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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1
一、证券市场的分级情况
就市场架构而言,证券市场是分层级的,通常分为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在证券发行市场上,作为卖方进行的证券发行行为需要买方的证券承销行为予以配合。证券承销商应由证券市场的“精英组织”证券公司充当,证券公司被准入证券市场必须具有合法资质。在一级市场上普通公众是不被准入的,因为普通公众不具有此种资质。而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普通公众可通过办理开户进入二级市场,不再仅仅局限于证券公司(其他证券公司)作为买方了。当然,这种两级市场的严格分野是证券无纸化变革的结果。在早期凭证式证券发行中,证券发行人往往直接面对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而在无纸化证券发行中,发行须通过证券商的承销来进行,证券发行人在证券成功发行之前,与证券投资者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如果加以类比,证券市场的分级情况颇似土地市场的分级情况。土地市场按其基本层级分为一级市场(出让市场)和二级市场(转让市场)。在土地的一级市场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卖方)是国家(政府),受让方(买方)要由土地市场的“精英组织”房地产公司担任,普通公众不得进入,因为普通公众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受让的合法资质。在土地的二级市场上,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土地使用权的卖方)进行交易活动,其相应的买方不再仅仅局限于房地产公司(其他房地产公司)了,普通公众也可以进入。准确地说,普通公众进入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房产,只是因为“地随房走”,才同时购买了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明白此,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代市场中两级市场的大致情况。
二、证券市场的分级原因
(一)证券市场的分级是满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需要
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众多投资者介入是证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基础。证券投资者既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应者,又是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投资工具的需求者和购买者。按其投资目的和投资关切度不同,可将证券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为了使证券投资利益相关者各得其所,必须实行分类管理。
(二)证券市场的分级是应对证券市场复杂性的需要
证券市场是一个复杂程度相当高的现代市场形式,是一种作为虚拟经济组成部分的金融市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为其普及化演绎和规模化经营提供了平台。在前信息化时代,美国证券市场曾出现“纸面危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采用实现了证券市场对流动和效率的迫切要求,也取代了美国证券市场上股票实物券的管存方式,从而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鉴别成本。但是,证券市场的分级似乎又是上述优越性的必要代价,分级后的证券市场更便于为应对这一复杂局面让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博弈。
(三)证券市场的分级是依法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的需要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区别主要是:前者是一次性的且不可倒置,后者是多次性的且允许重复;前者之中买卖双方恒定,后者之中买者卖者可以互换;前者须经过审批,后者无须经过审批。以此而论,证券市场实行依法规范,如果没有市场分级是很难做到的。
三、证券市场的运作方式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运作方式
证券发行市场是一个无形市场,是企业筹措资金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平台。它能客观上形成资金流动的收益导向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证券发行包括股票发行、债券发行等。我国的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发行申请需由保荐人推荐和辅导,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我国股份公司发行原始股和新股,实行对个人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机构投资者配售发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战略投资者应承诺获得配售的股票持有期不少于12个月。但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虽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票询价和网下配售。询价对象应承诺获得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不少于3个月。债券发行方式通常包括定向发行、承购包销和招标发行。
证券发行的目标是将证券推销给投资者。发行人推销证券的方法,有自销和承销两种。一般情况下,公开发行以承销为主。承销分为包销和代销。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属于原前10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销。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应当采用代销方式。自销与代销的区别主要在于市场化程度的不同,自销的市场化程度小于代销,而代销的受众和手续多于自销。
(二)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方式
证券交易市场即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大厅。我国《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按照股市惯例,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为公众公司,其中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符合公开发行条件但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为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柜台市场交易。
我国两家证券交易所均按会员制方式组成,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或由其派出的入市代表。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工作报告,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有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定总经理工作计划,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证券交易所的运作系统主要是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即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信息系统和监察系统合而为一,它属于证券交易的场内部分。此外,大宗交易系统、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构成证券交易的场外部分。
证券交易所采用经纪制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投资者必须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经纪商在交易所内买卖证券,经纪商通过公开竞价形成证券价格,从而达成证券交易。
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2
证券发行是证券市场极为重要的活动,具有基础性作用。证券发行监管正是针对这项证券市场重要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首先,证券发行作为整个证券市场的入口,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对证券发行进行监管意味着对证券市场的入口进行把关,是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其次,证券发行上市是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的分界线,一旦证券发行上市,其投资者就从可的发起人扩散到不特定的公众。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对证券上市的监管可以预防和惩治违法违规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公众投资者。
证券市场经历了十多年的飞速发展,有效地发挥了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功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同时,我国证券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积累,存在众多的重大缺陷。从“红光股份”、“东方锅炉”到“银广夏”、 “蓝田股份”、“通海高科”,证券市场违规案件频频爆出。这些案件的共同问题是,企业造假往往在发行上市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规范市场,尤其是发行市场,成为证券界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主承销商推荐、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目前正在积极探讨推行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证券内核制度 是规范券商推荐企业的重要制度,是证券发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第一道屏障。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事实上,证券市场确实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触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在我国整个证券监管体系中,券商内核是中介机构自我规范的充分体现,符合我国关于在集中统一监管下加强自律的证券管理和政策的要求,不仅是主要的一环,而且其作用日益受到重视。
内核制度的背景与现状
一、内核制度的产生
1999年12月2日,为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工作的质量,防范证券发行风险,促进证券公司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中国证监会《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这是第一个关于证券发行内核的具体规定,同时也奠定了证券发行内核制度的法律基础。该通知明确要求具有主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内部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并且具体规定了内核小组的职责、组成及相关的要求。
2001年1月31日,为了促进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严密的内核工作规则和程序,不断提高发行申报材料的编制质量,确保证券发行文件不存在严重误导、重大遗漏、虚假和欺诈。2001年3月17日,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规范监管结合起来,从而为证券公司统一首次发行和再融资业务提供了基本指引。这些都是证券发行内核的重要依据。严格地说,证券发行内核制度的产生是在我国实施核准制之前,而强化于核准制之后。证券发行内核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发行审核的质量和效率,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和作用,防范和化解证券发行风险,为建立股票发行核准制打好基础。正是证券发行内核、证券上市辅导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相继建立,构建了我国实行核准制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平台,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内核制度的性质
内核制度是中介机构的自我规范,是自律的充分体现。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在继续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越来越重视自律监管。美国在坚持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同时,致力于建设“金字塔式”的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金字塔的基础是政府监督之下的自律” .因为政府监管机构由于管理行为性质所限制,其监管难以涉及证券市场方方面面;而且单凭监管机构的力量无法应对复杂常变的证券市场。我国推行核准制正是适应了证券发行市场化和国际证券市场重视自律监管的发展趋势。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这次变革使得责任和风险向市场分散,而不是沿袭过去的行政权力在政府机构之间的转移,整个发行机制完全由过去的“行政本位”转向“市场本位”,让市场发挥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监管部门的目标将实现由过去的多目标向集中的监管目标转移。监管部门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介入应该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律师、师等市场中介机构承担的事务中,也没有必要代替投资者进行实质性判断。监管者的角色主要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合规,关注投资者、筹资者及其中介机构之间的市场运行链条是否健康。内核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正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相继出台。
在这个意义上说,监管部门将在更高层次上来监管这个市场,市场效率得以提高,市场创新得以保持,市场得以积极地促进增长和企业家精神的培育。在实现发行制度的改革后,证券发行审核彻底改变了由政府部门或监管部门做实质性判断的一元化审批机制,体现出多元化、流程化的特点,核心就是要加强中介自律的作用。因此这场变革必然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素质提出更高要求,这个要求就是要实现执业的集约型、职业化转变,从业人员做到敬业、专业和职业化。可以讲,实现集约型、职业化的转变,既是核准制对投行业务的内在要求,也是证券市场业务的应有之义。因此,内核制度是在法律的要求和规范下,券商为保护自身利益和减少市场风险而建立的证券发行项目审查制度,也是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核制度的组织保障
多层次的监管与风险防范体系逐步形成,内核制度作为监管体系的一部分,被赋予发行风险防范“第一道防线”的称谓。随着政府部门从股票发行推荐人的角色中退出,以及股票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的逐步推行,监管部门利用制度安排,把发行的选择权和推荐权交给券商,还券商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本来面目,将券商推到发行风险防范的最前沿。各券商在获得前所未有的发行主动权的同时,也必须建立严格的内核制度以控制发行风险。制度的有效执行总是有赖于组织机构的保障。因此,内核小组的成立和专业审查部门的设置成为内核制度建设的重点。
一、内核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在《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之后,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券商相继成立了“内核小组”,一些正在申请主承销资格的券商也根据业务需要,提前成立内核小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司内核小组主要由证券业专业人士组成,并保持成员的相对稳定。内核小组一般有8~15名成员。公司从实际出发,主要参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人选:(1)公司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负责人及投资银行部门的负责人是内核小组的当然成员;(2)公司内核小组成员中应有熟悉法律、财务的专业人员;(3)公司内核小组中应有至少2名从事过3家以上公司发行上市工作的人员;(4)当然,公司内核小组可聘请本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辅助其审核工作。
南方证券在《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颁布之后,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筹建内核小组,并制定相关的公司规定,如《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证券发行内核工作规则》和《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内核工作规程》。南方证券内核小组于1999年12月成立,主要包括公司领导、内核部负责人、投资银行业务总部负责人、国际业务总部负责人、债券业务总部负责人、具有相关资格和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士及外聘的律师、会计师等。内核制度建设和内核小组的成立受到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总裁亲任内核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主管一级市场业务的副总裁担任。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对内核小组的性质和职责做出规定。内核小组是公司参与证券发行市场的内控机构,也是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直接联系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确保证券发行不存在重大法律和政策障碍;负责填制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对表,确保发行申请材料具有较高的质量;负责代表发行人和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工作联系,组织对有关反馈意见的处理;公司内核小组应定期对内核小组成员、公司其他参与证券发行的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有关人员进行风险,并开展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公司执业水平。
南方证券对内核小组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了细化。内核小组是公司参与证券发行市场的内控机构,在公司经营班子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对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对拟向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报送的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券发行不存在重大法律和政策障碍,并做出是否推荐的决议;(2)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发行申请材料具有较高的质量;(3)负责对所推荐的发行人回访情况作总体评价,对其回访报告进行确认;(4)结合实际制定并修订公司内核小组工作规则,报公司批准实施,并报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备案;(5)负责定期对公司证券发行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开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执业水平;(6)公司授权的其他事项。
二、内核专业审核部门及职责
就内核小组而言,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内核小组成员并非专职,多为公司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在时间上并不能完全保障对项目的审查。其次,内核工作是以会议讨论的形式来完成对项目的审查,作为项目审查的最后一道工序,内核会议行之有效,但是,对于内核会议前期的工作指导和监督以及在非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多少有些乏力。鉴于证券发行内核的重要性和审慎性,以及基于工作效率和规范运作的考虑,各大券商在成立内核小组的同时或随后,为了工作的需要,成立了专业审核部门,作为内核小组的常设机构。
专业审核部门的设置,是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有效的内部运行制约关系,符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关于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必须遵循健全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和相互制约性原则的规定。专业审核部门在不同的券商名称并不相同:光大证券设立内核小组办公室;广发证券设立质量控制部;华泰证券设立投资银行管理总部;天同证券成立质量监控室;平安证券成立项目管理中心。名称虽然不同,但我们可以看出,这些部门是对项目的质量进行审查、评价、监督和管理的,实际上都是内核专业审核部门。南方证券2001年8月成立内核小组办公室,作为内核专业审核部门由公司负责一级市场的副总裁直接领导。2002年6月,为便于内核专业审核部门的对外联络和工作开展,内核小组办公室更名为内核部,作为独立部门由公司总裁直接领导。
南方证券内核部是负责公司内核小组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1)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并出具书面初审意见;(2)回访报告及相关材料的预审;(3)就审核中的问题与项目人员沟通;(4)为确保发行申请材料的质量,内核小组及内核部应当加强对发行申请材料制作的日常指导和全过程的质量监控。内核部可随时对审核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5)必要时,代表公司与中国证监会进行工作联系,组织对反馈意见的处理;(6)起草、修订和完善一级市场业务的内控制度;(7)内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等等。
内核专业审核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是内核小组判断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内核专业审核部门对人员的要求也很高。首先,专业审核人员必须具有丰富的投资银行经验。证券发行上市是一项系统工程,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有纷繁复杂的各项工作。项目内核一般都是在准备上报中国证监会之前由项目人员按照程序提出内核申请,往往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果不熟悉投行业务,很难在很短的时间了解整个项目并做出相对客观的判断。南方证券内核部的人员都是来自于投资银行部,一般至少从业五、六年,具有丰富的业务经验。其次,专业审核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实行核准制之后,企业选择和推荐的责任从政府转移到券商,券商的责任十分重大,内核受到高度的重视。券商要求在会计师和律师等中介机构的基础之上做出专业判断,因此,内核被称为“专家”审核。
内核制度的程序要求
内核小组对项目的内核是通过召开内核会议的形式完成的。当然,内核会议的前期和后期都有相应的工作。任何工作都必须有程序加以保障,这也正是内核制度的核心所在。中国证监会对内核程序有一定的要求:(1)证券公司须结合实际制定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应载明内核小组的宗旨、职责、人员分工和自律要求,以及内核小组的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2)公司内核小组要同参与证券发行的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及发行人保持业务沟通,做好协调工作。(3)凡报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及有关书面意见,须经内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并经参加讨论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一、内核前期准备工作
公司投资银行业务总部、国际业务总部、债券业务总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将下半年或次年上半年计划内核的储备项目及回访项目的名单按预计完成顺序在内核部备案,并根据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对于各个需要内核的项目,提交项目内核申请30日前,投资银行业务总部、国际业务总部、债券业务总部先将发行人基本情况报内核部,以便有充足时间深入考察和了解发行人情况。
二、内核申请的提出
内核申请由相关业务总部的项目组提出,经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申请内核的项目人员须将按标准目录备齐的拟申报材料、项目问题清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及项目人员承诺函,由所在部门总部综合人员一并报内核部。经审核,所有需要审查的材料齐备后,内核部向项目所在部门出具《内核材料签收单》。
三、内核材料的初审
内核部及外聘专家须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人员提供初审意见,项目人员须按照《内核初审意见答复》的格式,对初审意见做出书面答复,并将版发至内核部信箱。内核部根据项目组书面答复的情况确定是否安排该项目上会。如果不安排上会,内核部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项目组及所在业务总部。安排上会的,内核部在内核会议5个工作日前将申报材料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报送内核小组成员审核,以保证充裕的时间审核材料。
四、内核会议的召开
内核小组审核方式以召开内核小组会议集体讨论为主。每次会议最多可审核三个项目,以保证内核质量。内核会议安排由内核部请示内核小组正、副组长确定。会议日程确定后,由内核秘书向内核小组各成员、申报内核的部门发送《内核会议通知》。参加内核会议的人员包括:内核小组成员、内核部有关人员、项目组成员。非经内核小组同意,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内核会议对公司发行项目进行审核,是内核工作的核心。为保障内核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内核会议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召开:一是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会;二是组长、副组长中至少一人参加;三是内核部总经理、外聘专家参加。
内核会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议程:(1)内核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会议;(2)项目人员介绍审核材料的概要、及整改情况;(3)内核部发表初审意见;(4)各内核成员分别发表意见并进行充分审议;(5)项目人员应逐一听取并回答内核小组成员提出的问题,接受必要的询问,并做出相应解释,同时进行详细记录,以便会后据此进行书面答复。(6)项目人员退场后,内核小组成员对项目进行表决。(7)公布表决结果。
内核会议表决以投票方式做出,投票采用记名方式,每一成员享有一票表决权,以体现公平;同时,为控制风险,内核规章规定,内核小组组长享有一票否决权,如果内核小组组长认为项目的推荐可能对公司构成较大风险,可以行使否决权。表决结果分为:通过、暂缓表决、不通过三种。表决不通过的,可申请复议,但若复议未通过,半年内该项目不得申报内核。内核会议可做出决议,函告拟发行人,本公司将不再承担推荐责任。
内核会议作为内核小组的主要工作应当进行记录,以备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审查和调阅。
五、内核会议后期工作
内核会议之后,项目人员将内核会议上所提问题参照《内核初审意见答复》的格式进行书面答复,在两日内发至内核部电子信箱。项目经内核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内核部负责填写《核准项目简表》报董事长签署意见。经董事长同意后,内核部向项目所在部门出具《内核审议结果通知单》,项目人员凭此办理申报材料的签章、发文事宜。材料上报证监会后,项目组应派专人及时跟踪和汇报进展情况,并将证监会的审核意见及相关答复报内核部备案。
内核的与标准
一、内核材料的内容
从项目分类上看,内核证券发行项目包括首次发行(IPO)、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增发和配股)、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项目和证券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当然,回访报告也是内核小组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发行项目内核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1)《部门审批意见书》;(2)《项目人员承诺书》;(3)项目申报材料。按照《项目申报材料目录》的要求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发送至内核部电子信箱,同时报送书面材料两份。没有电子版的文件须在目录中注明,并按顺序报复印件。(4)项目问题清单。项目人员应将该项目存在的问题按重要性顺序列成清单,如实报告公司内核小组。回访报告内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部门领导审批意见》;(2)《项目人员承诺书》;(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访报告》;(4)回访工作底稿。
二、内核的标准
关于内核的具体判断标准,内核小组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发行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附件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要点》、附件三《主承销商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核对表》和附件四《主承销商关于股票发行回访报告必备内容》的具体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而《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附件中的内容又十分繁多,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要点》而言,就有400多个核对内容。因此,在、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指引下,证券公司制定一套适合的标准不仅可能而且必须。审核标准既要能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对项目做出客观的判断。
三、内核重点关注的问题
南方证券在实践的基础之上,了内核项目存在的问题,经过和综合,归纳出内核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个方面:
1.重组改制。包括:(1)改制设计时没有把主体资产放进股份公司;(2)重组时资产与收入分割不配比;(3)重组后集团公司的无收益资产过于集中,其持续经营的能力较弱;(4)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过大,与其盈利不配比;(5)股份公司成立时现金折股过多;(6)在重组设计中有增加关联交易的倾向。
2.关联交易。包括:(1)关联交易占收入和利润比重过大,超过50%;(2)关联交易的价格缺乏合理性,关联交易的协议价格应有同行比较及合理、可信的说明;(3)缺乏减少和消除关联交易的具体、目标、时间和措施;(4)股份公司产品销售的主要对象是集团下属各个销售分公司,且多为应收款;(5)关联协议过于简单,协议中没有关注折旧的方式、货币的时间价值、加入WTO后的不确定因素,无形资产及对未来客货流量的测定;(6)关联的协议利润与返还利润,应有明确的时间期限和现金收入。
3.财务问题。包括:(1)应收账款大幅增长,超过了销售额增长的比率,每股现金流过低;(2)应收账款中应收关联公司的较多(包括应收大股东的);(3)应收款占股份公司资产的比重过大;(4)八项计提中,部分没有执行计提的理由不充分,政策不稳健;(5)对未来利润预测过高,依据不足,缺少同行业的比较分析及供销协议;(6)每股收益过低;(7)负债率偏低,没有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效应。
4.募集资金。包括:(1)缺乏依据说明股份公司对资金的需求;(2)前次募资尚未投完或尚未产生效益;(3)募资准备跨行业投资,转型风险披露不足;(4)对项目可行性的阐述,缺乏对产品技术的成熟度、市场的潜力、竞争对手,现有的人力资源、异地管理的能力、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等的阐述;(5)募集资金投向与产业特征不符,如软件所募资金过多投入固定资产。
5.其他方面。包括:(1)股份公司产品单一,市场狭窄,过度依赖大股东,以关联交易为生存基础;(2)发行风险。发行定价过高或上下限定价过宽,发行;(3)进入股份公司的土地远大于实际使用的土地;(4)土地租赁协议设立时没签,在申报材料前才签;(5)股份公司成立后,原企业没有注销,还继续对外签协议;(6)董事会权限内所决定的对外投资数额较大;(7)“三分开”问题没解决;(8)有职工持股的问题。
四、量化标准——项目内核质量评价
一般证券公司在内核部和内核小组中会制定具体的项目质量标准,规范一点的,会制定项目评级办法。南方证券为加强公司项目管理,提高公司上报证监会承销项目的质量,提高对证监会规定的发行通道的使用效率,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正在制定《项目内核质量评价办法》对申报内核逐一评级,并将项目评级结果作为公司确定向证监会推荐承销项目顺序的依据。
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券商的检查表明,自核准制实施以来,券商在转变承销业务观念和完善内核制度等方面已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但同时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内核工作流于形式,申报材料不能如实反映所推荐企业的情况,推荐企业的经营不稳定,上市后即出现亏损或业绩滑坡等。因此,内核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必须将风险控制意识切实落实到基层,加强风险控制部门的组织保障。
一、忽视项目质量的观念依然存在
在额度制下券商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业务模式,旧体制的漏洞使得项目的自身质量受到忽视并且形成具有惰性的制度,更新观念需要一定的时间。当然,中国证监会认识到仅有“事前监管”是不够的,没有足够的“事后处罚”无以推动投资银行业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整体进步。在管理层和市场的双重压力下,如果忽视内核,很可能遭遇严厉处罚和被市场淘汰的命运。因此,券商必须尽快转变观念,适应核准制的要求,真正重视内核,在制度建设、组织框架、人才结构等方面进行变革,以提高项目质量,维护公司利益,化解市场风险。
二、服务与监管的冲突问题
从监管体系上来看,内核是自律监管的重要体现,内核制度是对整个证券发行业务的监管。而就产品的生产程序而言,内核作为质量控制,是一般商品采购、生产、质检、销售中的一个环节。内核制度是为证券发行业务服务的。如果单是强调其监管功能,可能使公司项目不能上报,失去盈利机会;如果过于强调服务功能,则可能放松对公司承销风险的控制。两者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实际上两者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一致的,服务是为了公司能增强盈利能力,监管是为了公司的声誉和责任,是以公司的长远利益为重,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关键的问题是内核小组和内核专业审核部门应该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严格对项目的质量把关,同时树立服务意识,更多地深入业务现场,及时对项目人员进行指导和纠偏。南方证券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建立了现场服务制度,如专业审核人员现场考察指导,在项目所在区域召开内核会议等,将监管与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内核的形式问题
根据上文分析,内核普遍是在证券发行项目上报中国证监会之前的一段时间进行,主要是进行材料审查和后端控制。首先,我们知道,材料审查对于项目的了解是较为抽象的,许多问题在书面材料中不能体现,因此,仅仅采用材料审查不够全面。其次,对于项目的后端控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病,往往无法对项目进行一定的筛选导致项目的泛滥。有些项目经过项目人员的自身判断后就进场工作,经过长期的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终于准备申请发行,但却因项目存在的缺陷在内核时就被否决。显然,风险是得到排解了,但是如果因为没有严格的立项制度而造成项目失败,则是对公司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对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弊端,我们提出:(1)内核工作应注重材料审查与现场考察相结合。南方证券专业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业务部门报备的计划内核的储备项目情况,结合发行市场的实际状况,在发行淡季或公司通道占满的时候对尚未内核或已经内核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一方面深入了解企业情况,与项目人员交流沟通,另一方面总结经验,提高自身素质。(2)内核工作应当从控制后端扩大到全程监督。当然,全程监督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无力,成本很高,但是,一般认为应当将立项纳入专业审核部门的业务范围。平安证券的项目管理中心就是这样运作的。项目管理中心直接参与项目的立项、评估以及策划上市等一系列工作。项目管理中心超越了程序式的、被动式的综合管理,积极主动地审核管理项目。
四、内核专业审核人员素质的提高问题
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3
论文关键词 证券 私募发行 监管
一、引言
证券私募发行已成为资本市场上主要的融资手段之一,它的发展和完善为世界各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现在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它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融资渠道,它的发展完善体现着证券市场自由化与全球化的发展方向。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类似私募的证券募集活动,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许多规章试图有效地规范这些行为,但由于诸多原因,证券募集活动始终处于难以监管的境地。因此,我国需要对证券私募发行的有效监管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我们要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概述,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现状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完善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致力于使该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概述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内涵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分为以下三类: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公开发行的其他规定。此外,我国证券法还对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不可以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豍。这即通过对公开发行的规定,对私募发行作出了间接定义,并赋予了非公开发行合法地位。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证券私募发行所作出的定义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证券的私募发行是以与发行者有紧密业务往来的少数投资者作为募集对象而进行的发行。有的学者则更加注重发行的方式,认为应该以是向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还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证券作为界定公募和私募的标准。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对先进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发行的分析和借鉴的基础上,从发行对象、发行人数、发行方式等方面来进行规定,相对于以上观点概括来说,证券私募发行就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对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对象的不同,通常把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前者是指采取公开募集的方式,对不特定对象进行证券发行;后者是指发行人在特定法律规范约束下,通过特定方式向特定对象进行的资金募集行为。要明确证券私募发行的概念,就要对证券的私募和公募作出正确的区分。具体来说,证券的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有如下不同之处:
l.发行对象不同。公募发行是建立在注册制之上的证券募集行为,允许普通投资者自由参与;私募的核心和本源在于注册豁免,因此私募发行对投资者的参与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那些拥有固定的财产和收入、了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具有相应的投资知识、能够自我保护的特定对象,才能成为私募发行的对象。
2.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公募和私募建立在不同的前提假设之上,因此它们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大不相同。公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需要注册制保护的投资者,因此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重;而私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因此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较轻甚至可以被免除。
3.对转售的要求不同。证券公募发行的转售几乎没有限制,流通性相对较强;而私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因此其转售对象也受到限制。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存在的问题
一直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事实与有效之间的现状,严重制约着我国私募发行的发展,要想使我国的私募发行取得长足进步,就要了解我国私募发行的现状。
(一)对募集方式的约束不足
美国对证券私募发行的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公开募集、广告的规劝诱导等行为做出了严格约束,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公告、广播、广告、电话、网络、电视、书信等,范围相当广泛。而我国修订后《证券法》第10条虽新增了原则性条款对此进行限制,但并未对其含义作出严格界定,监管比较粗放,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虽然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第三章增加到了该法中,对添补了企业组织形式的空白,明确各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突出作用,但却没有提及有限合伙人的募集和对它的约束,然而在美国,有限合伙恰好是私募基金的核心载体,对我国日益繁荣的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也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些现状都体现出我国在私募制度的规范和健全、完整的证券私募市场的形成过程中需要完善和注意的地方还很多。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界定不严格
私募证券由于其发行的非公开性,监管难度大,风险也较大,且发行证券不需要登记注册,信息披露的要求也相对较低,这就要求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了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具有相应的投资知识、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证券私募发行中的特定投资人主要是指拥有固定的财产和大量资金的机构投资者。根据我国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发行债券时,经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既可以公开向社会发行,也可以定向对合格的投资者进行发行,但是合格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事债券投资,并且对其资金数额作出了明确要求,即注册资本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抑或经审计所得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交由股东大会决议。事实上,“特定对象”就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来决定的,如此,这个决议就形同虚设了,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界定也是极其不严格的。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公开发行还是私募发行,知晓发行人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基础。在资本市场中,证券是虚拟的资本物,它的价格取决于其代表的资本价值,同时有其他相关的法律因素的影响。证券私募发行的投资者一般都具有比较好的经济实力,较为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获取与投资有关信息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较强,所以,有关信息披露的需求也相对较低。我国证券法对证券非公开发行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豎。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从而使得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由于我国欠缺繁荣的金融市场、健全的法律制度、行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措施等,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豁免制度的条件,所以我们不能直接把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应用于我国;与此同时也不能照搬与公募发行相同的审核制度,原因在于直接适用与公募发行相同的审核制度会丧失私募发行原有的价值,无法实现节约发行花费、加快资本流通的目的。所以,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分阶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我们应尽量简化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以实现加快资本流通、方便融资的目的。同时对于那些发行范围较窄、经营规模较小的证券私募发行,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制度,就是在开展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提前报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只需在私募发行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
1.证券私募发行人的资格。早期立法中,证券私募发行人只局限在资本丰厚,且具有良好信誉的金融机构和公司。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人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适当放宽其范围,将股份有限公司、政府和金融机构都纳入私募发行的主体当中来。
2.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获取投资信息的能力,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证券私募发行对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由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它是指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是指一些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二是个人投资者,它是早期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证券投资的证券私募发行对象。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三)证券私募发行方式的约束
发行方式非公开性是区分公募和私募的主要标准之一。我国证券法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对于公开劝诱、变相公开方式,并未对其具体含义做出规定,参照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应当包括:(1)在报纸、杂志或类似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信息传递形态;(2)通过广播、图文电视、网际网络、电传信息、信函、电话等方式传播;(3)以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等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众参加发表会、说明会、研讨会等豏。但并不仅限于此。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证券私募发行中,发行人虽然不必向投资者做出详尽的信息披露,但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1)交易双方一般经由面对面的直接接触完成交易。(2)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对象,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3)发行人应履行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设置
私募发行是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方式,它允许参与者具有较高灵活性,其监管要求也比公开发行宽松,因此,在设置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时,应尽可能的系统完备,在预防、惩处违法犯罪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维权的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4
【关键词】证券发行登记 私募豁免 小额豁免 储架登记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11.175
一、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的基本理论
证券发行登记是证券发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及材料,在证券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程序。证券发行登记不同于证券发行审核,证券发行登记强调的是提交材料并登记,证券发行审核则强调的是对所递交的材料的审查。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相结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
第一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实质审核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文件及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包括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行业潜力等等。只有证券监管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的,才予以登记并准许发行,这种监管模式在美国称为“价值判断发行监管方式”(merit approach),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前被各州广泛采取的发行监管方式。[Marc I. Steinberg,Understanding Securities Law,5th edition,LexisNexis,p.115.] 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亦采取这种模式,比如《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规定》在第二章对发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发行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持续经营时间必须3年以上(第九条)、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一条)以及独立性、盈利能力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形式审查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仅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包括所提交文件格式是否符合要件、内容是否齐全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信息披露欺诈行为[参见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后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不对发行人的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能力进行规定,也不对发行人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密切相关,但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证券发行登记的首要价值是信息披露与公开,这是因为证券作为一种无形的投资产品不同于有形的普通商品,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由于无法对证券的“质量”(即证券的价值)进行有效的判断,而发行人却往往会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因此证券发行登记制定则要求发行人在发行前进行信息披露,为市场提供足够的信息对拟发行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在证券发行登记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处于游戏规则制定者的位置,即监管机构仅仅规定了发行人所需披露的相关具体内容,而后由投资者基于所披露信息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判断,监管机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增加市场的信息量。证券发行审核的目的则强调监管机构对所披露信息的主观判断,包括信息格式、信息内容的齐全以及信息的真实性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发行形式审查依附于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保证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价值的实现,即信息以规定方式披露;证券发行实质审查则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目标,即保证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
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则意味着,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无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发行材料,因此也不存在证券发行审核(包括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程序。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是对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有利补充,其价值在于:首先,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节省了证券发行费用。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这些文件并不是普通的文件,不仅其内容相当的复杂和详细,而且格式也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制作和打印费用昂贵。除此之外,发行人的董事、高管、承销商以及会计人员需要对所提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承担“适当勤勉”义务,否则就要对所提交文件的信息失真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当勤勉”义务的履行必定会导致发行费用的增加。在美国,股票公开发行费用可能占到发行证券发行总额的8%~20%。[参见郭雳,郭励弘:《私募发行在美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载《产权导报》2009年第8期。]其次,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在有利市场条件下及时发行证券提供了便利。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以后,需要等待监管机构的形式或实质审查,只有在审查完成以后才有可能正式发行证券。在美国,证券发行程序被分为登记前、等待期和生效后,《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等待期为20日,但是报备补正材料将会导致等待期重新计算。[参见[美]路易斯・罗斯,乔尔・塞利格曼:《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我国也存在同样的规定,《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而证券市场是瞬息万变的,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可能会导致发行人错过有利的市场融资时机。最后,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满足了那些不愿意公开相关信息的公司的融资需要。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了大量本企业的相关信息,比如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发行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运用,股利分配政策等。而有些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内部信息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在证券发行的过程披露相关信息。
二、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现状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实践,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监管采取的是发行登记与实质审核相结合的模式。以股票发行为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交招股说明书,然后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对发行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根据招股说明书对发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以审委会的审核意见为基础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此外,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由此可见,虽然《证券法》第十条使用的是“核准”一词,但从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实质上仍旧是“审批制”。
虽然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条同时规定了我国的私募豁免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豁免”的解释是,“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约束或不使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在罗马法上,豁免意味着免除义务,即免除法律、习惯或政府规定的义务”[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辞海》对“豁”的解释之一为“免除”。[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1999年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4页。]因此“豁免”首先意味着存在义务,无义务则无豁免。比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就是说,原则上所有经营者都承担不得实施垄断协议的义务,但《反垄断》又特别地豁免了从事特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而我国《证券法》第十条并未规定不公开发行亦应当经监管部门核准,也就是说,非公开发行人不承担报经监管部门核准的法律义务,既然不承担义务,也就没有豁免一说。实际上,私募豁免是美国证券法律的产物。因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所有发行证券的行为都必须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同时又规定特定证券或者证券发行行为免于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而私募发行正是该法明确豁免的对象之一。
由于《证券法》第十条并未将证券非公开发行纳入到证券发行核准监管范围内,而是只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报经核准义务,所以从理论上说,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在我国只能是针对证券公开发行而言的。但是,《证券法》本身即存在内容和逻辑上的冲突。虽然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非公开发行就无需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但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纵观《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部分,不仅没有针对股票公开发行规定任何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反而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新股行为纳入发行核准程序。
公司债券是企业除了股票外进行直接融资另一种重要工具,但我国《证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这也与我国债券发行量远远小于股票发行量的现状相一致。从发行方面讲,除了第十条外,《证券法》未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做特殊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但是证监会2007年公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意见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因此,《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未区分公司债券的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一概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另外,我国还存在由《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调整的企业债券。根据《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简化发行核准程序的通知》,“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发债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核准”。因此,对于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发行,不管公开与否,我国实践中都采取的是发行核准制度。
三、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在我国构建的意义
如上所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甚至将部分证券的非公开发行亦纳入到了证券发行核准的范畴。我国目前这种近乎审批制的证券发行制度不利于完善的资本市场的建立,而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减少企业融资难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难”一直是众多中小企业发展难以逾越的困境。“据统计,我国约400万户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但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仅占10%左右,而企业发展依靠自身积累、内源融资,公司债券和外部股权融资不足1%。80%以上存在融资难问题,极大制约了中小企业做强做大。”[参见“中小企业发行债券能解决多少融资难问题”]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一方面表现为向银行借贷难,另一方面还表现为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比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因此,高标准的发行要求导致中小企业难以通过发行证券融资。
第二,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减少证券市场的“三高”现象。我国新股发行市场常常出现高市盈率、高定价、高超募的“三高”现象。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新股上市所引发的募资几何、定价多少、市盈率高低等问题,原本是由市场“说了算”,而作为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上市公司、承销商、询价机构、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博弈,就是这个“说了算”的形成机制。我国新股发行的“三高”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新股炒作”,炒作的原因往往并不是拟发行股票具有非常好的投资价值,而是因为新股供不应求。因此,通过建立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就会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新股发行炒作所造成的“三高”现象。
第三,降低证券发行寻租空间。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按照规定,目前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证监会聘任,主板发审委委员25名,创业板发审委委员35名,任期一年[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下,发行人与证监会相关人士的关系如何已经成为了能否成功发行证券的重要决定方面。以创业板为例,其发行两年三个月以来创造了830亿的财富,诞生了113个10亿级的家庭,这样巨大的财富分配的背后不可避免地存在不择手段的公关。[参见“减少审批权力寻租应是新股发行改革关键”]
四、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
我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一方面投资者因为自身投资知识不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只有坚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市场的繁荣,因此《证券法》把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了首要目标。但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度的,其最终目标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投资者的保护不能过分阻碍企业融资的便利,《证券法》中任何具体制度其实都是在投资者保护和便利企业融资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因此,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既要坚持保护投资原则,又要坚持便利融资的原则。
(一)建立私募豁免制度
如前所述,在《证券法》第十条的框架下,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故而无需“豁免”,而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则仅针对需要履行报经核准程序的公开发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仍需经证监会核准;公司债券以及企业债券的发行,不论公开与否,也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和发改委)核准。
证券法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因此只要是投资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受到证券法的监管。对于那些不会对投资者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投资行为(比如国债),或者那些涉及到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比如私募),再予以特别豁免。可以说,证券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保护投资者为原则,发行豁免为例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就是首先规定所有证券发行都需履行登记程序,而后规定了豁免交易和豁免交易。美国证券法对私募发行予以豁免的理由是,“如果投资者自己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具有足够的金融投资经验保护他们自己,那么证券发行注册程序则是不必要的。”[Alan・R・Palmiter,securities regulation:examples & explanations(注译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因此,美国的私募豁免以投资者不需要证券法律保护为前提。我国《证券法》在规定公开发行需履行核准程序后,又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也需要履行核准程序,这种立法逻辑存在问题,也难以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就目前而言,由于《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需经证监会核准,因此难以通过证监会制定规章的方式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豁免作出规定,否则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但是公司债券的发行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证监会完全可以制定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豁免的规定。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2012年4月25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上证所、深交所已经起草了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办法,正在履行报批手续;“试点办法”对拟发债企业的盈利水平、发行额度均未作出硬性要求,并采取了备案制。[ 参见“中国版垃圾债上市倒计时,暂不考虑房企及金融企业”]因此,我国公司债券私募制度的建立已经逐渐展开。从长远来看,未来我国私募豁免制度的建立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修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抛弃现行《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以公开与否作为决定是否履行核准程序的标准。采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原则,对以发行证券为方式的一切投资活动均要求履行核准或者注册程序。第二,《证券法》本身不宜规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应授权证监会制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在制定具体条件时,除了需要发行对象特定外,还应当对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等作出严格要求。
(二)建立小额豁免制度
任何一国的证券法所必然涉及到的难题是,如何公平地对待小企业。因为,“从历史来说,相当多的证据表明,有一大部分证券欺诈行为是由新设立的、投机性的企业的发起人所实施的。”[ Seligman,The Historical Need for a Mandatory Corporate Disclosure System,9J.Corp.L.1,34-36(1983).]如果完全将小企业豁免于证券法的监管,则会导致在投资者最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而得不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如果小企业选择发行证券,不仅其可能达不到核准制下过高的证券发行门槛,即使在注册制下,也需要支付比大企业更多的承销费用、会计和法律费用等。对于一些小企业来说,公开发行证券的成本是令人望而却步的。小额发行豁免则正是为了便利中小企业融资而产生的。
在私募豁免理论中,私募发行人之所以不需要履行登记程序的原因在于,发行行为是非公开的、投资者是特定的、投资者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或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小额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证券发行的数额越大,其涉及的投资者以及范围就会越广,对金融体系造成的潜在的风险也就越大。“在发行金额不大的情况下,从融资的收益与成本考虑,则应当免除发行核准程序。”[ C. Steven Bradford,Transaction Exemption in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An Economic Analysis,45 Emory Law Journal 591(1996).]因此,小额豁免制度允许发行人在不超过特定数额的情况下公开地发行证券,而无需履行发行登记程序。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3(b)条明确授权SEC立法对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基于豁免,SEC因此相继了A条例和D条例豁免小额交易。
我国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构建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可否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小额发行豁免?《证券法》第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同时又在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条的授权,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低于某一特定数额的证券发行为非公开发行,从而构建我国的小额豁免制度。[参见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但是,小额豁免制度本身是不禁止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而《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为公开发行,也就是说,《证券法》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公开发行,而不考虑发行数额、发行对象、发行主体。因此,即使国务院规定了不超过特定数额的发行行为为非公开发行,但只要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或者是特定对象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则都属于公开发行而应当履行核准程序。举例来说,如果国务院规定,发行额度超过1000万的为公开发行,那么发行人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条件则是针对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超过200人且本次金额不超过1000万。从实际效果上,这不仅没有对小企业融资产生便利,反倒使非公开发行的条件更加苛刻。(2)从长远来看,与私募发行制度一样,我国应当通过修改《证券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小额豁免制度,并且授权证监会对小额豁免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3)小额豁免制度应当严格地适用于中小企业发行人,同时也应当防止发行人通过多次小额发行豁免达到大额发行的目的。
(三)建立储架登记制度
储架登记(shelf registration)产生于美国,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前,除了豁免证券和豁免交易外,发行人每次发行证券都必须事先向SEC进行登记注册。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后,发行人在发行说明书登记生效以后,可以将拟发行证券“放在书架上”,直到发行方式和发行日期确定后再发行。[ Thomas Lee Hazen,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6th edition,West,p.152.] 在早期,因担心会误导投资者,SEC对储架登记采取了排斥态度。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来自欧洲证券的竞争日益激烈,要求增加融资灵活性的呼声日益高涨,SEC最终于1983年正式采纳了“415规则”并对储架登记进行了规定。
储架登记制度至少存在三点意义:第一,简化了发行登记程序,提高了融资灵活性,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好的“发行窗口”。在波动性较大的市场中,储架登记有助于发行人利用最好的市场条件,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窗口”,也有助于发行人根据市场需求设计证券的发行条件和条款。[参见杨文辉:《美国证券市场的储架注册制度及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9期。] 第二,降低发行成本。美国学者实证研究表明,根据储架登记进行的债券发行的利率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30-40个基点;[See Kidwell,Marr,and Thompson: SEC Rule 415―the Ultimate Competitive Bid,University of Tennessee and Virginia Polytechnic Institute and State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1983.] 储架登记发行股票的成本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29%。第三,发行人在实施储架发行时,一般通过招标确定承销商,加剧了承销商间的竞争。
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因此,关于股票的公开发行尚不存在储架登记发行。
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5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监管;上市公司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以证券为媒介的资金运动实现了跨越国界的流动,与此同时经营证券的经济主体也实现了跨越国界的运作,其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证券投资主体的国际化,二是证券筹资主体的国际化,三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国际化,四是证券运行规则的国际化。
一、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背景
(一)国际背景
经济的全球化、证券化发展使得世界各国的生产、贸易、市场等各方面都参与了国际分工,同时带动了证券筹资、证券投资和证券服务业的国际化。随着这一形势的发展,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其一,世界各大证券交易所正走向国际化,它们拥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上市公司。2000年底上市的外国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纽约证券交易所是15.6%,伦敦证券交易所是2O%,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是4O%,新西兰证券交易所是34%,布鲁塞尔证券交易所是42%,瑞士证券交易所是42%。其二,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大量吸收外国上市公司的同时,积极寻求与其它证券市场结盟。比如欧洲的巴黎、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三大证券交易所一直在寻求结盟;伦敦、法兰克福、斯德歌尔摩证券交易所也正在探讨合并;NASDAQ正在尝试将其市场延伸至日本东京和中国香港;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与美国证券交易所也在商讨合作事宜等等。世界证券市场发生的这些变化无不显示着当今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正在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这样一种趋势。
(二)国内背景
首先,中国证券市场走向国际化是由本国国民经济日益稳步发展的要求决定的。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实行了更加自由、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发展速度令世人瞩目,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市场潜力也随之增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这些外国投资者有的是直接投资,也有的希望通过证券投资来参与中国经济建设、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同时国内也有大量企业希望到国际证券市场按国际惯例进行投资、筹资以博取更大的收益。其次,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是由中国证券市场自身发展的要求决定的。中国证券市场自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11年的风雨历程,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如股权结构分割、资金供给不足等等,这些问题只有在借助外力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更快、更好的解决。再者,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走向国际化也是中国加入WTO的重要承诺之一。中国加入WTO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方面的承诺是在5年之内对外开放本国的证券服务业,允许外资持有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份(3年后最高可达49%)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享受与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相同的待遇;当国内证券商业务范围扩大时,中外合资证券商亦可享受同等待遇;外资少量持股的中外证券商将可承销国内证券发行,承销并交易以外币计价的有价证券。
我国证券市场面对世界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形势,以及加入WTO后开放国内证券业的要求,最终必然走向开放、实现国际化。也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的支持,才能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二、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障碍因素
1982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国际债券,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开始。随后1991年底发行第一只B股——上海电真空B股,到2002年3月底,我国B股市场有上市公司112家。此外,还发行了H股、红筹股、N股和ADR(美国存托凭证)、国际债券,筹集了大量国际资金。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即注重证券市场筹资功能突破国界,而国际化程度较高的证券市场则更注重筹资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国际化。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障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结构性缺陷
1.股权结构不合理。我国证券市场不仅按投资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而且按投资主体的身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等。在上市公司中,能够流通的股本只占总股本的30%左右,约占70%的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是不能流通的。这与国际证券市场股权全流通的要求相差太远。而且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大多数上市公司的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或法人股占绝对控股地位,造成“一股独大”“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等不合理现象,违背了证券市场“同股同权,同股同价”的基本原则。
2.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失衡。即一方面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之间发展失衡,债券市场亟待发展完善。资料显示,在发达国家公司债券的融资额一般是股票融资额的3至10倍,2000年美国证券市场共有近1600家上市公司发行债券融资,只有不到200家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融资。但在我国,2000年公司债券融资额与股票融资额的比例约为1:7。2001年188家企业发行股票筹资1046亿元,而公司债券融资额不到170亿元。沪深两个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更是少到仅有10只。另一方面单就债券市场本身来说也是失衡的:其一,债券发行市场规模庞大,而流通量却很小;其二,国债市场大,企业债券市场小。2000年证券市场总融资额为6400亿元,其中国债发行额为4800亿元,股票筹资额为1400亿元,企业债券筹资额为200亿元;国债现货交易总额为4200亿元,回购交易额为1.47亿元,企业债券全年交易总额为0.069亿元,而沪深两市的股票、基金年交易额为6.46亿元。
(二)规模偏小,难以与庞大的外国资本竞争
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偏小。-4J据有关资料显示,到2002年4月底,纽约证券交易所2383家上市公司的市价总值已达108757亿美元,NASDAQ的市价总值为24018亿美元,东京股票交易所的市价总值为24804亿美元,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为10908亿美元,伦敦证券交易所为21697亿美元。-5J而同期,中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总数为1164,市价总值45424亿元人民币(相当于5493亿美元),总流通市值为14875亿元人民币(相当于1798亿美元)。另外,证券市场的相对规模也比较小,这可以从国民经济的证券化率来看。我国的证券化率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也远远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1998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占GDP的比重为24.4%(到2001年底已上升到45%左右),流通市值占GDP的比重为7.2696(2001年为15%)。而同期,发达国家的证券化率英国为154.3%,美国为135.5%。发展中国家的泰国为50.2%,墨西哥为33.5%,韩国为29.4%。
(三)参与主体不成熟
1.证券经营机构缺乏竞争力。与发达国家的证券经营机构相比,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不但规模小、资金实力弱,而且在专业化经营能力、产品创新能力、经营管理水平、高级复合型人才等很多方面与国外跨国证券经营机构存在着巨大的差距。首先是资产规模小。我国的证券公司在经历1999年和2001年两次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800多亿元人民币,约合100亿美元左右。其中注册资本最高的银河证券为45亿元人民币(约合5.4亿美元),而美国的雷曼兄弟、摩根、美林集团的注册资本金分别为40亿美元、25亿美元和20亿美元。2000年我国101家券商机构净资产总额为652亿元(约合80亿美元),而美林集团、摩根和雷曼兄弟的净资产分别为127.6亿美元、141.2亿美元和87.7亿美元。其次是专业化经营能力弱。国外一些大型证券经营机构一般具有自身的业务特长,比如美林证券公司擅长证券发行、承销、重组,而所罗门兄弟公司则在票据发行和债券交易方面见长。反观我国证券经营机构,则业务结构雷同、种类单一、创新能力不足。目前我国证券机构90%以上的利润来源于经纪、承销和自营三大业务。另外,我国的证券中介机构普遍缺乏市场公信力,甚至有的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联合做虚假信息披露,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2.投资者不成熟。在目前证券市场上。我国6000多万投资者中散户占99%以上,散户持股比例也在95%以上。在这样的投资者结构下,市场投资理念必然容易受到投机、跟风、重投机收益轻投资效益等观念的影响。另外,市场的机构投资者行为不规范,各种违规违纪现象层出不穷。这可以从我国证券市场近几年来出现的“坐庄”“基金黑幕”、恶意炒作、包装垃圾股等现象得到印证。
3.筹资主体——上市公司质量堪忧。上市公司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如果上市公司质量不高,所发行的股票无人问津,证券市场的交易就不可能活跃。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质量不容乐观。一方面,一些上市公司的上市动机不纯,其上市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公司有一个更好的经营基础,而是为了利用“上市公司”的外衣更多、更方便地“圈钱”。另一方面,很多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欠佳。有人通过实证分析表明,我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业绩自1996年以来逐年下降。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从1996的9.59%下降到2000年的7.63%,亏损面由1996年的6.03%上升到2000年的9.06%,与此同时亏损额从1996年的20.69亿元上升到2000年的136.89亿元,亏损盈利比从1996年的7.16%上升到2000年的15%,1998年甚至达到23.02%。而且还存在“一年绩优、二年绩中、三年绩差”这样的怪现象。其原因主要是上市公司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没有正确理解上市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4.证券监管力量不足、不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国际惯例相比有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体系不完善。没有建立起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二是监管制度不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最大缺陷在于查处力度不够、制裁措施不严厉,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的“违规成本太低”。市场上违规现象频繁发生。三是监管中的计划经济色彩过浓。政府的政令干预过,曾经多次打压股市并获得成功,导致了“消息市”和“政策市”的形成。
(四)市场化运行存在机制障碍
这种障碍突出表现在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运用尚不协调。如上市企业的选择、企业上市目标市场的选择、上市额度和发行价格的确定等,都有很强的计划色彩,甚至不排除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法律架构和监管制度与国际证券市场运作惯例存在较大差距也是机制障碍的表现之一。
此外,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利率机制还未实现市场化、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等都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必然要走向国际化。但是由于存在股权结构分割。市场透明度低。监管的政府意志过于直接。市场系统风险较大,市场没有做空机制等问题。因此,如果在这些问题没得到很好解决之前就贸然开放国内证券投资,极易招致国际投机资本的袭击,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从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为此,应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国情,明确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要性和目标,选准国际化进程的起点和突破口以及具体实现方式、途径和步骤,制定出合理的发展战略。
三、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循序渐进、稳步开放”的发展战略,走“渐进式国际化”的道路,逐步推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
(一)建立统一、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要建立主板市场与二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与场内交易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衍生金融工具市场等等同时并存的多层次市场体系。加紧建立二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为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开辟直接融资渠道;在继续完善股票市场的同时积极发展债券市场;同时还将继续推进金融创新,积极稳妥地发展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使我国证券市场尽快形成以股票市场为主体,多层次证券市场并存和协调发展的市场体系。
(二)改革证券监管体制,提高市场运行机制的市场化程度
证券监管层应逐步从“裁判员”兼“运动员”的角色,转变为只当“裁判员”、主要负责市场运行规则的制定和维护。当前证券监管工作的着力点应该放在尽快实现证券发行和定价市场化运作,提高其透明度,完善退市机制等方面。要取消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指标限制,取消规模、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取消证券发行的价格限制。发行的规模、定价完全取决于筹资者自身需要和投资者的认可程度。同时,逐步建立起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突出培育行业自律组织发展完善,使其成为监管体系的中流砥柱。
(三)发展壮大国内证券经营机构,提高其国际竞争力
加入WTO后受冲击最大的就是证券经营机构。面对大型跨国证券机构的挑战,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应该在认真分析和预测环境变化的基础上,找准市场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国际化发展战略,明确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步骤,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最为关键的是选准自身的市场定位。国内证券经营机构发展壮大自己的途径主要有:一是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提高资本实力,扩大资金规模,力争实现规模化经营。二是寻求与国际知名大型证券经营机构的合资、合作,成立中外合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作过程中学习先进经验,培育自身的创新能力。三是重视人才的培养和开发。对于智力密集型的证券经营机构来说,人才就是竞争力,人才就是资本,因此必须重视人才的培育和开发,重视公司文化的培育,尽力为公司员工个人才华的发挥提供良好的平台。
(四)通过各种途径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
一方面,继续大力发展开放式基金。目前国内开放式基金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开放式基金经验还不足。但是开放式基金已经成为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因此可以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发展我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另一方面,也可以引进外国战略机构投资者。这方面可以借鉴发展中国家开放证券投资的成功经验,引入合格外国机构投资者,即QFII(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制度。QFII制度是近30年来发展中国家渐进式开放本国证券市场的一种制度。在QFII制度下,投资额度、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资金的汇入汇出都受到本国政府的严格限制,主动权在国家,因此不会对本国证券市场造成大的不良影响。
证券发行市场的参与主体范文6
关键词:证券发行 证券法 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2.28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一、审核制度
现有的发行制度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种模式,前者提供了一个完全自由化的市场,而后者设置了市场进入门槛以降低市场风险。美国直接采用的就是注册制,而英国始终采用核准发行制。参考各国的情况而言,这两种制度没有很明显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长短。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核准制。发行公司作为流程的启动者,有选择是否发行股票的权利,有选择中介机构的权利,它的义务是依照法规提供相关的信息,做好相应的准备。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方,对发行公司它有选择权,同时负有持续辅导的义务;对监管机关,它有推荐发行公司的权利,同时负有尽职推荐发行公司和协助审查的义务。监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它的权利和义务是合一的,即尽职审核,决定是否予以发行资格。由于我国的监管机关是政府部门,这一权力从性质上说是行政许可权。根据《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设立行政许可的条件,设立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因素主要有,一是股票市场自身的确不成熟,无法通过竞争机制有效地控制市场风险;二是政府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持不信任态度,认为它们的自律管理不足以有效地保证市场安全。因此政府必须出面,设置这样一道防火墙。
综上,审核制度的设计是以安全为核心的。保荐人推荐,是通过责任约束对发行人的市场选择;监管机关审核则是在市场选择基础上的行政控制。
二、信息披露制度
股票发行是投资者的资金使用权与发行人的未来收益权交易的缔约过程,是通过市场主体自愿达成的契约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在股票融资契约的缔结过程中,投资者的资金使用权是一次性转让,而未来收益却要跨多个时期才能实现,如果缺乏关于发行人及未来收益的足够信息,投资者在缔约过程中将处于劣势地位,缔约的效率会因此降低,资本也无法实现在整个市场的优化配置。
具体的信息披露制度,各国大体相同。就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各参与主体有如下权利义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仅为一种合同义务,它已被上升为法定义务并规定严格的惩罚机制。发行人取得向公众融资的资格的同时,也承担尽可能降低公众投资风险的社会义务。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出具包涵专业意见的文书,它的直接服务对象是发行人,承担其服务费用支付的义务人也是发行人。但它之所以拥有服务市场是基于公众对它的资质信赖,对应于这种信赖,它所承担的义务是站在公允的立场去查核分析发行人的公众应当知道的关于发行人的信息资料,因此也可以说,中介机构的根本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它也就应当承担对公众诚信的义务,并为自己违背这一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定价制度
股票是发行人未来收益权的权利凭证,其价格形成有别一一般商品。“IPO价格确定的理论分析非常复杂,涉及到公司账面价值、经营业绩、发展前景、股票发行数量、行业特点、股票市场当前状况、市场投资者的价格接受底线等等,这许多因素已远远超出了理论可分析的范围。”我国于2005年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询价制度。根据该制度,新股定价不再需要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必须向不少于20家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初步询价以确定价格区间,发行总量超过4亿的,参与初步询价的机构投资者应不少于50家,然后向所有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进行累计投标询价以确定最终价格。这里一方面是通过硬性规定,降低了定价的随意性,新股的价格构成更加清晰。另一方面降低承销商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使股票的内在价值得以充分体现,以求缩短了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价差,使市场更趋有效。对于参与询价的机构投资者,通过风险承担捆绑及资格获取限制等相应制度进行约束,以避免其随意报价。
四、三项制度形成的整体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