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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2
李阳家暴或因自卑
近日,李阳家暴之事掀起了巨大的波澜。沈阳都市绿洲心理咨询中心副主任、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裴瑾莹说:关于李阳家暴的原因,至今尚没有警方和专家的说法,但依据媒体的透露,分析起来可能性有三个:
一.自卑带来的控制欲。李阳曾自述“因一次理疗意外而导致极度自卑”,如这种说法真实,我们可推测,李阳的自卑情结会导致强烈的控制欲,尤其是当面对的是原来是他老师的各方面都很出众的KIM(李阳妻子),更会试图通过控制对方来肯定自己。
二.李阳并不爱他的妻子。有媒体采访李阳时问:你曾说,并不爱KIM,和她在一起只是为了研究美国教育。李阳这样回答:我跟她刚在一起时的确不爱她,这些话让她十分痛恨。以前类似冲突很多,也动过手,第一次这么严重,完全失控,这是多年累积下来的。从这些只言片语中我们能看到一个情感并不融洽的夫妻关系,且李阳多年在外奔波,留下妻子带着孩子不请保姆在北京生活。如果有爱,如果爱得深,怎能只顾工作赚钱,不顾爱妻呢?
三.原生家庭粗暴的教育方式奠定了家暴的人格基础。李阳被采访时说“父母对我还是很粗暴的,打击性教育”,他似乎有些“怀恨在心”,“小时候学的都是各种殴斗事件”,“母亲是一个很怪异的人”。粗暴的父亲,怪异的母亲,不和睦的家庭,为李阳学会用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提供了模仿的条件,也奠定了家暴的人格基础。
家庭暴力发生率很高
根据全国妇联调查,在二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百分之三十存在家庭暴力。近年,我国严重家庭暴力有增多趋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事件增多。统计数字表明,大约每年有十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最常见的家庭暴力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身体伤害。如殴打、体罚,超重、超时的体力劳动等;
二摧残精神健康,如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造谣、侮辱等;
三暴力性犯,主要指不顾对方的精神和身体等情况,在违背对方性权利的情形下,采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裴瑾莹表示,还有一种更隐蔽性的暴力――冷暴力。表现形式多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
一味妥协让家庭暴力“滋生”
事实上,大部分妇女一味的忍让和妥协,使得打架、争吵渐渐演变成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家庭悲剧发生。裴瑾莹说:很多人有男尊女卑、大男子主义、夫权思想;另外,妇女、儿童、老人没有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低,在家庭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还有就是教育落后,法律意识淡薄等。
另外,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是造成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因素。
1.人格障碍占家庭暴力的1/4,其中以型人格障碍和冲动型人格障碍居多。型人格障碍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他们不仅常殴打妻子或孩子,还威胁配偶不得离婚。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而他们的配偶一旦提出离婚即痛哭流涕或以死相要挟。
2.情感障碍中的躁狂症病人通常无暴力行为,只是在病情严重发作时有暴力倾向,易较快消失。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多可发生凶杀或自杀现象。
3.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可出现严重的暴力行为和自残行为。
4.更年期精神病以女性居多,暴力行为也常见于女性。嫉妒妄想是更年期精神病的主要症状。她们因无中生有地怀疑丈夫另有新欢而不断地辱骂和殴打自己的忠实伴侣。
5.经前期综合征也是引起家庭暴力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征病人会挑起家庭争端。
裴瑾莹说,除了精神疾病外,人们在某一时期出现的心理问题或心理障碍也是家庭暴力的重要因素,如外遇等。
暴力家庭孩子今后也更易暴力
裴瑾莹说:家庭暴力严重危害着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对被施暴者的身体、心灵、人格都有破坏性的伤害,更是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家暴中,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占多数。由于“家丑不可外扬”,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般这样的妇女会经历惊讶、讨好、无助、绝望的心理过程。她们带着被家暴的愤怒、恐惧,还要在外人面前装作幸福,挣扎、纠结、羡慕别人家庭、自责自罪的感觉始终充斥着内心。同时对以后的生活充满了担忧,不知道这样的忍耐能否换回浪子回头,更不知道家暴升级该如何面对,往往要承受着身体和心理双重的巨大折磨。
而在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据统计,在家庭暴力中成长的孩子,今后使用暴力的概率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15倍,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对待家庭暴力要“零容忍”
裴瑾莹说:对待家暴应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以强者自居,实际上内心很软弱,他们用这种方式震慑对方,达到控制的目的。被家暴者如果忍让,会增加对方气焰,所以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如开家庭会议,求得居委会、妇联的帮助等。重新审视那种“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维护着虚伪的幸福而不求助,不解决,又何谈温馨家庭,必要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当然,我们最好要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裴瑾莹表示,预防家暴的首要办法就是对对方的性格、遗传因素、重大事情经历要了解。其次,要重视婚姻内的相处技巧,懂得冲突是必然的,但解决冲突是永久的话题,要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情特点,深层尊重,学会倾听、鼓励、沟通,用真诚的方式进行沟通。第三,男性要克服大男子主义。而女性在做事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对方,又要照顾到自己内心的需求,设立这样一道心理底线,经常衡量、维护,增强自我的保护意识。第四,积极交往,建立朋友间的女性维权保护网。借助朋友、家人的力量保护自己。第五,懂得必要的法律常识,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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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3
摘要:面对长期或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询问其为什么不离开很不恰当,因为这一问题以一些不当的判断为基础。但受虐妇女容忍暴力、维持与施暴者的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有其复杂的个体和社会方面的原因。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6-0019-05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世界性妇女问题之一。近年来,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开始暴露出来且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意味着家庭暴力就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或者生活周围。在一定程度上,这一问题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因为我们身边的亲戚、朋友或者邻居中可能有人正遭受着家庭暴力的侵害。与生活的密切相关性使人们对家庭暴力投去更多的注意,也使人们在看到、听到相应的事件时分外关心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受害者的处境及其救助。生活中,人们总是同情弱者,希望能够帮助弱者,对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也是这样。这是一个善良的目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每当我们看到报端关于家庭暴力的报道,每当我们听到别人讲述家庭暴力的事件,想象这些妇女面临的命运,我们经常会很困惑的问别人或自己:“她为什么不离开?”事实上,提出这个问题的不仅仅是我们,还包括一些对受虐妇女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只不过问题变成了:“你为什么不离开?”问题貌似不同,但实质相同,都以受虐妇女为对象。讨论就从“她为什么不离开”开始。
一、“她为什么不离开?”――一个错误的问题
“她为什么不离开?”这似乎是―个极为自然、简单的问题。“她”是指那些长期或者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因为对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人们更倾向于询问暴力发生的原因以及提供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法。只有长期或多次经历暴力的妇女,才会让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与此相应,“不离开”是指这些妇女仍然处于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仍然经受着暴力的侵害。由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在经历长期或者多次暴力之后,为什么这些妇女仍然处于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认真分析可以发现,这个问题之所以让我们觉得困惑是因为有一些判断作为我们提问的基础。
1.离开,暴力就会结束
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否则就不会为受虐妇女的不离开而困惑。遗憾的是,这只是一个想当然的判断,而不是事实。这一判断忽视了妇女为了摆脱暴力所作的尝试及其带来的后果。有关调查显示,妇女在最初遭受暴力时感到愤怒和屈辱,她们积极地通过各种行动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其中包括提出离婚(28%)、回娘家居住(12%)等。这样的举动使她们暂时离开了施暴者,但其后果未必理想。如果离婚未成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又被迫回到施暴者身边,她们面临的可能是更严重的暴力。而在现实中,有的施暴者甚至追到妇女的娘家继续暴行,有的妇女离婚以后仍不能摆脱前夫的暴行。在某地妇联的统计中,离婚后妇女受前夫暴力的占家庭暴力总数的19.5%。由此可见,真实的情况是:离开,暴力未必结束。
2.如果受虐妇女决定离开,就一定能够离开
社会对个人自由、独立的标榜,女权主义者为使妇女得到更大个人自由所作的努力及其取得的成绩,使人们渐渐产生了一个信念:个体是自己的主人,包括妇女。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相信:每个人都可以决定自己的生活。而对于受虐妇女而言,只要她下定决心离开施暴者,她就能够离开。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但现实却要残酷许多。几千年来,社会的主要资源一直为男性所占有。近百年来,妇女地位的提高使女性开始占有一部分社会资源,但与男性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今天,即使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并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妇女离婚,都意味着孩子和住所的丧失,更不要论及其他社会地位较低的妇女了。现实中有很多制约妇女做出离开决定的因素,诸如:孩子、没有经济来源、住房,等等。由此可见,人们的判断完全忽视了妇女做出决定的前提,而仅仅关注决定本身及其实现。这是一个空中楼阁似的判断。
3.社会救助是能够获得的,并且是有效的
对于前文的论述,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即使受虐妇女资源缺乏,他们仍然可以向社会求助,而不用继续停留在这种关系中。这里又出现了一个新的判断,即人们通常认为受虐妇女能够得到社会的有效救助。表面看来,妇女在遭受暴力后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帮助,包括向亲人、朋友寻求非正式的社会支持和向妇联、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寻求正式的社会支持,但问题的关键是受虐妇女是否从社会支持中得到了真正的救助以及救助是否有效。对于前者,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对于后者,有研究表明,在受虐妇女的经验中,求助无效占大多数(58%),这还不包括求助暂时有效的情形,而求助真正有效的只有6%。这些数字否认了这一判断的真实性。
前述的三个判断促使我们提出问题:她为什么不离开?建立在这三个判断基础上的这个问句并不是一个真正的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判断,其逻辑是:在离开暴力就会结束的情况下,真正的受虐妇女一定会离开。而问题中的妇女在通过个人力量或社会救助时能够离开却不离开,她们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她们对自己的被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她们未必是真正的家庭暴力受害者。于是,提问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悄悄转化为私人之间的事情,同时归责于受虐妇女。行文至此,有人会说,这只是我们的无心之过。但对于受虐妇女,尤其是被询问“你为什么不离开?”者,这有些类似于一个钱包被盗的人去派出所报案,工作人员却问他:“你的钱包为什么会丢?”面对后者,报案者会愤怒,而旁观者也会对工作人员不满。而面对前者,人们却觉得这个问题是如此自然,询问的矛头直接指向了受虐妇女。面对问题,受虐妇女不由自主地反问自己:“我为什么不离开?”这实质上是迫使她们反思,反思是不是自己造成了自己的困境,而结果是使受虐妇女觉得社会责备的是自己。被责备的感觉会使一些妇女觉得委屈或者愤怒,也会使一些妇女去思考自己的过错,但不论如何都会使她们放弃向社会求助,或继续容忍暴力,或通过其他违法的方式结束暴力,这些都是人们不愿意接受的。
因此,“她为什么不离开?”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
二、她为什么不离开?――一个复杂的现象
面对受虐妇女,询问其为什么不离开固然不恰当,但忽视这些妇女长期或者多次受虐的现实更不恰当。受虐妇女为什么要容忍暴力并维持和施暴者之间的关系呢?探讨她们不离开的原因有助于人们提出正确的问题,更有助于社会为她们提供适当的帮助。
目前,对受虐妇女为什么不离开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社会制度层面的分析,主要集中
于性别制度,主张男女不平等是导致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受虐妇女不离开的制度因素。二是对制约因素进行分析,即寻找影响妇女做出离开决定的具体制约因素,主要有:恐惧、对孩子的责任、施暴者承诺改正、离开而产生的内疚、自尊心低、对施暴者的爱、对施暴者的经济依赖、等等。三是分析受虐妇女的心理,探讨其不离开的心理原因,影响较大的理论观点有“创伤情结”和“习得的无助感”,前者强调施暴者与受虐者之间权力的不平衡和暴力的间歇性,后者则关注妇女长期受虐却无法改变境况所产生的无助感。这三方面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受虐妇女的不离开做出了自己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这些研究或过于宏观(如一),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难以提出具体的对策;或太过分散(如二),忽视了各种因素间的综合作用;或过于强调受虐妇女的消极一面(如三),仅对在家庭中占有资源较少的受虐妇女的不离开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实际上,受虐妇女成功摆脱暴力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虐妇女决心摆脱暴力,二是社会支持妇女摆脱暴力,两者相互影响,缺一不可。现实生活中,正是由于这两个条件或其中之一的不成熟,导致了受虐妇女不离开的决定。这是一个社会与个人互动的过程。
(一)妇女决定离开
受虐妇女在摆脱家庭暴力的努力中,最坚决的表现形式是离婚。离婚结束了受虐妇女与施暴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结束受虐妇女的厄运。但离婚对许多受虐妇女是一个很难做出的决定,原因在于受虐者心里潜在的矛盾。这些矛盾无形中影响了她们的决定。
1.希望摆脱暴力与渴望保持关系之间的矛盾
尽管近些年来人们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但婚姻的破裂对许多人仍是一种失败的象征。这导致许多受虐妇女将摆脱暴力与结束婚姻分离开来,她们希望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与暴力告别。对于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的妇女,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妇女,婚姻对她们生活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这是因为:第一,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总是认为丈夫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支柱,受虐妇女依靠其丈夫生活。事实上,受虐妇女也常常默认这种观点,其结果是离婚直接与生存困境相联系。于是,在目前社会救助系统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维持婚姻以保障生存就变成了第一选择。这点在农村地区表现尤为突出。第二,每个人都渴望获得成就感,但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的妇女很难在除了家庭之外的其他领域获得成就感。在这个意义上,婚姻的失败对她们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生的失败,而离婚也意味着承认自己的失败。而对于占有社会资源较多的妇女,尤其是那些与其丈夫相比资源占有处于优势的妇女,她们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男强女弱的传统格局。生活中,许多人认为女性的资源优势会伤害坚信自己是一家之主的男性自尊。如果这些妇女也认可这种观点,那么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思考暴力发生原因的过程中,她们很容易将暴力归因于自己对传统格局的破坏与对丈夫男性权力的挑战,进而将自己的某些行为过错化,而将暴力合理化。这时,她们的第一选择不是离婚,而是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某些改变而结束配偶的暴力。另一方面,通常她们在人们的眼中是比较成功的女性,而成功的人往往更害怕失败,尤其是在社会仍然认可家庭对于女性的特殊重要性的今天,选择离婚对这些成功女性仍是一个艰难的决定。但对于长期或多次遭受暴力的妇女而言,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结束暴力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相反,她们越是渴望维持婚姻,越是希望婚姻成功,就越容易接受传统的社会观念,也越可能导致男性的暴力行为发生。
2希望摆脱暴力与渴望爱和关注之间的矛盾
虽然许多人很难接受将暴力与爱联系起来,但在现实生活中,把爱和暴力等同起来是早期儿童社会化的一部分。父母在对孩子进行体罚时,经常对孩子说诸如“我打你是因为我爱你”、“打你是为你好”之类的话,这不仅是在把暴力与爱联系起来,也是在不加解释和讨论的情况下给儿童灌输一种爱近似于被动接受的观点。儿童一旦认同这种观点,其影响将持续到他们成年以后,男性会将暴力作为一种表达爱与关注的方式,女性则会认可或被动的接受这种“特殊”的表达。这导致一些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往往相信丈夫爱的解释和改正的承诺。而妇女越是相信暴力与爱之间的联系,男性的暴力行为越会发生。这也是家庭暴力得以循环发生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爱与被爱是人的心理需要,再加上社会总是认为女性需要关心与照顾,尤其是男性的关爱,这导致女性对于爱尤其是异性之爱的渴望更多一些。但实际上,不同的女性得到男性关爱的可能性是不同的,而女性对自身吸引力的评价也是不同的。自我评价较低的女性往往觉得以自身的条件,即使离婚也很难找到一个更好的丈夫。这时她们会从日常生活中寻找丈夫关爱自己的点滴,并确信其真实性。她们会将忍受虐待看作自己付出的代价,因为她们知道自己可以过没有虐待的生活,但却不能过没有关爱的生活。这意味着,当对关爱的渴望超过对暴力的恐惧时,当害怕孤独甚于害怕暴力的伤害时,受虐妇女就倾向于容忍暴力并维持与施暴者的关系。暴力与爱之间的纠缠使结束暴力与获得关爱之间表现出一定矛盾。
以上是受虐妇女做出离开决定时心理上两个比较突出的冲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似的冲突,例如:离开丈夫与离开家和孩子的矛盾。这些内在的心理冲突影响她们做出离开的决定。
(二)社会对决定离开的妇女的支持
由于妇女在社会资源占有上处于相对弱势,因此社会支持网络对妇女的支持与救助对受虐妇女做出并实现其离开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社会同情受虐妇女,愿意为他们提供支持与救助,并设立了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但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与人们的理想相差很远。
1.社会对受虐妇女的有形支持
为促使受虐妇女做出离开的决定,社会必须使她们相信:离开施暴者后能够安全地生存,并保障妇女的信任能够变成现实。因此,对于缺乏必要社会资源的受虐妇女,社会应当为她们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但现实状况是受虐妇女很难获得需要的帮助。妇女在遭受暴力之后,通常首先选择向娘家、朋友等个人网络求助,但亲友能够为其提供的帮助是非常有限的,最常见的是提供短期住所,有时包括一定的经济支持。在许多情况下,躲避在亲友家并不能保障其安全,甚至会威胁到亲友的安全。因此,这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对于自认不宜再向亲友求助的妇女以及没有亲友可求助的妇女而言,她们只能向社会求助。而在中国大部分地区,目前并没有建立妇女庇护中心之类的福利机构,这直接导致这些妇女无处可去。这使得许多妇女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帮助而不得不返回或者继续停留在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与此同时,在暴力持续的过程中,女性还可以选择向社区、妇联、公安机关等机构寻求支持,但由于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完善,这些机构的介入都是暂时性的,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使受虐妇女的处境更为
悲惨。对于离开暴力家庭的妇女,社会应当保障她们的安全,但如同前文提到的一些妇女在离婚后仍然受到前夫的暴力侵害。当她们发现离婚并没有事实上结束自己的厄运时,复婚或者和前夫共同生活以相对保障安全便会成为其选择。这表明,社会并没有为受虐妇女提供必要的、有效的有形支持。
2.社会对受虐妇女的精神支持
对受虐妇女而言,社会支持不仅意味着物质上的有形支持,还包括无形的精神支持。通常人们都会认为,社会总是同情受虐妇女,即使不能提供有效的物质支持,精神支持却是没有疑问的。但认真分析妇女求助时社会支持系统的反应,就会发现现实并不像人们想得那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倾向:其一,面对遭受暴力的妇女,人们经常询问一个问题:“他为什么打你?”这句话悄然将话题引到受虐妇女身上,其潜台词是:你做错了什么,他会打你?于是,暴力被模糊为夫妻双方的事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问题的本质是,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不能容忍的,都是对女性尊严和权利的侵犯,这完全是施暴者单方的行为。而这样的问题却将家庭暴力的本质模糊化。类似的问题和话语还有:“两口子哪有不打架的”、“明知道他脾气躁,你干嘛和他吵”、“他在外面压力大,你要多理解他”,等等。其二,当受虐妇女表示离婚的想法时,常常会面对另外一些问题,例如:“你想过孩子没有?”、“离婚了,孩子怎么办?”、“为了孩子,你不能忍一忍吗?”表面上,这些问题并没有否定妇女的决定,但其真实含义却是劝说妇女继续留在暴力之中。因为中国的传统观念以及人们的普遍意识中,母亲总是忍辱负重、无私奉献的,一个负责的母亲总是甘愿为孩子而牺牲自己的。这很容易使受虐妇女产生一种认识,如果自己不顾孩子而离婚,周围的人会否定自己,而自己为孩子做出一些牺牲是应该也是值得的。这实际上是将妇女继续停留在暴力中的行为崇高化。其三,当受虐妇女觉得自己无论如何都不能摆脱时,当接受求助的对象认为自己对受虐者处境的改善无能为力时,就会出现将暴力命运化的倾向,对妇女的受虐作出诸如“都是你的命不好呀”、“女人就是这样的命呀”之类的解释。命运化是一种完全消极的想法,几乎完全否定了妇女摆脱暴力的可能性。而这几种倾向是人们在面对受虐妇女时不自觉的表露出来的。这表明,社会实际给予受虐妇女的精神支持与人们头脑中的认识相差很大,社会无形中在很多时候扮演了压制受虐妇女的角色。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受虐妇女离开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是其本人和社会互动的一个结果。如果受虐者内心的冲突导致其继续停留在暴力关系中,社会救助系统也无用武之地。但如果受虐者决定离开,但社会却否定或压制其离开的想法,或不能保障其生存与安全,妇女就会被迫放弃初衷而继续或返回暴力关系之中。另一方面,完善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和强而有力的社会精神支持也会有助于受虐妇女做出离开的决定。受虐妇女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对她为什么不离开具有相当的解释力。
三、恰当的问题与针对性措施
“她为什么不离开?”同样的表达,分别被作为一个问题询问与作为一种现象研究时,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如此之大。正是由于人们关注现象引发的问题更甚于关注现象本身,才导致了一种尴尬的局面:在家庭暴力防治和受虐妇女救助中,人们行为的目的与结果之间出现了相当的偏差。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类似的例子。例如,同样对于长期或多次受虐的妇女,人们询问:“你为什么容忍他的行为?”,问话暗含着受虐者容忍暴力的意思,但实际情况是她们没有其他选择,而反抗会使暴力升级。又如,人们习惯于将家庭暴力称作“夫妻间的事”,仿佛暴力和虐待发生在夫妻相互之间,而实际上家庭暴力是一个人针对另一个人的。这意味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和对受虐妇女的救助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展开:
1.学习倾听与询问恰当的问题
目前,在社会救助网络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社会支持系统的力量是一个现实的选择。作为受虐妇女求助的对象,不论是其亲友,还是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当首先学会倾听与询问问题。倾听有助于了解受虐妇女的状况与处境,更重要的是认真倾听本身就是救助的一部分。在倾听的基础上,提出恰当的问题,例如:“我能为你做些什么?”“你需要我们做些什么?”等等,以使求助者感觉到社会的理解与支持。与此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在没有了解有关情况时贸然发问,避免以某些不合理的判断为基础提出问题。这是一个相对容易实现的措施,但这是向受虐妇女提供救助的第一步。如果询问求助者“你为什么不离开”之类具有一定归责含义的问题,会使受虐妇女就此停止向社会求助。对于承担一定救助职责如居委会、妇联等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点尤为重要,因为她们的反应、态度与问题会被受虐妇女认为是政府的态度。因此,这些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提供工作手册,以提示她们怎样恰当应对求助的受虐妇女。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 家庭疗法 家庭暴力
萨提亚(Virginia Satir,1916~1988)被誉为“家庭治疗法的哥伦布”,是家庭疗法的创建者之一,被视为家庭治疗的先驱。她认为:家庭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系统,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构成了家庭关系,家庭关系对于家庭成员的心理和行为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当某个人的情绪或者行为上出现“病症”,这表示他的成长遇到了障碍,以至于不能正常地发展;家庭成员在互动中寻求满足自己的需要和满足其他成员的需要,家庭部分成员的需要受到忽略或者歪曲,这些成员就会在情绪和行为上出现一些“病症”,这些病症发生的不是人的问题,而是整个家庭系统出现了毛病。对于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事件来说,此类家庭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是分不开的,因此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特别是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出发来研究这一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1、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的基本原理
1.1 萨提亚家庭治疗的含义
家庭治疗是一种心理治疗的新方法,它从家庭、社会等系统方面着手,更全面地处理个人身上所背负的问题。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最大特点是着重提高个人的自尊、改善沟通及帮助人活得更“人性化”而不只求消除“症状”,治疗的最终目标是个人达致“身心整合,内外一致”。
1.2萨提亚家庭治疗的理论来源
1.2.1 家庭治疗
萨提亚治疗模式主要来源于家庭治疗。家庭治疗就是以家庭为对象的心理治疗方法,主张要改变病态的家庭现象或行为,不能单从治疗个人成员入手,而应以整个家庭系统为其治疗对象。
1.2.2 人本主义
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收到人文心理学的极大影响,其最大特点是提高个人自尊、改善沟通及帮助人活得更“人性化”,治疗最终目标是达到“身心整合,内外一致”,实现个人潜能的最大发挥。因这种以人为本位、以人为关怀的理念,使得萨提亚在进行家庭治疗过程中,发展出许多特别活动,如家庭雕塑、影响轮以及用一条绳索展现出家庭关系图,显示个人与家庭之间的心理脐带关系等等。这些活动均灵活地融合了行为改变、心理剧、当事人中心等各派心理治疗技巧。
2、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的策略
2.1 家庭雕塑
家庭雕塑是一种非语言经验性技术。方法是让家庭成员将自己置身于一种空间上的安排,构成一个戏剧性场面。这个场面中,家庭成员取各种姿态,相对静止地处于某个位置,形同一组雕塑。通常请家庭中某一个成员担任“导演”,决定每个成员的姿态和位置,所得出的场面就象征性地代表了这个成员对家庭关系的观点。
2.2沟通姿态
沟通姿态是萨提亚总结出来的关于人们在压力下,对他人、环境和自己的应对方式,不恰当的沟通是功能失调家庭系统的特征。根据萨提亚模式,人有多种沟通姿态:讨好型、指责型、超理性型、打岔型等等。
3、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在家庭暴力中的应用建议
3.1夫妻双方应正确看待自尊
萨提亚认为:影响家庭成员间互动的第一要素就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自尊。家庭生活中,难免磕磕绊绊,夫妻双方应正确看待,彼此都有较好的自尊感,能正确正视彼此的长处与不足,正确看待生活中的各种变化,正确化解压力。李阳后来在接受采访中曾提及:其实他是个非常自卑的人,小时候因为与父母分住,没有正确的对于自信的培养,导致病态的自闭和自卑,加上公司管理不善,工作压力大,所以回家的时候才会控制不住自己的暴力行为,某种程度上说,是外在巨大压力和内心自卑双重影响下的一种释放。
从萨提亚家庭治疗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自尊的高低最容易在遇到压力的时候表现出来。李阳的这种行为其实是缺乏自尊的一种表现,是为了掩饰其内心的恐惧和一种自信的不足。因此李阳应该正确看待事业和家庭的关系,以及自己成长过程中各种因素对于自己的影响,树立正确的自尊观念,调整状态,对待家庭和妻子。
3.2拒绝不良沟通,建立“表里一致”的沟通方式
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认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动大部分是透过沟通进行的,因此家庭的沟通方式对于家庭关系有极大的影响。
“表里一致”的沟通方式要求表达直接、清楚、完整――每个人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用担心遭到攻击或者批评;别人的意见也可以得到回馈和重视;若有不接或迷茫的地方,可以要求澄清而不必臆测。在后期对于李阳及其妻子的采访中,李阳妻子KIM表示,李阳控制疯狂英语的所有收入,从不向她披露,只给她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而且每个月只回家一两天,三个女儿完全由她自己照顾。由于以上原因,夫妻间经常发生争执。由此可见,李阳夫妇间的沟通问题非常严重,不是“表里一致”的,而是含糊而又间接,这样的家庭关系充满着各种危机,导致问题积压而得不到释放,再加上李阳用暴力解决问题的大男子主义,导致夫妻关系支离破碎。
3.3制定适当得到家庭规则
建立适当的家庭规则对于家庭关系的维护非常重要。适当的家庭规则对于家庭成员的健康成长、培养良好的家庭关系是有益的。合理的家庭规则应该是让所有人的感受都能表达出来并为家人所接受,应该富有弹性,容许家庭成员根据情况的改变做出不同的选择,并应根据具体情境的变化抛弃或修改过时的规则。
在李阳家暴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李阳夫妇间并没有可以双方共同认同并遵守的家庭规则,李阳过于强权,处理家庭关系一意孤行;KIM过于软弱,忍气吞声面对。KIM在此次家暴事件中受到的巨大压抑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合理的释放,李阳的专横使得她连平等对话的机会都没有。对于家庭系统来说,没有规则只有强权,也是造成李阳家庭暴力事件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夫妻间要建立合理的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切忌隐晦含糊,而是应该有清楚的界定。家庭成员也应该认同尊重家庭规则。
总的来说,家庭暴力的原因虽方方面面,但加以解决时避不开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的相关要求,萨提亚家庭治疗模式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治疗有着重要的应用空间。
注: 本文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指夫妻间产生的暴力事件。
参考文献:
[1]张文霞,朱冬亮.家庭社会工作[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不法侵害家庭不法侵害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对社会长治久安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不法侵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对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实施正当防卫呢?由于我国刑法正处于不断完善中,对何谓“家庭中的不法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由于妇女(妻子)是家庭不法侵害的最大受害群体。所以,本文着重探究夫妻之间存在的家庭不法侵害行为。我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
一、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概念
1、不法侵害的概念
谈起“正当防卫”,必然要说到“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不法”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从字面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而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侵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是不合法的行为,所以叫做不法侵害。
从我国刑法把它叫做“不法侵害”,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法侵害指是正在进行的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具有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等特征。
2、家庭不法侵害的概念
众所周知,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种种角色是他/她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同时又是公民;进而时一个丈夫/妻子,同时又是公民;作为公民还要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之中。只不过这些公民是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而已。而家庭又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单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构成了家庭,是家庭构成了社会。
家庭不法侵害作为不法侵害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决定着家庭不法侵害也具有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也具有其独有特性。这种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不法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不法侵害,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不同。这种“不法侵害”要谈得上正当防卫,当然与社会上的“不法侵害”有所区别。对这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要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将其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我认为:家庭不法侵害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3、家庭不法侵害的范围。
家庭不法侵害与“家庭暴力”比较相似;有学者将“家庭暴力”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四类:
(1)、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
(2)、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
(3)、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
(4)、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
我认为,只有对“严重暴力”以上的“不法侵害”才有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家庭不法侵害应该是仅限于“严重暴力”和“极严重暴力”,而对于“轻微暴力”和“一般暴力”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其次,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不法侵害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综上所述,家庭不法侵害是一种“严重”的“家庭暴力”。其范围一般应为性质严重、侵害强烈、危险很大的犯罪行为。
(二)特征
家庭不法侵害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一般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家庭不法侵害除具有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家庭不法侵害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等。
2、侵害的反复性。家庭不法侵害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侵害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反复地侵害。
3、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家庭不法侵害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侵害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不法侵害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不法侵害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所以;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不让外人知到而委曲求全,隐蔽性很强。
4、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不法侵害虽然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虽然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直接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但是,这种日益严重的“不法侵害”更破坏了一个又一个的家庭,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5、妇女(妻子)是主要受害者。“根据调查表明:有1/4至1/2的妇女受到丈夫的肉体折磨过;在美国,每5年在婚姻家庭暴力中被打死的妇女总数同越战中死去的美国人一样多;在菲律宾,每10个妇女中,就有6个人是受害者,在芬兰,22%的妇女遭受到暴力过。”
二、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刑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必定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防卫权是由人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力。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同时又是公民当然也享有这种权利。
(二)刑法并未禁止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在近代,《大清新刑律》曾以现代语言规定“正当防卫”,但在附录的《暂行章程》中又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禁止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行使正当防卫权,更未禁止公民对家庭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如前所述,家庭是特殊关系的公民构成的,正当防卫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这意味着在特殊关系的公民之间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行使正当防卫权。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许可即禁止;对于人民大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许可”。
法律应是理性、公正的,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任何身份、所处环境等条件的限制。所以,在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三)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从本质上讲性质都是一样。
二者都是不法侵害行为,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就是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也是这样的。
不管家庭不法侵害还是社会上不法侵害,它们同样都具备暴力性和破坏性,虽然它们侵害的对象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对一种合法利益的损害。所以,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并无本质的区别,都是以暴力手段侵犯合法利益的行为。
(四)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
如前所述,二者在法律上定性是相同的;再者,二者所侵犯的客体相同:它们都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二者的法律依据都是同一部刑法。这决定着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应同等评判。这正如陈兴良所说:“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的道理一样。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作出不同的评判,可能使评判畸轻的一方抱有侥幸的心理,产生对法律的藐视,更易滋生更多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导致侵害更多的合法利益。
总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每一个公民(包括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应对家庭不法侵害与社会上不法侵害进行同等评判。
(五)现有个别案例也支持此观点。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自于2004年08月1日的宁夏新闻网,讲的是发生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一个家庭中的事。张巧云在十五年前与姚发江结为夫妇,婚后因丈夫性情粗暴,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年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只是一味的迁就忍让。2003年9月8日上午,丈夫姚发江再次要求已经上初中的次女姚丽退学,此举遭到张巧云极力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张巧云顶撞了姚发江几句后,施暴成性的姚恼羞成怒,当即从房内取出一把斧头,大叫:“今天要弄死你这个婆娘。”向院中晒麦子的张扑了过去。从来只知挨打的张巧云一看今天的情形不同于往常,姚手持凶器是来要她的命。于是她捡起地上的一把刨子(木制长把农具)向姚的头部打去,一下就把姚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被告人张巧云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为使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
综观本案可见,当家庭中发生不法侵害时,其他家庭成员能够进行正当防卫。任何公民的正当防卫权都能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权力的肯定,更是对漠视法律的警示,是对家庭不法侵害的有力遏制。
总之,只有对家庭不法侵害能够进行正当防卫,才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家庭不法侵害者有所顾忌,让家庭成员的权益切实得到保护;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是有所区别的。
三、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异同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都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它们之间是部分与部分的关系,这决定着它们必然有共同点和不同点。
(一)它们相同点主要有以下:
1、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它们虽然外部特征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在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被法律所允许或认可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排除违法”或“客观危害阻却行为”、“违法阻却行为”、“可抗辩理由”等等。此类行为的特点在于,虽然有形式上的危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却没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人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2、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保护合法权益。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只有反击、抵制不法侵害人,使其停止侵害行为或丧失侵害能力,才有可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不法侵害人始终是正当防卫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目标,而不可能是第三人。
3、防卫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总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它们都是正当防卫的一种,都具有正当防卫的一般共性。
(二)、它们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
1、能够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不同。
由于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这种不法侵害应与一般不法侵害是有区别的。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要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范围小些,换句话说,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
我认为作为正当防卫中的家庭不法侵害应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行为,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危害程度要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危害程度严重的多。因为,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首先,应当理智对待,学会宽容、谅解,于人于己都有好处。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罚等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往往都是互谅互让来解决;他人也是劝阻而已。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家庭不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导致更多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关于这一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抢劫近亲属的,用于自己使用的,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等。
2、防卫的强度不同。
防卫不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把握适度。任何不受制约的反击行为,即使其出发点是正义的,最终也会走向它的反面。因此,各国刑法在有条件地赋予公民防卫权的同时,又毫不例外地对正当防卫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出了一些限定。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对象必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防卫人一般与防卫的对象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等特殊的亲属关系。对这种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实施正当防卫,应当以能够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如果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其所防卫的强度应当比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的强度要弱些;毕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她们还是要长期的永久性地生活在一起。
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对象必然是社会上的人,防卫人一般与防卫的对象互不相识、毫无关系。防卫人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完全可以不受那么多特殊的因素限制,这就决定了二者防卫的强度不会相同。
3、有无无限防卫权不同。
“无限防卫”一语,是指防卫强度之无限,即防卫行为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任何损害。
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主体必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防卫主体一般与防卫的对象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等特殊的亲属关系。防卫主体与防卫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希望对方残疾或者死亡;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并没有无限防卫权。如丈夫出于维护“权威”而殴打妻子时,双方都不希望对方残疾或者死亡。
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其所防卫的主体必然是社会上的人,防卫主体一般与防卫的对象互不相识、毫无关系。防卫主体与防卫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对对方残疾或者死亡,是持着无所谓的态度,甚至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所以,这就决定了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存在无限防卫权。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那样,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总之,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并没有无限防卫权;而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一般情况下,有无限防卫权。
4、构成要件的不同。
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不以防卫的唯一可能性为要件。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当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对不法侵害者予以必要的反击。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这种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行使正当防卫这一法定权利。换言之,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而在家庭不法侵害中,考虑到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应当界定防卫的唯一可能性作为构成条件,即正当防卫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所谓迫“不得已”,一般是指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除了采取对家庭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才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来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舍此方法,别无他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有请求国家公力保护的可能或有其他方法如逃跑等可以避免不法侵害时,便不能滥用防卫权。
我国古代有两事例可供参考,儒家思想中是讲究“孝”的,但也不是迂腐的。有一次,有人问孟子,如果你的父亲要杀你,你怎么办,孟子回答说,如果可能逃走的话,一定逃走,不要让父亲背不义的罪名。电视剧康熙王朝中有个场景,有个皇子惹怒了康熙,康熙要拔剑刺死皇子,这时大臣阻拦康熙,并且劝说皇子快走,这个皇子也很执拗,跪着不肯走。这时大臣大声地呵斥皇子,你想要陷皇上于不义吗?
总之,考虑到家庭成员的亲情关系,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有所区别的。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家庭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睦的空间被内部不法侵害行为侵蚀时,不论是主动施以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被迫面临不法侵害行为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不法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共同生活。
为了使本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家庭不法侵害,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也能够进行正当防卫;只不过这种在家庭中进行正当防卫与在社会上进行正当防卫应区别开来,这也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这样才能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弘扬正气,预防和制止家庭不法侵害行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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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含义范文6
一、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慰抚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一般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是一种法定之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是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人,我国公民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其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赔偿其经济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们是法制国家,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都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鉴于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立法上具有局限性,所以《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而这些,又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夫妻作为我国公民,其任何一方身体受到伤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或妻的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从受害人夫或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时获得的赔偿为个人财产,具有合法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时法律是可以保护的,这也确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矛盾的。一方面说夫或妻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夫或妻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又由谁来负责解决呢?难道说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了吗?难道说夫妻间侵权是合法的?即使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也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1、夫妻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即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也有要求妻子扶养的权利;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也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夫妻关系还存在,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可教育义务人履行义务,法院也可强制执行,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夫妻间发生侵权时,侵权人也得负责扶养受害人的生活,但这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概念,不能把夫妻间相互扶养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因家庭暴力所致,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内部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殴打、捆绑等残害家庭成员的行为,致使家庭成员在身体等方面受到伤害。家庭暴力是法律所禁止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了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一种责任方式,受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是权利,侵权人履行赔偿是义务,而不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前者应当提倡,后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复杂性。
(1)夫妻间的财产范围。
谈到赔偿,就得有财产可供执行,否则,赔偿就是一句空话。我们分析一下夫妻间的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即使只是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等。夫妻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外,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或妻或多或少的具有自己的一定财产,另外,夫妻在共同财产中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
(2)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类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从总体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在管理上有三种类型:首先是联合财产型,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起来,由夫或妻行使管理权,一般情况下,财产由强者控制;其次是共同财产型,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所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情况下,是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共同所有,但财产由双方共同控制;再次是分别财产型,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自控制,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和特点归根到底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又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生活实践中,夫妻间发生侵权,一般情况下是强者(控制财产者)侵害弱者,也就是说,自己没有控制财产,身体受到伤害时,侵权人不负责看病治疗,自己又无钱看病,这样,受害人就请求法律保护。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自己控制一部分财产,但不足以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侵权人又不理睬,这样,受害人就寻求法律保护。但这两种情况大部分是在侵权人不想维持夫妻家庭的情况下发生的。
四、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我们都知道,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夫妻间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利便是没有主体的权利,是无本之木。相反,只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不能享有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此权利便无物质基础,是虚伪的。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妥,我们对此应加以完善。另外,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所以,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鉴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以人的生命、健康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权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的保障;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所以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有的夫妻间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侵害人掌管;有的分别由夫或妻部分掌管;有的由被害人掌管。不管由哪一方掌管,侵害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这样执行: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但是,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就以此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再次起诉侵害人给付属于自己财产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财产关系的复杂性考虑的。
五、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妇女在家庭中是没有地位的,丈夫不但可以随便打骂妻子,甚至可以将其出卖、赠送直至处死。妻子根本就谈不上健康权。现在,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经济是百废待举,虽然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在某些方面也确实得到了保护,但是,封建主义思想残余还有市场,加之法律不完备,执法不严格,夫妻间侵害生命健康权尚未得到充分保障。所以,在此情况下实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意义重大。
1、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仅有制裁,而且有补救措施。这样既能达到惩罚、教育侵权人的目的,又能收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2、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夫妻的法制观念,实现夫妻平等,家庭和睦。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家庭间违法行为发生,增进社会安定团结。
3、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随着夫妻间侵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强化了夫妻间的一些互敬户爱、相互扶助等优良道德准则。增强了夫妻间的道德观念,提高了全民族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从而加速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参考书目:
1、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