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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1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把刑事和解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并得到立法肯定首次写进新刑事诉讼法。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提出了挑战。检察机关要提升执法理念,正视刑事和解中面临的司法资源不足、和解协议执行不力、刑事和解监督缺位等问题,从观念转变入手,加大队伍、机制等建设力度,积极优化刑事和解的效果,实现新刑诉法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刑事和解 争议 刑事特别程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及其现实意义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复归社会[1]。
关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应当把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及是否愿意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适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刑事和解协议的主持地位,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权力,使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目了然[2]。但结合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不容忽视。
(一)刑事和解给传统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2]。另外,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建设在全社会树立起公平正义理念,催生了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向来厌讼的老百姓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问题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仅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但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这种权力以案谋私。
(三)刑事和解加剧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状况
在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刑事和解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的一部分,现在都是由同一个公诉部门办理。承办人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同时,占用了办案人员办理其他案件的时间,相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来说,非刑事和解案件的证据要求更为严格。因而,同一部门人员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不利于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3]。在办案中,一方面,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接受申请后即组织调解,由于调解的难易程度、犯罪嫌疑人方经济条件的限制,往往很难一次调解成功,再加上办案期限的限制,就会发生刑事和解在审查阶段不能达成的状态。另一方面,因为刑事和解案件与其他公诉案件相比,办案人员听取意见,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往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由于当前刑事和解主要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这些案件都集中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通常这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并提起公诉的时间一般只需要7天。其中大量案件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占用的工作时间就更短,可能只需要1-3天的时间就可以走完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全部流程。然而,如果作为刑事和解的案件来办理,则需要近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4]。
三、检察机关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路径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当前刑事和解试点工作中的问题,笔者针对制约检察环节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因素,提出如下针对性措施。
(一)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完善对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救助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兼顾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5]。因此,要转变报应刑法和赎罪刑法的观念,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规范刑事和解程序
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监督权,从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并达成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以及后续帮教等,都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是审查案件。刑事和解不宜扩大范围,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是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检察机关首先要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性质进行监督,严格控制适用。
二是查实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先约见或单独会见双方当事人,了解和解的相关情况。对于和解中出现的要挟、利诱或被胁迫;违反法律、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双方有弄虚作假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宣布和解无效,终止刑事和解程序[6]。
三是对刑事和解案件做好跟踪、检查和回访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将被不的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之内,并加大社区矫正监督力度,鼓励各地探索完善社区矫正的途径与方法;针对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监管、帮教,或者由当地企业安排就业、帮教和监督。积极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三)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刑事和解的执行力
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加剧了紧缺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程序又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笔者建议,要加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组织学习刑事和解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引导干警增强深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大局意识。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按照刑事和解的使用条件、范围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降低刑事和解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周灵敏.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若干建议[J].福建法学,2010(3).
[2]蔡博.刑事和解:问题、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3).
[3]陈丽平.刑事和解是不是‘花钱买平安’[N].法制日报,2011-09-28.
[4]宋英辉.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J].人民检察,2010(5).
[5]赵胜珍.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N].铜仁学院学报,2010(5).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2
如何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融会贯通,如何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中西新旧”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创造性转化,是摆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初步建立了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针对这种状况,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模式作出理论回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应奉行“相对合理主义”,这是对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种理论表述。其理论前提是视国际标准为普适性公理。他认为,中国目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无法达到国际标准的要求,因此,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不求最好,只求较好”。[1]卞建林教授提出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问题。他指出,在全球化的、现代整体社会发展的视野下,现代化的刑事司法所应体现的品质有二:一是对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2]左卫民教授则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现代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人权保障优先、诉讼职能分离、控辩平衡、审判中立。[3]上述学术争论的背后,隐含着对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的认识。在社会科学领域,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论争一直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是如此。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渐进或激进的方式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也有少数学者强调不同文化间的差异性,主张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改进司法制度。从总体状况看,普遍主义显然占了上风,但特殊主义并未从人们的心里彻底逸出,这或许与整个民族的文化心理危机有关。但是,目前的改革仅仅侧重于对司法权的内部关系和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基本未触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体制性问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基石的司法独立原则未能通过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得到明显加强。一部分学者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正或者进行结构性改造,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或个别调整。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进行大修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技术准备也不足,进行大修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普遍缺乏清醒的认识,因此,主张进行温和的渐进式的改革,即以大修为目标,近期实行中修,而后再视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
从目前的讨论看,再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主要包:(1) 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改造再次起诉和再审制度;(2)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会见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3)改革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作证制度、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4)完善侦查程序,解决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审讯程序的正当化、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5)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行比较灵活的量刑建议制度;(6)完善审判程序,调整庭前审查程序,完善庭审质证制度,强化二审开庭审理,收回死刑复核权,改死刑复核制度为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7)强化刑事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要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刚性。[5]从保障被指控人人权的角度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控制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重点。
笔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努力推动一些结构性问题的解决。例如,通过制度和条件设置,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改革审判前程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在整体模式上应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修正《宪法》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制度规范,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从而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应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贯穿始终,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3]左卫民《: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传统型与现代型之比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3
司法及司法活动的产生源于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则是人类社会及社会公众群体对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质量要求和最终需求。纵观人类社会司法活动的演变进程,不难看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明晰地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一即由最初阶段的仅仅单纯地追求“结果正义”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认识转而追求“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追求“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可以认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层次的不断提升是人类社会文化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社会正义认识的不断深刻以及对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效率价值认识的逐步深化密切相关的。当然,这种追求提升的物质基础和最深刻的根源则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和生产效率的不断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样,是一个渐进的并不断提升的过程。在人类文明的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以及同一国度不同的发展阶段,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取向是不尽相同的,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从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识、需求、要求和追求的发展过程着眼,大体上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单纯追求结果公正;(实体公正)的阶段;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程序内涵和效率价值的意识觉醒和认识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阶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线的观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为中心的司法公正阶段。需要明确指出;上述阶段划分是以人类法制文明的总体发展为坐标并以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和法制发达国家为范例加以归纳总结而得出的结论。由于不同国家各自法制的历史、法制的现状千差万别,其所处的阶段以及同一阶段的发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无论如何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石构建的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
二、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上文论及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国有句名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法律谚语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可以认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是直接关联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过司法程序作用于诉讼的实体结果,最终成为司法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其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方可转化为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笔者认为,对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认识的核心和关键是对两者统一共有的本质的认识。准确地讲,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质和共同价值应在于它们在对社会正义追求的互动中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动态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所对应的一种司法状态即是司法制度所寻求的价值目标实现的最大化。当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权衡和取舍偏离这个平衡点的时候,就会出现对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并且偏离平衡点的程度与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成反比。因而,寻找平衡点和缩小偏离度的过程就是谋求司法价值目标最大化的过程,也恰恰是人类追求最大化的社会正义的过程。由于任何正义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纯粹的、绝对的正义,因此,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须理性地寻求其最大化,而对纯粹的、绝对的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标。同时,正因为人类在对社会正义的理想目标的追求过程中,才使社会正义最大化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和本质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效率的内涵是什么?要充分认识司法效率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几个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与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
司法成本是指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的总和,其中包含诉讼时间的耗费。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结果(如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也包括无形的结果(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效益的显著标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动中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逻辑比值。因此,司法效率与司法效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词义学上的“效益”仅仅是一个具有量的规定性的绝对值,而“效率”则是两个具有量的属性的绝对值之间的数理逻辑比例值,即逻辑比率。简单地说,司法效益是相对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动的“产出”;而司法效率则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法律经济价值的量化指标。由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与无形因素以及无形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效率的可变性,也决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价值目标实现(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时,还决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双重因素形成的司法价值目标平衡点的动态性。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含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三要素‘,充分表明了司法效率自身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
四、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数理模型
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间的辩证关系更加清晰、直观,不妨用以下数理方式加以标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说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数学公式,仅仅表明公式中各变量(因素)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而非纯粹意义上的数学关系;(二)上述公式实际上包含三个独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数理等式分别蕴含着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规则。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辩证关系以及两者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从这个等式不难看出,在司法效益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时,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决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变的阶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随之保持不变。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共同决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况下,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与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导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减小,同时,也会减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变情况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和法律经济关系。为使对三者间关系更明了,可将“等式二”变形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从变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间蕴含着这样一个客观法则,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两个变量决定并且交互作用的。这一法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变化成反比,两者呈现出矛盾与冲突的态势。这种态势所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有两种,一种是因对绝对公正和超越社会现实的公正无限追求,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种是因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应追求,甚至无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难以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赖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中单一因素的适度提高或者双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换句话说,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须努力寻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融合,使两者平衡发展,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的共存共升状态。这种状态映衬出的司法图景是:对程序公正的适度追求和对司法效率合乎社会现实条件、发展进程和规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进的良好社会环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权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严重失衡、司法活动中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标准要求严重降低。在这种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呈现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损毁的局面。这种局面的背后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员司法职责的淡化、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乱、法制的破坏和法律公信力的减弱以及司法权威的丧失。
第三,“等式三”可以变形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从变形后的等式明显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国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法官职业化(结束语)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4
未来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一个最大的问题是路径的选择问题,即选择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还是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
1.以往的改革:自下而上的发展
在我国以往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当中,基层法院无疑扮演了改革先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少年案件的审判组织上的变革还是少年司法具体制度上的创举,大多发轫于基层法院的努力。以审判组织的变革为例,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合议庭和独立的少年庭都是由上海长宁区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8年创立,随后推及全国,被称为长宁模式;而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受案范围的综合性少年法庭,则是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创立,尔后风靡全国,被称为天宁模式。至于少年司法的具体制度,如少年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圆桌审判制度、庭后回访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相关地方法院在处理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参考理论上的相关见解创设的,特别是其中的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明显带有改革试水的性质。而最高法院对于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上给予了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但不能否认的是其并没有一个完备的制度改革方案,并从上而下整齐划一地推进,其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改革中大体上扮演了两个角色:成功经验的推广者和敏感变革的监督者。成功经验的推广者,比较容易理解,最高法院从1988年到2006年召开了五次全国性的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致力于将上海、江苏等地较为成功的少年司法模式推广到全国各地,中国的少年司法机构之所以得到蓬勃发展,和最高法院的这种努力推介可谓息息相关。最高法院容易被人忽视的反而是其承担的对敏感变革的监控者角色,该角色在过去的改革中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规制。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少年法庭纯刑事性的特点,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效仿。到1994年底,全国已设立少年综合庭249个,这也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担忧,担心少年庭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不会冲淡少年法庭的特色,造成法院内部审判秩序的混乱,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最高法院的警觉,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少年法庭的范围严格限制为少年刑事案件①。第二,对于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叫停。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对于教育、保护犯罪少年,使其免受刑罚的不良影响具有积极意义,也受到了社会普遍的理解和好评,但是这两种制度,无论是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也很难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合理地说明,被批评为有违法的嫌疑,因此,最高法院已经叫停了地方法院中暂缓判决、社区服务令的实践。因此,从以往改革的历程来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变革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即地方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结合本地的少年犯罪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在制度上进行探索,被证明是成熟的,由最高法院推向全国,而备受争议或者被认为操之过急的,则由最高法院进行纠正。
2.最近的改革动向及未来的改革路径
自2006年起少年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有了些许转变的迹象。最高法院2006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会议”,统一部署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建立独立建制少年综合庭的试点工作,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均放到综合性的少年法庭中,尽管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创新性,但在改革的方式上和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突破,最高法院改变了以往的角色,统一部署在17个中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庭,并规定了这些法庭的受案范围,承担起了自上而下推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角色。这种转变既让人看到了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积极参与的姿态,但同时也为今后改革路径的选择制造了一个新的困惑,这是否显示了一种新的改革趋势,在今后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中应当选择哪种模式: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仍应当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理由是,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这样一种创造力强、风险小、成本低的改革路径,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育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特别是还缺乏独立的少年法的情况下,它仍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方式。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第一,固然二十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在过去取得了成功,并不代表在将来仍然会取得成功,一段成功的历史容易让人产生错觉,明智的研究者应当看到其中蕴含的风险;第二,过去二十多年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处于草创阶段,可以在不触动现有诉讼法和组织法的前提下进行制度的创新,如量刑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庭后回访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但是一旦走出这个阶段之后,现有制度框架给少年司法制度创新所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小,这就意味着未来的制度创新有冲击法律底线、违反现有法律的嫌疑,如近几年轰动一时却被最高法院叫停的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如果在今后的改革中,仍然坚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由地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来主导变革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没有法律根据,甚至违反现有法律嫌疑的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要清楚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经济领域中的改革不同,经济领域本身受制于政策的因素较多,而受制于法律的因素较少,遵循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者在当前主要是由法院来推动,这是一个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可更改的前提。法院是一个法律适用机构,遵守、尊重法律是其无可动摇的铁则,如果推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与法院的公信力相比,通过自下而上的变革所取得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利益恐怕并不足道。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变革中自下而上的变革方式,在风险上显得越来越大,由最高法院主导整个变革的大局,在对相关的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之后,可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试点,而后再根据试点回馈的信息,对原有的方案进行优化,这种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越来越显示出优越性,而且以往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经验,也为最高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设计提供足够的经验借鉴,也让这种变革模式的转变具备了可行性,因此,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变革模式,应当成为今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径。
二、改革中的社会保护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关键却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在构建一个以少年保护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时如何兼顾对社会的保护。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是少年司法制度中两个不同的维度。尽管通过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保护,但这只是从终极意义的层面而言的,而在一种形而下的制度设计层面,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存在很强的张力,如果着眼于社会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实施对少年的矫正、改善,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带有一种严罚主义的倾向,少年的保护只能在行为责任已经确定的框架下实施,少年教育、改善的空间无疑会被大大压缩;而如果着眼于少年的保护,则会重点关注少年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反映出的自身的问题,并追问什么举措是对少年未来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这种举措对于当前的社会防卫有消极的影响,以这种理念为基础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对少年犯罪问题在福利主义的角度下采取一种怀柔的态度,即对犯罪的少年采取缓和性的教育或者其他再社会化的措施,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科处刑罚,也会优先选择剥夺较轻的社会化的刑罚方式,应当承认,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安全,特别是成人世界的安全为代价的。
1.忽略社会保护对改革的负面效应
中国当前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要么没有看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张力,要么对二者之间的张力不以为然,不加思考地将少年保护作为建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把改革的焦点放在如何建立一种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少年的福祉,而忽视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虑对社会的保护①,如果以这种思路引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将会给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投下不祥的阴影,使构建以少年保护为目的的制度改革最终走向自己的反面———一个极具惩罚性色彩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正如上文所述,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的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牺牲社会的安全为代价的,其存在和发展要依赖于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即对少年犯罪的宽容和对少年更生改善的耐心。而这种宽容和耐心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常数,在已进入被称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在风险社会里,现代科技既给人类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质上的舒适,也给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民众的安全感是极为脆弱的,而这种脆弱的安全感容易催生对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别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预范围不断扩大、干预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如在当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进入了被称为风险社会的后工业化社会阶段,因为民众安全感的缺乏,对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涨,导致在醉酒驾车犯罪(日本)、伤害罪、对儿童的性犯罪(德国)等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也导致了危害社会法益的行为被不断犯罪化的趋势。而在这种心理背景下,如果像我国学者所倡导的建立一种完全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该案件经过媒体的不断放大和推波助澜,会让民众的不安全感推向极致,使民众觉得(往往是错觉)社会安全受到了无法无天少年的侵害,并将矛头指向处理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指责这种少年司法制度太过仁慈或软弱,最终导致以保护少年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转向为以社会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而这绝非危言耸听,如1978年在美国纽约州一个少年谋杀了两个地铁乘客,该案引起了媒体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少年法院的谴责,因为该少年在少年矫正机构中度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纽约市立法机关对此迅速做出回应,于1978年通过了新的犯罪少年法,该法将犯有谋杀行为的年满13周岁的少年和犯有其他暴力行为的少年一律在成人法院进行审判。而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保护转型为加重对少年犯罪的惩罚以防卫社会,并非个案性的,而是遍及美国、日本、加拿大、丹麦等国家,理由就在于这些国家在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时,过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福祉,对社会安全,特别是对成人世界的安全考虑不足,一旦成人世界感觉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太大的威胁,确保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空间的来自成人世界的宽容和耐心就会丧失殆尽,进而导致以保护少年为核心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大幅度地倒退,并最终殃及对少年的保护和对少年提供的再社会化努力。要知道,这些发达国家的民众是受过较长时间儿童权利观念洗礼的,但在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仍然对以少年保护为基础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极为过激的反应,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中国的民众对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更有耐心和更为宽容。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仅考虑到保护少年的侧面,将来一旦发生恶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某一时段出现少年犯罪激增的态势,并危及成人世界的安全感时,将会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背负不能承受的重责,进而使少年司法制度转向更具有惩罚性的方向,导致以保护少年利益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的努力化为乌有。
2.改革兼顾社会保护的方案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在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必须预见到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和民众的安全感之间可能存在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制度构建时要考虑到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均衡,不仅要围绕少年的保护设计相关的方案,而且要为少年暴力犯、少年惯犯等严重少年犯罪者的严厉惩治保留一个制度空间,以满足民众在现代社会中对安全的渴求。通过这种思路,为以保护少年为主导原则的少年司法制度设立了一个减压阀的机制,一旦遇到不测的严重少年犯罪案件发生时或者某个时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时,该机制的激活,可以让公众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忽略对社会安全的保护,整个制度对安全的保护还是可以信赖的,从而使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得到有效的疏导,而不会误判形势而做出过度的反应。一个由此而带来的结果是,大部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可以通过改善性的司法制度加以处理,不会受到少年犯罪状况和民众心理起伏的影响。这种思路远远好过建立一元性的以改善少年犯罪人为基础理念的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欠缺一个有效的减压阀,一旦遇到少年犯罪的高涨或严重的、危及成人世界安全感的少年犯罪案件发生,就会在民众眼中显得太过仁慈,民众内心对少年犯罪的恐惧就会掀起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批评声浪,很有可能在整体上扭转少年司法的发展方向,并导致普通的少年犯罪案件也会以严罚主义的态度对待,从而偏离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故而,中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变革,应以二元化的基础理念为指导,对于一般的少年犯罪者,应以少年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将这类不严重的少年犯罪者视为社会问题的受害者,对其实施保护和再社会化的努力,整个司法制度的运作也体现为对少年犯罪人的关爱和帮助,与此相对,对严重的暴力少年犯、少年惯犯等危及社会安全感的犯罪者,应以社会安全的保护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念,在制度的设计上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拢,更加注重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以更好地防卫社会。
三、改革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在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被大大扩张,这和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规范化之间有可能存在冲突,这两者之间如何协调。
1.改革中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冲突
在少年司法体系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不仅由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也可以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史得到证实。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独立出来,就是为了使少年犯罪人免于遭受过分严厉、过分僵化的对待,并能为其提供一种教育性、改善性的措施,从而达到寓教于惩、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建立这样一种程序:更加关注少年犯罪的原因,而非少年犯罪本身;更加注重人身的危险性,而非行为的危害性,并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提供矫正性的教育举措。这就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的参与者能个别化地评估行为人的危险性,并根据该危险性提供具体的矫治措施,不难想象,在这种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支配下,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也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也见证了少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如1900年荷兰司法部长CortvanderLinden在下议院提议通过少年刑法修正案时,主张给予法官完全的选择权,对此他解释道:“如果法官自由的施加强制性训练,年龄的限制是不必要的。这样的结果是什么呢?在一定年龄下的孩子不会受到处罚……我认为那是一个错误的原则,也许有人会问:你能就将少年都送入刑事法院给出正当理由吗?我会对此回应道:这是我们渴望看到的,因为他们不是被惩罚而是被强制性的训练。”而在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在对少年的犯罪行为和个人背景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既可以将其管辖权放弃,移送成人法院处理,也可以在少年司法体系内予以解决。在少年司法体系内解决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缓刑、社区服务、赔偿以及关押在少年训练学校直到成年。而中国当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限制法官在刑罚裁量时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罪刑均衡,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公平。在这个目标下,一个犯罪的法定刑会被精细切分为轻重不同的幅度,而该犯罪被划分为法益侵害大小不同的规范类型,并使法定刑的幅度和法益侵害的大小一一对应起来。如果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彻底贯彻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不能否认会促进量刑的公正、公平,但也会带来刑罚裁量的僵化或者说僵硬,会给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带来一种异质的、无法克服的因素,即法官在对少年犯罪案件的刑罚进行裁量时,只要认真考虑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对照规范文件上的量刑标准,就可以直接得出量刑结论,即使这样的量刑对少年太重或者不适合少年未来的发展,法官也不能修改或者不能很容易地修改。这种刑罚裁量的僵硬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有龃龉之处,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承载着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如果说推行量刑规范化在少年犯罪的刑罚裁量中追求罪刑均衡还有利于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的话,那么,量刑规范化所产生的刑罚裁量的僵硬,则不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功能的发挥,因为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和改善,需要根据少年自身的人格、心理特点,并参照其所在的社会背景实施。而这无疑要求法官有足够的裁量权,能够针对性地施加处遇性的举措,也要求在少年刑罚的裁量中能够注入一种柔性的精神。而量刑规范化实践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对少年进行矫正、改善的空间。
2.对少年保护和量刑规范化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案
对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冲突,我国当前的理论界、实务界并没有注意到,更谈不上提出如何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承载着双重保护的功能,即面对社会保护少年,面对少年保护社会,而双重保护功能在不同类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中应当有不同的侧重,在少年初犯、少年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中,由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为缓和,更应该发挥司法制度的保护少年的功能,注意根据少年本身的人格特点、其所处的环境特征,采取相应的更生改善举措,为了确保法官能够采取这些量身打造的举措,就应当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以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将会极大地限制法官选择的自由度,并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保护的功能,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推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缓行。相反,对于少年累犯、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案件,这些案件中凸现出少年对社会的严重危险性,社会保护的要求较为强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功能应当被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这时更应当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对少年的惩罚,而少年的保护则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得到贯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从确保对少年惩罚的公正、公平的角度考虑,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合理规范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通过上述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二元划分,在侧重于少年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向法官“放权”,以便于其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从而促进少年顺利回归社会,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加以限制;而在侧重于社会保护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规范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刑罚的畸轻畸重,从而保障刑罚罪刑均衡原则的落实,此类案件中,量刑规范化的实践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以推动。我们认为,这种二元格局的划分思路,既能有效地达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也能有效地祛除少年司法制度和量刑规范化实践之间的龃龉。
四、结语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开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开制度概述
(一)司法公开的概念
司法公开是指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和司法信息都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状况的重要判断标准。
(二)司法公开的价值
1.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而程序的公开透明正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唯有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整个司法活动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继而实现司法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十报告中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故司法公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建设公正高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必须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要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加强司法活动透明度,切断司法腐败的渠道,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
2.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错综复杂,其中一大重要因素便是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还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认知度和认同度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更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将司法活动置于开放、透明的环境中,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直接受到人民群众监督,唯此才能消除司法的神秘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3.司法公开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保障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日益激化,人民法院化解涉诉矛盾的压力更是与日俱增。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174%和19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结案标的额8.17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9.3%、29.8%和47.1%。司法公开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知情权、获取案件审判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良性互动和沟通的体现,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通过司法公开,人民群众能充分了解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并对最终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即使败诉了也不会对法院产生不满,对司法产生不满,能有效地消除误会、化解矛盾,避免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6
我国司法实践的地方化十分严重,其外在表现为司法人员管理地方化与司法财政管理地方化,外部因素影响司法的问题时常发生。司法地方化会导致全国法律不统一,也会妨碍市场经济体系改革与完善,导致司法部门受到利益驱使的问题更加严重,地方保护问题也将不断加剧,而地方党政干预案件的现象,使司法不公现象更加严重,司法腐败问题无法彻底根除。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路径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坚持党的原则开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配合党的领导工作,充分认识到党的政治领导位置。通过我党的领导加强司法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面对艰巨的司法改革问题,必须坚持以我党的领导为前进目标。我党需要以宏观层面把控全局,并且协调各个部门,帮助社会各界了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调动群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我党需要将微观层面上的人民意志,通过科学的立法上升为国家法律,通过系统的组织程序为司法队伍提供更加优秀的人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使广大群众思想上进行深入的改变,为司法体制创造出更加和谐、科学、规范的外部环境,加强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使作用不断提高,通过科学民主的方法提高司法领导队伍的专业水平。
(二)坚持司法改革的统一性司法改革的系统性较强,其中涉及了司法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方面,不仅涉及到经济与政治的改革,也涉及了地方与中央的关系调整,是行政部门执行职权、立法、司法的基本条件。我国有56个民族,为了使民族融合更加融洽,必须坚持法制统一,而法制统一的核心基础就是司法统一,所以需要构建出统一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行使、司法适用法律等内容。坚持以宪法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依法进行改革,将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机结合在其一,使改革过程更加有序。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立司法制度,加强司法体系的高效、公正、权威性,维护社会和平。为了实现司法体系的功能,必须坚持以党的前进目标为政策方针,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司法理念,全身心投入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中。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树立正确的司法风气,使依法治国得以实现。
(四)司法机关范围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定位发生了很大改变,上世纪末司法体系以四权理论为核心,将公检法司划分为司法机关。而之后的司法三权理论,将公检法划分为司法机关,在90年代中期,转变为只有法检部门为司法机关。而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只是法院,或者是独立检察院,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下属部门,而我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属于审判检察机关。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