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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预案范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码头证明或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达成的靠泊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旅游客运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购置、订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经船舶检验合格的,应当向原受理企业筹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所属机动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所属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以下统称船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航行规则、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四)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酒后操作船舶,将水上运输工具交给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员载客;
(六)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冒险航行;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监督游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上船;
(九)维护船舶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保持锚系、舵系、护栏设施完好,通讯、声号、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和乘客须知;
(五)船名、船号规范、清晰、醒目,悬挂在船体左右舷规定位置,标识、标线符合规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观整洁,环境清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夜间航行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夜航操作规程;
(二)保证灯光、信号、声号设备及灯饰亮化设备达到适航要求;
(三)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齐全有效;
(四)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游客乘坐旅游客运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间戏水;
(六)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七)不得翻越客运码头护栏;
(八)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九)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遇险时,船员和乘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海事部门和经营者报告。
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船舶、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运营安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旅游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预案。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营、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为奖励、惩处和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水路运输预案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水路运输预案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阿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水路运输预案范文4
一、提高对《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重要意义的认识,确保《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落到实处。水运作为一种绿色、节能、环保、经济的运输形式,近年来越来越得到国家的重视。年8月25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工作。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提出了要利用10年左右的时间,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建成比较完备的现代化内河水运安全监管和救助体系的发展目标。我省“中原经济区”已被正式纳入《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综合交通枢纽和物流中心是经济区的重要功能,水路交通作为综合交通的组成部分,将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水路交通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贯彻落实好《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对加强我市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我市水路交通管理队伍建设,消除制约我市水路交通发展的不利因素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提高认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学习活动。要在全市范围内形成领导重视关心支持水路交通管理事业、职能管理部门认真履行水路交通管理责任、水路交通从业人员遵章守纪合法经营、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水路交通管理的良好局面。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在航道建设中的职责。内河航道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应以政府投入为主,建立长期稳定的建设资金渠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内河水运建设,并根据建设需要逐步扩大资金规模”的要求,加大投资力度。要重视卫河六级航道的调研、立项等开发建设工作,力争重现我市卫河航运事业往日的辉煌。黄河流经我市165公里,经过小浪底水库近几年的调水调砂,下游河床正在逐步形成,随着上游通航里程的加大和建设经验的积累,小浪底以下流域有望成为通航水域,要密切关注和加强调研,为将来的通航作好准备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管理责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浮桥的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船主签订四级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水域安全管理责任的水域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水域安全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
(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只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水路运输经营单位、水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和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与水运安全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好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消除安全隐患。
(二)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浮桥的监督管理职责
(四)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运动船艇、漂流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及园林区、卫河市区河段的管理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区域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显著位置喷涂用途标识。
五、落实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保障。《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海事机构的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水路运输预案范文5
全区港航系统2012年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坚持主题主线,强基础,调结构,实现了平稳较快发展。
固定资产投资再创新高。全年完成投资140.17亿元,新增沿海万吨级以上生产泊位9个、内河千吨级以上生产泊位29个,全区港口吞吐能力达到2.4亿吨,西江亿吨黄金水道初步形成,广西北部湾港规模发展。
航道安全畅通有效保障。红水河龙滩以下所有电站过船设施全部建成,航道全线贯通。航道管养切实开展,实现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或以上时主要航道通航保证率达100%,航标维护正常率达到99%以上,基本完成了我区重要城区航道线规划及审查工作。航道行政监管有力加强,船闸运行顺畅,水运主通道过闸量大幅增长。
水运保障能力持续增强。港口、航运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升,运输结构持续优化,水运生产保持较高增速。全区拥有水运企业328家,船舶8880艘、183万千瓦功率,后两项同比分别增长2.36%和5.8%,受宏观经济影响,新建船舶数增幅趋缓并呈下降趋势。运输船舶载客量11.14万人、净载重吨681.77万吨、集装箱箱位7.85万标准箱,后两项同比分别增长9.69%和62.63%。全年全区完成客运量470万人,旅客周转量2.28亿人公里,货运量1.94亿吨,货物周转量1372亿吨公里,同比增长12.71%、13.12%、22.67%、26.04%;全区港口累计完成货物吞吐量2.69亿吨,同比增长15.31 %,其中:沿海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1.74亿吨,内河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9496.6万吨,同比增长13.75%、18.3%。
船舶检验工作切实加强。着力推进西江航运干线过闸船舶船型标准化“关后门”示范项目工作,深入开展内河砂船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建造和营运船舶检验管理,切实把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关。全年全区共检验船舶1.42万艘次、644.13万总吨,其中建造检验873艘次,39.35万总吨;营运检验1.33万艘次,604.8万总吨。完成船用产品检验15120件套。
港航发展支撑力明显提高。推进扩权强县审批权限下放,加强有关港口岸线使用、货物港务费、船舶过闸费等关键问题的研究。实现广西交通信息资源整合与运行监测服务系统、广西北部湾港引航综合调度系统、长洲枢纽船闸调度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试运行,推广使用新版广西水路运单管理系统和新版广西船检oa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全年没有发生水运工程安全事故,没有因船舶检验、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责任导致水上安全事故发生,春运、清明、“五一”、“十一”、党的十期间全区水运行业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务实推进2013年港航工作
2013年,广西港航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固定资产投资。继续保持投资强度,全力完成年度投资任务。广西北部湾港方面:新开工建设防城港东湾513-516号泊位工程等项目,建成北海邮轮码头工程等项目,新增港口吞吐能力1500万吨;西江黄金水道方面:新开工建设贵港港苏湾作业区一期工程等项目,建成西江航运干线南宁至贵港二级航道主体工程等项目,新增港口吞吐能力1000万吨。农村水运基础设施方面:建设便民码头88个,改造乡镇客圩渡船120艘。
港航生产。全年全区完成港口吞吐量2.9亿吨,同比增长7.8%,其中集装箱完成148万标准箱,同比增长15%;水运货运量保持5%的同比增幅,突破2亿吨,客运量完成475万人,增长1%,水路运输持续平稳发展。
航道航标养护管理。确保全区主要通航河流航道年维护水深保证率达到95%,航标维护正常率达到99%,不发生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责任事故。
船舶检验。全区检验到位率达到99%,顾客满意率达到90%,减少因船舶检验责任造成的营运船舶滞留数量,不发生船检责任事故。
水运行业安全和稳定。全区水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全区港航系统和谐稳定发展。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集中力量,突破重点,推动规划建设新发展
一是强化规划引领。认真做好五年规划中期评估和调整工作,围绕国家政策扶持方向,积极争取国家规划支持。配合做好《西江航运干线航道建设规划》国家层面的批复工作。加强各市港口总体规划的整理归档,协助推进主要港口防城港总体规划修编和上报,贵港港中心港区苏湾作业区、贵港港平南港区武林作业区、贵港港桂平港区蒙圩棉宠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形成系统完整的港口总体规划体系。二是推进项目前期工作。以《广西西江黄金水道建设规划》、“十二五”规划等规划为依据,坚持以规划带项目、以项目抓前期,强化人员、项目、资金三落实,全面推进自治区黄金水道办下达第一、第二、第三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三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提升建设指导和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组织开展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整合力量,多措并举,主动协调,千方百计服务工程建设。
2、强化服务,提高水平,推进港航保障能力新发展
加强界河航道管养,制定实施《广西界河航道航标日常维护工作制度》;规范与通航有关的过、临、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审查审批程序,强化航道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加大对采挖砂管理力度,加强通航桥梁设置助标志工作;加强船闸运行监管,开展船闸管理区域划定工作,继续抓好桂林航道管理局,旺村、田阳、融水、昭平航道站等基地项目的建设。
继续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依法办理企业开业、退出、运力新增业务,从严审核危险品运输、客运企业材料,切实加强企业开业前现场评估。抓好企业年度核查及不定期抽查工作。大力发展集装箱班轮运输、江海直达运输等先进的运输组织形式。引导船舶标准化、专业化、大型化、节能化发展,积极研究我区贯彻实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相关政策,推动老旧船舶和单壳油船的更新换代。
规范提升港口行业管理。指导编制《港口章程》。规范港口经营许可材料审核标准,力争实现港政 “四统一”。开展引航站标准化管理研究,理顺引航站部门预算管理。抓紧贯彻执行新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危险货物管理标准,指导抓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港口重大危险源评估工作,积极开展《港口公共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组织新一轮港口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活动。加强港口管理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
3、创新引领,注重转化,推动科技研发新发展
重点加强西江黄金水道建设的工程技术支撑和多梯级多线船闸联合调度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持,继续抓好《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技术研究》、《西部港口物流枢纽建设和运营技术开发与示范》两个重大科研专项研究工作,研究编制《广西内河货物港务费征收具体方案》以及配套管理规章制度,积极推动建立有偿使用船闸制度。
加强广西交通信息资源整合与运行监测服务系统建设管理,建立广西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管理中心工作机制,规范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建设管理。编制行业信息化发展报告,加强行业信息化宣传。持续完善广西港航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推广使用广西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北部湾港引航调度系统、船用产品检验发证管理系统、运单系统、船闸调度系统、内河港口装卸信息系统,进一步规范电子航道图、航标遥控遥测技术标准。各级港航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各系统的使用、监测和管理,及时完善更新基础信息,确保数据的全面、标准、真实、有效,重视和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确保信息化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好信息化支撑作用。
4、强化责任,健全体系,推动行业安全稳定新发展
一是持续建立安全生产监管长效机制,加大对港航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力度,加强乡镇渡运安全生产的监督指导,进一步督促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整改,遏制住事故连发的势头。二是强化“两区一面”、“四客一危”重点区域、重要对象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渡口渡船分级管理,研究制定《全区渡口渡船分级管理办法》,继续推进北海客滚运输安全整治工作。三是推进我区港航企业、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确保2013年所有从事水路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企业达标,其他企业在2015年前达标。
5、多措并举,规范运作,推动基础管理新发展
水路运输预案范文6
2013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一年来,四川省航务海事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抢抓机遇、统筹兼顾、乘势而上,内河水运发展取得新突破,为构建西部综合交通枢纽提供了有力支撑,实现了行业发展稳中有进、稳中向好的良好局面。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快速推进
2013年,全省完成水运建设投资50.05亿元,同比增长4.9%,占年度目标任务的104.3%,再创历史新高。全省七级(含)以上航道4026公里,其中四级(含)以上航道首次突破千公里大关,达到1001公里。港口17个,其中规模以上港口6个;泊位2082个,其中千吨级泊位54个;港口集装箱建成和在建规模达到233万标箱,吞吐能力突破193万标箱。
——水运规划体系日趋完善。坚持规划引领发展,全面完成全省水路交通“十二五”规划和海事系统建设“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会同编制完成交通建设“”工程之一的《2013~2017年农村渡口改桥建设方案》。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取得新进展。长江航道等级提升研究、水富至宜宾“五升三”航道整治工程前期工作加快推进。岷江港航电综合开发前期工作取得关键性进展。广元港张家坝作业区一期工程等完成项目预可研究。宜宾港志城作业区重大件泊位、散货泊位完成规划调整,项目工可加快推进。开展涪江遂宁至合川段复航研究,并积极与重庆对接。
——航道港口建设进一步加快。航道:嘉陵江渠化工程有序推进,亭子口枢纽实现一期蓄水,升船机建设加快推进;苍溪枢纽全面建成。渠江丹溪口至四九滩航道整治工程完成航道疏浚、拆坝、炸礁。广安港、南充港、广元港正在进行港区附属设施施工。
——公益性渡口和渡改人行桥等民生工程建设有序推进。坚持把惠民便民作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十二五”渡口改造规划》和《2013~2017年农村渡口改桥建设方案》为纲,加快实施公益性渡口和渡改人行桥建设项目,进一步改善了渡口落后面貌。
——工程建设管理更加规范。以重点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年和工地标准化活动为抓手,严格在建项目建设管理,对各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造价和廉政“五大管理”进行全面监控,全省水运重点建设项目标准化建设和精细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完成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初步建设,建立了覆盖水运建设行业的诚信评价体系及信息公开机制。
(二)水路交通运输蓬勃发展
2013年,全省完成水路货运量7247万吨、货物周转量124.27亿吨公里、港口货物吞吐量8195万吨、客运量3228万人、旅客周转量2.69亿人公里,同比分别增长1.2%、19.9%、6.4%、-1.5%、-1.3%,水路运输市场环境和秩序进一步改善,服务沿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进一步提升。
——水路集装箱运输实现高位突破。充分用好集装箱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加大港口宣传推介力度,积极拓展适箱货源渠道。继续实施集装箱快班轮申报制度。
——企业和运力等水运结构要素加快壮大。扶持壮大港航企业,推动个体船舶公司化经营。实施重点港航企业联系制度,初步建立起港航企业帮扶长效机制。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已核准拆解船舶206艘、9.59万载重吨,核准补贴资金4662万元。
——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进一步到位。实施水运市场分析季报制度,开展长江等主要江河水路货运主要航线、货种和运价情况调查,加强水运市场运行状况分析研判。
——水路运输服务保障全面强化。圆满完成春运、黄金周等重点时段水路旅客运输任务。有序推进向家坝断航经济补偿、农村水路客运燃油补贴等工作。广元局积极推动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嘉陵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加强大件运输组织协调, 2013年全省共完成大件运输173批次、3.48万吨,同比增长1.8%、-13.8%。完成三峡北线船闸检修期通航保障工作,共申报19艘重点急运物资船舶和77艘集装箱快班轮优先过闸。
(三)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2013年,通过各级航务海事机构特别是一线航务海事人员的不懈努力,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继续保持平稳态势,共发生考核范围内运输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4起、死亡8人、经济损失16万元,分别占年控指标的1.81%、6.78%和0.72%,同比分别下降42.8%、11.1%和88.3%,连续5年将死亡人数控制在个位数,连续7年没有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这一成绩的取得尤其来之不易。
(四)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全面加强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扎实开展。按照中央、省委和厅党组的统一部署,围绕“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局领导带头示范,坚持边学边查边改,高标准,严把关,不断拧紧螺丝、上紧发条,保证活动不走过场。
——科技和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申报厅科技项目3项,完成《钢质与纤维增强塑料复合船体工艺研究》和《渠江千吨级船闸布置及结构研究》等科研项目。厅交通设计院科研项目《岷江江图测量》获国家测绘科学技术银奖。组织研发90客位和60客位机动船、12客位非机动船三种公益性渡船船型。开展海事趸船标准化工作。加大新工艺、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积极开展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建设。试运行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应用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党风廉政建设全面深化。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坚决反对“”,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做到廉洁自律。
把握机遇 为加快形成综合交通枢纽提供有力支撑
2014年,是在新的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和形成“四江六港”水运建设格局至关重要的一年,加快全省水运发展责任重大、意义深远。我们要牢牢抓住国家依托长江黄金水道建设中国经济新支撑带的重大发展机遇以及各级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推进“四个交通”和海事“三化”建设的难得机遇,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全面加快“四江六港”重点水运项目和渡改人行桥、公益性渡口等水运民生工程建设,积极发展现代水路交通运输,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着力提升水运行业管理和航务海事队伍服务水平,为构建畅通高效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快形成西部综合交通枢纽提供有力支撑。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水运项目建设,提升水运基础设施综合服务水平
2014年,全省水运建设投资完成30亿元,全省三级及以上航道里程达到299公里,港口集装箱年吞吐能力达到218万标箱。
——加快重点项目前期和项目储备工作。按照省政府要求,积极协调推进岷江港航电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力争早日开工建设。加快推进长江川境段等级提升、渠江风洞子枢纽、渠江达州至广安航运配套工程等项目前期工作。推动有关部门研究金沙江下游航运发展问题。做好沱江自贡至泸州段航道建设、广元港张家坝作业区一期工程前期工作和涪江复航项目研究,为“十三五”水运建设作好项目储备。启动“十三五”规划研究准备工作。
——加快重点项目建设。航道建设方面,开工建设嘉陵江航运配套工程,加快亭子口枢纽建设,实现川境段亭子口以下初步全线通航。配合推进重庆利泽枢纽建设。完成渠江丹溪口至四九滩航道整治工程和富流滩船闸改扩建土建工程建设,丹溪口至四九滩71公里航道达到三级标准。加快推进金沙江向家坝升船机及附属建筑土建工程建设。港口建设方面,建成广元港红岩作业区一期工程前沿框架及部分附属设施,安装港机设备,年底实现开港试运行。进一步完善宜宾港的使用功能,建成广安港新东门作业区一期工程、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启动金沙江库区港口项目建设。
——加快水运民生工程建设。2014年是完成《“十二五”渡口改造规划》和实施《2013~2017年农村渡口改桥建设方案》的攻坚之年,全省计划建设公益性渡口项目200个,渡改人行桥项目100个。
——狠抓工程建设“五大”管理。要狠抓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造价管理和廉政管理。
(二)积极培育水运市场,大力发展四川省现代水路运输
2014年,全省水路货物运输继续保持稳步增长。港口集装箱吞吐量确保完成30万标箱,力争完成35万标箱。全省长江干线过闸运输船舶标准化率达78%。
——优化水运发展环境。深入贯彻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利用水运发展专项资金,制定四川省补贴港口集装箱运输、扶持水运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加快推进泸州港、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建设。
——扶持骨干港航企业。进一步落实重点港航企业联系制度,扶持壮大骨干港航企业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抗风险能力。按部要求提高内河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指导港航企业积极申报省重点物流项目,帮助企业用好、用活、用足政策。落实国家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部分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推进多式联运和新型运输方式发展。重点发展水路集装箱运输,鼓励发展汽车滚装、重大件等专业化运输,积极发展大型水库库区航运和向家坝水电站等枢纽翻坝运输,探索长江、金沙江开展滚装船运输。加强四川港口与上海港等长江中下游港口的对接合作,支持泸州港、宜宾港引进大型船公司新(增)开内支线班轮,增加班轮密度,发展江海联运,提升港口对腹地经济的辐射能力。推动成都-泸州、成都-宜宾、泸州-昆明公水/铁水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开通泸州-攀枝花等地铁水联运班列。加大和龙泉汽车城、资阳南骏等省汽车生产基地关于商品车滚装运输的合作力度。
——优化运输船舶结构。充分运用中央财政关于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更新的补助政策,落实地方配套补贴资金,引导四川省老旧运输船舶加快淘汰和更新改造步伐。继续严控新增长江干线客运和危险品运输经营主体及船舶,引导长江干线普货船运力有序投放。按照《十二五期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长江、岷江、嘉陵江船型标准化,开发先进示范船型,并争取纳入部补贴范围。
——强化市场监管与服务。落实船舶运输经营人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预警制度、诚信管理制度和国内集装箱班轮运输备案制度。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健全市场监测分析机制。
(三)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持续提升安全保障水平
牢固树立安全底线红线思维,把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放在首位,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落实到一线管理层面,确保全年不发生重大及以上运输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不突破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全省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强化责任落实。一是要落实县乡党委政府责任。推动形成水上交通安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工作格局。二是要落实涉水部门责任。通过安委会、安全联席会等平台,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监察、安监、公安、水利、旅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执勤,协调解决辖区重大水上安全问题。三是要落实企业责任。全面推进水路运输资质类、港口营运资质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按时完成相应建设任务,筑牢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链。
——加强一线监管。一是要落实近年来积累的监管长效经验。严格执行“六不发航”、停航封渡、汛情传递、“救生衣行动”等长效管理制度,坚持暗访督查、分片联系,突出重点时段、船舶、区域和环节安全监管,把经过实践检验的安全长效措施落实到一线。二是要落实产生积极效果的专项整治举措。持续开展“打非治违”、客(车)渡船、涉砂船、加油船、船舶超载、非法夜航、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等专项活动,强化水上重大安全隐患滚动式排查、整改、跟踪机制,加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力度,努力创建“平安交通”。三是要落实监管新举措。对辖区“四类重点船舶”尽快开展摸底清查,做到底数清晰、责任到位。推广应用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准确研判辖区水上形势,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全面实施《四川省海事巡航工作规范(暂行)》,开展全省主要江河跨区域巡航工作。推广应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开展船舶签证工作。
——注重源头管理。一是要强化船舶检验。全面调整各级船检机构业务权限。规范船舶设计图纸审查、现场检验等工作程序,提高检验质量,加强船舶建造实施的全过程监督,严把船舶“生产关”。认真开展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二是要提升船员安全素质。三是要加强生产、作业环节源头管理。加大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管力度,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审查及验收。建立危险品码头作业常态化管理机制,加大集装箱开箱检查力度。
——完善应急体系。一是要加大安全监管装备投入。继续加快海事巡逻艇、海事应急抢险救助艇、海事工作船码头等海事执法装备和应急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辖区水上巡航救助一体化装备水平。二是要加强科技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大码头和船载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力度,推进视频值守规范化、标准化。配合部局推进AIS建设。整合AIS、视频监控等资源,强化动态监管。三是要加强应急管理。全面运行自救互救机制建设成果,完善水上搜救应急预案。不定期开展水上应急搜救演练,增加海巡艇联合演练频次。按照“就近救援,快速反应”的原则,增设巡航与救助一体化站点。加强相邻海事机构、相关涉水单位的联动联防。加强应急待命和值班制度。
(四)加强综合保障体系建设,提升航务海事队伍整体实力
——深入推进海事“三化”建设。全省各级航务海事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海事“三化”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水上安全监管、海事公共服务、海事创新驱动、行政管理执法和人力资源管理等六大体系,不断提升海事队伍的有效履职能力、科学执法能力和管理服务能力,不断增强系统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影响力。要把加强“三化”建设的要求和理念贯穿融入于日常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体现加强“三化”建设的理念、落实加强“三化”建设的要求、丰富加强“三化”建设的内容,力争“三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切实巩固省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坚决杜绝“过关”和“松口气”的思想,以“钉钉子”的精神进一步抓好查找问题的整改和建章立制等工作,推动党风、政风、行风的持续好转。
——加强法制工作。抓紧做好《四川省航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修订)》立法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四川省船舶船员安全管理规定》的立法调研起草工作。研究制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等新法规贯彻实施的配套制度。
——加强人事教育工作。坚持“五好干部”标准,进一步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完善局机关公务员平时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