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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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1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地震惊着人们的心灵。根据1994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和正在经受磨难的群体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阐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渐频繁,受侵害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在解决的观念上很大程度尚未转变,认为家庭内部之事,不便处理或无法可依,使得当事人求助无门。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够研究并提供相应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侵权和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相关因素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行为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事件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属于违法和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用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因刑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的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三)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中西文化的历史传统性、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19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如对于婚内的理解,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对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有的国家以罪加以惩罚,而中国的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的判决也是相互矛盾。1995年姚某诉白俊峰案。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罪。1999年上海青浦法院对一起婚内进行审理,认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罪。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通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实现。

(四)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的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法律界定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阐释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兰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对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侣以及其他同性或者异性之间均认可,而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②在英国,众多的相关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男性为了达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与虐待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或终止后,而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具体作用对象可以是身体、性、情感甚至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对象的混合体,而施暴的具体行为则因具体施暴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与对象相关的行为”。

美国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与英国不同,美国学者普遍认为家庭暴力仅指 “发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而美国理论界对“暴力”较为权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见目的地对另一人造成身体痛苦或伤害行为”。某些国际组织对“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较为宽泛,联合国的1993《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就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上的伤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各国关于这种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两者,其他大致规定相同,而我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释。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阐释

(一)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阐释

我国理论界对家庭暴力的相关阐释有多种学说,其中以下三种学说较为权威与合理:第一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的间,行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胁迫手段,同时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对身体或者精神造成的伤害;第二种学说认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其行为对象范围较小,作用行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与暴力行为;第三种学说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无论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还是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界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法律明文对“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涵义界定的缺陷及笔者的见解

(一)我国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将“性暴力”明确规定为其中,这在保护妇女权益时缺乏一定的原则坚定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中,较多的是性暴力、待,这种暴力与虐待行为占据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内更是极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认,其曾经被丈夫实施过性行为,在农村,有12%的女性承认,其亦被实施过性行为。较多的事实都充分的说明了将性暴力行为明确的必要性,这是对妇女权益积极维护原则的有力坚持与落实,将性暴力规定其中,不仅从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从立法的高度保护了妇女权益。

我国《婚姻法》规定,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婚姻法》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诉权,但是其却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即 “导致离婚”,那么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就无法请求赔偿了吗?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对家庭暴力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这实际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诉权,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又变相的侵害到了其权利,附条件行使权力的条件一般均是义务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难道也是女性的义务?笔者不管苟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析该司法解释,我们发现,首先,该解释中没有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即“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再次,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传统的暴力圈内。

(二)笔者的个人见解

笔者在比较国内外立法及学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后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定义为:是指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为人,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论是对身体的、性的、精神的或经济上的),且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发生在曾经或现在有共同生活事实的当事人之间、(2)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者的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的权益及家庭关系、(3)家庭暴力须以施暴行为人的“故意”为条件、(4)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严重的后果)。唯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范围,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准确、统一和规范化,从而使执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让广大群众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从根上预防和遏制这一丑陋的社会现象,那么我们的社会才是美满和谐的。(作者单位: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祯、杨大文主编:《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01期。

注解: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笼统 反家庭暴力法

中图分类号:G923. 8 文献标识码:A

1家庭暴力的理论分析

1.1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

法学领域中的“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家庭暴力”,而应当是以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为依凭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界定的“家庭暴力”概念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2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1.2.1家庭暴力的观念原因

家庭暴力深层次的观念原因来自传统儒家的父权、夫权思想。据冯友兰先生的考证,儒家等百家都是从上古农耕社会演化而来,又深深扎根于其后的几千年农耕社会中,因此儒家的理念与“农业社会”密不可分。在农业社会、传统社会中,人的身体条件是一个至为重要的因素,男人有着无可置疑的优势地位,因此重男轻女、“夫为妻纲”等传统观念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1.2.2家庭暴力的现实原因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现实原因主要来自经济层面。尽管现代化转型淡化了男性的绝对优势地位,但由于男女在体力、思维能力、社会期望值等方面的天然性别差异,导致男性仍然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地位,这无疑为家庭暴力埋下了伏笔。

2家庭暴力立法存在的问题

2.1立法过于笼统、执行性不强

体系严密、数量庞大是我国法律的特点,失之笼统、缺乏执行性也是我国法律的特点,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尤其如此。比如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为防治家庭暴力现象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但仅仅这一句话在实务中如何操作呢?仅仅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却未规定任何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违反了法律,将面临何种后果?有学者说“没有规定后果的法条是一只没有牙的老虎”,此言得之矣。

2.2各部门法各自为阵,没有一部统筹性的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尽管民事、诉讼、行政、刑事法律都有不少地方涉及了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社会问题,但是并无针对性,很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是一般社会情形,仅仅在实务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套用该法律。由此必然带来上文提到的立法笼统、缺乏操作性的问题。比如有的家庭暴力已经不是“打是疼骂是爱”的“小打小闹”,而是采取了用硫酸泼、用刀子砍、用烧红的铁在受害者身上刺字等残忍手段,这种情况下,即使未达到故意伤害的“轻伤”以上程度,也应该用刑法来威慑施暴者,但现有法律规定由于无独立的“家庭暴力罪”罪名,实际上无法承担这样的威慑施暴者、保护受害者的任务。

3家庭暴力立法建议

3.1细化法律规定,提高执行性

对于家庭暴力问题,仅有原则性的法条还不够,还要有更细化的规定。比如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但未规定法律后果,分则也语焉不详。因此需要对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做一个阶梯式的全面规定,以指导实务。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6条要求国家和社会应该积极防治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但接下来就没有任何具体条文规定哪些国家职能部门、哪些社会组织有该义务,应如何分工合作,失职又将面临何种惩处,因此实务中出现各部门踢皮球、受害人申诉无门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建议立法规定民政部门、妇联担当起该责任,如果民政部门、妇联无法解决问题,受害人向法院反映问题、提讼,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受理。还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妇联出资设立民事庇护所,短期内给受害人栖息之地,防治出现更恶性的事件。如果资金不足,可以考虑以公募基金的形式向全社会筹资,只要规划合理、财务公开,相信全国广大妇女同胞和有同情心的男性同胞会积极响应的。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4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引入中国的。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2.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以夫妻之间居多;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

2.2家庭暴力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强大的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广泛的存在;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不管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来没间断过。

2.3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且受害者多数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使家庭暴力没有停止在初始阶段。

2.4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待和婚内。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①身体暴力。②语言暴力。③性暴力。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冷暴力,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2.5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数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暴力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个人的家庭隐私,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缺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此,长时间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6轻微伤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调查显示,以轻微伤为主的轻微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轻微伤中以拳打脚踢为主要表现形式,精神伤害在家庭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女性实施精神伤害的比例高于男性。

3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伤害到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有的还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3.1家庭暴力对家庭的危害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导致夫妻间感情的破裂,最后直至离婚。在调查中发现,孩子是家庭暴力的一个潜在而又隐性的受害群体,尽管他们的伤害可能不直接表现在肉体上,但对他们的心灵伤害却是永久的,对他们未来行为和成长的影响也是间接而漫长的。

3.2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

4对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

4.1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4.2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网络家庭暴力是家庭不稳定、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必须加强宣传力度、教育力度和打击力度。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如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由法院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聘请专兼职人民陪审员;由公安或司法牵头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具体要逐步建立完善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148法律服务中心、接待站、妇联、村居委会、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同时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妇女避难所,收留受暴妇女,为其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

4.3提高司法救济力度以司法控制为核心,依靠司法力量,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人民检察院对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案件,应查请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4.4加强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及思想意识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进社会道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切不可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要及时勇敢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

4.5提高婚姻质量,从根本上消减家庭暴力的发生夫妻互敬互爱是消除家庭暴力,提高婚姻质量的关键。要在全市城乡家庭中大力开展五好文明家庭争创活动,提高家庭成员素质,提高婚姻质量,促进家庭文明,从根本上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5结束语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这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在我们建立和谐社会口号的感召下,家庭暴力必将最大限度的减少,直至最终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文明、和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2001.9.62-63.

[2]阙祥才.《家庭暴力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04.4.

[3]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

[4]《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裁《现代法学》2001第二期.

[5]《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肖爱树.2005年.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大众传播 家庭暴力 女性刻板印象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面的规定同时对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做了规定,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扩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大众传播对妇女家庭暴力防治的影响

1、正面影响。一方面,随着近几年社会各界对妇女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越来越多的立法被纳入到法律体系当中。相关媒体对于这些事情也是进行了相关跟踪报道,这无异于对施暴者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过对一些家庭暴力案例的及时报道,很好了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势头,有利于营造出社会“反家暴”的良好风气。此外,传媒通过对家庭伦理美德观念和社会意识进行广泛宣传,也让人们逐渐摒弃一些不正确的腐朽的思想道德观念,从而营造一种家庭和谐的氛围。

2、负面影响。一方面,大众传播中对女性刻板印象分析,男性的角色主要是职业角色,其职业范围是高层次的、广阔的,而女性在媒介中的形象,多为类似秘书或护士这样的传统职业形象。此外,在许多媒体形象中渗透着女人祸水的传统偏见。另一方面,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媒体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程度有差别;以报刊为例,家庭暴力的报道以案例和纪实故事为主,分析报道尚缺乏深度;有的报道题目含混,反映着媒体对家庭暴力还存在模糊认识;对国内外反暴力的理论研究和行动干预介绍较少。这些都为妇女家庭暴力防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三、建议

1、传媒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家庭暴力的影响不只涉及受害者个人,还会给社会生活打上深深的烙印。为此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使大家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相关的宣传,加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关注。网站、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都是十分有感染力的传播媒介,要进一步提高大众传媒对家庭暴力问题报道的重视程度,同时以社会性别观念影响其报道视角,改善其报道质量。促动传媒向大众传播反家庭暴力意识,唤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能量。具体来说,媒体在报道家庭暴力时,需要把受害妇女作为有尊严的人,体会她们的处境,深入分析她们被困在暴力中的背后原因,如教育因素、社区文化,分析社会的两性标准、对受害女性的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家庭暴力的报道要使公众了解怎样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在寻求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时,不应只给妇女提要求,应更多地向社会舆论和有关社会机构、组织提出改进建议和要求。

2、摒弃大众传播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重新定位女性形象,借此推动女性群体自身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首先要大力宣传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在现代社会,教育越来越成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担任社会公职,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文化素质偏低,不仅限制了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能力和担任社会公职的广泛性,也使许多女性对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持冷淡和消极的态度。她们往往不敢也不愿意同男性竞争,在家族中也往往处在被支配地位。

其次,要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由于文化素质低,妇女缺乏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能力,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淡薄,以致有的妇女在家族中遭到歧视、虐待或残害时,也不懂得、不敢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使妇女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培养女性的“四自”精神。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压迫和歧视,造成了妇女的弱者意识,依赖性大,自卑感强,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相当多的妇女没有意识到歧视是对她们的限制和人权的侵犯,反而认同传统观念,这在农村妇女和文化水平低的妇女别明显。这种精神上的束缚和困惑,压抑了妇女的才能和潜能的发挥。因此要大力培养妇女的“四自”精神,使她们充分认识到女性的优势,进行正确的自我评价,敢于在竞争中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

3、媒体应通过一些相关方面的报道强化妇联、立法部门等职能部门对妇女家庭暴力的认识,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工作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家庭暴力问题的日益严重,单靠妇联的说服、教育、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已很难奏效,充分发挥公、检、法、司的机关职能,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保障。此外,还应该加大对一些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的宣传,推动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更好地介入随着国内社会工作的发展,社会工作对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预和介入将成为一种趋势和必然。家庭暴力受虐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对象。帮助受虐妇女脱离暴力的环境,重拾生活的信心,重新拥有幸福的生活应该是社会工作者受过一定的科学训练,掌握科学而有效的工作方法,可对受虐者和施虐者提供多方面的协助。

参考文献

[1]孙璐.《论当代传媒中女性刻板印象的嬗变》.苏州大学,2004.

[2]张田.《媒介女性形象刻板印象之成因探微》.学术交流, 2009年05期.

[3]吴飞.《大众传媒的女性形象模式化》.新闻与写作.2007年04期.

[4]王国珍.《女性受众与传媒中的“女性形象”》.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03期.

[5] 焦少林.《家庭暴力的主体与特征》[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6]王丽君.《试论家庭暴力及其对策》[D]. 苏州大学,2005.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预防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257-02

家庭是人类社会生存的空间,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家庭和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家庭暴力不断发生,使妇女、儿童、老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危害。正确认识并预防家庭暴力,对于构建和谐家庭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行为,不仅包括长期暴力行为以及长期虐待行为,也包括造成伤害和严重伤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1]。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对老人、妇女、儿童等家庭弱势人员的暴力。其有以下几种特点:

1.暴力行为具有家庭性与隐蔽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的根本区别。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血亲和婚姻关系,再加上“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观念影响,使家庭暴力行为又具有隐蔽性。

2.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它违反了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中国目前尚未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但宪法、民法、婚姻法、刑法及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都规定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行为。违法性是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

3.具有严重性的社会后果。家庭暴力包括轻微的违法暴力行为,也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会对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4.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样复杂,手段恶劣。既有殴打、伤害等纯暴力行为,又有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受害人进行摧残的虐待行为。以及威胁、拒绝赡养和抚养等遗弃行为。这些手段有时单独使用,有时同时使用或交互使用。

5.行为的长期性与反复性。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在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而且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往往表现为紧张状态阶段、暴力阶段、亲密阶段三个不同阶段的反复循环。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和成因

1.家庭暴力的危害。(1)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侵害了他们的健康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2)破坏婚姻家庭。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者造成肉体伤害,更重要的是造成精神上、感情上和心灵上的伤害,使家庭摇摇欲坠,甚至破裂毁灭。(3)影响社会的稳定。暴力打破了家庭的安宁、和谐,容易使受害者走向极端采取杀人等方式进行报复,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害人者。(4)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据调查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长大后会患有情绪焦虑、恐惧、孤僻、自卑等心理障碍。有的学会用暴力发泄情感,甚至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暴力的成因。(1)历史原因。中国的家庭暴力直接渊源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义文化传统和宗法等级制度,为了加强封建意识的控制,封建社会统治阶级还通过立法直接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合法性。经过长期的封建文化的教化,人们的头脑里逐渐接受了父权和夫权的观念,从而使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成员人权的漠视,对家庭暴力持容忍态度。不久前在全国各地热播的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讲述了一名受人尊敬的医生,一个文质彬彬的男人,竟是打断妻子肋骨,打死未出生孩子的家庭暴力实施者。究其原因就是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一些人头脑中残存。据调查发现,许多家庭还不知什么叫家庭暴力,这一观念根深蒂固,制约了人们认识家庭暴力的劣根性。(2)社会法治原因。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因素有社会经济、社会压力、社会交往等多种因素。1)据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2)在调查中还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中。3)法律因素。中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3)个体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婚外恋、包二奶、非法姘居等现象的增多,也使家庭暴力增多。如36岁的冯某的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冯怎么劝都无效,在一天深夜为些发生口角后,用铁棍将熟悉睡中的丈夫打死。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的机制

1.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机构 [2]。(1)设立被害人避难和倾诉的场所。多数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我们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2)设立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为受害者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3)发挥调解机构的作用。对轻微的家庭暴力,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要进行调解,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而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机关要及时介入,通过司法机关的惩治,使施暴人认识到暴力行为的严重性。(4)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那些因受家庭暴力伤害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免费提供法律授助,更好地维护家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改革诉讼制度。(1)由警察机构对虐待等家庭暴力行为先进行处理。中国法律规定虐待罪等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告诉才处理,现实生活中受虐待的受害人很少选择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暴力。而由警察机构对虐待行为进行处理,就能避免这一矛盾的发生,使受害人愿意选择司法救助的手段。(2)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或情节极为恶劣的,应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警察机构直接处罚。(3)设立婚姻家庭法庭。聘请素质高,有经验的妇女工作人员作为陪审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同时加强自诉与强制诉讼的结合,司法机关根据情节及早介入反家庭暴力中,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及时侦查并提起公诉,追究施暴者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禁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分散在宪法、刑法、婚姻法、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内容分散缺乏完整性,不利于司法操作 [3]。因此,应针对家庭暴力的特点及时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便在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专项活动中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包括以下内容:(1)保障性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保障父母、夫妻及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权益。(2)制裁性规定。制裁性规定有选择性制裁规范与强制性制裁规范。对家庭成员轻微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其方法主要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受害者的选择,而对施暴者采取的惩罚措施,如警告、责令赔礼道歉、行政拘留、勒令施暴者从家里搬出居住,阻止施暴者与受害者通讯,制止施暴者接近受害者及其住所;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疗等。强制性制裁规范,主要针对触犯刑律的严重家庭暴力,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3)设立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在家庭暴力法中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经济上制裁施暴者,使受害者有经济上的保证。(4)社会保障性规定。如设立并提供家庭暴力投诉站、伤情鉴定中心、紧急庇护所、心理咨询与治疗机构、电话服务专线、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为受害者提供庇护、物质资助及法律授助,为施暴人提供心理治疗。(5)规定失职责任追究制度。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救济措施需要强有力的执法处理部门来保障实施,对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若对家庭暴力不予制止和处理,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三)建立健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建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网络,建立并完善各种机构机制,协调配合各种政策、法律、法规,打击家庭暴力,才能根治家庭暴力。

(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

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宣传教育,要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点评家庭暴力案件,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为受害者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

(五)消除家庭暴力应从观念入手标本兼治

惩治家庭暴力犯罪,更新传统观念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有了经济上的独立,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子的状况,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最好的物质基础。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与计划生育等国策深入人心。

正是家庭暴力形成原因的根深蒂固,才最终导致了家庭暴力成为了当今严重影响家庭稳定的顽症,也就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支持,才能使更多的家庭真正认识家庭暴力,也才能在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也才能真真有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参考文献:

[1]董云虎.中国的妇女人权[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