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遗的建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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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遗的建议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1

《亚鲁王书系》以《史诗颂译》《歌师秘档》《苗疆解码》三个分册呈现,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评价、保护、传承的原则为指导,全景展现了《亚鲁王》的传承地域、传承族群、传承地域的生态环境、传承族群的生活习俗、传承人的状况、传承的方式、传承中的变异情况等。贵州籍学者乐黛云先生在总序中称它“构建出一部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卓越典范”。

政府支撑:贵州各级文化机构层级互补践行文化担当

《亚鲁王》以其珍贵的文化价值于2009年成为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工程的重点项目,被文化部列为2009年中国文化的重大发现之一,2010年5月被文化部列入国家级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1年被列入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亚鲁王》是一部研究古代苗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习俗的活态百科全书,是苗族人民的历史记忆与精神承载,具有重要的文化遗产价值。贵州各级文化机构在搜集、整理、保护《亚鲁王》的过程中践行文化担当的重任。

贵州省文化厅积极履职整理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贵州“非遗”保护工作的主导者,省文化厅在“非遗”整理保护传承中认真履职,恪尽职守,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抓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亚鲁王》被发现后,积极发挥在“非遗”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动员省社科院、贵州人民出版社等单位以及民间的学术力量、文化人广泛参与到这项工作中。《亚鲁王书系》的成功,无疑是《亚鲁王》保护传承中的一个大台阶,是政府文化部门充分吸纳与整合社会和民间力量共同创造“非遗”保护传承精品的典型案例。

贵州省社科院大胆创新建设本土特色学科。2011年由中华书局出版的《亚鲁王》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时,省社科院院长吴大华即敏感地意识到,这将对贵州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并且能够为苗学平添前所未有的学术增长点,极大推高其影响力,促成苗学学科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随着《亚鲁王书系》的推进过程及其精当呈现以及“亚鲁文化”概念的提出,省社科院大胆创新,顺应特色学科建设的新要求及时成立了“贵州亚鲁文化研究中心”,对未来可能诞生的、发端于贵州本土的“亚鲁学”进行前瞻的顶层设计。

紫云县扎实开展基础工作倾力打造文化新形象。2008年,刚上任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卫雨在向乡镇青年干部杨正江了解紫云地域特色文化的过程中,看到了16000多行用苗文记录的苗族东郎(歌师)的唱诵内容。深受感动的卫雨隐隐感觉到其中潜藏的抢救价值并展开工作。2009年,贵州省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启动,紫云县文广局随即将发掘和抢救紫云地域特色文化列为工作重心,《亚鲁王》的正式搜集整理工作由此开始并向上逐级申报,由冯骥才领衔的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专门派出专家调查组到紫云麻山地区采集信息,这部作品才真正进入当代文化界的视野并迅速引起广泛关注。作为《亚鲁王》搜集、抢救、整理、保护、传承工作的最基础单位,紫云县始终高度重视并指导各项基础工作扎实有序推进,致力于将“亚鲁王”打造为紫云县的重要特色文化品牌。

编创团队:特色差异互补打造创作新模式

历时两年,整理史诗《亚鲁王》的选题经历了从单本(《亚鲁王・歌师秘档》)到双册(《史诗颂译》《歌师秘档》)到最终以全三册(《史诗颂译》《歌师秘档》《苗疆解码》)呈现的过程。这个探究民族史诗多维度呈现民族史诗文化的艰难历程,正是编创团队特色差异优势互补打造创作新模式的过程。

曹维琼:整合资源探索出版引领编创新模式。作为一个地方人民出版社的领头羊,曹维琼始终立足于贵州人民出版社的实际,致力于使其充分发挥文化聚集地、发散地和创新地的功能,为地方民族民间文化提供赖以生存的文化土壤,为社会公众、专业学者与地方民族民间文化搭建优质的互动平台。《亚鲁王》发现之初,曹维琼从出版的角度切入,意识到可以跳出单纯整理史诗文本的局限而以创新整合的思路来展示《亚鲁王》;提出要充分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整体性展示,要置放于文化生态环境中去认识的建议。随即迅速整合资源与学术力量开始立项操作,探索出一条由出版引领的编创团队新模式。

麻勇斌:深度挖掘复原苗族传统文化碎片。作为一个以苗族原生宗教文化为主要研究方向的贵州本土苗族学者,麻勇斌对与亚鲁王相关的舞蹈舞步、饮食风俗、节庆原由、服饰纹理花色、祭葬习俗等进行深挖,他认为这种复合的民族记忆方式,是适应没有文字而记录刻骨铭心的英雄和事件的群体记忆模式,是令人称奇的传承智慧。所以,《亚鲁王书系》以史诗文本为基础,将苗族传统文化中分离的、散乱的苗族口传史诗诵唱、服饰纹样表意、舞步造型展示、节庆活动演绎、祭葬轨仪礼演等“文化碎片”复原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卢现艺:转换视角探索多学科摄影新途径。作为一个在外打拼多年最终选择回归贵州本土并长期致力于贵州少数民族文化的摄影工作者,卢现艺长期行走于贵州乡野,积淀了丰富的民族文化摄影经验与素材。这位在中国摄影界率先开创将民俗摄影与文化人类学田野考察相结合来记录文化的摄影家,在偶然发现“亚鲁王”线索之后,便穿行于麻山地区在当地“潜伏”了一年多,用精美绝伦充满张力的图片对《亚鲁王》进行了人类学、文化学、民族学的记录与诠释。

亚鲁王文化研究中心:坚守田野拓宽基础研究空间。作为一个在2012年只有6个农民、3个借调老师、1个专职人员构架却蜚声中外的亚鲁王工作室,如今已在政府的重视下升级为副科级单位。其带头人,一个改写了苗族文学史的“80后”苗族青年、《亚鲁王》的最初发现者和整理者――杨正江,正在亚鲁王文化热中大展拳脚,带领着一批《亚鲁王》的传诵者和热爱者,坚守在麻山腹地做好更广泛更深入的田野调查和史诗挖掘,同时拓宽视野向相关基础研究迈进,《亚鲁王书系》之《史诗颂译》因其兼通苗语与汉语而保证了史诗整理编译的准确、原生与古朴,《歌师秘档》更是他们访谈整理歌师口述史的汇总呈现。

成果呈献:多维度有机互补探索民族史诗整理新范式

当“跨学科搭建民族史诗整理展示的新平台”这一目标找到了立足点――史诗本体、传承族群、传承人、传承方式、传承地域、传承地生态环境、史诗传承变异这“七根柱子”之后,关于非遗整理保护的一条学术路径逐渐初现,一个多维度有机互补探索民族史诗整理的新范式被成功构建。

三条新路径探究《亚鲁王》学术价值。《亚鲁王书系》基于新理念、新视角、新方法的三条新路径造就了对苗族英雄史诗整体探究的集大成者:《史诗颂译》用苗汉双语对照的方式整理编译《亚鲁王》,是对《亚鲁王》文本价值、文典价值、文献价值的研究;《歌师秘档》对68位传承者歌师进行访谈研究,是具有“步骤可逆性”的文化人类学记述文本;《苗疆解码》对《亚鲁王》千百年来得以活态原真、传承有续地在民间口头流布的自然生态之码、社会生态之码和文化生态之码进行观察研究。三个分册共同以口传史诗《亚鲁王》为主要线索,把碎片的、平面的、专业的事相描述,拓展为完整的、立体的、普同的文化叙述。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2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要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根本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根本标准在于它是否有效适应和满足了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切实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这些年,我国居民收入水平明显提高,居民信用卡业务、个人信贷、出国金融、财富管理和私人银行等金融活动日趋活跃。庞大的居民财富和金融消费、投资需求为银行业金融创新提供了巨大动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适应上述需要,金融机构自身也要通过创新实现经营模式、组织体系、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发展,提高服务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要以有效的风险控制为前提

银行是一部典型的“经营风险的机器”,在对冲、分散、驾驭风险中获取利润,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不仅自身会遭受巨大损失,也会给金融消费者造成巨大冲击。目前,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方面亟待加强:一是要进一步从单一的信用风险管理发展到信用、市场、操作和流动性风险的全面管理,抵御风险的交叉感染;二是要进一步从一般定性的风险管理发展到综合运用风险计量技术的定量管理,精确资本计量;三是要进一步从分散的风险量化控制发展到以经济资本为纽带的总量风险管理,总体把握风险状况,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要以审慎的风险监管为保障

金融创新一方面能够推动金融发展,提高金融运行效率,满足各类金融消费者的多元化和个性化需求,但同时不断地冲击着原有的金融秩序,因此必须不断强化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

审慎风险监管的精髓在于尽可能在金融机构资本金损失之前采取行动,避免让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从银行实践来看,建议监管当局加强以下工作:一是为创新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这是解决一系列经济问题的前提;二是要增强监管的前瞻性、差异性;三是要对不同种类、评级、地区的银行业机构以及不同的金融产品实行差异化监管;四是强化防火墙和交易账户管理机制,弥补这方面的重大监管缺失;五是在监管体制、技术上要不断改进。

对于综合化经营过程中推出的跨市场金融创新产品,要建立健全联动监管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消费者不同的产品和服务间传播。我们提出有效促进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要培育风险防范能力

在纷繁复杂的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必须以有效风险控制为前提:一是要强化金融创新的风险意识,必须坚持与业务经营范围、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坚持结构简单、交易透明、风险可控的产品选择的原则;二是要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区别创新业务和传统业务,要建立完善防火墙制度;三是要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

从客户角度看,参与金融消费必须以有效风险控制为前提,以企业客户为例,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强化金融风险意识;二是建立有效风控机制;三是加强企业信息披露;四是企业作为金融创新的参与者和需求的提出者,在参与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过程时,要考虑适用度的问题,盈亏承受能力只有在严格的授权和审批管理下,适用度才能提升。

二、政府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制体系建设

面对金融消费领域的大量问题,目前从法律层面无法得到回应和解决,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益、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明确的规范,使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现代金融业的持续发展,是立足于金融消费者的支持之上的,不论是对现行滞后的法律法规做出修改,还是借鉴国外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范,都应在条文上向金融消费者倾斜,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细化对金融机构的诸如诚信、告知、保密、赔偿等义务。

三、机构设置上,应设立金融消费者专职保护机构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深刻认识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在美联储下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集中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鉴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一行三会”的格局,可由立法授权或国务院明确建立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独立专职机构,统一行使金融消费监管权,对金融交易的规则设置、行为合规性审查、侵权性认定、消费者救济等方面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的保护。

四、监管当局要发挥创新引导和监督作用

首先,深化审慎监管理念。要在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的前提下,加强风险监管,审慎监测和评估金融创新风险,强化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事前监管。

其次,推进差异化监管。就银行而言,应综合考虑各银行在监管和市场评级、资本充足率水平、公司治理完善程度、风控内控水平、区域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于衍生产品要强化分类监管,加强风险管理和资本覆盖监管。

最后,加强监管协调配合。目前体制下,对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社会影响较大的金融产品,应强化联合监管、审批制度;同时,适应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需要,适时探索分业监管体制改革;对于一般性创新产品,也应当明确牵头监管部门的责任。

五、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的相关建设

金融机构需要一个服务行业的统一标准来规范和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评定各机构金融服务等级,建议在完善一行三会管理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业自律机制建设,合理规避同业恶性竞争、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现象。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3

关键词:民间资本 非物质文化遗产 社会力量 规约

民间资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重要力量,是保护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目前建设任务繁重、政府投资压力大的现状下,民间资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作用更为显现,加强对其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民间资本的概念、特点、研究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如何对其进行适度规约督促其履行社会责任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的概念、特点、研究价值

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民间资本,必须明确该领域民间资本的概念、特点。参照其他领域的民间资本界定标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民间资本的现状,我们可以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民间资本用以下三条标准来衡量:民间资本是蕴藏于民间,但为政府所监管合法存在的资本;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公民所有并且获得政府某种程度的认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有独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据上述标准,国家资本和外资之外能够在保护工作中切实发挥促进或推动作用的资本,就可以纳入本研究中民间资本的范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概念及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可以界定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遵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并发挥积极作用且蕴藏于民间为我国公民所有的资本。当然,民间资本也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保护实践中的民间资本形态可以是真实资本,如现金、原材料、作坊等,也包括虚拟资本,如某种记忆、技能等。既包括目前存在的资本,也包括潜在未发生的资本,因而民间资本是一种资本的集合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具有以下特点:

产权主体清晰。民间资本的投资者既是资本的所有者又是投资主体,其产权边界具有清晰性。因此,民间资本所有者努力拥有对整个投资过程的掌控权,或将此权利交付可以信赖的人代为行使。民间资本的这一特征使其所有者能够和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成为符合市场经济特征的投资主体。民间资本本身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与逐步壮大莫不与市场经济休戚相关。当然,鉴于民间资本的规模相对较小,其只能暂时称为微观投资主体。

民间资本的逐利性。民间资本投资的根本动机就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和投资回报的最大化,这也是一切资本的属性。尽管民间资本投资也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但那并不是其本质出发点,其更倾向于投资在回收期限短、收益高的领域。但是由于民间资本不能够掌握完整的市场信息,其在投资时不可避免的有一定的盲目性和盲从性,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其投资曲线具有相当大的波动性,容易造成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的大起大落,使整个经济的稳定性缺乏保障。

民间资本存在与发生域相对狭小,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分布区域有很大交集。鉴于民间资本主要集中在民间,其主要活动区域相对集中在中小城镇,这个范围恰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较密集的区域。因而,民间资本的存在、发生区域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布有很大的交集,在有意和无意中不断发生着各种联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民间资本研究的价值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研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利于对逐步壮大和四处游离的民间资本进行合理疏导,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民间资本的无序状态,将其纳入到国家的整体发展规划中,为庞大的民间资本暗涌找到一个泄洪口。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研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于营造全员参与的保护体系,明确民间资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角色,优化政府调配保护资金的比重,改善保护资金结构,间接促进政府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能的转变有重要现实意义。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研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于第三产业,国有资本对此关注相对较少,因而存在一定的资本空置区间。大量民间资本的介入既能够填充该区域的资本洼地,更有利于调节我们的产业结构,拓展基层区域市场,加速区域内各种文化生产要素和资源的流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民间资本角色与作用分析

民间资本是满足民间自我生产、自我消费之后的闲置资本,因而也可以理解为民间日常生活之外的资本。当然民间资本也可以根据其逐利性分成不同的部分。如逐利性较强的民间资本,这部分资本可以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但是资本所有人只愿将其投入到回报率较高的项目中,因为项目所有者(传承主体)为了还本付息, 必然要求较好回报,必然会把资金投到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一般逐利性民间资本是指个人所有但短期内又无利润较高的投资项目,为避免资本闲置而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保证一定收益的资本。这部分资本一般投资于那些经济效益不大好(或近期经济效益不大好而远期经济效益较好),但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无逐利资本是指无需追求利润的资本,主要来源于社会上的各种捐赠,主要是热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心人士和组织捐赠设立。无逐利性民间资本由于其规模不大,决定了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施展空间不大,因而其作用相对较小。在保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由于民间资本的不稳定性和投资的非长期性,很难把民间资本长期投资在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

民间资本同其他资本一样都有逐利性,并且因为所逐利润的大小而改变自身在一定时期的形态大小。如果民间资本可以参与的经济活动有相当大的利润空间,那么民间资本的容量就会不断变大,甚至会把其他领域的资本也转移到此时的经济活动中。如果民间资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利润空间较小,或者不能参与有利润空间的经济活动,那么民间资本就可能以其他形式参与到整体经济运行中,如储蓄、购买国债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民间资本较其他领域而言相对容量较小,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利润空间较小,而且可参与的空间不大。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普遍存在于民间的现状,而且很大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不能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所以民间资本参与其中的机会不大。但是,随着我国推广生产性保护在一些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实施,也就为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其中提供了政策支持和良好机会。《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意见》已经表明了政府的积极态度,并且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多个渠道参与到保护实践之中。比如东阿阿胶是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在发展的过程中就在一定时期面临资本面紧张,其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向社会融资,解决了发展中的资金制约,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排头兵。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民间资本的适度规约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序传承。因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民间资本必须“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以一种生产要素的形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项目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效传承的前提下,实现自身的合理收益。民间资本作为社会保护力量的一部分,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也是我们开展全民保护的一种探索。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只是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一种方式,绝不是全部的、万能的保护方式,更不是唯一的保护方式。因而在保护实践中,我们应当对民间资本进行一定的规约,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弯路,以便实现预期的保护效益。

积极探寻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项目活态传承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之间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倡导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是为了尝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项目活态传承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之间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民生的有机结合。同时,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不是可以参与到所有的保护项目中,这既有民间资本规模有限的原因,更有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特点各异的原因。民间资本规模较其他资本而言规模较小,且我国关于民间资本投资管理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故民间资本不可能而且资本所有人也不敢参与到太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只有与市场紧密相关,需要借助市场来实现传承的项目可以作为民间资本参与的对象。若民间资本不加区分地参与到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非但不能实现自身的合理收益,反而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造成伤害。

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的首要位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经济收益是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而成的文化商品的售卖而实现。就投资收益而言,其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了民间资本决定是否参与保护实践的重要砝码。如果我们的保护实践不能为参与其中的民间资本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那么就很难吸引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去。我们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民间资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收益,这是实现全民保护的重要步骤。针对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不同,可以提供不同的扶植措施,如实行税收、信贷、设立文化产业发展基金等倾斜性政策,使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的民间资本的利益能够从另一个方面得到保障。

在保护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不可能离不开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经济效益绝不能代替社会效益成为衡量保护实践成败的最主要因素。在保护实践中,我们必须而且始终坚持社会效益的首要位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唯有如此,才能够实现优秀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又能够促进文化消费,实现保护工作与改善民生的有机结合。

是否允许民间资本参与到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必须充分尊重传承人的选择。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力量和方式有很多种,甚至每一个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有符合自身特点的保护力量和方式。在对保护力量和保护方式的选择中,我们要充分尊重传承人的选择,坚持保护方式的多样性。民间资本能否促进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关键在于要对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从其传承的特点和规律出发来加以判断选择。全部推进民间资本参与到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会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造成巨大伤害;全部拒绝民间资本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将会延误一些急需民间资本的项目的正常发展。在取和弃的选择中,要避免外在力量的过度干预所造成的一刀切的做法,要充分尊重具体项目传承人的意愿,并结合项目传承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做决定,绝不可出现个别部门、专家学者甚至新闻媒体等其他力量越俎代庖的现象,更不可不顾具体项目之别而盲目跟风。

参考文献: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4

我国地域辽阔,是个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有着各自独特的文化艺术,并且很多民族文化艺术已经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这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文化的璀璨辉煌。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绝大多数都来源于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或是传统技艺,或是独特的生活方式,其种类繁多、覆盖面广。众所周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扬的核心因素就是传承人,所以传承人应当受到特殊保护,而现阶段我国在传承人的保护与传承机制的建设中有众多不完善之处,这都亟待解决。

一、我国非遗传承人保护及传承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申报,轻视保护

当前,有一个问题亟需人们重视,即各级科研单位和各级地方政府,甚至是某些高等院校,都非常重视非遗项目的申报工作,却忽视了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这从侧面反映出有些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部分学者在非遗的保护和传承方面存在较大的认识偏差,其思想意识需要进一步提升。往往在申报非遗项目的过程中,各单位表现得非常积极,号召大家都各显其能,共同协作,尽最大的努力保证项目申报成功。然而,当非遗项目申报成功后,却没有建设科学、合理的项目保护与传承机制,并且各个单位又回到各自为政的状态。非遗保护工作比较复杂,在实际开展中会有层层困难,一般都会超出在申报项目时所预测到的问题。所以,当申报完非遗项目后,实施非遗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就显得异常困难,很多指标都无法达到,并且被列入到申报名册中的传承人,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获得与书面描述中的地位和价值。

(二)非遗传承人呈现断层趋势,生存环境不容乐观

传统戏剧、曲艺、音乐类目等是中国传统文化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现代社会流行音乐文化对其产生了强有力的冲击,绝大多数青年人都遗弃那些经典的传统音乐文化,甚至有些老年鞒腥艘步ソソ其遗忘。非遗中的民间传统工艺也由于不具备可观的经济价值而很难形成广阔的市场,所以很少有学徒愿意去学习。非遗中的传统医药类项目也在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被现代医疗设备所替代,其生存空间所剩无几。新时期,青年所接触的信息较多,喜欢快节奏的生活,视野也更开阔,对传统的生活方式持有怀疑甚至排斥的态度,就直接舍弃了传统的文化艺术和民间工艺,这导致非遗传承人出现严重的断层趋势,使得非遗保护工作非常严峻。此外,非遗传承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也不容乐观。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非遗传承人也需要面对生活的压力,而非遗行业基本都是生产文化及精神产品,其本身的生产成本比较高,而当前我国居民生活消费中很少涉及这些精神文化类产品,这让传承人的生存状况变得比较差,久而久之,只会让整个行业发展得非常缓慢,并且走向消亡。

(三)非遗传承人现有的认定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在非遗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普遍采用的是层级认定方式,并且传承人也明确分成国家级非遗项目传承人和省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人。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认定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很明显地看出几个问题,包括认定数目不明确、认定程序不科学以及认定条件比较抽象等。首先,非遗项目传承人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显然,对于某个非遗项目被认定的传承人数量越多则推广的力度也会更大,将会促进非遗项目健康长久地发展。其次,认定程序不科学、不合理。目前非遗传承人一般都是被推荐的或自行申请的,而这些传承人都生活在民间,对相关的申请制度几乎没有了解过,所以自愿申请的流程并不适合。最后,认定条件模糊,较为抽象。我国规定非遗继承人不能为集体,而在发达国家则对传承人的主体身份没有任何限制,采取“个别认定”“团体认定”“综合认定”等方式。

二、非遗传承人保护及传承机制建设的有效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督导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应该结合目前非遗传承人的现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非遗传承人保护机制,从而能够明确传承人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在审核各地方部门递交的非遗项目申报方案时,一定要重视非遗传承人的保护与传承机制,确保传承人的切身利益。当非遗项目申报成功后,就应该积极督促相关部门要按照申报书所写的关于保护传承人的方案,派遣专人不定期地进行巡视检查,确保传承人的保护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对非遗传承人的激励力度和扶持力度

各级政府部门对本地的非遗传承人做好普查登记,对于特定弱势的非遗传承人群体要给予一定的扶持力度,为他们提供可靠的生活保障,这样就可以让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非遗传承工作中。同时,也要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保非遗传承人的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让他们依法享受获取报酬的权利。通过多种方式,增加对非遗传承人的激励力度和扶持力度,可以利用社会募捐等方式建立专门的非遗传承人保护基金会。政府部门加强对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让当地老百姓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有利于拓展非物质文化产品的市场,这也能增加非遗传承人的经济收入。当传承人有了一定的资金支持,就可以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也能吸引到更多青年做非遗传承人的学徒,这也有效地解决了传承人的断层问题,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进一步发展。

(三)健全认定机制,确保科学合理

首先,非遗传承人的数量认定必须科学合理。根据非遗项目的具体情况,尽量提高传承人的认定数量,鼓励年轻人去拜师学艺,并且给予物质奖励,这样就会不断扩大非遗传承人的数量,也会进一步推广非遗项目。其次,非遗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必须科学合理。很显然,认定标准是判定非遗传承人是否符合标准,那么认定标准就直接决定了传承人的认定数量。为了适当提高认定数量,认定标准可以适当放宽。扩大传承人的候选范围,尤其是初学者,要给予充分的鼓励,给予他们特定的认定标准,可以给他们充足的时间去拜师学艺,且继续给予资金扶持,这样就会慢慢培养出一批批技艺精湛的非遗传承人。最后,认定程序多渠道化。要突破传统的个人申请与他人推荐相结合的认定程序,当地政府部门应该主动寻找和发现非遗传承人,并且协助他们申请,鼓励民众多推荐非遗传承人,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并且做好登记,由专人去调查,最终协助其申请。同时,评定对象也应该多元化,不仅包括个人认定,还要包括集体认定,只要是具有非遗文化价值的传承人或传承群体,都可以认定为非遗传承对象。

三、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宝贵的文化产品和精神产品,代表着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因此,加强非遗传承人保护及传承机制建设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只有不断改善和优化保护与传承机制,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进一步弘扬和发展。

(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5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wWw.133229.cOM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保护非遗的建议范文6

自政府全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来,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也遇到了一些需要妥善处理的关系,如果这些平衡关系得不到理论上的解决,那么我们的保护实践就很可能陷入两难境地,甚至会对原本就面临生存危机的文化遗产造成新的伤害。本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需要妥善处理的若干关系予以梳理,希冀从问题入手推进我们的保护工作。

一、政府主导保护与传承主体本色传承之间的关系

放眼古今中外,重大事件都是由当时政府主导,并号召全体民众共同参与创造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不例外。我国历史上出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存在于未被纳入主流文化体系的乡土文化之中,其所承载文化信息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为当时的社会上层建筑所关注,而只在民间传承发展,长此以往也就成为一种文化遗存物。虽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一直以各种名目有所延续,但是大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是在政府的推动下才蓬勃展开的。正是由于相当一批的知识精英的文化觉醒和政府的有力推进,国人才开始珍视伴随了民族千年的文化,体味推动民族发展的背景知识,其中符合主流价值体系的文化部分被冠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名目重新进入中华民族的文化视域。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生存空间是处于经济社会边缘的乡土民间,特有的文化圈与生态环境等是其存在与发展的必需条件,而且惟有长期成长于其中的人才能真正知晓、理解、传承具体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肩负的重要文化遗产项目,并且能够原味的将其传承下去。但是,随着保护工作的强力推进,项目传承人也不可能置身其外,势必被纳入到政府主导的保护工作中。在政府的有序规划和专家团队的指导下,传承人的思维方式和创作方式也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发生一些细微的变化,势必或多或少的影响到其所肩负项目的活态传承。当然,政府主导的保护工作并不能参与到项目传承人的核心传承中,在共同推进保护实践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交织。政府主导保护工作的初衷是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有序传承,但也存在由于个别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凭主观意愿开展工作的现象。成长于民间的传承主体的本色传承可以为政策的制定提供本土的经验借鉴,可以为国外先进的保护方法提供适用性蓝本。但是,如何使政府的主导保护效能最大化,并使传承人传承的项目保持不掉色、不变形,这就需要妥善处理政府主导保护与传承主体的本色传承之间的关系。

二、范围内保护与范围外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关系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保护实践的探索,我国逐步探索出符合国情的整体性保护措施,如采取民俗村、博物馆、文化生态保护区等方式,实施一定范围的保护。目前的实践表明,整体性保护使范围内的诸种文化遗产项目得以较好的保护和延续,而且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政策便利。

整体性保护的理想状态是处于保护范围的诸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按照其应有的发展规律演进,能够维持并促进保护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理想保护状态的实现需要将保护范围完全独立于当地大范围的经济社会发展之外,使其彻底隔离开来,成为理想中的文化飞地。但是,互联网的普及和各种资源在全球范围的再分配带来了大范围的人口流动,原本相对独立的文化经济单元也已不复存在,一切文化经济单元都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整体经济规划中,并与其它文化经济单元发生着微妙的关系。如何实现项目整体保护的预期目标,保护好范围内的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使其被纳入到国家或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这就需要妥善处理范围整体保护与外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关系。

三、传承主体的原味传承与追求创新之间的平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传承过程中必然带有其所经历的时代信息,其本身就是一种时刻在演进丰富并始终维系核心文化基因的社会文化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项目传承人原滋原味传承的项目为民族文化复兴和国家软实力建设保存更多的文化基因。保护实践最为理想的状态,就是传承人所传承的文化遗产项目成为当代人知晓前人的手艺技能、行业信仰、社会风俗甚至是透析当时整个社会阶段的文化信息的文化物象。通过对该文化物象的分析,能够对当时的社会状况有一个相对全面客观的了解,以求以史为鉴,从而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与社会发展提供借鉴。作为社会一员的项目传承人也有自己的思维逻辑、文化信仰、兴趣爱好等,其对历史及现实的理解一定会或多或少地体现在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同时,由于时代与生态的变化、甚至部分物种的消亡,部分传承的项目在原材料选取、行业禁忌、审美导向等方面也会有所变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传承过程中,如何界定原味传承与适度创新是保护实践面临的棘手问题。鉴于知识水平和保护视野的限制,项目传承人对原味传承与适度创新理解和把握尺寸很难衡定。倘若靠专家团队或政府机构等为其界定和把握,很可能出现越厨代庖的现象。从文化传承角度而言,传承人的使命就是完整的传承其所肩负的项目,但是对于技术创新的向往和对原有高度的突破也是每一个高水平传承人的夙愿。虽然政府和专家一直号召传承人原味传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原味传承和追求创新之间的问题一直存在。如何对其进行一定量和度的认定和掌控,以及如何把量与度落实到保护和传承实践中将对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包含的原始文化印记和时代文化基因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这就需要妥善处理传承主体的原味传承与追求创新之间的关系。

四、保护工作的有力推进与项目自身演化之间的关系

如火如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在促进了大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培育民众文化自觉的同时,也对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原生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就在于努力使其能够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扰按照其自身演化规律发展。但是,作为不同时代文化信息载体甚至是部分历史影像综合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所处历史环境的文化信息和民众生活有着各种联系,其自身的传承演化也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经历了不同文明阶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必然带有不同时代的文化印记,当今时代也不例外。

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认知以及采取的多种保护措施,都是基于当今世界社会状况及人类现有的知识结构做出的,是基于一个历史时期的现状而采取的文化自卫。但是,若放在更长的人类历史来观察,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历了多个社会阶段,那么现在是否是其必经的社会阶段?如果不是,其是从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的间隙中穿越,还是在某一个历史时刻终结?如果是,我们的保护实践是否已经改变了其传承发展的规律?为了更科学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如何在保护实践的有力推进与项目的自身演化之间实现平衡?如果不能及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很难说我们今天的保护实践不是一种新的破坏,在若干年后不为历史所否定。从问题着手来推进保护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答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行社会阶段的关系,协调保护工作的有力推进与项目自身演化之间的关系,使其找到在当今社会和历史长河中的合理定位。

五、传承主体的经济收益与具体项目的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不同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作为现实经济社会中的一员,项目的传承主体也有一定的利益诉求,这是其作为社会个体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如果,我们对项目传承主体的利益诉求置之不理,忽视其经济收益,恐怕也就无人再愿主动从事相关项目的传承。离开了项目传承人的项目,也将不复存在。但是,我们也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并不仅在于其经济价值,而在于其所包含丰富的文化价值、科技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等等。如果片面的注重其经济价值,过于追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济效益,恰恰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曲解和破坏。

在具体保护工作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效益是最为重要的。我们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项目传承人的前提,就是认识到其所含有的巨大的社会效益,这是其存在的根本。在传承实践中,当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传承人的经济收益出现冲突,传承人追求经济收益而舍弃社会效益的几率就会变得极其大,所以这就需要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而且还下发了《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但只是提供了一些宏观层面的规定,对于调和不同保护力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博弈很难提供可操作性的参考。

六、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并非说明我们的保护工作寸步难行,反而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保护工作正在各个层面积极推进,说明各种保护力量发挥作用处于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正确的对待和解决这些矛盾关系,妥善处理矛盾双方的利益诉求,需要学界探索各种保护力量保护效能最优化机制,使保护工作处于一种协调有序的状态。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遇到的一些问题,相信随着保护实践的深入和学术界的理论研究拓展能够及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