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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区别范文1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区别范文2
关键词:家庭资产;寿险需求;投资与保障;家庭资产配置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9-0023-06
一、引言
保险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中国家庭对于保险的需求也从传统的保障型需求逐渐转向投资需求与保障需求兼顾考虑。人寿保险产品按照保障性和投资性可分为两大类:传统寿险和投资寿险。传统寿险只具有保障属性,投资寿险的保障性有所减弱,而衍生出了投资属性,两类寿险在保障性和投资性上的不同侧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潜在投保者的选择。近几年来,由于国家七次下调利率,寿险产品“利差损”问题严重,各寿险公司纷纷推出了以投资连接、万能和分红为代表的新型寿险产品,新型寿险产品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至2012年,分红寿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7859.05亿元,在寿险原保险总保费收入中占比为88.22%,已大大超过了传统型产品。从上述寿险产品种类结构的变化可以初步推断出我国寿险消费的投资型导向日趋明显,险种属性的差异是否造成了寿险需求的结构性差异?各主要因素对两类寿险需求的影响有何异同?本文尝试从实证角度给出解释。为保险公司调整产品结构、选择目标客户。为监管部门有区别地制定政策提供一定参考。
回顾文献,许多学者对寿险需求的分析可分为理论和实证两大类。理论上的讨论始于Yaari(1965),最早将寿命的不确定性引入消费决策的最优化分析,对传统的确定性生命周期模型予以了修正,使用动态最优化模型研究了寿险需求。很多学者在此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寿险需求分析的理论框架,随着寿险产品的投资功能日益重要,家庭寿险需求和金融资产组合的关系日益受到重视。Bemheim(1991)探讨了遗赠动机对寿险需求的显著性影响程度,并特别分析了商业寿险与社会保险项目之间的配合与替代关系。在实证研究方面。国内外的实证分析多从宏观数据出发,从经济增长、制度变迁、国际比较、区域差距、金融发展等宏观角度出发分析寿险需求。例如Browne and Kim(1993)使用了19个国家1980年、1987年的寿险业宏观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国民收入、抚养率和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显著地促进了寿险需求,而通货膨胀、保险价格对寿险需求影响显著为负。Li等(2007)利用1993-2000年30个OECD国家的面板数据,使用广义矩估计方法发现,人均收入、家庭规模、金融发展和寿险市场竞争状况会促进寿险需求,而社会保障影响为负。针对我国的宏观数据研究中,赵桂芹(2006)利用1997-2003年间30个省级面板数据,讨论了经济发展、教育水平、居民储蓄存款、人均可支配收入、竞争程度因素对寿险保费收入的影响。除了宏观数据,陈之楚和刘晓敬(2004)使用1990-2001年间时间序列数据,研究发现个人可支配收入和社会保障对寿险需求的影响显著为正,居民储蓄对寿险需求同时具有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朱铭来和房予铮(2008)强调从投资视角理解寿险需求,他们利用1997-2005年的省际面板和1999-2007年的全国月度数据。发现家庭保障对个人寿险需求的影响显著为负,而通货膨胀的影响显著为正⑧。
回顾国内外理论与实证研究。大多着力分析寿险的保障功能,而从投资的角度对寿险需求的理解较少且多停留在宏观因素(如利率等)上,利用微观数据从家庭资产配置讨论寿险与其他金融资产的互动关系的文章较少。随着中国家庭财富积累日益增多,金融资产在家庭资产的地位日益提高。如何从家庭资产配置的角度来检验个人寿险与其他金融资产的互动关系显得愈发重要。
二、数据来源与统计分析
1.数据来源
本文分析我国居民寿险需求的数据来自于中国家庭金融调查(China Household Finance Survey,简称CHFS)。2011年CHFS进行了首次调查,样本分布于全国25个省(市、区),80个县(区、市),320个村(居)委会,共涉及8438户家庭,涉及了微观家庭在2011年度包括人口统计学特征、个人就业信息、家庭资产、负债、收入、消费、社会保障与保险等信息。在数据处理过程中进行了清理、分组、生成虚拟或分类变量、分组统计等处理,去除了异常值及空白值,最终得到8392个有效家庭样本。
2.变量选取
根据文献分析。我们在选择解释变量时主要从三个方面人手:
(1)被访者的人口统计学特征。包括受访者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子女个数、老人个数、受访者健康状况、受教育水平、职业状况、风险态度等。选择上述人口统计学变量主要是因为:己婚家庭成员可以互相提供保险,进而影响家庭的资产选择;根据生命周期假设理论可知,不同年龄段的家庭的投资宗旨和目的有所不同,他们在选择投资组合时会考虑年龄因素;教育水平较高的家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较小,从而更可能进行资产多样化投资;就业状况不同代表着潜在的背景风险也可能不同,被访者收入的稳定性可能对家庭寿险需求产生影响。
(2)家庭特征。按照Yaari(1965)不确定性生命周期理论,寿险为未成年期人口和老年期人口提供经济保障,所以可用0-18岁的未成年人口和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作解释变量,研究出于保障动机的寿险购买程度。养老保障需求应与老年人口正相关,预计回归系数为正:死亡保障需求中的经济保障需求应与少年人口正相关。预计回归系数为正。此外子女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在中国有特殊性:上世纪80年代末始实行的“独生子女”政策对于家庭消费习惯以及资产配置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们将按照子女个数将家庭细分为无子女家庭、独生子女家庭、多子女家庭,考察不同家庭结构下子女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不同影响。而背景风险会影响家庭决策,家庭对风险的态度不同,其家庭金融资产配置的行为也不一样。我们将经过极端值处理的家庭净资产纳入来控制家庭的财富效应。
(3)家庭资产配置的互动效应。一方面,个人寿险保单通常是家庭的一种长期投资,与股票(基金)投资和个人储蓄存款有一定的替代关系;另一方面,随着万能险、投资险等寿险品种的日渐丰富,个人通过股市、金融理财、储蓄等理财方式增加的个人财富,也有可能用于寿险产品的购买,这种正向影响是资产的收入效应。因此我们纳入了是否参与股票市场。在家庭资产总量约束下,家庭住房所有权与其他资产存在“替代关系”,而没有房产的家庭面临更多不确定性,从而可能减少风险资产的持有,因此房产又可能与其他资产存在“互补关系”。
上表1给出了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家庭寿险的持有水平很低,家庭寿险总体持有比例只有7.96%,普通险持有比例4.86%,带有投资性质的寿险持有比例为3.23%。家庭平均收入52899元。健康状况较好,绝大多数都拥有自住房产权。考虑到解释变量间可能存在共线性关系,比如财富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年龄、是否参与股市等有相关关系,本文对各变量做了相关系数检验,没有发现严重的共线性存在。
三、实证分析
1.家庭寿险需求分析:投资还是保障
利用上述数据,我们首先讨论居民寿险需求会受哪些因素的影响。鉴于被解释变量是0,1变量,本文所采用的Probit模型形式为:
人寿保险包括传统寿险和投资寿险两大类。前者只具有保障属性,后者的保障性有所减弱,但衍生出了投资属性。基于中国家庭金融调查的微观数据,我们将两类寿险产品分开,分别讨论投资需求和保障需求的影响因素。并区分城市和农村样本,分析结果见表2。
首先,家庭特征对寿险持有决策有显著影响。对比第1-9列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无论是寿险总体、保障型寿险还是投资型寿险,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年龄的倒“U”型影响仍然显著。城镇家庭在户主43岁左右达到购买寿险的顶峰,农村家庭寿险需求的峰值年龄在50岁左右,晚于城市家庭。从表中来看,投资型寿险受年龄的影响曲线较保障型寿险受年龄的倒“U”型影响更平滑。这验证了我们的假设。即保障型寿险更多的为购买者提供死亡保障和养老保障,因此受到年龄的影响更大。
黄毓慧、邓颖璐(2013)利用清华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2009年的消费金融调查数据发现家庭待抚养总人数对家庭寿险持有的影响并不显著,这可能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独生子女政策造成的。因此,我们区分考虑子女及老人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不同影响。在表2第1列中我们区分了无子女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与多子女家庭。老人个数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正向影响显著,从数值上来看,家庭中每增加一个待赡养老人,购买寿险的可能性将增加8.87%。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有以“养儿防老”为代表的传统家庭养老观念,家中高龄父母的存在,基于为子女、老人留下一定资产的考虑,也为了减少主要劳动力死亡对子女经济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都显著增加了居民家庭购买保险的概率。而独生子女家庭与多子女家庭的寿险需求不尽相同。具体来看,相比于无子女的家庭,独生子女家庭购买寿险的意愿显著提高11.2%。而多子女家庭较无子女家庭在购买寿险资产上的差异不明显。现实中超生家庭一般集中在农村或富裕家庭,前者首先购买力较低,后者较高,不同财富水平家庭金融资产购买力的不同可能是导致回归系数不显著的主要原因。
上述回归中,健康水平、教育程度对寿险总体需求具有正向影响,这与大多数实证研究是一致的。其中,健康状况对于传统寿险的影响显著为正。即身体健康状况越好的家庭会越多地购买寿险。这体现了一定程度的道德风险。健康状况对于投资型寿险的影响不显著,这说明人们在考虑投资型寿险时更多考虑的是投资型寿险的投资属性。控制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已婚家庭对于寿险整体的需求较未婚家庭显著高出11.4%,对于保障型寿险的需求较未婚家庭显著高出18.2%,而对投资型寿险的需求不显著。从工作状态来看,自我雇佣者的寿险需求较其他工作状态显著高出14.4%,自我雇佣者的投资型寿险需求较其他工作状态显著高出25.5%,对传统型寿险的需求影响不显著。因为自我雇佣者收入的波动程度一般高于受雇佣者,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会激发人们的风险感知进而促进寿险需求。接下来我们考察了家庭风险偏好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发现风险厌恶者对于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不显著。而风险偏好者家庭会显著的减少寿险需求。
从家庭资产配置角度来看。寿险被视为一种保险手段,作为低风险金融产品与股票形成互补关系,股市参与率越高,寿险需求越高。特别是对于投资型的寿险产品,若该家庭是股市参与者,其持有投资型寿险产品的可能性是传统型寿险产品的两倍。从结果上来看,是否拥有自住房产权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不显著,具体来看自有住房会显著抑制传统型寿险的需求,而对投资型寿险需求的影响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是人们出于对子女馈赠遗产的动机购买传统型保险产品留下死亡保障,而房价的不断攀升已经改变了居民家庭的财富结构,房产越来越多的作为遗产馈赠给子女,因此房屋持有对侧重死亡保障的传统型保险产品有显著的替代关系。家庭财富是寿险购买的关键,是形成寿险有效需求的前提。1-9列的结果中,家庭财富水平对寿险需求的影响都显著为正,且对投资型寿险需求的影响要高于传统型寿险,说明家庭财富水平越高,闲置资金越多,出于避险和增值需要对寿险产品的需求越大。
2.家庭寿险需求的城乡差异
我国城乡居民寿险需求差异巨大,表3展示了我国居民个人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人寿保险投保率在各项商业保险产品中最高,也只有5.44%,健康险其次,3.08%,商业保险城乡差异显著,城镇居民的投保率是农村居民的两倍以上。
我们在表2第2、3、5、6、8、9列分别给出了不同类型寿险需求的城乡差异回归结果,对比发现。无论传统型还是投资型寿险,无论城乡,年龄的倒“U”型影响仍然显著。农村家庭寿险需求的峰值年龄在50岁左右。晚于城市家庭。传统保障型寿险需求受到家庭规模的影响,从老人个数的回归系数可以看出,老人个数对城镇居民寿险需求影响显著为正,而对农村居民的寿险持有决策影响不显著。这可能与我国农村的社会养老和商业养老模式还在健全过程中有关,目前基本以家庭养老为主。农村居民出于保障意识购买寿险产品以平滑退休后消费的意识要明显高于城镇居民,这点也从农村居民的传统型寿险及投资型寿险需求都弱于城市居民得以验证。
健康状况对于农村居民的寿险需求尤其是传统保障性寿险产品影响显著为正,而对城市居民寿险需求影响不显著。这可能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要显著优于农村居民有关。教育程度对农村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要显著高于城市居民,且差异在传统保障型寿险样本中更大。在控制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婚姻状况对农村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较城市家庭更大,这可能是由于农村家庭纽带关系比城市家庭更紧密。无论是传统型寿险亦或投资型寿险,自我雇佣者的寿险需求较其他工作状态显著高,且农村居民受到该因素的影响高于城镇居民。
对于城镇居民家庭而言,股市参与与寿险需求有显著的互补关系,投资型寿险和股票市场参与的正相关关系要强于传统保障型寿险。股市参与对于农村居民影响不显著,可能的原因是农村更多地依赖家庭养老和家庭成员间互助,离金融产品较远,因此无论保险品种,影响都不显著。而是否拥有自住房产权对于城乡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差异不显著。家庭财富水平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为正,且对农村家庭的影响要显著高于城镇家庭,投资型寿险需求受到的影响要大于传统型寿险需求。
3.不同财富分布下的家庭寿险需求
接下来我们关心不同财富水平家庭的寿险需求差异。模型回归的结果如表4所示。可以看出除了财富水平最低和最高的家庭,年龄的倒“U”型影响仍然显著。家庭规模对不同财富水平家庭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不同。首先,待抚养老人个数的正向影响显著,中产阶级家庭受到的影响要高于财富处于两极的家庭。其次,无论处于哪个财富阶层,独生子女家庭对于寿险的需求要显著高于无子女家庭,而多子女家庭的寿险需求只有在家庭财富处于整体的75%以上后才开始增多。这和我国特有的独生子女政策相关,事实上多子女家庭多为农村家庭或城市富裕家庭。对于低收入家庭而言,子女越多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进而挤出了寿险需求。而财富家庭已经跨过了金融市场参与门槛,子女越多。家庭持有寿险平滑消费、寻求死亡养老投资保障的动机越强烈。也就是说家庭寿险需求和子女个数是呈正相关关系的,但由于家庭财富水平的限制,这一关系只有在高净值的家庭才比较显著。
在控制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健康状况、教育程度对于各财富水平家庭的寿险需求影响为正,其中对中产阶层寿险需求的影响最大。婚姻状况对不同财富家庭寿险需求的影响不显著。从工作状态来看,自我雇佣者的寿险需求较其他工作状态显著高。风险偏好者家庭寿险的需求显著少于风险中性者,而风险厌恶型对于家庭投资型寿险需求影响不显著。股市参与与寿险需求有显著的互补关系,特别是对于高财富净值家庭,财富水平越高,股市参与率对寿险需求的正影响越大。而是否拥有自住房产权对于中产家庭的寿险需求的替代影响显著。从回归结果我们可以看到,当家庭财富水平超过平均水平后,家庭财富水平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为正,但不显著。且其影响显著小于其对于财富低于平均水平的家庭的影响。所以家庭财富是形成寿险有效需求的前提。从功能上扮演着类似于“入场券”的角色。
四、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基于2011年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首先在家庭层面讨论了哪些因素影响家庭保险资产的持有。在此基础上,比较和检验主要因素对传统保障型寿险和投资型寿险需求的影响有何不同。实证结果分析发现:保险在我国居民家庭的普及程度仍然很低,家庭寿险需求、家庭寿险持有比例随家庭生命周期变动呈倒“U”型,当户主到中年时期寿险需求达到顶峰,其中保障型寿险更多的为购买者提供死亡保障和养老保障,因此受到年龄的影响更大。其次,寿险需求与家庭人口特征相关。受教育程度高、家庭待赡养人数多、抗风险能力强、已婚状态家庭的寿险需求更大。再次,家庭资产配置中投资型寿险区别于传统保障型寿险,和股票呈互补关系,而无论哪一类型的寿险产品,房地产均挤出了寿险资产的配置。社会保障对传统寿险以替代效应为主,对投资寿险以收入效应为主。最后,随着家庭财富的增长,家庭将更多地参与资本市场,增加保险资产的配置。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区别范文3
随着“最难就业年”难度年年刷新,对如何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探讨也成为了破解大学生就业难题的又一新思路。本文首先从大学生失业的特征、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完善三个方面论证了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然后进一步分析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最后对建立一个以强制参保、三方共同筹资、突出就业导向、严格资格审查为特征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知识失业;大学生失业保险;道德风险;就业导向
随着国际经济增速的放缓以及国内经济进入结构性调整时期,我国近年一直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自上世纪末实行大规模高校扩招后,应届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加,而同期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因而大学生就业难题格外突出,“毕业即失业”已经成为部分大学生面临的客观现实。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起步较晚,覆盖范围及保障措施均在改进与完善中,对于大学毕业生———这一知识失业新群体,失业保险体系并未考虑在内。因此,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题,除了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大学生自身转变就业观念、高校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式外,也有必要从更完善的社会机制层面出发,为大学生构建一个长效的失业保险制度。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符合大学生失业的特征
首先,大学生失业属于典型的青年失业,在中国这是一个结构性而非周期性问题,目前并没有创造足够多的高质量工作岗位来吸收高等学历毕业生,因此大学生失业风险应属于社会风险,理应通过社会保险的机制进行处置。第二,作为有一定知识含量和专业技能力的青年人,大学生失业是“知识失业”。所谓“知识失业”是指受过较高教育的知识劳动力处于不得其用的状态,是知识资源没有得到有效与合理配置的表现。知识失业不但造成人力资源的空置与浪费,更使家庭及社会的教育投资不能有效实现收益,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时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和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然举措。第三,大学生具有可塑性强,存在继续学习的巨大潜能,其失业大多是由于心理预期过高、求职经验不足、供需信息不畅等造成的短时期的摩擦性失业,适宜通过建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缓解该风险。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蓝皮书:2014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披露,在毕业两个月后,接受调查的应届毕业生失业率为17.6%,而今年麦可思研究院的“2015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中显示,2014年大学本科毕业生半年后有7.2%的人处于失业状态。虽然调查与统计方法不同,但仍可大致反映出大学生从毕业时到半年后就业情况的变化。
(二)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
失业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失业率上升必将引起社会稳定。一方面,青年大学生未就业先失业,容易因挫折情绪而心理失衡,进而产生心理疾病和不良嗜好,甚至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成为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如今大学生中大多数已是独生子女,是每个家庭的希望。对孩子教育与培养已经成为大多家庭最重视的内容。由于寄托了太多希望,倾力教养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却面临失业对一个家庭带来的不仅是经济上的压力,还有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家庭是社会化的细胞,家庭生活不稳自然也不会社会的安定和谐。另外,严重的大学生失业还会引起“读书无用论”、“大学生过剩论”等公众言论与情绪,不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因此各国政府都高度重视青年和大学生失业问题,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中既能为毕业后没能马上就业的大学生解决大学生的基本生活问题,使个人与家庭在经济上和心理上均能得到一定缓冲,更能配合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帮助他们尽快调整适应社会角色需要,避免长期失业。
(三)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毕业生与劳动力市场的其他劳动力供给者一样,都可能面临失业的潜在风险,因此就应该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来转嫁失业风险成本。但根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覆盖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外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很明显对于大学毕业生等新的失业群体,正式制度并未考虑在内。相关政策中,专门针对大学毕业生失业保障措施的只有2006年开始实施的大学各生“失业登记制度”,对进行失业登记的毕业生,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发放就业服务联系卡,对其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对有家庭困难、求职困难的登记毕业生将纳入重点帮扶范围,对创业的大学生发放小额贷款等。但该政策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从各地的统计情况看,主动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大学生均远远低于实际失业人数,究其原因除了政策宣传不足外,根本原因还是就业困难补助、就业援助措施等缺乏专项基金的支持,保障力度弱,针对性不强。从长远看,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狭窄、参保率低制约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逐步将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保险对象既是真正解决他们后顾之忧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失业领取待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大学毕业生失业一般都是毕业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或者在毕业后一段时间无法得到稳定工作,因此他们都不可能达到“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一个条件。而且由于失业的大学毕业生没有工作经历,所以也不是“非因本人的意愿中断就业而又愿意就业者’,从而也无法满足享受待遇的第二个条件。从制度未来发展看,“缴费满一年”不仅将大学毕业生排除在了保障范围之外,也是成为了灵活就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群体参保的最主要障碍。但该条件一方面明确了就业、与失业状态的区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险原则,所以不可能简单取消,而应该根据不同参保群体的实际情况给予调整和细化。
(二)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缴费难以确定
保障资金来源是实现大学生失业保险保障功能的首要保障。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的资金筹集应由个人、用人单位以及政府共同筹集,其中最主要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但由于大学生初次进入劳动力市场,如果要享受失业保险,其费用只能在在校期间筹集,且筹资对象只可能是学生个人及家庭、学校和政府等。而且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像普通参保这一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固定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数额。所以如何为确定资金筹集标准,以及如何分配各方的负担,就成为了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的又一障碍。首先,高校收费制度改革后,逐步提高的学费标准已经使得中国众多城乡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如果由他们单方缴费责任显然不利于制度的推行。其次,如果个人和家庭不承担缴费责任,光由政府税收负担,失业保险也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业保险,而成为失业福利,不但政府负担加重,与其他参保群体间的公平亦难以实现。再有,高等院校虽然现在均设置了就业支持的专项经费,但以此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也不可能达到保障的目标。
(三)自愿失业和道德风险问题突出
失业保险的对象并非所有无工作的劳动人口,而只应是非自愿造成失业后有继续就业意愿及行动的失业人口,但在实际操作中,要甄别主动失业还是被动失业、是否确实有就业意愿以及是否存在表面失业、隐性就业难度非常大,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相较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严重。而大学毕业生的一些特点,使得该问题更加突出。首先大学毕业生年纪轻,相对“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来自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小,甚至很多因家境良好就业态度并不积极,如果不用工作还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结果必将出现“养懒汉”的现象。第二,大学生毕业生通常缺乏社会经验,抗挫折能力较差,很可能因为心理预期过高、就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出现在求职中过于挑剔,受挫后又消极等待的情况,而失业保险将会进一步加剧这些毕业生的“能就业但不就业”依赖思想,对于形成积极的就业态度和正确的就业观不利。第三,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尚待提高。这个问题在已经实行多年的助学贷款制度中表现明显,助学贷款的本是国家为了帮助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要求商业银行对贫困大学生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但在实施中出现了学生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还贷不及时甚至不还款的现象,可想而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越来越高,灵活就业人数不断增长,如果缺少诚信体系和严格的资格审查,纳入失业保险的大学毕业生也可能在享受待遇的同时隐性就业,产生骗保行为。
三、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步设计
(一)参保原则:强制参保
1.参保对象。本文中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应该包括在普通高校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群体,即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统一纳入(在职学习、委托培养等毕业去向确定的学生可除外),他们虽然学历层次有差别,但面对的风险类似,适当扩大保障面更有利于分散风险。
2.参保原则。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自愿参保有利于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建立,但笔者认为这忽略了可能出现的“逆向选择”问题。专业就业前景好、个人能力强、准备充分以及能够获得各种支持的毕业生失业的可能性较小,投保的积极性就弱,而冷门专业、自身条件缺乏竞争力的毕业生则会因为对失业有更高预期而愿意投保,且在投保后产生道德风险的动机更强。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是制度因集中了高风险人群而支出增加,进而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相反,虽然强制参保在制度推行初期可能面临一定阻力,但却能使失业风险得以更好的分担,保证制度以较少的投入提高更有效的保障,这也是社会保险区别与商业保险的特征与优势。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应当明确强制参保的原则。
3.制度建立方式。可以考虑在初期先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也可得到修正和完善。但碎片化的制度并不利于长远发展,因此待条件成熟后应该逐渐纳入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
(二)费用筹集:三方共担
大学生毕业后未能就业,除了个人是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外,也会通过就业率、口碑等影响学校的声誉及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和闲置,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投入,因此大学生本人、学校和社会都存在保险利益,理应共同承担筹集保险费用的义务。个人缴费可以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参照现行失业保险筹资标准确定相对固定的缴费比例征收,对于贫困家庭的学生,可以视情况降低比例征收或免征。由于缴费额固定,为了操作简便可以不采用按月缴费的方式,而是在毕业前一年收取学费时一次性统一代征一年费用,这样使大学生符合了现行制度中“缴费满一年”的资格条件,也便于制度的统一与整合。学校承担部分一方面可以要求从收取的学费中提取固定比例,该比例尽量控制在不会对学校造成负担的较低水平,也可筹集到相当可观的基金。另一方面还可从学校获得的其他经营性收入中,按照其就业率高低设置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直接激励学校完善专业设置、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政府财政则应每年固定拨款作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专项基金,同时社会各界的公益性捐赠也可成为一部分基金来源。多渠道所筹资金应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专项基金,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专款专用,适当结余的部分也应通过专门基金运营机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三)基金支出:突出就业导向
失业保险由于对象特殊,其保障功能并不只限于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还应包括促进就业功能。目前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促进就业的倾向越来越浓,从过去的传统的失业保险向积极的就业性保险过渡。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支出设计必须突出就业导向,这不但是大学生及其失业的特点所决定,也顺应了国际方向与趋势,更可成为解决我国失业保险“重生活保障,轻就业促进”这一明显短板问题的改革尝试。用于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支出应当控制在50%以内,否则将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促进就业的各种措施。首先,单纯的生活补助标准应控制在较低水平,甚至等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样可以有效预防“失业陷进”和降低道德风险,而且多数毕业生仍然可得到一定家庭经济支持。第二,待遇给付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这是由大学生缴费时间短和大多为摩擦性失业所决定。第三,待遇给付期中待遇应逐渐递减,避免产生求职惰性。第四,除基本待遇外,可设立与求职相关的补贴项目,如交通补贴、培训期间伙食补助、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奖励性待遇等,保证积极求职者能够得到更多帮助。第五,适度向特殊群体倾斜,针对困难家庭的失业者可额外申请特困补助,还应设立失业者医疗补助。应当保证足够的支出用于就业促进支出,主要措施应包括:第一,就业指导,培养专业的职业指导人员队伍,负责跟踪对每个失业大学生的状况,每3个月必须与失业者面谈一次,帮助整理求职材料,提供求职建议和招聘信息。第二,就业培训,针对市场需求直接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补贴失业者的职业培训费用,这是各国解决年轻人失业都十分重视的内容。第三,职业介绍,除建立高效的供需信息平台外,对于成功介绍的其他机构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第四,补贴提供实习岗位的企业,对于有招聘意向的企业,补贴部分实习期间工资。第五,支持创业,整合现有的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包括创业指导、提供贷款、手续代办等。
(四)道德风险:资格审查
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享受资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大学生毕业后一段时间没找到工作。从毕业到失业登记领取待遇中有一定间隔是必要的,3—6个月为宜,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状况适度调整。第二,非自愿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必须通过学校、社区渠道等核实其就业情况和家庭情况,排除主动失业和隐性就业的申请者。第三,有工作要求并积极寻找工作。对于拒绝接受合适的工作、没有采取合理的行动去谋职以及发现故意隐瞒或虚报事实的应该立即取消待遇资格。对待遇享受者求职动向的持续跟踪,是资格审查中的难点,很难完全核实失业者的求职态度和可能出现的隐性就业,除了专业职业指导员访谈、从待遇方面积极诱导外,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建立能够与税务、银行、学校、社区等信息共享的失业大学生信息平台,多渠道掌握失业者动向。第四,通过必要的处罚树立诚信意识。对于故意的道德风险行为,一经确认除了拒绝申请、停发待遇外,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如在未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时有所扣减,或待信用体系建立后永久成为信用污点等,还可发挥多渠道的监督作用,如追究大学生的单位的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生之前,必须了解核实其失业保险享受情况,监督其是否存在骗保行为,监督不严的单位监督不严将会受到罚金或其它的处罚。
(五)制度保证:加快立法
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逐步提高立法层次,是促进大学生失业保险顺利实施的基本保证。各方的缴费责任与义务需要得到约束,基金的安全和独立性需要得到维护,待遇的享受需要得到确保,各种资格条件的审查与认定也要有章可循,更要以明确细致的处罚条款警告制度中的各种败德行为。有了严肃立法与严格执法,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必然可以为大学毕业生撑起一张更加牢固的就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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