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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1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
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2
一、引言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应有其基本原则,没有基本原则的法律不可能作为法律存在。[1]国际税法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当有其自己的基本原则。但至于国际税法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则是众说纷纭,仁智相见。概括起来这些学者的主张可分为以下几种:1.一元说,即征税公平原则。高尔森教授在由其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税法》一书中是这样认为的。但他是把征税公平原则作为国际税法最重要的原则[2]来认识的,根据其含义可能还有其它一些重要原则,只是没有列出来而已。尽管如此,我们暂且称其为一元说;2.二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包括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3]3.三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国际税收分配的平等互利原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4]4.四元说,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原则、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原则和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著者均从一定的角度对国际税法的某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够全面,遗漏了某些基本原则,也有的把一些具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的把更具体的问题作为基本原则来对待,而且他们也均未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为了能够更好地推进国际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以及有利于较好地解决现实中的有关问题,本人在此谨根据近年来对国际税法的研究,提出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二、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进行判断的信念或理念。[6]这种信念或理念往往是指导人们行动的理论基础或指南。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要有人们可以遵循的信念或理念。
一般地说,原则有大原则和小原则之分,或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在大原则下有小原则,在小原则下还有更小的原则;或者在基本原则下有具体原则,在具体原则下还有更具体的原则,等等。而所谓基本原则,顾名思义,是指构成某一制度基础的原则,其贯穿指导这一制度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基本原则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原则、规范和标准等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可以这样去理解:普遍适用于国际税法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构成国际税法的基础,并对国际税法的立法、守法、执法等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信念。那些只适用于国际税法的某些方面或某些阶段的原则,则是国际税法的具体原则。本人认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有: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至于其它一些原则,则是这些基本原则下的具体原则。比如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就是国家税收原则的具体原则,等等。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密切关系。但它们之间又有所不同,其关系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具体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7]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各个分支的一般原则;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则只是仅适用于国际税法而不能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其它分支学科的国际经济法的具体原则。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是具体原则,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开来,不能把国际经济法或其它分支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
此外,我们也必须注意,原则总是与例外相对而言的,有原则就必然会有例外,没有例外也就无所谓原则了。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例外的存在就否定基本原则的存在。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涉外税收优惠的存在而否定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等等。其实,例外的出现往往正说明了原则的存在。
三、国家税收原则
所谓国家税收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在决定其实行怎样的涉外税收制度以及如何实行这一制度等方面有完全的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
国家税收原则一个最重要的表现是涉外税收的立法。一个国家可以任意地制定本国的涉外税法,包括税收管辖的确定,税基与税率的确定,以及避免双重征税、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措施的确定等。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要求他国必须实行某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在国际税法领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管辖权产生限制的法律,[8]也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其它方面产生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在美国等一些国家,国际税法被理解为特定国家税法的国际方面。[9]国际税法都是国家立法的产物,而不是来自于国家的习惯,也不是来自于国际组织的立法。国际税收协定虽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如不经国内立法,则不对纳税人产生任何效力。[10]
国家税收的存在,导致了各国在税收立法方面各行其是,使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例如,在税收管辖权方面,有的国家只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国家同时实行来源地和居民二种税收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管辖权,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民税收管辖权。[11]又如,在解决国际双重征税方面,有的国家对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制,而有的国家只对来源国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收取的税额进行抵免;在实行抵免制的国家中,有的实行饶让抵免,有的则不实行饶让抵免等等。[12]而且即使在产生双重征税的情况下,一国是否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消除,也完全取决于本国的法律规定。税收协定也不要求一国必须采取措施以消除双重征税。[13]总之,各国究竟实行怎样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什么人进行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实行怎样的税率等,国际上并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统一法律规范或标准,完全由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各国通常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合作。但由于各国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这种国际合作无法达成一个像关贸总协定这样一个多边协定或公约,也更无法成立一个像世贸组织这样的协调各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组织。虽然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都分别制定了一个税收协定范本,但这种范本并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为各国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提供一个参考和方便。目前,各国在税收合作方面主要是基于互惠原则,通过双边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近二千个双边协定。由于这些协定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税法在互惠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它们在诸多重要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常设机构的范围、居民的定义、预提税率的高低等。这些差异都充分地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
在国际税法的执法与守法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原则。一国在执行本国税法方面,不受他人或他国的干涉,也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的干涉。一纳税人既要遵守居住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居住国的居民税收管辖,又要遵守来源国的税收法律制度,服从来源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受他国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此外,在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国家税收原则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一国所作出的税收裁决,并不能在另一国得到必然执行。再比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相应调整时,协定一般只是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但并不要求该协商一定要达成一个解决双重征税的协议。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协定一般也只是规定应“设法相互协商解决”等,而没有强制要求。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领域,一般都有一个专门解决有关争议的机构,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华盛顿公约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这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对有关国家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国际税收领域,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组织或机构。如果二国之间产生了税务纠纷,二国只能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进行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别无他途。[14]总之,在国际税收争议中,就是存在双重征税,一国也不能被要求放弃其征税权。
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经济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但它与国际经济法其它法律部门的原则又有所不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家在其它国际经济活动方面的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国际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普遍作了或多或少的让步。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各国所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待遇等,都受到了世贸组织(WTO)的严格约束。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也都有类似的情形。但在国际税法领域,这种情形却鲜有存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当今国际经济领域,尤其是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二个基本原则。而这二种待遇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对国家经济的某种削弱,或者说是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对经济权力的一种让与。但在国际税法领域,无论是国民待遇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构成一项原则。税收协定中“无差别”条款的否定表达方式,也不能成为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原则存在的依据,[15]而且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对“无差别”条款均提出保留,[16]法国和英国对该款的第一项也提出了相应的保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排除,高度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
四、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这样的一种信念,也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各国的涉外税收立法及其所签税收协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平的税收分配。经合组织1995年《多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在序言中宣称,名成员国均把各国获得适当的税基作为国际税收的基本目标之一。[17]没有公平的税收分配便没有税收的国际合作。
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里的具体运用与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将上述“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运用到国际税法领域,必然要求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公平。
实现国际税收分配的公平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合理地确定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在一项跨国所得中,一般至少要涉及二个国家,即所得来源国和所得纳税人居住国。该二国可分别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跨国所得进行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就必须对他们的税收管辖权进行划分。但如何进行划分,则涉及到二国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确定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基础。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所得来源国或资本输入国较为有利,而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对居住国或资本输出国较为有利。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和输入能保持平衡时,那么无论实行怎样的一种税收管辖权,他们都可以实现税收的分配公平;但当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之间的资本相互输出与输入并不能保持平衡时,就要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进行合理的划分,才能实现税收分配的公平。
一般地说,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资本输出入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则不然,前者处于资本净输入地位,而后者处于资本净输出地位。因此,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合组织所颁布的税收协定范本在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时,联合国却颁布了另一范本,用以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税收协定的签订。因为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必然会造成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少,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利益较大,从而造成一种不公平。联合国范本虽然也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与经合组织的范本相比,来源地管辖权明显扩大,而居民管辖权则相应缩小,从而有利于实现居住国与来源国间真正的税收分配公平。比如在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限定上,经合组织范本规定为12个月以上,而联合国范本为6个月以上;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缩短为3个月;另如,经合组织范本把“交付”货物的设施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而联合国范本则规定,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的固定营业地点也可构成常设机构;此外,联合国范本还规定,在另一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雇员也可构成常设机构,等等。总之,联合国范本对二种税收管辖权等作了与经合组织范本不同的规定与协调,从根本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这一原则。
在国际税收协定中,预提税率的规定也反映了税收分配公平原则。[18]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协定都有对消极投资所得的预提税率进行限制的条款。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将预提税率限制在15%以内,联合国范本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预提税率,但也主张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对预提税率进行限制,其目的就是要使居住国也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而不致于使消极投资所得的税收利益被来源国独占,从而使来源国和居住国有一个合理的税收分配。
此外,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公平交易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税收分配公平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价格进行交易,其目的固然是以减少关联企业集团总税负为目的,但其客观上却减少了有关国家的税基,损害其税收利益,并扰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转让定价时,有关国家便可根据公平成交价格标准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价,使该国从关联交易中得到应该得到的合理的税收份额。
五、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一个中性的国际税收体制应既不鼓励也不阻碍纳税人在国内进行投资还是向国外进行投资,是在国内工作还是到国外工作,或者是消费外国产品还是消费本国产品。[19]
税收中性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的税收活动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税基的分配、债务的比例以及价格的制定等。即使企业的决策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也不应通过税收施加影响。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具有中性往往成为衡量国内税法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20]在国际税法领域内,税收中性仍具有同样的重要地位。一个好的国际税法就不应对资本、劳动和货物等在国际间的流动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合理利用。事实上,目前各国签订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合作的一个重要目标也就是要促进货物、劳动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21]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二个角度进行衡量。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而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capitalexportneutrality)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得在国内的投资者和在海外的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资本输入中性(capitalimportneutrality)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税收协定中的资本无差别,实质上就是资本输入中性。
但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内容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或矛盾,比如前者要求居住国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并对外国来源所得的外国税收实行抵免,而资本输入中性则要求居住国对所有的外国来源所得实行免税。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在理论上本身即存在着矛盾,而且难以统一。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出中性,他就可能偏离资本输入中性;反过来,一国若强调资本输入中性,则又可能偏离资本输出中性。因而,一个国家究竟应实行怎样的税收政策才能既坚持资本输出中性又符合资本输入中性,目前尚没有一个适当的答案。这也就为一个国家选择符合其自身利益要求的税收政策提供了充分的理由。所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往往难以得到严格的执行,偏离国际税收中性的做法可谓比比皆是。
在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法时,资本输出中性往往并不是首要标准,而资本输入中性也常常被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所扭曲。一般地说,发达国家的税法比发展中国家的税法更趋向于中性,比如,美国对内资和外资基本上采取的是同等的税收政策,对外资没有税收优惠,实行资本输入中性;而对海外投资,一般也不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坚持资本输出中性。而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缺乏,其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往往总是鼓励外资的输入而限制资本的输出。
尽管由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的本身所存在的内在矛盾,使得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偏离税收中性的做法较为常见,但坚持税收中性的做法也更为普遍,国际税收中性作为一个基本信念或一项原则仍然存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这一国际税法的重要目标,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一旦允许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必然会受其影响。另外常设机构原则的确定,其中也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
六、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所谓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与其所得的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之分。所谓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收,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的纳税人应承担与其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不同的税收。在各国所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中,累进税率就被认为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其不仅使得相同的所得承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的所得承担不同的税收,而且使得所得越高,税率还越高。一般地说,一项国际税法只有符合税负公平原则,才能使跨国纳税人自觉纳税,从而使国际税法有效实施。
在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有很多内容都反应了跨国纳税人的税负公平原则。比如,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就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其实,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税负公平原则的一个直接要求。因为双重征税或由避税或逃税引起的征税不足都会造成一种税负不公。前者使双重纳税人自己处于不利的不公平地位,而后者使守法足额交税的纳税人处于不利的不公地位。因此国际税法中涉及到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众多制度与规范都反映了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原则。
税负公平是国内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2]但是国际税法领域里的税负公平要比国内税法的税负公平复杂得多。公平是相对而言的。在国内税法中,纳税人的税负公平是以国内纳税人为参照对象。参照对象单一,公平较易得到实施。而在国际税法领域,情形则有所不同。因为一个跨国纳税人通常都要既受到来源国的优先税收管辖,又要受到居住国的最终管辖,有可能要分别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二次纳税。这样一来,纳税人税负公平就会有二个标准,即来源国的标准和居住国的标准。因此,当以上二个标准不同时,纳税人只能在其中一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而不能同时在两个国家实现税负公平。比如,当居住国对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所得实行免税时,纳税人在来源国境内的税负是公平的,但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就不一定公平,因为在居住国的税率高于来源地国的税率时,与该纳税人所得相同的居住国纳税人所负担的税收则要相对较高;当居住国对纳税人的来源国所得不予免税,而其税率高于来源国的税率时,纳税人根据税法在居住国补交相应税款,这时该纳税人与居住国的纳税人相比实现了税负公平,但却与来源地国的纳税人相比又不公平了。因此,当一个国家制定涉外税法时,究竟是只把居民纳税人纳入公平的考虑范畴之内,还是把非居民也纳入考虑范畴之内,则是二种不同的公平标准。
事实上,一个国家很难对在本国境内的非居民制定一个公平标准。而对一个纳税人的税负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则需要对所有有关国家的税法进行综合累积评估,而不能仅从一国的税法进行判断。
七、结语
国际税法的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又相互区别。其中国家税收原则与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联系较为紧密,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更为密切。国家税收原则是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要求;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的关系中,前者强调税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区位选择及其它决策不产生影响,后者着眼于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地位公平。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国际税法的每一制度或原则往往都同时反映了上述四项原则。比如,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公平定价制度,就同时反映了国家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也反映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
「注释
[1]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com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64
[7]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com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101.
[9]BrianJ.Arnold&MichadJ.McIntyre,InternationalTaxPrimer,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p.3.
[10]BrianJ.Arnold&MichadJ.McIntyre,InternationalTaxPrimer,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p.3.
[11]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OECD,TransferPricing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andTaxAdministrations,preface7.
[18]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comeTaxationinNorthAmerica,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82.
[19]LorraineEden,TaxingMultinationals:TransferPricingandCorporateIncomeTaxationinNorthAmerica[M],UniversityofTorontoPress,1998,p.74.
[20]税收中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学说。亚当?斯密极力主张经济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反对政府干预经济,并认为税收应尽量不使财富分配的原有比例发生变化,尽量不使经济发展受影响。
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3
【关键词】非税收入;预算;监督;程序
一、非税收入的界定
非税收人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与税收收入相比,非税收入具有以下特点: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固定性,累退性。
二、我国非税收入的立法缺陷
(一)《预算法》与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脱节
在我国,《预算法》是统领财政收支管理行为的最基本的法律。而实施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只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做出了范围的界定,并没有将全口径预算管理在立法层面进行确认,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国家层面立法与地方立法存在明显的不协调
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具有典型的地方立法先行特征。在国家层面,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最高层次的法规至今仍然是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这一局面的负面影响,一是由于预算外资金管理与非税收入管理理念的差异,形成了中央与地方两套不同的法律规范。二是由于缺乏统一的、高效力的法律,造成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不统一,地方各自为政的现象难以解决。三是地方政府在长期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实践中所得到的一些共识性经验与做法难以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同时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空档也难以得到弥补。
(三)地方非税收入立法过度膨胀
非税收入在一个完善的财政收入体系中应当是居于补充地位。然而在我们国家,非税收入长期以来在非规范化机制条件下急剧膨胀,在各级政府收入中逐步由“拾遗补缺”,膨胀为占据“半壁江山”。在财政压力之下,各地实际上都通过不同的途径征收了具有税收性质的财政收入。这既使得地方在征收非税收入时“无法可依”,也使得对非税收入的监督与问责的“无章可循”,因而缺乏制度化的、有效力的约束。
三、完善我国非税收入立法的建议
(一)立法中明确非税收入开征及征收的基本原则
非税收入的问题比较多,解决问题的对策需要先确定开征和征收非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从整体的高度有一个原则性的把握。一是合法性原则。解决非税收入存在的问题,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合法性原则,即在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的过程中,其制度的设定,税费的征收都要合法,这其中主要是要遵守宪法中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以及相关的法律。二是合理性原则。解决非税收入存在的问题,完善非税收入征收制度还要遵循的另外一个原则就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主要体现在非税收入征收应当由受益者负担相应的费用上。
(二)修改《预算法》,对非税收入进行预算管理
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扫清法律障碍,实现法律间的统一性与协调性。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取向而言,现行《预算法》已经过时,必须先对其予以修改。单从非税收入管理的方面而言,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对《预算法》进行补充和修正:一是明确预算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在法律上清晰界定非税收入的内涵和外延,确立全口径预算管理的理念;二是采用按收入取得方式的预算收入分类标准,构建政府收入体系的管理模式,确立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在内的政府收入统管制度,构建透明、合理的非税收入资金流通通道,并建立其完整的执行及监督制度,约束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行为;三是明确非税收入预算管理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与框架,从制度上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划定政府及其部门的费用、政府性基金开征权及征收权,防范征收机关巧立名目、任意摊派的行为。
(三)加强非税收入程序法的建设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律划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就目前情况来看,结合税收法制建设的经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事项的稳定性较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规范,因此,在国家层面上,适宜对关于征收和管理的程序进行规范,以程序法的形式出现,而不应该是实体法。其立法的目的应明确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活动严格遵循程序;其规范的对象是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若干事项;其内容应具体包括政府非税收入的界定和范围、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程序、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事项(资金管理、票据管理、收入使用管理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等。
四、结语
我国地方非税收入之所以长期处于不规范的状态,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非税收入的开征、征收及管理的统一立法缺位。如果不能有效地将非税收入纳入程序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之中,而放任其继续处于失控状态,那么我国的地方财政将无法脱离原始的、非法治的、低效率的状态,距离经由“税收国家”而至“预算国家”的现代化路径渐行渐远。要真正贯彻落实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维护好党群关系,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就必须从立法层面入手针对非税收入问题的根本性原因构建完善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宏观层面的非税收入开征及征收的基本原则,微观层面的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体制、非税收入的程序建设以及完善的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参见《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2]许多奇.非税收入的合法性探讨[J].法学,2013,4
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4
关键词:非法所得;可税性;税法基本原则
目前社会上贫富分化、社会公平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有大量非法收入的存在。而这些非法收入游离于正常的税收之外,致使我国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进而使我国的宏观调控不能有效的发挥调控作用,政府形象受损,社会矛盾产生并激化。尽管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但非法收益课税的的合理性已经被学界很多学者所认同,我国的税务实践也有一定的发展。1998年,沈阳市地税局了《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以及 2006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取得报酬的择校费等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这表明,非法所得课税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已经慢慢启动。
一、非法所得课税的相关概念及其界定
非法所得的范围是随着实践和科学研究的深入而不断扩大的,已经从非法营业所得的利润发展到涵盖敲诈、侵占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所得。这个扩张的过程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司法判决和一些部门或者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实现的。
我国对非法所得这一概念的界定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的:一方面,从取得途径和方式上看,非法所得是主体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投资、经营、劳动等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所得。另一方面,从收入的性质的公开与否角度看,仅具有市场公开性的非法收益才可被归入征税范围。最后,从占有的收益能否为法律所认可来看,非法所得即所有权并非是占有人所依法取得的一种收益。
综上非法所得可以归纳为:取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且在获取途径和方式上有瑕疵的收益。而应税所得是指主体提供劳务或生产经营而取得的收益。这些收益是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税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所得是从法律的角度判定其属于非法收益,而应税所得强调的是符合课税要素的收入。课税的对象是应税所得,至于是否为合法收入,并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
二、对非法收益课税之合理性分析
非法所得课税问题的探讨已经有很长时间,其讨论的关键是:国家应不应该对非法所得征收税收,对其征税是否就等于从法律上承认该收益合法的问题。政府对合法收入课税是税法的应有之义,而非法收益课税还是有诸多需要探讨的地方。
(一)传统理论对非法所得课税的否定。
传统学者认为不应对非法所得征税,他们从税收法定这一原则出发,认为纳税之后就相当于承认了该收益的合法,所以仅合法收益才能被征税,非法律规定的行为则不应该对其课税。从税收法定来看,征税前需先立法,征税对象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未经立法不得征税。所得一旦被法律规定为征税对象,那也就意味着国家认可其为合法收入。因此,非法经营所得不应为纳入课税范围。
另一方面,从社会道德角度上看,为社会道德所否认的行为,也不应该课税,如对从事的工作人员就不应该课收税收。显然,若法律对其规定其应该缴纳税收,那就相当于承认了其合道义性,这从道义的角度思考则是违背社会道德的。
(二)征税不能使非法收益取得合法地位
对非法收益课税,使人们产生了一个学理上的困惑即课税是否会致非法收益转变为合法收益,或者是否可能成为非法行为人将黑钱"漂白"的途径?理性和实践告诉我们:征税并不能使非法收益取得合法地位。
不同的部门法规制不同领域的内的社会关系,税法是立法部门制定的授权政府部门征收税款的法律,同时也明确了划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的法律界限,进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犯。所以,税法的规则设计在于授予政府征税的权力,以及相应的纳税体权益。税务机关对某种收益征税只是表明税法确立了对某项收入的征税权,并不直接等同于对其合法性的法律确认。因此,征税行为只是国家对公民某项财产权的剥夺,并不包含对其性质合法与否的认定。
(三)非法所得课税的课税性分析
可税性是张守文教授提出的,他指出"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1]这种说法是从立法层面上讲的,以确保政府征收税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可税性包括法律上的可税性和经济上的可税性。后者是从经济的角度谈征税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前者是从法律的角度谈征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非法所得课税有其合理之处。它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促进社会公平、缩小贫富差距具有积极意义。在税收法定角度来看,也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从经济上的可行性来看,"非法所得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收入也可以是财产或其他收益,但无论是哪种形式,均符合收益性标准"[2]存在收益即存在经济上课税的可能性。事实上,这一问题的讨论只是在理论界比较多,在税务实践和税收征管过程中,无法完全将非法收益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
三、我国对非法收益课税之合法性分析
目前关于非法课税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普通民众不理解并反对这一观点,认为这将会使非法收入合法化。而法学界的学者则有很多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征税行为并不能使非法收入合法化,满足课税要见的收益就该征税,并不只对合法收益征税。一项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主要看其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至于其合法与否并不在税务机关考虑的范围内,对一项收入征税也并不意味着认可了该笔收入的合法性。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目前从各国的税务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征税机关在征税之前并不知作为征税对象的收益是合法与否,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 满足全部课税要素的行为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 或者违法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课税。美国的相关判例确立了不管收益的形式和源泉如何以及合法还是不合法, 只要能够增加负税能力,该收益就应该缴纳税收。例如贩卖在各国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但是很多发达国家都对其进行征税。
税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税法规范中的,对税收关系具有普遍的调整作用,一切税收活动都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根本标准或法则。[3]税法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确立税收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准则。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理性集中表现在它是税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合理的税收应当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标准就是课税时对任何人都没有偏袒",每个都应按照自己能力的比例缴纳赋税。[4]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面前人人平等。其包括税收平等原则和税收普遍原则。随着世界税收法治化的深入发展,税收公平原则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
税收的本质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国民之所以应就其所得缴税,原因在于其每一项活动都是在消费公共产品,享受公共服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其有义务为其消费行为支付对价。非法所得的取得者的经营活动与合法所得者的经营活动一样,都在消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其理所当然地要为此支付对价,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国家仅对合法收入征税,不仅降低非法收入者实施非法行为的代价,也会抑制合法经营者最近守法的积极性,造成新的不公平。"事实上,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本身之间的不公平与是否对两者进行征税的不公平问题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非法所得征税虽然不能改变前者的不公平,但至少会防止新的不公平的产生。"[5]
(二)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为债权人,纳税人为债务人,当纳税人发生了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各种债务的混合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优先受偿的权力。税收优先原则主要包括国税优先,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债券以及税收优先于经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经济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则可以很好的解释对"征税-合法"这一争论,为课税非法所得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税收优先于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又称实质征税原则,是指,"当税法确认构成课税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出现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依据外观和形式,而必须根据事实和内容来判断,除非税法只规定仅就其外观和形式进行课税"。[6]德国《税法通则》第 40 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7]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可征税的客体和主体,满足课税要件,无论客体存在的形式是否合法,都应该依税法进行征税,税务机关无需对客体的合法性做出事先的判断。其主要价值在于对非法行为所引起的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我国相关法规也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原则。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 45条也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违法所得。
(三)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促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对非法所得是否征税直接影响着税收行政效率的实现。"如果'纳税一合法'命题成立,意味税务机关每征收一笔税款,就必须对纳税人的所得来源性质进行调查和判断,只有属于合法所得才能对其征税。"[8]此种征税模式必然增加税务机关工作量,加大征税难度,导致征税成本大幅度上升。此外,由于征税之前需要对客体的经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暂时无法准确判定合法性的所得,还会推迟税款人库时间,有的甚至造成税款流失。"而这些必然导致税收征管效率的下降,与税收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税收的稳定性,有碍经济效率的实现。因此,非法收入免征税赋与税收效率原则相冲突。
四、结语
综上分析,结合我国目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对非法收益进行课税。首先,从税收征管程序上将非法收入纳入应税收入之内。完善税务登记程序,将合法性模糊的应税行为等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进行明确,改变现在仅合法主体合法收益才能进行税务登记的现状。其次,我国税法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对非法收入课税。明确应税所得的范围,消除"只对合法收入征税"没有法律依据,"对非法收入不征税"也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最后,在执法程序上,将没收违法所得与征税相结合。税收征管机关与司法部门要相互协调、合理分工。税务机关在征税中发现有非法收入时,要及时把相关情况告知司法机关,其合法与否的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判定。同样,司法机关在发现非法收益时也要监督税务机关对其征税。税收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不错位、不越位,客观上会使经济社会生活处于一种有序状态,也增强了对非法收入的监控和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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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5
美国知名大法官汉德曾说过:“法院一再声称,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么做,不管他是富翁,还是穷光蛋。”这种观念,正逐渐被中国政府和企业所接受。作为实现低税负的一项专业活动,税收筹划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税收筹划,有众多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本文从宏观角度探讨以下五个主要问题:一、税收筹划的概念与特征;二、税收筹划的前提;三、税收筹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四、税收筹划与偷、避税的关系;五、税收筹划不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与特征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由于税收筹划在客观上可以降低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又被称为“节税”。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企业要走出国门,进行跨国投资,在哪个国家办企业,就应了解哪个国家的税收政策,以决定是办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如果这个国家税率较低,就可以设立子公司;如果税率较高,则可以考虑办分公司,这就是税收方案的选择问题,实际上就是一项税收筹划活动。在西方的大公司里,一般都设有税收筹划的专门机构,它的税收筹划人员每年可以给公司节约一笔数额可观的资金。目前,税收筹划在发达国家已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专门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在我国,税收筹划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但同时也蕴藏着重要的商机。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二十年里,税收筹划将逐渐成为中国的一项“朝阳产业”。
(二)税收筹划的特征
从税收筹划的产生及其定义来看,税收筹划有以下五个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性。税收筹划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选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不仅是合法的,在很多情况下,税收筹划的结果也是国家税收政策所希望的行为。我们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而不能通过违法活动来减轻税负。
第二,选择性。企业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是多方面的,如针对某项经济行为税法有两种以上的规定可选择时,或者完成某项经济活动有两种以上方案供选用时,就存在税收筹划的可能。通常,税收筹划是在若干方案中选择税负最轻或整体效益最大的方案。例如,企业对于存货的计价,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零售价法等,企业应对物价因素、税法规定进行综合考虑、权衡,以确定最佳纳税效果。
第三,筹划性。税负对于企业来说是可以控制的,在应税义务发生之前,企业可以通过事先的筹划安排,如利用税收优惠规定等,适当调整收入和支出,对应纳税额进行控制。从税收法律主义的角度来讲,税收要素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应该纳多少税似乎也应当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法律所规定的仅仅是税收要素,即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减免等,而无法规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也就是说,法律无法规定纳税人的税基的具体数额,这样就给纳税人通过适当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来减少税基提供了可能。由于纳税人所筹划的仅仅是应税事实行为,并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税收要素,因此,税收筹划与税收法律主义是不矛盾的。
第四,目的性。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负担,降低税收成本,从而增加资本总体收益。具体可分为两层:一是要选择低税负,低税负就意味着低成本,高资本回收率;二是推迟纳税时间,取得迟延纳税的收益。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仅仅考虑某一个税种,而要从企业的总体税负考虑,否则就可能出现在某一个税种上减轻了负担,而在另外一个税种上增加了负担,总体上没有获得任何税收利益,甚至还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的情况。因此,从整体角度进行税收筹划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机率性。税收筹划是一种事先安排,涉及较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其成功率并非百分之百;同时,税收筹划的经济效益也是一个预估的范围,不是绝对数字。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尽量选择成功概率较大的方案。从地域范围来划分,税收筹划可以分为国内税收筹划和国际税收筹划。国内筹划是针对本国税法进行的,主要考虑的因素有税种的差别、税收优惠政策、成本费用的列支等。国际税收筹划则要考虑不同国家、国际组织的税法规定,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等。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之间进行贸易,就要熟悉美国的税法规定,如美国的网上交易实行零税率,如果我们不了解,就无法据此进行税收筹划活动。在实务中,我们还应关心一些法律前沿和技术前沿问题,以更好地设计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
二、税收筹划的前提
税收筹划并不是在任何条件和环境下都可以进行的。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税收筹划,就是因为尚不具备税收筹划的条件。然而,随着税收法治的逐步完善以及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不断增强,我国已初步具备了税收筹划的条件。
(一)税收法治的完善
税收法治是实现了税收法律主义以及依法治税的一种状态。税收法治完善的基本前提是税收立法的完善。这是因为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则一方面无法确定自己所进行的筹划是否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纳税人往往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而没有必要耗费人力、物力进行税收筹划。
(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纳税人权利保护也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因为税收筹划本身就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负从轻权的体现。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具备法定税收要素的人所作的强制征收,税收不是捐款,纳税人没有缴纳多于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要。纳税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税负最轻的行为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由法治国中“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对纳税人权利都不承认或者不予重视,那么作为纳税人权利之一的税收筹划权当然也得不到保障。世界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而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也都是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
我国的税收筹划之所以姗姗来迟,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整个社会的鼓励与支持。应当看到,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水平在不断提高,因此,税收筹划也必将在纳税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
三、税收筹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税收筹划是一项经济价值巨大、技术层次较高的业务。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政府与企业均能从中受益。对企业而言,有可能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对政府来讲,则有助于体现税收法律及政策的导向功能,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完善。
尽管税收筹划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综合工作,但在筹划过程中,还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
1.账证完整原则。完整的账簿凭证,是税收筹划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企业账簿凭证不完整,甚至故意隐藏或销毁账簿凭证,就有可能演变为偷税行为。因此,保证账证完整,是税收筹划的最基本原则。
2.综合衡量原则。企业税收筹划要从整体税负来考虑:应同时衡量“节税”与“增收”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的本意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把税收成本作为一项重要的成本予以考虑,而不是一味强调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考虑因此有可能导致的企业其他成本的增加。因此,如果某项方案降低了税收负担,但增加了其他的成本,比如工资成本、原材料成本或基本建设成本等,则这种方案就不一定是最理想的方案。
3.所得归属原则。企业应对应税所得实现的时间、来源、归属种类以及所得的认定等作出适当合理的安排,以达到减轻所得税税负的目的。税法对于不同时间实现的所得、不同来源的所得、不同性质的所得所征收的税收往往是不同的,因此,如果企业能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适当进行所得的安排,就有可能实现降低所得税负担的目标。
4.充分计列原则。凡税法规定可列支的费用、损失及扣除项目应充分列扣。充分列扣一般有四种途径:一是适当缩短以后年度必须分摊的费用的期限,如可对某些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缩短无形资本摊销期限;二是以公允的会计方法增加损失或费用,如在通货膨胀较严重时期,可对原材料的成本采用后进先出法计价;三是改变支出方式以增加列支损失和费用;四是增加或避免漏列可列支扣除项目。充分计列原则所减轻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税负,因为企业所得税是对净所得征税,充分计列了各种费用、损失和扣除项目就相应降低了应税所得和企业所得税,也就达到了税收筹划的目的。当然,这里所谓的“充分”是指在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内,而并不是说企业可以任意地“充分”,否则就可能演变为违法避税或者偷税。
5.利用优惠原则。利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规定进行税收筹划,所达到的节税效果很好,而且风险很小,甚至没有什么风险。因为税收优惠政策都是国家所鼓励的行为,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因此,其合法性没有问题。比如,现在开发中西部地区有税收优惠,企业可以把一部分产业转移到中西部地区,以利用税收优惠,获得税收收益。
6.优化投资结构原则。企业投资资金来源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两部分。税法对负债的利息支出采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的办法,而对股息支出则采用税后利润中扣除的办法。因此,合理地组合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资金在投资中的结构,可以降低企业税负,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
7.选择机构设置原则。不同性质的机构,由于纳税义务的不同,税负轻重也不同。税收筹划要考虑企业组织形态。如母子公司分别是纳税主体,分公司要缴纳20%预提所得税,子公司所得税率为33%.企业拟在某地投资,是设立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需要慎重考虑。
8.选择经营方式原则。经营方式不同,适用税率也不一样。因此,企业可灵活选择批发、零售、代销、自营、租赁等不同的经营方式,以降低税负。
以上基本原则需要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综合考虑、综合运用,而不能只关注某一个或某几个原则,而忽略了其他原则,否则就可能顾此失彼,最终达不到税收筹划的目的。另外必须强调的是,以上基本原则都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内,或者说合法原则是最初的原则也是最后的原则。
四、税收筹划与偷、避税的关系
(一)税收筹划与偷税的关系
税收筹划与偷税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偷税是有意采取欺骗手段违反税法来逃避应缴税款,采取的手段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这种行为违背了税收法律主义,是税法所禁止的行为,偷税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多种纳税方案(其中任何一个方案都是法律允许的,起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进行比较,按税负最轻择优选择,不仅符合纳税人的利益,也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是税法所鼓励与保障的。
(二)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关系
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关系则复杂一些。我们认为,避税和税收筹划两者的关系是一种属种关系,即避税包括税收筹划。避税可以分为合法避税和非合法避税两类。合法避税是指符合政府税收立法意图,以合法的方式比较决策,避重就轻,减少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判断避税是否合法的依据就在于政府是否承认纳税人有权对自己的纳税义务、纳税地点进行选择。合法避税就是税收筹划。非合法避税就是指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避税包括了税收筹划。
五、税收筹划不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税收筹划是一种事先安排,其涉及许多不确定因素,这使得税收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筹划者如有不慎,就会使筹划活动由合法走向非法,从而演变为偷税、漏税、欠税及骗税行为,并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非法税收筹划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税收的基本原则范文6
[关键词]涉外税收优惠;wto;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
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从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产生的,发展到今天,对吸引外资,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稳定税收负担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两税并轨制,内外资企业适用同一套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新法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一方面解决了税收优惠中内外企业的不平等、税收优惠不规范和引资效应低下的问题,促进了合理利用外资以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化进程;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长期引起争议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和涉外税收优惠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使得我国作为wto成员方基本遵守了wto有关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对wto基本原则的遵守涉及我国所承诺的国家义务的履行,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吸引大量的外资及其附带的管理经验和技术。
一、wto有关税收优惠
wto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其宗旨首先在于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促进生产、贸易发展,以“提高生活水平。wto倡导的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以增进世界总体福利水平。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和宗旨,制定了一系列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2001年底加入wto后,就要遵守这些规则并受其制约。这势必对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形成冲击,并最终反映于法律超前或滞后的调整上。其中影响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wto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个:
(一)非歧视原则
作为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从涉外税收优惠角度看,非歧视原则主要涉及“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税收国民待遇又称税收无差别待遇,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外国居民或产品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应不低于本国居民或本国产品;另一方面规定外国居民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限制一国政府对外国居民或产品实施优惠,税收国民待遇原则与税收优惠待遇不相矛盾;但是否给予优惠,则完全由本国政府自主决定,外方无权要求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从wto的宗旨和目标来看,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是使超越国界进行世界性的投资经营活动的人们,能够在投资国得到不分国籍和资本来源的同等纳税待遇;既要促进外资融入东道国经济,也要促进东道国资本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即wto下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减免办法,以及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二)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原则
该原则是指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及时予以公布,对重大政策调整必须提前予以公布,特定范围的措施、规定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以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政府的不公开行政管理所造成的歧视待遇,以及由此给国际自由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政府执行wto的各项协定并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
二、原有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有悖于wto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方面
我国“两税合并”前的税收优惠集中体现在地区优惠与涉外企业优惠两个方面,所采取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给予外国投资者不同于本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1.超国民待遇问题。内外两套税法体系下,国家在所得税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许多优惠,而同时,各地政府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又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制度内外有别,实际负税率差距过大,严重恶化了内资企业的竞争环境。该体系实质上是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也同wto的宗旨不符。以涉外企业所得税为例,旧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是33%,但其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有较大差距。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不足10%,享受的优惠高达实征税款的2~3倍。1日税法体制下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达28%,是外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的3倍以上。差别如此悬殊的税收政策即构成了对外资的所谓“超国民待遇”。关于“超国民待遇”问题国内学者已进行过广泛的争论,但该问题已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是超国民待遇违背了效率与公平的税收基本原则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对等原则,引发了外资企业的大量寻租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质量;二是超国民待遇造成了本国资本和外国资本在起点上的不平等地位,大大削弱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挤压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空间,危及到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与发展。外资企业本身在资本、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已经比内资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在享受了优惠政策之后,外资企业可以大大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更加剧了这种实力上的不对称。因此,内资企业受到了外资企业的排挤和冲击,表现为合资企业的控股权出于外商利用自身的垄断优势和中方合营者合资的迫切要求而压低中方投资要素的价值,抬高外方的投资价值,从而占有多数股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在中方合营者资金困难时要求增资,而中方只能将控股权拱手相让;还有的外方合资或合作者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对中方的技术或品牌进行封杀,或占领中方的销售市场。
2.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地区性优惠特征明显,缺乏产业性、技术性产业导向,也不利于国家对地区协调发展的宏观调控。旧体制下,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等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高新技术、节能、环保产业,还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业,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交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对于其他未经批准的地区,尤其是落后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并不到位,结果是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的行业,影响了税收制度的产业结构调节作用的实现。此种地区间的不平等税收待遇不利于税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也加剧了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3.旧的涉外优惠税制安排对产业结构调整不力。如在经济特区内不分行业地实行普惠制,生产型企业不分规模大小和产业类别享受同一优惠;专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小型微利企业、环保节能技术企业的涉外税收优惠规定不足;缺乏对促进就业等的调整倾向;同一利润预期水平上,短期投资和生产要素型的外企收益更大;边际收益方面,相对于集约型产业来说,普惠制使得外商趋向于粗放型产业;对某些特定产业的涉外企业降低所得税率,主要体现在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的行业投资,总体上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优惠不足。
有学者认为,超国民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后者要求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即可。从wto条文的表述来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从无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涵来分析,对外国国民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质的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而且,市场经济要求的是行为立法而非主体立法,即从事同一市场行为的主体应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应该根据主体的涉外与否或所有制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处于同样的竞争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内涵的应有之意。因此,应该既保证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以及外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同时也应该实现本国投资者之间待遇的大体相等,这才是完整的非歧视原则。所以,我国在涉外税法领域给予外国国民超国民待遇与无差别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二)透明度和可预期原则方面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其有效实施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旧所得税法在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表现在:一是我国税收立法层次偏低,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大部分是通过零散法规公布的,种类繁多且经常有变化,显得十分不规范。各地为争夺和吸引外资,纷纷出台竞争性的越权性税收优惠措施,导致国内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措施,大大抵消了正常税收优惠措施的效用,严重影响了税收法制的统一性、普遍性和严肃性。二是我国存在名目繁多的税外规费,其中大多数是应纳入税法范畴却以费的形式存在的。这些费的缴纳、扣除和减免等都由收费部门自己掌握,企业很难事先预料,更无透明度可言。三是税收执法中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服务意识,使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知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从所得税角度来看,我国旧的税法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的透明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公布,而在于我国众多的各级政府税收政策、文件的不完全公开,大量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没有纳入依法征缴轨道。整体上使得我国的法律环境有悖于wto的透明度原则,导致外商投资成本预期不确定性的增加,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wto两原则的呼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之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在涉外税收优惠法规政策方面虽历经了多次改革,但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税务实践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令出多门,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导致地区间的恶性税收竞争,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且涉外税收优惠的产业导向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不能很好地为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服务。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扭曲了企业的生产和投资行为,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并无好处。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在税收优惠政策上的经验,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惯例,尤其是按照wto基本原则进行了较大的体制调整。表现在:
(一)贯彻国民待遇原则,消除身份差别立法,体现税负公平
新所得税法建立了较完善的现代化的税法体系,首当其冲就是打破“身份立法”的框框,使税法体系统一、标准统一、税负公平、对不同身份的纳税人统一适用。比如在税率方面,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率也为33%(所得税率30%+地方所得税3%),但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分为15%、24%等几档。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适用税率为20%。这样的税率设置,可以说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是非常适宜的。一方面,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是实际税率的大幅下调,企业微观税负有了实质的下降;另一方面,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取消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会削弱我国对国际资本的吸引力。正如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直接投资与近期发展》报告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对于所有国家而言,决定跨境直接投资流向的首要因素是宏观经济形势,并非所谓的财税优惠。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税收优惠的吸引力并不太大。而且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我国财税政策稳定性和公正性的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二)统一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和政策,提高透明度
新法在第八章附则部分对地方有关涉外税收优惠的立法和政策做了规定,提高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第八章有关条文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可以说,新法制定了统一的税收优惠制度,并通过实施条例对涉外税收优惠的具体措施、范围、内容、审批程序、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提高了立法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