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现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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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状

家庭暴力现状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 伦理道德 舆论监督

家庭暴力不仅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还直接或间接地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伤害和威胁,严重的家庭暴力还会对创建平安社区、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描述家庭暴力现状和分析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源于调查访谈基础上的家庭暴力现状

本次调查总共随机发放了100份问卷,实收99份,有效问卷99份。其中性别分布:男生69.6%人,女生30.4%人;年龄分布:12岁45.5%,13岁48.5%,14岁6%;生源地分布:城镇63.6%,农村36.3%。学历分布:小学 4.5%,初中 31.3%,高中 40.9%,大学以上 22.7%。本次调查关于家庭暴力现状得出以下结论:

1、家庭暴力的现象较为普遍。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未处于家庭暴力环境中的人数为43人,占总人数的43.4%;处于家庭暴力环境中的人数为56人,占总人数的56.6%,其中“有,而且次数很多”的人数为10,占总人数的10%。

2、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躯干虐待、言语羞辱。

调查得知,“徒手或用工具打”、“言语羞辱”这两种形式仍然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但是一些非传统意义上的暴力形式所占比例也不容忽视,有14.3%的人曾经被父母“不予理睬”,有13.2%的人曾经被“限制与同伴交往”。这些冷暴力形式虽避免了子女的皮肉之苦,但对子女的人格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3、很多人对家庭暴力认识存在偏差。由于中国特殊的教育传统,家长对子女拳脚相加、恶语相向被认为是属于“教育”的一部分,许多人都不把它们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认为只有像媒体披露的一些极端案例才能算是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笔者认为,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来加以分析:

(一)宏观原因

1、传统伦理道德中 “男权”和“父权”文化的浸染。几千年小农经济的价值观念,传统的家长制还残存在部分人的头脑中。很多丈夫对妻、子的占有、支配意识很强,把妻儿视为私有财产。在家本位的价值取向下,成年男性是家庭的主宰。这就决定了男女之间、长幼之间在家庭地位方面的不平等性和非均衡性。

2、社会舆论监督不力和媒体导向错误。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村(居)委会不问,司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媒体错误导向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因素之一。

3、反家庭暴力法规尚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虽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规范且缺乏细致的规定,可操作性差。

(二)微观原因

1、父母婚姻关系的裂变。在调查中发现,暴力家庭中父母婚姻裂变的比率为10.7%,而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这一比率高达20%,而非暴力家庭中父母婚姻裂变的比率仅为7%。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婚姻关系的裂变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阴影。

2、家庭经济压力。在调查中发现,非暴力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明显好于暴力家庭。非暴力家庭中家庭月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人数为55.6%,而暴力家庭中家庭月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人数为69.6%,这一数值比非暴力家庭高出14个百分点,这说明暴力家庭承受着更大的经济压力。

3、夫妻之间经济收入的差距。在调查中,53.5%的非暴力家庭中的子女选择“家人之间收入基本持平”,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子女选择这一选项的人数仅为20%。与之相对地,50%的暴力家庭子女选择了“父亲”这一选项,这一数值比非暴力家庭子女高出12.8个百分点。以上两组数据说明,家庭成员收入方面的差距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因素之一。

4、家庭成员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在“你的家庭成员之间经常开展友好沟通吗?”的调查中,暴力家庭的子女选择“经常开展友好沟通”的人数为19.6%,仅为非暴力家庭的1/3左右,而选择“几乎没有或沟通方式极不友好”的比率为21.4%,非暴力家庭子女这一选项比率为0%。通过对比以上两组数据,我们可以感受到暴力家庭和非暴力家庭在沟通方式上的巨大差异。

5、施暴者文化水平不高。在调查中发现,在经常处于暴力环境的家庭中,父亲文化水平在初中及初中以下的比率为67.7%,母亲为88.9%;在偶尔处于暴力环境的家庭中,父亲文化水平在初中及初中以下的比率为34.8%,母亲为32.6%;在未处于家庭暴力环境的家庭中,父亲文化水平在初中及初中以下的比率为25.9,母亲为30.2%。对比以上两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父母的文化水平与施暴频率是成反比的。

除了以上所总结的几点主要因素以外,家庭暴力还与子女的性别、年龄、生源地等方面有一定联系。此外,父母感情不深、自身性格缺陷、就业困难等微观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家庭暴力的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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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状范文2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它既指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现为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人格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压抑等。家庭暴力还包括待。家庭暴力主要是强者对弱者实施的,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中的弱者,也往往是被施暴的对象。

特点一:女性受害者离婚难

在所进行的《家庭暴力调查问卷》及调查热线中,有占到 80%的参与者反映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些受害者基本上以女性为主体。她们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受到来自于男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暴力侵害,并且在遇到家庭暴力后,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众多打来热线电话的家庭暴力受害女性表示,她们在遇到家庭暴力后始终没有能够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维护自身的权益,合理、合法解决家庭暴力带来的相关后果。尽管众多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的女性选择离婚来躲避家庭暴力对自身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伤害,但能够因为家庭暴力离婚的尤为少见。

特点二:施暴理由无中生有

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人们很难想象有什么理由发生家庭暴力,将家庭成员乃至是自己的妻子打伤。但经过对收回的《问卷》进行统计发现,众多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往往是“鸡毛蒜皮之事”或是“生活习惯”引起的。在收回的《问卷》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选择这两项的占到了 89%,成为众多家庭暴力发生的导火索。很多通过电话反映情况的女性当中,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很可能就是因为“给孩子买了个小勺,他就不高兴了。”“他问我话我没听见,没有答复”等。

特点三:施暴者多有酗酒现象

酗酒,在成为引发众多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的同时,也已经成为引发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在打进调查热线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中,几乎众口一词地提到施暴者酗酒,而且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是在施暴者酗酒后。并且显示出另外一点相似之处,施暴者在实施家庭暴力时手段愈加残忍且在酒醒后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予以否认,醉酒成为其伤人的借口。而且在施暴者酒后发生的家庭暴力中孩子和母亲往往同时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这使一部分人的成长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造成人格缺陷。

特点四:施暴者多存在婚外情

另一个导致发生家庭暴力的重要诱因是“婚外情”。家庭是以感情作为生活基础的社会组成单位,然而,“婚外情”已经成为众多家庭面对的棘手问题。《问卷》中有 50%的人反映是因为“夫妻感情问题”,其中更有近 80%的人明确指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存在“婚外情”,家庭矛盾激化,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施暴者不仅自己殴打妻子、孩子,还伙同第三者对妻子进行殴打、辱骂。

特点五:同居关系纵容暴力

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者一方往往从各种途径寻求帮助,但如果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登记关系,就使往常认为的“家庭暴力”改变了原有的性质,失去了家庭的概念。众多打进电话反映情况的女性都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她与施暴者属于同居关系,遭遇家庭暴力时不好意思报警或是向邻居、家人、朋友寻求帮助,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给受害者带来更大的伤害。

特点六:身体侵害占到九成

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一方往往是男性,而且在众多可以被称为“家庭暴力”的行为中,对身体造成直接伤害的暴力行为尤为突出。在所有收回的《问卷》中,只要是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 90%以上其家庭暴力的方式都是“身体侵害”。

还有相当部分的家庭,存在精神侵害,也被称为“冷暴力”,给家庭成员带来心理上的压抑,甚至造成心理、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冷暴力”现象还有所上升,成为新的家庭暴力问题。

相关链接之一:新疆昌吉家庭暴力现状

2004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妇联在全州各县市、乡镇、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针对家庭暴力存在的现状,就如何逐步消除家庭暴力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调查主要以深入学校、医院、社区、企业及女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召开座谈会、走访询问、向群众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在不同层次的不同人群中进行了专题调研活动。

一.昌吉州家庭暴力存在的现状

1调查问卷显示:昌吉州(包括八县市)共发放调查问卷3000份,收回调查问卷2720份,收回率907%,在收回的调查问卷中有2293人的家庭稳定,反映没有家庭暴力,这部分占调查问卷的764%;有427人有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一部分占被调查人的142%;其中女性被打的有247人,占被调查人的82%;受不同情况精神虐待和性摧残的有180人,占被调查人的6%。

2妇联来信来访中显示:近两年来,昌吉州妇联系统在接待受理来信来访中,反映家庭暴力的问题比较突出,2003年共受理来信来访1432起,反映家庭暴力的就有519起,占来信来访案件的362%;2004年受理来信来访1468起(件),反映家庭暴力的658起,占来信来访案件的448%。

二.家庭暴力问题已造成了社会危害

通过调查,我们深深感到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是危及生命的恶劣行为。如:玛纳斯县包家店镇一农民家庭,男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对女方大打出手,女方在没有能力还击的情况下,只好用剪刀自残,以此来抗争对方对她的施暴。最后女方住院治疗,男方受到治安条例的惩罚,一个美满的家庭也因此走向崩溃的边缘;二是影响和破坏了家庭婚姻关系。在调查中我们专程到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作了了解,庭长语重心长地说,州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离婚案件中80~90%都是由初次的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家庭走向解体,后又为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上诉中院打官司,家庭暴力使女性受害,同时也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妇联组织在受理上访案件中,凡是遇到家庭暴力案件时,常常听到受害女性第一句话就是:“我要离婚,我不跟他过了”。因此,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的罪魁祸首,是婚姻家庭解体的导火索,其行为的结果是造成家庭关系紧张、婚姻不稳定,最终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现状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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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状范文4

关键词: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平台

上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人权意识的觉醒。对妇女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逐步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一个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种族和少数人群体的全球性难题。针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许多国家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制度并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司法实践中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我国,北京95“世妇会”后,家庭暴力问题才逐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现存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也过于原则、笼统,难以操作,导致实践中对受虐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不可否认,截止到目前我国仍处于反家庭暴力的初级阶段。

一、我国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现状

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其中95%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近年来,国内家庭暴力已经呈现出多发和高发趋势。有资料显示,中国上世纪90年代与80年代相比,家庭暴力上升了25.4%。施暴者往往手段残忍,迫于施暴者的,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不敢回家、不愿回家。遭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妇女基本处于求庇护而不得的境地。在此情境下。我国的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所也应运而生。我国第一家妇女庇护所,是在1995年9月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之际创建的。它是由湖北武汉侨光调料公司的经理、女企业家张先芬投资兴建的,名叫“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随后,全国各地的妇女庇护所陆续成立。然而,这些庇护所并没有“兴隆”起来,一边是庇护所“门可罗雀”,一边仍是受虐妇女“庇护无门”。

(一)庇护所“寿命”普遍较短

我国第一家妇女庇护所“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开办后不久迫于各方压力,便不得不解散。1996年,上海南方妇女儿童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由于无法注册,仅成立两个月就关闭了。吉林省永吉县家庭暴力避险中心,在开办一年多后,由于借用的房屋被收回等原因停办。湖北孝感妇女儿童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开办一年多停办。近年,各地常有庇护所建立的消息。但很快倒闭的消息也如影随形。于是有人这样形容中国的妇女庇护所,称它是“风中之烛”。

(二)接受庇护的受虐妇女数量极少

2003年6月,宁波中兴社区成立浙江省第一家妇女庇护所。给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免费庇护。近半年时间里,去那里寻求庇护的只有一人。同年11月25日开业的江东区阿林妇女庇护所,开业后还没有一位妇女要求接受庇护。2002年lO月17日大连市反家庭暴力避救中心正式挂牌,但半年过去了,前来投诉的1600多位妇女却无一人人住。2004年,位于海淀区西三旗街道清缘里社区的妇女庇护所,作为京城首家、也是全市惟一的一个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暂住帮助的庇护所,挂牌一年以来竟还没有接待过一名受虐妇女。

(三)庇护所设施不健全、服务不完善

完善而健全的庇护所,不仅要保障受庇护妇女的基本生存条件,而且要能够向受庇护妇女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医疗帮助、心理帮助和技能帮助。不仅能够医治她们受伤的身体还要安抚她们受伤的心灵,帮助她们分析现状,讨论今后生活的长远计划,并让她们看到安全稳定的未来。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妇联、司法、民政、医院、劳动等部门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我国现行的庇护所多为妇联组织牵头成立的,在实际运行中,资金缺乏成为妇女庇护所正常运作的一大障碍。据辽宁省妇联相关人士介绍,在全省各市创办的21个庇护所中,有六成面临尴尬:很多房间里的被褥、洗漱用具、电视、书籍等用品,都是靠社会捐助的,条件非常有限。由于资金缺乏,宁波中兴社区的妇女庇护只能借用社区内的志愿者家庭作为庇护场所。没有足够的资金,没有能力为受庇护的妇女提供较为完善的服务,无法取得受虐妇女的信任也就不足为奇。

(四)庇护所的私密性较差

我国的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所成立时往往声势浩大并会挂上明显的标牌。遇有受虐妇女寻求庇护时更是媒体采访报道不断,受虐妇女的隐私完全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她们希望获得暂时安全、安宁生活的愿望根本无法实现。如,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道妇幼庇护所成立时几乎南京所有的报纸都进行了报道,挂着“妇女、儿童庇护所”牌子,每次一有人到这里住,就像是个焦点一样,大家都来关注,特别是媒体。这么一曝光,已有的问题不但没有解决,矛盾反而更多。

(五)庇护所缺少法律保障和规范运作

由于我国暂时还没有为受害者提供家庭暴力庇护场所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由妇联和其他相关部门组建的庇护所没有合法的身份,缺少法律的保障,生存空间狭小。庇护所有妇联牵头,依托企业成立的,有设在民政部门的,有设在社区的,由于庇护所的模式不同,在日常管理上缺乏统一的规范,各自为战现象普遍。

二、境外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扫描

据悉,西方的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运动最早始于英国。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英国有500个妇女和儿童针对政府停止对学校儿童供应免费牛奶一事示威,得到很大的社会反响。其后,她们便经常定期会面讨论妇女遭遇。当她们发现许多人家中存在暴力行为时,便创议为受虐妇女开设避难所,并于1972年在伦敦首创了“妇女庇护所”。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作为英国全国性的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支持和帮助受害妇女的福利组织,在妇女社会救济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反家庭暴力起到了突出的组织、推动和协调作用。现在该组织拥有250家庇护所,为在家中遭受暴力的妇女提供安全的食宿、实际的和精神的支持以及法律和福利权益的帮助,并开展妇女援助全国帮助热线业务。

美国的受虐妇女运动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1974年,明尼苏达州的妇女宣传者组织开始尝试为受虐妇女做事。两年后,两个过去曾经受过虐待的妇女在波士顿开办了“过渡房”,这是美国避难所的雏形。其后,避难所在全国城乡普遍建立。此外,美国还设有全国反对家庭暴力联盟和国家联盟等管理机构。美国的“妇女庇护所”是一种非营利性质、专门为受虐妇女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受虐妇女在这里不仅可以在生活上得到暂时的帮助,也会在精神、心理等方面得到很多辅导与支持,提高自信和谋生能力。被丈夫殴打、又没有地方躲避的妇女,可以申请来庇护所,庇护所为这些妇女提供一切吃、穿、用、看病等,受虐妇女甚至可以将来成年的孩子带来一起生活。庇护所的地址是保密的,要去庇护所的女性可以打电话给警局、社会服务部门或24小时热线寻求帮助。庇护所一般可以暂时居住68周。现在,美国各州类似的保护受虐妇女的处所有2000个。

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有约100个妇女庇护所。其最早的两个庇护所成立于1975年。所有庇护所都是每周7天,每天24小时开放。一般都没有明显的标志和门牌,其地址和电话也是保密的。庇护所还向不住在庇护所的妇女及其子女提供面对面的咨询或者,电话咨询服务,并与不同的社区组织合作,提供个案转介和这些组织所没有的服务。另外还致力于维护受虐妇女的权益,以及夫妻暴力的宣传和预防工作。作为妇女庇护所网络的一个补充,还有一条专门针对夫妻暴力的紧急求助热线,每天24小时、每周7天向公众提供免费、匿名、保密的电话服务,主要是即时告知受虐妇女哪些庇护所有空闲的床位可以入住。这一服务始于1987年12月,目前由司法部资助。

三、我国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平台构建

解决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庇护问题,远非建立受虐妇女庇护所这样单一、表面的解决办法所能够完成的。它需要从立法司法、社会意识、理论制度、运作机制等方面首先为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庇护构建一个平台,只有在此平台之上受虐妇女庇护所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国外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的成效以及我国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庇护的尴尬都是很好的例证。

(一)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法制社会,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我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等国际公约,又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而真正履行我们所承诺的国际义务就必须将承诺的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在此背景下反观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却不容乐观。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还没有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仅最为关键l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缺位,而且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中法律规定,也大多为宣言性规定、操作性差,且主要停留在对施暴人的事后制裁上,对暴力行为持续发生过程中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则缺乏有效的措施。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构建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家庭暴办防治体系,强化执法机构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细化对受害人救助和施暴人制裁的程序和措施,增强可操作性,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制裁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和教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已是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营造性别平等的社会氛围

我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l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也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但由于我国是一个封建社会历史极为悠久的国家,“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庭本位”等观念根深蒂固。受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决定了实现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向现实中的男女平等转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实质上是男尊女卑、男女不平等观念的外化问题。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人包括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仍然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对家庭暴力-的性质认识模糊甚至错误。殴打妻子被认为是“管教妻子”的沿袭以及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认为是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点依然存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法律干预的主动性和有效性,换句话说就是对暴力一定程度的纵容和助长。在全社会推广社会性别意识教育,营造性别平等的社会氛围,澄清对家庭暴力性质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对实现男女平等从法律到现实的转变,根治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顽疾至关重要。

(三)引进受虐妇女保护相关制度理论

1,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

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强行中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法国、瑞士等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特定情形下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丈夫没有个人财产,而受虐妇女又不愿选择离婚时,其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的荒谬。实现婚姻非解体情境下的受虐妇女人身伤害公平赔偿问题。

2,保护令制度

保护令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禁止家庭暴力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并强制其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美国、英国等国家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令制度。保护令制度,可以为受害人及时隔离施暴者,防止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再次发生,有效维护受虐妇女的人身权利。

3,“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最早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医生提出。他认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女性会产生一种无法摆脱施暴人的心理,一旦当虐待超出她们的承受能力而杀害丈夫时,其专家证言可以作为该妇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证据。“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可采证据最早被用于加拿大的司法实践。“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被迫杀夫的受虐妇女得以无罪释放,减轻或从轻处罚找寻到了理论依据。

(四)建立多部门合作的运作机制

英国伦敦以哈默史密斯和富尔海姆区为试点,经过长达4年的努力,创建很多机构合作、团结一致反对家庭暴力的运作机制,并开始作为对付家庭暴力的最佳途径而被人们接受。我国的反家庭暴力运作机制应借鉴英国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公、检、法、司、卫生、民政、劳动、妇联筹多部门合作的反家庭暴力运作机制。不仅要明确各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上的职责,要求所有与家庭暴力救助相关联的部门都必须重视家庭暴力问题,同时要强调所有相关部门必须团结协作,形成反家庭暴力的合力,遇到任何类型的家庭暴力事件都能在工作上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避免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受害人四处投诉、求助无门的现象发生,同时为受害人提供最有效的援助途径,减少受害人的求助成本,防止低效率和资源的浪费,实现对受害人服务的无障碍接人。

家庭暴力现状范文5

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其含义、特点,剖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法律角度阐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方面提出了几条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中国大学生网

家庭暴力现状范文6

【关键词】家庭暴力 虐待罪 受害者权益 立法

家庭暴力现象作为国际社会里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早期的法律中,家庭暴力非但不受制裁,还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早期社会观念和制度的影响所致,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中一直存续着“男尊女卑”的不平等观念,丈夫打老婆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家务事,加之“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定式,致使惨遭家庭暴力折磨的受害者投诉无门,习惯性的忍耐更是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在旧时的西方也存在这一现象,早期的美国和英国法律都规定,男人拥有责打妻子的权力,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掌握对妻子的生杀大权。W.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释义》中表述说,由于妻子是财产,她因而不享有以通奸为由,甚至以自卫为由而杀害她的主人的相应权利。[1]据世界银行的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这一比例已高达30%。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做了很多努力,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求给受害者寻求社会保护和法律救济指引方向。本文将以中国现有的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为立足点,对比英国、美国的反家庭暴力的发展进程和现有立法司法状况,主要从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的层面来进行探析,以期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有一个指导借鉴意义。

一、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现状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必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这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执、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的常见受害群体,实际生活中,关注度最高的是妇女受害者的权益保护。

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都体现了反对家庭暴力的精神。例如2005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获得以下法律救济:第一,请求当地基层组织给予调解的帮助。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救助,公安机关则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第三,根据《婚姻法》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法定离婚事由的这一有力规定,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并且受害一方有权请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第四,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应用刑法予以规制,比如遗弃罪、虐待罪、侮辱罪等都可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当然,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上述法律条文看似多,却过于笼统,且多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如上文列举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仅仅从宏观上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态度,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清晰明确的程序条款。

暴力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与刑法分则的“虐待罪”这一罪名发生联系。在这里,作者特别要提到的也是引起作者反思的一点是: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是否过高?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紧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可以看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归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大内涵之中。虐待罪的认定条件中有一项是“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法律认定的“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一般认定情节恶劣与否要从虐待的手段、持续的时间、对象、结果、社会影响、行为人的动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被害人是老人、孕妇、儿童、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可知,立法层面对虐待罪设定一个非常严格的定罪标准,与之相匹配的刑罚标准“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却相对较轻。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试比较分析,同样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却比虐待罪高出了许多,且虐待罪发生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本就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不仅违背这一义务,还对家庭成员做出严重不可挽回的暴力伤害行为,在这一背景情况下,法律不仅没有对施暴者设定相对其他暴力事件更为严重的量刑标准,反而是相对轻缓的量刑标准,实在是有违常理和法理。在现有立法的背景下,作者试图做出一个假设:第一种情形下,丈夫对妻子进行投毒导致妻子死亡;第二种情形下,丈夫长期在家中对妻子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持续数月的虐待之下,妻子终于死亡。依据刑法,第一种情形,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丈夫构成虐待罪,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严重情形,依法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种情形的最低刑幅度高于第二种情形的最高刑幅度,可作出一个不够恰当的推论:一个略懂法律且有杀妻之心的丈夫都会选择第二种手段更残忍量刑却更低的以长期残忍虐待妻子为行为手段的方法来杀害妻子。

二、国外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

(一)美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有一系列防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被害人权利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为司法介入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其中,民事保护令是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一把“尚方宝剑”,是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而的强制性的禁止家庭暴力施暴者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4]民事保护令的签发在原则上需要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到场审理,但是在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如受害者处于正在或即刻到来的危险境地,这时根据警官或检察官的申请,法官可以依据受害者的单方申请发出紧急性保护令。民事保护令是一项反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措施,在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筑起了一道防火墙,只要施暴者实施了任何与保护令规定内容相违背的行为,警方都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性逮捕。这种“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至二年。“保护令”得到了当事人的拥护,因为其可以申请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保护,操作性强。

美国警察在防治家庭暴力中也有着非常显著的作用,传统的美国警察在面对家庭暴力事件时往往是被动消极的充当调节者的作用,现代的美国警察却一转之前的被动态度,变身为积极处理的执法者和社区服务者。《示范法典》分别规定了美国警察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应负有的各项职责。目前,美国各州的警察局对于家庭暴力案件都有一套明确清晰的应对规则。

美国部分州的检察系统内部根据不同职责建立了反家庭暴力机构,如妇女儿童保护中心、反暴力中心、检验中心、见证人中心等。对于接到投诉的家庭暴力案件,不分自诉公诉,无论有无目击者,检察部门都会施暴者。这一点与我国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形成鲜明对比,很明显,美国检查系统的这一做法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此外,法院也成立了家庭暴力的专审法庭,这些专审法庭的法官要经过一系列专门培训,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法庭之外,法官还经常到公众区域进行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演说。

(二)英国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制度

30多年来,英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比较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1996年家庭法》的第四部分针对之前的民事法律作了大量修改,明确赋予受害者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一是禁止骚扰令,即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从而防止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或他们的子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恐吓、骚扰、纠缠另一方;二是居住令,又称驱逐令,指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的命令。为确保这两个命令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法院可赋予该命令以逮捕的权力。[5]不仅如此,英国还有着许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实践经验:1992年组织的首次零忍耐运动,以“任何形式的暴力都是犯罪、妇女不应忍受任何暴力、社会不能容忍暴力、男人没有权力施暴、每个人不应遭受暴力”为主题介入到国家和地方的政治性、决策性活动中;全国性的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支持和帮助受害妇女,30年来在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服务中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三、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保护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与英美两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工作的比较分析,应该明确认识到我国在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法律保护层面的工作缺失。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

我国目前虽然有着一系列散见于各部法律的禁止家庭暴力条款,但由于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操作性较弱。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加之受害者对法律的不熟悉可能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一名受害者不堪忍受暴力准备寻求法律保护时,得知现有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是粗糙不具体的,那么受害者基于对施暴者的恐惧心理就会害怕自己哪怕是告上了法院也不一定能让施暴者受到惩处,不排除施暴者怀恨在心对自己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放弃寻求法律保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对家庭暴力做出清晰详细的界定、承认家庭暴力行为是严重危害个人和社会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据该法受害者可以获得的具体救助以及获得该救助受害者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规定各司法执法部门在面对受害者求助时应作出的具体反应。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不仅可以使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治落实在具体操作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者心理上的一种依靠。一部法律具有的社会作用不容忽视,它可以制造一种抗击家庭暴力的氛围。

(二)增强执法部门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

首先,执法部门必须从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家务事”等片面的传统观念走出来,以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和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反家庭暴力的执法工作。可以借鉴美国警察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确定及干预模式,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类似于“社区警察”的相关政策。派出所作为我国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主要负有管理基层治安的工作职责,“片儿警”作为服务社区的基层警员,应该关怀基层群众,发现辖区居民有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时,可以告知居委会,由居委会先进行家访工作了解核实具体情况,如果发现确有家庭暴力情况存在,社区警员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当然,“社区警察”工作的展开以一个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为基础。

(三)降低虐待罪的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

关于为何降低认定标准,提高法定刑幅度已在本文第一板块做了有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C1A1Forell & D1M1Matthews,A Law ofHer Own: The Reasonable Women As A Measure ofMa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00),p1162)163.

[2]赖廷谦.婚姻与继承法学[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37.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47.

[4]刘文.我国应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N].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