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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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点

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点范文1

关键词:仓单质押;电子仓单;质押登记

一、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

仓单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模式是由保管人开具仓单给存货人,存货人背书转让仓单,或将仓单出质。随着仓单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进程的推进,逐渐产生了大型的交易所对仓单交易进行更加规范、专业的管理,形成了一种流通性更强、信用程度更高、内容与格式更加规范的仓单,并在发展中逐步被行业所认可,形成了现在所谓的“标准仓单”。由于交易所及其服务对象十分有限,并不是所有的仓单都可以纳入标准仓单的范围,故而实践中还有一大部分发生法律争议的仓单被称为“非标准仓单”。而之所以作这一区分,是因为标准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与非标准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是截然不同的,有必要分而述之。

(一)标准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

标准仓单,是特指由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连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郑州交易所”)或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交易所”)制定的,在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并在交易所注册,可在交易所流通的实物提货凭证。①而标准仓单又可以依仓储物的不同分为仓库标准仓单与厂库标准仓单,厂库标准仓单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在实践中还没有针对厂库标准仓单的专门规定。因此在本部分的讨论中,标准仓单仅指仓库标准仓单。电子仓单的出现给仓单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其不仅仅是仓单的表现形式从纸质化到电子化的变更,更代表了有关于仓单的生成、转移、变更、注销、锁定、冻结和设立担保等一系列运作,皆于电子仓单管理系统上进行。也就是说,这一系统要承担着数据储存、更新与监控等工作。电子仓单的工作流程十分清晰:首先输入仓单的详细信息(仓单编号、货物名称、货物种类、货物数量等),平台即生成电子仓单,并同时向电子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即出质人)核对信息,仓单持有人确认信息之后,平台发送电子仓单至仓库(保管人)与电子仓单持有人(存货人),电子仓单即完成。而电子仓单质押的实现流程中,电子仓单的持有人(质权人银行)具有对仓单一切交易的决定权,即有关电子仓单的一切修改和变更都必须经过仓单持有人的同意,所以出质人如欲出售仓储物,则需在平台提交申请,平台将其发送至仓单持有人处,由仓单持有人表示接受或拒绝,如果仓单持有人接受,则平台向出质人、质权人、仓库保管人发送确认通知,经确认后,仓库保管人放货,由此完成电子仓单质权的实现。在这种电子仓单系统的运作下,我们则可以即从法律的角度,也从技术的每一环节的角度对标准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进行审视:

1.质押登记效力存疑

标准仓单质押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同于传统概念中的转移纸质仓单的质押方式,标准仓单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以后即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也就使得标准仓单质押不能归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9条第1款中所述的“交付即设立”的仓单质押,而属于后一分句中的“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之质押。虽然电子仓单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电子交付”,例如在《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西双版纳A股份有限公司将备注为“质押”的电子注册仓单的系统截屏发送至深圳XX有限公司指定邮箱,自该截屏文件到达被上诉人指定邮箱之时,即完成了权利凭证的交付。那么,现行法规是否承认此种“交付”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显然没有采取这个意义的“交付”,否则就不会存在第59条第1款后半句的规定,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应当解释成,电子仓单不仅需要交付,还需要在交易平台进行登记。这种解释方法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应予以采纳。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之质权,于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目前我国的仓单质押登记机构只有大连交易所、郑州交易所和上海交易所,在此三大交易所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否具有质权发生的效力呢?换言之,这三大交易所是否具有办理质押登记,并使得仓单质押设立并产生公示效力的资质呢?通过分析其他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我们发现,作为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起码需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登记机构的法定性。这是登记机构需要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给机构以登记的权力,那么即便这一登记在商事交易中已经十分普遍,其在法理上仍然具有不法性。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动产的法定登记机关,而却没有任何一个《办法》给予三大交易所以仓单质押登记之授权;(2)登记机构的统一性。在现有法律规定的登记机构中,一般都会采取统一登记机构的表述,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等,这种规定不仅是为了管理的方便,更重要的是管理的规范与信息的统一。而我国现有的仓单质押的登记机构有三家,这三家交易所各自有自己的登记管理系统、管理办法,例如上海交易所以电子仓单管理系统进行仓单质押的管理,郑州交易所以冻结模式进行仓单质押的管理,这种不统一会导致仓单质押的设立处于混乱状态,容易发生重复登记等各种问题;(3)登记内容的公开性。登记在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设立中起到了公示的重要作用,登记内容必须为公众所能知悉,如果公众不能获知仓单质押的登记信息,那么登记就形同虚设,没有起到登记制度设立之初设想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作用。如前所述,三大交易所的服务范围非常窄,且仅有上海交易所允许会员查询登记信息,其余两家的登记信息十分私密。这样一来,可见三大交易所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仓单质押登记机构,其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否有效也是存疑的。但自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确定了将仓单质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似乎引入了征信中心这样一个国家指定的登记中心。又但是,在笔者看来,《决定》并未说明这一登记的效力,我们也无法从条文中确定地解释出征信中心登记的效力,更未指明不登记的后果。《决定》第四条规定,征信中心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这说明征信中心对仓单质押的登记至少并不会发生“未经登记的质押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征信中心的登记只是事后的备案。如果这一结论成立,那么前述有关现存登记机构的资质导致质押登记效力存疑的问题,仍旧没有得到解决。如果我们回归到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解释出三大交易所办理的登记的效力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第2句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大交易所进行的质押登记并无法律授权,如此看来这一条似乎也可以否定三大交易所登记的效力。

2.标准仓单质押的规范不统一

三大交易所都有关于标准仓单的管理办法。其中,大连交易所对仓单交易没有专门的规范,仓单规范仅散见于《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之中,仅对标准仓单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阐述;郑州交易所对仓单交易有更为全面的规定,但没有对仓单质押的规定。目前只有上海交易所对仓单质押有专章规定。如前所述,不同的交易所对于标准仓单质押的规范相差甚远。例如,上海交易所以电子仓单管理系统进行仓单质押管理,其质押登记流程为:首先,由出质人提出质押登记申请;其次,由指定的交割仓库审查该申请;再次,由质权人确认质押登记申请;最后,由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仓单质押登记。至此,银行的质权设立。但依据郑州交易所的规则,仓单质押并不采取登记制,而是冻结制,即标准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被郑州交易所冻结,以此限制存货人对仓储物的移转。此种方式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仓单质押,颇有争议。

3.银行质权的实现依赖于受让人

“禁止流质”的规定使得银行与贷款申请人之间不能约定在申请人不偿还债务时,银行即获得仓单的所有权,故目前实践中银行质权通常是由银行、借款人以及标准仓单的受让人之间签订协议,由受让人支付受让款,以此替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实现。在这个过程中,银行与受让人之间建立了仓单买卖关系,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消灭,申请人偿还贷款的义务转移给了受让人,故而银行债权实现的风险也取决于受让人———银行无法实时监控仓单的流转情况,而只能依赖于交易所的监管,一旦受让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则银行质权难以实现。

(二)非标准仓单质押的法律风险

非标准仓单是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仓单形式,是指仓储机构出具的,表明持有人对一定数量的仓储物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的凭证。与标准仓单相比,非标准仓单所依托的是仓储机构的信用,因而与标准仓单相比,其信用度低、流动性差、规范性差,但正因非标准仓单低门槛,导致实践中的仓单质押纠纷以非标准仓单居多,且非标准仓单并不是只被小型仓储机构所采用,许多大宗货物的仓单质押也依赖于非标准仓单(如青岛港事件)。

1.仓单格式标准不明导致的法律风险

虽然国家标准委的《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国家标准》于2014年开始实施,但实践中格式不标准的仓单仍然存在。在仓单融资模式中,仓储物首先要进入交割仓库,由仓库保管人向存货人(出质人)开具入库单,以作为对实际入库数量的确认,并不具有提取仓储物的功能。但实践中还存在的情况是,个别物流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以入库单代替有效的仓单,将其直接交付给存货人。严格来讲,入库单持有人并不能向保管人主张提货的权利,这就给质权的设立和实现带来了法律风险。例如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也从事仓单质押融资的业务,但只有关于交收仓库管理的文件,没有关于仓单质押的规范文件,且其他可查阅信息相对三大交易所来说较少,仓单业务开展并不规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发现渤交所既开具了《仓库存货凭证》,又开具了《仓库提货单》,前者为权属凭证,后者为提货凭证,这种权属凭证与提货凭证相分离的设计使得二者中的任何一份都不是一份标准的仓单,同时也使得这一融资过程面临了巨大的风险。非标准仓单也不仅仅局限于纸质形式,除前述提到的三大交易所出具的是标准的电子仓单外,实践中还存在各互联网公司、仓储公司、银行等推出的非标准的电子仓单(系统),造成了仓单融资的混乱。例如,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中储与京东、阿里巴巴、平安银行等都开发了电子仓单质押融资服务的系统,显然这些公司是希望模仿三大交易所的仓单交易模式,这种运用了区块链及物联网技术追踪大宗商品仓单的物流信息、库存信息、交易信息和融资信息等全周期数据的方式,相较于纸质仓单无疑能够使得各方对仓储物的事实状态和权属状态有更好的了解,但由于这些公司之间信息不互通、没有形成公信力、信息不公开,故而在这些公司的电子平台上进行仓单质押的效力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2.仓单内容不真实导致的法律风险

实务操作中,以银行作为质权人为例,银行往往只审查仓单的形式要件,而不去核查仓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种类、品质等与实际的货物数量、种类、品质等是否一致,这样一来,如果银行主张实现质权,应当以仓单为准还是仓储物的实际情况为准则引发争议。尤其当保管人与出质人实际为同一人,或出质人是仓库的实际控制人,又或出质人与保管人有密切关联时,质权人很难掌握仓储物的实际情况、流转及其设立担保的情况。

3.实践中仓储物流转给质权带来的法律风险

出质人以仓单为银行设立质权,是为了给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银行的贷款以用于运营。通常来讲,如果不允许仓储物的流转,那么出质人(债务人)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也就无法获得利润,更无法按时向银行还款。故而实践中的仓单质押往往采用一种类似于“浮动质押”的方式———只要仓储物以市值总量不低于仓单上记载的市值总量的75%为限即可以自由流转。这种方式虽然能够给出质人的生产运营提供便利,但却对现有的质押制度提出了挑战。在我国的担保制度下,无论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质物必须是确定的———因为通常而言,质物在转移了占有之后,出质人无法在担保期间利用质物,而实务中仓单质押的做法显然突破了这一限制,而更类似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浮动质押”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况下,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甚至于这种担保方式是否还能成为质押,也是存在争议的。如果认为此时不成立仓单质押,则只能认定为仓储物的抵押。

4.重复质押的法律风险

由于非标准仓单没有统一的管理系统,其生成仅由保管人开具仓单交给出质人(存货人)即可,仓库内部管理规范的缺失使得仓单的出具不受控制,其质押成立的要件为交付,这种公示方式的公开性不强,常常会出现重复开单导致的重复质押的情形———即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或保管人就同一批仓储物向出质人开具多个仓单,出质人凭多份仓单设立质权的情况。

二、对仓单质押法律风险防范的前瞻性思考

面对仓单质押的乱象,有学者建议建议审慎开展仓单质押业务,仅接受期货交易所、全国性仓储机构、大型港口码头开具的仓单。③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多有不妥:第一,非标准仓单质押在商事交易中已经广泛应用,不能一刀切地禁止中小型仓储机构开具仓单,否则既不利于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也会将正在进行的非标准仓单质押陷入尴尬境地,故而我们的治理方向应当是引导和规范,而不是一味地禁止;第二,即便只承认期货交易所、全国性仓储机构与大型港口码头开具的仓单,还是无法解决我们前述分析过的,机构资质存在问题、机构系统之间信息不互通、机构间规范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将仓单质押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引入监管,并根据仓单融资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

(一)通过立法明确仓单质押登记机构及登记效力

为了解决仓单质押登记机构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机构之间信息不互通、信息不公开的问题,应当首先在立法上赋予三大交易所做仓单质押登记的合法性,或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某一机构作为仓单质押的合法登记部门,以解决登记机构的资质问题。如前所述,征信中心已经被确定为仓单质押的登记机构,但登记的效力尚未明确,笔者认为,考虑到以仓单质押进行融资的必然是大宗商品的交易,故而风险也更大,立法应当进一步规定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的效力,明确其法律效果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仓单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仓单质押规范,禁止自行开发仓单质押融资平台

如果上述设想成立,那么另一个问题是,对于现存的三大交易所的仓单质押业务以及其他电子仓单质押交易平台应当如何处理?此处需要对征信中心的职能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征信中心作为国家登记机构,只能助力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必然无法承担三大交易所或非标准电子仓单的运营公司在仓单质押设立中的功能:首先,三大交易所具有较为完备的管理规范和运行系统,交易所与制定的交易仓库之间签署合作协议,仓库作为仓储物的监管人,要接受交易所对仓库的监管,这种监管大大降低了仓单质押的风险;其次,各公司自行建立的非标准电子仓单系统运用了区块链与物联网的技术,虽然在法律上存在较大风险,但其对物流动态信息的掌握在实务操作中确实给电子仓单融资提供了便利。因此,应当保留三大交易所在仓单质押中的地位和功能,但需要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整合和规范,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仓单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仓单质押规范。改变只有期货交易所会员可以查询登记信息的现状,让仓单质押设立登记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同时,加强征信中心对三大交易所的监管,保证征信中心与三大交易所登记信息交流通畅。此外,还应当考虑引入非标准仓单公司的区块链技术和物联网数据,以提高电子仓单融资效率。那么,在保留标准仓单交易所的情况下,是否要对非标准电子仓单质押机构进行保留呢?笔者持否定态度。保留非标准电子仓单有以下弊端:第一,允许自行设立电子仓单系统会导致电子仓单融资平台泛滥,导致仓单质押业务愈发混乱;第二,如果要将标准电子仓单的管理模式应用于非标准电子仓单,那么就需要电子仓单融资平台、指定仓库的资质合格、运作系统完善以及管理规范完善,否则电子仓单的引入就没有降低纸质仓单的风险,但现实中,很难让每一个非标准电子仓单融资平台都有如此完备的机制,这也是一个浩大的工程。故而,考虑到仓单质押必然涉及的是大宗商品,其风险更应予以控制,以防再次出现青岛港、上海钢贸案等类似案件,笔者以为应当对非标准电子仓单质押平台进行取缔,统一于国家认定的三大交易所等机构进行仓单质押业务办理,并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但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采取何种立法取向才能达到维持秩序与促进交易的平衡与共同发展。如何解决登记机构的资质问题,取决于我们如何抉择公示法定与公示自由的立法取向。如果我们坚持公示法定主义,那么三大交易所进行的登记是必然无效的,这种严格的公示法定主义有利于秩序的维持,但是否也会给交易的发展带来阻碍?再退一步讲,我们前述讨论的都是希望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仓单系统,确定全国统一的仓单质押登记机构,以达到维持秩序的目的,但或许有一种折中的办法是,确立地方的交易秩序而非全国统一的交易秩序,虽然这在我国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设置中没有先例,但这也不失为一个可以达到维持秩序与促进交易的双赢的办法。

(三)金融机构加强对仓单内容的审查

传统上,金融机构对仓单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而不审查仓单项下的货物情况,这给仓单虚开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一问题在纸质仓单为质押的情况下尤为突出,相信在电子仓单兴起之后,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能够更方便地掌握更全面的信息,有效避免仓单内容的不真实。

(四)加强区块链技术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