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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1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结构的现状及困境
少年司法制度的结构就是指组成少年司法制度的各个部分及其搭配组合间某种稳定的联系。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功能是系统结构中多个联系互动作用所形成的整体性,稳定健全的结构,有助于发挥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功能。一般地,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系统、规则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几方面构成。概念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并不相同。组织系统就是司法组织体系,它是由各个司法机构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规则系统是指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
设备系统是指司法物质设施,是司法组织赖以进行正常活动的物质基础,包括法庭、监狱以及其他物质设备。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属于“软”系统,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属于“硬”系统,司法制度就是一个“软”“硬”皆备的大系统?]一般认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
少年法庭的出现,以其办案的实际效果,雄辩地证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与欢迎。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已经有了很大发展,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现从司法制度四大组成系统,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现状作些分析。
1.关于概念系统
联合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控制与矫正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先后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重要公约,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重视刑罚的个别化,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适用教育改造措施,不得已求其次才适用刑罚,即使如此,也应和成年人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做法,显示了对未成年人的刑法特殊保护理念,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优于保护社会利益,对未成年犯罪人应重在教育、感化、挽救,而非惩罚。此种理念集中表现在上述国际性条约所确立的保护少年的基本原则之中,即依法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相称原则、少年司法社会化原则、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倡导行刑社会化和非监禁处理及少年司法专门化原则。我国是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其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也为国内立法所接受。如1992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999年生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上述立法规定表明,我国业已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从上述分析出发,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丨简称幻匕京规则》,以下同)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精神,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框架下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与《北京规则》关于少年定义略有不同的是,我国关于少年年龄只有年龄上限(未满18周岁)的规定,而没有具体年龄下限的规定,并且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少年和未成年人同义,不作区分。 [2]在概念系统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走上少年人刑事政策的反面。
2.关于规则系统
中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对少年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是我国研U法>>、研IJ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 等法律有关条款关于少年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少年犯罪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就少年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及矫治方法作了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少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说我国已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少年司法制度规则体系的雏形。但在规则系统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缺失独立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
第一,现有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不够完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号召性条款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这种缺乏操作性的规定不利于发挥立法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有效指导作用,给予了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量结果,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和权利保护。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笼统而概括,可操作性差,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处置则根本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处罚机关繁杂,易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3]
第二,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 〈沙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用为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如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的刑法典;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的是对少年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很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铁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矢必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目前少年审判的实际需要,如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刑事案件独立司法体制问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司法体制的设置问题、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问题等。[4]
第三,现有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实践中,有些具有生命力的少年司法做法却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的少年法庭、少年案件起诉组、少年案件侦查、预审组等,虽然都有益于对少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的贯彻执行,并已被社会所认可,但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立法上的滞后,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根据现实需要设立了一些制度,但无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3.关于组织体系我国现行处理少年司法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它们依照法定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协作,分别承担处理少年案件的部分职能,共同形成了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各自履行的职能主要表现为:首先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立案之后随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应当追宄刑事责任的,即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发现有罪的,作出有罪判决并宣告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可以是刑罚,也可以是非刑罚处罚措施;最后,由相应的执行矫正机关予以执行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
组织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仅就审判组织而言,目前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I)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c 3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4)在刑事审判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机构设置各异,运行机制各异,缺乏系统性,抑制了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发挥,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体现出来,不能很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4.关于设备体系目前,我国处理少年案件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基本上没有大的差异,多为从事成年司法工作的普通司法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高素质的人员严重缺乏;少年案件的处理机构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机构也没有大的差别,多为普通司法机构,只是在法院内部附设了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案件;在执行机构上,设立了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矫正机构对少年犯进行单独关押教育改造,防止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关押在一起相互感染。
在设备系统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少年司法制度赖以运作的物质条件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欠缺。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尚不十分发达,不少地方的财政收入难以满足正常的社会发展需要,司法部门正常的办案经费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完善的狱政设施及高素质的少年司法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完全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分押、分管、防止犯罪人交叉感染的良好愿望,也很难达到少年司法的目标。设备系统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从司法机构及人员来看,现行兼职型少年司法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由于司法力量相对不足,往往要身兼数职,需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常常无暇他顾,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丨试行)中要求。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从未成年犯罪人关押、矫正场所来看,囿于经济条件限制,许多关押、矫治场所严重不足,难以做到未成年未决犯、已决犯与成年犯分关、分押和分别矫治的要求,严重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使法律规定虚置化。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出路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对少年犯罪人的预防、保护、矫治作出了有目共睹的贡献,但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存有诸多不足,不能很好地满足少年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不争的事实。为此,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少年司法经验,从少年司法制度结构的四大组成系统方面,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1.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系统我国相关立法虽已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人们对确立此原则的法理学根据并非十分了解,以至于人们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价值认识不足,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仅是出于对其同情、怜悯。此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人们自觉地贯彻少年司法原则,确保少年司法目标的实现,故有必要明确构建少年司法原则的法理学根据。
一般认为,此原则确立的法理学根据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国家亲权理论、刑事近代学派理论等。现具体阐述如下: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未达成熟阶段,思维相对简单,自控能力较差,易感情用事,明辨是非的能力较成人低,易受不良因素影响,进而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的上述特点,理应将“不能预谋犯罪”的儿童与那些经过深思熟虑而实施犯罪的成年人区别对待,对失足少年重在教育、感化、挽救、拉一把,促其重新回归社会而不是推一下。另外,少年违法犯罪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也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采用与成年人相同的处理方式,就有可能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形成一定的心理障碍,直接影响处罚的效果。
其次,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即国家作为一国之家长,是本国内无法律能力者丨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对其进行保护、教育、照管和监护。根据这一原则,政府有代表国家保护少年权益的义务,对一些成长环境不良、生活无助和父母无监护条件或能力的少年负有监护的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国家不能只是对自己的监护人进行惩戒,而应注重教育,故国家亲权理论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从保护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特殊对待。
最后,刑事近代学派理论。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人人都是理性人,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行为人实施犯罪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所以应依据危害大小承担相应的报应刑,因而古典学派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未作区别处理。然而,古典学派关于理性人自由意志的假设,很快就被实证学派证明是一种幻想。实证学派通过大量实证事实说明了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绝非如古典学派所言的自由意志选择的产物,而是行为人自身、社会和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换句话说,犯罪是被决定的而非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既然如此,追宄行为人的责任便不能是道义责任,只能是基于社会保护需要的社会责任,强调不同行为人的危险人格是责任大小的衡量依据,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应而是另有目的。此时,未成年人才受到了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处遇获得理论上的支持,才使得区别对待两者成为现实。不过,早期的实证学派过分强调了社会防卫,有过分牺牲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之嫌。因此,二战后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论以及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对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论作了改进,前者认为不应牺牲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该对个人和社会同等保护,后者认为必须以“人道主义”为核心,以保护个人为基础,以犯罪人的处遇为核心,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2.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体系存有严重不足,亟需完善,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是 €11:京规则》的参与制定国和缔约国,该条约要求成员国“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少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被称为“法官妈妈”的尚秀云针对我国当前少年法律规定的不足,曾发出这样的呼吁,“在审判工作中我迫切地感受到我国应该有适合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我们国家对犯罪的孩子仍然用的是成人法,只不过在条文中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我们非常希望能有自己的少年司法制度,这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
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刑法典基础上,单设少年犯罪的特殊章节,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少年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颇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少年立法重要的固然是内容,但形式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
我国目前有关少年的立法就是一种分散式规定形式,这种形式使得少年法律显得过于分散,系统性不够,未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不便于人们掌握运用少年法律保护少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此种分散形式使得少年司法规定缺少应有的总的指导原则总领全局,不利于少年法律体系构建的和谐统一。鉴于此,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二、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资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该法详细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指导原则、少年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少年法院组织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执行和行刑等少年犯罪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需要完善。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因为此类刑罚对犯罪未成年人来说要么改造效果不大,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留下犯罪记录,影响其重返社会,要么处罚过重,有违国际轻刑化趋势与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增加相对不定期刑及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功能;在缓刑适用上应作出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规定,缓刑条件不应过于严格,有助于提高对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率,切实贯彻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少年权益的侵害;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等。
在刑事程序方面,建立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制度,由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少年矫正等专门机构和人员行使相应职权,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如在调查少年犯罪行为的同时,注意调查少年犯罪人出生曰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动机;在审理上,采取不公开的形式,与成年人分开审理,审理时必须态度诚恳等;在处理上,对未成年人贯彻宽大原则。在执行方面,建立起一套包括监禁、缓刑和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系,以满足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需要。
再次,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由于国外大多数国家使用广义的少年概念,所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 “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管辖的少年案件是非常广泛的,从对象来看,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从内容来看,包括应受刑事制裁的刑事案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刑法上犯罪但不应受刑事制裁的保护案件和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案件。我国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仅限于少年刑事案件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故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适用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少年教育保护,这与《北京规则》减少对少年司法干预的精神是一致的。
最后,加快立法步伐,满足现实对法律的迫切需要。我国关于少年司法的许多规定,处于规章、行政命令的层次,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如公安部《看守所条例》;有的处于试行、暂行阶段,没有进一步总结定型,上升为法律,如1986年司法部颁发的〈沙年犯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丨试行)》;有的还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如〈沙年犯罪立案、侦查、起诉法>> 等;有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已时过境迁,无法适用了,如1954年〈傍动改造条例》等。对于此类规定,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法律。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富有生命力的做法,应该加紧调研,尽快将其成功的做法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3.改革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少年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包括少年审判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正制度等。从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大体经历了由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过渡的阶段。目前,人们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具体范围认识存有差异,但多数国家认同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对此可以借鉴,设立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治等制度,积极发挥少年司法制度在预防少年犯罪、教育保护矫治少年犯罪人的整体作用,实现少年司法制度既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也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目的。在两者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优先保护少年犯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立足于少年的特殊性,从本土资源出发,建立合理的少年审判评价体系。尽管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但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法官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解决就业、升学等职能。
少年法官审判职能的扩大化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这种特殊性必须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在现有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之下,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着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现行法院的目标管理制度无法合理地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这已严重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凸显其特殊性与独立性。为了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的实际状况,在组织体系方面,建立一种多元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格局应是改革的出路。可以考虑在有条件的地方创设少年法院,当然寄希望通过创设少年法院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但她至少给我们一种预期。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的有效运作,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可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少年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比如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羁押所、独立的少年法院等,实现对少年犯人分押、分管、分审;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司法的不同,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性与复杂性,胜任少年司法工作并热爱少年司法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少年法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 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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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2
关键词:新股发行制度 保荐制 注册制 核准制
一、新股发行制度演变
1、新股发行审核制度种类
股票发行制度主要有三种,即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每一种发行监管制度都对应一定的市场发展状况。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股票发行制度也随之改变,以适应市场发展需求,三者根据市场的成熟程度,发展方向应为从审批制到核准制,最后到注册制,过程也代表着发行制度的不断市场化过程。
审批制一般存在一过证券市场的发展初期,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行政和计划的办法分配股票发行的指标和额度,由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指标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一种发行制度。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等由计划确定,定价方式多受行政干预,市场化程度很差。
核准制则是介于注册制和审批制之间的中间形式。它要求发行人在申请仅要充分公开企业的真实情况,而且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必要条件,在审查内容方面,它在对发行人进行形式审查之外,还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发行数量及价格等方面进行实质检查。相比于审批制,它取消了政府的指标和额度管理,并引进证券等专业中介机构作为承销商,更加专业的审查企业到股票发行的条件;同时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发行的合规性和适销性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有权否决股票发行的申请。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基础之上,做出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核准申请,这也是当下我国实施的相关制度。
注册制是在市场化程度较高国家所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发行制度,美国、日本等国家施行注册制,注册制主要强调信息公开原则,发行人申请发行股票时,必须依法将公开的各种资料完全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部门公布股票发行的必要条件,只要达到所公布条件要求的企业即可发行股票。相比核准制,监管机构进行形式审查,主要考察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而公司发展前景及质量等由投资者自己决定,对投资者要求较高,注册制更适用成熟的资本市场。
2、我国新股发行审核制度发展
我国的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已经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过程。这一过程包含“额度管理”、“指标管理”、“通道制”和“保荐制”四个阶段。
(1)“额度管理”(1993-1995年)。主要适用于股市刚成立时期,这一阶段,股票发行人主要以国有企业为主,一般是国家加证券管理部门先确定总额度;然后根据各个省级行政区域和行业进一步分配总额度;省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再选择和确定可以发行股票的企业。
(2)“指标管理”(1996-2000年)。这一阶段实行“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做法,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确定发行上市的企业家数;省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下达股票发行家数指标。
(3)“通道制”(2001年3月-2004年12月)。在此标准下,主承销商有资格获得2-9个通道,向综合类券商下达可以推荐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家数;然后券商上报发行企业,名额依然有限,但主承销商获得了筛选上市企业的权力,同时也承担股票发行风险。
(4)“保荐制”(2004年2月至今)。2004年2月1日证监会实施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在股票发行保荐制度下,发行企业可自行选择保荐机构;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要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总体来说,我国主要施行的是行政审批制度,新股发行遵循实质管理,股票上市并未实现真正市场化,A股还经常出现阶段性的新股上市真空期,这也与我国是新兴资本市场,发展尚不完善相关。
二、新股发行审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1、新股发行审核制度所带来的问题
中国证券市场即将跨过三十年,在新股发行方面,我们无论是在市场规模还是在市场成熟度上都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作为一个摸索中的社会主义新兴市场,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
问题一:行政审核造成发行效率低下。
在我国,企业从开始申请到最终发行股票,首先要向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然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整个程序烦琐累赘;并且不同阶段审核标准不同,同一企业在不同阶段审核结果不同,给发审结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发行费用极高。造成很多企业避开申请,另僻途径,借壳上市;这导致我国壳资源价格昂贵。从企业角度看,上市代价高昂。从社会角度分析,资源浪费巨大。
问题二:市场资源配置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一环,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胜劣汰为手段,实现资源充分合理配置、效率最大化。但在我国,首先,上市企业主体大多为业多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中小型企业上市难度相对较大,造成民营企业融资来源少、成本高,发展受到很大制约;其次,行政审核强调财务指标,这很容易造成有潜力但缺少资金来源的企业夭折于摇篮之中,行政审核作为行政干预手段,在此限制了市场化改革的空间,也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标准。
问题三:过度包装,投资者利益受损害。
在核准制度下,拟上市公司对自己最终能否实现上市目的并无把握。为达到上市目的,除了针对监管机构进行各种公之外,往往对拟上市资产进行充分“包装”,调整优化财务数据。降低审核通过风险,于是上市公司为骗取上市指标,经常在数据上做文章。这种过度包装容易使一些业绩平庸甚至存在发展隐忧的资产风险被低估,导致新股定价严重背离其真实价值,上市后,随着公司的长远发展,公司问题突显,业绩出现大变脸,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
问题四:新股发行价格过高,破发现象频发
由于我国新股发行施行的是核准制,因此监管机构在证券发行中的主导作用使其自然而然成为上市新股的“隐性担保者”。投资者在政府机构的发审机制背书下,认为上司公司是通过筛选出来的优质公司,对审核机构有所依赖,往往低估投资目标公司所存在的的风险,导致新股容易发行价过高。此外,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新股发行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荐机构的问责缺失。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中介机构往往人为拔高拟上市资产的价格,并操纵新股询价过程,因此三高问题犹如顽疾,始终存在。
问题五:权力寻租,滋生等现象
在核准制度下,发行额度采用计划管理方式,上市意味着“获利”,股票市场更多成了上市公司圈钱的市场,而非投资者合理投资的场所,因此在股票发行审批中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现象。一些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为了谋取上市所带来的利益,通过虚假“包装”,以及针对相关机构进行公关,骗取发行上市资格,影响了市场的公正。
通过上面,我们可以看到新股发行审批制度给证券市场发展带来一系列问题,阻碍了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破坏了新股供求平衡,形成一二级市场价差,影响了资源的正常配置。随着市场的成熟,相应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在重视经济结构转型,注重发展质量的宏观背景下,股票发审制度的改革刻不容缓。
2、新股发行审核制度改革建议
改革思考之一:注册制度立即代替核准制?
注册制存在于市场发展成熟完善的市场,一般满足一下条件,其一,投资者具备用脚投票的能力;其二,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拥有较高的诚信和法制意识;其三,新股IPO之后,监管需具备足够的威慑力。是中国未来之方向,但我国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缺乏诚信与专业素养,法制意识也比较淡薄,注册制现在推出尚不和时宜,改革过快,也容易给市场带来剧烈波动。
但同时注册制度又带来系列问题,因此这里我们建议逐步改善,比如A股可以市场开发行节奏控制,增强发行窗口选择的灵活性,考虑进一步提高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根据市场需求和承接能力自主选择发行窗口,通过市场力量调节一级市场发行节奏。
改革思考之二:放松管制,加强信息披露
核准制和注册制都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不同的是核准制条件下发审委进行实质性判断,注册制下投资者进行实质性判断,注册制要求披露信息更加完善全面。未来的发行监管应更加专注于以信息披露,不断提升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防止出现虚假及过度包装现象。证监会同时应研究取消现行制度中涉及公司价值实质性判断的内容,比如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等,避免造成误导;同时进一步完善规则,推动发行人和市场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政府应当给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并保证规则的执行,新股选择权交给真正的市场主体投资者。
改革思考之三:转变监管理念,从监管市场理念转向服务市场理念。
市场的作用是配置资源,政府的作用是制定规则,并给市场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自由竞争环境。既然市场是未来发展方向,我们的监管机构应当转变理念,杜绝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把更多精力放到如何更好服务于市场,创造一个更好的市场上去,把自己当作一个市场的守护者。
三、总结
通过对股票发行相关机制的回顾,以及我国发行制度演变的相关研究,我们发现我国股票市场由于审核制度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三高”现象犹如顽疾,始终存在;资源配置的功能也难以有效发挥。但由于我国市场发展与美日等发达国家在成熟程度上仍有差距,核准制到注册制的突然转变会给市场带来剧烈波动,影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我们提出一系列建议如信息披露更加完善透明,监管层理念转变等措施,提倡发审制度进行渐进性变革,不可不变,但不可操之过急。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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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3
关键词:高校 薪酬制度 改革 发展思路 设想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7-095-03
教育部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指出:“高等学校要跟踪国际学术发展前沿,成为知识创新和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培养的基地”,“造就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中青年学术攻坚人才,使高等学校知识和技术创新基地尽快取得创新成果”。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界对于“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的呼声也日渐增高,并且进行了一系列高额投资与大手笔的改革实验,使我国重点高等院校的硬件设施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国内的普通高校也得到了较快发展。
然而,我国的高等教育与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和法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据国际权威机构的评估,依据“校友获诺贝尔奖和菲尔兹奖人数”、“员工获诺贝尔奖和菲尔兹奖人数”、“高引用率研究人员人数”、“《自然》和《科学》论文数”、“SCI论文数”、“教职人员平均学术表现”等指标排名,我国内地高等院校的排名最高的也在世界200位以后,排名进入前1000位的仅有10所。笔者认为,出现如此排名滞后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高校的“软件”还存在相当严重的欠缺。就国内教育界的普遍观点,我国高校教师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教师的工作动力有待进一步激发,教师岗位的吸引力有待进一步增强。而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教师的薪酬问题。
目前,人才问题已经成为高校改革与发展的核心问题。高等教育的性质、职能和担负的历史任务,决定了人才在高校事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与发达国家相关,我国高校教师队伍存在着整体素质尚有较大差距及内在工作动力普遍不足的问题。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薪酬在其中都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
薪酬既是涉及人民利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高校人才队伍建设的关键问题。薪酬是高校吸引、稳定优秀人才并激发人才潜能的主要手段,对于提高学校学术水平和综合实力具有不可忽视的间接影响。对高校外部而言,薪酬能够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吸引外部高级人才加入到教师的行列中;以高校内部而言薪酬有利于稳定教师队伍,调动教师的教学与科研的积极性,促进教师队伍的稳定发展。我国高等学校经历了几次薪酬制度的改革,从总体上看,每一个阶段的薪酬制度改革都是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是相适应的。而目前我国高校已有的薪酬管理制度依旧面对着越来越多的探讨与争议,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日渐产生越来越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只有对高校薪酬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才能持续调动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为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服务。
一、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推进投融资渠道建设,提高高校教师薪酬水平
发达国家高校教职工的薪酬水平是在完全市场化条件下形成的,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实践过程中的我国高校想在市场中赢得人才,同样必须正视市场的需求。所以我们以发达国家高校教职工薪酬水平作为前瞻,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发达国家高校教职工薪酬的定位处于社会中上水平,而目前我国高校教职工的薪酬水平还远不到中上水平。目前社会上普遍主张以国家公务员薪酬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学校管理人员的薪酬定位,从而与国家人事工资改革和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接轨。除了政策支撑外,高校教师薪酬水平的提高还直接面对高校经费问题。目前高校经费来源中,财政拨款由于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撑能力和居民承受能力的制约,教育供给较弱。我国整个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偏低的,政府应进一步提高对高校的重视,一方面从政策上加以引导疏通,适当明确校内津贴的法律地位,规范高校校内津贴的发放,控制重点院校与一般院校、部属院校与地方院校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的趋势;另一方面是从财政上加大投入,以国家拨款为主,鼓励高校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教职工收入,在确保高校教职工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同时,保证高校教师达到相应的经济地位,才能真正体现出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高校也应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积极推进投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建设,充分调动学校的潜在资源,为学校创收,不断提高高校教师薪酬水平。这样将会对弥补国家投资的短缺,推动高等学校与所在地区的相互联系与互动发展,实现高等学校的区域特色发展有显著的、积极的推动作用。而这项措施实施的关键在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能够解放思想,在政策和舆论导向上对高校进行良性的指引和强有力的支持。
二、“以人为本”优化设计薪酬结构,增强高校自
1.改革高校薪酬管理体制,增强高校的自。改革高校薪酬管理体制,增强高校的薪酬管理的自。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大背景条件下,高校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应该有权自主制定符合本校运行和发展要求的薪酬制度。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适当放权。此外,目前我国高校的运行经费最主要的来源依旧是财政拨款,配合学校的自筹资金。在这两项来源之下,经费的运用采取的还是双轨制,这样就极易造成分配依据重复、名目繁多的情况,发生多次分配、管理繁琐的问题,不能发挥出薪酬制度的激励效应。因此,国家应大胆放权,制定一些指导性的基本原则,允许各高校依据自身具体条件,整合国家财政拨款和自行筹集的收入,自主独立地制定出与其当下内外环境、组织文化、发展阶段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薪酬管理制度,发挥薪酬制度应有的激励功能。
2.着力调整工资结构,实施清晰化和简单化的薪酬结构。相关研究都认为,发达国家的高校教师薪酬结构的名目不多,项目非常精确和简单,但其实际激励效果要远远好于我国名目繁多、构成复杂的薪酬结构。当前,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的工资项目复杂众多,失去了工资应有的激励和保障功能。因此,在进一步的工资制度改革中,应着力调整工资结构,尽量减少工资项目,使教师的收入工资化,依据岗位、绩效等因素对工资结构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整,努力使工资对工资外收入占有一定的优势,保证激励效果。
3.调整现有分配结构,建立优化后的“三元”薪酬分配结构。此处所说的“三元”薪酬结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和岗位绩效工资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以国家规定的职务(职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为主体,主要体现出薪酬的基本保障功能;职务津贴是由技术职务津贴和职务津贴构成的,是按照教职工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来确定的;而岗位绩效工资根据教职工的岗位的重要程度、工作质量来确定,真正能反映出教师实际贡献的大小,发挥激励功能。据相关研究,比较理想的“三元”薪酬结构中,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岗位绩效工资的比例大致为35%∶10%∶55%,这样既强化了激励的功能,突出了绩效工资,同时也有效地整合了薪酬的保障、调节和激励三大功能。
4.薪酬应实行分类管理的模式。为解决薪酬制度的公平性问题,应当对高校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三类不同岗位工作人员实施不同的薪酬模式。专业技术人员宜实行岗位津贴与绩效津贴相结合的薪酬模式;党政管理人员宜实行岗位津贴与业绩津贴结合的薪酬模式;工勤人员宜实行市场化的薪酬模式。同时,必须制定相配套的岗位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三、建立基于能力、绩效的市场化的薪酬体系
这要求针对目前高校不同岗位分工的特点,设计出适合各种岗位的多样化的薪酬方案,以满足各类教师的不同需求,实现薪酬有效的激励功能,从而能有效克服当前实行的单一薪酬制度激励不足的缺点。具体构想如下:
1.提高高校教师基本工资水平,拉大级别差距。目前,对于长期工作在教学、科研活动第一线的技术骨干人才和拔尖人才,基本工资仍是保障其生活的主要收入。在旧有的工资结构中,级别差距小,无法真实反映出优秀人才作出的贡献。提高基本工资水平、加大级别差距,一方面可以鼓励高校的技术骨干人才和拔尖人才的工作热情;另一方面能够增强基本薪酬的外部竞争力和吸引力,使得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高等学校教育事业的行列中,同时稳定高校教师队伍。
2.建立长期激励机制。现行薪酬制度注重对教师绩效的“量化考核”,而对于“质化”工作的激励明显不足,且缺乏有效的考核方法,使得教师为了追求当前利益和短期利益而出现“以量抵质”的现象。因此,在高等学校进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建议考虑建立长期激励机制从而增强激励的长期效果。这一机制可以采用股权和基金等方式,可以使得教师强化作为高等学校主人翁的自觉意识,同时引导甚至迫使教师在科研与教学外,更加关注学校的办学效益和发展,进而激发其认同感、成就感和归属感,实现最佳的长期激励效果。
3.健全以岗位和绩效为基础的薪酬制度。高校教师的劳动具有着强烈的自我实现意向、工作过程难以监控、成果难以量化等特点。高校教师的薪酬设计应充分体现这些特点。教师的薪酬要以长期固定工资为主,首先要保证日常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薪酬还必须能够反映出不同个体的劳动价值差异,发挥出薪酬的激励功能。因此,应当推行以市场导向、绩效导向、能力导向的教师薪酬体系设计,推动薪酬管理从过去计划―行政手段下的“品位分类”、“身份工资”管理逐步转变为市场导向的体现职位价值的“职位定价”、能力导向的“技能或能力薪酬”和绩效导向的“绩效薪酬”。引导员工的薪酬观念逐渐从“领工资”向“挣工资”转变,即从分配到按工作、业绩、能力来获取报酬。
四、改变薪酬增长的唯职务性,提高绩效薪酬的比重
以绩效为导向的薪酬制度强调,要依据教师的工作绩效来确定薪酬水平,实现教师的薪酬特别是青年教师的薪酬增长,不能完全以职务的提升为标准。要能充分体现绩效和能力水平,只要个人能力达到高的等级,就应获得相应的薪酬收入,应当淡化教师的职务意识,引导教师之间增强团队合作的精神,实现知识的共享。而把薪酬与业绩挂钩,可以以此来影响教师的工作行为和引导教师对绩效的关心和改进。在提高绩效薪酬在整体薪酬中所占比重的同时,一定要注重建立相应的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大体可以分为以下考核内容:一是在岗位聘任基础上,对照岗位设立所确定的职责和绩效标准进行考核;二是依据高校教师的工作性质,把教师绩效考核分为专业绩效考核和行为/能力绩效考核两大部分;三是根据教师工作的特点,重视基于教师能力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成果的考核。
五、高校教师薪酬运行体系应与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相配套
由于国家关于教师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迟迟未能出台,教师岗位聘用制度尚不够规范,考核机制仍不够健全,高校教师新的薪酬制度却要先一步实施,这样必然会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不仅对高校教师新的薪酬制度运行产生不良反应,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的积极性也会带来负面反应,还将为新的薪酬制度的起步造成新的问题,从而形成薪酬制度事实上的盲目超前性趋向。所以高校教师薪酬制度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还要看与它相关联的各种机制是否完善成熟,如果没有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先行铺路搭桥的话,那么高校教师薪酬制度改革就会步履艰难。
在薪酬制度改革方案中,仅仅提出高校教师的薪酬制度改革与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要同步考虑、分步实施、逐步到位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关的人事制度相配套改革,即高校教师岗位设置、聘用办法、考核制度改革也要先行,这样高校教师的薪酬制度的改革才能具有有效性。高校教师薪酬制度与运行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是高校各项改革的核心和难点,为形成适应高校教师职业劳动特点、竞争有序、激励有效、调控合理、科学公平的薪酬制度与运行机制,高校必须全面实施薪酬战略,正确处理好当期分配和延期分配、短期激励和长期激励、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关系,才能发挥薪酬制度在稳定教师队伍、吸引优秀人才上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进高校全面、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六、坚持高校薪酬制度改革中的公平导向
当前关于高等学校薪酬制度改革,最普遍的争议就是不公平(事实上平均主义就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平),而最大的呼声就是实现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制度公平。这与我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但究竟什么是公平,怎样实现公平却是一个非常复杂而易于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更不是平均主义。高校薪酬制度改革应努力引导人们不再将报酬公平与否的注意力放在相同职位,而是放在对相似职位的工作评价上,从而使薪酬管理更加灵活和实际。因此,在相关政策制度上应当致力于解决以下问题:
1.理清工资关系。首先,要理清各级高校教师之间的工资关系。目前,我国高校部分划归教育部管辖,办学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部分由地方政府管辖,办学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有的地区,地方经济不断发展,地方相应的津贴、补贴也有相应的增长,而教育部的津贴、补贴政策的变化少而且反应很慢,这就造成了同在一个地区的高校,由于主管部门和拨款来源的不同,不同高校的教师之间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因此,必须理清这种高校之间的工资差异问题。其次,要理清不同学科教师之间的工资关系。必须承认,不同学科教师的劳动价值在人才市场上的价值体现是不一样的。在同一高校内,如果没有体现市场化的价值差异,不同学科的教师工资收入是一样的,则会导致热门学科教师的流失。因此,应根据教师工资市场化的需要,理清不同学科教师之间的工资关系。最后,要理清重点高校和一般高校的教师之间的工资关系。在我国,公办高校都是事业单位,全国基本工资都是统一的标准。但是,我们应当承认重点高校对国家的贡献比一般高校更大,对教师的要求和标准都更高、更严,因此,重点高校教师的收入水平应该比一般高校的教师高一些才能稳定优秀教师队伍。因此,理清重点高校和一般高校教师之间的工资关系,努力实现一流人才,一流报酬,这样才有利于重点高校的教师队伍的建设。
2.推动制度创新,选择合理的分配模式。教师的劳动是艰辛、繁重、高强度的。因此,应该构建起适合高校教师劳动特点、体现知识的价值与知识的社会作用和社会贡献的分配模式――知识型工资制度。知识型工资制度是指以知识为核心付酬因素、适合知识工作者的劳动特点、体现其劳动价值的工资制度。与传统工资制度相比,具有工资水平高、稳定性好、市场化、增长趋势科学的特点。
(1)设立薪酬延期分配制。薪酬应包括当期分配和延期分配。当期分配即工作年内支付的工资、奖金和红利,目的是补偿已经付出的劳动;延期分配则是通过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股权期权进行支付,旨在补偿风险损失。将“津贴期权制”的延期分配模式引入高校,是因为传统的收入分配制度的激励作用不明显,仅靠一次性津贴的发放已经不能吸引优秀人才和稳定教师队伍。这种薪酬制度是具有显著成效的长期激励激励机制, 即所谓的“金手铐”。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新疆财经学院率先在全国高校中实行了“津贴期权制”,其实验的效果值得我们持续关注和展开研究。
(2)实行年薪制。年薪制是西方现代企业对经营者普遍采用的一种薪酬模式,主要由基本年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基本年薪是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固定收入,风险收入则是根据企业年度经营效益、生产经营责任和风险程度认定,实现个人收益与贡献、绩效、风险、责任等因素挂钩。年薪制将企业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同员工的利益分配分开,使业绩好的经营者们获得高出一般职工许多倍的风险收入,从而实现对经营者的激励。发达国家的高校很早就引入了年薪制。长期以来,我国高校的薪酬体系不管工作量的大小、工作的质量的优劣,始终以职务、职称为中心,不能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年薪制的引入则有利于打破传统的按身份等级地位发放薪酬的常规,打破论资排辈的做法,强调以工作业绩和贡献进行赏罚,依绩效定薪金,使教师能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将其承担的责任、风险与其获得的报酬、利益挂钩,从而合理地拉开教师的收入差距,以便充分发挥教师的工作潜能,有利于教师教学水平和学术水平的提高。同时,实行年薪制还可使国内的教师与国外引进的优秀人才有机会同台竞争,享受同等的待遇,从而鼓励国内教师提高科研水平,参与国际化的竞争。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和电信学院率先在2003年进行了年薪制改革的探索,其实验的效果值得我们持续关注和展开深入研究。
(3)建立高校教职工福利计划。所谓高校教职工福利计划,是指由高校和教职工经过平等协商自愿建立的,由双方承担筹集资金的义务,共同进行投资管理,最终收益归教职工所有这样一种激励保障机制,是薪酬延期分配制的一种操作方法。高校教职工福利计划既能成为高校的“金手铐”,促进高校人力资源战略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减少教职工的社会风险,又能改善高校与教职工的聘任关系,增加教职工的心理满足感,从而增强高校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因此,高校应进行全面、系统化的调查研究和制度设计,根据自身特点有目的地学习国际上许多企业的做法,实行有弹性的福利制度,使福利的效用达到最大化,给人一种关怀备至、体贴入微的感觉,使教师能安心本职工作。
参考文献:
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4
一 高校扩招致高等教育学历贬值
自1999年高校扩招开始,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质”和“量”的矛盾,美国学者马丁·特罗指出,“在任何国家,高等教育所出现的问题都是与它的扩展相关联的。高等教育大众化既包含量的增长,又包含质的变化。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阶段向大众化教育阶段的转变,不仅是毛入学率的提高,而且意味着高等教育的观念、功能、学校类型与规模、质量标准、入学与选拔方式、教育内容和学科专业设置、教学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全方位变革。”单从“量”的指标来衡量,我国已实现了高等教育大众化,但若从“质”的方面来讲,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还远未实现马丁·特罗所言的大众化阶段的若干特征。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高等教育的学历贬值。
学历贬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学历相对贬值。这是指低学历社会成员能完成的工作,落实在具体的用人单位上却招聘一些高学历的社会成员来完成。原来只需要专科生就能完成的工作,现在要求本科生或者硕士生来完成。
黄维德,郗静在《人力资本贬值研究评介》中从高等教育扩张政策和扩张结构失衡两个方面对学历相对贬值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从高等教育扩张政策方面来看,受教育程度高的劳动者供给大量增加,超过了刚性劳动力市场中相应的职位需求,造成高学历劳动者找不到工作,造成劳动者的受教育水平高于工作所需水平的“过度受教育”现象。使得相应劳动者的教育收益率比适度受教育者低,这表明劳动者的人力资本发生了贬值。从高等教育扩张结构失衡方面来看,我国在教育扩张过程中过于重视学历教育,而忽视了与市场联系紧密的高等职业学校建设与技能型人才培养;在学历教育扩张中缺乏专业建设规划,部分专业在专科、本科、研究生阶段都有所设置,且缺乏差异,造成研究生挤占本科生工作岗位,本科生挤占专科生工作岗位,引起知识失业。
第二、学历筛选功能难以发挥,导致劳动力市场人才选拔功能信号的减弱。筛选假设理论中,筛选指的是,学历是能力的信号,雇主可以依据应聘者的学历来评定应聘者的能力,学历是应聘者得到雇主雇佣,获得某些丰厚收入职业的敲门砖。在招聘求职者时,筛选假设理论会让雇主们倾向性地认为,具有高学历的求职者的劳动生产力比只有低学历的求职者的更高。所以,教育水平较高的求职者所得工资较高,而教育水平较低的求职者所得工资收入较低。同时,将不同的求职者安置在各自合理的工作岗位上,促进社会流动和社会分层,学历之所以有此信号功能是因为学历证书在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高学历的取得还需要支付学费成本、时间成本还有努力成本,并且面临着高努力成本而又无法取得高学历的风险,因此,这时学历的取得能够反映出个人能力的高低。怛是,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更多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取得大学和研究生学历,伴随而来的是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控制的松弛。不同能力力的人不但可以进入同一级别的学校,高能力与低能力的人面临同样的风险取得高学历,使得学历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人才筛选作用受到限制。
二 高等教育学历贬值的负面影响
高等学校扩招是以牺牲学历价值为代价来提高社会整体的学历水平,既导致了高学历持有者的数量与社会需求的不平衡,同时又阻碍了高等教育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学历竞争越发激烈。从我国高等教育学历的纵向维度来看,本科学历、硕士学历和博士学历证书发放的数量逐层递减,越是高一级的学历,其数量越有限,竞争也越激烈。从横向维度来看,获得大学本科学历的人数急剧增长,导致本科学历内部分化严重。所以,当学历贬值的时候人们纵向维度竞争更高的学历,而高学历也开始贬值的时候人们横向维度上转为名牌大学学历的竞争。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再满足于求职者的普通本科学历水平,更多的要求硕士以上的学历,或者要求求职者的学历有名校背景。另一方面,高考的激烈竞争程度并没有随着高校扩招而有所减弱,对于更高学历,更好大学的竞争已经延伸到了初中、小学甚至幼儿园阶段。
第二、教育资源极大浪费。我国高校扩招之后,大学生数量的迅猛增加,教育物质资源的投入也随之增加,但是学历贬值却迫使高学历者失业或者从事低技术含量的工作,对教育资源来说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同时,打破了社会人力资源配置的平衡,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环卫工作七名研究生上岗(《黑龙江晨报》,2013年1月5日)。这种错位的就业价值观凸显了高学历者在学历贬值背景下的无奈,对人才培养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三 学历贬值对招生制度改革的启示
第一、增加高考次数。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的到来,高考的难度有所降低,但是在“一考定终身”制度下没有通过选拔的人数越来越多,对高校的招生而言,从源头上就造成了大量人才的流失与错位,也就不能保证高等教育学历的价值,因此增加高考次数势在必行,如可以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为高校招生统一资格考试,第二次为能力考试。这两次考试的对象、功能和内容不同。资格考试的目的是对学生进行分流,通过资格考试的学生才能参加能力考试,未通过资格考试的学生可以直接申请高职、高专院校,高职高专院校根据资格考试的成绩还有自身的情况设定录取分数进行“预录取”。最后的录取工作在能力测试过后各个高校录取的时候进行,这一期间被“预录取”的学生主要去参加一些社会实践,而通过资格考试的学生准备能力考试,通过能力测试的学生进入本科院校同时也可以申请高职、高专院校。最后既没有通过资格考试也没有达到高职、高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学生可以选择复读或者接受职业技能型的教育和培训为步入社会做准备。这样一来高校可以充分的选择合适的人才进而做到所授予的学历保值。
第二、淡化高考分数评价录取作用。高校的招生制度应建立一种有助于反映学生综合素质和个性特长的多维度的考试评价体系。高考成绩可作为评价录取主要标准,但同时要兼顾以下三方面。首先,参考高考中某科特别优异的成绩、中学期间获得的能力证书以及所获得的奖项情况等。同时也要参考高中会考时的成绩。其次,树立综合评价观,高校制定考核标准重点考察学生的潜质、个性和能力是否符合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而不是将考试分数作为评价的唯一手段。最后,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导致各地区教育资源存在明显差异,录取标准也要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总之,高校可以通过多维度的评论体系有效的对生源进行选择,既可促进中等教育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又使高校选择人才的层次更加合理。最终能力高低不同的人所获得高等教育学历所承担的风险也就不同,反映在用人单位中就可以有效地发挥学历的筛选作用。
第三、变革考试方式。2014年9月上海市通过《上海市深化高等学校考试招生综合改革实施方案》,对于考试方式的改革《方案》指出,首先,实行合格性考试与等级性考试。合格性考试内容以普通高中课程标准中的基础型课程要求为依据,考试成绩合格是高中学生取得毕业资格的必要条件;等级性考试内容以普通高中课程标准中的基础型和拓展型课程要求为依据。思想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命科学6门科目设合格性和等级性考试。高中学生在完成基础型课程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特长和兴趣,选择学习其中3门科目并参加相应的等级性考试。其次,合格性考试成绩与等级性考试成绩采用不同的呈现方式,各科考试时间分散在高中三年,高考成绩由语文、数学、外语3门统一高考成绩和学生自主选择的普通高中学业水平等级性考试科目成绩构成,作为高等学校录取的基本依据。最后,深化外语考试改革。外语考试一年举行两次,另外一次安排在每年一月,考试内容包括笔试和听说测试,引导外语教学注重应用能力的培养。高中生最多参加两次外语考试,可选择其中较好的一次成绩计入高考总分。
第四、改变高校等级观念。我国的高等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目标的不同大致可分为四个层次:“211”和“985”工程院校;各省重点院校;各省普通本科院校;民办本科院校、专利高职院校。这种分层下的高校根据自身的定位确立人才培养模式,既可以促进高等教育结构的资源优化配置又可以促进社会分工。但这并不是高校等级的划分标准。目前社会上普遍认为重点大学一定优于普通高校,考上普通高校必定强过大专高职院校。中等教育学校主要以考取“985”“211”和重点防校的数量作为其评优的主要标准。对于学生自身来说,宁愿考取重点院校的冷门专业也不愿降低目标选择一般院校的热门专业,成绩一般的学生宁愿选择一般的本科院校也不愿选择一些就业导向明确的专科高职院校,这些都是非常错误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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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5
【论文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司法制度的改革范文6
[关键词]高等学校; 分配制度; 工作绩效
[中图分类号]G64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2)10-0108-05
由于高等学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要求的不断提升,高等学校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如何面对新问题,面对新挑战,积极主动地开展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办学实力,逐步提高学校的竞争力,为高等学校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高等教育要发展,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的提高,关键在于人才,在于广大教师。西部高校地处我国西部地区,与发达地区高校相比,西部高校面临着经济落后,教师的生活条件艰苦,工资待遇低下,人才容易流失,教师队伍不稳定等问题。西部高校如何面对新形势,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师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强烈的人才竞争中不断稳定、持续的发展,是摆在西部高校面前严峻而又急迫的任务。工资分配和生活待遇是广大教师最为关心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是关系到稳定和建立一支高水平教师队伍的关键。目前,高等学校的教师教学工作量大,科研任务重,学生教育和管理难度增大,尤其是西部高校的教师还面临着经济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的压力。所以,作为教育管理者,如何通过制度和方法改革,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逐步分解和减轻广大教师的负担,进一步调动教职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更有效地提高教师的工作效率和创造性,从而提高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问题。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其进行改革势在必行。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高等学校教育体制改革进程中难度较大的环节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学校的稳定发展。西部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更要不断适应新形势,积极应对挑战,根据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不断进行制度完善和方法创新。近年来,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逐渐得到深入,教师的工资待遇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逐步打破了传统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制度,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和工作绩效评价体系,使职工个人的工资待遇和本人的职务、职称、工作业绩挂钩,极大地调动了教职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收到了良好效果。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依据变化的形势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与时俱进。高等学校的薪酬制度,一些方面仍然沿用计划经济的模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弊端。目前,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要完成职工的工资改革,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他们的岗位职责、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联系起来,建立行之有效的人事分配与工作绩效有机结合的评价体系,使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不断得到完善。
一、目前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相对滞后
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在不断进行和深化,人事分配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但是,与教育理念和教学方法改革相比较,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相对滞后。虽然目前高等学校教职工的收入分配也打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运行方式,制订和建立了相关的分配制度,但是,目前的人事分配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动态管理,不能真正体现工作绩效、贡献大小与收入多少之间的公平及优劳优酬,职称职务占的份额相对较大,广大教职工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等,尤其是对于青年教师,其岗位津贴的激励作用很有限,优秀专业人才的收入待遇仍然比较低。人事分配制度中一些问题和矛盾非常明显和突出,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出现这种问题当然是由于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难度较大,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没有完全跟上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步伐,其改革相对滞后,理念和观念落后,“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严重,对教职工工作业绩评价体系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紧要任务是建立一种能够真正体现人才价值、岗位职责价值和工作绩效价值的人事分配管理制度与工作业绩评价体系有机结合的动态管理体制。
(二)传统观念和思想的束缚
现今,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思想”和“平均主义”仍然有很大程度的体现,管理观念和管理思想仍然不同程度地受到传统观念和思想的束缚。思想不解放,观念不更新,就难免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束缚手脚,瞻前顾后,妨碍改革进度。因此,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彻底冲破平均主义和“大锅饭”思想的束缚,真正确立高等学校按岗位职责完成情况、贡献大小、工作业绩大小等进行收入分配,进一步强化按劳分配的原则。学习和借鉴国际名校的经验和做法,彻底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使管理者具备全新的思想和观念,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