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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1
关键词:内部审计;风险管理;现代企业
中图分类号:F239.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0-0092-02
一、风险管理与内部审计相关理论
1.风险及风险管理的界定。风险管理指人们对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作为。它要求人们研究风险发生和变化规律,估算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并选择有效的手段以及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它围绕企业分析、评估、应对风险的能力及其管理过程,以帮助企业成功化解风险、甚至将风险转化为机会、目标。因此,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过程,包括风险的识别、衡量和控制等环节;其目标在于控制和减少损失,提高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或社会效果;风险管理是一种管理方法。
2.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的关系。(1)内部审计是风险管理系统不可或缺的部分。由于风险正逐渐成为企业的核心价值,风险管理便成了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风险管理是一项综合性较强、全员参与的工作,内部审计也是这一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企业组织结构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使内部审计发挥的作用是企业其他部门无法替代的。美国COSO委员会的“企业风险管理(ERM)框架”中指出:内部审计人员在企业风险管理的监控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一职责是其日常职责的一部分,他们可能通过管理者对风险管理过程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控、检查、评估、报告和提出改进建议来帮助管理者和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履行其职责,而具体到风险管理的每一步骤,会发现处处都少不了内部审计的身影。(2)风险管理主导内部审计的变化。风险环境是不断变化的,而风险管理方法也随之不断更新。内部审计尽管在企业风险管理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但其职能定位限制了其不能成为风险管理的主导者。因为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系统中主要承担评估和建议职能,即使参与风险管理方法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也只能是配合企业专业的风险管理部门,或是向其提出参考意见。这样,风险管理政策的变化一般会发生在内部审计技术变化和更新的前面,也就是说,风险管理的变化会主导着内部审计的变化。譬如,内部审计之所以参与到企业风险管理中,并与之互相交叉融合,一方面是自身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探索,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风险管理正需要内部审计这一评估部门对企业整个风险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加以监控,是应风险管理需要而产生的。
当然,随着内部审计职能范围的扩充和强化,内部审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影响风险管理体系的改变,但在未来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这一反作用还将只会处于从属地位。
二、中国企业开展以内部审计为基础的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1.内部审计人员知识结构单一。内部审计是一种集查错防弊以及增加企业价值为一体的综合性活动,这种综合性决定了对内部审计人员复合型的高素质要求,不仅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审计知识,还要求内部审计人员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具备管理、法律、金融、工程、技术、信息等多个学科方面的知识,因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知识结构就成了内部审计是否有足够胜任能力的基本条件。郭化林等(2009)对中国一定范围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从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背景上看,有71%以上是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的,法律、统计、金融以及企业管理专业占14%,机械制造和建筑工程的各占4%。另外,对部分企业的一次调查也显示了同样的规律,有78.9%的内部审计人员是财务会计审计以及财务管理专业的。两个小范围的调查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个结论:中国目前内部审计人员大多都是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出身,外专业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较少,这样势必无法适应财务审计之外的其他审计类型。
2.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中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据有关调查,有18.29%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在风险管理中不发挥任何作用,少数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会采取措施提醒管理层关注风险管理并建立了风险管理机构。当企业不存在风险管理机构时,有40.24%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会提醒董事会关注风险管理,从而建立风险管理机构;24.39%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会管理或共同管理风险管理活动;20.73%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会对风险管理人员进行培训;8.54%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设定了企业的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8.54%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监督风险管理活动。大部分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认为,内部审计应在风险管理中扮演一定角色,而仍有4.88%的被调查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认为内部审计在风险管理中没有角色。
这说明少数内部审计人员对风险管理还不甚了解,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尚未认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这是内部审计未能在风险管理中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3.风险管理方法落后。虽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能够对中国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一定指导,但是该规定的内容较泛,缺乏具体业务操作的指导,因此目前中国许多企业的内部审计方法技术较为简单、落后。首先,在审计项目的选择上有很大盲目性。中国企业内部审计选择项目时,管理层的要求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有些甚至完全被动接受管理层的指示和安排。在调查中显示,有20.5%的企业内部审计完全是出于企业领导临时交办的,而25.7%的企业根据领导交办和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制定两种并重的方法。其次,在审计技术和方式上比较落后。西方内部审计人员采用计算机辅助审计的技术已经比较普遍,而中国在这方面还不够成熟。郭化林(2009)等的调查显示,有61%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能或不完全能够应用计算机开展审计工作。并且极少数的被调查单位采用定量分析方法进行风险管理,企业还是多采用定性分析方法,中国风险管理方法相对比较落后。
风险管理方法的落后源于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而落后的风险管理方法直接导致企业不能恰当地预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和应对风险,进而影响企业目标的顺利实现。
三、构建以内部审计为基础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1.转变企业观念,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开展企业风险管理审计,首先要求企业管理层要彻底转变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把风险管理审计摆在重要位置上,正确合理地处理风险与效益的关系,把企业长远利益作为企业的根本目标,与此同时审计人员也要转变观念,尽快实现从传统的账项基础审计、制度基础审计向风险管理审计转变,突出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一方面要监督企业各职能部门认真贯彻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切实规范操作程序,防止操作过程中人为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要认真落实风险管理审计提出的整改意见,克服专业管理部门的偏见,使风险管理审计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2.重视风险管理在企业可持续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完善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风险的承担主体,整合现有的风险管理部门,形成由最高管理层直接负责的、系统的、全面的风险管理系统,另外,企业要在充分利用内部的风险管理人员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外脑”即利用企业外部的风险管理咨询公司专家的才能智慧,进行有效的企业风险管理。这就为审计人员开展企业风险管理审计提供明确的审计对象,使审计人员能够制定出更加有效合理的审计计划,节约了审计时间,提高了审计效率。
3.中国要加强对企业风险管理审计的重视程度。自中国加入WTO以来,企业资本迅速积累,企业规模日益扩大,外部竞争日益激烈,能否有效开展企业风险管理审计与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得成功息息相关。因此,不仅要求企业管理层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工作,组织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培养专门的风险管理人员。同时,还要求中国政府尽快出台与企业风险管理审计相关的比较完备的政策、法律法规,以规范、制约和保障企业风险管理审计工作,使其有效开展。
4.开展企业风险管理审计,需要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审计人才。企业风险来自各方面,而且不是孤立存在的,受众多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影响,这就对审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要求审计人员不仅仅是一个合格的管理者,还要是一名优秀的审计人员,既要掌握了解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运作状况,又要关心企业外部环境的变迁、市场经济的趋势、行业的特点和技术的发展等等。
这种多才多能的审计人员屈指可数,各单位领导应该花大力气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审计人员,为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奠定基础,一方面,可以选拔优秀审计人才出国进修现代风险管理审计技术,将国外的优良的审计技术和经验引入中国的风险管理审计的实践应用中;另一方面,对现有的风险管理审计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让他们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同时,也要注意提高他们的计算机操作水平,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5.企业风险管理审计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风险是随时随地都会发生的,而且是不断变化的,妄想一次、两次风险管理审计就能解决根本问题是荒谬的、不现实的,因此风险管理审计必须做到经常化,要周期性地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的风险审查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重点风险点及时开展专项风险审计,尤其是对内部控制制度评价中发现的重大失控点,应予以高度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减少或者消除风险点和失控点。
风险管理审计还应当做到制度化,因为风险管理审计是强化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企业决策人或者企业管理层人员应对风险管理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及审计结果的利用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将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强制各部门执行,达到消除、防范风险的目的。来自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的相关信息必须以一定的格式和时间间隔进行确认、捕捉和传递,以保证企业的员工能够执行各自的职责。
参考文献:
[1] 田军霞.浅谈内部审计在企业风险管理审计中的作用与审计内容[J].时代金融,2010,(10).
[2] 陈智.内部审计在企业风险管理中的运用[J].财会月刊,2010,(12).
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2
关键词: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存在问题;解决途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主体的组织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经济运行格局突破了原有模式,这些都给内部审计带来了新的课题,内部审计发现问题,预防问题发生,为管理服务,这些作用的有效发挥,就必须提高内部审计的质量,因此,改进内部审计管理,加强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十分必要且意义深远。
1供电企业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存在的问题
(1)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不够完善:我国相当一部分供电企业在实现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其系统和长期的规划,导致了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基础条件较差[1]。其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硬件设施不足,从而影响了整个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稳定运行;其二,在实现信息分享的时候,由于信息化管理的软件基础不够,以致对于整个内部审计的数据缺乏有效管理。(2)面临着过程控制风险: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是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所产生的,由于电子数据存在着易篡改、易消失、难恢复和难追踪的特点,使得了供电企业的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控制风险。因为在实施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操作失误或者遭到非法入侵,容易导致内部审计数据出错,进而会给供电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此外,在进行数据分享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网络传输方面的故障,可能会导致数据的丢失或泄露,从而会导致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大幅度下降,不利于供电企业的将来发展。(3)内部审计信息化人员综合素质较低:由于我国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起步较晚,导致现如今我国大部分供电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综合素质较低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一些审计人员不能有效利用计算机技术,并且在信息化管理方面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进而不利于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加强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具体对策
(1)整体布局和规划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为了确保供电企业的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能够更加顺利的进行,需要相关人员对内部设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性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而在今后的工作过程中,能够对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工作做好相应的统筹,并将信息化管理各方面的措施充分落实到实处,对于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软硬件基础条件不够完善的问题,能够加大相应的投资力度进行解决,从而在确保内部审计信息化数据的规范性和通用性得以提升的情况下,有利于内部审计人员以较高的效率进行数据采集和转换,进而实现及时动态地开展数据分析和信息系统审计,以促进供电企业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2]。(2)完善内部审计风险管理机制:在进行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降低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现阶段内部审计风险管理的机制。这就小供电企业在进行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过程中,对于自身经营的业务特点和管理需求进行充分的考虑,确保风险预警系统的功能性,从而做好风险方面的预警工作。同时,为了防止因信息化技术方面存在的缺陷导致内部设计信息化管理风险的出现,需要对相关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不断升级和完善,并在进行内部审计数据信息传导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防数据出现丢失或者发生盗窃的情况,这样对于进一步提高供电企业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的效率和质量有着极大的促进意义。(3)加大内部审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力度:对于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供电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的情况,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3]。这就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着手:首先,对于一些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的人员,加强其计算机技术方面的培训,使其对于信息化技术的应用于管理能够做到得心应手。其次,对于那些计算机技术水平较高,内部审计方面经验欠缺的年轻工作者,需要加强相关的内部审计专业技能培训,并建设相应的交流平台,通过相互请教和学习来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3结语
综上所述,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的今天,在供电企业实行内部审计的过程中,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对于提高供电企业内部审计的效率和质量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意义。因此,针对于当前内部审计信息化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在不断优化自身组织结构的同时,加快科技创新的步伐,从而使得我国内部审计工作的深度得到进一步的拓宽,最终实现我国供电企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沈琦敏.浅谈供电企业内部审计的信息化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27):205.
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3
[论文摘要]企业内部开展管理审计是企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通过对实际工作中用到的一些主要概念做一简略探讨,以期理顺思路,服务实践。使企业内部管理审计在从实践到理论的循环作用中逐步完善,稳步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迫使企业管理者更加讲求管理力度,防范风险,追求经济效益,并且建立富有生机活力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部审计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开展管理审计就成立一种必然趋势。
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在中国内审协会五届二次理事扩大会议上指出,今后内部审计要开展对经营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事项的监督和评价,实施以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审计,为改善组织的运营,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服务,为管理层当好参谋。
管理审计在我国开展时间较短,规范化的实践经验尚显不足。对一些在实践中必须清楚的重点问题讨论颇多,这些问题的认识直接影响管理审计的有效开展及发展方向。本文对管理审计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注意点作一概念性的探讨,以期对开展企业管理审计有一清晰的思路。
一、管理审计的概念、内容、形式
1、管理审计的概念。解决好管理审计是什么的问题直接影响管理审计的发展方向,国外管理审计理论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发展与延伸已逐渐成熟和稳健,但是由于国情不同,不能奉行“拿来主义”,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管理审计理论。没有理论的指导,再好的行动也只能是盲动。中国内审协会在管理审计理论研讨会上达成的初步共识是:管理审计指为了明确一个组织中的所有职能部们和经营环节中现存的和潜在的薄弱之处,面对管理人员在实现企业目标和管理效果方面所进行的客观的、独立的、可理解的和建设性的评价,以帮助管理人员改进决策,提高获利能力,更好的完成受托管理责任。此概念揭示了管理审计的范围:一个组织中的所有职能部们和经营环节;职能:明确现存的和潜在的薄弱之处,进行的客观的、独立的、可理解的和建设性的评价;目的:帮助管理人员改进决策,提高获利能力,更好的完成受托管理责任。由此看出此概念较全面的解决了管理审计是什么的问题,是当前指导管理审计实践的较全面的定义。
2、管理审计的内容。管理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但管理审计是否渗透到管理的方方面面,尚需探讨。从管理审计的概念中看出它的目的是帮助管理人员改进决策,提高获利能力,更好的完成受托管理责任。所以说,当前管理审计是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管理行为进行的,与经济管理行为无关的内容如人事、环境等不应成为管理审计的内容。管理审计的内容只能是经济管理活动,有其特定性,不应包罗万象,不应与组织内其他职能机构产生职能冲突。具体内容可以是战略决策、投资效益、物资采购等生产经营各方面。
3、管理审计的形式。管理审计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通过对表面经济现象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由表及里,对表面现象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对审计对象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所以企业管理审计从形式上应该是一种过程审计,不仅要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和评价,更要将审计关口前移,延伸到经济活动的事前和事中,参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通过对企业经营流程和内控制度进行全面调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促进企业获利能力的提高。管理审计总体形式上是过程审计,不要停于一点或一面。具体形式应包括:风险管理审计、内控制度审计等。
二、管理审计的程序、方法、特点
管理审计是为了促进被审计单位的经济工作,帮助他们挖掘提高经济效益的潜力。突出的中心是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工作的建议,以实现经济目标。由于其审计目标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程序和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
1、管理审计的程序。对于管理审计的程序,习惯上基本包含准备、实施、报告三步。我认为面对纷繁复杂的、处于动态变化中的审计对象,应进一步细化,突出其特定性对指导实践更有帮助。第一确立审计项目。由于管理活动内容广泛性,市场经济的多变性,以及对管理审计前瞻性、预警性的要求,管理审计要把握要点,切中管理活动的要害,立项工作显得尤为重要。立项时不仅要考虑项目的效益效率,还要考虑人员、时间和成本效益原则。要通过风险分析、与管理者交流等手段确定管理风险点。第二审前准备。管理审计在准备阶段要搜集更为全面和内容比其他审计更多、更复杂的资料。深入现场调查研究,了解企业的体制、产品、生产规模、生产能力、业务流程、管理模式、财物管理系统等多种信息资料。第三审计实施。此阶段就是要认真做好调查取证,研究分析证据。这不仅限于财务资料,跟重要的是深入生产经营第一线,客观公正地获得评价企业经营管理的可靠和足够的数据。并通过系统科学的分析鉴证得出审计结论。第四审计报告。管理审计的审计报告重点揭示经营管理、内控体系中的管理问题和薄弱环节,揭示普遍存在的问题,挖掘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建设性的建议。第五后续审计。只管过程,不顾后果的做法,将无法体现管理审计的过程控制性和企业发展的连续性。所以后续审计对管理审计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后续审计看那些建议得到了落实,效果如何;那些没有落实,原因何在,从而不断提升审计工作的层次。
2、管理审计的方法。管理审计是对管理活动的分析评价,所以要用到大量的现代管理方法和经济活动分析方法,而不仅仅是核对、盘点、调节等传统方法。主要技术方法一是财务分析方法,如比率分析、趋势分析、报表分析,主要解决财务管理问题,并揭示潜在的经营问题。二是经济分析方法,如量本利分析,经济批量分析。主要对管理活动进行系统分析,为正确决策提供充分、必要的信息。三是现代管理方法,如头脑风暴法、决策树法等主要是为提出科学、合理的管理建议,提高审计质量,减少审计风险。
3、管理审计的特点。管理审计有别于传统财务审计的特点很多,从内容、形式、程序方法、报告上都有其自身特性。较为突出的特点有:一是审计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经济管理活动的宽泛性,所以管理审计的范围可以涉及经济管理组织、管理的各个层面,如计划、财务、物资、合同、内控制度等。二是审计方法的多样性。管理审计除使用常规财务审计方法外,更多的要用到包括现代经济管理技术在内的非财务分析法,既要使用定量分析方法,更要使用定性分析方法。三是审计结论的建设性。管理审计的结果主要是为被审计对象加强管理,提高效益服务,不应具有强制性。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管理审计时只提建议,不要求经营者必须执行,管理决策本身是经营者的事,内审人员不承担经营责任。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审计效果问题。管理审计花费力气大,成果不好量化,直接成果不大,且短期内不易显现,影响管理审计的有效开展。审计人员一是要树立服务意识,不计一时之荣辱。二是注重于管理层和被审单位的沟通与交流,在企业管理层的重视下,使内部审计在企业具有较高的组织保证。
2、审计业务的独立性问题。组织上的独立是开展一切审计工作的基础,管理审计也不例外,但是由于内部审计自身的局限性,只能是相对独立。加之管理审计参与范围的广泛性,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一是从组织形式上提高审计部门的地位,保证必要的独立性,二是人员管理上保证内审人员的客观性。有条件的企业可进行不定期的轮岗制度。
3、人员素质问题。由于当前内审人员大部分为财会人员,对财会知识有余,而企业管理知识不足,所以一方面内审人员要跟上时代潮流,加强学习;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内审的内部优势,进行资源整合,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在有关企业部门调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装备等资源,这是当前最有效的解决方法,也得到了实践证实,美国无线通信公司airtouch通过此形式进行内审组织再造,取得良好效果。
四、结语
管理审计是企业发展的内在需要,这是实施管理审计的基本社会基础,企业发展需要管理,管理的发展又需要审计的支持。企业内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开展管理审计定位要准确,基本概念要明确,循序渐进,不断实践,理清思路,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4
本为含条文原内容与条文解读、阅文人个人的延伸解读。延伸解读部分包括某省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多数观点,少数为作者个人观点。红字部分经部分修改。延伸内容后续由省内相关业务庭法官会议陆续讨论、制定并印发纪要。目前仅供具体工作中参照,非强制性规定。
一 、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5
ROCKWOOL公司有内部审计委员会。从公司管理层到内部审计师都有明确的分工和具体职责。审计师还有审计操作指南,指南的内容和程序详细、清晰,包括审计主管和审计员的工作内容和程序,审计时按照指南去做即可。其审计的具体做法和我国大致相同。本文主要介绍他们的两点作法。
一、 内部审计师的选拔
公司规定:内部审计师只从公司内部产生,不能从外部聘用。其方法是,公司管理层的各职能部门向内部审计委员会推荐一名本部门的人员,经内部审计委员会考查合格后,批准为审计师。内部审计委员会从三个方面对被推荐人员进行考察:一是知识的全面;二是交际能力如何;三是不但要有本专业知识,还要懂得环境审计的知识。这三个条件最重要的是交际能力。他们认为,知识不全面,可以通过教育和培训来弥补知识的不足,但如果不会与人打交道,使审计查出的问题不能有效地让被审计对象接受,那就谈不上改进工作,甚至使双方关系产生对立,那就失去了审计的意义。而这种交际能力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培养和提高的。
经过推荐选拔的审计师知识结构是多学科的,这就打下了坚实的业务基础,再加上人员来自多个部门,由这样的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开展审计,不会因缺乏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而出现漏洞,引起审计风险。
当然,一个新审计师到任后,一般都要由有经验的审计师在实际工作中进行传、帮、带,实践证明这样的效果比教学培训的效果要好。在具体审计时,他们也注意到,当这个项目涉及到哪个部门时,那么由这个部门推荐的人就需回避。
当一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委员会要审核审计的全过程,即从审计计划,到实施审计计划,到撰写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师的行为全过程进行总结、评价。为了以事实说明问题,他们对审计的全过程实施录像,总结时放录像,对其进行评价。
二、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的经验
1989年8月,荷兰政府制定了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企业对环境保护负独立责任,具体含义就是要把环境因素在企业的内部解决。工业和商业的环境责任还不仅仅局限于执行该条例的规定,还要自愿降低污染,采取措施彻底防止污染来提高环境质量。而保护好环境,最好的措施就是企业建立国际环境管理体系,用体系认证标准来要求企业。为了引导和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政府出台了优惠政策,即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拿到国际环保认证书,国家环保部门就会信任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因此减少每年对企业的检查次数,即便去检查也容易过关。再有,荷兰的环境执法是非常严格的,一旦出现违规事项,按照规定处罚是很重的。鉴于这两点,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来说,虽说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取得证书要花些钱,但还是比较划算的。
生产石棉的原材料是石头,把石头粉碎,用高温将其融化为液体,再经过特殊工艺处理,按照客户要求制成各种型号的石棉。从环境角度看,整个生产过程如果处理不好,存在大气污染(主要是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粉尘污染(可吸入颗粒物)、水污染(因其用水做切割,水和石棉中的粘贴剂混合在一起)、固体废弃物(石棉的边脚料)等。这些危害环境的因素通过ROCKWOOL公司采取的措施都得到了有效预防,不仅降低了环境污染的风险,还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其中,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初,他们采取哪有问题就解决哪里的问题的作法,实践证明这样的工作很被动,而且效果并不好。后来,他们认识到应该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来保证生产环境不被污染,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而建立环境管理体系要花费很多资金,怎样说服公司管理层和职工愿意建立这个体系呢?他们认识到,必须从上到下都要了解这个体系,才能使整个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作,因此员工和管理层同样重要。因为,员工在具体的工作岗位上,是执行体系标准的具体人,他们知道了执行这个体系的好处,会自觉地去做,于事情有事半功倍之效。他们从两个方面进行宣传:一是建立国际环境管理体系,可以使企业实行一体化管理。而且,企业有了管理体系标准,自己随时可以测控各项指标,环保局来检查时,拿出记录的档案给他们看,由于互相信任,检查容易过关。二是有经济效益,这一点容易引起管理层和员工的兴趣。
在推广这项工作时,他们不急于全面铺开,而是抓住一个部门进行示范,用事实说明问题。如,在他们的宣传鼓动下,生产部门表示愿意建立这个体系。他们帮助这个部门建立体系共花了10万欧元,通过回收下脚料,共收入5万欧元。别的部门一看,确实有经济效益,纷纷表示也要建环境管理体系。这项工作全面展开后,经过国家环保部门的考核认证,该公司于1992年取得了环境管理体系的证书。
环境管理体系建立后,内部环境审计的重点由放在生产上转变为放在过程管理上。举例说明:审计废物处理。审计时,既审查采购部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又审查清理部回收废物时是否分类堆放、处置,财务部是否将回收废物的资金及时入账等。
内部审计管理体系范文6
内部审计与企业发展的密切关系表明,内部审计在企业发展中可作用的方面多、范围广,且其作用是具有特殊性的。
1.内部审计可提高企业管理效率。
内部审计的经济职责,如对企业及各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审计,有助于公司管理者对于企业资源的状况有更直观、全面的管理,提高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率,利于企业发掘自身潜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效率,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收益。
2.内部审计是企业风险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企业风险管理是指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风险,即可测定的不确定性,进行专业检测并评估,使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并将其控制在某一可以接受的水平上。这正与内部审计的内部控制职责不谋而合。将内部审计与企业风险管理相结合,有助于企业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增强企业风险控制能力。
3.内部审计有助于形成企业文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完善的内部审计体系与严格、严谨的内部审计程序,可严肃财经纪律,查错揭弊,有助于形成积极、独特的企业文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内部审计的最初职能便是微观上防止差错务必,加强内部管理,宏观上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相符合。
4.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国家审计等外部审计提供重要基础。
企业除了接受内部审计的监督,还要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国家审计等外部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可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国家审计等外部审计提供重要信息与基础。因此,完善、高效的内部审计机构,有助于企业塑造良好企业形象,提升竞争软实力。
二、内部审计如何促进企业发展
内部审计对于企业发展的特殊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如何完善内部审计机构,如何可促进企业发展?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途径。
1.优化内部审计制度。
企业在合理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的战略目标,首先明确内部审计的范围及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增强内部审计的规范性,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其次要确立内部审计的标准,有“条”可依,有“条”必审,并不断进行完善标准;其三,完善内部审计的程序,规范化内部审计过程,增强内部审计的效用;最后,要重视内部审计的结果,增强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性,调动积极性,同时促进企业内部交流与进步。
2.参与企业内部控制,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
内部审计可对企业风险开展风险基础审计,即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与有效性进行审计,与控制财务风险相结合,构建企业风险信息网络,增强企业风险抵御、控制能力。企业应适当扩大内部审计范围,着力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设计,必要时向管理咨询公司寻求帮助,间接提高内部审计能力,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可全面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内部审计促进企业全面发展的作用。
3.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素质,提升内部审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