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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3)01—0038-06
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会损害受害人亲朋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完全有必要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法律规制。以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可起到追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震慑和预防网络语言暴力的作用。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首先应当准确界定网络语言暴力的概念,切实把握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无论从侵权责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讲,对网络语言暴力的识别、判断、认定和有效规制,都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网络语言暴力概念认知
从2006年网络上广为传播的“铜须”事件直至2010年12月发生在浙江义乌的“女子殴打环卫工”等事件中的“网络语言追杀”,通常被人们称为“人肉搜索”,有的叫做“网络暴力”或“网络语言暴力”。我们认为,将“网络语言追杀”称为“网络语言暴力”最为妥当、贴切,因为第一,“人肉搜索”不一定产生“网络语言追杀”现象;第二,从传统意义上讲“暴力”这个概念指的是行为,而“网络语言追杀”并不存在“行为追杀”,称为“网络暴力”给人感觉似乎存在“行为追杀”的问题。
关于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的认知,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网络语言暴力属于名誉侵权行为。我们将其界定为:由某一网民在网上公布的某一信息引发的,众多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该信息中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布于众,进而在网上发表大量侮辱、诽谤言辞或不当评论进行攻击,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造成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严重损害甚至可以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大规模网络集体侵权行为。
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人肉搜索并非就等于网络语言暴力,将两者视为同一,实有偏颇,因为首先,人肉搜索仅为利用网络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必然实施网络语言暴力,比如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并公布“犀利哥”的个人信息,但并未对“犀利哥”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而网络语言暴力亦并非必然进行人肉搜索;其次,人肉搜索是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隐私权,而网络语言暴力实施的是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当然,宣扬他人隐私完全可能贬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却不存在网络语言暴力问题。小过,人肉搜索与网络语言暴力往往相生相伴,犹如一时孪生兄弟,因此,我们将对网络语言暴力这一概念的认知纳入了人肉搜索的内容。
从以上概念认知不难看出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在主体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具有网络性和隐蔽性
网络性指的是只有利用网络实施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人才能成为网络语言暴力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2002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和200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网络用户包括网络信息最初者和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前者指的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后者指的是接人、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单位。隐蔽性指的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所以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很容易隐蔽其真实身份。隐蔽性是导敛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重要原因。我们建议,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尽快实行网络实名制,以期根治网络语言暴力。
(二)在性质上,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在网络语言暴力中,无论是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搜索并公布,还是对当事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都与现实生活中的获取、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样,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也即说,隐私权这一概念和对隐私权的单独保护,第一次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有_r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让人欣慰的进步。
当然,网络语言暴力还具有在空间上从网络走入现实;在场面上规模巨大、影响力强、涉及范围广;在导向上出现舆论明显“一边倒”;在结果上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特征。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已。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分别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和不当评论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侵权人可能不具有计算机以及网络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以及有关网络电子设备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掌控之中,被侵权人难以取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存有过错的证据,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方面存有过错的证据已不合理。因此,我们建议立法上应当考虑:借鉴《侵权责任法》第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网络用户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包括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侮辱、诽谤、不当评论或者人肉搜索,即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宣扬隐私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其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因此,“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
上述《办法》和《条例》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规定的网络主体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和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上网消费者,而没有规定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第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只规定了“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不作为义务,未规定“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以上不足:第一,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主体包括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规定了违法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侵害名誉权都是采用侮辱、诽谤或者不当评论行为;侵害隐私权都是采用获取他人隐私、宣扬隐私的行为。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违法行为载体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都是以网络语言或者网络文字形式表示出来,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者纸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第二,违法行为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除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还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方式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语言或者书面形式.现实生活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除了口头或书面形式外,还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
2.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
王家福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杨立新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这就是客观性。
判断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过错体现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即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义务)之中。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网络信息最初者在网上发表侮辱、诽谤言辞,或者宣扬隐私的行为;网民进而发表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以及人肉搜索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都足以表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的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较易判断,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至于过失,判断难度较大。比如宣扬隐私、不当评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是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在个案中,应当依据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个客观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符合这个客观标准的属于过失。
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部分中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因此,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针对不同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也应当有所不同。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以证明被告即侵权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原告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晰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被告即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以证明其不存有过错,被告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认定其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3.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信息和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领域,比如身高体重、财产状况、QQ空间及其号码等。
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名誉问题。网络语言暴力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就足自然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一个自然人的品行、才干、能力、信誉、信用、道德、生活作风等方面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综合社会评价。
损害指的是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状态,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和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网络语言暴力中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自然人的名誉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自然人的隐私被他人利用网络搜索获取或者公开。
实际上,无论是网络中的隐私和名誉还是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和名誉,其内涵都是相同的,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因为环境不同,导致侵权方式、被侵权主体、侵权内容和后果有些不同而已。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不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在网络语言暴力中名誉被侵权主体限于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不一定为隐私的“真实姓名”,在网络中成为隐私;网络中存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的特有的QQ空间信息及其号码、电邮及其地址等个人隐私;网络语言暴力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后果比现实生活中更为严重。
关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只要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并在网上公布,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对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只要行为人采用侮辱、诽谤方式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及在网上宣扬隐私、不当评论等“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是有区别的。首先,两者构成条件不同。“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条件有二: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评价降低)尚难确定,或者实施了损害行为,但未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的情况。二为主观上有过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条件有四: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二为主观上有过错;三为他人铝誉受到损害;四为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比照刑法学犯罪既遂的实现形态分析,我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好像刑法犯罪既遂的行为犯和结果犯。“损害他人名誉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了名誉侵权;“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则要求侵权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需要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再次,从语义上分析,“损害他人名誉的”重心在行为;“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重心在行为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只针对侮辱和诽谤,因为侮辱和诽谤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恶性特大。
4.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网络语言暴力因果关系就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作为原因,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联系。其意义是解决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
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如何确定侵权法因果关系要件规则,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中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直接原因规则,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关系类型。比如在网上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情形。在因果关系中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或者法律原因规则。前者指的是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父系。后者指的是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是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但还不是全部,还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有证明后者,才能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叫做近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受害的结果。近因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各原因力在损害中的作用大小。比如在网上发表诽谤言辞,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损害,被侵权人自杀身亡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情形下,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在被侵权人没办法完全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2
当前媒体报道的各类校园暴力事件情节恶劣,令人震惊。一些施暴者为了炫耀或其他原因,还将视频传到网络上。违法者的嚣张令我们深思,校园暴力伤害为什么频繁发生?
首先,法制不健全,青少年校园暴力犯罪成本低是首要原因。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部分条款滞后、在实施过程中操作性较差等缺陷。对校园暴力的制约过于落后,打击偏轻,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缺乏快速有效的举报和救助途径,缺少有效的预防、发现、报告和处置的一整套制度。缺少可操作的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条款,对于伤害未成年人的许多行为,没有明确定罪,导致绝大部分校园暴力的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根据法制网舆情中心的调查,1-5月媒体报道的事件中,只有不到三成的涉事者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社会发生飞速变化的背景下,崇尚权力、武力,崇拜金钱的一些观念对青少年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影响。网络、影视、书籍中的暴力手段被包装和美化,很多学生欣赏暴力并沉溺于暴力游戏,模仿影视作品中的帮派行为,在校园内为非作歹。甚至有一些施暴者看到网络上的校园暴力视频后产生了炫耀和攀比心理,导致校园暴力升级。
第三,学校教育过度重视智育,在管理中对校园暴力缺乏足够重视。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很多学校忽视德育、情感教育和法制教育,导致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价值取向容易产生偏差。加之沉重的课业负担使得学生压力较大,一些学业上存在困难的学生容易在压力下产生对校园和同学的对立情绪,在行为上更易出现攻击性。也有一些学校管理混乱,校风校纪涣散,学生容易染上吸烟喝酒、打架斗殴的恶习;一些学校将校园暴力看作学生之间的普通摩擦,重视不足,从而导致其愈演愈烈。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法制建设、净化社会风气和改进学校教育三管齐下,有效遏制校园暴力伤害事件发生。
第一,增强法律中关于校园暴力伤害的条文的可操作性。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校园暴力猖獗,各州通过修法对参与校园暴力的青少年加强了刑事惩罚,特别是为打击群体犯罪,所有参与者都要“连坐”判罪。即使涉及校园暴力案件的青少年未满18周岁,如果后果严重并且有前科,也可以当作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按成人犯罪定案、量刑,从而有效遏制了校园暴力。建议参考这一做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校园安全的内容予以明确具体化,把遏制校园暴力纳入校园安全范畴;对校园侵害情节恶劣者依法判处严刑,对于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也要做出更细化的规定,便于各地司法机关在惩治该类行为时有统一标准;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加大校园法制宣传,加强中小学教师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编织未成年人免遭校园暴力侵害的安全防护网。
第二,净化社会风气,加强对社会正能量的宣传和报道。全面实行影视作品和网络游戏分级制度,严禁在面向未成年人的作品和游戏中出现暴力情节。对暴力等不良社会现象的报道要实施严格审查制度,严禁过分曝光暴力细节。
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3
[关键词]网络信息异化心理学
[分类号]G352.1
1 引言
正如一枚硬币有两面一样,网络信息一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异化问题。信息异化问题如果处理不好,网络信息原有的优势就不但发挥不出来,反而会使它成为缺陷和弊端更加彰显的扩散器。引起信息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源于网民的心理因素。由于人的外显行为是受内隐心理支配和调节的,我们可以通过对网民信息异化行为的观察与研究,实现对网民心理因素的本质属性的认识。
2 网络环境下信息异化的心理学机制
2.1 异化与信息异化
“异化”一词,出自拉丁文alienation,具有“让渡、转让、疏远、差异、分离、精神错乱”之意。异化的一般意义是:主体创造了客体,但客体却不受主体的支配,客体变成支配主体甚至敌视主体的力量。20世纪,“异化”这个概念渗透到了包括信息科学技术领域在内的社会各领域之中。
所谓信息异化,是指人们创造了信息,但信息在生产、传播和利用等活动过程中因受各种因素干扰,导致信息丧失原有内涵,反客为主演变成人类外在的异己力量,反过来变为支配、统治和控制人的力量。人们创造了信息,缔造了整个信息时代,但是人对信息以及信息技术的依赖远远超过了预期,人类在试图主宰信息的过程中,最终被主宰的恰恰是人类自己。
2.2 网络信息异化的心理症状
随着因特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世界给人类带来了一种与现实生活完全不一样的心理感受。
2.2.1 “信息迷茫与信息焦虑”浮现于心灵空间 在网络出现之前,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介。在传统媒介的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要经过严格的把关,最后呈现在人们面前的绝大多数都是有益的“精神食粮”。网络信息却绕开了原有的“把关人”环节,大量的垃圾信息不仅使网络信息环境恶化,也使网络用户对信息的使用效率降低。网络成为信息的万花筒,使许多人在网络信息爆炸的时代无所适从,人们普遍对海量的网络信息感到迷茫和焦虑。
2.2.2 “人格扭曲与网络侵犯行为”充斥于网络虚拟空间 人格是构成一个人思想、情感及行为的特有模式,它包含了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稳定而统一的心理品质。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常会使人格发生扭曲或异化,难以正确地估价社会环境形势对自己的要求,难以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方式,难以合理地处理复杂的人际关系,难以对周围环境的刺激做出恰当的反应。这种人格的裂变将直接导致心理偏差,如社交恐惧、否定和逃避现实等。同时,网络空间中极其容易出现侵犯行为,例如利用互联网危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危害互联网运行安全行为,利用互联网传播黄、赌、毒、封建迷信甚至言论,破坏社会秩序等。
2.2.3 “信息崇拜与情感畸形”根植于认知空间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对人类的重要性以及人类对网络的依赖性明显提高。有些人“触网”后便陷入了对这种高新技术顶礼膜拜的“信息强迫症”中,网络的工具特性上升为支配使用者的外在强制力量,使得有些人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有的甚至染上了网瘾。许多人常会把现实中的情感转移到网络世界,在网络世界里,他们过度宣泄自己的情绪和情感,希望从中获得安慰、关爱、自尊等。但是长时间对网络的依恋,往往会导致情感的异化,一方面不利于健康情感的发展,增加了情感的随意性、定约性和虚假性,降低了责任感;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在现实的人际交往中更加冷淡、麻木、自闭,更加感到孤独、寂寞、空虚和无助。
2.2.4 “信息窄化与符号暴力”遍布网络群体中 网络提供了一个可以对信息进行系统性过滤的环境,在网络群体中选择性的接触特点不断强化接近性的信息传播,出现“信息窄化”。看似个性化的信息受到这种“窄化”机制的制约,使得网络群体中对话、沟通的内容很容易集中于类似的观点。网络是民意表达的有效平台,但它也是滋生“网络暴力”的温床。“网络暴力”中的“暴”事实上不是现实中的暴力,而是一种“符号暴力”。网民用文字、符号来表达自己,追缉、鞭挞讨伐的对象,是网民表达愤怒的一种非理性方式。根据沉默螺旋理论,网络言论缺少制度和道德上的制约,网民在网络发言中的自律程度相当之低,道德失范行为时有发生。网民会受群体意见的影响,对某种不理智意见进行一边倒的支持,利用“符号暴力”宣泄隋绪。
2.3 网络信息异化的心理机制
心理现象是物质世界长期进化所衍生出来的现象,心理的产生根源于物质反映特性的高度发展,心理现象是专门应对刺激而产生的物质反映现象。网络信息异化有其特定的心理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是网民对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反映:
2.3.1 扭曲的价值观 网络以其特有的开放性、隐蔽性、交互性和平等性,深受人们的喜欢。但是,网络的异质性、政府对网络文化的管理和引导不利,也容易产生网络信息异化现象,如鱼龙混杂的网络信息,使得人们的价值观、经验系统发生改变。同时受西方网络文化思想的侵蚀,社会上权钱交易的泛化、财富不正常的聚敛、职业道德败坏等不正之风的严重冲击,扭曲了网民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得网络信息异化现象凸显。因此,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畅游,绝不能离开正确价值观的导引。
2.3.2 信息环境因素信息环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政策、伦理、管理等方面,信息法律是一种刚性管理,信息伦理是一种柔性管理,信息政策介于两者之间,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净化网络环境的主要内容。目前,信息政策还不能实现对网络的宏观调控,解决信息活动中的矛盾与冲突。网络信息资源空间是一个由信息供给者、信息需求者组成的组织,组织需要合作、协作或协调,因此对网络进行有效管理势在必行。目前对网络行为进行监管的效果并不理想,同时由于适合网络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信息环境异常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极容易导致信息异化。
2.3.3 信息需求过度信息需求是人们为解决各种问题而产生的对信息的必要感和不满足感,是信息消费者消费信息产品与服务的欲望和能力。任何信息消费行为都是在信息需求支配下产生的,先有需求而后有消费。目前,信息与物质和能源一样,被称为一种能够提高竞争优势与发展机会的资源,因此人们总希望拥有更多的机会接触新技术,掌握新技术,具备信息处理、应用能力,进而获得更多的信息。人们总是觉得自己的信息需求得不到满足,逐渐形成了信息崇拜和信息依赖等信息异化现象。
2.3.4 行为强化作用斯金纳的强化理论认为,当某种行为的结果对个人有利时,这种行为在以后就会重复发生;不利时,则这种行为就会减少发生甚至不再发生。人们利用网络搜集信息,起初是正强化起主要作用。网络中的信息帮助人们解决困难,开阔眼界,带给人感官的刺激,满足人们的好奇心。随着所在网络上的时间不断增加,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获取的信息越来越少,不满越来越多,这时,负强化开始起主要作用。人们为了逃避现实中的困难,宣泄心中的不满,反而更加依赖网络,更热衷于在网络中接收信息,明知道被网络信息所统治,却无动于衷,习惯变成麻木,即出现了信息异化。
2.3.5 从众现象从众是指个人的观念与行为由于群体的引导或压力,而向与多数人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用通俗的话说,从众就是“随大流”。可以表现为在临时的特定情境中对占优势的行为方式的采纳,也可以表现为长期性的对占优势的观念与行为方式的接受。从众现象是一种较普遍的心理现象,任何人都会不同程度的发生从众行为,它不简单地等同于随波逐流和丧失原则。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网民的从众行为比比皆是,例如,许多社会性热点新闻,事实还没有水落石出,网民就开始盲目地跟帖,出现“一边倒”的极端化现象,即从众的信息异化现象。
3 网络环境下信息异化的心理成因分析
3.1 个体心理研究
个人自身内在的心理特性和性格特征决定了他的网上生活风格。理解与研究网民个性心理,将能探究他们在网络中的行为举止,解释多种信息异化的原因。
3.1.1 信息依赖的心理原因 奥地利精神病学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将人格分为三部分――本我(id)、自我(ego)和超我(superego)。本我即原我,本我无时无刻不在追求快乐,即遵循着“快乐原则”来满足人的各种欲求;超我,是理想化和典范化的“自我”,它代表道德与良知,是人格结构中代表理想的部分;自我,依据理性、常识、逻辑来行动,它处于本我与超我之间并不断地协调两者的关系,使个体心理保持平衡状态,在现实世界指导人的行为。人们为了协调本我和超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常以各种精神防御来化解生活中的问题,即选择自我防御机制(ego defense mecha―nisms)。很多人过度依赖网络,借网络来逃避问题,是将在现实世界期待的、不容易实现的强烈情感从现实世界转移到较容易实现的网络世界,以减轻心理负担获得心理安宁,这样逐渐强化了不良的自我防御机制,于是对网络信息越来越依赖,将网络、网络信息看成是逃避现实生活压力的“良药”。久而久之,就会深陷其中,最后甚至发展成网络成瘾。
3.1.2 信息饥渴的心理原因 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要可以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划分为生理的、安全的、社交的、尊重的(包括受人尊重和自尊的)以及自我实现的5种。这些需要从低级到高级逐步发展从而形成一个层次序列。只有较低层次的需要得到基本满足后,人们才能进升到另一较高层次的需要,而已经得到满足的需要就不再起激励作用。需要是个人行为的主要动机,行为靠需要来驱使。当需要有了情感的参与以后,它就会成为欲望,同时它的目的性会增强许多。人们在满足各种需要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人们用获得的信息来解答。随着需要层次的提高,人们对信息需求与信息作用的认识不断加深,已经认识到信息不仅仅是一种资源,还能转变为财富。因此,人们对信息数量、质量的需求不断提高,获得的信息越多,反而觉得对信息的欲望越强烈,即出现信息饥渴的信息异化现象。
3.1.3 信息强迫症的心理原因 信息强迫症是指过高地估计了信息对于生活的重要性,如果不主动地去收集信息便会觉得焦虑和紧张,同时出现了强迫的意向,即形成信息强迫症。信息强迫症,在心理学上被解释为“行为强化”。斯金纳的操作性反射原理指出:“强化有正负之分,当一种刺激的增加能增强行为发生频率时,称为正强化;当一种刺激的减少能增强行为发生频率时,就称为负强化。不管是正强化还是负强化,都是为了增加行为发生的频率,这种行为就会经常重复出现”。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信息的利用价值越高,对人们形成的压迫性也就越大。当网民得到一些信息后,如果信息符合他们口味,他们就会继续寻找下去,想寻找更多的相关信息,这是正强化在起主要作用;如果信息不符合他们口味,由于害怕重要信息被遗漏,他们更会继续寻找下去,这时,负强化开始起主要作用。在正、负强化的双重作用下,网民的信息强迫症会越来越严重。
3.2 群体心理研究
人是社会性动物,具有社会属性,如果把网络当成一个社会的话,那么对于网络群体活动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分析某些信息异化现象。
3.2.1 信息窄化的原因 信息窄化的原因主要是从众心理。在网络中,从众的现象十分常见。例如,人们会无意识地选择与自己拥有相同言论的群体,在这种群体中,个体的观点都是相同或相似的,整个群体就像一个“回音壁”。久而久之,在这种群体中,那些被排斥的不同“声音”就会逐渐消失。一旦网络中的群体都向这样的方向发展,那么即使网络中的信息量再庞大,也会因为它们之间的相似性而失去价值,出现信息窄化。
3.2.2 信息污染的心理原因 造成信息污染的原因主要是去个性化。去个性化(deindividuation)是指个体丧失了抵制从事与自己内在准则相矛盾行为的自我认同,从而做出了一些平常自己不会做出的行为。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网民的身份和行为都得到了很好的隐藏,几乎变成了“隐形人”。同时,网民所处的群体是由若干个体构成的,这就意味着群体的责任被分散,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也许只有他在现实生活中所承担的十分之几甚至百分之几。在这两个条件共同的作用下,人们对自我的控制能力及应有的社会责任感都有所降低,出现去个性化的信息异化现象。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网络中肆意制造垃圾信息的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对,在他们看来这只是虚拟行为,代表的是他所在的群体,自己根本无须负责。
3.2.3 网络暴力的心理原因 网络暴力的主要原因是群体极化现象。群体极化是指群体成员中原已存在的倾向性得到加强,使一种观点或态度从原来的群体平均水平,加强到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现象。例如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群体极化现象在网络舆论中表现为民族主义和批判现实主义两种倾向。网络空间信息的海量性,个人之间信息交换的快速性,使得群体内部成员之间容易出现从众或者众从现象,诸多网民以网络“哄客”的匿名身份躲藏在黑暗的数码丛林里,一旦在群体中“听到”相同的声音,就会更加坚定自己的想法,而且为了在群体中得到赞同,会以更激烈的方式,高举话语暴力的武器,狙击那些被设定为“有罪”的道德猎物,出现“网络暴力”现象。
4 网络信息异化的控制措施
4.1 加强网络道德自律
道德自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内部机制,与他律相对应,它主要通过人们的内在道德情感、道德观念来调节行为,其来源于康德伦理学。人作为理性存在物具有自由意志,能够按照道德的要求去行为,网民在网络中应该具有道德自律性、道德责任感和道德义务感,做到“慎独”,这样才能在无人监督下使自己的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一致。未来的社会是人类由“自在”走向“自为”的社会。可以预言,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将更加自觉地运用伦理道德的力量推动科学技术向造福于人类社会的方向前进。
4.2 心理调适与情感疏导
采取心理调适的方法完善个体性格,是解决网民心理问题的最直接方法。通过适当的调适,可使网民增强自信心,树立正确、积极的价值观,能够直面生活中遇到的困难,采取正确的防御机制,避免出现信息异化现象。同时利用心理学的测试工具,可以了解网民真实的情绪、动机、价值取向、情感等。例如向网民提供一组意义不清、结构模糊、没有确定内容的刺激物体或活动,让网民说出其中的意义并进行解释,网民将会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对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推断与思考,尽可能把意义阐述圆满,这样网民就会在无意识中把自己真实的情绪、动机、价值取向、情感、担心等流露出来,有利于网络监管者据此对网民进行有效的引导。同时政府要关注人们的情感体验,经常开展开放的、自主选择的体验活动,使人们不仅在网络上,更可以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感受成功,体验快乐。
4.3 增强意志品质的自制力
在网络环境中,网民的个人利益和愿望常会同他人或社会的愿望与利益发生冲突,这就需要依据公共规范来调整自己的行为。此时,网民的自制力就显得尤为可贵。具有自制力的网民,通常被称为意志坚定的人。网民的意志品质,是在克服信息异化的实际斗争中锻炼和培养起来的,增强自制力,网民将能够完全自觉、灵活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约束自己的言行,增强克服信息异化的毅力,提高克服信息异化的勇气。
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4
关键词 校园暴力 中小学生 教育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1校园暴力定义
关于校园暴力的定义国内外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界定,1996年世界卫生大会从医学的角度对校园暴力做出了定义:蓄意运用躯体的力量或权利,对自身、他人、群体或社会进行威胁或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权利剥夺的行为。简而言之,和在校师生直接有关的暴力行为,都可以界定为校园暴力。由于校园暴力主要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因此在这里我们主要叙述的是中小学中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暴力、欺凌行为。
2校园暴力产生的原因
2.1家庭原因
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社会上产生各种纷繁复杂的观念,家长在各种矛盾与利益的选择中容易产生急功近利的价值观,对待孩子的不良行为秉持“棍棒之下出孝子”的观念,而长期处于暴力环境下成长的孩子,其生理和心理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国内有调查显示,当家庭中出现亲密伴侣暴力时,儿童更容易出现焦虑、抑郁、睡眠障碍、攻击等适应方面的问题。而儿童一旦出现适应方面的问题,就可能引发问题行为。国内学者李涛等发现,儿童社会适应的不良通常表现为外化问题行为和内化问题行为。外化问题行为主要包括攻击、违纪、多动等违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行为;内化问题行为主要表现为焦虑、抑郁等发生在个体内部的消极情绪问题。
2.2暴力传媒的影响
如今的社会快速发展,新的传媒方式正在不断滋长。生长于新世纪时期的青少年,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新兴媒介的影响,这些新兴媒介主要包括电视和网络游戏等。由于电视电影节目良莠不齐,处于青少年时期的儿童,自我控制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并没有发展完全,因此观看这些电视暴力的青少年,容易受到这些节目的替代强化,将自己代入电视节目,容易幻想自己就是电视中的暴力人物,潜移默化地在现实生活中产生攻击行为。而相较于电影电视中的角色,电子游戏中游戏者可凭自己的喜好选择角色属于直接强化,即游戏者如果表现出攻击性就会得到奖赏,这种对暴力的直接参与强化了攻击行为,将使攻击行为增加。因此网络暴力游戏是诱发青少年暴力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2.3学校原因
在当今应试教育背景下,学校轻德育重智育,一昧地教书却忽略了育人。缺乏生命教育及法制教育,使学生只注重成绩,忽视自己道德建设。而学校对于校园欺凌事件的不作橐彩堑贾滦T氨┝ο窒舐沤不止的原因之一。在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后,有些学校为了维护政绩形象,秉持“家丑不外传”的观念,对校园暴力行为进行低调处理,将欺凌行为简单的定义为学生之间的小打小闹,因此不但不为受害学生讨回公道,还积极做受害学生家长做思想工作,希望他们能不追究到底。有很多受害学生和家长由于不想招惹更多麻烦,往往选择接受道歉或者隐忍转校,对施暴者的追究往往也不了了之,这无疑会纵容和强化施暴者“恃强凌弱”的思维和行为。
2.4政府原因
由于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及相关政策,没有形成有效而又明确的依据来认定“校园欺凌”事件,使得对“校园欺凌”事件的处理经常会不了了之。而受《未成年保护法》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基本上都会从轻处理,或是由家长带回去教育。因此当校园暴力事件发生的时候,由于没有明确保护暴力受害者的法律,以及由于对未成年犯罪的宽大处理,使得施暴者可以肆意妄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惩罚。特别是对于处于十四岁以下的儿童,由于无责任能力,因此在违法犯罪后不会被判刑,只是让家长领回家教育。这使得很多受害者家长在没有有效方法避免孩子遭受校园暴力的情况下,会鼓励孩子采用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对待校园暴力,而这种方式无疑造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使校园暴力愈演愈烈。
3校园暴力的防治
3.1家庭方面
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港湾,却也是孩子问题产生的根源。有研究表明,青少年情绪特征及其控制机制与家庭教育方式存在密切联系,父母采取惩罚严厉、拒绝否认、过分干涉等负性养育方式越多,其子女有更高的愤怒情绪,并容易在特定情境中向外表达。因此家长应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教育方法,对待孩子的不良行为进行耐心引导而不是拳打脚踢。平时要注重于孩子进行交流,关心孩子成长,了解孩子的兴趣、爱好和性格,对待孩子所遇到的困扰能及时知晓,与孩子保持沟通,尊重孩子的主体性,建立民主化家庭。而对待家庭内部亲密伴侣之间的暴力问题,可采取系统家庭治疗,系统家庭治疗对改善青少年家庭环境、减少青少年家庭内的暴力行为有协助作用。有利于缓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3.2媒介方面
人际关系对青少年建立自我认同感、培养社会支持体系和应对压力具有重要作用。在人际交往中受挫的青少年更容易受到电视媒体和电子游戏诱惑,试图使用虚拟世界作为替代来缓解现实中的社交问题。青少年学生很多是在现实生活中抑郁不得志,找不到自己的价值,与同学关系紧张淡漠才沉迷网络。因此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使他们能够发现自己的价值,在与同学交往中体验乐趣意义,能够有效缓解青少年对网络游戏的依赖。而对于一些沉迷网络游戏不能立即抵制诱惑的青少年,应该让他们多接触亲社会视频游戏。通过亲社会这一游戏使其远离暴力游戏世界,在潜移默化中将亲社会行为纳入自己的意识,减少暴力行为。已有研究显示,亲社会视频游戏会促进青少年的亲社会行为,同时减少青少年的攻击。
3.3学校方面
学校应该定期督促班主任对学生开展校园欺凌主题班会,让学生明白欺凌行为的界定与后果,并且可通过小品、角色扮演等方式,使学生体验欺凌者与被欺凌者的内心感受。定期开展生命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学生热爱生命,敬重生命,同时能够懂法、守法、用法。建立健全学校心理辅导机构,并将学校心理辅导机构介绍给学生,使学生有心理问题的时候,能找到地方去解决。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应与学生多加接触,留心有异常情绪的学生,及时的给他们心理帮助和辅导。同时应防患于未然,加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自我防范方面的意识,教给学生对遇到暴力事件时,正确的处理方法,使学生在真正遇到问题时不至于孤立无援。由于缺乏自信的孩子更容易卷入暴力事件,因此应该在学校教育时注重对孩子进行自信心及社交能力训练,使他们能够对自己产生自信与同学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3.4政府方面
政府应该尽快建立校园安全立法工作,完善校园暴力立法行为。健全暴力行为惩治制度,让欺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有效地鼓励那些被欺凌的孩子起来反抗。同时政府可以建立工读学校,对那些有暴力行为,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但是不至于送入少管所的青少年,送入工读学校就读。在工读学校应该进行常规的学校教育,使处于学习黄金期的青少年不至于荒废学业,同时建立职业教育,让青少年在工x学校里学会一技之长,这样以后进入社会,能有自食其力的能力找到自己的价值,不至于无所事事。更要进行法制教育,让青少年能够真正的懂法、守法、用法,明确法律的界限。
4小结
校园暴力的频发,我们不能集中于哪一方面的过错,也不能忽视每一个方面的原因。对校园暴力的杜绝与预防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只要社会各方齐心协力,就能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还孩子一个清平世界。
参考文献
[1] 秦秀清,朱双燕.论校园暴力的类型及主体特征[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报,2011,24(1):32-34.
[2] 李涛,徐振兴,等.亲密伴侣暴力中儿童的社会适应及干预[J].心理科学进展,2016,24(9):1448-1456.
[3] 邵阳,谢斌.男性暴力型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愤怒情绪特征与父母教养方式对照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9(17)4,481-483.
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5
目前,相当一部分网站都为网民提供网络“婚姻登记”的服务项目。登陆者只需填写系统要求登记的相关资料即可通过网络与另一登陆者结成“网络夫妻”,成立网络“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只要再次登陆,即可在网络世界无所顾忌地“谈情说爱”,甚至过所谓的“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过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引发现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危机,甚至诉诸法院闹离婚。
“网络婚姻”已经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在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网络夫妻”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示人,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QQ聊天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网络婚姻”导致感情破裂。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异是双方是否有过性行为。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网络婚姻”构成事实侵权。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心理学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网络暴力发生的原因范文6
网络对学生好比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带给学生大量的科学信息又可以使学生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荒废学业。尤其是中职生处在向成年人过渡时期,他们在思想上有着幼稚和单纯的一面,又有着成年人独立的一面。一些不良的网络信息影响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特别是一些不法份子,利用学生的善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要加强对中职生网络安全意识的教育,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学会关爱身边的同学,抵制校园暴力。学生们正值青春少年,情感丰富,有着对成年生活的向往,叛逆的心理使得他们容易冲动。人生经验的缺乏和人生目标的模糊使得他们易聚易散,矛盾丛生。一些学生自小家庭离异,受不良风气的影响,与社会不良青年联系密切,哥(姐)们义气严重,成帮结伙,打架斗殴。我们需要及时帮助这些同学树立正确的安全道德观念,在关注自身安全的同时,关爱其他人的安全,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1]
2.学校安全问题的特点
2.1突发性。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比如打架事件的发生是由一些口角的争执开始的,由于学生对事物的感受力比较强,但控制能力较成年人弱,思想具有冲动性,遇事情不冷静,思想方法比较简单,看问题比较片面,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暴力行为,酿成严重后果。此类突发性事件难以预防,需多加强学生道德教育。违规用电或电路老化造成的火灾也属于突发性事件,但此类事件如果做好了事前的安全设施排查与更新,就可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2.2危害性。事故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轻者损失财物,重者以付出生命为代价。无论是暴力事件还是灾害事件的发生往往都是学校或家庭的教育不力造成的。家长的溺爱和打骂,学校的专制、粗暴简单的语言教育以及安全管理的疏忽都是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2]2.3低龄化。随着教育改革的推进,快节奏的生活和激烈的竞争对学生心灵的冲击,已经使很多学生患上不同程度的心理疾病。尤其中职生的年龄大多在15—18岁之间,思想品德的形成处在过渡期,具有可塑性。随着人际交往范围的扩大,身心发展的加快,但思想尚不成熟,缺乏社会经验,识别是非能力不强,加之过重的学习压力,促使稚嫩的心灵发生扭曲或是心理错位,从而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
3.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思路格局与实施
3.1完善安全制度关键在于加强层级综合治理。涉及影响学生的生活和学习方面的校园安全隐患有十几种,比如来自学生间的暴力、欺诈、吸烟、食品卫生、失火、触电、溺水、中毒、运动中的伤害、集体活动间的拥挤等等,这些都时刻威胁着学生的健康成长。我认为广大教职工需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3.1.1统一思想,完善措施,层层抓落实、整改和防范,利用教职工大会宣讲安全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纠正少数老师对安全教育的麻痹意识和侥幸心理以及没有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的错误思想。
3.1.2建立校园安全管理网络,明确事故安全责任,做到学校领导亲自抓,学管人员主要抓。无论是辅导员(班主任)还是科任老师或是普通工作人员都要参与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到人人有责,形成学校的安全工作网络保障体系。比如在领导的统领下①由教务处及科任老师建立教学管理安全网,保证课堂教学环节的安全管理。②由学工处和辅导员(班主任)建立生活安全管理网,加强学生的法律法规意识,进行安全防范能力、自救自护、心理调节等方面的教育。③由学校保卫处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的治安防范。做好夜间巡逻以及对外来人员入校园的查询登记工作,防止治安案件的发生。
3.1.3明确安全责任,调动发挥辅导员(班主任)的带头作用。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是一项人人参与的工作。其中,辅导员(班主任)是学校安全教育的主要承担者和生力军,是与学生接触最多的人,往往也是发现问题及协调问题的第一人。辅导员(班主任)责任心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落实程度的好坏。我认为班主任(辅导员)在日常工作中最需要做的①经常宣传学校安全制度和措施,做到天天讲、时时讲、处处讲,时刻向学生敲响警钟。②要从细处管理,不仅要注意学生上课时间的安全,还需注意学生课余时间以及在寝室内的安全。③善于观察自己的学生,一旦发现什么异常,要及时与同学沟通,从心理解决问题,获得学生的信任,消除隔阂,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时期。④把安全工作落实到位,“安全工作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宣传口号不能只挂着口头上,更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而应脚踏实地完成教育工作。定期开展以安全教育为主题的班会,宣讲学生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案例,组织学生讨论,引起每个同学的足够重视,防范于未然。⑤配合学校有关部门的工作。如配合学生安全员和校卫队的队伍建设,鼓励同学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知识竞赛,做好学校安全大检查工作等等。[3]
3.2让安全意识“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扎根于学生心中,减少安全事故。对于安全教育问题,虽然学管人员和辅导员(班主任)每时每刻都在强调,但安全事故却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绝大部分同学都没有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对于老师的安全教育经常是从左耳朵进,右耳朵出。今天说的话可能当时记得,可过了两天就忘了。如何把安全意识扎根于学生心中呢?我的看法有下面几点。
3.2.1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力度,学校有关部门利用课外时间、团会、校会、升旗仪式安排师生共同参加安全知识的培训学习,时刻紧绷“安全”这根弦,这样不仅增加了老师的责任心,又使学生学会了自身的安全防范。
3.2.2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身心健康水平,利用专题讲座、墙报、板报等方式进行。如组织同学收听广播、收看法制节目,然后谈谈自己的体会和看法,辅导员(班主任)可用生动活泼的方式辅助点评,引领正确的话题方向。
3.2.3从身边的小事做起,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校园内可张贴宣传标语,在涉及到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牌。定时定期的集中组织力量进行“拉网式”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后要及时清除。执行好消防、交通及保卫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学校集体活动管理等。
3.2.4通过游戏、模拟现场、亲身体验等更贴切的方式进行教育。如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学校开展了死亡教育,通过让学生亲身体验死亡过程的方式来揭开死亡的神秘面纱,消除学生对死亡的好奇心,大大减少了校园的自杀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