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家庭暴力的调研报告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家庭暴力的调研报告范文1
一、维权工作基本情况
近年来,新区各村居妇代会主任充分发挥职能,采取多种措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了广大妇女依法维权的意识,积极协调妇女维权方面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调查中,我们通过听取各村妇代会主任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资料等形式,发现农村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权益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主要体现为:
1、女工劳动权利和劳动就业保障进一步加强。针对私营企业的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妇联组织积极联合工会、司法、劳动等有关部门,经常深入各类企业中,对女职工保护工作进行宣传,有力地维护了妇女劳动权利。在劳动就业方面,新区经常组织各类培训,提高妇女劳动技能。
2、农村适龄女童受教育权利得到保障。随着党和国家对教育的不断重视,新区也不断加强儿童的教育工作,尤其对贫困家庭儿童加大帮扶力度,每年都给予一定的补助。目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的性别差距逐渐缩小,女童的受教育环境不断改善,小学适龄儿童新生入学率达到100%。
3、农村妇女健康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如今,农村医疗条件得到改善,卫生知识普及广泛,女性对自身健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许多妇女病农村妇女和女性农民工产前检查率、住院分娩率有所提高,女性“两癌”疾病发生率有所下降,新农合医疗使农村妇女受益匪浅。
4、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近年来,随着法制宣传教育的不断深入,广大农村妇女对权益保障相关法律的认知率有一定提高,在调查涉及的与农民、农民工权益相关的法律中,农民对土地承包法的认知程度最高,此外,还对《婚姻法》《拆迁安置条例》等与切身利益相关的法规政策都有所了解和掌握。
5、农村妇女接受培训教育培训权利进一步提升。新区除了组织部分妇女代表参加市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以外,还经常性地组织广大妇女群众参加新区培训活动,如组织带领新区广大妇女群众前来参观新区沿海开发,介绍新区发展情况,利用村居为单位开展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讲座培训,分片集中妇代会主任参加座谈讨论会等等。
二、维权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妇女的参政议政意识有待提高。大多数妇女群众认为,“齐家治国平天下”自古以来都是男人的事情。绝大多数村,在村两委换届工作中,仅仅是出于工作需要,配置一名妇代会主任兼任计划生育工作主任,而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由女性任职的还不算太高。
二是家庭暴力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部分家庭中,还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是婚外情、赌博、经济困难、家务琐事等。在当今社会,经济困难和婚外情已成为了引起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三是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受侵害。随着大量中青年农民外出务工,留守妇女的丈夫常年不在身边,她们带着子女独居在家,“三重”——劳动强度大、心理负担重、情感流失重、“三难”——养家难、沟通难、团聚难等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农村留守妇女权益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
四是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力度不到位。许多留守儿童得不到温馨的家庭呵护,主要原因是由于其父母外出打工、经商,无法对子女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教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一般表现为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往往引发监护力度不够、职责不明、监护责任倒置等诸多问题,给广大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利影响。
五是出嫁女土地权益保障状况堪忧。特别是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时,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居住地是否变迁,村民小组基本上不考虑“出嫁女”的利益分配。《婚姻法》中“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的规定在农村形同虚设。如女子出嫁后,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便会被“理所当然”地全部剥夺。
三、措施和建议
家庭暴力的调研报告范文2
一、Z市女性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自2010年以来,Z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753件2613人,其中女性犯罪案件89件102人,分别占到案数和人数的5.07%和3.90%。其中女性犯罪年龄最大的61岁,最小的仅15岁,女性未成年犯罪人数有4人。归纳起来,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种。
(一)犯罪主体呈现出“三低”现象
1、文化结构上属于低学历。初中及以下学历人员占到总人数的87.25%。102名女性罪犯中,大学本科1人,大专学历2人,高中或中专文化10人,初中文化51人,小学文化23人,文盲及半文盲的有15人。
2、阶层结构上属于低层面。涉案人员中,具有干部身份的有4人,占3.92%。工人身份的有5人,占4.90%。农民、居民等不具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有93人,占总人数的91.17%。
3、经济结构上属于低收入。从涉案人员的阶层机构上来看,其中农民和无业人员占有绝大多数,其经济能力也相对较弱。
(二)犯罪的类型呈现多样性
从涉案罪名来看,女性犯罪的类型日趋多样性,侵害人身、侵财和涉毒、涉黄犯罪现象尤为突出。总体而言,常见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和盗窃,这在女性犯罪中也是常态。女性犯罪中,故意伤害罪23人、盗窃罪11人、涉黄犯罪10人、涉毒犯罪5人,占全部女性犯罪的48%。同时,也出现了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等新型犯罪。
(三)共同犯罪形式占一定比重
从相关的统计数据来看,女性参与犯罪的案件中,单独犯罪案件共51起,共同犯罪案件也达到38件。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发现一个现象,就是以夫妻形式,或者具有男女关系的共同犯罪案件就有18件,占到共犯案件总数的47.36%。
(四)犯罪主体具有恶逆变性
女性犯罪大多具有恶逆变倾向,即先是受害人,后转为加害人。由于女性自身感情脆弱,自卑心理以及社会上不良环境和文化思潮的影响的冲击,使得这些女性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选择自己复仇。Z院在2011年受理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和被害人宋某某是翁媳关系。因刘某经常受到宋某某的骚扰,2011年3月8日,宋某某酒后欲实施骚扰行为时,刘某举起了铁镢头砸向宋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
(五)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事情的起因均为邻里、亲友矛盾
民间事,无小事,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起矛盾的激化。从Z院处理的23起女性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其中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比较具有代表性。长久积累下的矛盾问题,因丈夫酒后晚归而集中爆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与丈夫的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其脚部砍伤,形成轻伤,后二人离婚。这本是家务事,却因为一个轻伤而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中。在办理本案过程中,Z院公诉部门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尊重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相对不决定,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女性犯罪多发原因分析
(一)法律意识缺失、法制观念淡薄
总的来说,女性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遇到一些生活琐事处置方法不当,甚至原本是受害者,由于不懂法而从受害人演化成罪犯。如未成年人张某某强迫案中,因父母离异自幼跟着小姑生活。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后被网友拐骗至邹城。随后,张某某伙同他人将两名女子骗至邹城,强迫两人从事活动。案发后,张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感情用事导致犯罪
女性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有不同的心理状态和生理反映,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发心烦易怒、情绪失控。在梁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就因丈夫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婚姻关系陷入紧张局面。为了出这口恶气,梁某某持刀闯入该女子家中,将该女子和她的母亲砍伤,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扭曲的金钱观、世界观蒙蔽了行为人的双眼
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意识中的功利色彩对人们观念意识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人们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甚至不投入来获得最大的回报。因此,由女性实施的涉毒、涉黄犯罪案件屡见不鲜。如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刘某和杨某某以开保健品店为幌子,暗中实施活动。2010年,杨某某在与客发生性关系后,看到该男子身上携带大量现金,随起歹念,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钱包抢走。三人最终被法院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扭曲的家庭关系,迫使她们走上犯罪道路
家庭暴力是女性犯罪最主要的原因之一。一是有些女性没有经济来源,在家庭中没有地位,经常遭受夫家的打骂。二是其丈夫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以为丈夫凌驾于女性之上。调研发现,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时,最初的容忍都是源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可当这种侵害积累到一定程度,忍无可忍时,便采取伤害或杀人等暴力方式进行“反抗”。如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因其常年在外打工余儿子关系疏远,回家照顾孩子后又出现婆媳关系紧张,在加上得知丈夫在外另组家庭,使其心理逐渐扭曲,最终持刀砍死自己的婆婆,用手掐死自己的儿子。
三、对策建议
当前女性犯罪大量增加,根源在于社会某些不和谐发展在女性社会成员身上的畸形反应。因此,积极构建社会和谐是防控女性犯罪之根本。
(一)加强道德法律教育,提高妇女法律素质。针对女性犯罪的特点,制定符合女性的心理、生理特点的法制宣传方案,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采取女性法律教育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上网络等方式,使女性得到普遍教育。要联络司法单位形成合力,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全民法制观念。提高女性法律观念和意识。要培养和提高女性的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的道德品质,使其从灵魂深处拒绝犯罪、憎恶犯罪。如邹城市院开展了“婚姻家庭法律宣传月”等活动,增强了妇女法律保障意识。
(二)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加强女性犯罪预防建设。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加大“扫黄打非”工作力度,查禁“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坚决杜绝不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流入社会,毒害女性,尤其是女性青少年。同时,有关部门要引导、教育广大女性用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家庭内部矛盾,避免由家庭纠纷引发犯罪。要在社会福利保障上为女性争取更多优惠政策,让女性真正成为得到平等关爱、平等待遇的社会成员。要给女性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使其生活有充分保障不致沦落犯罪。
(三)加强社会援助,形成关注女性合力。建立妇女维权网络,发挥基层调解作用。要发挥基层妇联、调解委员会、社区委员会职能,及时化解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积极联合民政、公安等部门设立女性救助中心、心理咨询中心等机构,依托各级妇联家庭服务中心,切实帮助那些处于困境中的妇女。建立救助机制,成立妇女儿童救助基金会,对贫困妇女儿童及时救助,使她们得到社会关爱。
家庭暴力的调研报告范文3
妇联作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力量,在当前构建新型社会管理格局的大背景下,如何在其中更好地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加强协调、化解矛盾,是摆在妇联组织面前的重大课题。近年来,我们积极运用社会化、市场、项目化手段,在党政依托、妇女需求、市场缺位、妇联能为的结合点上找准社会服务的最佳位置,主动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部分职能,积极拓展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空间和领域,有效探索出了一条妇联有声有色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切实代表和维护妇女儿童利益的新路子。
源头化、社会化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是妇联组织适应新型社会管理格局、真正发挥代表妇女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功能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妇联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点,是协助政府管理妇女儿童事务。原创:只有从源头上进行参与,才能真正取得参与实效。我们双管齐下,一方面针对社会生活中不断显现的涉及妇女儿童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特别是一些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建议对策,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妇联组织、妇女干部、妇女群众参政议政的优势作用,通过人大、政协和各种民主渠道,拓宽建言献策的形式和渠道,准确及时地表达妇女利益,为妇女平等地获得发展机会和分享发展成果大力呼吁。市、县(区)两级先后向人大政协提交提案建议300多个,形成社情民意、调研报告近200篇,把急需解决的妇女问题转化为政府关注的问题,促进了一批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民办幼师纳入养老保险、公益性群众文体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下岗失业困难妇女提供妇女病普查公共援助、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外来贫困妇女实行定点限价分娩等一批实事项目的实施,以及促进妇女创业和再就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少儿住院大病医保等地方性政策法规的出台,增强了妇联对公共政策制定及地方事务管理的影响力,受到了社会和群众的广泛赞誉。
项目化、实事化打造公共服务产品,是妇联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表妇女儿童利益、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现实需要和有效途径。在开发社会事务管理潜能的长期实践中,我们把握市场需求,协调社会资源,通过政府购买、委托和自主开发等形式,积极承接政府授权的一些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项目,打造形成了一批为妇女儿童服务的公共产品。我们充分利用妇儿工委的协调优势,通过“九五”、“十五”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完成了母子医疗保健中心、妇女发展数据库、妇女儿童公园等实事项目,逐步发展成为成熟的社会公共产品。在妇女维权领域,我们建立了妇女儿童避救、伤情鉴定、法律援助和110反家暴接处中心,在社区开设了维权站、谈心角、心理咨询网站和维权热线,为维护妇女权益、疏导妇女情绪、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通道和服务。在妇女再就业领域,我们城乡统筹打造服务妇女再就业和劳动力转移的培训、信息、职介平台,自办联办了近3000个社区再就业咨询服务站和劳动力转移服务站,开发了托儿所、托老所、小饭桌等各类社区服务项目30多个,打响了“春光”、“好阿姨”、“半边天”等“妇”字号公共服务品牌。在未成年人教育领域,我们率先在全省创办了网上家长学校,与全市400多所学校和社区建立了家校路路通,成为50万家长跨时空沟通的桥梁,入选江苏省第九届精神文明建设新人新事。在妇女健康领域,我们推出的“巾帼红丝带”行动,培训了一大批妇女防治艾滋病骨干和志愿者,辐射带动了30万妇女和家庭接受了防艾知识学习。在帮困助学方面,我们建立了帮困基金和扶金档案,开设了爱心助学网站,筹资筹物近千万元资助了万余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打响了“8、26帮困助学行动日”、“春蕾助学”等公益慈善活动品牌。在妇女培训方面,凡涉及妇女主体方面的培训项目,无论是再就业技能、普法知识、网络知识、参政能力还是文明礼仪培训,政府及各有关部门都会主动联系并授权妇联组织。我们的公共服务产品,涉及妇女教育、就业、维权、健康帮困等方方面面内容,从创办伊始到初具规模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也正是我们学会运用项目化和实事化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的实践和探索过程。原创: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以信誉和质量赢得了社会的认可,得到了政府的支持,畅通了参与管理妇女儿童公共事务的绿色通道,构建了妇联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政府出资购买我们的服务和产品的良性“双赢”机制。我们的公共产品也因此经受住了市场经济的考验,实现了良性循环和有序发展,逐步成为妇联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有效载体。
市场化、规范化经营妇联服务实体阵地,是妇联组织提高参与公共事务管理能力和水平的迫切需求和根本保证。任何事业的持续发展都离不开强大的经济支撑。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提高妇联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有效性和参与度,促进妇女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紧紧依靠政府的支持,整合社会力量,壮大妇联自身实力,充实群团发展资源。我们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对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投入,加大争取社会资源的力度,把党和政府对于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优惠政策用足用好用活,先后投资千万余元改造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变自收自支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协调落实了每年20万的人员经费问题。我们积极推动妇联实体单位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对旅行社进行两次股份制改造,使其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激发了经营活力,顺利实施了几家实体的关停并转改制问题,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我们指导妇联实体遵循市场化发展方向,大力推进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逐步汇聚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规模效应。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荣获全国青少年校外活动示范基地和全国青少年社会教育最高奖“银杏奖”,打造了“故乡合唱团”、“好小子武术团”等多个品牌团队。妇干校被评为市社会办学先进集体。儿童基金会接受社会捐款上千万元,帮助近万名儿童继续学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平国旅被评为苏州二家诚信旅行社之一。桐芳巷托儿所成为全市唯一一家集科研、示范、教育一体的以0~3岁为特色的托幼示范点。各大实体的健康发展,切实增强了妇联的公共服务实力,为妇联组织进一步提高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供了坚强后盾。
家庭暴力的调研报告范文4
一、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及学说的检视和反思
在修正案明确限制减轻处罚幅度之后,问题的争议点集中在了减轻处罚的“基准”当如何确定上,即63条第1款中的“法定刑以下”应如何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基准与幅度是该问题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是整个减轻处罚制度的基础,基准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纵使减轻处罚的幅度设置多么精细、合理也将流于形式,沦为徒劳。立法者对此其实也早有认识,早在1990年的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减轻处罚中的“法定刑”问题就有所涉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个或者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2]该解释将减轻处罚中“法定刑”解释为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仍然失之明确,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刑立法模式,条文中的罪行规定仅是抽象的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而对应配置的刑罚也同样是相对的、宽泛的刑罚幅度。量刑时法官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种情节(不仅是减轻处罚情节)在该抽象的、宽泛的刑罚幅度内选择适用的宣告刑。所以针对具体的、情节各异的罪行,刑法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与之精确对应的 “量刑幅度”。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必然需要法官人为因素的介入,以完成抽象规则与具体案件的衔接。因此,在量刑的不同阶段,罪与刑的对应程度不同,法定刑的内涵也会随之变化。当我们宏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它可以是“衡量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标尺,是立法者为某种罪行所配置的量刑空间。”[3]当我们中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其又可以是“刑法分则及其他分则性刑法规范对各种犯罪定型所规定的由刑罚种类、刑罚幅度或量刑档次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的量刑空间。”[4]而当我们需要更加精细的去考究“法定刑”内涵时,其在“微观层面”还可以被认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与某一具体罪行相对应的某一相对确定的刑种或刑期。只要没有为法官所最终宣判,没有成为确定的宣告刑,以罪与刑对应的任何程度为基调解说“法定刑”概念都是符合罪与刑的对应关系的。易言之,当我们认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为抢劫罪的法定刑时,我们同样也不能否认,“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组合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同样,上述司法解释中“量刑幅度”的概念亦可作此理解。所以,问题的关键转变为我们在罪与刑对应的何种程度中解释“法定刑以下”最为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裁判原则。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罪名说”、“罪行说”和“刑格说”三种不同的认识。
首先,“罪名说”认为应当以罪名为基础来确定减轻处罚规则中的“法定刑”,无论某一罪名中有几个量刑档次,各量刑档次所组成的整体乃为该罪名的法定刑。刑法第62条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处罚,是指在整个罪名刑罚幅度以下处罚。[5]“罪名说”认为法定刑针对整个罪名而设定的,是抽象的,而不针对具体罪行,其表征的是立法者对该类犯罪总体的否定态度和评价。
其次,“罪行说”认为法定刑应当是针对具体罪行而设定,“在某一罪名的法定刑分设几个刑罚档次的场合,这些不同层次的刑罚幅度,分别是针对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表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因而是具体的。对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有该行为所该当的具体刑罚幅度才是它的法定刑,而不可能是整个罪名的刑罚幅度。”[6]同时,该说的支持者认为,法定量刑幅度的界定不应再做细化,不能将组成一个法定量刑幅度的几种不同刑种曲解为几个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7]以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为例,针对不同的伤害程度,该罪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个量刑档次。根据“罪行说”的观点,当某一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罪该判处死刑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时,其宣告刑应当在该行为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也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选择。而非在管制以下判处,或者选择死刑之下的无期徒刑。该说为目前学界解释减轻处罚规则“法定刑”概念的通说。
最后,对法定刑概念在更加精细的程度中加以界定的是“刑格说”。依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名不同量刑档次法定最低刑的设置,共有11种规定,即死刑、无期徒刑、10年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这11种法定最低刑就形成了10个罪刑等级,每个刑罚等级之间所形成的落差就是刑格。[8]“刑格说”认为,在我国刑法规定若干不同刑格的情况下,一个“罪行法定刑”内可能包含若干个刑格,所以,应以某一犯罪行为具体应适用的刑格为基础考虑量刑情节。[9]该说将罪行与刑罚的对应关系进一步细化,强调在更加精细的范围内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以使减轻处罚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以确保最终宣告刑与犯罪人的罪责相适应。
以上三种学说总体上是依据罪与刑对应的不同程度而对法定刑概念做出的不同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罪名说”将某一罪名刑罚设置的整体作为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在同时存在数个量刑档次时,以最低一极量刑档次的最低刑作为减轻处罚的“基准”,在此之下选择宣告刑。这种模式显然会造成宣告刑畸轻,从而使刑法裁量偏离罪与刑应然的对应关系。而“刑格说”则又失之繁琐,将法定刑界定为某一确定的刑格,使得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囿于两个相邻刑格范围之内,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减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价值。而通说“罪行说”也并非完美无暇,其认为当数刑种并存于同一量刑档次时,依然严格以该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基准”,在法定最低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这一做法也将面临来自以下三个方面的责难:其一,该说可能造成量刑畸轻,轻纵犯罪。以抢劫罪为例,某人杀人抢劫,罪该判处死刑,但由于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罪行说”的观点,该犯罪人的最终宣告刑应当对应的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内,也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选择。这一明显畸轻的宣告刑使得“罪行说”不得不接受一个十分吊诡的局面,即严格“依法”进行的刑罚裁量竟然会有罚不当刑,轻纵犯罪之虞;其二,该说可能造成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罚。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单一量刑档次的犯罪,也即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定中不存在“下一量刑幅度”,这种情况该如何减轻处罚,“罪行说”并未言明。例如,刑法第115条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罪,法条仅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个量刑档次,对于该罪应如何减轻处罚,立法的阙如留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罚的局面;其三,可能造成“无刑可减”的司法裁判尴尬。例如某一仅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对应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对其减轻处罚,就要在管制之下选择宣告刑,可是管制之下已无主刑,那么是减为附加刑?抑或突破法定管制时限减为3个月以下的“管制”?还是直接免除处罚?学者们的观点依然莫衷一是。司法裁判由此也遭遇了“无刑可减”的尴尬局面。
二、“二次量刑”理论之提倡
正所谓“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的没有缺陷才是智慧。”[10]上述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及学说观点的检视和反思是为了进一步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认为,法定刑表征的是罪与刑的对应关系。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应关系依据不同的刑罚裁量需要可以作不同程度的解读。其可以是立法者对某类犯罪的总体态度和评价,也可以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行所对应的量刑档次,还可以是相对确定的某一刑种或刑期。而对于减轻处罚规则中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应在第三个层面中去加以理解。因为,量刑的前提是确立事实,越过事实本身抽象地讨论法定刑之确定,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量刑的一般步骤表现为:“基准刑的确定以及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并最终确定宣告刑。”[11]那么,减轻处罚便暗含在前一刑罚裁量基础之上予以减轻判处之意,也即“减”必有所可“减”。而对应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一刑罚裁量过程正是产生“法定刑”的过程,因此,经过一个刑罚裁量过程得到的“法定刑”应当是具体的、相对确定的,而不再是概括的、抽象的。否则,之后的“减轻”刑罚裁量便会陷入不着边际,无的放矢的境地。而且,“具体犯罪的质与量的规定性是法定刑据以确定的基础。这也是由罪刑关系所决定的。”[12]在减轻处罚制度中,抽象的、概括的法定刑概念极易导致量刑畸轻的情况出现,只有某一罪行对应的具体的刑种和刑期的规定性才可昭示法定刑概念在减轻处罚制度中的规范性。
笔者将上述得到“法定刑”的刑罚裁量过程及之后减轻处罚确定宣告刑的过程称为“二次量刑”。在“二次量刑”过程中,第一次量刑仅是概括性的刑罚裁量,即对刑种或法定刑期幅度的选择。其裁量的结果是将某一刑种或某一刑期幅度确定为“基准刑”,也即刑法第63条第1款所指的“法定刑”。而第二次量刑则是在此“基准刑”的下一量刑幅度选择宣告刑。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二次量刑”的做法应被采纳和提倡。较之“罪名说”、“罪行说”以及“刑格说”,该理论的优越之处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
首先,“二次量刑”理论有效的避免了“罪行说”可能出现的罚不当刑,轻纵犯罪的刑罚裁量情况。由于“第一次量刑”在罪与刑对应关系的更加精细的层面展开,所以之后的减轻情节并不会使宣告刑出现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同样以上述抢劫杀人的案件为例,第一次量刑为概括量刑,即综合除减轻情节外的其他犯罪情节对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种进行选择,结果为死刑。第二次量刑即在死刑的下一刑罚幅度内选择宣告刑,根据该罪的刑法规定,最终宣告刑为无期徒刑。对于罪行极为深重的抢劫杀人犯罪分子,较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裁判结果,无期徒刑的结果显然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也更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上述“罪行说”面临的第一个“责难”被“二次量刑”理论很好地化解了。
其次,“二次量刑”理论有效地缓解了单一刑罚档次减轻处罚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刑罚裁量标准不一,以及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刑时减轻处罚“无刑可减”的司法混乱和尴尬。依据“罪行说”,只要刑法对某一罪行仅规定单一量刑档次,无论该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如何,减轻处罚时均在该法定最低刑以下选择宣告刑。这对于像放火罪那样仅存在单一量刑档次,且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来说,无疑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二次量刑”理论由于并不当然在整个量刑档次的“最低刑”以下选择宣告刑,从而大大减少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同理,“二次量刑”理论的存在也有效地减少了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时,“无刑可减”的尴尬局面的发生。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发现“二次量刑”理论的刑罚裁量结果更加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解释还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都应当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任何违背该原则的理论和解释都应当被认为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由于 “二次量刑”理论中的第一次量刑已是对除减轻情节之外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量之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确定的裁判结果,在此基础上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的宣告刑是对上一裁判结果的“微调”,刑罚裁量结果的公正性和妥当性便有所保障。这样的量刑当然也不会背离罪与刑的应然对应关系。
针对“二次量刑”理论可能面临的“混淆‘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诟病,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是不同的刑罚裁量措施,二者刑罚裁量的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是对规定量刑幅度的突破,即在罪行对应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宣告刑;而后者仅是在罪行对应的量刑档次内选择较轻的刑期作为宣告刑,其并没有突破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有确定刑期规定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易于理解,而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其实同样如此,对于死刑的从轻处罚可以为死刑缓期执行,而对死刑的减轻处罚则不能为死缓,而应直接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差异也是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有无法定刑突破的体现;对于无期徒刑,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宣告刑均应为有期徒刑,然而,为了体现减轻处罚更加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无期徒刑可减为15年有期徒刑,而无期徒刑从轻处罚的宣告刑则应为 20年有期徒刑。
三、管制以及附加刑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二次量刑”理论并不否定刑种的减轻,例如犯故意伤害罪的,经过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刑为拘役的,第二次量刑在拘役的基础上减轻处罚,选择的宣告刑应为管制。而非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应减为“1个月以下的拘役刑”。[13]因为,笔者认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刑罚法律均有明确的最高和最低刑期规定,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数罪并罚,需要突破刑法的一般规定,也应当有法律本身来予以规定,而不能在司法个案的刑罚裁量中随意的突破。那么,剩下的问题便是,当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行为管制,以及主刑伴随有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况,我们应当如何减轻处罚。
(一)管制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的量刑档次共有163个。分别表现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20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9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8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0个。[14]对于这些量刑档次涉及的犯罪行为,倘若综合减轻情节外的其他犯罪情节进行的第一次量刑应当适用管制的,那么第二次量刑应如何减轻,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管制减轻处罚时,可以处3个月以下的管制。”[15]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减为附加刑。该论者进一步指出,“由于刑法第56条明文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对于罚金与没收财产则没有类似规定,故应选择没收财产与罚金。”[1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减轻处罚的,可以直接免除处罚。[17]笔者赞同应当免除处罚的观点。但是笔者之所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免除处罚,并不是因为“无刑可减”,也同样不是其具备了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是因为,管制是我国刑罚主刑中处罚最轻的刑种,其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收监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刑事犯罪人。而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同时又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低,依据我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且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时,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分析,都符合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的条件。
对于“减为3个月以下的管制”的观点,与前文拘役减轻处罚不可为“1个月以下的拘役”一样,这种减轻方式是对刑法规定的刑种期限的突破,不应采纳。而对于管制减为附加刑的观点,持该论者多是从主刑与附加刑轻重比较的角度,论证附加刑轻于管制,从而得出管制减为附加刑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减轻处罚”。[18]然而,笔者对此不以为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标准并非他们之间轻重程度的绝对比较,而在于立法和司法中是否主要适用、附加适用,即主刑是对犯罪分子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而附加刑是补充适用、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19]“主刑与附加刑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刑法规定主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规定附加刑的依据是犯罪客体的性质和犯罪自身的特点。”[20]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刑擅自减轻为附加刑的做法混淆了我国刑法分则针对不同罪质和罪量配刑的差异性及规定性。而且,笔者认为,对于某些附加刑,如没收财产,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并不一定轻于 3个月的管制刑。所以在该种情况下,擅自将管制减为没收财产的做法同时也背离了减轻处罚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附加刑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依据我国刑法第34条之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1]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当主刑减轻适用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刑罚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 [22]然而,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罪名适用附加刑的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减轻处罚后是否应当适用附加刑和如何适用附加刑的疑问。
1.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处罚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其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且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严格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独立适用的场合,减轻处罚后是否依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要严格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若法定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依然存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则可以继续判处刑期更短的剥夺政治权利。[23]当基准刑没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不存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时,则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还继续适用刑期更短的剥夺政治权利;在附加适用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随主刑刑期的变化而调整,但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依据刑法第57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在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时,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应有变化,依然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二,在拘役减为管制的情况,刑法第55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而刑法第58条规定,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拘役执行期间。倘若不注意两种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方法的差异,有可能会造成如下的量刑混乱:根据“二次量刑”理论,第一次量刑后的基准刑应为拘役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而减轻处罚后第二次的量刑选择的宣告刑为管制2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样一来,虽然主刑减轻了,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却可能无形中加长了。因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前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最短刑期为 13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剥夺政治权利1年),而后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2年。所以,当主刑由拘役减为管制且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我们应当注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计算的差异,以免出现上述“减轻主刑,加重附加性”的情况。
2.罚金刑的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罚金刑的立法规定,罚金刑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1)单科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处罚金;(2)并科罚金制,其又包括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情形。前者表现为犯某某罪,处以某主刑,可以并处罚金,而后者表现为犯某某罪,处以某主刑,并处罚金;(3)选科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判处某主刑或者罚金;(4)复合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判处某主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4]其中单科罚金制比较特殊,其系刑法分则专门针对单位犯罪而设的刑罚处罚方法,单处罚金并不是轻刑的标志。所以对于单位犯罪单处罚金并需要减轻处罚的情况,不可直接免除处罚,而应依据“二次量刑”理论,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而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罚金刑的减轻处罚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即减轻处罚后是否适用罚金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依据基准刑下一量刑幅度的立法规定判处。当基准刑没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并未规定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刑的,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附加适用罚金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但减轻处罚后罚金刑的数额不应低于1000元。[25]
3.没收财产刑的减轻处罚
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罚,依然遵从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则。对于某些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幅度有没收财产规定,而较低法定刑幅度中没有任何财产型规定的情况,当减轻处罚适用较低法定刑幅度时,不应在宣告刑中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刑。而对于法律没有必须判处或不可判处没收财产规定的其他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对于有学者主张在没收财产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应当“酌情减少应当没收财产数额”[26] 或者免除处罚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没收财产存在没收犯罪人个人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两种情况,但是,“酌情减少应当没收财产数额”的做法还是有混淆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之嫌;并且,较之罚金刑,没收财产属于重刑。这一点从附加没收财产刑的主刑多为重罪中也可体现。所以,对没收财产减轻处罚不宜直接免除处罚,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1]根据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型”故意杀人案件中,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有“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等情形,量刑不均衡现象由此可见一斑。参见李玉萍:“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0日,第6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3]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版,第295页。
[4]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5]吴学斌、王声:“论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6]程宗璋:“浅谈量刑情节与法定刑——兼与吴学斌、王声同志商榷”,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7]王志祥、袁宏山:“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分析样本”,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