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野生动植物建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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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植物建议

保护野生动植物建议范文1

关键词:野生动物;驯养权;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2-0098-04

长期以来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一直处于较低的和纯保护性的水平和状态,限制和制约着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管理人类赖以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实现其永续发展,我们必须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其中最为重要的经营利用方式是驯养繁殖,借以调整野生动物种群的年龄结构,提高动物的繁殖和存活能力,从而实现保护与合理利用协调发展,提高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给野生动物种群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一、问题之提出

关于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问题,都有争议。吕忠梅教授认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国家特许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而资源的开发利用人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经过特许的资源具有处分权能――如取水、采矿、捕捞、驯养等,并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戴红兵教授认为:“将野生动物的驯养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更值得研究。驯养、猎捕野生动物属于许可合同。同时,野生动物是动产,而用益物权是调整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关系,把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归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法理不符。”温世扬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加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驯养权等,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并将其称为准物权或者特别法上的物权。”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保护野生动物是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基本目标。只有通过保护,才能保障该种资源得以永续利用。而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着重强调的是行政管理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中的地位和作用,只注重权利人在公法上的义务,而没有重视权利人在私法上之权利,忽视了驯养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法律保障。更遗憾的是,新《物权法》也未规定野生动物用益物权,没有在法律上对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重视和明确,更没有明确驯养权与野生动物所有权取得的关系,与现实中的实际操作脱轨。

二、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及占有制度合并构建起物权法的整体构架。现代物权法框架内的用益物权制度源于罗马法。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人往往出于自身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间内,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出让其部分所有权权能,以行使或实现其所有权。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所有权人不可能亦无必要亲自全部行使所有权权能,必须有一部分权能让渡与他人行使。无论是从先进国家之环保经验来看抑或是根据中国生态保护之国情,有必要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以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之目的,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一)创设之依据

依据上面所述,创设野生动物用益物权,主要是指创设野生动物驯养权。所谓野生动物驯养权,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地区或场所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养,繁殖的权利。但要将野生动物驯养权物权化,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必须阐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佐证创设之依据。

第一、用益物权之标的范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之标的主要限于不动产。如郑玉波认为;“动产之类种类繁多,数量极其零碎,且其价值又时常较动产为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已有,即便偶有需要利用他人之动产,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也就是说,野生动物是动产,不符合用益物权标的之特征。但在罗马法学家之眼中:“用益物权之目的即在于维持用益物权人的日常生活之需要,故其标的物不限于不动产。如文娱用品、书画、雕塑、花园、渔塘等皆可。”由此可以看出,动产为用益物权之标的,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应将物移交于取得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取得用益权达成协议……”《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同时《瑞士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可见,上述先进国家之民法典皆已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之标的。

中国《物权法》传承并发展了这一法律传统。第117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较之过去,新《物权法》顺应了现代立法趋势,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排除了对如野生动物等动产设立用益物权之法律障碍。

第二、野生动物驯养权之取得方式。驯养权是不是权利,是何性质之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之权利?从其产生看,可认为是公法权利,从其内容看,又具有私权之特征。具体而言,驯养权的产生需要有关机构的审批,应属于由公法行为产生,但这种产生方式并不必然使驯养权成为公法上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包括法律权利的产生主要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公法行为。”因此,公法行为也可以产生私法上之权利。同时,从权利之行使来看,驯养权在规定范围内,驯养权人有完全的自,不受行政权的干涉和支配,应是一种民事权利。驯养权人可以按合同规定从事驯养活动,不需要请求他人的协助,只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为,不受别人意志的干涉。对此,我们可以用资格来解释。驯养权人之所以可以采取这样的行动,是因为他有这样行动之资格,而资格在民法上就是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能否在实际上享有民事权利,除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有其他法律事实,并最终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由于中国的野生动物都属于国家所有,故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有取得野生动物所有权的权利

能力。但驯养证的发放就是驯养资格的赋予,也是使国家以外的主体对驯养所得之物产生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之取得。即驯养权亦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驯养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中的取得权。

可见,在野生动物资源的许可中,作为民事关系的许可合同与作为行政关系的许可往往是竞合的。许可合同是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主体,有偿许可单位、个人用益野生动物资源,被许可人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或者物的所有权。被许可人支付的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之对价,是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人的补偿,也是民事许可合同关系的重要体现。行政许可是国家从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资源角度,对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个人资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是用益野生动物资源的准入证。有了许可证,再通过民事许可合同,即可取得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权。这两种许可在现实中的交叉,随着法制的健全,有望逐步分离。

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一些学者不认为像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用益物权。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上述权利的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公权力介入到私权领域,私权的纯洁性受到破坏,很难再说这些权利是私权还是公权。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事实上,我们谈论的各种权利都是法律上的权利,其产生、行使或者消灭都要依法进行,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更大意义上的公权力,因此,各种权利实际上都有公权力的介入,不能因此而成为否认一项权利是否是私权的理由,法律实践也验证了这一点。新《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同样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但没有人否认它是用益物权。

第三、野生动物保护观念。有人认为,在强调保护野生动物之今日,还在基本大法的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驯养权,令人费解。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之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两大法系有关财产的现代法律,都充分体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正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是重要的工业原料、药物原料和食物资源。同时,野生动物也是培育新品种的源泉,在科学研究上具有较高的科学价值。因此,国家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并不排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保护和开发野生动物,不应该只是公法上的义务,还应该是私法上的权利。面对人类对野生动物的经济利用之需求日益扩大,我们可以通过人工饲养繁殖动物之途径来解决经济利用的需要。国家野生动物所有权不能通过简单维护而存在,必须通过驯养繁殖。在保护好野外资源的同时,鼓励人工驯养繁殖,走繁殖利用人工种群的路子,是世界各国共同之经验。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确定了“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野生动物保护方针。有这样一组数据,让我们共同了解一下中国在拯救珍稀物种、野生动植物资源人工培育方面的状况: “到2004年底。全国已建各类型自然保护区2194个,总面积1.48亿公顷,占陆地国土面积的14.8%,共建立野生动物拯救繁育基地250多处,野生植物种质资源保育或基因保存中心400多处,已对珍稀濒危的200多种野生动物、上千种野生植物建立了稳定的人工种群,使相当一批极度珍稀濒危的物种在人工状况下免于灭绝,有的物种已成功回归大自然。就全国来说,经济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2.45万家,野生动物园、动物园243个,2004年经营总产值超过1000亿元。”不仅满足了社会需要,也缓解了野外资源保护之压力。

同时,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间接地为农民增收创造了机会,成为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大新型产业。“吉林省现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7099家,几乎全部设立在农村养殖梅花鹿、马鹿、黑熊、雄鸡、林蛙等等,年总产值在25亿元以上,带动了一大批农民脱贫致富,甚至有的地方已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

可见。在中国设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制度,既具有法理依据,又具有事实依据。具体而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主体针对野生动物享有的权利,而野生动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因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物权性。同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以野生动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性。基于上述两个方而的分析,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只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私权性不同,其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但这并不能改变其用益物权之性质。

(二)制度之价值

面对中国目前野生动物资源之现状,为了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能更好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野生动物资源之需求。除了加强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外,积极鼓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不失为一个主动的、见效快的好方法。但就是这样一种对生态之保护如此重要的驯养繁殖活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将其确认为驯养繁殖者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并未将驯养繁殖者的驯养活动权利化,这是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作为公法,其强调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与社会的公益,而不是单位及个人之权益。而驯养繁殖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最根本之目的乃在于由此而获得利益,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因此,作为确认与保障权利之根本大法的物权法理应明确确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将其物权化,即在物权法中设立野生动物用益物权制度。

至于有学者认为,动产之种类繁多,且价值相对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亦可依借贷或租赁之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笔者认为,在中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用益物权的设定,将使得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能更好地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得对抗第三人,具有野生动物借用、租赁等债权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