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特征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1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女性暴力犯罪的诱因也层出不穷。但在大量的实践调研中,都表明其最大诱因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对女性犯罪的影响具体体现在部分女性犯罪的“恶逆倾向”。经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犯罪对象一般为对自己施加暴力的家庭成员,所以,此类犯罪社会危险性并不高。本文将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家庭暴力诱发女性犯罪的原因及家庭犯罪的防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

关键词 ]家庭暴力;女性犯罪;诱因

我国女性犯罪中,暴力型犯罪逐年上升,且其中大部分犯罪是针对家庭成员的暴力犯罪。女性作为暴力性相对较弱的性别,其暴力型犯罪有一定的特征。这其中包括女性在犯罪中的双重身份,即承担受害角色的同时,拥有害人的角色。这体现在绝大多数女性暴力型犯罪都建立在此前被施暴、欺凌等情况下,所作的一种过度“自卫”表现。还有部分人是在长期受尽折磨与虐待后,产生极度的绝望感而酿成最后悲剧式的结果。在这一部分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大部分是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才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这种犯罪行为与一般的暴力犯罪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犯罪也较小,最终导致此种暴力行为的发生某种程度可以看作是“延时防卫”。而正因为此种“防卫”,或者说由于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女性心理方面的改变导致的过激行为,是不被我国现有法律所正面评价的,所以此种暴力犯罪才更值得社会给予更高的关注。

家庭暴力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属于一个关键因素。由于其同时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及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都比较类似,大多数界定中都包括一定形式的身体、精神及性暴力等,并将家庭暴力视作一系列具有控制性的连环行为,而并非前述的单一行为。据此,家庭暴力有其有别于一般暴力的特征。首先,一般家庭暴力的发生都在隐蔽的家庭场所,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不论施暴者,抑或是被施暴者本身则把此类行为看作“家丑”,或者是“家庭内纠纷”。这导致家庭暴力被隐瞒于社会监督或法律救助的范围外,并更容易产生经常性、反复性家暴情形。再者,家庭暴力并非单一伤害行为,也不同于一般暴力犯罪的目的性、瞬时性。家庭暴力双方因处于亲密关系中,并在空间上也处于长期互相暴露的情形,所以其暴力形式更加多种多样。因施暴者可基于长期惯性,或某种概括目的对被施暴者进行一连串的伤害行为,其中包括:身体暴力、精神伤害、冷暴力、性暴力等。这是家庭暴力中“暴力”界定的关键。最后,家庭暴力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而且具有长期、反复的特点,所以其行为后果及其严重。会造成被施暴女性身体及心里各方面的不可修复的伤害,长此以往,当暴力达到一定限度,女性有可能产生一种在绝望中求生的逆反行为方式,最终导致女性暴力性犯罪行为的产生。

家庭暴力一直以来在女性暴力犯罪中都是重要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问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在513分调查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有62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制造了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危及社会安危的恶性案件多起;有41人被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另外,陕西省女子监狱对家庭暴力犯罪进行的调查中,杀夫型犯罪占63%,而其中有一半的人曾遭受家庭暴力。以上事实都进一步表明,家庭暴力犯罪与女性暴力型犯罪的联系。而家庭暴力引发女性暴力型犯罪的原因又只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社会的性别结构中,女性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在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的地方,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更是难以得到保障。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过后,自身不愿将“家丑”宣扬,即使“宣扬”,也很难获得周边人的支持和理解,这会进一步恶化被施暴者的处境。第二,女性本身应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这种定义是根据女性的社会角色及生理构造所决定的。但女性在面临突发状况或是压力情形下,更容易产生情绪波动及危险心理,而在反复、强烈的刺激下,部分就转化为女性激情犯罪。第三,女性对待家庭暴力的态度及反应也会决定自身陷入暴力的怪圈。2家庭暴力中一部分女性会由于对家庭的眷念,对丈夫的依赖和对儿女的不舍,产生侥幸心理。总以为自己有能力或义务为家庭去忍耐,或者认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只是一时的。这种心理从某种程度上会为长期循环性的家暴埋下罪恶的种子。这种说法并非将家庭暴力的发生归责于受害人本身。而是说长期的压抑以及退让也是造成最终以突破法律界限行为进行反抗的一个因素。

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诱因,笔者认为可以从源头处对家庭暴力行为施以规制。首先,可从立法角度,将家庭暴力行为和一般暴力行为相区别,并对家庭暴力进行合理定义以及考虑其延展性。特别是在家庭暴力获得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完善相关司法主体并明确此类司法主体各自职能,使家庭暴力的保护除开传统的家庭救济、行政救济外,介入有效的国家强力救济。其次,从社会舆论及社会力量出发,应多宣扬家庭暴力和普通家庭纠纷的区别。让民众对此类暴力行为有一个客观正确的认识。而并非以往舆论一致将普通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相混淆,导致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很难及时得到身边力量的救助,这也变相加重家庭暴力对社会和谐的影响。家庭暴力的提前防制能有效应对其所导致的一系列恶劣的连锁反应,对女性暴力性犯罪的研究和关注更要求社会能从根源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作者简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注释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社会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安宁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在我国,家庭暴力古已有之,只是这种暴力以“家庭”为庇护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家庭暴力不仅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中国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造成了受害人生理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如何遏止家庭暴力、制裁施暴者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述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推残和压迫等方面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待等。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婚姻法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大体上可分为情感暴力,性暴力,躯体暴力和家庭冷暴力。以上情况若单独发生被称为单一家庭暴力;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同时发生被称为综合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家庭暴力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冻饿、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

第三,家庭暴力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的暴力、持续性的暴力、长期的暴力,以及偶尔性的暴力,它们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特定性。

第四,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家庭暴力危害后果尽管绝大多数表现为伤害,但显然也存在着比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伤害一般可分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有;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的特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制订《反家庭暴力法》,才能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基基础。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家庭暴力的数量逐渐增长,它已成为人们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封建传统的思想根深蒂固。历史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复苏和抬头,男女不平等观念在事实上仍然存在。贯穿数千年的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将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并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父为妻纲”“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至今,依然崇尚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家庭。

第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完全平等。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标准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比自己各方面优秀的男性,而自己心甘情愿地默默奉献于家庭。

第三,残酷的现实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方面原因。离婚的妇女在社会上依然遭受社会的歧视,尤其是带着小孩的单身妈妈,既当爹又当娘的角色冲突。毫不留情的事业竞争,使他们心里交瘁。这种残酷的现实使具有离婚年头的女性望而却步。生活节奏的加快带来的情感交流减少也是暴力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罪魁祸首。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是家庭暴力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之一。丈夫在外寻欢作乐,丢下妻子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离婚不成时,丈夫单独或与第三者共同对妻子进行人身伤害,甚至实施杀人犯罪。

第五,法治原因。一是立法上的缺失,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措施,有些规定可操作性、针对性不强。二是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节薄弱,相关保护法没有相应的执法保障机制。

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甚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法制宣传和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法律援助力度不强。

第六,父母对子女的溺爱是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有许多家庭中的父母对子女过分地溺爱,孩子要什么就给什么,导致孩子目中无人、养成好吃懒做的坏习惯。当父母对其管教时就对父母顶嘴、谩骂,甚至实施严重的暴力。

三、现行法律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缺陷

1、缺乏整体、系统性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制裁措施不利,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一些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处理。真正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也很少。

3、欠缺预防措施。现行法律大多是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而且常常是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拒绝给与救助。200

4、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暴力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即使能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实际执行。

四、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几点措施

之所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下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尽快制定《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制订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实践证明,家庭暴力立法时控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已具备了制订《家庭暴力防制法》的条件。

第二,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含义与范围。现实中,家庭暴力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表现为对肉体的伤害,大多数情况下还表现为精神上的折磨和压抑;不仅有作为的手段,还有不作为的手段;不仅表现为肉体、精神的伤害,还表现为性暴力;不仅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更表现为持续性、不严重的暴力行为。

第三,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加之受社会舆论、传统文化、资源匮乏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认定、处罚“三难”。虽然离婚是摆脱暴力的一种有效办法,但对于我国女性而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事情。

第四,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法律意识。首先要大力开展尊重人权,保护个人权利的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女权意识和男女平等意识。其次是要全面提高女性的素质,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先决条件。

第五,应建立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应做以下努力:要建立社会求救系统,须设立妇女避难所,须建立妇女技能培训基地,还须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伤情鉴定,同时对“软暴力”问题,更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家和万事兴”,有效制止家庭暴力,有利于构筑和谐社会。我们要全方位、多层次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作者:太香花

[1]龙著华.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规制[J].行政与法,2002,(3)

[2]刘萍.浅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J].桂海论丛,2005,(4)

[3]王引.对家庭暴力特点、表现、对策的探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4]沈美娟.试论家庭暴力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5,(1)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妇女;家庭暴力;司法

伴随着经济转型,政治改革,文化碰撞,婚姻伦理关系失范家庭暴力事件日益增长,不仅侵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冲击着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会影响到下一代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日益提高对家庭冷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以司法机制为核心,全社会联动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平台势在必行。

一、家庭暴力的概况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家庭暴力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院还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指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伤害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据妇联的调查显示,女性遭受的家庭暴力远比男性遭受的家庭暴力比列要高很多,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历史、文化、心理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形成具有历史性

家庭暴力不是一个时代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几个世纪面临的难题,在封建时期,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男女之间的地位主次,荣誉高低,报酬多寡,权利先后往往不是根据个人能力强弱及社会贡献多少为判断标准,更大程度是以性别和身体强度来评判,妇女缺少法律上被赋予平等的权利,她们怀孕,分娩等生理过程,使得她们的精神削弱,体力降低,传统的男权主义与妇女的依附心理,是直接催生出家庭暴力的最合适的温床[1]。在家庭纠纷发生之时,男性面对妇女的反抗情绪及逆反行为,他们会认为自己的权威形象受到质疑,自身的中心地位受到挑战,“三重四德”的传统思想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影响着他们对妇女的态度和行为,通过经济控制及身心制裁以达到控制妻子、巩固自己家庭地位的目的,历史遗留的观念及传统形成了妇女逆来顺受的习惯,妇女在维权及救济方面往往无从下手,不知所措。

2.家庭暴力的实施具有隐秘性

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环境一般较为封闭,初期无法被观察,受暴妇女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想法在更大程度上选择了包容和沉默,她们自身法律修养的滞后及对司法救济途径的生疏也让她们寄望于男性自我反思,良心发现来改变施暴行为,家庭暴力在苗头性阶段没有被有效制止,施暴人较少会主动意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他们更不会受到教育及相关惩罚,把家庭暴力完全“家庭化”的现状使得司法干预,社会调解等第三方救济难以入手,受暴妇女在承受暴力的同时确是有口难言,心理压力进一步上升,引起心理异变。

3.家庭暴力的升级具有极速性

对于在男女平等的呼声中成长起来,当代女性有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思,希望摆脱传统女性软弱的特质,但长期受到丈夫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呈现“受虐妇女综合征”特征,她们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男性,在长期挨打中变得沉默及无助,如果情人挑拨等外部因素刺激妇女的神经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妇女就会以牙还牙,采取极端的手段进行自救或者报复,在云南某女子监狱调查就显示,1.1%的女性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是即时反抗的,多少人选择在其食物中投毒或施放安眠药,或趁对方熟睡,醉酒后用木棒、砍刀将对方杀害或重伤[2]。一场没有硝烟的家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争夺战争在暗流涌动,在权威与反权威、控制与反控制的博弈中,家庭暴力极速升级并严重化,妇女常常在家庭暴力当局中成为升级者和爆发者。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分析

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仅直接体现在妇女受到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更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发展、家庭的和睦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序,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不容小觑。

1.违反法律法规。

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本身是已经或将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而遭受暴力的妇女精神上会感到折磨,长期生活在冷漠、紧张的气氛中,导致她们心情抑郁或精神上的崩溃,在找不到正当解决途径、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选择杀人等非理性方式解脱,使得她们触犯法律,这恰恰没有帮助妇女摆脱家庭暴力对自己的伤害,事实上是把妇女推向深渊,在法律制裁下、心理阴影下度过余生。

2.破坏家庭稳定

长时间受到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伤、破坏,直接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会加剧问题儿童的孤僻、封闭行为,加重儿童的焦虑、恐惧、自卑等不良情绪,无知及无畏会使他们尝试使用暴力行为或破坏发泄感情,以至于他们的身心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变成问题少年,甚至可能敌视和报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影响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中的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否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家庭的不和睦促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的形成,使得家庭得不到解决的矛盾通过社会行为表现出来,妇女报复及问题少年也提高了社会犯罪的几率,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们,往往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冲击。

二、反家庭暴力的司法现状

反家庭暴力虽然在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全国与地区并存共治的局面,在总则中也是被禁止的情形,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司法上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取得的成效还不明显,司法面临的现状也令人反思。

(一)联动局面未能形成

全国妇联、、最高检、公安、民政、司法和卫生部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已经将家庭暴力纳入了110警务工作之中,但是在实际事件处理过程中,警察接到报警案件后只进行了说明及劝解,当做一般的家庭纠纷来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问题上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让家预工作失于软,流于宽,事实上家庭内冲突的作用与权力关系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最小化,因为谁也不可能忘记它们在国家中的重要性,无论他对家庭的看法是多么的温和[3]。就被害人而言,许多家庭暴力问题受害者甚至不知家暴是一种违法行为,妇女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即使有些人知道家暴法,也不知具体如何应对[4],受害妇女自我防护意识的淡薄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取得保障自身权利的希望落空。

(二)家暴理念存在分歧

对于“家庭暴力”的理念各不相同,各国各地区法律法规在家庭暴力主体及类型的界定有着差异,司法实践也存在区别。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家庭暴力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涉及到前配偶,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研究表明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常见于有或有过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如离异夫妻之间,恋人或曾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调查表明,恋人之间和离异夫妻之间暴力的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远超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频繁程度和严重程度[5],对于同同居女友实施暴力是否也能够来适用家庭暴力法去调整,虽然在实践之中也能基于各种侵害类型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但统一的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无疑会对受害人提供更为便利及全面的保护。另外,家庭暴力类型上有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及性暴力等分类,就如其中的性暴力而言,法学界对“婚姻关系内强迫算不算犯罪”这观念有着分歧,在司法实务中使得类似案件判决大相径庭,如: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案及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婚内案审理判决[6]。为了给予司法实践思想指导和智力支持,就应对家庭暴力理念进行体系化的分析,了解各国家庭暴力之共性,为我国家庭暴力理念提供新思维。

(三)法律维权面临的挑战

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裁判的机构,以审判为主要职能,原则上审判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会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对妇女的人身、财产及精神保护,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直接决定了审判结果,对受暴妇女影响极大。

1.人身保护令制度不够不完善

人身保护令的推及实行以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取得了一定成效,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了弱势处境的妇女,但人身保护令保护时间不长,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中缺少临时应急性救济措施,妇女对其执行效果不信任,或基于害怕施暴者对其报复,或基于舆论影响,往往申请的数量较少,实际受惠者数量不多[7]。

2.证据制度不够不完善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这使得在人证方面缺少证明,即使有亲友等知情人也会因为多种因素拒绝作证,受暴妇女遭遇到精神及性暴力时,其证据证明材料不仅收集困难,更可能会涉及到收集证据手段不当而被排除。

3.个人财产制度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妇女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也对受害人财产利益所作牺牲应加以照顾与补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却得不到支持,理论上婚姻是基于家庭关系,经济独立和生存而组织的,不需要以离婚为前提出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保障已婚期间内的精神权利,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引起施暴者的注意,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对于司法效果来说也更为温和,令人接受。

三、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探究

基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结构及社会现状,家庭暴力已经不再是个人私事,它关系到法律问题、人权问题、平等问题,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调配合,综合治理,以司法机制基石,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大联动格局才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加强普法宣传,促进联动防治局面形成

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利,是全社会共同需要攻坚的课题,加大在各个领域内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思想进步,形成统一认知极为重要。实际上,执法机关不愿过多介入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家暴惨剧愈演愈烈,对此加强公权部门的深度培训尤为关键,可以对公检法加强性别文化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维护妇女权益意识,要求施暴者到社区指定地点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让其反思改正,妇联搞好素质教育培训,鼓励女性特别是贫困妇女、流动妇女加强法律素养,掌握就业技能,提高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8]。公安机关在接到求助电话及求助妇女时候,首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当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或违反法院签发令时,公安机关可以拘捕施暴者提交公诉机关;各委员会,单位,社区可以营造反家庭暴力文化氛围,利用“三八”妇女节及“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举办社区活动,给予妇女充分心理支持,提升妇女法律维权意识。加强法治宣传,拓宽解决家庭暴力的途径,构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全面配合格局,促进妇女自主性救济与多方救济结合,形成联动防治机制,切实将家暴问题分析清,解决好,处理掉。

(二)发展家暴理念,完善案列指导制度

反家庭暴力理念经过多年来的学术研究及司法论证,家庭暴力应该去“家庭化”,它不再只是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事实婚姻家庭或至同居及同居家庭;对于实务中家庭暴力施暴类型案件判决不同的问题,可以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避免同类型案件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理念不相同而出现判决大相径庭的局面[9]。

(三)健全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施暴者也要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这些法律规范都比较抽象,对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进一步完善、健全反家暴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使得反家庭暴力有法可依。

1.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

通过立法明确人身保护令,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应说明,扩大裁定内容,增加迁出令、给付令,禁止令和财产等保护令种类[10],保护好整个诉讼阶段妇女的居住权、生命权,保障受害妇女享受到医院诊疗、心理治疗及避难场所等救助,保全在诉讼过程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为妇女提供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2.完善证据制度

家庭冷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在证据采纳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家庭暴力基础性证据的关注,日记,伤情照片,保证书,报警记录及专家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证词等证据,对证据认定的态度应当适度灵活,对偷拍,诱导等获取的证据应全面看待分析,合理采纳接受,避免陷入机械法条主义的陷阱中。

3.完善财产制度

完善财产分割及补偿制度,建立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补偿机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施暴者而造成的身体及精神医疗费用由施暴者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可以适当做出精神费等补偿性费用,对于妇女在家庭工作中贡献并导致其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生活质量降低,在财产分割应受到照顾,肯定妇女的家务劳动,避免妇女离婚生活陷入困境。

在我国,系统全面的专门防治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立法还没有出台,这使得公检法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欠缺统一的执法依据,私立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联合协作协调度不高,对妇女相关保护措施难以落实,因此确立以司法机制为核心,通过全国性统一形成反家庭暴力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闫玉,姚玉香.性别文化视阈下我国婚姻伦理的失范与重建[J].武汉大学学报,2013(1):118.

[2]王俊,王东萌.家庭暴力中女性以暴制暴的犯罪成因[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1):93.

[3]毛兴贵.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322.

[4]吴慧敏.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成因及应对举措[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1):72.

[5]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2012(2):46.

[6]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2012(3):11.

[7]陈苇,段伟伟.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实证研究[J].河北法学,2012(8):36.

[8 陈武文.浅析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3(2):290.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家庭暴力;原因;解决方式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一)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受暴者的人身权利,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性权利等

很多学者不承认“精神暴力”这个概念,因此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仅仅是他人的身体权利,而不包括对受暴者人性和心理上的伤害。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这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了。

(二)施暴者在客观上对受暴者实施了肉体与精神上的折磨、伤害、或压迫等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

作为主要是指通过殴打、捆绑、禁闭残害等积极方式;不作为的方式,即“冷暴力”。“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残害等暴力方式解决,而是表现为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

(三)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

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更加注重的是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关系维系的家庭。其他国家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文化的,同时,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扩大,只会导致法与法之间的冲突,降低法律的严肃性与执行力度。因此,把与家庭无关的暴力主体纳入到家庭暴力是不可取的,将其主体界定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更为科学、合理。

(四)家庭暴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但涉及不到过失的问题

家庭暴力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如开水烫、烟头烫、火烧、灌农药,更有甚者甚至发展到泼硫酸及用刀斧等利器伤害器官等手段,决定了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在我国30%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最突出的表现为婚姻暴力中的“夫对妻”的暴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从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情况来看,家庭暴力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至2008年,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的62%,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其中的30.1%;在2009年,上述比例分别达到了65%和33.4%。根据对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进行的调查分析看,受暴者中92.6%为妇女。从受暴者的文化程度、职业构成上看,小学、初中学历、无职业的占68.5%。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根据近期抽样调查显示,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农民、个体私营者家庭,在干部、教师和法制工作者家庭也是屡见不鲜。并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但在现实中大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对家庭成员进行身体的伤害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绝大多数人知道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但对家庭暴力没有确切的法律上的认识。而对家庭中子女的家庭暴力,65%以上的人不认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45%的人仅仅觉得夫妻间才存在的家庭暴力。调查对象中,5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只是家务事。从居民的回答中不难发现,大多数人都不是十分理解家庭暴力的含义,只是从片面去理解,所以当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时,不能准确的认识,更不能找到准确的解决方法,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资料显示年仅来自金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数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11月25日,夫妻纠纷引发的家庭暴力接警共有542起。这也就意味着,在金华平均每天大约有2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在对部分市民的询问中发现并没有多少人表示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我认为在因为大多数人将家庭暴力归类为“家务事”所以并不太愿意向外人透露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事实,而且家庭暴力往往是偶然发生,大多数受害者往往不会因为一次的家庭暴力就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往往寻求法律帮助的受害者已经是遭受了多次家庭暴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严重,大多数人认为这样的情况是管教孩子,无可厚非。

三、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的和谐安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团结。随着家庭暴力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问题,它引起的社会危害也就越来越深广了。为什么在社会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仍然会存在家庭暴力?就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我们认为既有历史和社会原因,还有相关法律制度等原因:

(一)历史原因

家长制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本质原因。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里,作为一家之主的男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在这样的社会里,妇女和儿童变成男性家长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性家长。男权思想的封建伦理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和家庭以男人为中心,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大到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或奴隶,丈夫可以对妻子为所欲为,而妻子对丈夫只负有顺从的义务。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妇女和儿童服从的格局。在男权思想支配下,很难把妻子和小孩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看待。同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和麻木,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也成为施暴者恶劣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

因此,家长制就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最本质原因。

(二)社会原因

1.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

除产生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外,对一些伤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暴力现象,一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把家庭暴力排斥在法的管辖范围之外。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危害认识依然不足,尽管家庭暴力性质可能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即“ 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它实际上是对家庭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认可态度。

2.维权意识不高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候往往选择了忍受而并非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施暴者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三)法律原因

1.反家庭暴力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惩处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我国法律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家庭暴力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往往作为自诉案件,采用“不告不理”方法,司法机关并不会主动介入干预。

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有可能成为双重受害者: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和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支出。因此,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不使其与一般的法律规则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技术上的一个难题。

(四)其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包括经济收入水平差别、教育水平差异、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以及施暴者自身有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或性格缺陷原因等等。

四、如何走出家庭暴力的困境

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起码的人权。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如何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该考虑也必须考虑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哪个部门和个人能够单独解决的,也不是短时间内能够解决的,它只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逐步得到改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加强对家庭暴力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

基于大部分人对家庭暴力的了解并不充分,首先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普法,让大家更加了解家庭暴力,从各个方面了解家庭暴力的法律特性,以及当自身面临家庭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意识。

(二)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

我国现有维护家庭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首先就要充分利用好这些现行法,为受暴者提供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也能够起到警示作用,能够实现对家庭暴力最有效的防范。

(三)立法上应该完善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刑法 量刑标准 入刑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第1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此外,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待、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从以上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涵义在世界范围的解释有所不同。欧美国家明确指出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以及受害人同时指出了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性暴力以及经济暴力也应当归为家庭暴力的范围,而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暴力的范围及行为,规定过于宽泛,容易让施暴人逃避法律的规制。

(二)家庭暴力的种类

从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进行分类,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身体暴力即指行为人对任何身体上的侵略行为,直接或间接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伤害的行为。而精神暴力主要包括冷暴力,性暴力,精神迫害。

(三)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全世界的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的家庭暴力绝对不是个别现象。广州市妇联1999年对于广州地区家庭暴力的一项问卷调查表明,有37.7%的被访者承认自己的家庭有暴力情况存在。该调查还显示。施暴手段出了采用传统的拳打脚踢外,还有用棍、绳、铁器等工具施暴,用冻、饿、罚跪等方法惩罚以及害。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个别地区达到50%,而其中95%以上的家庭是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近年来国内家庭暴力已经呈现出多发和高发的趋势。如今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豍

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从古有之,但从以上数据不难发现,我国当下的家庭暴力问题的广泛性高发性可能远超过去的任何时期,并且正在呈现上升趋势。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演变为一个全社会范围的普遍问题,在社会道德已经不足以改变这种社会问题的前提下,刑法对于这一问题及时的做出规制的行为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家庭暴力问题与刑法之间的关系

(一)家庭暴力问题的发生与现行刑法缺失的联系与内在原因

家庭暴力问题的发生有着复杂的原因,包括家庭成员之间性格的差异、家庭财务问题、家庭对于家庭成员的负担等等一系列现实原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家庭暴力问题的频频发生与现行刑法缺失之间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原因。

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禁止了使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在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也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发生家庭暴力可提出离婚,在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力制裁则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伤情轻微、施暴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因此处理力度较弱,致使施暴者过后变本加厉,无法真正的遏制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从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制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绝大部分只能依靠社会道德、社会治安条例进行教育,对于施暴者并未有实际的惩罚措施,对于受害人也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当受害人收到家庭暴力的侵害时,难以找到可靠的法律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让施暴者得以在下次施暴时毫无顾忌,甚至会变本加厉。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并未对于这种暴力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施暴者缺少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错误的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甚至不能规制家暴行为,施暴者心中缺少对与法律的敬畏也就使得家庭暴力行为一旦发生,只会一次又一次助长施暴者的暴力行为。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的现状

在法学界,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的研究重点多集中于民法、婚姻法等领域。其实,家庭暴力与刑事法律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对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理应纳入刑法学的视野进行评价。但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犯罪存在着立法上的缺失,具体表现在:从罪名的属性上来看,只有遗弃罪和虐待罪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家庭暴力犯罪;从刑罚配置上来看,没有一个专门性的家庭暴力犯罪刑罚配置体系;从法定刑的设置上看,制刑标准的科学性有待考证。因此,有必要健全家庭暴力的刑事规则。

我国目前刑法中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十分缺乏,首先,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罪名与家庭暴力行为相适应。只有遗弃,虐待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而这两种行为并不能代表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如上文所述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是复杂多样的。其次,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罪名与家庭暴力行为相适应也就导致没有完善的罪刑制度对家暴行为进行规制。最后,在立法与罪刑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刑标准与量刑标准也无法确定。

三、家庭暴力问题入刑的必要性以及完善

(一)家庭暴力问题入刑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缺少明确的规制上来看,刑法的明确规制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产生以及循环发生有着重要的遏制作用。从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的现状来看,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广泛性已经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对于家庭暴力问题最直接也是最快速的解决办法无异于让家暴行为入刑,在刑法中明确的规定何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以及何种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我国对于家庭暴力问题虽已在《婚姻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缺少严厉性,整治方法只能是教育、批评,缺乏刑法的强制性与刑罚的严厉性,从而导致施暴者产生法律无权干预家暴行为的错觉。而刑法规制在法律效力上有着以上法律文件无法比拟的优势。具体体现为刑法具有刑罚的惩罚措施,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在家庭暴力出现后,通过刑法的规制能够有效的让施暴人及时中止暴力行为,及时的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通过刑罚的形式让施暴人深刻的认识到家暴行为对于他人造成的伤害、以及暴力行为不只是与社会道德相抵触,同时也也是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行为。以刑法规制家庭暴力,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家暴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在根本上预防家暴行为的发生。

(二)家庭暴力问题入刑后的量刑标准

在家庭暴力犯罪的认定上,应以家庭暴力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在对婚内行为的认定上,认为在婚姻关系正常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宜作为罪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可构成罪或其他犯罪。在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上,认为应从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上、施暴人与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关系上、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上加以区分。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家庭暴力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应当考虑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在对家庭暴力正当防卫的认定上,认为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严格适用。在对“以暴制暴”者的量刑上,认为应从宽处罚。豐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量刑标准与原则,应当采取从重原则。由于家庭暴力问题在刑法上缺少管制由来已久,施暴者在初期对于家暴行为可能仍存在侥幸心理,无法在短期内对家暴行为起到遏制作用,且刑法的价值在于预防,防止某种行为的发生,并非一味的惩罚,对家暴问题采取从重的量刑标准有利于在短期内让家暴行为发生的频率减少,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问题。

(三)家庭暴力问题在刑法中完善

首先,要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适度改革,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这一类罪,适用于发生在家庭领域中所有严重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具体而言,应做到如下几点:

(1)明确家庭暴力的涵义,从刑法的视角对家庭暴力做出诠释,以便相关罪名的确立。

(2)细化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便于在刑法中对不同种类、程度的家庭暴力的行为分别作出具体的、相适应的刑罚。

(3)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刑罚规定应遵循“从重原则”。

其次,家庭暴力罪在类罪的基础上应当制定细致明确的具体罪名,如规定“强制堕胎罪”、“婚内性暴力罪“等。

再次,提高现行刑法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犯罪的法定刑。家庭暴力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明确,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施暴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提高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法定刑,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上,对家庭暴力进行具体的规制应做到如下几点:

明确家庭暴力的涵义,从刑法的视角对家庭暴力做出诠释,以便相关罪名的确立。

细化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便于在刑法中对不同种类、程度的家庭暴力的行为分别作出具体的、相适应的刑罚。

家庭暴力的特征范文6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法律救助;庇护所

完善而健全的庇护所,不仅要保障受庇护妇女的基本生存条件,而且要能够向受庇护妇女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医疗帮助、心理帮助和技能帮助。不仅能够医治她们受伤的身体还要安抚她们受伤的心灵,帮助她们分析现状,讨论今后生活的长远计划,并让她们看到安全稳定的未来。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妇联、司法、民政、医院、劳动等部门共同参与、相互配合 。

一、加大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宣传力度

由妇联组织在社会上广泛招募志愿者参与宣传、服务,把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宗旨宣传深入到每个社区和家庭,通过在社会的广泛宣传使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妇女知道离开家后有个地方可以去,提高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鼓励受害者走出家门,以行动反抗家庭暴力。而庇护所是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体系中一个很好的尝试,但要让受害妇女打破沉默、得到庇护,全社会都需要参与进来,帮助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正常运行。

二、为家庭暴力庇护所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以帮助前来求助的受害者支付各方面的费用。

昆明市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没有专门的政府拨款,只是借助社会救助管理站空闲的房间来接待要求入住的人员,工作人员由原来的救助站人员兼任,食堂也是公用的。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在短期内如果没有政府的专门拨款,可以利用妇联的影响力,争取一些社会力量,倡议支持妇女事业的社会爱心人士和当地企业捐款,成立一个基金会,帮助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

三、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建立专业工作人员小组

来反家庭暴力庇护所求助的受害者,一般都是身心俱惫,需要心理咨询师的安慰,在后续的工作中,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这些受害者还可能需要法律上的援助。因此,在条件的允许下,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应该招聘一定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此外,考虑到家庭暴力的不同特点和伤害的程度,应该建立针对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志愿者服务体系。比如,联系愿意免费为受害者服务的律师或其他的法律专业人士,并且与相关医院建立固定的联系为受伤者做医疗鉴定等等,要尽可能为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心理抚慰、伤害处治和法律援助。

四、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开展受害妇女互助小组

成立心理咨询热线、进行社区服务等途径为受害者提供生活和心理上的支持。受害者可以不必入住庇护所,也可以参加由庇护所定期举行的座谈会,大家自由交流,分享经验,互相鼓励,增强勇气与施暴者做斗争。

五、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应介入受害者的家庭矛盾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施暴者的不惩罚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纵容。针对昆明市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只对前来咨询或求助的受害妇女提供食宿、人身安全保障和心理安抚,但不干涉其家庭矛盾的做法,可适当做些调整。对前来寻妻的丈夫加强教育,对情节严重者要通知其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加强对施暴者的监督。同时,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除了依法惩处外,也应提供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服务。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对施暴者的教育可以很严厉但又具有一定的人性化,比起公安机关的介入更有缓和的余地。比如,把这些施暴者集中起来培训,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引导他们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采用有效的化解家庭矛盾的沟通模式,真正为妇女提供帮助。

六、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地址要保密

入住昆明市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受害者多数都是丈夫找来,请求受伤的妻子跟他们回家。施暴者总是很轻易的就找到庇护所,这样一来,庇护所并不能切实的帮助这些受害者,因为她们的身心创伤没有痊愈,更没有想好今后的生活应该怎样,也没有好好思考将来如何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丈夫前来寻人,为了息事宁人又不得不走,有可能回到家后会受到更严重的家庭暴力。因此,若是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体系的相关环节没有处理好,不但不会帮助到受害者,反而会让她们的家庭矛盾继续升级。所以,反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地址应该是保密的,要去庇护所的女性可以打电话给警局、社会服务部门或24小时热线寻求帮助。比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有约100个妇女庇护所。所有庇护所都是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开放。一般都没有明显的标志和门牌,其地址和电话也是保密的。事实上,对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地址的保密,也就是对受害人及其隐私的保护。

总之,在积极分析各类家庭暴力的特点、防范方式、处治过程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学科研究,了解家庭暴力施暴者和受害者的心理特征和产生暴力的根源。比如,在各类家庭暴力案例中,把频繁发生暴力的家庭定为服务目标,定期进行回访,帮助其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防止直至杜绝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现象。同时,借助媒体开设电话、互联网等救助平台,形成妇女儿童受侵害问题的举报、施救信息化处理机制,配备家庭暴力方面的电话咨询、心理抚慰等一系列相关服务设施。

参考文献:

[1]吉朝珑:“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研究”,《河北法学》,第27卷第9期,2 0 0 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