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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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1

疾病风险主要是指人在生存过程中因各种疾病而遭受的经济上、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失。其主要特点是:(1)疾病风险危害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属于人身风险。(2)产生疾病风险的原因复杂,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生活方式及自然老化等因素均可导致疾病风险。例如身患癌症,除了生理原因以外,还与患者的饮食习惯、生活习惯等有关。(3)疾病风险具有社会性和群体性,影响面大。例如一些传染病不仅影响个人健康,而且波及整个家庭甚至整个地区。(4)由于生命的无价性和疾病本身及诊疗过程的复杂性,疾病引起的损失难以估量,不易以经济定额的方式来确定补偿。

正确认识疾病风险,可以帮助我们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疾病所造成的危害。

什么是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人们抵御疾病风险的有效手段,是补偿因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保险。具体地讲,医疗保险是由政府主办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所在单位和国家按工资的一定比例共同筹集资金,对参保人因病发生的诊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等直接费用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医疗保险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福利性的特点,属于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相比,医疗保险具有公平性的特点。所有医疗保险参加者不论行业差别、地区差别、工作性质差别、收入差别,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险范围和医疗服务水平都是相同的。

什么是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属于广义上的医疗保险,不仅补偿参保人的直接医疗费用,也补偿由于疾病所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如误工补贴、住院补贴等。另外对分娩、残疾、死亡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还可包括疾病预防和健康维护的费用。

一般来说,医疗保险由政府来办,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它提供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健康保险常由保险公司举办,由投保人根据经济实力和保障欲望参保,提供的保障水平较高,是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参保人如经济条件许可,应参加商业保险公司举办的健康保险,以提高保障水平。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2

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决定了社会保险能否持续运行,为考察人社部门的担心是否杞人忧天,我们将首先了解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运行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先行支付制度对基金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运行模式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式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期应当征收的保险费,一般不预留大量资金。即利用参保人数、伤残人数、伤残比例等具体的历史数据进行预测,估算出工伤保险基金未来年度内的支出,从而得出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交费率。1.支出估计对于补偿性的工伤给付,可以有多种划分方式,一般说来,可以分为医疗给付支出、一次性伤亡给付支出、定期给付支出等方面的内容。而医疗给付支出支出、一次性伤亡给付支出、定期给付支出仍以工伤概率和参保职工人数而非所有职工人数来确定。2.收入估计工伤保险的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以滞纳金为主的其他收入,以工伤保险费收入为主。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运行模式,首先根据往年数据对未来年度的支出进行估计,确定支出数额,以预测的支出数额为依据确定缴费率进行征缴,最后按一定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以支付的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二)先行支付制度对基金安全的影响

现行运行体制下对未来各项支出的估计以历史数据为依据,征缴保险费,并未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支出考虑在内,也难以对其支出进行估计。支出项目增加收入项目却未相应改变,这有悖于“以支定收”原则,在此情形下基金安全运行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先行支付的数额很小,且仅为暂时性的,不会对储备金产生影响;其次,先行支付的资金会得到有效追偿。我们不妨先选择一个代表性群体——农民工进行研究,农民工在城镇主要从事高风险、高污染、高强度的工作,恰是这些最需要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农民工,却是工伤保险体系中参保率最低的人群。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低、工伤保险覆盖行业不均匀,可见,农民工是先行支付制度针对的重要的群体之一,是最有可能寻求先行支付的群体。至2012末,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6261万人,参保农民工7173万人,参保比率约27%。未参保的农民工人数为1.9亿。全国就业人员76704万人,而参加工伤保险仅为18993万人,仅未参保的农民工是全国参保人数的一倍还多,未参保的农民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金,就会占据整个工伤保险基金相当大的比例,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将意味着参保人数三倍还多的未参保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即使仅仅是暂时性的支付,支出数额也不容忽视。如果制度得到完全落实,即使忽略追偿不能的问题,在参保率不高、统筹层次低的地区,支付的主体扩大到原来的四倍,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伤事故,面对大规模的支付请求,或发生连续的工伤事故不能够及时追偿时,其储备金将很难满足需求,便会出现支付不能。其次,最终能追偿回多少费用,收支能否平衡,实在值得人担忧。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关待遇情形中:其一,“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主体资格已然丧失,在已经不存在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其二,“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在法院尚且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具有的追偿手段也必然失效。仅从这两种情形看,以追偿的方式弥补基金支出并不十分可行。而这将造成大量坏账,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直接流失,损害基金安全。以上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人社部门对于基金安全的担忧实非“杞人忧天”。而当基金出现不足则要由统筹地区政府进行垫付,于是便有了现在的两难局面:要么工伤保险基金大量先行支付,引发基金安全;要么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先行支付的实施大打折扣。

二、不符合权利义务对应原则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完成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投保,成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出现工伤的法律事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义务似乎具有劳动义务,因而有的学者主张用人单位是缴费的义务主体,劳动者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是基于其劳动义务,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缴费。因而为参保劳动者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相互作用,不能将二者孤立来看。为考察二者之间的联系,我们不妨从工伤保险费而引起的收入变化的角度来观察谁是义务的真正承担者,仅考虑工伤保险费的法定归宿不够的,还要分析其经济归宿即其引起的私人实际收入分配的变化。图1所示,P为单位劳动价格,Q为劳动量,市场条件下,假设在未征收工伤保险费之前劳动力供给S与需求D0在E处达到平衡,当对用人单位收取一定费用的时候需求曲线下移至D1,而达到新的平衡E1,与之前相比,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价格升高至P2,而劳动者得到的价格降低至P1。二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差额P2-P1,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际发生转嫁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虽然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并未直接缴费,但收入却因之减少,其先移到用人单位手中,由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的一部分共同缴纳。从实际收入上来说,缴费的义务实际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完成。反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E,用人单位支付的价格更低而劳动者获得的价格更高,与参保劳动者相比,这部分劳动者显然未履行足够的义务。工伤保险基金来自于社会总产品中应当分配给劳动者的消费品,只是在分配给劳动者工资时被扣留下来以保险的方式再分配给劳动者,未参保情形下这部分工资实际已经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享,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符合权利义务对应,对于合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不公。其次,在社会保险监督法律关系中,政府也要为其监管失职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仅难以确定政府的责任,反而将责任转移给了守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三、违背专款专用原则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3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效率;均衡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014-02

一、简述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公平与效率

(一)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公平观

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观是: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以促进社会公平为根本目标和评级标准,给同类的人以同样的权利和待遇,将不同类的人的待遇差别控制在社会公认的合理范围之内并尽可能缩小这种差距。

社会保障其自身的只能中最重要的就是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以维护一个稳定健康的政治和经济环境,所以在“社会保障”这个命题中,与生俱来的就包含着公平的含义。

(二)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效率观

社会保障制度的效率观是:以提高制度结构的合理性和制度运行的规范性为前提,以提高社会保障需求的满足程度和社会保障资源的利用程度为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效率”在主要意义在于面对有限的资源应尽最大可能地提高其使用的效率,发挥资源的更大价值,价值发挥得越大,这种使用和配置的方式才是最有用的。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资源最高效地配置,使其创造的价值最大化,便是最有效率。在“社会保障”这个领域,虽然其与生俱来的职能是促进公平,但是运作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一些机制来激励,非常容易产生搭便车效应,因此,在促进公平的前提下也要注重效率。

二、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注重公平与效率平衡的重要性

从理论上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既考虑经济效率,不降低劳动者的积极性,也要保证分配的公平,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从社会保障实践看,不同的社会保障模式是不同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国情或文化传统,对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不同组合进行选择的结果。当前,大多数国家进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是从调整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出发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已逐渐成为各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原则。

在公平方面,社会保障是一种促进公平的机制,所以,在社会保障中首先还是要注重公平,因为社会保障所关注的主体毕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可能已经身处弱势、可能在未来一个固定时间或者某个不确定的时间有面临危机的可能,社会保障以其公平性保障这类人群的利益,以帮助他们在危机时渡过难关。对于个人而言,这种帮助可谓雪中送炭之举,意义重大;对于社会而言,这种机制是社会危机的“减震器”,可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发展都意义重大。

在效率方面,社会保障在注重公平的同时也要注重效率,这主要说一下社会保险。一方面,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同的个人,要区别对待,对于缴费高得多给付、缴费少的少给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平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这种激励也可以鼓励人们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可以为未来的潜在危机提供更大的安全保障,而且可以促进为社会保险的安全稳定运行提供更充沛的资金,提高其运作效率。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收入再分配手段,事关广大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积极性的发挥。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考虑增进公平与提高效率的有机结合。

三、中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效率与公平

从公平的角度看,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低公平的制度安排,但可以看到的市,社会保障逐渐向公平迈进,以养老保险制度为例。党的十报告指出要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目前,我国城镇已经建立起使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城镇居民的养老需求。然而,要解决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于2003年开始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不理想,不能满足农村对养老保障的客观要求。

比如对于“社会保险”而言,在注重公平的前提下却也强调了“效率”。再拿失业保险而言,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这也是一种对“效率”的追求。对于所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当他们失业的时候都可以按照相关程序领到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对于缴费不同人领取保险金的时限不同。这种对“效率”的追求,一方面能够进一步促进公平,对于那些缴费多的人也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同时又可以起到激励员工缴费的作用,一举两得。

正因为有了“效率”方面的激励,社会保险才能够更加健康有效的运行,如果只注重公平,理性的“经纪人”势必要选择尽量少的缴费,这样会造成社会保险的资金不足;如果只注重“效率”,那么社会保险便会沦为“商业保险”,因此两者的调和不可或缺。现今的政策已经在这方面初具成效,期待着在我们共同的努力下,社会保障在公平与效率中取得更加完美的共赢。

四、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一)公平与效率间同步增长的矛盾性与长期发展的统一性

从长期来看,公平与效率是统一的:没有效率的持续提高就没有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高效率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上的公平,而公平的增进也会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创造稳定的外部环境。但在短期内,效率的提高和公平的增进并非同步,任何一方的增加都会以对方的一定损失为代价。

公平、效率与社会保障制度密切相关。公平是社会保障的本质和核心,社会保障制度从其建立之日起,就有互助互济、保障公平的固有特性。效率是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物质保证,效率的任何下降,都会造成或加重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困难。过分追求公平特别是高保障水平的公平,会导致严重的负面效果:一方面,人们逐渐形成依附社会保障的惰性,宁愿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愿从事体力劳动;另一方面,因社会保障支付水平过高,国家财政负担日益加重,政府只能通过高税收来弥补社会保障赤字,导致资本和技术外流,抑制经济发展。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即使公平,也难以长期有效地实施。但是,如果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财富分配的极大不公则可能引发社会动荡,经济发展也会面临动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社会保障制度既要坚持公平,也要体现效率,寻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二)正确处理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矛盾

合理确定支付水平,使社会保障水平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根据我国人口众多、年龄结构老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较低、未来社会保障负担沉重的现实情况,再考虑到国家层面上的社会保障资源严重不足,社会保障具有刚性、经济不景气时社会保障支出反而会急剧增长,因此,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时候,支付起点应相对低一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者从整体上只能享受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保障、广覆盖应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长期政策选择。

(三)扩大深化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平等

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看,社会保障最初只覆盖工业工人,随后依次逐渐扩展到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劳动者、公务人员和农业工人、个体劳动者和小业主,甚至工薪劳动者的配偶。扩大社会保障范围,使之逐步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长期奋斗目标,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的必然要求。

(四)由社保需求的多元化建立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模式

社会保障在不同时期、不同文化、不同经济条件和不同制度的国家中表现为不同的模式。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注重结合自己的国力与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模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国家建立的基本保障制度只能起到基础性作用,解决国民在遇到收入风险时的基本生活问题,尚无法满足人们多元化的需求。这样,补充保险或政府鼓励的基本保障以外的其他保障选择就显得十分重要。建立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模式,一是能满足不同个体和家庭对社会保障的不同需要,有助于在坚持公平的基础上促进效率的提高;二是有利于解决低保障、广覆盖所造成的公平有余而保障不足以及可能存在的效率损失问题。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模式由多功能的社会救助体系和包括国家强制的最低水平的社会保险、由缴费决定或自愿购买的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构成。

(五)扩大筹资渠道,实现社会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以往主要采用现收现付制。这种模式既不公平,也不能筹集到足够的基金以备未来之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均寿命延长,老龄化社会到来,人们对生活质量和健康质量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要求社会保障既能体现自己养活自己的原则,又能够筹集到足够的资金以备将来使用。这就要求实行多样化的筹资模式,即实行以部分积累制为主体,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并存,个人账户制、捐赠、发行彩票和可降低管理成本的志愿者服务等形式相结合的多种来源渠道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

参考文献:

[1]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M].华夏出版社,1987.

[2]王大东.浅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与效率[J].山西财大学报,2007(4).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4

[关键词]政府雇员制;模式;特点;优势;公务员制度

[中图分类号]D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12-0056-02

“政府雇员制是20世纪50年代前联邦德国为适应政府组织弹性化、专业化的要求而采取的公共行政改革措施。8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等国家也纷纷根据本国实际进行了本土化改造,针对某些特殊职责和专业性强的政府职位实行了公务员合同制管理模式。”笔者倾向于认为政府雇员制是由纳税人出资金,委托政府在某一时期、某一特定项目中雇佣急需技术人才、特殊岗位人才和一般辅人才,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产出、公共产品供给、公共秩序维护的行政机制。政府雇员制是一种新的行政人事制度?熏政府雇员制具有市场化、契约化、专业化的特性。

一、政府雇员制的主要模式和特点

1.主要模式介绍和比较

(1)吉林模式。这是最早形成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三不”,即政府雇员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政府行政编制。政府雇员分为一般雇员、高级雇员和资深雇员三种。雇员的考核由雇员所服务的工作部门依据合同进行。政府雇员实行佣金制。雇员受雇期间,由政府负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提供其他福利待遇。雇员的佣金和社会保险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政府雇员在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类似的还有南京、武汉、长沙等地。该模式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引进政府急需人才,来弥补政府当前人才结构的缺陷,提高政府管理能力。

(2)珠海模式。政府雇员占用用人单位人员编制,不具备行政职务,一般不行使行政权力。政府雇员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两种。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在其他待遇上,除社会保险外,雇佣单位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政府雇员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政府雇员在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做其他工作。续聘和解聘、雇员年薪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基本上与吉林模式相同。与吉林模式相比,珠海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雇员占用编制和享受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占用编制以及向公务员福利待遇的靠拢,显现出该模式除了补充人才、优化政府人才结构之外,还希望减少政府中公务员的数量,实现精兵简政。

(3)深圳模式。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主要是在全市机关事业的辅助管理、工勤岗位上推行。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但不入编。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高级雇员可以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权。根据雇佣职位和市场原则给雇员薪酬定价。参加企业员工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考核基本与吉林模式一致。由此可见,深圳模式的推行,不是单纯的为了改善一下政府现有的人才结构和缩减公务员的比例,而是试图以实施雇员制为突破口,改造现有公务员队伍,将一种新的用人机制引入现行的公务员制度,推动行政改革,建设现代型政府。

通过这三种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各地推行政府雇员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政府雇员的分类和称谓不同;二是政府雇员的待遇差别较大;三是各地政府雇员在是否占用编制上存在差异;四是推行政府雇员制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各地要解决的问题不同,选择的方案也不尽相同。

2.政府雇员和雇员制的基本特点

从内容来看,各地招聘的政府雇员虽然范围和称谓不一,但本质是一样的,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政府雇员一般都是专门性的技术人才,而且是政府急需的,以招聘少量的高层次人才为主,具有“少而精”的特点。二是政府雇员采用合同制,来源一般是公开招聘和选拔,聘期一般1-3年。三是政府雇员不具有行政职务,一般不行使行政权力(深圳市的高级雇员为特例)。四是政府雇员普遍具有相对较高的工资待遇。五是适用劳动法约束管理和解决争议。总之,政府雇员的定位基本是专业化的专门人才,采取有限聘期、高薪待遇和企业化的管理方式,其根本基点是政府雇员的市场化特性。无论是实行何种模式,政府雇员制大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是法规和办法先行。各地一般都是先出台试行办法或规定,然后再试行。二是选拔标准、渠道和程序区别于公务员。三是引入了市场化、契约化的管理方式。四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五是试行过程中出现异化现象。

二、我国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度的区别

1.从宏观层面上看

(1)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目的诉求和现实起点不同。我国建立公务员制度,是为了克服传统弊端,建立科学合理的人事管理体制;政府雇员制的实行是为了满足政府对紧缺人才的特殊需要,弥补政府人才结构失衡。公务员制度是从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政府雇员制是从灵活性和效率性出发。

(2)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层次排列和现实作用不同。公务员制度是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政府雇员制只是公务员制度的一个有效补充。公务员制度是常态,是重点维持和发展的对象,起主导作用;政府雇员制只是一种应急,是非常态,所起作用非常有限。

(3)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基点和依赖理念不同。公务员制度是在马克斯・韦伯的科层制理念上建立起来的;政府雇员制依赖的是市场化、企业化的管理理念。

(4)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管理对象和所处地位不同。公务员制度是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的一种人事制度,它是国家人事行政制度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形式;政府雇员制是一种对政府雇员进行管理的现代人事行政制度,它在整个国家的人事行政制度中处于从属地位。

2.从微观层面上看

(1)在人员产生途径和雇佣期限上不同。公务员的来源主要是经公务员考试考任、经人大选任、经其他单位以相应级别调任,一般情况下都是终身任职的;而政府雇员采取合同方式用人和管理,有一定聘期。

(2)工作性质、权力责任和权利救济途径不同。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承担相应政治责任;政府雇员一般没有行政职务和权力,其行为只是单纯的业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公务员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处分,可以申诉和控告;政府雇员一般只有依靠民事诉讼。

(3)管理方式和管理主体不同。公务员的管理主体是各级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依据等级和规章管理;而政府雇员的管理主体基本上是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条款管理。

(4)薪酬和福利待遇不同。公务员制度有一套完整的刚性的工资体系,其依据是职务、级别和工龄等,同时享受一定的津贴,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享受定期增资;政府雇员制则是按照岗位预先设定的标准和变动的市场行情来确定薪酬,薪酬一般较高,但基本上没有福利。

(5)适用法律规范和依据法律基础不同。公务员的具体行为主要由《公务员法》来规范;雇员属于合同制管理,主要由《劳动法》来约束。

三、政府雇员制的合理性内核与前瞻性优势

1.满足了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的要求

政府雇员制优化了政府组成人员的专业和能力结构。政府雇员本身的效率性,对同在一个屋檐下的公务员是一种冲击和压力。从个体这个角度来说,实施政府雇员制能促进公务员工作作风的改进和效率的提高。从组织的角度来说,政府面对社会的快速变化和迫切需要以及比较复杂的公共事务时,通过选择雇佣合适的政府雇员,可以迅速作出反应、给予回应,以低成本、快节奏、高产出的方式提升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

2.体现了专才优才的原则和兼容开放的特点

通过科学合理的雇佣方式,本着“任人唯贤”和“量才用人”的原则,将专业的优秀人才(专才和优才)吸纳到政府部门中来,将有利于政府部门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传统的政府人事制度为许多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置了刚性约束和政治排斥,不利于政府组成人员来源的多元化;而政府雇员制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传统人事制度的弊端,使得政府人力资源的制度建设更为完善。开放是新时期政府的结构特征和行政理念,表现在人事管理制度上?熏 就是要突破传统僵化人事体制的束缚?熏 采取更加人性化和弹性化的措施。我国的政府雇员制具有专才优才原则和兼容开放的特点,符合一定条件,能够胜任相应职位工作要求的人都可成为政府雇员。

3.体现了竞争要求和市场精神

政府雇员的招聘和选拔?熏本身就体现了竞争的要求。从政府雇员本身的产生来看,既是应聘雇员者之间互相竞争的结果,也是政府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竞争的结果,是政府以平等身份获取社会资源、以市场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参与竞争和选择公共人力资源的一次有益尝试。政府雇员的考核和业绩同样强调竞争性。以效率和质量为标准的考核,以目标和业绩为导向的考核,促使雇员与雇员之间、雇员与公务员之间进行竞争,谁更能跑,谁跑的更快,站在终点线上拿着秒表的裁判会一目了然,而竞争之后所取得的业绩和成果就是我们考核时所依赖的“秒表”。市场倡导竞争和契约精神,注重效率和考核。引入政府雇员制,能强化组织内部的竞争激励机制,切实调动政府组成人员的积极性。

4.开创了多元化的公共人事管理模式

实行政府雇员制让政府选才的渠道更加广泛和宽阔,让一种有别于公务员制度的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呈现在世人面前,在公共人力资源领域开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和管理模式。

政府雇员制具有制度性、价值性和前瞻性的优势。以合同制聘任合理数量的政府雇员,可以改善政府的人才结构,可以避免人员的长期固化和沉淀;政府雇员担负职责和目标任务明确,有利于克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有利于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效能与质量;政府雇员基本不占用编制,压缩了政府人员规模,有利于节约和控制行政成本,减轻财政负担;推行政府雇员制,有利于政府组织高效协调运转和人事管理制度转型;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务实作风和反应能力,构建“服务型政府”;有利于对公务员施加竞争和心理压力,产生“鲶鱼效应”;有利于遏制官僚作风,淡化行政色彩,消除“官本位”思想。政府雇员制“以市场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以契约为保证、以绩效为依据的价值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建立一种灵活、高效、有限、柔性管理的现代政府。

参考文献:

[1]彭菊生.我国政府雇员制的模式及其对策思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6).

[2]汤兴荷.政府雇员制:公务员制度的一种补充与发展[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3).

[3]郑迎春.政府雇员制倒逼中国公务员制度改革[J].学术论坛.2007,(1).

[4]王娅娜.我国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度的比较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08,(16).

[5]胡火明.探索中的中国政府雇员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4).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5

【关键词】企业 财务通则 会计准则 关系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12月7日财政部修订了新企业财务通则,也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部门规章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会计行为,并与国际趋同,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推进现代化企业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新企业财务通则和新企业会计准则虽然都是规范企业财务会计行为,但有所侧重,分工不同。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才能更好地发挥财务和会计在市场经济中作用。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基本经济成份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主体的企业,经济运行方式是通过指令性计划实现资源的配置和社会总产品的分配,财务制度是会计核算制度的基础,会计制度则是按照复式记账要求,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标准规范企业的会计科目、报告格式以及反映和核算内容。这时的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薄记制度。实践证明,这样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定位,弊病甚多。主要表现在:第一,权力高度集中。补偿基金和消费基金以及发展基金的分配比例都集中在国家手中,企业没有自。第二,缺乏制约。根据国家计划和平衡预算的需要,可以调整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可以推迟确认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计划决定财政,财政决定财务,财务决定会计”的运行机制。在这种体制中,只有纵向决定与被决定关系,看不到相互制衡。

改革开放以来,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将现行财务制度执行的制定资产计价和收益确定标准的职能分解出来,使其成为会计准则的职能,建立比较完善的会计准则体系和会计准则形成机制,有效地负担起会计的职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和分配基本上是由所有者在国家法律约束和计划指导下实现的。资金投资到哪里,投资多少,从哪里筹资,怎样安排资金结构,利润应当怎样进行分配,多少分配给投资者,多少用于后备和发展,基本上是所有者决定的,或者是由管理部门在投资者的指导下进行的。国家对企业财务的管理是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做出必要的制度规范,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财务制度。因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新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修订是非常及时有效的,这样一来,使企业财务通则与企

业会计准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不同的分工,也有明显的区别。

一、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联系

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都属于规范企业财务会计行为的部门规章,主管机关都是政府财政部门。无论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财务对象,还是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对象都是企业资金的价值运动及其体现的各方利益关系。规范的内容尽管各有侧重,但是对企业业务的处理上趋于一致性。如对政府补助内容的规范。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并非均可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而是需要区分各种情况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应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但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持企业的资金大量存在,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会造成以财政拨款给股东分红的结果,有违财政扶持企业的目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只有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方可作为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并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应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再如对回购股份奖励的规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于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以换取其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计入成本费用,而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即将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指南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要求: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固然是“税后利润”,但其支出仍应计入成本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首先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便应预留回购股份所需部分;其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应作为库存股处理,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同时进行备查登记;然后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期间(即“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所授予职工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对资产减值内容的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除特别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要求进行减值处理。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的范围,二是对适用该准则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在体现谨慎性信息质量特征的同时也充分结合了中国的实际。会计准则对计提要求、核算方法、确认与计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对其在财务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要求。如要求建立减值准备管理制度以防减值确定内容与范围的随意性;在制订计提标准时,对于减值测试可以征询中介机构或专家的意见;对计提减值后的资产应该实行监督管理;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要求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企业重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批准后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三是对职工薪酬内容的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职工福利费、各类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经费、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退休金和医疗费用以及辞退福利等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对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除因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记入“管理费用”科目外,其他均按职工受益对象分别处理: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计入存货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成本。四是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为体现与会计准则的协调,关于职工薪酬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二是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经营者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企业技术研发、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废”、促进安全生产、开拓市场等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三是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四是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并拨缴工会。五是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做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六是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补偿金或者安置费(会计准则中称其为“辞退福利”),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管理费用;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修订后企业财务通则从国有资本投资者角度出发,兼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治理经济秩序,为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提供财务行为规范;企业会计准则(制度)是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为企业投资者、经营者、内部职工以及外部的债权人、政府管理部门等提供决策依据。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看,财务管理与会计都是两回事。财务管理重在对财务行为的前期决策和过程约束,会计核算重在对财务行为的过程核算和结果反映。但是,财务管理需要利用会计信息,会计核算为财务管理提供基础,两种制度又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二、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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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竞合;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

所谓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的机动车伤害而发生的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困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逾期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三、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f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受害者不能得到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