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1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依宪治国法律保障
司法审查在美国又称违宪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两百年来,司法审查制度在捍卫宪法权威性、确保法治实现、控制权力正常运转、防止权力腐败专横、维护联邦统一和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为美国民主机制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象美国那样的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7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一、司法审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政治平衡的关键
美国1787年宪法严格按照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确立了三权分立制度,分权的目的是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然而在建国初期,三权之中,司法权最弱,最高法院还不是一个能与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鼎足而立的部门。可以说,三足之中,有一足是“跛脚”。汉密尔顿就此指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这种状况使得1787年宪法的制定者们要用权力制约权力的初衷难以完全实现。因此,汉密尔顿提出,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和,必须增强司法权力的独立性。他提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具体办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授予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维护宪法的权力。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汉密尔顿的这些思想为司法审查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2
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精神探析
中国古代法律总体上渗透着儒家思想,历代法律制度之间的继承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古代司法活动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既有司法活动呈现常态的一面,同时又有其变态的做法。中国历史上每个朝代的历朝皇帝、司法官吏断案据情不据法,任意而弃法的情怀贯穿于整个历史时期。皇帝御笔断案,属于法律效力和权威是不容挑战的表现,然而君主断狱,时而宽缓,时而深急,尽失绳墨。君主随情任意处断,官吏也争相效仿,案件处理难免法失公允。有着历史悠久的追究司法官职务犯罪制度,却对久存于世的锻炼成狱现象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这种悖论堪称传统司法活动的一种不变基调。传统司法多强调德主刑辅,人命致重。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各朝还有申诉和死刑奏报制和法司会审制等司法措施,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历史经验的角度,统治者应存仁恕之心治国折狱才对,但锻炼成狱现象在各朝代却屡有发生。二、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1.传统司法制度容易得到人民大众的普遍心理认同
我国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资源是西方运作成熟的先进的司法制度,但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关键在于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融人中国社会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一国的传统司法制度恰恰可以在这一过程中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价值。个人、团体、民族乃至国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传统和习俗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传统和习俗的角度和立场上的。诸如死刑复核制度、告诉制度、自首制度、军民分诉制度、证据制度、诉讼制度等等制度在当代有没有借鉴价值另当别论,立足于我们传统司法制度来学习和理解西方的司法制度;结合本国实际重新阐释和改造我们传统的司法制度。不仅可以使我们对移植过来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有一种认同感和亲和力,而且还能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2.传统司法制度与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补充作用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民族独特的法律资源优势,西方司法制度也并非就尽善尽美、完美无缺。基于个人本佗、权利至上等观念建立起来的西方对抗式司法正面临着“诉讼爆炸”的窘境,而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和调停制度,对两方司法制度恰好是一个有益的补充。JtL~''''l,,传统司法审判中国家制定法与成例、断例(典型司法案件汇编)相结合;官方成文法和民间习惯相结合的“混合法”模式也为世人所称道。从西方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都承认习惯的相对效力;大陆法系吸收判例法的经验,英美法系借鉴成文法的立法模式,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日渐趋同,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司法中“混合法”模式的合理性。
3.传统司法制度可以为当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鉴
中国有几千年辉煌灿烂的法律文明史,曾经创造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虽然用现代的眼光去审视,其中不乏糟粕性的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司法制度就一无是处,相反其中有许多我们可以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譬如,古代调解制度和法官审判可以参照成例、断例等制度在当代有其值得借鉴的地方。简易灵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在法治各项配套机构和制度严重滞后和不健全的广大老少边穷地区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多的传统司法制度的当代借鉴价值仍需要我们在实践和研究中进一步发掘。同时,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与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不能说不无关系。通过对传统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运行及其背后的各种制度和文化因素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反思,这样我们就能更准确地全面把握现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的缺陷,明确司法改革的重点和方向。有选择的向西方学习,而不是盲目照搬,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更好地发挥出它的社会功效。这一点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3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 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 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 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 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 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 年;被判处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 年;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 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 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 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 卷第8 期.
[2] 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 期.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4
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条件
(一)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实施协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协商性司法,必须要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有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协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诉权有国家诉权和个人诉权之分,其中,国家诉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个人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所享有。这两种诉权是平等的,它们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的诉权不会优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这才为协商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实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控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渐趋平等,使各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成为了可能。这些规定都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
二、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主要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使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和谐的改善,让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就被害人来讲,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因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其内心的仇恨不会很强烈,反而更愿意通过获得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害,如果被告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补偿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也是其内心的愿意。就司法机关来讲,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简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让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达到一种平衡。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在犯罪方与受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这是这一制度的完美体现,社区矫正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摆脱罪犯的标签,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修复、预防的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更高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并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和弥补犯罪的创伤,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新路径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这就需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积极推进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司法协商制度中来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以外,被害人也要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确定为协商性司法的主体,把其纳入到协商中来。控方应当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得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当案件发生之后,控方必须要确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安抚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损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适用协商性司法。
(二)完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5
在实现社会和谐的因素中,司法无疑处于关键位置,因为社会机制的顺利运转需要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否则将充满特权的专横和私力救济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平衡器、社会矛盾的减压阀、社会秩序的文明宪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标准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这样不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见解。
一、司法公正标准的多元视域
国外在司法公正标准问题上有不同观点。亚里士多德关于“良法”和“普遍服从”的命题实际上也提出了何为司法公正的问题,即,对于“恶法”,人们有理由不服从,如果司法部门依据“恶法”裁判,这样的司法当然不公正。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发展了这一观念,强调法律规则之上有更高的原则和社会利益,实际上赋予了司法部门一定程度的实现规则之外公正的使命。实证法学派则强调司法的“合法性”(legality),只要严格依据法律裁判,哪怕适用的法是“恶法”,司法也是公正的。这些观念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的争论。德沃金从权利的视角考察司法公正,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模式,浓厚的宗法色彩,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序格局”,导致司法官吏和社会民众在总体上缺乏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在司法上,中国传统的司法公正理念浸润了礼法合一、儒法合流的文化因素,强调礼法结合、经义决狱、权时执法、法外施恩、以情化法、屈法申情(朱元璋甚至把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固定下来),等等,在司法官员和社会公众眼中,司法只有充分尊重法律之外的某些因素才是公正的。当代中国学者在司法公正标准问题上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禁止双重追诉等原则是对司法公正最低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这些标准确定司法公正的内容。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公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第一,严格适用实体法;第二,独立、廉洁、有效;第三,严格遵循程序;第四,准确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第五,裁判结果的公正。有人认为司法公正标准包括法律效果司法标准和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以上关于司法公正标准的多元视域各有其历史、社会和文化根基。就当代中国学者的观点来看,对司法公正标准的概括不够全面和系统。如,将司法公正标准仅仅归结为“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禁止双重追诉”等原则,过于简单化;“独立、廉洁、有效”的概括虽然涉及了司法制度结构和司法制度运行主体(法官)状况,但有待进一步细化和丰富,“裁判结果的公正”失于笼统;“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的划分对司法制度本身结构、司法制度运行主体(法官)状况关注不够。
二、价值视域中的司法公正标准
本文认为,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制度及其运行主体(法官)的价值判断。具体来讲,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运行主体、司法制度,在实现立法公正,并对立法公正进行矫正和补充,从而实现社会公正的过程中各自所呈现的、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赞同的良好状态和品性。从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来界定司法公正标准较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从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对司法公正作动态的、以人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赋予司法公正内涵以普遍性、正当性和开放性。
(一)实质标准司法公正的实质标准即司法在填补立法漏洞或对立法进行谨慎修正时应当参照的实质价值坐标。司法在其实质和最终目的上是实现社会公正。因此,社会公正的价值内涵即司法公正实质标准的内容。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和谐社会主要特征之一的公平正义,要求国家制度维护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秩序,保障和社会发展程度相契合的人权,正确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从而赢得社会成员对国家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认同。作为国家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当然应以实现上述社会公正为目标,通过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为社会公正服务。
(二)形式标准形式标准即司法制度安排、司法过程、司法制度运行主体遴选和规范时应当参照的形式价值坐标。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规则(法律)标准——司法裁判行为及结果的普遍合规则性(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制度标准——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学、合理、合逻辑、合规律性;法官标准——司法裁判者资格及形象的不受质疑性。1.司法裁判行为及结果的普遍合规则性这是由司法的根本任务决定的。司法的根本任务在于实施法律,实现立法公正的内容。公正“通过忠实地适用实在秩序以保持其存在”。“正义观念结果变成了这样一种要求,即一个判决应当是适用一条法律规则的结果,同专制相反,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司法活动正是通过对法律规则的依从来满足人们对行为后果的期待。2.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学、合理、合逻辑、合规律性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必须以相应的制度构造作为物质载体。司法制度的安排应当根据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特点进行。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遴选制度,保障制度,责任制度)、证据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回避制度,等等。从我国传统和国外经验以及从法理分析,司法制度的科学、合理、合逻辑、合规律性首先是指,制度安排使司法系统、法官有足够的抵抗外力干扰的权威。如果司法处处受制于外来干涉,很难想象它会生产出公正无偏的裁判。其次,司法改革措施、司法制度设计不背离法官独立的根本原则与方向。再次,各个司法制度之间协调、相辅,司法机构之间关系合理,司法机构内部各要素(包括陪审员、法官、审判长、正副庭长、正副院长等个体要素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组织要素)之间关系合理。最后,司法制度的科学、合理还表现为不拒绝对权利的救济以及制度运行的效率性。3.法官资格及形象的不受质疑性没有人愿意把纠纷提交给一个自己不信任的人解决,因此,法官的资格及形象至关重要。亚里士多德说得好,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英国资深大法官丹宁对此也深有感触,他指出:“法院不考虑一个人是否会或事实上会做出牺牲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事情的可能性。它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尽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如果正直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也不应审案。原因很简单,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许多国家的司法之所以享有很高的社会声望,原因之一在于法官职业群体的社会公信力高。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6
关键词:无罪推定、司法制度、司法冲突、司法救济、人权保障
引言:
今天,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也已经适用了该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有效、及时、准确地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定的行为准则。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无罪推定原则及国际上适用该原则的历史背景和意义
“无罪推定”学说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思想家、法学家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倡导。1789法国《人权宣言》率先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当被假定无罪。以后,意大利宪法第27条也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依据这一原则,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了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被告人享有从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必须公正合法,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证实或存在疑问时,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也都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广泛地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而有利于规范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为实现司法公正和能够充分保障人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确定及其含义
我国于1996年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这一立法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对我国法制进步和立法水平面的提高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人道主义色彩的价值取向,深化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内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①该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与增加本原则相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制度,在法律上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定罪权的统一行使权。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核心。含义是:无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明确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明确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疑案作无罪处理。确立该原则,有利于科学地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审判定罪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已经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事实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已经得到承认和适用。但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今天,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起到了建设性的指导意义,而且它为实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开指明了方向。
1、刑讯逼供的问题
刑讯逼供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折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逼其招供的野蛮行为,是典型的封建专制下的“纠问式”诉讼方式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能够证明他们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其他非法方法逼取供述。②该项法律规定与无罪推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其本意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有机会、有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赋有大量刑事案件立案权、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由于常期受破案率、破案指标等行政命令的影响,再由于少数公安民警的素质不高,导致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心追求破案数量、指标,所以刑讯逼供致死致伤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如何杜绝这种有罪推定的违法行为,我认为已经摆到了各级公安机关的日常议程。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要始终树立“不知法犯法”的守法、公正执法理念,加快推进公安系统“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人性化执法的进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理论的衍生物,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背道而驰的,也和我国致力于建设法制的、民主的和谐社会所不相一致的。
2、辩护权的问题
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权利。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④然而,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能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抗,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人在诉讼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法侵害。辩护律师在其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是法定的辩护人,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地位而执行辩护职能。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真正平等,律师能尽最大能力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我想在我国今天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依然做得不够。一般来说,只要涉及到刑事案件,多数的律师不愿接受委托,甚至就是不敢接。因为接此类案件一般不能获得可观的经济收入,多数犯罪嫌疑人又是请不起律师的。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会由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许多律师更为担心是否会得罪人民检察院。这种局面的出现,可以间接反映出律师为其当事人执行辩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在我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刑事司法公正)还有一段路要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权人。⑤从该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处于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是不能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我认为此项法律规定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被立案、侦查阶段的审讯过程中处于孤立,封闭的地位,他们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本谈不上任何保障,而且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也有了滥用的空间。应立法提前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对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权益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也能起到以对司法机关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因为在刑事案件中的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整个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最薄弱的环节,所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体现。
3、沉默权的问题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从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⑥该项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控方有举证义务,虽说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以上法律规定却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享有一定的沉默权在法律上的默认。由于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缺乏法律保护,所以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不断发生。因此要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沉默权是有一定必要的。从许多反映公安干警办案工作的影视作品中看到,公安机关的审讯室内的墙壁上都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八个大字。“这八个大字”一直是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指导思想。我认为这个指导思想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保护是不利的,也违反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已经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我国应当立法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制度,因为沉默权可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权保障,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原则,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抑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公正。
4、“公捕”的问题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予以羁押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⑦逮捕具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等特点,可以看出被司法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诉讼活动方面是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即司法机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实施“公开逮捕”也就是所谓的“公捕”。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身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更得不到任何法律上的保障。我曾亲身参加过司法机关组织的“公捕”处理大会,犯罪嫌疑人在武装警察的押解下由主管公安局长宣布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面对以万计数的人民群众的注目下,在被“宣布逮捕”决定的那一刻,被武警用脚下将其踢倒,再用警绳捆绑。我反对“公捕”,因为它侵犯人权、不人道。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他们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案件由于法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法定事由的出现,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定为无罪。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他们应当享有的名誉权和肖像权在“公捕”中将受到的严重侵害,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他们已经不是好人,犯过罪。而从被公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来看,他们大多数出身社会低层,文化层次普遍不高。这里还出现一个很有趣的问题,那就是司法机关从来不把那些因贪污受贿或其他职务犯罪的“领导干部们”拉出来集体亮相,公开逮捕。我反对“公捕”,因为“公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它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已经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面前不平等”法律事实。
5、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需要逮捕的或对需要继续侦查的,但证据不足的,可以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准羁押”的法定形式,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却是对人的人身自由的相对控制,也可以视为“准超期羁押”。毕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司法机关处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是对于需要逮捕或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但证据不足的,可以依法改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该项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我国法律已经赋予了刑事侦查机关充分的调查取证期限,一般在法定期限内应该结案,不应该出现久拘不决的违法行为,必须从根本上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符合法定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执行。但对不应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且已经超出侦查法定期限的,理当释放。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⑧所以对该强制措施的执行,必须慎重。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而且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
6、超期羁押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75条的规定:一般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如果超过法定的期限未批准逮捕的,应将被拘留的人释放或变更我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⑨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拘留而造成的超期羁押,久拘不决的案件时有发生。造成这种不良局面的产生,有两个原因:(1)公安机关长期受着“有罪推定”理论和本系统办“铁案”的思想的影响,使许多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不把案件拿下誓不罢休”。(2)公安机关管理着看守所,这就为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因为公安机关抓了人,自己就有权关押,然而羁押过程根本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去监督,都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要求我国必须统一对羁押司法权的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法律对逮捕的期限并未作特别的明确规定,这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从理论上讲不应该再发案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从理论上讲不应该再发生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但也正是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办案时间太过于宽容,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低下,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不断发泛滥。我认为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是一种不人道、违反人权保障原则的违法行为,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超期羁押、超期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了专项整治,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我想:超期羁押案件会越来越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最基本的保障。
四、结束语
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更是对保障人权的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只限于一般公民,而更应该适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这种特殊群体,相对而言,他们的权利保障更显急迫与重要。人权是人这作为人,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公民平等保障。我国政府在1991年国务院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报告中指出“国家为人权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予以保障。”1998年,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在国际上公开为中国人权许诺。为了切实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我国又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得到适用,肯定了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信念,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仍应当格外防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然违反这一原则的各种法律现象。
我国新修正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将促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更好的得到适用和对人权的充分保障!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
③刑事诉讼法学/史殿国主编。—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9第105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
⑦刑事诉讼法学/史殿国主编。—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9第141页;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75条;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参考资料:
①中国司法制度/张绍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②法学概论/陈光中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③犯罪学教程/解玉敏主编,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