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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体制范文1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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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比如因患有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如心脏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如神经衰弱)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恐吓、殴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这些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轻微的殴打或恐吓的情况下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但是若没有前述行为,被害人可能不会诱发疾病而死亡。因而,由于加害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能涉及到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个案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准确的定罪及量刑就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闫某与陈某发生口角,闫某朝陈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送医后死亡。法院审理认为,闫某动手打人使陈某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二:张某与80 岁的王长俊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踢踹,导致王长俊心脏病发作死亡。由于张贺系累犯,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法院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同案却不同判,这与法院判案时的侧重点不同:有的重点是对于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判断方面。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是不同的,解决的出路也是不一样的。
二、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是体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某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但是特殊的条件下却会必须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比如行为人若向某健康人胸部打两拳,是不会造成什么危害结果的,但如果是向一个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的人胸部打两拳,致其病发身亡,这时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
(二)、主观罪过——“应当预见”和“无法预见”之争
持“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由于没有出现基本犯罪结果伤害而出现了加重结果死亡,故应以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持“无法预见”观点的人认为,坚持犯罪构成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一个重要的基本观点。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对于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有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对殴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法预见,因而谈不上“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则只能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三、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及处理
结果跟随原因,先行条件应存在于结果发生之前。但显然特殊体质下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被害人死亡出现的唯一原因。除了须首先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须确定加害人之客观行为以及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
(一)、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
从立法意图上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若殴打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携带特殊体质,但由于殴打行为过于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另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已有明确认知的前提下,故意针对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进行轻微的打击此时,我们则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伤害行为的轻重、大小以及其主观罪过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二)、 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加害人的客观行为中看出其主观意图,根据加害行为实施时的客观具体情况来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的可能性。首先应从内部因素考虑,即考察行为人本身具有的认知能力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的年龄、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况、文化水平、智商水平等等。其次,再从外部环境考虑,即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加天气情况、时间因素、被害人自身的情况。总之,无论何种过失,刑法上均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系认定其加害行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属意外事件的关键所在。
(三)、 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情况
意外事件的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判断:
1)、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考量的因素有:加害人伤害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或只是赤手空拳地伤害、打击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打击的频度及力度等。
2)、在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情况,即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未预见。此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保障权利的原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无法客观判定出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还是无罪过时,认定为意外事件显然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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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统一的设立、审批、监督、承担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2、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是多元化的体系,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直接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3、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我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保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撤销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它们统一纳入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避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人类对司法价值的最一般追求,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就是公正。司法鉴定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鉴定人对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不正当干预,从而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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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涉及渎职侵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修改内容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有68个条款,具体到渎职侵权职务犯罪侦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辩护
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凭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侦查人员不能在场。办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的律师涉嫌伪证,应当由办理该案件的反渎职侵权部门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并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修改
一是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二是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严格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
(三)非法证据排除
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对于物证、书证有条件排除。也就是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无条件排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的排除则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先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时,才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证据种类变化
一是鉴定结论被修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增加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
(五)证明标准明确
证明标准明确为: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要求反渎职侵权部门办案人员严禁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折磨,以迫使其违背本人意愿作有罪供述的方法审讯犯罪嫌疑人
(七)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
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所收集到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八)拘传时间延长
针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特殊案件,传唤、拘传最长持续时间由原来12小时的延长至24小时。
(九)取保候审增加相关规定
一是增加了可以取保候审的两种具体情形和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二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之后,针对特定情形适用一些特殊规定,如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三是具体规定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和退还。
(十)监视居住增加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二是明确了在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区别;三是增加了监视居住期间的一些监督方式,如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以及通信监控等;四是修改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五是规定了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
(十一)拘留程序
规定了“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不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因此,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中,采取拘留措施的,除无法通知外,必须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不得以有碍侦查为由不予通知,并且在拘留后应当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十二)逮捕条件和程序作了较多修改
一是从五个方面细化了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二是规定了逮捕后的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三是明确了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不得以有碍侦查为由不予通知;四是建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三)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十四)增加了特殊的人身检查
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十五)增加了技术侦查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采取技术侦查。并且明确规定了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执行主体、适用期限、保密义务等内容。
(十六)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决定逮捕时间期限
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审查时间由原来十天至十四天延长到现在的十四天至十七天。
(十七)强调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
在侦查程序中,尤其是侦查终结之前,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侦查终结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渎职侵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严峻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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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当代 提高 建筑 基层操作人员 生产质量培训 宣传 工作效率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众所周知,在中国,万丈高楼都是建筑工人一根一根钢筋绑扎,一条一条焊缝拼接,一个个混凝土振动棒振捣,一块块模板拼接,一根根钢管搭设,一块块机电模块安装起来的。所有的这些工作,都是现场操作工人一把汗一份血浇筑连接而成的。要达成房产开发公司制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战略目标,关注现场操作工人的思想、技术水平、总包的管理水平对房地产开发单位的管理是非常重要而且是有意义的。只有抓好了建筑基层从业人员的施工质量才能确保建筑施工工程质量,达到房产开发公司为该项目制定的战略。
那么,作为一个房产开发企业管理人员,如何抓好这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操作工人的数量调节,操作工人的合理配置,操作工人的教育和培训,操作工人的人员激励,传递企业文化建设方面入手。下面,笔者将谈谈对提高建筑基层人员效率的粗浅看法:
(一) 操作工人的数量调节
人力资源的经济投入,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第一个基本途径。不管是何种企业,人力都不能投入太多,各种生产要素的能力必须匹配,人均技术装备及资金占有达到一定水平,才能充分发挥人的作用。另外,企业的各项资源投入还要根据市场需求及生产任务决定。人力投入太多就会造成劳动生产率及经济效益下降。但是,人力也不可投入太少,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发挥分工协作的作用,人力太少就难以形成专业化分工优势和协作优势,有时还会影响其他生产班组、机械设备的效率。
因此,建筑基层从业人员的人数就不仅仅是施工单位安排的事,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有个专门部门负责,在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之前,就应根据项目战略目标计划、建筑面积、人工效能,制定不同时段配置各班组施工人员人数需求峰值图,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按此图配备施工人员,并设定几个细致进度控制节点时间段,以利房产开发方在进度过程中对进度的进一步控制。提供操作工人人数峰值图目的有二:一是考核施工单位的技术能力和规划要求;二是在施工过程中房产公司和施工单位有管理有依据,确保进度质量安全进行。
(二)操作工人的合理配置操作工人的合理组织和配置,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第二个基本途径。由于每个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由各班组相互协作完成的,因此,施工企业各班组生产力必须均衡。某一班组若人力配置不足,就会影响到其他各班组的产出而导致整个施工企业生产率下降。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班组配置人数为:木工:钢筋工:泥工=5:3:2(三) 操作工人的教育和培训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员工的素质,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第三个基本途径。根据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提供的研究结果,劳动生产率与劳动者文化程度呈指数曲线关系,如与文盲相比,小学毕业可提高劳动生产率43%。初中毕业108%,大学毕业提高300%。舒尔茨早在20世纪60年代也指出并论证了人力资本投资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远比物质资本的增加重要得多。可见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是最有效的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途径,也是企业人力资本增值的重要途径。企业要把对员工的教育培训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对培训工作加强管理。
因此,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提高建筑基层人员效率应该特别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对基层操作工人的培训有全面的计划和系统安排。
第二,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技术交底部门必须对培训交底的内容、方法、要点,教材、音像、参加人员、经费和时间段等根据施工进度有一个系统的规划和安排。
第三,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在现场工人学校播放一些施工操作影像,优秀工程记录片,施工方法等图像资料,还可播放一些电影、戏曲图像刺激工人的积极性,丰富民工夜余生活。要有相关资金和设备的投入。
第四,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对培训项目加强评估和总结,并定时间向现场监理和甲方提交评估和总结报告。培训评估的首要工作是确定评估标准,并告诉每一位现场操作工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并按标准实施。(四) 操作工人的人员激励
人员激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第四个基本途径。组织激励水平越高,员工积极性越高,组织生产力也就越高,这既是一般常识,也是科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如美国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一项研究表明,员工在受到充分激励时,可发挥其能力的80%~90%,而在仅保住饭碗不被开除的低水平激励状态,员工仅发挥其能力的20%~30%。因此,改革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发和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是人力资源转变为人力资本的又一个关键。笔者认为房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要有激励操作班组的积极性的方法:
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做到树立施工班组主人翁思想,可制定某种仪式或活动,把施工单位,施工班组,施工人员的名字刻画在房子某一部位,永久保留,以增加操作工人和施工单位的荣誉感。
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做到在每栋房屋的出入口附近树立施工人员简介牌、表扬章,曝光牌,打分评比牌,通过在现场树立先进旗帜,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共同把现场质量和文明施工搞好。
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做到操作工人在进场时要做好技术交底工作,接受房产公司的宣传信息,完成责任交接仪式。
在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要求施工单位要做到举办操作工人进场,在开工前、结构封顶时举办房屋建成祈福仪式,给建筑工人、给建筑物赋予灵魂!增加操作工人的责任感,增加建筑工人在意识形态上创造品牌的愿望。并通过宣传,传递给购房者,经过祈福房屋质量的高性能、高品质,高水平!增加销售卖点和利润点。
(五) 传递企业文化建设 企业文化建设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第五个基本途径。企业文化犹如企业的灵魂,是企业成员之间相互理解的产物,是企业制度、企业精神、企业道德规范和价值取向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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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应然;价值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和“法治行政”理念的深入,特别是中央及地方行政、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下发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准司法规范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的工作框架已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效果依然不太乐观。本文主要从应然的角度,分析“两法衔接”的价值所在。
一、构建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顺应了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运作的需要
权力制衡是整个社会权力体系的核心思想,任何权力运行过程都不是单纯权力意志的体现,而是权力限制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互动过程。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项权力。针对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力,法学家和思想家们早已有过精妙的阐述。因而,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
由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时效性、宽泛性等特点,使行政权具有无限扩张的天然冲动,成为最难以监督的国家权力。因此,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核心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保证行政权的规范有序运行。[2]构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正是从权力运行机制层面,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这一执法领域入手,通过适度扩大检察监督权在移送监督和立案监督领域的职权,以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以规范行政执法权合法有序运作。同时保障行政执法权力与刑事司法权力在分立和配合的基础上,在检察监督权制衡行政执法权的前提下,改善检察监督效果,提高检察监督效能,树立和强化检察监督威信,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终实现依法治国,这也正是“两法衔接”机制建立和完善的根本精义和最终目的所在。
二、“两法衔接”机制将起到对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双向规制作用
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既有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也有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应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等,其中还不乏相应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文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但鉴于行政执法领域的广阔性和多样性,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难以完全统一,有些认定标准仍需完善。在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和规范的情形下,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将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解决或不予处理。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另一不合理现象,个别司法机关强势介入,大力扩张刑事司法权,将一些本应行政处罚的案件纳入刑事领域,并处以刑罚。通过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将借助检察监督,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前置性过滤作用。同时抑制刑事司法权的扩张,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最终确立规制违法犯罪行为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适用度,做好二者的过渡和协调,防止争相管辖或互相推诿等现象出现,保障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从长远的角度看,这一机制的建立将会逐步界定行政执法领域与刑事执法领域规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使之逐步量化、明确化、规范化,对于控制打击犯罪行为的范围和力度,厘清行政法与刑法的界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实践价值。
三、“两法衔接”机制为执法不严、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等现象提供解决路径
在我国经济领域,还存在执法不严、有罪不纠、打击力度不够等不合理现象,突出表现为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2006年至2008年,北京市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417264件,而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只有40件,不到万分之一,且呈逐年递减之势,2008年仅移送了4件。2006年至2007年,全国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5229件中,有4664件是检察机关建议移送的案件;同期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246人,2008年1至11月又立案侦查136人。
从实践情况看,如在证券领域,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衔接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自2006年成立至2009年共受理案件219件,基本上所有案件都有罚款制裁,但其中只有5.97%的案件移送公案机关,显然有“以罚代刑”情形的现象;另一方面,移送公安的案件,如高新张铜案、江苏琼化案等十余个案件,在移送公安后长期处于中止状态。又如在治理非法集资领域,实践中非法集资违法活动相当严重,但对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则相当少,行政执法部门对一些非法集资行为不及时处理,往往到非法集资行为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甚至演变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政机关才予以介入或会同司法机关共同介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治理非法集资领域的行政不作为或打击不力。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对部门利益的考虑或法律理解等因素,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于知情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难以开展有效监督,长期以往,既容易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发展,也为行政执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滋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提供土壤和空间,从而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信力。
上述问题的出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离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没有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由于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有效衔接,防止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现象发生,最终实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和公正司法。针对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执法不严或行政不作为及司法扩大化等不正常现象,结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的分离执法体制弊端,建立两法衔接机制是有效手段和根治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同时,通过完善“两法衔接”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知情权、调查权和监督权,以开展有效的立案监督和移送监督,弥补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的缺位。
四、建立“两法衔接”机制有利于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优势和长处,提高执法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针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要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二者在适用对象、范围、强度和最终法律效果上都存在不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各自独立运行,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并产生衔接关系。这种联系与衔接并非凭空产生的,是由执法对象的客观行为决定的。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可能触犯刑律的,就不能予以行政处罚,而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而言,有时甚至也会出现程序倒流的问题,即对于那些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最后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可免于刑事处罚,可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只有做到了相互联系、相互衔接,才能实现各自的功能,既没有履职缺位,又没有越俎代庖,在相互配合的前提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也体现了执法的严格和公正。
从刑事案件的来源分析,相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是重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更直接和真实,因为执法机关对事实和证据以及其他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保证了可信度和权威性,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获得全面的一手资料和尽快侦查、破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移送涉罪材料等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两高一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已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相关证据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在事实和证据有保障的情况下,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工作量,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在相互配合的衔接机制下,也提高了执法效率。建立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既为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提供案源,同时通过前期的行政执法活动,也为案件的顺利侦查、起诉、审判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
五、构建和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符合司法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