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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1
新《条例》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是对1996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是全面贯彻党的十精神,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总要求,是“政治建警、业务立警、人才强警、从严治警”,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迫切需要。它的颁布,标志着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逐步纳入了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之所以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一是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司法警察工作履行职能赋予了新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深入贯彻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央要求,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高检院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保证了如期出台。三是总结实践经验、解决突出问题、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的迫切要求。《条例》是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赴各地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摸清底数、分析问题、把握需要的基础上,注重充分吸收近些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司法改革实践成果,使之更加科学完备、符合实际和需要。
二、 新《条例》的施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进行了具体明确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但当前不少基层检察机关“有警不用、无警可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问题相当突出,新《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级人民检察院双重领导;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等,阐明了司法警察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和工作特点有了明确的定位,有效地缓解这一矛盾,使司法警察工作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较以前相比特点明显。
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更加明确的定位了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一是职务分类不同。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改成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不但具备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具备司法警察职业所需求的特殊条件,对司法警察“入口”标准、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任务分工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是检察辅助人员之一,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办理传唤、押解、看管等强制性事项,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它强制措施,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司法警察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但是,辅并不意味着司法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有相对独立的职责,两者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三是管理性质不同。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行管理。检察官的任免、任职回避、培训、工资福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条例》的施行,使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得以延伸
新的《条例》赋予司法警察更加丰富和具体的职责职权,特别在如何处理扰乱正常司法秩序过激行为方面,原来的规定相对原则,现在的规定比较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着眼服务检察工作大局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依据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各类人员职业特点,优化职权配置,强化内部监督,赋予了司法警察一些新的职责职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在履职过程中,司法警察与检察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在辅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同时,又监督制约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明确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责任主体,增加了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等职责。明确司法警察是维护检察工作秩序的重要力量,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等职责,赋予了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对涉诉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置权。
三是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检察人员的依法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将进行及时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危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司法警察将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新《条例》的实施,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条例》以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为方向,针对司法警察具有武装性质和纪律部队的鲜明特点,积极适应检察一体化和警察管理行政化的特殊要求,借鉴近年来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的新鲜经验,提出了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强化组织管理的规范性要求。明确“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进一步规范了授衔人员范围、强化了警衔管理功能。明确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分别设总队、支队、大队,突出警务实施、警队管理、警力调动等管理职责,建立以队建制为主体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强化了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明确司法警察的录用、转任、培训的具体要求,与《公务员法》相一致,使司法警察的人事管理更科学、更规范、更严格。
五、新《条例》的颁发,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进一步合理化、规范化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2
关键词 科学发展观 法制建设 指导意义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①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科学发展观的科学指导和理论要求。
1、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立法工作的指导,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科学发展观对立法工作的指导,第一就是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中做到以人为本,充分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群策群智,做到立法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就是要求立法工作立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政治建设实际,让立法真正成为指导社会发展的催化剂和保障经济建设的桥头堡。第三就是要求立法工作要做到法规全面,形式协调,内容可持续,作为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法规的全面是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繁荣发展的基础,立法形式的协调有利于帮助广大人民群众识法、懂法、守法,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实施。内容的可持续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要与时俱进,立法既要反应社会发展变化,又要对社会发展产生规范指导的反作用,以此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
2、加强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的指导,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加强科学发展观对司法工作的指导,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切实维护司法工正,坚持以人为本,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保障人权,尊重人民的司法权力。其次要求司法机关充分发扬司法民主,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司法实践。在司法工作中做到公开公正。第三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廉洁自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切实行使人民群众赋予的司法权力,努力做到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第四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检察的过程中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与时俱进,把司法工作与立法工作相结合,不断推动立法完善,推进法治建设进程。
3、加强科学发展观对行政工作的指导,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加强科学发展观对行政工作的指导,其一,要做到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利,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权利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行政法规的制定也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其二,切实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努力做到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把方便群众,执法为民作为行政工作的最高准则。加强行政人员的工作能力培训,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工作素质和工作质量。其三,廉洁执法、政务公开是保证行政工作廉洁公正的基本要求。不断提高行政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是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行政工作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根本体现。
4、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遵循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遵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振兴的必由之路。十报告再次明确了依法治国工作在我国发展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各项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基础和基本条件。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将法治文明、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相结合,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
(作者:任华杰,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中国化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及哲学理论方面的研究;崔瑞兰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硕士,教授,主要从事哲学方面的研究)
注释:
①.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2012-11-8.
参考文献:
[1]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
[2]陈文通.科学发展观新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5
[3]邢贲思.科学发展观读本.人民出版社,2006,6
[4]江金权.论科学发展观的理论体系.人民出版社,2007,5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3
高校法学本科教学的目标定位
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应用学科,因此高校法学本科教学注重学生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关注学生的就业前途和职业发展当属题中之义。但与此同时,作为人文学科法学也同样肩负着为国家、社会培养具有较高人文素养和崇高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公民的历史重任。
首先,当前我国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和任务应当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人才培养作为根本任务,以树立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2]应该说,这不仅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取向,更理应成为所有学科、所有专业人才培养的共同追求。对于法学专业来说,基于其浓厚的人文背景,深刻的伦理诉求和强烈的规范意识,更应当为实现上述人才培养目标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其次,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仅需要合理的法律制度,完善的法律文本,高技能的法律工作者,更需要在全社会树立普遍的法律精神、法律信仰、法治理念和一大批具有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才。这些都需要在以法学本科教学为中心的法学教育体系中来达成。因此高校的法学本科教学在对学生进行职业训练的同时,更应当“向社会提供理论,使学生受到思想启蒙,为社会制度的改造和设计服务,塑造社会的价值观和推动法治文化。”[3]
最后,法治是当代社会的内在规定性,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有力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更是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等社会基本价值的重要途径。在成熟的法治国家里,运用法律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人”不仅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国家的管理者和政治生活最重要的参与者。在我国当前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应当可以预见,未来中国社会将需要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来从事法律工作和社会管理工作。因此“法学教育不仅培养法律职业家,而且培养治国人才,法学教育不仅向学生讲授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着眼于其综合素质、理论水平的提高,要培养复合型的优秀专业人才。”[4]
高校法学本科教学的改革路径
司法考试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自从2002年举办以来,毫无疑问对高校法学教育,特别是对地方高校的法学本科教育带来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常说要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5]所谓“互动”,就是要相互适应、相互调整,我国的法学教育自后恢复,虽经30年有余,但或因依循旧制、或因机制少变,愈发难以适应社会现实;而司法考试作为新世纪的新事物,也尚不成熟,还远不足以效为常法,二者应朝着为社会培养、输入优秀法律人才这个目标而共同努力。而所谓“良性”,即需言明虽然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有着共同的目标,但二者也各有其独立的价值,法学教育不能成为司法考试的“应试教育”,司法考试也不能成为法学教育的“结业测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需相得益彰。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4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层级监督;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8-0191-03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完成行政任务的重要途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着政府施政目标的实现和政府形象的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体制的重要一环,对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具有重要作用,是确保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治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1]而我国长期存在“重立法、轻执法、忽视监督”的现象[2],极不利于依法行政的推进。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涵,明确要求加强执法监督;《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进一步要求加强执法监督,防止和克服执法工作中的利益驱动,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当前,为适应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各地在优化行政执法力量配置、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方面展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正逐步深入推进。据统计,广东省、山东省、四川省、、重庆市等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省级地方法规――《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不少省、市政府也出台了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甚至还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各地纷纷出台制度并积极开展实践探索,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增强行政执法监督效能。因此,深入研究行政执法监督,推动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既是深化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改革、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执法监督,顾名思义,是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从宽泛意义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执政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包括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的监督等。因此在广义上,行政执法监督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合理和有效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行为[3]。但是,从狭义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监督专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简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属于“行政职能监督”中的“一般监督”[4]。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当前推进行政机关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文讨论的对象范围。根据行政机关监督主体的类型,可以分为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两类。层级监督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专门监督主要指的是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履行专门监督职能,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属性
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活动,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行使的一系列职权,其中包括,“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国务院对全国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其监督权限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行政执法监督权。可见,国务院对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没有层级限制的,不受行政层级的约束。此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一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执法主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及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对下一级工作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都需要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监督主体的行政执法监督权,对被监督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权的行使,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监督职责。
行政复议也具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功能,因此,厘清和区分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关系,是认识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属性的一个关键点。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实质上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与通过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都发挥着内部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都需要有法定的依据并遵循法定的程序,都是通过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监督等。但是,这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权力来源上,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来源是宪法法律法规赋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权则是来源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监督机制启动方式上,行政执法监督通常由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而通过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则需要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程序的启动是被动性。在监督的目的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合法、适当,具有鲜明的职定性[5];而行政复议监督制度的目的除了包括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w现了法定性和救济功能。在监督的范围方面,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既包括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特定情况下还可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执法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由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划定,主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监督程序方面,行政执法监督适用一般的行政程序,有的地方出台了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执法监督需按相关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通过行政复议的监督,需要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程序。
三、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制度
(一)行政执法事前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是针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预防性的监督,关键在于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问题。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或者,首先需要明确其法定职责,合理划分不同层级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权限。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责是由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行政执法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必须履行法定的职责。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主要通过行政执法依据的前置审查、执法依据的公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等制度的实施。一方面,通过对行政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从源头上确保行政执法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规范涉及行政执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公开活动,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知悉,满足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依据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并且,通过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保证法制的统一实施。此外,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管理等制度,让社会公众得以知悉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的事前监督制度,有助于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依据中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执法事中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中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实施之中所进行的监督,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是一种执法过程追踪式的监督。行政执法的事中监督,主要通过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执法裁量基准等机制来对行政执法活动过程进行监督。虽然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定依据、程序规范和执法要求,各地也陆续制定了关于行政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行政执法听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相关制度和规范,要求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违反相关规定,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地行使执法权,同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权利,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三)行政执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制度
行政执法的事后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完结后所进行的监督,属于一种补救性或惩戒性的监督。执法案卷评查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是行政执法事后监督的两项主要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能够查核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从执法主体资格、证据收集、程序规范、实体处理、执法文书制作、案卷归档等方面全面了解行政执法的情况,实现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后监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制度。通过规划、科学、合理的评判和考核,加之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惩治执法腐败现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且促进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
四、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的实现
“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6]行政执法监督是通过不同阶段、众多制度的实施,来实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监督效能效果的。这些制度的实施,同样需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运行。实现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是推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法制基础和规范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法治化的实现,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
第一,结合“两张清单”制度的实施,厘清执法权责。“两张清单”指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权力清单是将政府及各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及流程以清单的形式进行明确,依法划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重点解决职权重叠、交叉的现象以及行政乱作为的问题。责任清单是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明确划分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责任事项和职责边界,强调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重点解决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在具体内容上各有侧重,但相互配套,共同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通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的实施,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两个清单”以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机构编制“三定”规定为依据,遵循权责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全面厘清行政权力的项目和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职权和职责都包含在“两张清单”当中,建议结合当前“两张清单”制度的实施,全面厘清各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权以及层级之间、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明确执法职责,根据行政职权的履行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在推进简政放权的同时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创新监督方式,丰富监督手段。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改革是增强行政执法监督实效的关键。针对原有监督体制存在的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人员履职不到位、监督实效不明显等现象,建立站在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监督改革,以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作为着力点,开展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队伍建设探索,强化执法监督机构队伍力量,明确监督员工作规则,理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与本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的作用。同时,要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执法资格管理制度、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共享机制、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案卷评查制度、违法案例通报机制等一系列执法监督工作机制。此外,通过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将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监督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结合,丰富监督手段,实现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化、具体化、和常态化,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以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载体,规范执法监督活动。“民主政治是责任政治,因此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理应严格实行责任制。”[7]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关于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执法主体合法明确,执法职责全面落实,执法依据依法明确,执法程序公正严密,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职权,根据不同部门、不同机构、不同岗位执法人员严格确定各主体的执法责任;其次要加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规范和行政证据规则,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提供制度基础,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最后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督促行政执法主体严格执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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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5
关键词:政府律师;构造缺陷;公益律师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7-0059-04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律师又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律师。具体讲,一方面,政府律师有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占有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编制,有固定的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待遇,其工作方式与其他政府公职人员一样,既要为所在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又不能面向社会执行律师业务,更不能实行执业收费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律师应该是一名合格的律师,具有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依法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1]早在1993年,国务院41号文就指出:“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担任法律顾问、行政诉讼,维护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1994年8月司法部在北戴河会议上提出“公职律师”的概念,至今全国共有20个省、直辖市建立了公职律师机制。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各地在试点改革中涌现出了“扬州模式”、“厦门模式”、“广州模式”等政府律师制度的典型。从人数来看,在我国12万执业律师中,专门为政府服务的政府律师已达到1817人。[2]
鉴于政府律师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创新,又加之官方的大力推行,对政府律师制度的赞美之声在实务和理论界不绝于耳。政府律师能否能够切实地履行其职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未来的走向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角度着手作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律师制度当下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言和参考。
二、政府律师的构造缺陷
司法行政机关试图通过政府律师的设立,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却忽视了政府律师制度内在构造的合理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政府律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内部构造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阙如造成的合法性危机。依照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律师,律师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目前进行的政府律师制度试点中,政府律师多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这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政府律师的存在也是不稳定的。政府律师是以政府文件的方式设立的,根本不具备法的效力,自然也有因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废止的可能。其实,我们的改革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在法律修订的前提下进行。
2.角色混淆导致的功能紊乱。政府律师的角色混淆也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现在的政府律师实行的是身份的两元化和管理的双轨制。从身份上看,既是公务员又是政府律师,一方面享有公务员法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公务员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其执业活动受到《律师法》的调整,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执业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在管理上,既受到所在单位的人事管理、考核培训、职务晋升等,又受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质、业务监督等方面的管理。
这种角色的混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政府律师的功能紊乱。律师业务与行政事务有着不同的职业伦理。行政的效率、对上级机关命令的服从、管理的等级性等是公共行政的应有之义。而律师的职业却不同,律师则没有上级,其根本的使命就是维护法制和保护人权。为了实现其使命,独立性便成了律师工作的灵魂,只有独立才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践行维护人权的要求。律师执业独立性是指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尊重委托人意思的基础上依法独立执业,参与法律事物的处理,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根本上看,律师和政府公务员的职业伦理是不同甚至是相矛盾的。作为政府律师的公务员,一方面他们要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那里获取薪水,另外一方面,他们的职务晋升也势必会受到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束缚。在这样的背景下,这些政府律师能否坚持独立性,能否坚守公正性,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所以,我们不禁担心,一旦遇到公众利益与政府部门相冲突的法律纠纷时,我们这些政府律师又如何才能真正秉持社会公正,来应对这类法律纠纷,真正做到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呢?公职律师走进政府职能部门,能否真正提高政府管理行为的法律水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关键还在于如何让这些公职律师充分实现法律框架内的自主与独立。然而,由于律师在此时兼具公务员身份,其工资福利、升迁等个人利益完全由职能部门所决定,不维护部门利益,律师今后将很难在单位中立足。这样,在现实的利害关系面前,选择维护部门利益有可能成为政府律师的违心之策。特别在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资源,攫取利益的倾向仍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政府律师的参与只能选择放弃独立性,用自己的业务专长隐蔽化和技术化地维护政府机关的非法利益。政府律师身份两元制的设置,在现实的压力下,只能让位于公务员的职业要求,而丧失独立性的律师已很难称得上是真正的律师了。
政府律师角色混淆,还表现在和政府法制局、政策法规处等机构的职能重复和交叉上。从其职权范围来看,很难看出它与后者有本质的区别。从现实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任务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的,此外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顾问团和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承担了一部分服务。把现行的法制局等弃之不顾,另立炉灶的做法不仅是一种资源浪费,也容易造成部门之间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的相互推脱。
3.司法行政机关的推动与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行政本来是政府行政执法的应有之义。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强大的行政权凌驾于各种权力之上。虽然现在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体制改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应有独立性尚未形成,司法权并不能对行政权构成有效制约。依法行政的行政伦理在一权独大、缺乏制约的情况下,尚未养成。又加之,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央地方分税制,对地方官员考察标准单一所形成的政绩观,都使地方政府有着难以抑制的违法冲动。可以讲,基于上述的原因,目前我国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依法行政的内在冲动。在设立政府律师的态度上,司法行政机关当然是积极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政法机关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在社会中地位的提升,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所掌握和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而言则逐渐减少,其社会地位和影响也在下降。为了遏制这种情况的恶化,赢得更大的社会认同、恢复提升自己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必须探索新的途径。政府律师的倡导是中央文件提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会不失时机地抓住这次机会,积极推行。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就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当然要责无旁贷地服从地方的总体决策。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推行的旨在督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政府律师也只能在地方政府所能容忍的范围内运作。从我们上面所谓政府律师的职权范围来看,诸如起草地方性法规,为决策提供咨询等均属于地方的“大事”,在现实的政治语境中,司法行政机关极其管理下的政府律师能有多大现实影响力?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机关缺乏利益的契合点,政府律师难免落入应景文章的境地。
三、政府律师制度何去何从?
学术界对政府律师有明确表示否定的观点,[3]也有怀疑的观点,[4]但更多的学者持肯定态度。[5]针对现实中政府律师遇到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应通过改革完善的方式化解,如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政府律师制度提供法律保障、探索适宜的组织形式,推进政府律师向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深化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整合政府法律服务资源等。[6]我们认为,肯定论者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建议,值得肯定,其勾画了我国政府律师的未来可能前景,而且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也最有市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建议在现实的社会情势下,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政府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非其本身的问题,这些构造上的缺陷其实就是政府律师存在的环境障碍,而它们远远超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能量范围之外。要想短期内化解和清除这些障碍,对于政府律师的积极推动者――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它涉及到法律的修订、政府机构设置的整合、政府法治意识的增强,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这必将是个长期的过程。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推动下的政府律师制度只能是理想和现实相妥协的产物和能量有限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当前政府律师在构造上的合法性危机、角色混淆造成的功能紊乱、政府内在支持的乏力、缺乏民众的足够认同等因素完全有可能使政府律师制度陷入空洞化的境地。因此,我们基本上倾向于否定论的观点。
虽然倾向否定论的观点,但我们并不主张政府在促进律师制度合理化方面的无所作为,更不赞同政府相关责任的放弃。当下政府倡导推行政府律师,希望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虽然也是践行其责任的体现,但毕竟囿于就事论事,难免会因格局狭小而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更宏大、更根本的目标应纳入政府考虑的视野,这些目标如律师制度的合理化、社会正义的供给、民众诉求的回应等。考量这些目标的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责任的增大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改变。在法律服务领域,对政府来说,在社会资源一定的情况下,目前最迫切的责任恐怕不是构建政府律师,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与促进公益律师的发展。限于篇幅和论题,我们谨对公益律师的发展谈些粗浅的看法。
公益律师通过免费或低廉的法律服务,为弱势群体等提供法律帮助,旨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律师。其与政府律师虽然在一些方面具有某些形式的相似性,但其内涵是不同的。公益律师与专门服务与政府机关维护行政机关利益不同,其更多的是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导向。之所以提出发展公益律师,我们还有以下的考虑:
首先,从根本目标来看,政府律师与公益律师具有一致性。公益律师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政府律师虽把为政府服务作为第一要务,但其促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宗旨与现代民主政体下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相契合的。不管什么律师,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同的。
其次,优先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促进政府律师的发展。个人律师是整个律师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在个人律师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和社会地位、具备自己的职业伦理并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前奢谈政府律师和公益律师都是没有意义的。但当私人律师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三者的发展又是互动的。在一个政府主导型或赶超型的社会中,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放任律师制度自身发展,以达到合理化结果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政府对某一方面的侧重或强调便变得十分必要。现在我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比比皆是,如春节火车票涨价、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等等,而且其中许多事件就是政府机关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职责,有的甚至就是政府以公共利益名义而为。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怎么能够遏止地方政府的违法冲动?当然,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督察监管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这毕竟是一种内部的监督。现在看来,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背景下,上级甚至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外在有力的监督才能真正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而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律师就可以起到这个作用。通过公益律师对政府机关追求自己部门利益、侵害公益的行为予以纠正,让其承担违法的后果,才能真正促使其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贯彻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专门服务于政府的政府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也才能真正健全地发展。
最后,发展公益律师可以为广大的弱势群体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帮助。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需求之间缺口依然很大。而为弱势群体服务,实现公平正义正是公益律师所追求的目标。而且通过为民众提供及时有用的法律帮助,也是重塑律师形象甚至是法律职业体良性构造的契机。众所周知,一般民众对律师行业评价较低,律师的形象就是惟利是图。公益律师通过无偿或低廉地服务社会,可以改变这种评价,使律师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而且这种为社会民众所服务的公益律师也最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既受到社会的支持,又能带动法律职业构造的合理化和提高社会评价,一举而多得,何不为之?
既然要发展社会公益律师,政府机关从中又能做些什么?我们认为,策略上必须坚持私人推进和政府支持双管齐下的策略。在国外,公益律师的工作场所一般在独立的公益律师事务所或公益部。而公益法律服务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部分,即财团及私人捐助、政府补助及政府合同、法院的律师费用,财团及私人捐助是其第一资金来源。1972年至1975年间,财团及私人捐助占公益法资金的74%,来自政府的资金占22%,来自律师费用的资金占1%。政府提供的持续的大规模的援助是律师进行公益诉讼必不可少的也是根本性的保障。现在我们国家,公益律师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个人支出,财团私人捐助很少,法院的律师费用甚至没有。看来,我们在鼓励私人和律师从事公益法律事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强化政府对公益律师事业的支持。我们的政府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相信它有能力提供支持。具体的方式可以采用补助、租税诱因、委托公共事务、辅导监督等形式。这些支持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还有发展公共政策、提供公共物品、维护良好社会价值、促进积极的公民精神和扩大社会参与之功。[7]因为这些措施多在政府公共政策的调整、执行过程中,法律授权的框架中进行,自然也避免了政府推动公益律师时的合法化性危机问题。在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上,我们认为包括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从事诊所法律教育,为法学院的学生提供实践法律的机会,处理涉及复杂的公共利益问题,诸如妇女权利、反歧视、宪法权利和环境保护、提起公益诉讼、法律议案的提出等等均可以纳入公益律师的工作范围。
参考文献:
[1]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3.
[2]高志强.广州公职律师机制的理论探索[J].中国司法,2005,(6).
[3]高太红.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经济学思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S2).
[4]童铁丁.对公职律师进入职能部门的可行性质疑[EB].省略.
[5]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5.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6
一、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一)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经济法所追求和体现的则是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社会效益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来调整经济生活,追求实质正义,当然要将社会及其经济效益作为自己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从根本上说,实质正义本身包含了对于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平和效益发生冲突,则仍然有一个利益分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经济法之内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许任何有损社会利益和优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秩序应当优先于局部或个别之效益,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于一时之效益,实质正义之效益应当优先于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非正义之效益,互利或不损人之效益则优先于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之效益。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始就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天然要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这种制度,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门更为强烈的经济和法的实践。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暨竞争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的法律适用脱离法律原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之根本。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正是基于某种原则,不同的规范和制度才得以有机地统一于某个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宗旨贯穿、联系起来。民法和经济法均如此。
法律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发展,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及相关法学、经济和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各种学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面貌。经济法从中吸收养分,不断得到充实,因而相关的、更高级的一些原则也会出现在经济法中,为经济法所遵循和援引,这也就成为一般经济法原则。同时,经济法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从狭义上理解,这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宏观和微观搞活相统一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2)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诸如公平和效益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经济增长相统一、国家干预、社会本位等,均属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特征等范畴,不能作为法的规范存在,故而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综上,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下述三项:
第一,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在社会化条件下,经济法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调整中处以平衡协调当先,竭力促使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并按社会化之内在要求促进公有制及其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进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加强,强行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两难困境。既然是两难之悖论,则试图在民法范围内或者通过改造传统民法的方法来加以解决就是不现实、不可能的,也是违背私法的私人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髓的。尽管通说认为现代民法已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但是我们认为民法的社会本位不过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化趋势,其发展恰是一个自身否定的过程;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是内在的,它立足于组织以及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平衡协调。因此,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仍应当是权利本位而不是社会本位的,这种看法用于诠释民法本身至少还是实事求是的。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民法传统和私人财产权不发达的国家,维护民法及其意思自治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离开了经济法的民法,只能是脱离实际生活和无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绣花枕头”。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其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的出现,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纠正市场之“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以自由竞争和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对市场的管理、调控或“裁判”;或者以计划、管理、调控等为名,行干预、管制之实而抑制乃至否定市场的机制和作用,凡此理念和做法,均与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相悖,最终都不免遭受客观规律的惩罚。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维护”之修饰,表明经济法和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经济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而经济法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不妨可以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自由公平竞争。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之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同时,“维护”公平竞争也表达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还体现出经济法规范的强行性,表明政府在追求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时的政策性的强制性。
第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在公有制条件下,各种公有主体和作为拟制体的国家不能像私人那样自动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存在着种种非人格化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遍的经营管理不当或不善,需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来对公有主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力)、义务和职责加以科学的设置。公有制主体由众多成员组成,如果没有责权利一致之角色定位、适当的权益配置和制约,公有制就根本无法维系和运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摈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人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之内在机制。公有制财产关系的这种特性和要求,对全社会和整个经济关系造成辐射,使得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和宏观、微观之经济管理浑然一体,呼唤着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以此为基点而确立我国的现代经济法治。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利(力)义务要求。在组织中的不同角色,决定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受的权利(力)、义务和利益。哈特指出,责任应当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现代法和法学,要求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是这种要求的典型体现。其次,责任表明在主体违反义务时引起法律和国家对其的否定性评价,它是义务和制裁的联结点,执法暨司法者通过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制裁。由此表达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依法治理经济暨公有财产关系的要求。
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在经济法中,权利(力)和义务一般而言具有一体性,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形才能将其区分开来。譬如在经济合同中,代表政府订立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也是一种义务,他(她、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经济管理主体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同样如此。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要求权责相当,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质决定的。将利与权责相联系、统一,不仅因为经济关系都是物质利益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往往涉及重大经济利害,更因为经济法要在其法律调整中引入物质利益原则,将作为公有主体成员之自然人或机构本身的利益同其在公有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工作成效有机地联系起来。权责重,成效显著,利就大;反之则小,直至令行为人承担不同程度之不利益。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在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和经济法的立法、执法暨司法中,在一定的主体角色定位范围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优化。需要指出的是,强调责权利统一,并非将扮演角色者承担之不利益同其角色行为造成的不利或损害后果完全等同,譬如令造成数千万或数亿元损失者如数赔偿,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做到令角色扮演者的切身利害同其权责之关系明晰,奖罚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