并通过考核方能取得该课程的成绩和学分,同时学生有权要求教师按照课程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课程考核。

3 课程教学大纲效力具有确定性。课程教学大纲一经公布,高校和学生在该课程教学过程中的教学权利和教学义务均得以确定。已经生效的课程教学大纲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高校、教师和学生都产生拘束力;根据客观情势的变化,如社会需求的变化、学科发展的需要或教学改革的推进等,高校或教师、学生可以变更课程教学大纲,但这种变更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征得双方同意且以不损害学生利益为前提,在未达成变更的合意之前,双方均应依原课程教学大纲执行;为了保证课程教学大纲效力的确定性,必须明确各方在课程教学大纲方面的违约责任,如果学生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并通过考核,学生将承担不能取得学分、课程重修等不利后果,而如果高校教师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教学任务致使学生无法完成学习任务或无法通过课程考核的,学生有权要求高校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高扬现代法治精神,认真对待高校课程教学大纲

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在讨论“公民的权利”时认为:“在实践中,对于个人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政府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因为它的警察将执行政府官员和法庭的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观点必然是正确的观点;如果任何人认为政府的观点就是正确的,那他就必然认为人们只享有政府选择的赋予他们的道德权利,这意味着人们没有任何道德权利。”在高等教育领域,高校对课程教学大纲的内容即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具有最后的决定权,但高校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必须遵循现代法治精神,“认真对待权利”。

1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坚持以人为本精神。“法治不仅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现代法治精神崇尚“以人为本”,处处以人为出发点,并以促进人的充分发展为其终极目标,即“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这种精神与我国高等教育的目标是一致的,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高校在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当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动精神,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具体说来,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不仅要对课程教学目标作出总体性规定,而且要将总体性目标细化为提高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具体目标;不仅应重视对教师的“教”的指导作用,更应重视对学生的“学”的具体明确的指导作用;不仅应从教师“教什么”、“怎么教”的角度罗列课程教学内容,更应从学生“学什么”、“怎么学”的角度合理整合教学内容;不应满足于对课程教学标准和考核办法作出含糊、笼统的描述,还应对每一个细化了,的教学目标的考核标准做出准确、具体的规定。

2 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时应当体现权力制衡精神。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具有矛盾关系,两者对立统一。从本质上讲,高校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属于“权力”形态,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学生的“受教育权”属于“权利”形态,具有公民权利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两者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高校的权力不受制约,必将成为侵害学生权利的最大威胁。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任何公共权力的建立都是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与权利,这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原理。通俗地讲权力是来源于老百姓的授权,权利高于权力”⑩。为了防止高校的权力侵害学生的权利,必须对高校的权力实施制约。高校编订和执行课程教学大纲坚持权力制衡精神可从如下方面着手:一是规范编订程序。当前,课程教学大纲的编订程序较为混乱,今后应遵循如下程序:学校制定指导性意见一学院组织教师理解学校精神一系分配教师任务一教师起草大纲一学院和系审核论证一,学校公布大纲。二是明确编订要求。学校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应明确课程教学大纲的主要内容,并明确提出课程教学大纲的格式规范,以减少教师在起草大纲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三是重视学生参与。在学校制定指导性意见、教师起草大纲以及对大纲草案进行审核论证的过程中,均应充分听取学生意见;在大纲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大纲进行变更的,必须征得多数学生的同意。以上三者既是“权利制衡权力”模式的体现,也是“程序制衡权力”模式的体现,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学校自主实施教学权的侵犯,以实现高等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日的。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3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 依据 运用 完善

高校处分权是高校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和矫治学生不良行为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多年来,围绕高校处分权的运用,学生学校的事件屡有发生。有些案例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学生的判决,而对有些争议法院甚至以不属现行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这类学生管理中的焦点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高校处分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高校处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违法、违纪的学生予以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表现形式较宽泛,在学生管理环节常被加以运用。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出于论述需要,本文将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列入广义的高校处分权的范围一并加以讨论。因为同开除学籍一样,取消入学资格、作退学处理也直接影响了学生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的宪法权利和学生与学校间的“在学法律关系”或“基础关系”。

高等学校不是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它与学生之间有时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却是管理与接受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法》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确立了高等学校工作的校长全面负责制,在校长行使的职权中包含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从以上规范我们得知,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高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方面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的主体间关系。这些权力的运用与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等是有很大差异的。其中高校处分权就完全符合公共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

《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情形、实施要求、程序及救济等内容。例如其中列举了学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若干情形: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等等。由此可见,作为对违法、违纪学生的惩戒形式,行政处分具备侵益性、裁量性等特点,对学生的名誉甚至学生的身份有直接影响。

笔者并不赞成将高校处分视作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学校对学生予以行政处分作为术语自有其科学性、延续性,但在其性质方面我们可重新进行考量。传统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别权力关系的范围,但该理论在上世纪已有了新的发展。学校对学生加以处分也历来被习惯性地视作内部行政行为之一。但是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和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关系的范畴,但前者却不可加以混同。随着法治的进步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作为参与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平等主体的地位应被加以重视。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运用处分权,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范畴。重新审视该行为的性质,对于切实保障学生权利、逐步实现教育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高校处分权运用中的问题

各高校在运用处分权时做法不一,主要问题如下:

有关法律依据较原则、粗疏,缺乏明确规定。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因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学生管理规定》再次明确,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以及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等权利。但是,对受理申诉的组织、程序和诉讼的形式是否包含行政诉讼、“等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立法的意图比较含糊。而《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则更为笼统。

高校在运用行政处分权时较少受法律约束,自由裁量权过大。仅从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的情形来看,“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屡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在实际中如何考量与认定可谓见仁见智。另按照规章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这20个字的要求对学校是约束,于学生是权益保护。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这个环节应是核心程序。但是由谁来听取意见?是否在某些情形下需采用较正式的听证程序来听取陈述与申辩?如缺省该环节又有何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狭窄,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例极少。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申诉并获得复查结论。从以上规定来看,如果对学校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校内申诉制度可以给予学生事后救济。如果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学生还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并答复。从立法意图上来说,对高校行政处分不服,也仅限于从校内申诉再到校外申诉而已。另外,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与解释来看,受教育权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因而实践中会出现法院在此类纠纷是否立案问题上有很大分歧的现象。目前高校学生在学校处分权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远远没有落到实处。

完善高校处分权制度的建议

为更好地规范公共权力的运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完善高校处分权制度方面应作以下考虑:

增强基本教育法律对高校处分权的规范,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高校规范性文件建设。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应明确学校行政处分的性质、种类、主体、标准、程序与救济的规定。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关系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所以应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由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来调整,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有关法律问题。下位法应在上位法的范围内制定,下位法如与上位法抵触的按“法律优先”原则处理,并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或修改或撤销,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协调性。高校处分应在校方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代表共同参与及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以学校名义作出。特别是在程序方面,应突出保障学生受处分之前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陈述与申辩权,其中在作出影响“在学法律关系”的处分之前还应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充分的事前、事中的程序救济对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是至为关键的。处分决定送达后,学生可选择先在校内申诉或直接向高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涉及“基础关系”的争议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基础关系”以外的处分争议,在目前国情下还是应在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获得复议权,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学生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应作明确规定或解释,充分保障学生在自己的核心利益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法院应严格审查开除学生等严重处分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相关的法规、规章应及时对行政处分前的听证等环节作出较详尽的规定,比如听证主持人、参加人、通知、陈述与辩论及时限等,以便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高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高校规范性文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框架内起草,草案内容应向全校师生公布,在充分听取专家、师生意见的基础上完善并报教育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使得高校自治性文件获得广泛的群众基础,保证其依法产生与民主执行。

在实际运用行政处分权时应以依法、必要、适度来把握,慎用自由裁量权。学生管理要实现法治,除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与制度约束外,关键在实施环节。“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对高校运用处分权提出了类似司法环节的要求。按照“行政法治”的原则,行政处分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同时也要符合合理性原则,而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本着尊重、爱护、教育学生的宗旨,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要充分保障学生合法、正当的权利,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申请救济权等程序权利。决定处分的主体的范围要扩展,参与主体应包括校领导、学生部门工作人员、教师、学生代表等,从而更全面地认定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还可共同衡量斟酌处分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做到能不处分的不处分,必须处分的种类与尺度应和违法违纪的程度相当,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要求。①民主、公开、公平的程序运行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个人任意,将处分领域内的自由裁量权约束在法律、法规、规章、校规的框架内。(作者单位:苏州市职业大学经贸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4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学生管理;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1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1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②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③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起诉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1.2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2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增多的状况

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尽一致,高校认为由于现行机制的种种原因,高校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政府部门,自主权较小,管理模式也类似于行政科层式;学生认为高校的管理范围宽,权限大又没有制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要加强高校的管理,不能完全放任,行政介入过多可能会干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法院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规定只限于原则层面,甚至还仅仅局限在探讨的阶段,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只能模糊应对。

3 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人民的法治意识逐年增强。大学生也是我国公民,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如果不尽快构建高校与大学生新型的法律关系,不在学生管理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必定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与学校对立的情绪,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依法对学生事务进行管理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就必须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3.1 正确看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些高校管理者强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护作用,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学生考进学校,又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监护的关系。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行政二重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有关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等类似契约的协议关系,使双方各自享有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平等主体。

应该承认学生权利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而学生有时不能充分享有(但是其他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学生而言有的也相应地免除,如服兵役)。但是,这部分权利的丧失是有条件的,它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建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绝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讲秩序,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2 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是校规。校规作为校方管理学生的主要工具,既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更好实现的必要手段,也是最容易侵犯学生权利的领地,校规的制定过程本身、有关校规内容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要发扬民主,多让学生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学生事务管理。民主是减少矛盾的好方法,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多让学生参与,有利于维护学生自身的利益。

3.3 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了《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确认识依程序办事的重要性。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3.4 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依法充分实现,如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性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学生是与之相对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学生认为学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知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申辩,在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处分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5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法律思考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 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起诉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起诉,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 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范文6

《教育法》共九章八十四条,其中涉及高等教育的规定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它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各级各类教育都作详细规定,所以大多条文只是对各类教育具有导向性的概括性规定;二是《教育法》对高等教育的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缺陷或疏漏,许多应规定的内容而未作规定,或是规定不够明确、合理.笔者的建议主要是针对第二个原因而提出的。

一、总到部分

1.《教育法》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倡导学术自由的内容。大学的发展一靠科学研究,二靠教育教学,而科研必须以一定的学术自由为保证。近年来国家贯彻“”,鼓励学术发展与交流,而现实中学术的发展与交流尚存在诸多观念因素的影响,无形中阻碍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术自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保障,所以只有在我国《教育法》中对学术白由加以保护,坚持实践标准,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学术发展。

2.《教育法》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本条是扶持特殊地区和特殊人群教育的原则,也是对平等受教育机会原则具体实施的保障.笔者认为,除了本条所规定的三项措施之外,还应有国家鼓励教师、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内容,因为这不仅是推动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切实政策,同时也是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高等教育法》第59条对此也规定:“……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所以建议《教育法》中也应对此加以规定。以此既适应了现实情况,又与《高等教育法》合理衔接,达到了法制统一与满足现实需要的双重口的。

3.建议在《教育法》总则部分增加关于民办教育的内容。近年来各类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迅速,成为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而原法中对民办教育无相应规定,使其地位、权利、作用被某些地方主管部门所忽视,客观上阻碍了它的发展。事实证明,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只有通过法律对其鼓励、引导和监督,才能促进其健康发展。只有在法律中对其权利、地位加以明确规定,才能确保其合法地位不被忽视、其合法权利不被侵犯。

4.《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者是国家重视教育事业的表现。但什么是“突出贡献”,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为有“突出贡献”,本条对此规定不明确,从而给实际操作增加了难度,一旦就此发生纠纷,将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会给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加以明确规定之必要。

5.《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1,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关于高等教育管辖权的规定,显然《教育法》中的规定不明确,关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分工不清和位阶不明,易产生或相互推诱的混乱局面。同时,高等院校的白治权应得到必要的原则性肯定。笔者认为应比照《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同时达到二者的合理衔接。建议作出如下修改:“高等教育山国务院和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享有一定的白主白治权”。

6.《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白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骨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教育法》第十五条与《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条所存在的缺陷十分相似,即在管辖界定上不够全面。对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可以看出,应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的规定补充到《教育法》中。这是因为,教育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该领域实施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广泛性,除了专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承担着大量的教育管理及与教育管理相关的职权。而且鉴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原则,所以一旦法律出现空白,很可能成为一些主管部门逃避责任,推姿搪塞的借口,因而只有在《教育法》中对其职权与职责加以规定,才能为其实施管理职能提供法律依据。

二、教育基本制度部分

7.《教育法》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本条是对义务教育保障措施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有关进城打工人员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规定,这是由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出现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城市大量涌人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对其子女的受教育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而《教育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使之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教育法中有关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相违背,如不对此加以规定,势必影响全民文化素质的普遍提高。进城打工人员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能因其户口、经济、家庭等原因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国家对此应给予法律保障。

8.《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子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和学生向学校申请授予学位体现了教育的互动性,明确了学生具有申请授予学位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提高受教育者的积极性,而《教育法》只对学校向学生授予学位作出规定,并未赋予学生和应的权利。这是传统行政思维的体现,已不符合现今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总体趋势。笔者建议,在《教育法》中增加“受教育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申请条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的规定,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部分

9.《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往册或者备案手续。”

口前某些教育机构在设立时确实严格遵循了《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然而设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已不再符合办学资格却仍在继续办学,严重影响了我国教育机构的质量标准,不利于教育事业的普及、提高和发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其进行定期评审,加强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应补充下列内容:“国家有权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定期评审,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办学资格。”从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10.《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是保障国家教育发展水平的两个重要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而《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在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时却忽视了教育评估制度,造成《教育法》内部内容互不统一,不相协调,同时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衔接。所以建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改为“依法接受监督和评估”。

四、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部分

11.将《教育法》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的“教师”均改为“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这是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一部法律每一章节的标题与其相应的法律条文的用语应体现一致性。套教育法》第四部分的标题为“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下的内容却仅提到教师,忽视了对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作为非教师的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事业的发展进程,1,也发挥着一定作用,拥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立法应给其以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这样的修改也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五十条的规定相衔接。

五、受教育者部分

12.《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人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随着高考取消年龄限制政策的实施和国家一直实施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办学,提倡继续教育和终身教育的方针,我国的受教育人群已不仅仅限定在儿童、少年、青年,还应包括成年人、老年人等更为广泛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将‘儿童、少年、青年”改为“受教育者”,以此使所有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此外,应对本条中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给予具体化(理由同本文4),便于法运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

13.《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此条中有以下内容值得商榷:(二)中有关贷学金的规定应具体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贷学金这一形式日益受到重视和普及,而贷学金制度已突破了以往单一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主体比较复杂,如果对贷学金的规定不详,就可能导致社会现实中有关金融机构推脱责任,使受教育者的此项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实现。有必要将(四)中的“处分”加以明确,而且对“处分”的救济手段除“提出申诉”外,还应包括诉讼救济在内,并在(四)后新增一款学生的权利,即“国家和学校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学生白主选择和调整专业并适当延长学习期限”。这才能符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六、法律责任部分

14.笔者认为本法的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责任条款,显然不能将其全部涵括,建议增加概括性法律责任条款,以使其更好地适应现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