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的待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失业保险的待遇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1

[关键词] 竞争情报 企业竞争力 竞争情报系统 运行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融入国际经济潮流之中,企业间的竞争空前激烈,这种竞争已不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资源、人才、技术的竞争,信息竞争将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主导。强大的外部竞争压力促使企业必须深入系统地开展竞争情报工作,加大竞争情报开发利用的力度。

一、竞争情报的内容和特点

竞争情报是指一个组织、机构或国家为了在市场上赢得竞争优势所需要的经过综合分析与加工处理的有关竞争环境、竞争对手和竞争策略的信息。

竞争情报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包括三部分:竞争环境情报,主要是指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发展的各种社会、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情报;竞争对手情报,是竞争情报的核心,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所有竞争者的全面情报;竞争策略情报,是指竞争双方为在共同的市场上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经济利益而采用的种种手段和方法的情报。

竞争情报主要从事环境监视、市场预警、竞争分析、策略制定的信息研究,它除有对抗性、时效性、隐蔽性等特点外,还具有综合性、动态性和合法性的特点,综合性是指竞争情报的多元性,动态性是指其内容和形式的变化性,合法性是竞争情报的生命,是指企业的竞争情报活动应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禁止利用竞争情报的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竞争情报在企业竞争中的作用

竞争情报是21世纪企业最重要的竞争工具之一,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1.充当企业的预警系统。在激烈、复杂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避开市场上的威胁,就必须借助于竞争情报,使企业及时发现竞争对手的新动向,了解竞争环境的变化,制定相应的策略,避免受到突然袭击。

2.帮助企业实现科学决策。竞争情报是决策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任何决策都少不了对信息的搜集和利用。通过对竞争对手、竞争环境等信息的搜集、分析,使企业决策者获得对各种竞争因素的正确认识,并作出准确判断,最终实现科学决策。

3.提高企业管理的效率。现代企业要实现高效管理,离不开竞争情报的支持。企业领导只有全面掌握企业内外的有关情报,才有可能实现对企业内部的人才、资金、原料、时间等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企业走上“投入少、产出多、质量好、消耗低、效益高”的良性循环之路,实现高效管理。

4.指引企业创新方向。创新是企业发展的生命力和原动力。但创新过程充满着风险和竞争。只有获取准确、及时和针对性强的竞争情报,才能洞悉新产品开发方向、竞争对手的主攻目标和经营策略,指引创新活动的正确方向。

5.支持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由于国际贸易的方式、方法日趋多样化,产品需求的个性化、区域化不断提高,贸易中的非价格竞争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所以企业必须借助竞争情报,追踪市场变化、竞争对手的交易策略和战术,及时制定应变策略,确立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

三、 基于竞争情报的企业竞争力的实现

由于竞争情报对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上述作用,我国的企业越来越重视竞争情报,但是在整体上,竞争情报工作还处于传统阶段,还停留在对公开信息的搜集,还没形成完整的竞争情报机机制。因此,要加大对竞争情报的研究,以竞争情报为突破口,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1.建立有效的企业竞争情报系统。竞争情报系统(CIS),是全面了解竞争态势,准确预测市场变化,制定适应市场竞争策略的重要手段。合格有效的CIS应该具有能够监测竞争对手的活动、对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初始信息进行筛选和分析处理并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形式提供给企业决策层三个方面的作用,因此,CIS 应包括以下三个子系统:

(1)竞争情报搜集子系统。该子系统是CIS运作的首要环节,其主要任务是将大量企业自身的信息、市场信息、有关竞争对手的信息、环境信息等从系统外采集入CIS。竞争情报的搜集是否全面、准确、及时,既是CIS的基础,又是决定CIS质量的最基本的因素,直接影响整个系统的有效运行。

(2)竞争情报分析处理子系统。该子系统是CIS的核心,其目的是对搜集子系统搜集的大量繁杂、无序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使之有序化、系统化、层次化。它主要包括信息筛选、分类、排序、存储、综合、分析、挖掘等几个方面,是CIS中最具有智力因素的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竞争情报的质量。

(3)竞争情报提供子系统。该子系统是CIS通向企业决策层的桥梁。主要任务是进行竞争情报产品的制作和传播,同时对决策者利用竞争情报后反馈回来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剔除过时的情报,改正错误,保证系统有效运行,并不断进行完善和优化。

三个子系统密切配合,有序相连,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保证CIS总体功能的最终实现。CIS对信息的搜集、分析和提供,增强了企业的信息优势,并迅速转化为竞争优势,增强企业竞争力。

2.建立健全的竞争情报运行机制。在建立竞争情报系统的同时,也必须建立一套竞争情报运行机制,规范竞争情报系统的各种活动和行为,保障整个系统在运作方式上的灵活性、活动内容上的广泛性、各子系统之间的互通与协作等。

(1)建立人才使用机制。竞争情报业务的核心要素是人,无论是信息的搜集、分析、整理、传递,还是竞争情报的利用,其主体都是人。所以,充分调动竞争情报活动中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是竞争情报工作成功的关键。企业应建立“因才施用,各扬其长,人不误职,职不屈人”的人才使用机制,确保人才的有效使用。

(2)建立沟通反馈机制。首先要加强决策层与竞争情报专业人员的沟通,一方面通过各种形式促使竞争情报人员正确理解企业竞争决策中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竞争情报人员提供的简报、快报或研究报告等,要得到决策层的及时反馈,以积累竞争情报研究工作的经验,不断提高研究水平和能力。其次是竞争情报专业人员与企业员工的沟通,通过对员工搜集的信息源和信息渠道的分析,判断其可靠性,并反馈给员工,提高员工的信息搜集能力。

(3)建立反竞争情报机制。在“怎样搜集、管理和使用信息决定着企业的成败”的时代,如何有效地抵御对手的竞争情报活动以保护自己,已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只有建立反竞争情报机制,运用竞争情报技术和资源来监测分析自身的商业活动,在对手的竞争情报活动中保护企业的核心信息,企业才能在与其他企业的竞争中生存乃至发展壮大。反竞争情报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增强内部人员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技能;建立健全严密的防范体系,防止竞争对手获取商业秘密;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防止第三方泄密;防止产品宣传过程失密;建立废品处理制度,防止对手利用废品获取竞争情报;加强技术防范,防止计算机黑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散布一些虚假信息,迷惑竞争对手等。

3.开展竞争情报工作应注意的问题。企业更好地发挥竞争情报对增强企业竞争实力的作用,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竞争情报工作不仅要针对国内市场、还要面向国际市场。随着企业贸易的国际化,国内企业直接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经营环境。在这种形势下,国内企业的竞争情报工作要大胆地面向国际市场,快速、准确地获取国际市场动态信息、各国贸易政策法规信息、各国有关竞争对手信息以及我国的经贸政策信息等,从中获取有关机遇和挑战的信息,努力搜索国际市场空间,确保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2)在搜集分析对手的竞争情报时,要关注它的合作伙伴。现代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企业日益重视和那些与自身有利益关系的组织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增强竞争实力。所以,竞争情报工作不仅要着眼于竞争对手和竞争环境信息的搜集、分析,还必须清楚竞争对手合作伙伴的有关信息,了解它们之间的合作基础,并做进一步研究,以期瓦解它们的合作关系,甚至抢夺竞争对手的合作伙伴,保证本企业的竞争优势。

(3)竞争情报系统应与原有管理信息系统相互协调。多年来,企业为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投资建立了一些管理信息系统,但这些系统缺少信息深加工能力和决策支持能力。在建立竞争情报系统时将其完全撤消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企业应把竞争情报系统与原有的管理信息系统有机地组织起来,综合利用,协调工作,实现资源共享,并使原有的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地处理竞争情报,为企业决策服务,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

(4)加强对临界情报和零次情报的开发与利用。临界情报是指没有经过加工处理的有用信息;零情报是指经过加工处理,但尚未利用的有用信息。它们都有待于上升为竞争情报。目前企业中大量存在着尚未完全转化为竞争情报的临界情报和零情报,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企业应加强转化力度,将其上升为可以支持企业决策的竞争情报。

竞争情报是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企业要充分认识开展竞争情报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建立相关系统和良好机制,加大竞争情报开发利用的力度,加快企业创新的步伐,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

参考文献:

[1]何坤振:现代企业竞争与竞争情报的开发利用,《情报学报》2001(2)

[2]王斌:论我国企业竞争情报系统的建设和运作,《情报杂志》1999(2)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2

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规定》的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三、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抓紧修改、完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财会管理办法和基金预决算制度。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待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要配备专职财会管理人员,在提高其业务素质的同时,着重教育他们奉公守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待业基金委员会的建立工作。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财务检查要形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管好用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要抓紧拟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应该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设立专账并严格管理,投放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要经常检查这两项费用的使用情况,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保证较高的使用效益。

生产自救费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可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加其吸纳待业职工的能力;也可以与经济效益较好的其它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但严禁搞风险性投资。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且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予以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以适当补助。

五、努力做好待业职工再就业工作。随着待业保险范围的扩大,待业职工再就业问题将日益突出。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测算扩大实施范围后可能出现的待业职工数量与结构变化情况,做好接收待业职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采取积极措施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对就业困难的待业职工,在企业招用他们时,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六、使用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改革。在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并帮助他们再就业的同时,可根据待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可以用适量的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关停并转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对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适当发给救济金,帮助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对上述企业以及合并、兼并的企业确实需要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可适当给予扶持;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由于启动生产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企业,可适当借予部分资金。

还可以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合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等改革形式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救费或使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

实施上述措施,各地应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制定具体的保险范围、救济标准及审批程序。对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3

管委会:

为支持园区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银行信贷业务政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拟与支行(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开展“园区贷”信贷业务合作,现将有关合作事项请示如下:

一、经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园区内开展“园区E贷”业务合作。

二、“园区E贷”业务,是指由乙方向符合条件的园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需求。

三、由甲方设立300-500万元风险补偿基金,为“园区E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专项用于对业务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提供补偿。

四、本次融资总量控制在8000万元以内。

五、单户融资控制在200万元(信用贷款)以内,最高额度不超过500万元(需要企业提供有效抵押物),有效期为一年。

六、甲乙双方对“园区贷”贷款的风险分摊比例为50%:50%。

七、融资贷款一旦实施代偿,甲方将委托乙方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进行权益分配。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4

关键词:失业保险资格条件基金来源待遇给付

一、失业保险的涵义

失业是与就业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就业是指在某一特定年龄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有报酬的劳动。相应地,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愿望的人未能在劳动力市场上找到工作,这一现象即为失业。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劳动年龄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成员,因非自身原因暂时失去劳动机会、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促进其重新就业的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方法,使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由于就业的目标是多方面的,故失业保险制度追求的目标也是多方面的。总体上讲,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包括社会和经济目标两类。社会目标就是缩小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维持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从而维持社会安定;经济目标是保护劳动力资源,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失业是由社会发展的矛盾所决定的,劳动者的就业或失业状况,是由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及劳动力的供给状况的平衡关系所决定的。由于多种原因所致,劳动力供求会暂时地发生矛盾,失去平衡,从而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队伍之外,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面临经济困难。失业保险的根本任务就是解决这一困难。失业保险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失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通过职业介绍推荐失业人员重新就业。

二、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

失业者要能够取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各个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对此都有具体而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避免逆选择行为,并促进失业者重新就业。

(一)年龄条件

失业保险的享受对象必须是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段的人口。换言之,只有在规定年龄范围内,即处于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各国的失业保险保障对象均不包括未成年人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均不负有法定的社会劳动义务,不属于国家安置就业的责任范围,自然也就不是失业保险的对象。至于劳动年龄的界限,各国的规定略有差异,而世界银行将这个界限统一规定为15~60岁。我国为18~60周岁。

(二)身份条件

失业保险的享受对象必须具有曾经就业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身份条件等的相关性、二者收入水准的差异大小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分担方式

失业保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企业、个人和政府。对企业来说,它们要能够正常地使用员工,本来就应该使工资等于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生活费用即劳动力价值或价格,这种生活费用中自然应当包括劳动者生、老、病、死以及失业时保障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因此,企业负担的那一部分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费用其实是劳动力价值的一部分,是为了保证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负担的费用,有了这种保险企业主才能源源不断地得到劳动力的正常供给。劳动者本人是失业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其在职期间亦应定期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政府来说,负担部分失业保险费用或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给予补贴,可以保证失业保险政策的实施,有助于维持社会安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失业保险基金的分担方式: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由于不同来源或来源的组合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分担方式。世界各国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制度的不同,在失业保险基金的分担方式上有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全部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双方负担。双方分担的比例根据本国的具体政策而定。希腊、法国、日本等国实行这种分担方式。第二,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双方负担,政府进行适当的“资助”,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德国、瑞典、荷兰、丹麦等许多国家,至于双方分担和资助的比例,也是根据本国的具体政策而定。第三,全部由企业承担。如美国的大多数州均采取征收失业保险税的办法,失业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承担。第四,全部由政府一方负担,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有匈牙利、智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少数几个国家。各方负担失业保险费用的具体办法一般为:政府弥补资金收缴额与支出额之间的差额,或负担一部分失业保险金的开支;企业按其工资总额、劳动者按其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缴纳失业保险费。许多国家对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有些国家的这一最高限额还随物价等因素的变动而进行调整。

四、失业保险的待遇给付

(一)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

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的规定比较一致,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即按期发给失业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供养家属补助;附加补助金,例如向失业者提供培训费用以创造重新就业条件。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待遇中最主要的项目,是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供养家属补助是为了保证失业者所赡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而给予的补助费用。奥地利、希腊、爱尔兰、意大利、瑞士、美国等国对失业者供养家属的补助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其他国家尽管没有规定“供养家属补助”项目,但在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时,也大都考虑了失业者供养家属所需最低生活费用的因素。失业保险补偿家庭负担仅仅是失业者的社会权益的一个方面,此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还有权享受医疗补助,以对失业期间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给予补偿;或者对为重新就业所开支的费用进行补偿。澳大利亚即对失业者实行医疗证制度,对失业者医疗费开支给予一定补助。

(二)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确定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高低取决于保障失业者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失业者重新就业,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这三种主要因素。因此,在确定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失业保险待遇应能保证基本生活需要。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应能确保失业者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平均赡养系数计算)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生存。这样才能起到保护劳动力的作用,使之维持再就业的基本身体条件。

2.失业保险待遇必须低于失业者在职时的收入。

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虽然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所造成的非自愿性失业,但是,由于失业,不能参加劳动,不能为社会创造财富,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属于救济性质。因此,待遇给付必须低于在职劳动时的收入,以体现不劳动和劳动的差别。此外,从有利于促进失业者尽快重新就业和避免出现失业保险中的逆选择行为目的出发,失业保险待遇的水平除了必须低于在职时的收入(包括个人收入和平均收入)水平外,还必须只在一定期限内维持,超出一定期限者,则进一步降低到按社会救济的水平给付待遇。

3.失业保险待遇给付要与工龄、原工资挂钩。

失业保险基金一般是由企业按在职劳动者工资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或者直接由被保险人缴纳。这也就是说,失业保险基金是在职劳动者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劳动者的工龄长、工资高,向社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也就多,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相应地高一些,领取时间也应长一些;反之,工龄短、工资低,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就少,因而失业保险待遇应低一些,领取时间也应短一些。因此,从体现社会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的原则出发,失业保险待遇应与被保险人的工龄、缴费年限和原工资收入相联系,在确保待遇水平时,应该使工龄长、缴费年限长、原工资收入较高的人获得相对较高水平的待遇给付。

4.2014—2015年苍南县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完成情况。

(1)2014年工作情况。

A、失业保险参保工作顺利开展。2014年以来,失业保险参保人数稳步提升,截至2015年12月份,全县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总数达83875人,新增参保人数共计5556人,完成目标任务的136%。收缴失业保险费5390.28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552.8万元,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1759.20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570.19万元。B、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2014年以来我科室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截至12月底,新接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1394人,为1959名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1035.98万元,为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383.21万元。C、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范围试点工作逐步开展。自2014年3月份《关于扩大苍南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实施后,我科室先后开展了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助和失业职工职业培训补助工作。不定期对全县25家民政福利企业进行走访,认真核实企业安置残疾人数、社会缴费情况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确保扩大基金发挥最大效益,充分发挥了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功能。同时从当年9月份开始针对下岗职工文化程度、年龄层次等分批次组织再就业培训,共为222名下岗职工进行再就业培训,支付培训补助49000元。使这部分弱势群体了解当前是就业形势,学习求职技能和相关的劳动法规,提高了就业与维权意识。

(2)2015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A、失业保险参保:2015年全县失业保险参保总人数达85377人,较之2014年新增参保人数共计1502人,完成目标任务数100%。收缴失业保险基金4947.54万元,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2115.86万元,社会化发放率达100%。B、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2015年新接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1148人,为1429名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1309.23万元,为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439.58万元;为全县195家企业提供失业保险补贴,补助金额达367.03万元,惠及企业职工15217人。C、失业职工人事档案的接收:截至2015年底共接收并整理失业职工档案10942例,其中2015年度新增1148例。D、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和年度缴费基数调整工作。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规定,我们及时将全县失业保险费率从原来的3%调整到2%,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由原来的945元调整到1071元。

参考文献:

[1]编写组.中国保险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2]孙祁详.保险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5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网站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失业保险的待遇范文6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缺陷;对策

一、当前我国就业及失业的基本情况

(一)当前就业的基本情况

从《2015中国统计年鉴》可以看出,2014年,全国就业人员77253万人,比上年增加276万人。从城乡就业结构看,城镇就业人员39310万人,占51%;乡村就业人员37943万人,占49%。城乡就业率基本平衡。

(二)当前失业的基本情况

从《2015中国统计年鉴》可以看出,近五年来(2010―2014),城镇登记失业人口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失业率保持在4.1%。但对比近20年来的数据,从1995年的2.9%到2014年的4.1%,总体上还是呈上升趋势的。

二、失业保险的功能和作用

(一)它是经济自动稳定器。在经济发展循环上升期间,增加保险收入而减少失业给付支出,以抑制经济过分扩充;在经济发展循环衰落期间,失业给付增加,保费收入减少,以维持一定消费支出,避免经济过分萎缩。

(二)强制储蓄作用。失业保险费平时由工人和雇主分别负担,于工人发生事故时再行领取给付,这对工人和雇主而言都具有强制储蓄的作用。一方面可用失业保险金作为经济发展的基金,另一方面可以节制工人平时浪费,减缓通货膨胀。

(三)作为所得分配的工具。失业保险无论是由雇主单独负担,或与劳工共同负担,或是国家劳资三方共同负担,均具有所得再分配的作用,可以缩短所得差距。

(四)履行共同的社会责任。失业保险在雇主、劳工、政府的共同支持下,可以协助失业的个人,也可以协助解雇劳工的雇主,共同通过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摊”原则,免由资方或者劳方独自负担风险,促进社会稳定。

三、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业保险制度不够完善,难以确保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

与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比,虽然我国已经出台《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逐渐走向规范,但涉及失业保险的具体细则不够完善,失业保险目前还面临着“隐性就业”识别难、开轿车领取失业保险金、大学生毕业就是失业等难题。

(二)失业保险覆盖面较窄,未能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果

失业保险保障的对象应尽可能包括所有未获得劳动机会、需要提供保障的人员。但根据我国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由此可见,我国失业保险的范围并没有覆盖城镇所有的失业者,如城镇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原灵活就业的失业人员等。

(三)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低,享受时间长,未达到应有的保障效果

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待遇在全国范围存在很大差别。中国失业保险享受时间最长的可达24个月,这个时间是非常长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领取失业保险的时间通常在26到52周。我国的待遇水平偏低,国际上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的比例是50%-80%,中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足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最低的时候达到15%,这个比例从保障生活来讲是不够的。

(四)统筹水平太低,基金结余严重

我国失业保险大部分在县级、市级的水平上进行统筹。由于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经济发达程度不一样、失业情况也不一样。1998年我国失业最严重的时候有些地方失业保险基金是不够的,而现在基本上都出现了结余的现象。从1999年累计结余160亿到2013年结余3685.9亿,15年间增长了23倍,年均增长率超过20%。这说明我们的失业保险运行效率是不高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完善业务经办,简化经办流程,使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失业后尽快办理失业登记;预防失业,使依法参保缴费的人员及其工作单位拥有高涨的缴费热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工作;促进就业,使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便利有效地参与就业培训,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再就业。

(二)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监管和失业动态监测

一方面,要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日常监管;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必须如实做好基金使用账单,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为了准确判断就业形势,国家应积极进行失业动态检测指导,各地应积极配合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促进就业,维护经济平稳推行。

(三)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结构

我国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低,领取时间长,低水平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满足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水平,而过长的待遇领取期限又为就业部门真实掌握失业人员就业情况带来困难,同时又不利于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因此,应考虑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结构,失业的前半年可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将其与物价和工资增长挂钩;失业期限超过半年的,在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的同时逐渐降低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激励失业人员尽早实现再就业。

(四)加大覆盖面,适时提高统筹层次

应该与时俱进,失业保险制度和就业服务的覆盖面有待进一步扩大。将城乡所有劳动者纳入就业服务制度中。有必要建立失业保险中央调剂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各省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一部分,但主要的应当通过变现国有资产和增加中央财政预算补贴等措施来筹集。

参考文献:

[1] 任艳红 《关于有效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思考》 载《当代经济》2015年第26期

[2] 王倩《浅谈如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载《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