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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预防;惩治;检察权;监督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本文讨论的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它是严重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我国于2001年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违法行为。建立有效的国家干预和救助机制以预防和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运用司法干预手段进行惩治则是多种防控措施中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最后的防线。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在预防和反对家庭暴力的监督职能,更好地运用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是新时期、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配偶间(存在婚姻或近于婚姻关系的亲密关系)男性对女性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待等暴力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行为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具有家庭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的特点。家庭性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行为实施者与受害者具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或婚姻关系,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往往会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甚至认为公权力无权介入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体现在:行为实施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手段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待和婚内,这些手段造成的伤害往往在受害人表面难以判断。造成社会危害的隐蔽性,由于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家庭的声誉以及隐私等而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某些知情者也出于传统观念或习俗而对家庭暴力视而不见,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往往直到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才被重视。家庭暴力的模糊性是指家庭暴力行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比,在定罪量刑上具有模糊性,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在量刑方面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侮辱、虐待等犯罪比较,应有一定的区别,但具体应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瓶颈
(一)刑事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订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法律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地分布于《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某些行政中。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待和遗弃”。这些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套完整的整体规范。而且《刑法》及《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规范都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检察权介入防治家庭暴力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未对家庭暴力罪作专门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按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家庭暴力进行定罪量刑时存在一定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针对家庭暴力犯罪,其罪名套用《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等条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刑法》并未有 “婚内”的规定,因此无法区别法律上暴力侵犯和家庭暴力的界限。而且因施暴者害人之间特殊关系,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二)刑事诉讼上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些刑事诉讼,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轻伤害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受害人因为身心或经济上受制于施暴者,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控制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受害人往往不能也不敢去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暴人的犯罪事实时,依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在一些轻微家庭暴力案件中,自诉人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家庭暴力缺乏目击证人,证据易于毁损、遗失,并且受害人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更重要的是现行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因而家庭暴力举证时所需证据很难提供,而一旦缺乏对施暴行为的有效指证,受害者诉讼的成功系数也将大为降低。
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途径的完善
第一,完善立法。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目前,全世界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在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以针对家庭暴力,修改刑法相关罪名和刑罚规定。例如修改犯类犯罪。可依据暴力程度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刑罚处罚,很多家庭暴力中的行为与“罪”并无二致,不应以较轻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予以处罚,而应加强刑事处罚力度。可以将“婚内”认定为与罪一致的犯罪行为,依相关刑法予以处罚。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刑法以概括性罪名“犯罪”取代“罪”,依其暴力程度不同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调整公诉和自诉途径。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国家公力机关应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性干预。在通常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因为身体行为、经济受制于加害人,公安、法院未能及时有效控制加害人继续对受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不能也不敢去法院提讼,这就使得施暴者逍遥法外,甚至更加残酷地对待受害者。如果一旦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设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因此,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采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刑法》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威慑力。如对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杀人罪、伤害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只要受害人有进行司法救济申请,检察院可直接提起公诉,同时密切与其他司法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合作,注意收集证据、支持诉讼。而伴侣间的犯应为亲告罪,可以由受害者自行较为合适。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人特别是夫妻双方更注重家庭成员性方面的隐私,一味采取公诉形式,可能会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发生严重的冲突,这也有悖于通常的人伦道德观念。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害犯罪的应该尊重受害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
第三,检察权干预家庭暴力时应注意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建立以结合被害人意愿的处罚体系。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情况和受害人请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警告、责令赔礼道歉、拘留、强制参加学习或移交检察机关逮捕提起公诉。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轻微的处理方式。对于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经过被害人的请求,可以采取拘留和强制参加学习。对情节严重的,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行为,司法机构应在法律所赋予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选择处罚手段。
第四,要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对于因家庭暴力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的,且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积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可以建议对认罪较好的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同意并向法院提出建议。是法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意。
第五,对因长期家庭暴力引起以暴制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指女性),在通盘考虑女性犯罪原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被迫性、社会救不充分等多种因素后,慎用和少用逮捕措施。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应不捕。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不予逮捕;对于还在读书的学生、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逮捕。
第六,缩小公诉范围,依法适用刑事和解。在审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条件,充分考虑的必要性,可诉或不诉的坚持不诉。如施暴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指向性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决定不。
第七,检察机关应参与社会救助网络。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各地区可建立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检察机关应参与其中,协助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以及法制宣传工作。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应与当地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帮教和跟踪回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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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2
关键词:以暴制暴 犯罪 量刑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女性生活在充斥暴力的家庭里,身为弱势群体的她们在忍无可忍时,积压已久的屈辱与愤怒一旦爆发,很容易演化为犯罪———以暴制暴。
一、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特点
女性“以暴制暴”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用一种暴力行为来抵制另一种暴力行为,其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表现为以下的特点。
(一)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此类犯罪的女性往往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观念陈旧,深受“嫁鸡随鸡”、“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束缚,对长期遭受的家庭暴力一直在默默忍受,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摧残,精神频临崩溃。当再次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严重伤害时情绪突发,在高度刺激下产生严重危机感后实施了“以暴制暴”的行为。
(二)女性的“以暴制暴”带有防卫性质。长期以来,她们面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逆来顺受,极度恐惧。当家庭暴力严重到超过她们忍耐限度时,她们才被迫反抗。她们的反抗是在自救,具有自我防卫的性质,但由于她们选择的方式触犯了刑法,往往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这些女性的犯罪,虽然后果很严重,但并没有民愤,社会危害性小。周围的群众,甚至是受害人亲属,会替她们求情,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四)“以暴制暴”的女性人身危险性小。这些女性的人身危险性小,也就是她们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极小。据有关研究表明,由长期的严重家庭暴力引发的伤害或杀人犯罪,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其犯罪的指向是唯一的。“以暴制暴”女性的人身危险性只针对原施暴人,并且犯罪后多数会去自首。
二、量刑的基本理论
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量刑时应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时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用于指导人民法院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
(一)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三、对女性“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建议
遭受家暴的女性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一定比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案件情节很相似,但因承办案件的法官对家庭暴力行为认识不同,定罪量刑各异: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不等的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相当大。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需要我们形成统一公正的量刑标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一)对“以暴制暴”的女性要从宽处罚。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为了自保或保护子女而实施犯罪,她的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被害人的刺激或引诱造成的,犯罪后多数会去自首。此类案件一方面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并且产生的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对于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使这些长期受暴的女性得到公正的审判。
(二)对“以暴制暴”的女性尽量适用缓刑。如果对“以暴制暴”的女性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符合了《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对象条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适用缓刑。一方面,“以暴制暴”的女性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适用缓刑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以暴制暴”的女性绝大部分都有孩子,在照顾孩子方面母亲的作用是别人无法替代的。
(三)对“以暴制暴”的女性尽量适用减刑、假释。“以暴制暴”的女性人身危险性很小,对她们监禁改造不但浪费监狱的资源,而且还容易形成监禁人格。因此,对于符合减刑、假释形式条件的服刑女性,应该尽量适用减刑、假释,争取让她们早日回到孩子的身边。
参考文献:
[1]张娜.家庭暴力下受暴女性犯罪量刑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1)
[2]王雪萍.妇女以暴制暴犯罪问题探究[J].求索,2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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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亚军,胡利敏.家庭暴力下受暴女性犯罪的量刑与执行途径[J].河北学刊,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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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3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全国范围的关注是源于一部名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益减少,但是家庭暴力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我希望社会能更了解家庭暴力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并能找出好的办法来遏制家庭暴力对于他们的伤害。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涵义、特征以及分类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1]。
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发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它具有其他违法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都是家庭成员。“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等手段给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后果。
3.家庭暴力的故意性。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实施暴力是具有主观故意性。
学者为了更全面的研究家庭暴力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家庭暴力分为了不同的类型。
1.根据施暴者的性别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施暴者为男性和施暴者为女性。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2]。
2.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的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既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也包括妻子对丈夫的。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则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和子女对父母的。
3.根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采取各种手段对受害者进行身体攻击的伤害。言语暴力是使用言语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的伤害。性暴力是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性器官进行攻击或强迫受害者与其发生。近些年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家庭冷暴力”就是其中的一种。“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敷衍或停止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比较隐敝的做法。
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以及教育原因等等,下面我就一一进行分析。
(一)历史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
家庭暴力的长期的存在与我国封建制度有极大的关系。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3]。在封建社会里妇女的地位非常低,尤其是在结婚后妇女就是丈夫的附属甚至是丈夫的私有财产。时至今日在许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施暴者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不对之处,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
(二)社会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1.社会的宽容态度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意思是说家庭内部的纠纷就是好的官员都很难解决。家庭暴力发生了,连司法机关也对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插手解决,只有构成伤害罪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这种态度是对施暴者的放纵。
2.经济收入的差别是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还不是很全面,通常是丈夫的收入比较高,妻子则是全心全意的照顾家庭支持丈夫的事业。一些男性因为社会地位打涨,有所谓的“优越感”,要求全家都要服从他的意志。[5]
(三)法律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
法律作为一种保护人民受伤害的工具,如果这个工具有所不足,那么对于人民的保护就起不到好的作用。首先,对于家庭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在我国《婚姻法》、《民法》、《刑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其次,对于我国的司法部门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四)教育水平低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农村有好多地方教育水平还不高,因此家庭暴力在那些地方仍被当成“家务事”看待。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还有很多,例如:因怕“家丑外扬”的心理原因、因施暴者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原因等。
三、我国家庭暴力对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机构
首先,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我国的家庭暴力专门法律应当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它应该是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其次,要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的援助机构。
(二)加强对妇女的法制素质教育工作
法律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要经常开展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让妇女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监测系统
要把每个家庭都处于一个完善的监督系统之中,把医院和社区成员的工作单位也要纳入社区监测系统之中,使家庭暴力完全处在社区监测系统中。
(四)执法部门要严格及时的解决
各个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联系紧密协作。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的最终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成员的共同努力。要彻底的解决一个问题我们必须知道它的根源,因此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我们就能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和解决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2]谭荣光.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对策.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10-23
[3]王永鸣,曾流,曾国良.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分析.今日南国,2009年01月,第145期。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4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5
(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家庭暴力离婚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家庭暴力离婚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家庭暴力离婚赔偿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没有提出家庭暴力离婚赔偿,在二审时提出来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有些当事人急于离婚,急于摆脱痛苦的婚姻,往往忽略了,家庭暴力离婚赔偿的问题,而有经验的婚姻律师就会提醒当事人不让放弃自己的权力,如果您在家庭暴力离婚诉讼中遇到了困难,建议您请一位律师来帮助您,毕竟有一个专业的法律人士来帮您,比您自己干着急要强得多!
解决办法:
方法一,报警。警方一旦接警,必定出警,其出警记录便成为最好的证据,且证明力较高,高于一般证据。但有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出于顾虑和家庭关系的考虑而不愿意采取此种方式。
方法二,向当地妇联投诉。作为妇女的娘家人,妇联对于家庭暴力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只要及时投诉,妇联接诉后会认真记录,积极协调处理,也会为日后的诉讼出具相关的证明。
方法三,及时就医。以医院的病历记载、医疗费单据作为证据。弱势者被实施暴力后,往往留下伤痕,因此需要去医院治疗。但有一个问题是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因为单凭病历记载不能证明家庭暴力与伤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和其他证据一起使用。如病历本上记载的伤势、验伤的日期、费用单据等,与警方的记录相吻合,证明力就可大增。
方法四,证人证言。如邻居、亲戚朋友的言词证据。
其实这些并不难,只要当事人稍微留点心即可。这些行为一是可以阻止丈夫继续实施暴力,使双方有可能坐下来冷静商量问题;二是在日后夫妻情薄不可避免时,能为自己争取到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施暴者给予教训。
家暴赔偿标准:
在实践中,一般会影响到赔偿数额的有以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对于家庭暴力的建议范文6
【关键词】: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 保护令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这是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在我国的首次亮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明确阐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解释还说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同是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但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并不等同于虐待,这也是对家庭暴力的惩治难以到位的原因之一,刑法上有虐待罪,但却没有家庭暴力罪,虐待罪罪不及家庭暴力,因此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难以受到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情况:
(一)、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第4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1.婚姻法
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正面说明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离婚的判断标准之一。而对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方面,《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离婚中无过错方有请求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
2. 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而第46条更是明确提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三、我国家庭暴力的防治:
(一)建立完善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机制
1、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
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列举或概括出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保护对象,详细列明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以及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司法解释以弥补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不足,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一些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形做出自己的解释和具体规定,以弥补反家庭暴力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不足。
2、建立民事保护令制度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国际社会的成熟经验表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一大有效措施。早在2008年,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就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针对司法干预家庭暴力,推进家庭暴力防治进行了探索创新。该《指南》的试点法院之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制订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跟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护令制度如出一辙,都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很多法院也以此为参考,这说明了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3、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司法制度
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能自行。针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特定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可以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反家庭暴力的目的是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对施暴人的态度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以“矫治”为主,而非以“惩罚”为主。我们可以设立家庭暴力法庭来专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使家庭暴力案件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特事特办,融情于法,给施暴人一个改正的机会,给家庭关系一个缓和的契机。
(二)建立多机构合作的社会化救济机制
1、建立反家庭暴力网站
当今世界是信息时代,网络的力量不可限量。中国人的面子思想很重,对于家庭暴力,当事人一般会在“家丑不可外扬”思想的影响下保持沉默。因此,在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中,我们可以尝试建立反家庭暴力网站,组织专家给大众答疑解问,通过网站上向人们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从而鼓励大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妇联还可以定期组织家庭暴力行为问卷调查,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的苗头,从而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帮助。
2、加大反家庭暴力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意识决定行为。要预防家庭暴力,首先要对家庭暴力有个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多发生于落后偏远地区,很大程度上跟当地人民不懂法律有关,即使现在家庭暴力逐渐发生在高素质人群,更多的还是与当事人没有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关。因此,只有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认知水平,让人们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和违法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后记
“国以家为基,家以和为贵。”社会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主旋律,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反家庭暴力是一项持久且艰巨的社会综合治理工程,不仅需要以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为后盾,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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