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1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导。

本市经济、规划、财政、物价、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收运以及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四)经营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五)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分类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八条(产生申报)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第九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的收运单位。船舶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收运作业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由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作业单位收运。

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的,自行收运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十条(收运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有分类收集功能的收集工具;

(三)有全密闭、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的运输工具;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七)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中转站)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处置作业服务期限、处置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处置作业单位具备的条件)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时间和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卫部门在起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标准方案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任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符合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理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评议结束后,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书面通知被评议单位。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连续两年被评议为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作业服务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作业服务协议或者处置作业服务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招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和管理,按照《*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和管理,按照《*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2

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

1.     易制毒试剂、危化试剂管理不完善,危化品置于开放试架。

2.     废弃物处置记录不全,废液处置容器上没有分类标识。

3.     通风橱里摆放易燃物品或化学试剂。

4.     部分实验人员未穿实验服,未佩戴手套、眼罩、口罩。

5.     实验垃圾和生活垃圾没有分类处置。

6.     有私拉乱接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采取的举措包括:

1. 加强危化品管理。化学试剂分类保存、专人负责,易制毒、易制爆等管制类危化品存放在专门的双人双锁防爆柜中,制定使用台账。

2. 要求及时填写废弃物处置记录,并将转运单及时粘贴在记录本的后面;领用新废液桶时,及时向发放人员索要标签;补全废弃物处置记录;废弃物收集容器加贴分类标识。

3. 将所有有机溶剂瓶撤出试剂架,试剂架仅摆放不属于易燃易爆的无机试剂。

4. 强调实验人员必须穿实验服,佩戴手套、眼罩、口罩,注意个体防护。

5. 实验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使用不同的垃圾袋包装。

6. 联系物业及时修理。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3

关键词: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B82-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饮用水源水质安全是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已引起各级政府高度关注和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列入环保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07) 莆田市先后划定了26个湖库型饮用水源保护区,并结合木兰溪、萩芦溪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划定了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全部拆除,这对莆田市饮用水源起到了有效的保护作用,水质明显好转。但是,经过几年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及水质监测结果来看,莆田市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仍不容乐观。

2、莆田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概况

莆田市位于东南沿海,主要有木兰溪和萩芦溪两大河流,拥有各类型水库125座,主要分布在山区。莆田市于2002年完成东圳水库、外度水库、古洋水库等三个县级以上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于2007年又完成了19个乡镇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2011年又将东圳水库、外度水库、金钟水库、双溪口水库、东溪水库、古洋水库等六个水库一并列为县级以上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对原划定保护区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扩大,将东圳水库、外度水库的集雨范围内全部划定为保护区。目前,全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以上饮用水保护区共达26个,其中六个县级以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面积达31.9Km2、二级保护区面积达915.44 Km2,占莆田市国土面积22%。

3、莆田市饮用水源水质现状

2012年对26个饮用水源水质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表明,26个饮用水源中有20个水库水质达GB3838-2002中Ⅱ类或Ⅲ标准(其中达Ⅱ类有7个,达Ⅲ标准有13),占77%,6个水库水质超过Ⅲ标准,占23%,主要超标污染物为总磷和总氮。

4、莆田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莆田市虽通过开展流域整治和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在饮用水源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对改善饮用水源水质起到一定的作用,有效遏制了水质恶化,由于历史和认识问题,多数水库水质还是无法做到稳定达标,尤其夏季气温较高时,部分水库可能暴发“水华”的风险,对莆田市居民饮用水的安全构成威胁。通过调研,发现莆田市在饮用水源保护方面存在如下几方面问题:

4.1农业污染源依然影响水库水质安全。未能及时对库区周边农业面源进行有效整治,库周大面积的果树需要畜禽粪便等有机肥,不当施用造成冲刷流失已成为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重要污染源。另外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部分养殖场仍未按规定拆除,已拆除的养殖场不时有“反弹复建”现象发生,部分水库水质仍受到畜禽养殖的污染较明显。

4.2 位于库区上游的居民生活污染未得到有效控制。原计划的乡镇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库区截污工程尚未建设,由于缺乏排污设施及垃圾收集设施,造成部分农村居民生活污水直排水库,生活垃圾乱倒在库区周边,随着暴雨冲入水库。

4.3未能合理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尤其我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配套种植大面积桉树位于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内,桉树大量吸水造成了部分水库水资源量减少,尤其在枯水期,部分水库库容量明显减少,引起水体交换能力下降,水质恶化。

4.4预算的饮用水源保护及污染整治资金不到位,也没有真正做到专项专用,造成无法及时建设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截污工程、环境安全标志(部分乡镇饮用水源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牌及界标)、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等。

4.5饮用水源宣传力度不够,造成库区上游群众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饮水源水质污染的严重性,山区一些群众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产生抵触的心理。

5、加强我市饮用水源保护的对策

5.1 强化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监督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目标责任制,并建立考核制度。

各级相关职能单位要明确管理职责,理顺饮用水源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明确管理权限,防止推诿扯皮。

加强饮用水保护区日常巡查,严防畜禽养殖“扫弹复建”,一经发现,应及时组织处理。

5.2 加大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力度

应对全市划定的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全面布点监测,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及时掌握水源地水质变化趋势的预测预报,防止“水华”事件发生。

5.3 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地环境安全管理。

饮用水保护职能单位要不定期深入保护区,宣传饮用水源保护的重要性和水质污染的严重性,并起到提高群众保护饮水源的意识。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标志标牌的设立起到告知、宣传和警示的作用。必须对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的地理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等,为保障我市饮用水水质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5.4 制定饮用水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条件,合理制定饮用水源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要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一旦饮用水源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量严重不足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尤其我市六个县级以上饮用水源,相关职责单位要尽快制定或完善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和演练,水库管理单位要配备除藻、灭藻等应急物资器材,环境监测单位应配备应急监测设备。

5.5 切实整治农业面源污染,落实生态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

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必须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耕地、果地全面实行退耕和退果还林,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应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格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和发展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生态补偿。同时要筹集资金,保证饮用水源污染整治和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加快推进库区截污工程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建设,确保各库区周边居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得到有效的整治。

5.6加快我市备用水源建设

提高我市饮用水应急保障能力,必须尽快建设乌溪水库及配套供水工程的建设。当部分水库供水能力严重不足时,应启动调水工程或备用水源。

5.7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

严格禁止破坏涵养林和水资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因地制宜进行水源安全防护、生态修复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

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山种果或扩大果园面积;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矿山企业整治,禁止新批矿山开采项目,对开采期满后的矿山要全部关闭,进行矿山生态恢复。

5.8开展流域规划环评工作

要尽快开展木兰溪及萩芦溪流域规划环评工作,通过规划环评,能及时掌握流域水资源量和环境容量,合理进行水资源开发和利用,并全面实行流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使水资源开发及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6、结语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要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对目前在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相关职能应严格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尤其环境部门应严格环境执法监管,切实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各项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参考文献: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福建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件汇编,福建省环保局,2008年12月。

3、莆田市东圳水库等六个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调整)方案编制说明。莆田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4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2.06.603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6-1718-02

随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已成为各级医疗机构感染管理中的重要部分[1]。血站医疗废物有效管理能够防止设施、环境受到污染和输血交叉感染的发生,确保采供血过程和输血安全。近年来,我站通过制定血站医疗废物管理文件并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责任化管理,在实际运行中取得良好效果。现结合本站医疗废物质量控制措施作如下探讨:1 血站医疗废物的主要来源及其危害

1.1 结合我站实际情况,医疗废物主要来源于采血服务科、检验科、成分供血科、质量管理科等业务科室,采血护士、体检人员、实验室人员和医疗废物处理人员、供血、成分制备、包装及血液运输人员为医疗废物的直接接触者,其种类主要包括接触血液的采血器材、实验试剂与耗材、检测后废液、阳性血液、可疑血液、试管、被血液污染的物品(口罩、手套、鞋套等一次性医疗用品和医疗器械)、生活垃圾等。

1.2 对于无偿献血志愿者和用血患者而言,最为关注的和担忧的就是采血器材卫生状况和血液制品质量。医疗废物具有极强的传染性、生物毒性和腐蚀性,排放管理不严或处理不当,一旦发生流失、泄漏、扩散,必将造成对水体、大气、土壤的污染及对人体的直接危害,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被血液等污染的穿刺针头不仅可造成工作人员割伤或刺伤,而且还可能同时引起感染,具有极强的风险性[2]。因此,血站医疗废物是否处理妥当直接关系到采供血服务人员安全及临床用血安全。2 医疗废物管理质量控制点

2.1 健全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2.1.1 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施行规范化管理 我站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安全卫生管理程序》指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程,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管理,将医疗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各个环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推行全过程质量管理与监控。加强对医疗废物的源头控制,减少废物产生量,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并对收集、分类、存放、处理处置后二次污染的排放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2.1.2 细化责任,落实到位 实行站部-科室负责人-全员的分级管理模式,由血站安全与卫生负责人进行监督协调,采血服务科、成分供血科、检验科、质量管理科分别指定1-2名专职医疗废物处理负责人,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各科室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使用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等盛放医疗废物,并与总务科负责人完成交接,总务科负责检查落实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时贮存、运送及医疗废物暂存地的日常管理和清洁消毒,全体员工积极配合履行血站医疗废物的日常归类处理工作,在全站内形成“专人负责,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2.2 紧抓采供血源头,做到“有规可矩”

2.2.1 采血过程中废弃的一次性耗材等感染性废物应当在工作结束后,按工作程序制定区域安全放置和弃置,用专用黄色包装袋存放,包装袋外壁必须有废物警示标识,确保避免复用、污染和差错。

2.2.2 损伤性废弃物用耐刺的利器盒存放,密闭后再放入专用黄色垃圾袋;一次性医疗器具(一次性采血针及采血结束后经热合处理的穿刺针头应用专用剪刀去除锐器,将上述锐器医用废物应放置在指定的锐器收集盒内并加盖,然后外套黄色包装袋,集中焚烧处置。

2.2.3 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须经血站废物管理负责人批准,由相关科室按有关法规或规定统一销毁或处置,少量的药物性废弃物可放入感染性废弃物袋内。

2.2.4 血液检测使用过的吸头、酶标板和剪取血液标本的剪刀应先放入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剂桶内,浸泡30min后放入专用黄色包装袋中并封口,阳性血液标本应盖上试管帽再装入纸盒中,并置入双层塑料袋扎好,确保内容物无渗漏后统一回收集中焚烧。此外,血液检测所涉及的所有样品及实验材料均视为存有传染性的物品进行处理。

2.2.5 一般生活垃圾用黑色垃圾袋固定存放,不得与感染性废物混放或随意丢弃,一旦放入包装袋后不得取出。告诫工作人员将医疗废物视为危险废物对待,勿直接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以免造成病原体借助生活垃圾中的有机质繁殖及病毒蔓延。

2.3 保证医疗废物安全转移,做到“有度可量”

2.3.1 医疗废物临时存放点应远离人员活动地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易于清洁和消毒,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禁止吸烟、饮食标识,指定专职人员管理,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医疗废物。

2.3.2 各科室医疗废物及锐器回收盒收集装满后应及时封口,放在固定密闭区域,总务科专职人员按时收集各科室医疗废物后在2天内高压灭菌后暂存。

2.3.3 本站规定医疗废物由某环保公司处理,每天必须定时至医疗废物暂存点收集、运输并用医疗废物专送车进行集中化、规范化、无害化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2.4 务实完成交接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2.4.1 各医疗废物产生科室与总务科之间及血站与医疗废弃物处理单位之间必须对医疗废物认真清点后做好各环节交接登记,使用统一制式的规范化、标准化表单,登记资料双方各存一份,记录每月交档案室,归档保存5年以上。

2.4.2 《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应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医疗废弃物处理各环节交接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类别、数量(或重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经手人及需要的特殊说明等,既要从整体上反映处理过程的充分性,还要注意保持原始记录完整、准确,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有效地为医疗废弃物质量管理监控提供可靠的依据。

2.5 防患于未然,做到“有招可对”

2.5.1 高质量的人员队伍是实施医疗废物环境无害化管理的重要保障。我站注重加强工作人员医疗废弃物基本知识和防护知识、医疗废弃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解读以及安全监管业务知识、事故应急处置的基本知识的教育培训,树立员工安全理念,提高防护意识,保护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防范职业危害,提高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进一步保障临床采供血质量安全。

2.5.2 若有证据表明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的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委员会,同时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2.5.3 一旦发现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立即启动医疗废物管理应急预案,第一发现人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血站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要记录发生时间的时间、地点及范围,立即到现场查看,同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市卫生局、环保局报告。3 讨 论

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是落实好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关键,本站以“抓源头、定责任、明制度”为原则,通过对医疗废物处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与监控,有效地控制了本血站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尽管成效显著,但仍然存在个别问题:一是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认识依旧薄弱,二是落后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严重制约着管理的有效性。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进一步加强工作人员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教育培训,使工作人员明确医疗废物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把规范化操作变成血站人员日常工作的自觉行为,同时积极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全部合法处置,将危险性减少至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5

《顺德西部生态产业园分布式能源项目及配套热网工程(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近日通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该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还应重点做好以下环境保护工作:

(一)严格执行《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计基础〔2000〕1268号)等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佛山市顺德区热电联产规划(2013-2020年)》等文件要求,配合地方政府严格落实,本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完成供热范围内现有7家企业15台燃煤燃油小锅炉的关停工作。在本项目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供热锅炉等。

(二)最大限度地减少能耗、物耗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确保项目清洁生产水平达到《火电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24号)“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以上。

(三)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用水”的原则,优化设置废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系统。本项目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应分别控制在777吨/日、7.74吨/日内。

(四)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本项目采用干式低氮燃烧器,并应预留烟气脱硝装置安装条件。

(五)优化厂区布局,选用低噪声设备,对主要噪声源,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降噪措施,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六)按照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各类固体废物,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七)应针对天然气使用等过程中可能发生泄露、火灾及爆炸等事故,制订并落实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建立健全环境事故应急体系,加强演练,并与区域事故应急系统相衔接,确保环境安全。

(八)各类排污口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化设置,并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实施联网监控。

(九)做好施工期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本项目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应分别控制在1.6吨/年、204.6吨/年以内,具体总量控制指标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在省下达的指标内核拨。

(十一)本项目配套的天然气管线、送变电设施等工程应依法另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珠海润都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沙坦类系列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近期通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批复,项目建设和运营中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能耗、物耗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并按照“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原则,持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二)本项目产生的生产废水及初期雨水经处理达到《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4-2008)及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较严者后排入三灶水质净化厂处理。生活污水经预处理后排入三灶水质净化厂处理。本项目外排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分别控制在188吨/日和44.6吨/日以内。

(三)采取有效的废气收集和处理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避免对区域空气环境质量产生不利影响。项目应按报告书论证结果,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并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护距离内的规划工作,严禁建设学校、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

(四)选用低噪声设备,并对高噪声源设备采取有效的减振、隔音、消音等降噪措施,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的要求。

(五)项目产生的废活性炭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其污染防治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送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废包装材料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生活垃圾送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六)制订并落实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环境事故应急体系,并与区域事故应急系统相协调。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生产、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设置足够容积的废水事故应急池,杜绝非正常工况下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水环境污染事故,确保环境安全。

(七)做好施工期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5号) 的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