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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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2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准入的监督管理,依据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省县乡两级助产技术服务标准》,现就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范围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及其服务项目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一级医疗机构开展助产技术、上取环、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许可。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县(市、区)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上取环、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许可;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疗机构开展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许可。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准入审批及标准

(一)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助产士资格并在合法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其他专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须在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经一年以上本专业进修培训;

2.通过母婴保健及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二)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权限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3

孕妇产前检查,是实现优生优育的重要措施之一,但由于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业务能力的差别,孕前检查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

那么,医院产前检查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是什么?

1案例分析

案例1 2006年4月,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房山某医院对胎儿唐氏综合征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进行筛查。2007年1月,郭某在该医院分娩产出婴儿,该婴儿经诊断患有先天性脊柱裂。2008年4月,北京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指出,先天性脊柱裂是患儿自身所患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做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征筛查(唐筛),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根据几次B超显示的羊水量以及患儿先天性脊柱裂的部位和脊膜膨出的大小判断,产前有机会作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正确诊断。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结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最终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元。[1]

[分析] 该案例系医院没有认真执行《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第一次产前检查时,告知孕产妇在常规产前检查的同时,应于孕14-21+6 W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18-22W进行畸形筛选超声检查。或者告知后无病历记录,从而造成院方证据不足。

案例2某孕妇在怀孕的第三个月、第五个月、第七个月、第八个月和第九个月先后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做了5次B超检查。5次检查的结果,都显示胎儿正常。后生下单臂畸形胎儿。家属状告妇幼保健院,经反复取证,最后法院判决保健院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患方2万元。医方过失为:孕妇在第一次产前检查时告知孕早期因感冒服药史,产检医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告知孕妇做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致其失去孕早期诊断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会。

[分析] 该案例医生详细询问了病史,并做了记录,但忽略了孕妇早期“上呼吸道感染”本身就可能致畸,服药史也可能是引起胎儿畸形的因素,应告知其进行产前诊断。由此,患方律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为法律依据胜诉。

案例3 某产妇在产前1周曾到分娩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医生仅为其作了B超检查,结果为宫内孕双胎。1周后因胎膜早被于3:00Am入院待产,待产过程中因胎儿宫内窘迫于9:00Am手术产,术中产妇凝血功能障碍大出血,经积极抢救无效,20天后死亡。花去抢救费用20余万。孕产妇死亡产生医疗纠纷。经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该产妇因妊娠高血压疾病、HELLP综合症致产后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院方存在以下过失:1、医院医生在产前检查时太过简单,未规范测血压、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尿常规等相关产前检查,孕妇错过了高危筛查机会,没有得到应有的高危管理或转诊。2、产妇入院后6小时之久,没有按孕产妇急诊路径进行处理,手术前还没有得出实验室检查结果,再次失去入院后病情评估机会。院方对此未提出异议。经与患方协商,赔偿患方医药费、丧葬费、双胎婴儿抚养费等计52万元。

[分析] 该案例产前检查医师违反《孕产妇保健 服务规范》,没有完成孕产妇保健检查规定的项目和内容,致使严重高危被漏诊。入院后也没有按照孕产妇产时保健规范,对病人进行系统检查,产前和术前再次评估产妇病情,产妇失去第二次高危管理机会。

2 孕产妇保健的法律依据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在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实施。1999年2月3日卫生部了《关于做好提高人口素质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3年5月1日起实施《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中《孕产妇健康管理规范》出台,标志着我国母婴保健工作从此走上法制管理的轨道。【2】

3 防范对策

3.1 提高孕产妇保健人员法律意识,明确孕产妇保健工作的法律责任

作为一名医生,应学法、知法、懂法,并善于运用于临床实践中。具体做法:一、学习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中《孕产妇健康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明确孕产妇保健工作的法律责任。二、完善相关记录,掌握有利证据。记录包括医生门诊就诊记录和(或)《孕产妇健康档案》、《孕产妇保健手册》,二者内容一致,记录完全。

3.2 高度重视孕产妇保健工作,需由经验丰富的高年资医师坐诊孕产妇保健门诊

医疗机构通常由妇产科医生兼任孕产妇保健工作,基层医院尤其典型。产科医生门诊、住院两头忙,无法对就诊孕产妇进行规范的产前检查和详细的优生咨询,使一些高危产妇被漏诊,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未告知,导致先天缺陷没有及时诊断和干预,从而引发医疗官司。

3.3 规范产前检查,留下医院免除法律责任的证据

门诊工作中各种相关记录就是医疗法律文书,是医院免责的证据。第一次产前检查记录非常重要,孕周核算确定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以及胎儿进行筛选超声检查是孕妇自身延误还是医生未告知。因此,必须认真核对孕周并记录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和门诊就诊记录(或《孕产妇健康档案》)上。对指导到上级医院做的检查内容也要详细记录在案,使医师履行的告知义务有据可查,必要时请孕产妇签字确认,留下医院免责的证据。

3.4 合理使用医疗资源,多家医院共同完成孕产妇保健内容

基层医疗机构设备和条件有限,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无法完成,有的医院不能开展胎儿系统超声检查,需告知孕产妇到上级医疗机构完成产前保健服务内容。告知内容和情况要详细记录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孕产妇健康档案》中。上级医院医师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会进一步为筛查出先天缺陷、高危因素提供更有力的法律证据。

4 讨论

我国畸形儿出生率有上升趋势,中国每年新增加先天畸形儿童达80~120万。的天使折因此,普及宣传孕期保健知识和了解胎儿产前筛查、产前诊断、畸形筛选超声检查时间是十分关键的。

在整个孕期至少要做一次产前筛查、产前诊断、详细的胎儿畸形筛选超声检查,这次筛选的时间多数定在18-22周。18-22周超声能检出95%的胎儿畸形,而此时还有机会做羊水检查以确定染色体核型,也有机会在有生机儿前选择继续妊娠或终止妊娠。【3】

近年来艾滋病、梅毒、乙肝感染孕产妇增多,剖宫产、人流妇女增加,高龄和低龄孕产妇呈上升趋势,高危妊娠率明显升高。高危动态评分时间:第一次,初诊;第二次,28-37周;第三次,38周-入院。【4】 孕产妇保健工作者要高度重视高危动态,对孕产妇进行反复多次的高危评分,预防漏诊、误诊。 孕产妇保健门诊医生需具备精湛的业务技术,同时熟悉相关的法律规范,掌握运用医学知识和法律武器的技巧,应对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工版-维权频道【J】.人民法院报:2009.10.28

【2】朱俊真,张宁,等.产前诊断学【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3.

【3】严英榴,杨秀维,等.产前超声诊断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170.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4

一、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省十一五儿童发展规划》、《省十一五妇女发展规划》等目标,统计、分析、总结“十一五”各项妇幼保健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我省妇幼卫生工作现状,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制定《省十二五儿童发展规划》、《省十二五妇女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加强妇幼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群众和妇幼保健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益,促进妇女和儿童健康;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管理,严禁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防止乱收费行为发生。加强妇幼保健知识的培训,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协同卫生监督部门,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非医学需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违规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幼儿园、托儿所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三、加快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妇幼保健的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健全妇幼保健管理制度,完善妇幼卫生投入运行机制。积极推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健全以县妇幼保健机构为龙头、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村卫生联系员为网底的县、乡、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省级规范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门诊创建,推进市级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评定,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加强市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和县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分中心建设,健全危重孕产妇转诊、抢救预案,进一步提升危重孕产妇抢救及时性、有效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四、全面完成国家重大公共卫生妇幼保健项目

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年〕166号),着力抓好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对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能力和水平。加强对“两癌”检查的管理和督导,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积极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年〕254号)。在年基础上,对全省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全面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年实现全省住院分娩率达到99%,危重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100%。

五、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落实三级防治措施。积极推广免费婚育健康咨询等工作,提高群众对防治出生缺陷的意识和知识,不断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探索婚姻登记和婚前医学检查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指导和督导,确保检查质量,保证专款专用。

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逐步将孕产期营养纳入孕产期保健,提高保健工作内涵。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重视对产前诊断人才培养,加快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提高27种遗传性疾病筛查覆盖率,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工作。开展调研和培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逐步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能力。探索新生儿疾病筛查确诊患儿诊疗救助机制。

六、提升妇幼保健整体水平

重点加强母婴健康工程、妇女健康工程项目县人力资源建设,强化培训,加快提升基层卫技人员素质,着力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继续抓好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普陀区和鹿城区)的工作,加强城乡基层艾滋病母婴阻断防控网络建设,加大对艾滋病的免费治疗力度。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5

为了履行妇幼卫生的公共职能,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率,控制和减少出生缺陷,全面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海南省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计划:

一、总体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

(一)总体目标

降低全市孕产妇死亡;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控制在13‰和10‰以下;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控制在1‰以下;

(二)具体工作指标

1、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0/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10‰,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3‰;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1‰;2、孕产妇产前检查率>90%,孕产妇系统管理率>85%,孕产妇住院分娩率>98%,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100%,降低孕产妇中重度贫血患病率;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率>80%;3、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90%,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80%,低出生体重发生率<4%,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50%,5岁以下儿童贫血患病率<12%,5岁以下儿童生长迟缓率<7%,5岁以下儿童低体重率<5%;>80%,感染艾滋病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90%,孕产妇梅毒检测率>80%,孕产妇乙肝检测率>80%,感染乙肝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90%;5、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人症筛查率>90%,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筛查率>90%,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率>90%,新生儿听力筛查率>80%;6、婚前医学检查率>80%;7、叶酸服用率达到9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70%,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90%;8、农村住院分娩补助100%;9、预计完成宫颈癌10000例、乳腺癌筛查4200例。

二、主要工作要求

(一)继续加强《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母婴保健的认识,切实加强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二)加强依法管理,坚持依法执业、依法服务,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妇幼保健治疗、护理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母婴安全、健康。

(三)加强规范化门诊建设,争取创建围产期保健规范化门诊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覆盖全市。

(四)加强和完善妇幼卫生信息管理,要求助产机构出生信息100%录入,听筛、新筛项目工作在所有助产机构展开,提高听筛率和新筛率;围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逐步实施计算机管理;加强对妇幼卫生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五)孕

产妇系统管理、儿童系统管理要抓紧、抓实、抓细,工作质量和水平要上新台阶,两个系管率要确保达到两纲两规目标要求。

(六)及时掌握育龄妇女动态,进一步完善台帐管理,切实掌握孕情及新生儿出生情况,提高早孕建卡率、产后访视率和系统管理率。 利用村卫生室、各妇产科门诊、婚检处等为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三个月内的孕妇提供叶酸服务,并做好登记及随访工作,提高叶酸服用率和依从率。

(七)强化高危孕产妇跟踪管理,做好孕产妇高危筛查的专册登记、就诊、报告、追踪结案制度。凡是筛查出的高危孕妇,要及时跟踪、随访,转诊,按规定及时向二三级医院转诊。加强孕产妇的系统管理工作,坚持孕产妇死亡的报告制度,规范和加强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和死亡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孕产妇保健知识宣传活动。

(八)加强体弱儿、高危儿筛查、分级管理,要做好体弱儿、高危儿筛查、登记,填好体弱儿名单表,并对其家长进行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及高危儿的相应处理。

(九)加大《母婴保健法》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力度,制作宣传资料,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母婴保健工作的氛围,促进优生优育措施的落实。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进行宣传,对乡镇妇幼保健专干及村卫生室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人员下乡入户宣传“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 “孕产妇免费检测艾滋病、梅毒、乙肝梅毒预防母婴传播”及“妇女两癌筛查”项目等相关政策,使每一位农村妇女、孕产妇都能享受到政府的关爱。

(十)努力推进婚前保健工作,加强婚姻保健工作重要性的宣传,通过印制宣传单、宣传画、宣传雨伞等进行大力宣传,主动加强与乡镇民政部门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层基民政部门的支持配合,督促在乡镇结婚登记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婚检率。

(十一)加强妇女常见病知识宣传力度,印制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宣传单、宣传册、宣传画等,发放到各乡镇、居委会、村委会进行宣传;主动加强与政府沟通联系,取得政府支持,争取全市至少一半以上的35-64岁农村妇女常见病筛查政府买单,提高农村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率。

母婴保健实施办法范文6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加强婚前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引导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自觉参加婚检,逐步形成“政府积极倡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自觉参与”的婚前保健服务格局,努力降低出生缺陷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为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婚前保健的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婚前卫生咨询是婚检医师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的指导。

三、婚前保健的服务形式

婚前保健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也影响到出生人口素质,属于公共卫生服务范畴。近年来,全国部分地区实施政府买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婚检率大幅度提高,取得了很好的经验。因此,我县确定从年月1日起,对全县新婚男女实行免费婚前保健服务,相关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婚前保健服务工作。要充分认识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探索婚前保健服务工作长效机制,将婚前保健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纳入公共卫生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