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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1
首先产生了三部主要的法律,龙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匹配程度最高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其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最主要、最基础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随后出台了多部自然灾害的救助条例,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护士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
再次,国务院各部委还了22部部门规章,包括《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等。如今,各政府机关已逐渐习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公共卫生的管理,而非以往“政策管理”的思路。
此外,各地方人大共制定了136部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自治条例,均涉及公共卫生方面。在多达99部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法制有所规定。
可以说,中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数量繁多、体系相对完备、几乎涵盖立法体系各层面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律体系。
同时,中国已形成完备的预案体系,包括国家层面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卫生领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应急预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然而,应急预案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归属于哪一层级?应赋予何种法律地位?能在何种程度上调整社会关系?如何平衡人们的权利义务?这些重大的法律定位问题,现在仍无法可依。
而且,立法过程中存在法律冲突,且立法质量不高。很多法律制度就像俄罗斯套娃,大的套小的,存在法律雷同的现象。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4208(2010)10-0001-04
2003年,我国广东首先爆发了SAILS疫情,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扩散到5大洲的31个国家。这是全球面临的一次重大的公共卫生危机,其流行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中国内地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25个省发现SAPS临床病例及疑似病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是此次SARS疫情的重灾区。2003年12月,韩国发现禽流感病例。随后日本、泰国、越南、中国也相继发现禽流感病例。2008年,中国多地爆发手足口病疫情,2009年4月7日全国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累计报告手足口病例115 618例,其中重症773例,死亡50例。2009年由墨西哥发端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在全球蔓延。
面对如此重大的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我国现行的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暴露出诸多严重的弊端,如何重构我国公共卫生危机应急管理机制成为我国公共卫生事业危机管理研究的重要内容。
1 公共卫生危机与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
1.1公共卫生危机的内涵 危机(crisis)一词来源于希腊语中的krinein。《朗曼现代英语词典》对“危机”的解释为:一是严重疾病突然好转或者恶化的转折点:二是事物发生过程中的一个转折点、不确定的时间或者状态、非常危险或者困难的时刻。《现代汉语词典》中,危机有两个含义:一是指危险的祸根:二是指严重的困难关头。按照国际社会的一般看法,危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上述关于危机的各种解释和定义,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危机的几个明显的特征:(1)威胁性。即危机的出现会威胁到一个社会或组织的基本价值或目标。(2)不确定性。即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人类的有限理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危机往往产生不确定性。(3)时间的有限性。即决策者对于危机情形的处理。在决策上只有有限的反应时间。决策者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不确定性。(4)危机的双重效应。即危机既会带来损失,但也是机会和转机。综合起来看,危机是指个人、群体或者组织以及社会正常的生存秩序、发展进程等由于某种原因。通常是突发事件的出现,而受到破坏,严重威胁正常的生存与发展的状态。
公共卫生危机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其造成民众的恐慌和社会秩序的失序状态,对一个社会机制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其特点表现为突发性、危害性、不确定性等。
1.2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 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主要是指在危机爆发后的处理期,参与危机处理的行政组织和应对危机的管理过程所构成的体系。主要包括信息监控机制、决策指挥机制、救援执行机制、后勤保障机制、法律保障机制。它是政府危机管理水平的最集中、最直接的反映。它工作效率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于整个危机事件的处理是否有效、成功,直接影响着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
2 现行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的状况
2.1信息监控机制 我国现在的公共卫生危机信息监控机制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子机制组成,包括医疗机构的临床医疗信息机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情信息机制和政府的信息机制口]。医疗机构的临床信息机制是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制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制的疫情报告制度。
2.2决策指挥机制 我国政府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的指挥决策机制一直以来都是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共同组成的条块结合的模式。当发生公共卫生危机的时候,政府从各相关部门的行政人员和医疗机制的专家中抽调一部分人员成立一个临时性工作组作为危机处理的决策指挥机构,由它来协调其它各个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合作、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及指挥整个危机处理过程。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具体的业务操作。进行疫情的调查、分析和医疗安排等工作。2003年5月12日通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第一次在立法中确立危机管理中枢指挥机制的首要地位。
2.3救援执行机制 我国目前的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救援执行机制是一种纵向机制和横向机制相结合的模式。卫生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具体执行的政府部门,负责疫情的监测,疫情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协调安排医疗资源。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隶属于卫生部,它负责组织科研力量进行病毒研究,各地的疾控中心负责对危机发生地区的防疫消毒和流行病调查等工作。从横向角度来看,公安、道路交通、市政、城管等各个相关政府部门在危机决策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各司其职,对危机进行处理。
2.4后勤保障机制 我国的后勤保障机制包括人员和物质保障体系、财政保障体系、法律保障体系。在人员和物质保障体系中,各级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是人员动员的主要力量。军队在危机状态下的人员和物资保障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一体系具有动员迅速、保障有力的特点。在财政保障体系中,医疗卫生体系投入主要靠政府,民间捐赠和国际援助也是我国用于公共为应急反应的一个主要资金来源。
3 现行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的弊端
3.1信息机制的弊端 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疾病预防控制分级条块管理模式,难以实现不同部门和地区的信息资源共享,加上疫情的层层逐级上报制度,增加了疫情的传递环节。延长了疫情的上报时间。按照信息论的理论。信息传递环节的增加必定会造成数据的损失,就造成了统计的困难和数字的不准确。另一方面信息传递渠道不畅,瞒报和漏报现象时有发生。SARS疫情开始的初期,对于疫情的瞒报和漏报现象比较突出,加上忽视传媒的正面传播效应,使得各种小道消息通过各种非正式沟通渠道传播。
3.2决策指挥机制的弊端 客观上我国没有疫情决策指挥常设机构。当疫情突发时,缺乏对危机处理的有效预案设计。细节考虑不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致使临时组建的决策指挥机制运转不灵:当危机处理结束之后。又不能够将危机处理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有效的保留下来。
3.3救援执行机制的弊端 缺乏应对公共卫生危机的常备预案,致使在公共卫生危机发生之后,医疗机构和各个政府部门手足无措、反应迟缓、权责不清。影响了救援工作的展开。SARS疫情发生之初,由于没有事先的预案,所有的医疗机构都接受SARS病人,由于很多医院的设备和水平,根本无法对病人进行有效的治疗,反而造成了医院内部的交叉感染和医护人员的大面积感染。
3.4公共卫生机制的弊端 首先表现在政府对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资不足,使得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相应的得到发展。其次表现在危机出现后的应急基金上财政支持不力。例如当SARS疫情发生时,政府才紧急从财政总预备费中拿出20亿元用于西部地区、农村和城市低收入人群的SAILS患者救治以及疾控机制建设。而美国政府在我国的SARS疫情发生后。美国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危机行动中心(Enler-geney Operations Centerl随即成立,联邦应急基金提供7710万美元的运作资金,这些是在美国还没有发现1例SARS患者的情况下进行的。
3.5应急人员培训的弊端 目前中国的应急能力建设中存在着软硬件失衡的问题,尤其是应急人员培训不足、应对危机能力差,使得我们虽然启动了应急培训计划,但在培训过程中突显出一些问题,培训的效果受到质疑。
3.6法律保障机制的弊端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危机或者紧急状态管理法。涉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方面的法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条例》中,这与现实情况的要求相比,还远远不够。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在危机发生后的行为更多的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来进行,而不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操作,因而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
4 创新公共卫生危机应急机制的对策建议
4.1建立危机信息交流、公开机制 (1)建设全国统一的危机信息机制。这个机制有四个子机制组成:①整合卫生、计生现有网络机制,建立电子网络疾病监测报告机制;②国家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信息机制;③城乡症状监测机制;④临床公共卫生沟通系统。(2)建立统一的公共卫生危机信息交流平台。(3)建立信息披露、交流机制。利用媒体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①要和媒体合作,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阐述危机管理的政策。②要恰当处理好合敌对媒体的关系。③要控制谣言的误导,保持一个权威的主体的声音。
4.2建立危机快速反应机制 危机处理快速反应机制主要通过危机应急处理机构来实施。美国、俄罗斯等危机管理机制比较完备的国家都有专门的常设机构专门管理危机事件,美国有FEMA,俄罗斯有紧急情况部。建议采取国家局的建制,成立国家紧急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垂直管理,局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命。培养一支作风过硬,技术精良,装备先进的专业技术队伍。
4.3完善救援执行机制 美国2003年通过的“联邦应急计划”中对危机发生后专门救援部门的职责、27个联邦机构的权力和责任都有详细的规定。一旦进入公共卫生应急状态,各部门按照事先的方案按部就班的进入角色,迅速快捷的展开救援行动。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的关于医疗机构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划分的预案,所以建立一套预案是必要和有效的政策选择。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3
关键词:公共卫生疾病;控制;途径
近些年来,医学技术水平取得了快速的发展,许多不易治愈的疑难杂症被不断攻克。但是,环境污染等问题持续高发,从而造成公共卫生疾病多发,给医学界带来更多挑战。从而使人们的健康得到保证是人们所重点关注的[1]。本文以本地区学校2012年~2013年共2年内所发生的公共卫生疾病进行研究分析,从而达到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有效途径,研究结果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通过对本地区公共卫生预防控制中心对于本地区2012年~2013年间所发生公共卫生疾病的记录,随机选取高校3所,中学11所,小学25所进行研究分析。2012年~2013年间这三类学校共发生85起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共有469名学生发病,但未出现死亡事件及重症病情。
1.2方法 对于选取的高校3所、中学11所、小学25所在2012年与2013年所发生的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分别进行统计[2],并且对2012年~2013年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发生次数差异做出分析。2012年度各个学校未对学生及教师进行公共卫生的相关教育,2013年度各个学校均开展了预防公共卫生疾病的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对预防公共卫生疾病的宣传力度,定期开展公共卫生课,在校内增设消毒设施,张贴公共卫生疾病预防的宣传广告等各项措施[3]。
1.3统计学方法 统计学分析选用SAS8.0统计软件,以x±s表示计量资料,应用t检验,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为P
2结果
对比分析2012年度~2013年度对于公共卫生疾病发生统计结果,见表1。
由表1可知,2012年度共发生67起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共有376人发病;通过开展一系列公共卫生疾病预防的教育活动后,2013年度共发生18起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共有93人发病,2013年的公共卫生疾病事件及发患者数明显低于2012年度,两年度比较,差异明显,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3.1目前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3.1.1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完善的管理制度是所有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在我国,与公共卫生疾病有关的法律制度有《中华人名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4],但是由于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因为其他因素导致不能将相关法律制度落实到位,因此,当前社会急需制定出一整套完整的体系制度对公共卫生疾病进行管理控制。
3.1.2从事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相关人员素质不高 公共卫生疾病的控制工作专业性较高,要求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以及法律知识,要求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应急能力,要求工作人员拥有较高的综合素质[5]。因此,应当对从事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相关人员进行专业能力的培训,使其自身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从而使公共卫生疾病的控制质量得以提高[6]。
3.2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有效途径
3.2.1引起重视,加大投入 公共卫生疾病的有效控制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充分了解加强公共卫生疾病管控工作的重要性,加大用于控制的人力、财力以及物力。
3.2.2建立完善体系 建立完善的管控体系,加强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构建网络系统对公共卫生疾病进行管控[7],除此之外,还可以引用国外的一些先进的技术和管控理念,从而做到对于公共卫生疾病及早发现、及时处理、有效预防、有效控制的效果。
3.2.3加大宣传力度 积极在社会上开展了预防公共卫生疾病的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对预防公共卫生疾病的宣传力度,定期开展公共卫生疾病预防讲座,增设消毒设施,张贴公共卫生疾病预防的宣传广告等各项措施。
综上所述,做好公共卫生疾病的控制工作对于保障全社会人民的健康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1]何景忠,谷寒峰.公共卫生管理机制中突发疾病控制策略[J].中国保健营养,2013(4):2171-2172.
[2]王陇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70%发生在学校[N].光明日报,2007,04,07(002).
[3]石晶,丁树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健康知识的传播渠道研究[J].中国健康教育,2007,23(2):89-91.
[4]康煜.浅析公共卫生疾病与卫生防御[J].中国保健营养,2013(2):992-993.
[5]源柏定,栾玉明,刘馨桦,等.社区公共卫生疾病防控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09(4):339-341.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4
【关键词】急救护理 服务模式 特点 问题 原则 措施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6-006-02
Under the current circumstances of high-quality emergency care service model
ZHAI Ronghui
(Taian Central Hospital from emergency department Taian 271000)
【Abstract】Window of the hospital emergency department is the department, the image quality of the nursing staff, mental outlook ca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flect the hospital's care management. In this pap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mergency department care, nurses in emergency care in a variety of roles, the problems of emergency care were analyzed, and proposed the nursing staff should follow scientific principles and measures taken.
【Keywords】Emergency Care Service model Features Problem Principles Measures
急诊科是抢救急、危、重症患者的重要场所。急诊患者病情危重,具有突发性、快速性、艰巨性及不可预见性等特点。急诊科承担着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急危、重症患者的诊治任务,急诊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急诊的医疗护理质量直接反映出医院的医疗护理质量。因此急诊护理安全管理也一直是医院护理管理者的工作重点。
1 急诊护理工作的特点
1.1 急 急诊患者发病急骤、来势凶险、时间性强,所以一切工作突出一个“急”字,要分秒必争、迅速处理。这决定急诊护士应有巨大的潜能,投入高速度、高效率的工作。
1.2 忙 急诊患者病情变化快,来诊时间、人数、病种及危重程度均很难预料,因此随机性大、可控性小。尤其遇有交通事故、集体急性中毒、传染病流行等,患者常集中就诊。所以急诊工作十分繁忙,要做到紧张而有秩序。
1.3 多学科性 急诊患者病种复杂,疾病谱广,几乎涉及临床各科,常需多科人员协作诊疗。因此,要有高效能的指挥组织系统和协作制度。
1.4 易感染性 急诊患者因无选择性,常有传染患者,易造成交叉感染。因此,要特别注意无菌操作和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1.5 涉法及暴力事件多 如服毒自杀、车祸、打架斗殴的刀伤等。因此,要遵守医疗法规及要有高度的自控力,防止发生医患冲突。
2 护士在急诊医疗中的多种角色
2.1 护士是急诊医疗中的主力军 护理工作是具体实施抢救和治疗方案的“主力军”。医师所制定的治疗和抢救方案固然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关键在于确切地执行所指定的方案。如对呼吸衰竭患者机械通气的抢救,就应严格地做好雾化、翻身拍背、吸痰、观察病情、无菌操作,如有一环失败即前功尽弃。
2.2 护士是急诊医疗中的先行官 急诊护士也就是“一线人员”,在24 h 内与患者保持密切接触。患者一进急诊科,首先接诊分诊的是护土,是分诊护士把他们安置在抢救或诊治场所;危重患者进入抢救室,首先接诊的又是抢救护士,根据病情即作紧急处理;如患者留置在急诊科,又是护士进行巡回观察,发现病情变化及时报告医师。所以护士是首先接触患者、抢救患者、发现病情变化的“先行官”。
2.3 护士是急诊工作的管理者 为保证急诊工作的正常运转,护士负责管理全科的一切设施,负责医疗物品的领取,负责抢救仪器的管理,从而保障了医疗用品的供应,保障了抢救仪器的完好备用状态,保障了急诊工作的正常运转。
3 急诊护理存在的问题
3.1 护理人员结构年轻化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院急诊护理人员流失现象比较严重,虽然院领导在不断地补充人员,但新进人员基本为没有工作经验的应届毕业生,工龄在3年以下的护理人员占急诊护士总数的50% ,成为急诊一线工作的主要力量。由于她们年龄小,工作经验、业务能力均不足,缺乏对复杂问题的判断能力,缺少对特殊事件处理的应急能力,缺少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能力,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有时甚至会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因此,急诊护理队伍的年轻化给急诊护理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3.2 护理人员结构不稳定 由于人事制度的改革,我院目前护理人员存在正式在编护士、合同制聘用护士、临时聘用制护士三种形式。由于临时聘用护士的劳动用人关系在护理学会下属机构,与医院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这部分的护士流动性比较大。另外由于急诊工作压力大、风险高、待遇偏低,致使部分优秀的合同制护士跳槽。急诊护理人员结构的不稳定,使人员培训始终处于低层面重复状态,对急诊护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带来负面影响,从而直接影响到急诊护理安全。
3.3 护理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虽然我院在招聘护理人员时要求最低学历是大专,还必须通过理论及操作考试,最后择优录取。但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她们的工作能力及业务水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每位护理人员自身素质的高低决定了各自的护理质量,低素质的护理人员给急诊护理安全带来一定的隐患。
3.4 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随着各种法律制度的健全,患者及家属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导致医疗纠纷不断升高。而临床护理人员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法制意识依然淡薄,护士缺乏证据与维权意识,给急诊护理安全带来无穷的隐患。
3.5 缺乏质量监控保障机制 急诊工作突发性、应急性较强,患者的病情错综复杂,涉及面广,特别是夜间的急救任务繁重。加之护理队伍庞大,人员结构年轻化,如缺乏一定的质量监控保障机制,则会给急诊护理安全埋下隐患。
4 护理人员应遵守的原则及处理措施
4.1 建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 科学、完善、合理的规章制度是防范差错事故及纠纷的良好基础,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是防范差错事故和护理纠纷的保障。
4.2 各级护理人员严格执行下列规章制度 第一是抢救室工作制度。抢救药品、器械做到“四固定”,随用随补,抢救设备及药品完好率达100%,抢救时要紧张有序。不说与抢救无关的话,认真做好抢救记录,做到有条不紊,准确无误。第二是“三查七对”制度。必须准确严格执行,对药品的性质、用法、计量以及禁忌等熟悉并掌握,抢救时执行口头医嘱,应向医生复述一遍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过后督促医生及时补开医嘱,并签上准确执行的时间及全名。第三是职业防护制度。各项操作必须戴口罩帽子;接触病人体液、血液必须带手套;接触传染病人,须严格遵守各类传染病人的消毒隔离制度;培训护士防护刺伤的相关知识,规范操作过程;纠正操作中的违规行为,以防护理人员在工作中受伤。
4.3 掌握病人就诊心理 加强责任心,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更快、更有效、更舒适、更人性化的医疗服务及满足急诊病人的需要是现代急诊的服务模式。了解病人求医心态、尊重病人的主观愿望、善于和病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沟通。对任何一个可能影响病人安全感的行为都应尽量避免,对于新的治疗手段及措施应加以详细解释,使病人或亲属在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纳并配合,减少护理纠纷的发生率。
4.4 保证各种设备仪器正常运转 耗材库存要充足。对各种设备,仪器实行专人管理,同时要熟练掌握新设备、新仪器的使用方法及操作规程并建立管理制度;定时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建立设备保养记录,将操作规程制成卡片统一挂在仪器上,便于每位护士掌握操作。对护理工作量进行每日评估,了解耗材的用量,及时领取补充,避免因物品不足或使用新设备仪器、操作不熟而导致抢救延误或护理工作受阻发生医疗护理风险。
4.5 保证护理工作安全 每组值班人员都配备经验丰富的老护士,以保证护理质量,由主管护师、护师担任科内质控检查组长,职责是解决班内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检查护理质量,以保证护理安全。
4.6 加强急诊工作人员心理健康的引导以及心理素质的培养 了解护理人员的心理状况,消除影响他们身心健康的不利因素是保证急诊护理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保证工作人员数量合理,尽量做到合理排班,让急诊护理人员有充分的休息与放松的时间。严格的规章制度、合理的抢救布局是抢救成功的可靠条件,建立周密有序、分工明确的救护程序是抢救成功的保障,只有好的工作环境,使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保持最佳身心状态,才能提高抢救成功率,从根本上建立急诊护理人员的自尊和自信。
4.7 合理收费 在医疗纠纷中不少因素是由于收费问题引起的,特别是目前随着医疗改革和职工医疗卫生保险制度的运行,病人和保险公司对医院收费问题极为关注。病人的收费应根据相关标准和使用的材料成本进行收取,一定要做到合理、合法、实事求是、一视同仁,避免由此而导致纠纷发生。
4.8 加强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努力营造学习的氛围,鼓励护士参加各种与专业相关的学术活动。
4.9建立急诊护理队伍的团队精神 在急诊护理管理中,护理团队精神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确定共同的目标并为之努力,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打造学习进取型护理团队精神,发挥核心作用增强团队凝聚力,不断沟通维护护理团队精神是急诊护理团队精神建设的重要内容。
总之,急诊科护士要从根本上提高自身素质,培养良好的人格特征,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在圆满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赢得社会的尊重。同时也呼吁给予护理工作更多的支持,建立良好有序的医疗护理环境,进一步提高临床一线护理人员的待遇和社会地位,建立和谐、宽松的工作氛围,减轻护理人员工作压力。
参考文献
[1] 范静. 急诊科护理工作的特点与对策[J] . 实用医药杂志,2006 ,23(9) .
[2] 聂宝红.浅谈护士长如何防范护理纠纷[J] .中国中医药咨询2010,127(9).
[3] 王艳丽 孙美玲护士素质在护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J] .心血管病防治知识,2011 ,72 (2) .
[4] 李晓惠,邹晓清. 临床护理风险事件分析及对策[J] . 中华护理杂志,2005 ,40 (5) .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5
一、两起涉艾事件引发热议
一家新闻网站以图文报道的方式了“福建5岁女童疑因在医院手术输血感染艾滋,其家庭陷入困境”,并发纪实视频报道“世界艾滋病日爱心特别报道:本网记者与艾滋女童在一起”,全国媒体强烈关注,纷纷转发或跟进报道。
但消息不仅“惊动”了社会好心人,也“惊动”了女童一家的房东。原来房东从媒体的照片辨认出这个女童就是自己的房客,以“不知道这个病会不会造成影响”为由将女童一家“赶”出了出租房,造成他们无家可归。接着有另一位携带艾滋病毒的少年(以下简称携艾少年)“现身说法”,从山西给她送来了祝福。还有一些网友和企业向女童送来了捐款。房东则受到了舆论强烈谴责。
另一件则是所谓村民驱赶“艾滋男童”事件。某家重点新闻网站报道叫川某村200多村民联名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村子里一个被父母遗弃而由爷爷抚养的8岁携艾儿童。这条报道引起网友纷纷谴责村民冷血,容不下一个孤儿。连联合国在华某机构也发表声明称:所有形式和情境下的羞辱和歧视都是不可以接受的,没有理由从正常的生活中排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论成人还是儿童。但后来发现,这起“驱艾”事件乃两位白称“成都记者”所策划,一个是所谓网媒“记者”,一个是视频网站拍客,他们建议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向政府写联名信,一致要求让这个儿童离开村庄,连他的爷爷也在上面签名并按上手印。这两个“记者”和村民都向闻讯前来采访的记者表白写联名信绝无驱逐之意,只是希望通过这样手段引起注意,使小孩找到合适的收养机构,得到更好的治疗和教育。于是又引起这条策划出来的“驱赶”报道是真新闻还是假新闻的争议。
这两起媒介事件情节和争议的问题各有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侵害了携艾儿童的隐私权益。
二、可以报道监护人披露的携艾儿童信息吗?
公认个人疾病情况属于本人的隐私。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司法解释就把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列为个人隐私。而艾滋病由于其特殊情况,对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更是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2006年施行的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明文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它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两起报道,显然都把携艾儿童的个人情况公之于众,对儿童造成了不利后果。
不过,报道者也许会辩解自己已经得到了儿童监护人的同意。前一件个案是女童的母亲因给孩子治疗而花光了所有积蓄以致生活难以为继,主动寻求媒体,希望能够利用舆论力量得到社会的救助。后一件个案,虽然足别人发起的,但是既然爷爷自己也按了手印,说明也是认可的。因此,媒体报道对于携艾儿童信息的泄露没有责任。
这涉及我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漏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注意这里说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例外,当然包括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如失去父母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亲属,或者有的孤儿由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按照这条法律规定,即使是监护人也无权将未成年人的隐私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儿童携带艾滋病毒的信息当然属丁隐私范围,更遑论媒体大篇幅报道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应该以什么为准呢?应该以法律为准。《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同位阶的法条规定若有冲突,应该执行上位法规定,下位法规定视为无效。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某一个机关制定了多个法律规范,上位法只有原则规定,那样就应该适用下位法的特别规定。现在法律已经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监护人当然在这个范围之内。不能设想,法律规定了任何人不得披露的未成年人隐私,艾滋病信息却可以例外。还要注意,《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于1991年,在2006年、2012年经过两次修正,但这条条文没有任何变动,可见《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保密规定将“监护人同意”作为披露艾滋病信息的阻却违法事由,实在是立法过程中的疏忽所致。
国家将未成年人隐私置于严格保护之下,是出于十分慎重的考虑。我国缺乏保护隐私的传统,卑幼对尊长在习惯上更是无隐私可言,过去尊长任意查看、泄露卑幼的日记、信件和要求知晓其它个人隐私的事情几乎习以为常。由于隐私观念的薄弱,很多人还不懂得隐私是一项重大的人身权益。有的尊长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甚至是出于好意。如那位福建5岁女童的母亲,她的本意是希望通过媒体求得救助,但是事与愿违,儿童隐私泄漏的结果是陷于新的困境。而四川8岁男童的爷爷和村民们,也应该相信他们有改善这名儿童境遇的良好愿望,但是却向全世界公开了这位男童的个人信息。
那么携艾儿童自愿披露自己病情是否就可以公开报道呢?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是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包括自主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10周岁以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识、理解和表达能力都很低,他们的意思表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看到四川的那个8龄童,看见大人们开会、签字,只会好奇地站在旁边看热闹。难道能够说,他没有出来表示反对,就可以视为默认同意吗?
还有的公开报道携艾儿童的宣传品,就根本看不出经过谁的同意。如2010年11月,有某新闻网站推出过纪实图片特刊,以“广西6岁艾滋孤儿独自生活”为题,讲述了广西一名6岁小男孩阿龙因被诊断为艾滋病毒携带者,加之父母离世,只能独自一人生活的悲惨境况,并通过微博发起“帮助下阿龙”的话题,呼吁社会力量提供帮助。诚然,媒体的出发点是善意的,是为了让更多人了解阿龙的情况并提供帮助,但从法律角度讲,这样披露阿龙的隐私并不可取。
我们注意到那位给福建5龄童写信祝福的携艾少年已17岁,在高巾读书。依照法律规定,16-18岁有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主要是从他可以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而说的,据此可以认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有自主表达能力,这样媒体报道他使用真实姓名的“现身说法”可以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就是这位少年,也对未来怀有隐忧,担心高中毕业后会不会有大学要他们。据报道,与他有同样情况的携带艾滋病毒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携艾未成年人)现在都回避媒体,“看到摄像机就躲”,“他们都大了,以后还要走上社会,不想被太多人认识。”媒体人应该充分理解携艾少年们的这种心情。
新闻媒体是专业的传播组织,应该准确把握信息公开和不公开的法律界限,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接受携艾儿童家长的报道请求,当然更不应该利用携艾未成年人的无知和弱势而从他们那里获取信息进行报道。
三、仅仅隐去真名使用假名就可以了吗?
应该说,媒体对这两起事例报道并不是全然不顾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比如都隐去了真实姓名而使用了假名,这当然是应予肯定的,但义是很不够的。
可识别性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2012年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于个人信息就是突出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统计法》也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则把“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作为阻却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一项条件。可识别,就足披露的个人信息足以使人们同某一个特定人联系起来,确认就是这个特定人的信息。
姓名当然是每个人第一项识别标志,但并不是唯一的。同姓名的很多,许多情况下,姓名还要加上其它条件,才能确定某个个人。而姓名之外还有其它识别物,主要就是肖像。肖像不但可以使周围原先认识本人的人们可以识别是谁,也可能使原先不认识的人们记住面容在以后识别本人。福建5龄童的报道虽然使用假名、但是房东还是从肖像上识别出来,导致携带艾滋病毒的隐私泄露,带来了很大麻烦。
四川8龄童的报道,媒体既使用了假名,也在照片上儿童的脸上打上了马赛克,是不是就可以做到不能识别呢?总体看来,还是不行。几童的脸是不能识别了,但是周围的人,爷爷和其它村民,都清晰显示了面容。有关报道还详细罗列了这件事发生在四川省南充市某乡某村,还披露了孩子是在哪一家医院和防疫站经过化验,查明通过母婴传播的方式“患得艾滋病”,以及他的母亲在婚前就怀上了他,根本不知生父是谁。虽然这个孩子的事在当地已经广为人知,但这样的报道还是进一步扩大了知悉范围,不仅临近地区的人们可以根据这些线索很容易打听到孩子是谁,而且有些帖子、微博也进一步泄露了孩子的姓名,直至产生“国际影响”。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对艾滋病毒感染者、病人的保密信息包括了他的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它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有关四川8龄童的报道显然涉及了这些不得公开的信息。
我们知道,在网络时代,这些信息一遭到公开是很难消失的。孩子会长大,今天对他们似乎并不在意的信息在他们懂事后就会成为很大的负担和痛苦。我们期待随着科学发展,这此携艾儿童有可能得到治愈,但是这段本应遗忘的往事将依然会留在网上,甚至伴随终生,也许什么时候会被翻出来当作淡资,也许会产生另外的误会,给他们带来很多不愉快。
可以肯定,所有关于携艾儿童的报道和宣传品都是出于帮助孩子的善良意愿,但是我们在为他们呼吁的时候,有没有从更大的范围和更长远的未来为这些孩子进行更周密的设想呢?
四、究竟应该怎样帮助携艾儿童?
儿童代表人类的未来,国际社会对儿童以极大的爱护和保护。《儿童国际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并且要求: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我国是《国际儿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承担了包括保护儿童隐私在内的所有国际义务。
不过我们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还没有制定出一套完整的规则。这样,了解一下《涉及儿童的新闻报道伦理原则》是有益的。这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制定的,要求媒体在对儿童进行新闻报道时,考虑其年龄,采取审慎的方式,以免对儿童造成伤害。
该原则要求媒体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尊重每个儿童的尊严和权利,在采访报道中,要特别注意保护每个儿童权利,包括其“隐私权和保密权、其观点得到聆听的权利、儿童参与影响儿童的问题决策的权利以及免受伤害和报复(包括潜在的伤害和报复)的权利。”并要求媒体“不发表任何可能置儿童、其兄弟姐妹或者同伴于不利情况的报道或者图片。即便该报道或图片已对儿童的身份进行修改、模糊处理或者匿名,也不能予以发表。”这些原则特别关注了那些如果在媒体报道中被公开身份,可能面临受伤害风险的孩子们,记者在面对他们时,必须秉持善意原则,减少二次伤害。
我们媒体报道一些携艾儿童遭受社会歧视和疏远,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困境的个案,无疑是出于帮助他们的善意。但是对善意应该有全面的要求。不仅要有动机上的善意,还要讲求效果上的善意,重要的一条,就是不能公开对他们造成不利的隐私信息,给他们造成终生的思想和感情上的负担。携艾儿童的个案是可以报道的,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能使他们被识别被辨认被推断,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有的媒体在报道这些个案时,淋漓尽致地刻划儿童如何“患上”艾滋病的细节,如何受到周围人的歧视和疏远,并且采用视觉形象,甚至要儿童面对镜头说话,除了姓名和肖像以外力求最大限度地公开一切,这就很难说是完全出于儿童利益的善意,而是带有吸引眼球、博取关注的成分了。
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知情同意 法律经济学 权利配置 替代决定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53-03
上世纪60年代,作为生命医学伦理四原则之一的尊重患者自主原则,逐步取代医疗领域的父权主义思想,成为医学伦理的核心内容。该原则是指医生在为病人提供医疗活动前,先向病人说明医疗活动的目的以及可能后果,然后征求患者意见,听由并尊重病人的决定,除非病人的决定超越了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或有悖公序良俗,否则不得加以干涉。这一原则在医学伦理学上确立之后,逐渐扩展到法学领域,其核心内容就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制度。心智健全的患者或其他知情同意主体在此基础上,在非强制状态和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有自主作出选择的权利。最早因未履行知情同意而发生医疗纠纷的案例是1957年美国加州上诉法院的Salgo诉Leland Stanford 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一案。该案判决不但为美国其他各州所接受并“输出”到国外,使得“Informed Consent”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一、知情同意制度的本土化特色
知情同意制度是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具有其产生的特定的文化土壤。美国文化作为西方近代思想的交汇点,以“个人主义”价值观为其文化核心,并以其特有的创造性法院判例创造并发展了知情同意制度。“个人主义赋予个体比赋予团体更高的或社会更高的道德价值,因而它提倡个人随心所欲地做他们认为最有益于他们自身利益的事。”在各国的知情同意制度的实践中,又会打上沉重的历史与文化烙印。与美国不同,儒家文化在中国传统社会取得长时期的统治地位,并渗透到中国社会的各领域。儒家文化以宗法家族为背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庭利益为目标,强调个体服从于群体。家庭主义的文化价值观所折射的权利观更为强调家庭甚至是家族权利。中国传统文化在现代社会中延伸,集体主义成为我国社会意识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当生成于西方个人主义文化背景下的知情同意制度传入我国之后,因较大的文化差异和路径选择,面临种种尴尬境地。
我国的知情同意制度不是“源发性”的,而是社会发展进程中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即首先在法律制度中引入,而后贯彻到医疗实践当中去。中国现阶段规范知情同意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4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4条、《品、处方管理规定》第14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9条等。就权利主体来看,法律文件之间并不协调,有的规定为仅是患者,有的规定为患者及其家属,或者患者及其关系人,有的规定为患者或其家属。就法律规定来看,这些法律文件强调了通常情况下中国知情同意权的主体的二元化:即患者及其家属,这区别于西方国家权利主体的一元化现象。因此,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家庭主义及现代社会所倡导的集体主义,决定了知情同意制度必然打上中国特有文化的烙印。这与知情同意制度的本意即强调患者本身的自具有一定的矛盾。就我国医疗实践来看,不论是医生的说明义务还是医疗行为的决定上都赋予家属广泛的权限。知情同意决定权问题是知情同意理论的核心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其本质是为了在患方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本文以权利主体为分析视角,以法律经济学为分析路径,探讨知情同意制度的权利配置与替代决定之制度设计。
二、法律经济学对于研究知情同意制度的意义
随着20世纪70年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诞生,该流派因其理论体系之不断完善,方法之独特、视角之新颖和实际的运用价值,在西方当代法理学界的地位日益提高,影响不断扩大,出现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这三大主流法学派相抗衡的趋势。正如美国当代法理学家庞德所指出:“在以往50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它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最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主要运用微观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并力图以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由此确立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科斯定理”对这一分析方法作了具有奠基性的理论概括。它是由两条具体的定律构成。第一定律的表述方法是: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定权利的最初配置状态如何,不会影响经济效益。这一定律说明,只要法定权利界定明确,权利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权利归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然而,实际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这时应该适用第二条定律:如果存在实在交易成本,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此时,理想的法律规则是选择那些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而使效益导致最大化的规则。法律经济学理论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别具一格。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尤其是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经济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加趋于准确。科斯的上述理论不仅适用于产权的配置,也适用法律价值的选择,法律权利的配置。对于解决知情同意制度下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就法律制度而言,重要的不仅是承认权利,更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知情同意”作为患者的一项权利,是由患者的自和生命健康权共同派生而来的,两者都是公民人格权的体现。患者通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定,来表达其价值观和维护个人尊严,并使其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两者是紧密联系、同等重要的。当患者具有充分的决定能力,很好地理解了医疗相关信息、医疗决定的后果,并基于自己的生命健康自愿作出医疗决策时,其实现了自和生命健康权的统一。但自和生命健康权有时也会出现权利冲突,即只要保护一种权利时,实质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可能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比如患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患者的权利与家属权利的冲突,也可能发生于同一主体即患者身上。由于文化、宗教、道德、伦理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从而作出不同的决定而不利于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实现。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视角解决上述权利冲突将会取得更加具有说服力的研究结果。
三、医患双方权利配置的法律经济学考量
1.肖志军案件的思考。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最后决定权对医方权力是一个最好也最有效的制约。此处的患方是指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所形成的共同体,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007年11月发生的肖志军案件触动了很多人的敏感神经,许多媒体和学者反思、质疑了手术知情同意制度以及医院坚守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很多人都道貌岸然地指出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医方应当强行救治。甚至有一些专家建议修改法律。学者们引用最多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本案中,患者李丽云当时清醒、有行为能力,但她授权肖行使知情同意权;肖作为李的同居者或者胎儿的父亲至少可以“关系人”的身份并且有能力签字,但肖令人不解地签字拒绝了手术。此处我们需要认真考量是否属于该法条中的“特殊情况”。尽管肖的举动很反常,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同类规则,当一法条列举若干情况之后跟随以及“其他”的字样时,这一“其他”只能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能包括不同类情形;签拒与无法获得签字显然不同类。前者若手术将直接违背患方明确表达的意志;后者仅仅是真实表达缺位,手术不直接对抗,相反,符合推定的患方意思表示。因此,肖的签拒(注意不是拒签)行为不属于“特殊情况”。医方的措施并无不当。
2.法律经济学对于医患双方权利配置的意义。虽然上述事件的发生是一个悲剧,有人建议修改甚至废弃这一制度。但是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进行理性的分析,应该充分理解知情同意的制度意义。制度的存在目的是处理常规问题,而非像本案之类的特例。制度化治理是现代法治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而制度化的核心是处理社会常规问题。由于具体问题千差万别,任何制度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事先一一规定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因为无论从经验上看还是从理论上看,规则一旦复杂繁多,即使看起来严格全面,也会留下更多漏洞,容易被人上下其手,追求不正当利益。因此,尽管世界各国都强调严格依法,但实践中总是试图而且必须平衡法律的细密和粗略。法治追求以简单规则来应对复杂世界。否则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的原则。这就是为什么时至今日上述法律条文仍然没有废弃也没有修改。该案应受到追究的是作为家属或者关系人肖志军的责任,而非制度本身或者是严格遵守该制度的医方。
坚守知情同意制度,对于当下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利大于弊。尽管每个社会都会通过各种非正式制度,包括道德、职业伦理甚至社会的意识形态激励医生以患者利益为重,但医患双方在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上述非正式的制度措施都不足以保证医方任何时候都以患者利益为重。唯一的出路在于强化患方的知情和最后决定权,防止并制约医方牺牲患者利益,从而从根本上改善医患关系。
四、患者知情同意替代决定的法律经济学考量
基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患者“知情同意”决定权的享有者应是患者本人,因为一般情况下,患者本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表者与归属者,但有时基于实现患者个人权益最大化或维护社会更大多数人利益的考虑,由患者以外的人替代患者行使决定权恰恰是更符合效益要求的。但应该对替代决定作出严格的限制,避免其滥用和过度膨胀。笔者认为,在以下五种情况下“知情同意”决定权的主体发生转移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益价值理念: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患有特定种类的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与及其密切接触者,都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留验等。另外,对精神病人、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治疗时,此类病人也不得以自己享有知情同意决定权加以拒绝。因为此时需要权衡的是患者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而不仅仅是患者个人权益能否达到最大化,价值取向应以社会利益为重,但强制治疗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患者不具备同意能力时的替代决定。不具备同意能力的患者一方面是指没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处于发病状态的成年精神病人,他们的“知情同意”决定权一般由其监护人行使。关于替代决定人的顺位可以参考《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的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无意识的患者,国外法律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利用先前预嘱或委托医疗人的方式,希望尽量通过患者在有意识时的指定来解决其无意识时的难题。如果当患者无任何指定时,则由法院代其指定一名医疗人,由医疗人来代患者进行知情后的决定。此时,由相应人员来替代决定有利于实现患者利益最大化的效益原则。
3.患者具有同意能力时家属的替代决定。在现代医学模式中家庭本身并不受到尊重,家庭的完整性和利益总是次于患者的利益。在这种模式当中,医疗被假定为应该满足患者的利益,家庭成员的利益被认为与医疗决定毫不相干,至少不应优先于患者的利益。如前所述,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医疗实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医疗决定在患者本人具有同意能力时应由患者本人和家属的共同作出,甚至很多情况下由家属单方面作出。因为东方文化倾向于以整个家庭为病人作出医疗决定,并不认为这种方式是剥夺患者的医疗决定权,相反,家属的介入被视为是代替患者承受了作出决定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对于患者往往是难以承受之重。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也符合患者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为,患者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如病患自主理论所预设的前提一样是一个自由且理性的选择者,通常情况下,患者家属最为了解患者的情况及利益诉求,会选择最有利于患者利益的决定。从博弈论的角度,由患者及其亲属组成的群体因其具有一定医学知识,为同医师平等协商参与医疗决策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我国目前的财产制度与医疗保障体制之下,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一旦面临严峻的病患风险,家属往往是其医疗成本以及医疗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当医疗决定牵涉到家庭成员的重大利益时,患者自应该受到家属决定权的制约。当然,家属的替代决定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不赘述。
4.医方医疗干涉权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医生需要限制患者的自利和家属的决定权,以达到完成医生应对病人尽义务和对病人根本利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即为医疗干涉权。有的学者称之为医生特殊干涉权。
笔者认为,医疗干涉权作为一种权利让渡的结果,具体存在于下列情形: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耗弱的情况下,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又无家属及关系人在场;或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理解医疗行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四,患者自主决定权的滥用。作为权利的一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如拒绝治疗。一般认为,患者具有拒绝医疗的权利。前提是医师应向患者说明在是否接受治疗时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但这种拒绝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医方要考虑患者自身的利益,同时要考虑到拒绝治疗对社会和家庭产生的影响。第五,家属决定权有害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完全由家属决定。但如果家属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低下或出现心理障碍,就会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家属有恶意倾向,其危险性就更大。
5.医方采取保护性医疗。保护性医疗制度是根据前苏联巴甫洛夫学说而建立起来的,已在医疗界实行多年,它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条件反射的因子,而向患者隐瞒部分病情,其基本精神是使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完全处于轻松愉快的自然休养环境中,从而提高医疗和康复效果的一项措施。如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病情保密、为患者保守个人隐私及保证病情不外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规定: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时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1970年美国在夏威夷州Nishi V.Hartwell案确立了医疗特权的标准。即只有从医学角度看,告知患者治疗的危险会带来对伤害患者的威胁而使告知不可行时,适用医疗特权才是适宜的。并指出,即使可以适用医疗特权,医生也必须向患者提供与治疗有关的对治疗无害的信息,并对其家属作出说明。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医疗干涉权制度研究》(项目编号:J10WB0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姚嘉.“知情同意”决定权的经济伦理分析.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8)
2.汪丽青.医疗干涉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困境及其完善.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11)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246.
4.聂文军.论知情同意的道德性质及其限度[J].自然辩证法.2006(6):38.
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65.
6.董延林,贺治忠.法律经济学与我国卫生法体系的构筑[J].中国卫生经济.1998(2):17.
7.时显群.波斯纳法律经济学的影响及其变革意义[J].政治与法律.2008(3):158.
8.苏力.医疗的知情同意与个人自由和责任[J].中国法学.2008(2):7.
9.薛满全,赵继顺.临床医疗中知情同意的实践与思考.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9)
10.Joseph H.Howell & William F.sale,Life Choices:A Hastings Center Introduction To Bioethics,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WSAHINFTON,D.C,2000.145
11.张涛.病人的知情同意与医生的特殊干涉[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