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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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建议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1

    资源利用由社会上的个人猎捕,各国营林场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白白流失,资源也得不到综合开发与利用,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脱节,存在许多弊端。

    第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任务十分繁重,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仅仅依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到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限制,管理力量严重不足,而国营林场处在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的第一线,有一批管理人员、护林员、林业公安队伍,但由于他们只承担义务而得不到资源收益,缺少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第二,在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受“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旧观念影响,使猎捕处于无序状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难于执行。

    第三,各国营林场只注重营林和采伐,森林资源全方位、多层次的观念没有树立起来,忽视了野生动物等非木材资源的经营利用。一方面因可采伐林木蓄积不足影响收入,出现资源危机和经济危困,一方面辛辛苦苦培育管理的动物资源又不利用,白白流失。

    第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既承担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任务,又要承担本应由资源经营单位负责的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造成职责不清,政企不分。

    第五,没有把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林业产业体系,仅仅站在林木的角度看林业,野生动物资源等非林木资源的价值没能在林业产业中体现出来,削弱了林业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部门的地位。

    2改革的管理模式及其无能运动方式

    改革的基本设想:把野生动物资源纳入资产化管理轨道,由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统一经营管理,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做到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形成谁保护谁利用,谁投资谁受益,投入与产出良性循环局面,达到保住资源,永续利用目的。

    一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行政管理、执法、制定政策及发展规划,对资源利用与保护实行监督。利用法律的行政和手段来规范市场,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具体工作包括宣传教育、制定与下达猎捕限额、经营利用限额、猎区与禁猎区、禁猎期的审批、猎枪弹具管理、有关证件审批与核发、行政案件查处。

    二是各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负责实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经营利用、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编制经营方案,开展狩猎生产并出售其产品。

    三是狩猎证只作为公民狩猎的资格证明,申领者要先培训、考核全格者方可发证,无证不准狩猎,有证者持证到狩猎地国营林场办理准猎手续并交纳费用。在国营林场外的地方狩猎,到乡镇林业站办理手续。

    四是木材检查站、护林点依法对狩猎和野生动物运输实施检查。

    五是有条件的林场可开设面向社会的营业性猎场,开展狩猎旅游。

    六是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在不同的地区实行轮猎制度。

    七是各林场可将市场机制引入资源管理行为中,在确保对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可对经营范围内的狩猎动物资源依法进行承包经营、出租和转让。

    3实施新的管理模式应采取的措施

    3.1建立自然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3.2禁猎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禁猎区,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区内的其他资源,也要作为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加以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2

一、西安市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

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基本情况西安市境内有水生野生动物26种,其中鱼类21种、两栖类3种、爬行类1种、哺乳类1种。目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名录》(下称《名录》)的属二级保护动物的有水獭、大鲵和秦岭细鳞鲑等,列入《陕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保护动物有太白山溪鲵、秦巴拟小鲵和中华鳖等。为保护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态环境,西安市先后建立了黑河珍稀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黑河多鳞铲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辋川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2.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与救护情况2002年,西安市渔业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大鲵生态繁育及种苗培育研究”课题组,在周至县就峪大鲵驯养繁殖基地修建大鲵仿生态养殖池,对大鲵驯养、亲鲵培育、人工、自然产卵、人工孵化、幼鲵培育及大鲵常见病防治等环节进行了专题研究,开创了秦岭北麓人工繁育大鲵的先例。该课题被西安市政府授予2007年度科技进步二等奖。此后,西安相继建起了陕西梦园大鲵有限公司和西安康雁星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大鲵驯养繁殖场,繁育大鲵苗种逾5万尾。2009年以来,市渔政部门先后查处非法运输、销售、驯养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案件50余起,登记保存没收大鲵近100尾、秦巴北鲵307尾,没收玳瑁和绿海龟10余只、鳄鱼10余尾,还救护大鲵和秦岭细鳞鲑逾1000尾,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刑拘近10人,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施了有效保护和救护。

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现行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不适应新形势下野生动物保护要求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虽于2004年对第26条第2款作了修改,但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对新时期出现的许多新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使有关规范管理工作难以推行,清理整顿常常难以达到预期成效。与此同时,《保护法》的配套法规、规章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也相对滞后。(1)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小,监管乏力。《名录》自1988年颁布以来,未作任何调整和修改。2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状况都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濒危物种数量不断增加,濒危程度也不断加剧,《名录》已不适应当前形势下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需要。据专家估计,目前我国处于濒危状态的水生野生动物达400多种,相当于现在《名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数量的4倍,形势非常严峻!如秦巴拟小鲵和山溪鲵等陕西省省级保护动物,有很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但由于非法捕捞和生态环境破坏等原因濒临灭绝。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因这些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既不是国家重点保护品种,又没有相应价值标准,导致处罚力度较轻,对违法分子根本起不到震慑和惩戒作用。这样既挫伤了渔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又使违法分子逍遥法外,结果是违法行为更加猖獗,资源受破坏程度更加严重。(2)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不健全,导致监管漏洞。野生动物保护是集技术与行政措施为一体的专业执法行为,其行政行为是以法律为准绳和以专业技术措施为依托的,工作人员应当以熟悉法律法规的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而作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流通环节监管主体的工商部门,却缺少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与之相反,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执法权却受到限制。“有权管却无力管,有力管却无权管”的管理体制,明显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2.水生野生动物生存环境恶化,资源量锐减(1)水域污染日趋严重,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空间减少。西安自古有八水绕长安的美誉。而目前,除干旱少雨,河水减少外,因工业与生活污染使多条河流受到不同程度污染,使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空间减少,遭受直接伤害的危险与日俱增,甚至造成毁灭性的破坏。(2)水利水电设施的兴建,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生态习性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秦岭黑河上游兴建多个水电站,直接造成了河流大面积断流,将大鲵、秦岭细鳞鲑等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限制在极其有限水域空间内,索饵场和越冬场遭到挤压或者破坏,还增加了被非法捕捞和猎杀几率;对这些动物的洄游通道也形成破坏,使集群产卵受到制约。陕西珍稀鱼类贝氏哲罗鲑原在西安境内的秦岭山区有一定产量,现已经濒临灭绝。

3.经费投入有限,基础性研究工作严重滞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实施科学、有效的管理,必须建立在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态习性、资源分布以及受环境条件变迁影响的程度等全面了解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经费投入受限等原因,这方面工作还做得很不够。

4.违法行为趋于隐蔽,监管难度大(1)非法运输更加隐蔽。非法运输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一般选择汽车和飞机运输。汽车运输时,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经水果箱类包装箱伪装后由私家车直接运送至餐饮场所或与一般水产品同样包装并混杂其中后由专线货车运送至水产品市场外再经小车运送至餐饮场所。空运时,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与名贵海鲜被同样封装并混杂其中运输,收货人常常并非真正货主,而提货人则可能是受雇于货主、与被偷运的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上述情况在未得到可靠线索情况下,很难查处。(2)非法经营加工手法越来越隐蔽。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消费市场的高额利润刺激经营者不惜铤而走险,在与渔政执法人员的长期较量中,其经营手法越来越隐蔽。最初,经营者将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放养在餐饮大厅鱼缸里公开让食客挑选,甚至打出广告招揽食客;后来,将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藏到店内上锁的储藏间、暗室水族箱里;再后来,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被藏到店外,只在菜单上写出野生动物的菜名,须是熟人或经熟人介绍方可消费。经营者往往经营了数十次,才有可能被查处一次,执法难度可想而知。

三、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1.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对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建议对管理权归属问题做出修改,增加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权;对法律责任部分做出相应修改,增加对违法运输野生保护动物承运人的处罚条款。二是扩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国家有关部门在资源调查、摸清底细以及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订新的专门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并建立起《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更新机制,把这种更新机制纳入到法律的规定中去,纳入到生物多样性常规管理中去,以不断加大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及时对新的国家、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进行论证和确定,使相应行政、刑事处罚有据可循。三是出台禁渔措施。保护区建设是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最有效的措施之一,但要建设好还需要一定过程。相对而言,在水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情况下,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等不失为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一种行政成本低且简单有效的措施。就西安市目前情况而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有关河流设立禁渔区,使公安机关能介入部分非法捕捞案件,以对非法捕捞和销售等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

2.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一是从法律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不同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与职责,划清管理界限,避免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出现交叉管理、重复管理的现象。二是各渔业部门应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定职能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三是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掌握水生野生动物基本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执法水平。

3.加强栖息地环境的保护管理,加大对水域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一是保护水域环境,减少水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及生存。对重要渔业水域环境应进行经常性的调查监测监视,积极协调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污染治理工作,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总量控制,对违法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肇事方要从严从重处理。二是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资源补偿修复制度。对包括采矿、挖沙、采石和水利水电等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应坚持统筹协调的原则,处理好资源养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做到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应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批准或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减少工程建设的负面影响,确保遭受破坏的资源和生态得到相应补偿和修复。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3

关键词 野生动物;保护;盲目放生;影响;建议

中图分类号 S8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2)16-0218-01

随着保护动物观念的普及和倡导,人们对动物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爱心放生、解救放生或者个人自费从市场购买野生动物放生救助动物的事件层出不穷。虽然人们保护动物的意识增强值得赞扬,但不要盲目放生,要有科学性,这样动物才能真正在行动中得以保护,也维护了放生地的生态环境平衡。

1 盲目放生的负面影响

2003年春季一群佛教信徒来到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桃川林场蹇沟管护站附近,未经林业部门同意和帮助,将500余条蛇放生在周围的农田、核桃林、山茱萸林和道路两侧。第3天一村民就被蛇咬伤,由于抢救及时没有发生悲剧,但在村民中引起了不小的恐慌,不到1周300余条蛇被打死,放生变成杀生,其主要是盲目放生导致的。2012年6月5日《京华时报》报道,6月1日,10余名北京放生客来到河北省兴隆县苗耳洞村放生了数千条蛇,大量的蛇爬进该村引发村民恐慌,全村男劳力均放下农活加入了“打蛇行动”[1]。近年来,放生动物已渐成时尚,但多数放生行为都存在盲目性,对动物来说未必是真正的放生,一方面动物很可能不适应放生地的环境,放生后动物成活率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动物适应当地环境,也有可能造成放生地生态失去平衡,外来物种进入当地生态系统,就会替代原物种的生态位,使当地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轻则某一物种种群数量减少,重则会导致某一物种的灭绝,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此外,一些动物是从市场直接买来放生的,有些不法商贩借机非法收购、捕猎动物,其中还有国家级保护动物,客观上刺激了商家的不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非法捕猎者,助长了不法分子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对动物造成更大的伤害[2]。

2 对放生行为的建议

2.1 从点滴做起,保护大自然,也是保护野生动物

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参与一些关于绿色环保的公益活动,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知识宣传渗透到周边的群众;或从“低碳减排,绿享生活”开始,从自己做起,从小事做起,做一个“低碳”践行者,“少开一天车”节约燃油,减少废气排放;“少用一张纸”,“少开一天空调”,“晚开一小时灯”,“少废一滴水”,“少浪费一粒粮食”,不购买裘皮制品,不消费野生动物制品,不使用卫生纸、手提塑料袋,养成用手帕和上街购物用藤、竹编织的篮子的好习惯等行为,从工作、生活的点点滴滴中树立起“低碳”意识,约束自己,影响他人。既减少了污染,又保护了资源和环境,还能为野生动物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3]。

2.2 参与打击非法捕猎行动

购买野生动物放生的动机虽然是好的,但如果购买的是国家级保护动物的话,则其行为是违法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这里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好心买野生动物却被不法商贩利用,损己反害动物。爱护野生动物要方法得当,遇到这类情况,可以对不法商贩进行劝说,也可拨打野生动物保护站电话,让专业人员解救后再科学放生,也是保护野生动物的一种形式,不一定非要直接放生动物才是保护[4]。

3 科学放生的措施

3.1 放生地环境的选择

野生动物放生必须选择适宜的、符合野生动物生活习性的环境,如热带动物不适宜在冷带放生,高山动物不适宜在平原放生等。总之,对野生动物的生境、种类不加选择的放生可能造成非常危险的生态灾难。特别是引入外来动物物种对当地环境的入侵,对生态环境的平衡构成威胁,其可能造成生物链的某种物种的数量减少或灭绝[5-7]。

3.2 征得当地林业部门的协助,科学放生

需要放生的,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请专业人员参与,制定放生方案,进行科学放生,放生后还要进行放生效果评估。最好在放生前对某些暂时失去野外生存能力的动物进行野外生存训练,选择好放生地,对放生地的环境、立地条件进行调查,符合条件后做少量放生试验,对放生动物进行跟踪观测,根据野外放生存活率再进行大量放生。放生时还要观察动物的应激能力和身体状况,另外还要选择好放生动物的季节;放生后还要调查放生动物的存活率及其对当地生态的影响,真正做到科学放生。

4 参考文献

[1] 违规放蛇惊扰村民[N].京华时报,2012-06-05(16).

[2] 王秋玲.自然保护区宣传工作基本思路与设想[J].陕西林业,2009(1):33.

[3] 何晓光,薛华.低碳生活 从少开始[J].陕西林业,2010(4):25.

[4] 张林源.城市发展过程中的野生动物保护[J].园林,2012(3):16-20.

[5] 冯家芳.买野生动物放生也违法[J].中国民兵,2004(6):55.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4

  保护动物倡议书实用范文

  亲爱的老师,同学们:

  当我们听不厌鸟儿的欢歌,看不见那亘古的飞行;当我们出不到搬家的小虫,闻不到象鹿的臭腥;当我们渴望米罐中出现以老鼠,夏日里多有些文英;这时的我们,又能如何呢?

  而当它已不再是人类痛苦的诅咒,耳边的面目狰狞,渐入我的生活时,你可曾想到那伐木的电锯声扰了鸟儿的安宁,使他们无家可归;工厂排出的“三废”让城市里的小动物纷纷搬家;猎人们的枪声让凶猛的野兽个个绝望;食客们的大嘴让动物们仿佛看到了黑洞……

  现在猫狐、白狼、亚洲狮、爪哇虎、旅行鸽、亚洲猎豹、新墨西哥狼、阿拉斯加鹭鸶、阿特拉斯棕熊等等都一个一个的离我们而去;野生动物与人共患病达100多种。在这里,我们作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者,提倡不吃野生动物,树立正确的饮食观,阻止或劝说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让我们共同保护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和动物们和谐的相处吧!

  保护动物倡议书实用范文

  尊敬的同学们:

  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地球大家庭的一员,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可协调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历史以来,我乡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由于错误观念的误导,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强。非法捕猎、贩卖、食用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圈里的文明形象,为了提高全同学们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为建设生态、文明、幸福圈里作出积极贡献。为此,我们郑重的向同学们发出倡议:

  从现在起,在全乡范围内发起保护拒吃野生动物的全民行动,并长期坚持下去! 坚决不捕杀野生保护动物! 坚决不吃野生保护动物!

  坚决不参与非法买卖野生保护动物! 勇敢举报违反保护野生动物法规的行为!

  让我们的郑重承诺传播到全社会,落实到每一个人。

  圈里小学六年级三班

  保护动物倡议书实用范文

  亲爱的同学们:

  如果朋友有了困难,你会袖手旁观吗?如果朋友遇到危机,你会见死不救吗?我想你当然会说:“不会!”

  现在我们人类的朋友——动物,有的已濒临灭绝,有的数量急剧减少,很难想象:如果有一天,人们生活在一个没有动物,没有植物的城市沙漠中,生命将逐渐枯萎,色彩将消失……

  同学们为拯救动物,拯救人类,拯救唯一的地球赶快行动起来吧!因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我们小学生要积极学习和大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让更多的人了解并遵守这个法律。

  2、现在有许多卖田鸡的。田鸡又叫“青蛙”,它可是人类的老朋友了,所以我们不仅不应吃它,还应告诉大家爱护它。

  3、目前,伤害鸟类的事时有发生,致使许多小鸟无家可归,我们应该给小鸟做些巢,让它们安家落户,为人类做更大的贡献。

  4、如果我们在路上遇到了小动物,我们应该做到“三不”:不恐吓、不打击、不捕捉。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5

目前,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0号)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 37号)(以下简称两个解释)。两个解释对野生动物本身和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野生动物本身以数量认定;野生动物制品则多以涉案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通常由于办案过程中较难查明而不被采用。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和制品的价值也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解释附表中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需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由于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与立案、量刑标准出入过大,制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是否得到捍卫。这些在司法工作中皆不可忽视,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1当前定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 1概念范畴的界定问题分析

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两个解释和《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林业通知)等,按照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目前尚无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由于两个解释附表中无数量认定标准,对二者进行界定影响不大,量刑标准认定主要依靠涉案价值来进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并无制品的概念,与之相关联的是产品。林业通知中进一步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区分为野生动物本身、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野生动物的其他部分、野生动物产品、野生动物标本。但仍未明确动物本身与制品的界定,如动物的尸体应如何认定,似乎依据动物数量或制品价值认定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 2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差异性分析

通过比较发现,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动物数量认定标准与依据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如,依据法释[2000] 30号司法解释,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在表1中列举了走私5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引自该解释的附表中(二))和其皮张制品的对应数量。后者数量没有明确规定,是以20万元除以动物单张皮张的价值算得(计算所得小数均进位为整数)。而皮张制品的价值,是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等文件核算而来。

1. 3野生动物主要制品价值认定分析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均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特殊利用价植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的认定,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来确定。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造成了各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同一块虎骨的价值,在不同省份可能会按照虎个体价值的20%或80%来认定。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当动物身上具有多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或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该动物制品的价值总和将明显超过动物本身。如,黑熊的熊胆、熊掌(4个)和熊皮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均会被核算为原动物价值的80 %,不计其他部分,此三者的涉案价值就远远超出了其原动物。如果三者在同一案件出现,可以通过同一性鉴定进行确认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进而依据动物数量进行认定,但如未进行同一性确认或非同一案件中,其涉案价值是否被高估了呢,而且这些产品可能在不同的省份被核定成不同的价值。由此说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或细化。

1. 4两种保护级别冲突时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两个解释指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附录II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但有些国内物种同时被列入CITES附录中,而当二者保护级别不同时,如何适用保护级别存在着争议。犯罪嫌疑人方将坚持低的级别,执法机关和检方往往主张高的级别,而法院方面也难以抉择。例如,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将蟒( Python molurus)列为国家一级,我国的蟒具体为蟒的双带亚种(Python molurus bivit-tutus),也称缅甸蟒等诸多名称,该亚种同时被列入了CITES附录II。在一起非法出售蟒蛇案件中,嫌疑人坚称其出售的是缅甸蟒,应按照CITES附录II执行,引起不小争议。

1. 5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问题分析

如何核定CITES公约附录物种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是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农业部门明确了CITES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核定方法。对于CITES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涉案价值,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价值标准,无国家定价的按照市场价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所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实际操作仍很困难。依据两个解释,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野生动物案件情节的认定标准,参照我国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此规定,陆生CITES附录动物制品的涉案价值也可以参照国内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来核定,但也难免被质疑。实际上,目前很多机构也确是采取这种方式来核定CITES附录物种及其制品价值的。

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还存在其他难以核定、甚至无法核定的情况。当出现两个解释附表中没有与CITES附录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或者同时有多个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且分属不同的保护级别,或者可参照的国内物种与其保护级别不同时,涉案价值的核定将出现争议。鳄类制品是进出口贸易中的常见产品,也经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全世界共有23种鳄,分为3个科,所有鳄类均被列入CITES附录I或II。我国仅分布一种鳄扬子鳄,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CITES附录II的鳄或与扬子鳄非同科鳄类的涉案价值难以核定。以凯门鳄为例,参照与其同科的扬子鳄,其涉案价值为37500元/条。而按照农业部门有关文件核定所有鳄类(扬子鳄除外)的涉案价值均为18000元/条,又出现了两种核定结果。两种核定方法都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计算得到的,二者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相同,但在核定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时所乘的倍数不同造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认定涉及多个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制定主体不同,制定时间不同,认定标准不一致,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导致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2关于野生动物量刑定罪标准调整建议

2. 1明确界定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范畴和价值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否被认定为动物制品来定罪量刑,还应紧密联系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如同样作为涉案物品的紫貂皮,在走私案件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应认定为动物制品;但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该案犯罪情节应依据紫貂皮确定的动物数量来认定。

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直接关系到量刑高低,是一个严肃的课题,不该出现多省的认定差异,也不应出现制品价值总和远高于动物个体的现象。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核算应由国家统一细化,以实现统一的标准。对于存在多种特殊利用产品的物种,可参照国家关于犀牛角和象牙涉案价值规定的情况,单独进行规定。

2. 2依据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调整数量认定标准

针对动物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明显差异,可以采取两种调整方案。一是取消动物数量认定标准,直接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进行量刑认定。二是依据动物本身的个体价值重新制定数量认定标准。如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需达到20万元以上,那么数量认定标准可以通过20万元和动物个体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计算。这样,由于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与其本身的价值一般为80%的比例,依据二者进行定罪量刑时既存在差异又相对一致。

2. 3明确不同保护级别认定的标准

执法过程中出现国内和国际两种保护级别相冲突时,需有关部门详细明确,以避免地方司法机关适用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的保护级别。

对于国内环节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适用于国内级别。因为法释[2000 ] 37号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适用上述标准,而且林业部林护通字[1993 ] 48号文件也强调将CITES附录I和II所列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意味着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应适用国内保护级别。

对于走私案件,不仅要遵守国内法,也要遵守CITES公约这个国际法。法释[2000] 30号司法解释明确走私CITES附录I和II物种参照本解释与其同科或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认定标准执行,但未对CITES附录物种区分非原产于我国和原产于我国,那么二者都将涵盖在内。《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未对进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规定,那么进境走私案件则不能适用国内级别,只能适用CITES附录级别,出境走私案件则两种保护级别都可适用。对于走私出境案件,如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可直接适用国内级别,这违反的是《保护法》关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如果是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应适用CITES附录I和II的保护级别,这是违反《保护法》关于进出口国际公约物种和CITES公约关于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规定。

2. 4制定公约附录物种的价值界定标准规范

由于CITES附录涉及物种繁多、而且调整间隔短,因此对其附录I和II中每个物种的价值进行界定并不现实。既然CITES附录I和II物种己经被核定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及产品的价值标准理应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核定方法相同。由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是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计算而来,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并无此项收费标准,故其价值标准难以核算两个解释为CITES附录物种价值标准的界定提供了很好的启示。CITES附录物种价值标准界定的基本原则可为参照我国与其分类关系较近的物种核定,并应遵守如下原则:(1)优先参照同属、或同科、或同目等低级别分类阶元内相近物种,如暹罗鳄的价值可参照我国的扬子鳄制定(前者在国内无同科物种,二者同属鳄目);(2) CITES附录级别与国内参照物种保护级别不同时,核定时应在参照物种价值的基础上适当增减,如物种CITES附录级别高于参照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核定价值标准时应有所增加,反之应适当减少;(3)存在多个可参照物种时,应选择与其相同保护级别、产品类型和形体相近的物种。如仍存在多个可参照相近物种时,可坚持参照低价值物种、同时从重处罚的原则,如CITES附录I的猎豹皮,与其同科的可参照物种包括虎、豹、雪豹、云豹等,最终确定可参照云豹皮的价值标准;(4)确无法参照国内物种核定价值标准的,且无市场价格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避免出现多省的多种核定标准。

3结论与探讨

这些年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和执法工作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是毋庸置疑的。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些问题看似虽小,但在众多的基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行过程中,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分歧和争议。究其根源,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两个解释与主管部门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核定等相互间不衔接所引起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在明确野生动物个体与制品的内涵界定基础上,以野生动物个体数量为主确定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比较合理,这样既有利于从重从严惩罚违法获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体系。

二是CITES附录物种的涉案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参照国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级别和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存在分歧的参照确定的相应国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从重处理。确定这一标准和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对国际走私形成高压态势,对全球野生动物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是根据不同级别确定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出境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级别和认定标准执行,走私入境主要依据CITES国际公约以及与国内的保护级别和认定标准的衔接要求和原则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6

[基本案情]2006年3、4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刘保海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通过物流发货、汽车托运等方式先后从广西的犯罪嫌疑人黄伟超处非法收购穿山甲2067.3斤(合139只),熊掌1934.9斤(合248只,价值1242480元),巨蜥460.5斤(合9只),从河南南阳市的犯罪嫌疑人王胜青处非法收购大鲵100多斤(合73尾,其中亲体15尾,价值90000元;幼体58尾,价值139200元),向北京的田茂胜、浙江的傅宗林等人销售。公安机关在抓获刘保海的当场还从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26号院4号楼2单元1楼西户住处依法搜出其已收购但尚未销售出去的熊掌94只(价值470940元)、穿山甲75只、大鲵59尾(其中亲体12尾,价值72000元;幼体47只,价值112800元)、巨蜥1只、穿山甲鳞片34斤(价值20647元)、穿山甲肉158斤(价值3567元)。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00年12月11日其施行,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解释》)就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采取了两种标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采取了数量认定标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价值认定标准,即对野生动物活体直接按照该司法解释的附表规定的数量标准予以认定,对野生动物的内脏器官、鳞片、肉等按照价值标准予以认定。但检察官在本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就该种犯罪的认定仍有较多问题存在争议:

 

1.实际交易中,由于野生动物大小不一,犯罪嫌疑人多以重量计价,在查获的账本中也多显示销售动物的斤数而不是只数,如何根据犯罪嫌疑人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的重量来认定其情节是严重还是特别严重成为办案中的难题。

 

2.对野生动物活体按数量标准认定大家均不持异议,但对于野生动物死体是按数量标准认定还是按价值标准认定却存有较大争议。

3.对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后的物种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分歧。

4.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但是应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哪些规定来核定,如何核定,也是办案过程中常遇到的问题。

 

二、如何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重量来认定犯罪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根据《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的第3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由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野生动物的数量上。故上述司法解释采取了以数量来作为认定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根据。通常情况下,在小批量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过程中,野生动物数量很容易查明,指控犯罪也较容易。但是像本案,行为人采取以重量计算,按斤论价的方式进行交易,查明的证据也只能认定交易的野生动物的重量,故上述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如何将重量准确的转化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就成为本案认定的第一个难点。

 

本院采取过对已查获物品的测量,并结合相关学科资料的记载,确定涉案的每一种成年野生动物的体重参数,再以查明的体重参数为基础,折算出相应的动物数量。野生动物制品也采取相同的认定方式即以该成年动物相应部位的重量为参数,折算出制品数量。根据资料记载和测量结果,我们确定野生大鲵平均体重约为0.519千克,单只巨蜥体重的参数为25.0千克,单个熊掌的重量参数为3.9千克、单只穿山甲死体(已剥皮、除内脏)的重量参数为7.4千克、单只穿山甲出产鳞片的重量参数为1.1千克。因此本案犯罪的具体数量便可计算为刘保海从黄伟超处非法收购穿山甲2067.3斤折算成139只,熊掌1934.9斤折算成248只,巨蜥460.5斤折算成9只,从王胜青处非法收购大鲵100多斤,折算成73尾。

 

三、野生动物死体如何认定

刑法将野生动物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没有特意在该罪中加入活体等限制性词语,但是在同一语境下野生动物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是一致的,不仅包括活体也应当包括死体。同时从立法目的来看,如果野生动物只包括活体,势必造成犯罪人规避法律,选择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死后再运输、出售,一旦被查获,司法机关只能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来定罪量刑。和直接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活体相比较,行为危害性大了,但受到的刑事处罚反而轻了,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求量和获利额不断增加,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屡禁不止,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任务非常艰巨,将野生动物死体包含在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内,能够更加有效防控刑事犯罪,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违法活动。

 

因此笔者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活体或者死体进行加工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肢体、脏器、体液、鳞片等部分及其制成品。

 

四、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物种如何认定

《野生动物资源解释》将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作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但由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分别是全国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的最高主管部门,两家又分别就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做了不同规定,所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一律都按犯罪处理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关于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并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核,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具有驯

养繁殖资格的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因此,对有驯养繁殖资格,且按有关法律法规驯养繁殖利用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许可的,不能按犯罪处理。对于无证经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根据《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的规定,应一律按犯罪处理。

 

(二)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

对于水生野生动物,其最高主管部门是国家农业部。根据农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规定,任何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均需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相关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相关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范围仅限于54种相比,水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范围则规定较为灵活,“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即国家原则上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批准程序与驯养繁殖的批准程序相同。未经许可即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运输、经营管理视为违法行为,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较为常见,特别是对大鲵的人工驯养繁殖,各省均出台了相关政策,允许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过行政许可后从事人工驯养繁殖、经营管理利用。以河南省为例,该省在2008年5月份就出台了《河南省大鲵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任何在该省境内从事大鲵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省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在缴纳大鲵资源保护费的情况下,方可对下列范围的大鲵及其产品进行经营性利用:(一)通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经营利用资格评估。 (二)人工驯养繁殖的子二代和子二代以后个体。(三)人工驯养繁殖的子一代大鲵经省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局指定专家组鉴定为不孕不育的个体。(四)人工驯养繁殖的子一代大鲵经省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局指定专家组鉴定为伤残且不可康复个体。另外该办法同时规定,非因教学、科研、资源调查并经省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局批准,任何人都严禁利用野生大鲵及其产品。

 

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获得渔政渔船检验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且按相关法律规定正常经营利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未经行政机关许可,私自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则应按犯罪处理。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算的法律依据

根据《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上述司法解释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和非法获利的数额作为认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办案过程中,非法获利数额较难查明,办案机关大多采取计算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方式来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目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台的规定主要有三个:一是1996年1月15日公布的林策通字[1996]8号《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明确了陆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2年9月25日公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另外一个重要文件就是原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2年的《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陆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

根据《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根据相关规定,穿山甲的保护费为每只100元,黑熊的保护费为每只1500元,巨蜥的保护费为每只900元。据此:一只黑熊的价值是1500×16.7=25050元;一只穿山甲的价值是100×16.7=1670元;一只巨蜥的价值是900×12.5=11250元。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河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作出的解释是:野生动物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是指该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科研价值、药用价值、工艺价值、观赏价值等特殊价值的部分;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是指以取心脏、脑浆、整体剥皮或者刮取鳞片,以及其他以获取野生动物肌体的某一部分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动物丧失生命的部分。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熊掌、穿山甲死体(已剥皮、除内脏)和穿山甲鳞片中,穿山甲鳞片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易言之,除穿山甲鳞片按整只穿山甲价值的80%予以折算外,单个熊掌、已剥皮且除内脏的穿山甲肉均按照整只动物价值的20%予以折算。据此:1只熊掌的价值是:1500×16.7×20%=5010元;1只穿山甲肉的价值是:100×16.7×20%=334元;1只穿山甲鳞片的价值是:100×16.7×80%=1336元。

 

(二)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涉案大鲵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大鲵的亲体保护费每尾1000元,大鲵的幼体保护费每尾4

00元。

 

办案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大鲵已销售就采取简便的方法统一按亲体或是幼体进行折算。经过咨询相关专家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家们认为:根据研究资料,野生大鲵一般生长发育到iv龄开始进入繁殖期,iv龄野生大鲵平均体重约为0.519千克,所以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的大鲵个体即鉴定为亲体。随后我们再根据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的大鲵来确定已销售部份的亲体和幼体各自所占的比例,查获的大鲵(冷冻尸体)共59条,总重40.1千克,平均每条重量为0.68千克,其中最大个体超过7千克。59条大鲵中有12条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即有12条亲体,占总数的20.3%,其余47条为幼体,占总数的79.7%。其中已出售的亲体价值=已出售大鲵的重量/0.68kg×20.3%×1000×6;其中已出售的幼体价值=已出售的大鲵的重量/0.68kg×79.7%×400×6。由于《野生动物资源解释》没有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大鲵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该种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比较混乱,[1]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计算大鲵的价值,参照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标准来定罪量刑。

 

(三)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按照《通知》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定价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并报林业部备案。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会提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认定的价格远远高于被告人实际交易的价格,会导致法院给被告人量刑过重,因此建议按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以便罚当其罪。虽然核定的价值与实际交易的价格往往相差悬殊,但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唯一例外的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2]

 

六、法院判决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保海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黄伟超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胜青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田茂胜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傅宗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215号案例: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被告人符某等四人非法猎捕大鲵幼苗153尾于2009年5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详见永定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zjjyd.gov.cn/contents/1428/9092.html;被告人董明权、吴祖祥、吴祖军等三人非法猎捕大鲵3尾(活体),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十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罚金5000元。详见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l/2007-12-21/14011457419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