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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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立法

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采取包括专门立法在内的各种措施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既是保障家庭弱势群体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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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2

(一)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根源。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封建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夫为妇纲”等夫权思想根深蒂固,有些男性始终认为在家庭中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对妻子有支配权,可以随意干涉和处理妻子的人身权利,因此稍不如意,就将妻子当成攻击的对象。发生在机关干部、知识分子家庭中的暴力不断增多,大多数就是受夫权思想的影响。

(二)经济收入悬殊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一方面,一些男的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滋生了“饱够思欲”思想,于是赶时髦热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产生对妻子、家庭的不满甚至厌恶,一种是为了踢掉原配,人为制造矛盾,采取毒打妻子、在外人面前侮辱妻子人格、进行待等手段,直到妻子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为止;一种是报着玩玩而已的态度,强制妻子接纳第三者,妻子不服即发生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女方收入超过男方,男的觉得没面子导致心理严重失衡,对妻子产生怨恨,于是把妻子当作发泄的对象而实施暴力。此外,还有一种是家庭困难,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殴打妻子。

(三)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使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在20__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也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发生家庭暴力可提出离婚,在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力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和《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伤情轻微、施暴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因此处理力度弱,致使施暴者过后打得更凶。

(四)社会宽容促进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村)不告不问、单位不管,执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得鼻青脸肿,如不构成犯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也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普遍存在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偏轻,打击不力,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这虽有立法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认可态度。

(五)女性软弱促使家庭暴力升级。有些女性碍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遭受家庭暴力时,妇女不反抗,有的怕招人耻笑,被人瞧不起,不愿意对外张扬;有的慑于丈夫的威胁,怕招来更大的伤害,不敢对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其第一次出手没有遭到反抗,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试想,在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妇女如能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诸于众以寻求帮助,家庭暴力还会如此猖狂吗?在接待来访中,还发现有一部分人求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教育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根本不希望丈夫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见,女人的软弱是促使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几点思考及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生活的港湾,是幸福的发祥地。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势在必行。通过上述对家庭暴力现状、危害和成因的分析,反家庭暴力应做的三件事是:一预防暴力发生,二制裁施暴者,三救助受害妇女,这就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首先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的,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与妇女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并借助新闻媒体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予以曝光,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从而提高广大妇女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使全体公民牢固树立男女平等的性别意识,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其次要加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深入开展“美德在农家”、“学习型家庭”创建等丰富多彩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加强对公民的道德教育,倡扬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夫妻恩爱、邻里和睦等家庭新风尚,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健康文明的家庭观念,营造平等发展、融洽和谐的家庭人文环境。

(二)加强和完善立法,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有力保障。

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目前,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法条中存在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因此,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就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增加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同时,建议制定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类型、施暴人应负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执法工作人员职责及相应监督机制作明确的规定,使执法部门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和威慑力,让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改变目前对家庭暴力避而不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状况。

(三)构筑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网络,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反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执法部门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途径。执法部门要高度重视家庭暴力案件,建立增设“家庭暴力报警点”,“110”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报警案件做到迅速出警,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解救受害妇女,对施暴者进行严肃查处。社区(村)是家庭暴力的重要发生地,是保护妇女人身权的第一道防线。社区(村)要关心所在地每一个可能发生暴力的家庭,调解家庭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扼杀在摇篮中;充分挖掘社区的

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组建一支有工作能力、有法律知识并热心这项工作的维权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妇联组织要履行好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有效地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加强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促使家庭成员间地沟通与和睦。形成一个社会、社区、司法、妇联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四) 建立社会救助机构,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家庭暴力发生后,妇女身心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伤害,束手无策,甚至是流落街头,无处可逃。如何救助这些受害妇女,让她们得到心灵上的抚慰和实际帮助显然十分必要。建议设立妇女维权站、心理咨询站、妇女庇护中心等妇女救助机构,工作职责是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介绍反家庭暴力的常识,提高维权意识建议;安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情绪,给以心理疏导与治疗;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住所,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3

摘要:面对长期或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询问其为什么不离开很不恰当,因为这一问题以一些不当的判断为基础。但受虐妇女容忍暴力、维持与施暴者的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有其复杂的个体和社会方面的原因。

中图分类号:C91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6-0019-05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世界性妇女问题之一。近年来,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开始暴露出来且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意味着家庭暴力就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或者生活周围。在一定程度上,这一问题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因为我们身边的亲戚、朋友或者邻居中可能有人正遭受着家庭暴力的侵害。与生活的密切相关性使人们对家庭暴力投去更多的注意,也使人们在看到、听到相应的事件时分外关心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受害者的处境及其救助。生活中,人们总是同情弱者,希望能够帮助弱者,对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也是这样。这是一个善良的目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每当我们看到报端关于家庭暴力的报道,每当我们听到别人讲述家庭暴力的事件,想象这些妇女面临的命运,我们经常会很困惑的问别人或自己:“她为什么不离开?”事实上,提出这个问题的不仅仅是我们,还包括一些对受虐妇女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只不过问题变成了:“你为什么不离开?”问题貌似不同,但实质相同,都以受虐妇女为对象。讨论就从“她为什么不离开”开始。

一、“她为什么不离开?”――一个错误的问题

“她为什么不离开?”这似乎是―个极为自然、简单的问题。“她”是指那些长期或者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因为对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人们更倾向于询问暴力发生的原因以及提供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法。只有长期或多次经历暴力的妇女,才会让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与此相应,“不离开”是指这些妇女仍然处于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仍然经受着暴力的侵害。由此,问题可以转化为:在经历长期或者多次暴力之后,为什么这些妇女仍然处于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认真分析可以发现,这个问题之所以让我们觉得困惑是因为有一些判断作为我们提问的基础。

1.离开,暴力就会结束

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否则就不会为受虐妇女的不离开而困惑。遗憾的是,这只是一个想当然的判断,而不是事实。这一判断忽视了妇女为了摆脱暴力所作的尝试及其带来的后果。有关调查显示,妇女在最初遭受暴力时感到愤怒和屈辱,她们积极地通过各种行动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其中包括提出离婚(28%)、回娘家居住(12%)等。这样的举动使她们暂时离开了施暴者,但其后果未必理想。如果离婚未成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又被迫回到施暴者身边,她们面临的可能是更严重的暴力。而在现实中,有的施暴者甚至追到妇女的娘家继续暴行,有的妇女离婚以后仍不能摆脱前夫的暴行。在某地妇联的统计中,离婚后妇女受前夫暴力的占家庭暴力总数的19.5%。由此可见,真实的情况是:离开,暴力未必结束。

2.如果受虐妇女决定离开,就一定能够离开

社会对个人自由、独立的标榜,女权主义者为使妇女得到更大个人自由所作的努力及其取得的成绩,使人们渐渐产生了一个信念:个体是自己的主人,包括妇女。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相信:每个人都可以决定自己的生活。而对于受虐妇女而言,只要她下定决心离开施暴者,她就能够离开。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但现实却要残酷许多。几千年来,社会的主要资源一直为男性所占有。近百年来,妇女地位的提高使女性开始占有一部分社会资源,但与男性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今天,即使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并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妇女离婚,都意味着孩子和住所的丧失,更不要论及其他社会地位较低的妇女了。现实中有很多制约妇女做出离开决定的因素,诸如:孩子、没有经济来源、住房,等等。由此可见,人们的判断完全忽视了妇女做出决定的前提,而仅仅关注决定本身及其实现。这是一个空中楼阁似的判断。

3.社会救助是能够获得的,并且是有效的

对于前文的论述,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即使受虐妇女资源缺乏,他们仍然可以向社会求助,而不用继续停留在这种关系中。这里又出现了一个新的判断,即人们通常认为受虐妇女能够得到社会的有效救助。表面看来,妇女在遭受暴力后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帮助,包括向亲人、朋友寻求非正式的社会支持和向妇联、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寻求正式的社会支持,但问题的关键是受虐妇女是否从社会支持中得到了真正的救助以及救助是否有效。对于前者,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对于后者,有研究表明,在受虐妇女的经验中,求助无效占大多数(58%),这还不包括求助暂时有效的情形,而求助真正有效的只有6%。这些数字否认了这一判断的真实性。

前述的三个判断促使我们提出问题:她为什么不离开?建立在这三个判断基础上的这个问句并不是一个真正的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判断,其逻辑是:在离开暴力就会结束的情况下,真正的受虐妇女一定会离开。而问题中的妇女在通过个人力量或社会救助时能够离开却不离开,她们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她们对自己的被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她们未必是真正的家庭暴力受害者。于是,提问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悄悄转化为私人之间的事情,同时归责于受虐妇女。行文至此,有人会说,这只是我们的无心之过。但对于受虐妇女,尤其是被询问“你为什么不离开?”者,这有些类似于一个钱包被盗的人去派出所报案,工作人员却问他:“你的钱包为什么会丢?”面对后者,报案者会愤怒,而旁观者也会对工作人员不满。而面对前者,人们却觉得这个问题是如此自然,询问的矛头直接指向了受虐妇女。面对问题,受虐妇女不由自主地反问自己:“我为什么不离开?”这实质上是迫使她们反思,反思是不是自己造成了自己的困境,而结果是使受虐妇女觉得社会责备的是自己。被责备的感觉会使一些妇女觉得委屈或者愤怒,也会使一些妇女去思考自己的过错,但不论如何都会使她们放弃向社会求助,或继续容忍暴力,或通过其他违法的方式结束暴力,这些都是人们不愿意接受的。

因此,“她为什么不离开?”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

二、她为什么不离开?――一个复杂的现象

面对受虐妇女,询问其为什么不离开固然不恰当,但忽视这些妇女长期或者多次受虐的现实更不恰当。受虐妇女为什么要容忍暴力并维持和施暴者之间的关系呢?探讨她们不离开的原因有助于人们提出正确的问题,更有助于社会为她们提供适当的帮助。

目前,对受虐妇女为什么不离开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社会制度层面的分析,主要集中

于性别制度,主张男女不平等是导致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受虐妇女不离开的制度因素。二是对制约因素进行分析,即寻找影响妇女做出离开决定的具体制约因素,主要有:恐惧、对孩子的责任、施暴者承诺改正、离开而产生的内疚、自尊心低、对施暴者的爱、对施暴者的经济依赖、等等。三是分析受虐妇女的心理,探讨其不离开的心理原因,影响较大的理论观点有“创伤情结”和“习得的无助感”,前者强调施暴者与受虐者之间权力的不平衡和暴力的间歇性,后者则关注妇女长期受虐却无法改变境况所产生的无助感。这三方面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受虐妇女的不离开做出了自己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这些研究或过于宏观(如一),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难以提出具体的对策;或太过分散(如二),忽视了各种因素间的综合作用;或过于强调受虐妇女的消极一面(如三),仅对在家庭中占有资源较少的受虐妇女的不离开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实际上,受虐妇女成功摆脱暴力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虐妇女决心摆脱暴力,二是社会支持妇女摆脱暴力,两者相互影响,缺一不可。现实生活中,正是由于这两个条件或其中之一的不成熟,导致了受虐妇女不离开的决定。这是一个社会与个人互动的过程。

(一)妇女决定离开

受虐妇女在摆脱家庭暴力的努力中,最坚决的表现形式是离婚。离婚结束了受虐妇女与施暴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结束受虐妇女的厄运。但离婚对许多受虐妇女是一个很难做出的决定,原因在于受虐者心里潜在的矛盾。这些矛盾无形中影响了她们的决定。

1.希望摆脱暴力与渴望保持关系之间的矛盾

尽管近些年来人们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但婚姻的破裂对许多人仍是一种失败的象征。这导致许多受虐妇女将摆脱暴力与结束婚姻分离开来,她们希望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与暴力告别。对于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的妇女,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妇女,婚姻对她们生活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这是因为:第一,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总是认为丈夫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支柱,受虐妇女依靠其丈夫生活。事实上,受虐妇女也常常默认这种观点,其结果是离婚直接与生存困境相联系。于是,在目前社会救助系统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维持婚姻以保障生存就变成了第一选择。这点在农村地区表现尤为突出。第二,每个人都渴望获得成就感,但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的妇女很难在除了家庭之外的其他领域获得成就感。在这个意义上,婚姻的失败对她们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生的失败,而离婚也意味着承认自己的失败。而对于占有社会资源较多的妇女,尤其是那些与其丈夫相比资源占有处于优势的妇女,她们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男强女弱的传统格局。生活中,许多人认为女性的资源优势会伤害坚信自己是一家之主的男性自尊。如果这些妇女也认可这种观点,那么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思考暴力发生原因的过程中,她们很容易将暴力归因于自己对传统格局的破坏与对丈夫男性权力的挑战,进而将自己的某些行为过错化,而将暴力合理化。这时,她们的第一选择不是离婚,而是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某些改变而结束配偶的暴力。另一方面,通常她们在人们的眼中是比较成功的女性,而成功的人往往更害怕失败,尤其是在社会仍然认可家庭对于女性的特殊重要性的今天,选择离婚对这些成功女性仍是一个艰难的决定。但对于长期或多次遭受暴力的妇女而言,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结束暴力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相反,她们越是渴望维持婚姻,越是希望婚姻成功,就越容易接受传统的社会观念,也越可能导致男性的暴力行为发生。

2希望摆脱暴力与渴望爱和关注之间的矛盾

虽然许多人很难接受将暴力与爱联系起来,但在现实生活中,把爱和暴力等同起来是早期儿童社会化的一部分。父母在对孩子进行体罚时,经常对孩子说诸如“我打你是因为我爱你”、“打你是为你好”之类的话,这不仅是在把暴力与爱联系起来,也是在不加解释和讨论的情况下给儿童灌输一种爱近似于被动接受的观点。儿童一旦认同这种观点,其影响将持续到他们成年以后,男性会将暴力作为一种表达爱与关注的方式,女性则会认可或被动的接受这种“特殊”的表达。这导致一些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往往相信丈夫爱的解释和改正的承诺。而妇女越是相信暴力与爱之间的联系,男性的暴力行为越会发生。这也是家庭暴力得以循环发生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爱与被爱是人的心理需要,再加上社会总是认为女性需要关心与照顾,尤其是男性的关爱,这导致女性对于爱尤其是异性之爱的渴望更多一些。但实际上,不同的女性得到男性关爱的可能性是不同的,而女性对自身吸引力的评价也是不同的。自我评价较低的女性往往觉得以自身的条件,即使离婚也很难找到一个更好的丈夫。这时她们会从日常生活中寻找丈夫关爱自己的点滴,并确信其真实性。她们会将忍受虐待看作自己付出的代价,因为她们知道自己可以过没有虐待的生活,但却不能过没有关爱的生活。这意味着,当对关爱的渴望超过对暴力的恐惧时,当害怕孤独甚于害怕暴力的伤害时,受虐妇女就倾向于容忍暴力并维持与施暴者的关系。暴力与爱之间的纠缠使结束暴力与获得关爱之间表现出一定矛盾。

以上是受虐妇女做出离开决定时心理上两个比较突出的冲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似的冲突,例如:离开丈夫与离开家和孩子的矛盾。这些内在的心理冲突影响她们做出离开的决定。

(二)社会对决定离开的妇女的支持

由于妇女在社会资源占有上处于相对弱势,因此社会支持网络对妇女的支持与救助对受虐妇女做出并实现其离开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社会同情受虐妇女,愿意为他们提供支持与救助,并设立了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但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与人们的理想相差很远。

1.社会对受虐妇女的有形支持

为促使受虐妇女做出离开的决定,社会必须使她们相信:离开施暴者后能够安全地生存,并保障妇女的信任能够变成现实。因此,对于缺乏必要社会资源的受虐妇女,社会应当为她们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但现实状况是受虐妇女很难获得需要的帮助。妇女在遭受暴力之后,通常首先选择向娘家、朋友等个人网络求助,但亲友能够为其提供的帮助是非常有限的,最常见的是提供短期住所,有时包括一定的经济支持。在许多情况下,躲避在亲友家并不能保障其安全,甚至会威胁到亲友的安全。因此,这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对于自认不宜再向亲友求助的妇女以及没有亲友可求助的妇女而言,她们只能向社会求助。而在中国大部分地区,目前并没有建立妇女庇护中心之类的福利机构,这直接导致这些妇女无处可去。这使得许多妇女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帮助而不得不返回或者继续停留在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之中。与此同时,在暴力持续的过程中,女性还可以选择向社区、妇联、公安机关等机构寻求支持,但由于社会救助体系的不完善,这些机构的介入都是暂时性的,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使受虐妇女的处境更为

悲惨。对于离开暴力家庭的妇女,社会应当保障她们的安全,但如同前文提到的一些妇女在离婚后仍然受到前夫的暴力侵害。当她们发现离婚并没有事实上结束自己的厄运时,复婚或者和前夫共同生活以相对保障安全便会成为其选择。这表明,社会并没有为受虐妇女提供必要的、有效的有形支持。

2.社会对受虐妇女的精神支持

对受虐妇女而言,社会支持不仅意味着物质上的有形支持,还包括无形的精神支持。通常人们都会认为,社会总是同情受虐妇女,即使不能提供有效的物质支持,精神支持却是没有疑问的。但认真分析妇女求助时社会支持系统的反应,就会发现现实并不像人们想得那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倾向:其一,面对遭受暴力的妇女,人们经常询问一个问题:“他为什么打你?”这句话悄然将话题引到受虐妇女身上,其潜台词是:你做错了什么,他会打你?于是,暴力被模糊为夫妻双方的事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问题的本质是,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是不能容忍的,都是对女性尊严和权利的侵犯,这完全是施暴者单方的行为。而这样的问题却将家庭暴力的本质模糊化。类似的问题和话语还有:“两口子哪有不打架的”、“明知道他脾气躁,你干嘛和他吵”、“他在外面压力大,你要多理解他”,等等。其二,当受虐妇女表示离婚的想法时,常常会面对另外一些问题,例如:“你想过孩子没有?”、“离婚了,孩子怎么办?”、“为了孩子,你不能忍一忍吗?”表面上,这些问题并没有否定妇女的决定,但其真实含义却是劝说妇女继续留在暴力之中。因为中国的传统观念以及人们的普遍意识中,母亲总是忍辱负重、无私奉献的,一个负责的母亲总是甘愿为孩子而牺牲自己的。这很容易使受虐妇女产生一种认识,如果自己不顾孩子而离婚,周围的人会否定自己,而自己为孩子做出一些牺牲是应该也是值得的。这实际上是将妇女继续停留在暴力中的行为崇高化。其三,当受虐妇女觉得自己无论如何都不能摆脱时,当接受求助的对象认为自己对受虐者处境的改善无能为力时,就会出现将暴力命运化的倾向,对妇女的受虐作出诸如“都是你的命不好呀”、“女人就是这样的命呀”之类的解释。命运化是一种完全消极的想法,几乎完全否定了妇女摆脱暴力的可能性。而这几种倾向是人们在面对受虐妇女时不自觉的表露出来的。这表明,社会实际给予受虐妇女的精神支持与人们头脑中的认识相差很大,社会无形中在很多时候扮演了压制受虐妇女的角色。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受虐妇女离开充满暴力的家庭关系是其本人和社会互动的一个结果。如果受虐者内心的冲突导致其继续停留在暴力关系中,社会救助系统也无用武之地。但如果受虐者决定离开,但社会却否定或压制其离开的想法,或不能保障其生存与安全,妇女就会被迫放弃初衷而继续或返回暴力关系之中。另一方面,完善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和强而有力的社会精神支持也会有助于受虐妇女做出离开的决定。受虐妇女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对她为什么不离开具有相当的解释力。

三、恰当的问题与针对性措施

“她为什么不离开?”同样的表达,分别被作为一个问题询问与作为一种现象研究时,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如此之大。正是由于人们关注现象引发的问题更甚于关注现象本身,才导致了一种尴尬的局面:在家庭暴力防治和受虐妇女救助中,人们行为的目的与结果之间出现了相当的偏差。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类似的例子。例如,同样对于长期或多次受虐的妇女,人们询问:“你为什么容忍他的行为?”,问话暗含着受虐者容忍暴力的意思,但实际情况是她们没有其他选择,而反抗会使暴力升级。又如,人们习惯于将家庭暴力称作“夫妻间的事”,仿佛暴力和虐待发生在夫妻相互之间,而实际上家庭暴力是一个人针对另一个人的。这意味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和对受虐妇女的救助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展开:

1.学习倾听与询问恰当的问题

目前,在社会救助网络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社会支持系统的力量是一个现实的选择。作为受虐妇女求助的对象,不论是其亲友,还是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当首先学会倾听与询问问题。倾听有助于了解受虐妇女的状况与处境,更重要的是认真倾听本身就是救助的一部分。在倾听的基础上,提出恰当的问题,例如:“我能为你做些什么?”“你需要我们做些什么?”等等,以使求助者感觉到社会的理解与支持。与此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在没有了解有关情况时贸然发问,避免以某些不合理的判断为基础提出问题。这是一个相对容易实现的措施,但这是向受虐妇女提供救助的第一步。如果询问求助者“你为什么不离开”之类具有一定归责含义的问题,会使受虐妇女就此停止向社会求助。对于承担一定救助职责如居委会、妇联等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点尤为重要,因为她们的反应、态度与问题会被受虐妇女认为是政府的态度。因此,这些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提供工作手册,以提示她们怎样恰当应对求助的受虐妇女。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4

一、国内外研究情况

“妇女人权是保障妇女的尊严,发展妇女的人格,实现妇女的价值,在道德上、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应当得到承认或已经得到承认的平等的、自由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一切权利的统称。”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妇女人权逐渐成为人权领域的热点。国内关于这方面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丛书编委会编的《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国外论文选》,李明舜、林建军主编的《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董云虎、张世平主编的《中国的妇女人权》,信春鹰主编的《妇女与人权》,林建军著的《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刘伯红主编的《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1-2005》,肖巧平著的《社会性别视野下的法律女性与法律》,荣维毅、黄列主编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国际视角与实证研究》,谭琳,杜洁等著的《性别平等的法律与政策——国际视野与本土实践》等等。内容涉及妇女人权为什么会提出,妇女人权的发展现状及趋势,国际妇女人权的保护,中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等各方面。国外学者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朱莉•莫特斯(JulieM-ertus)等著、社会性别意识资源小组译的《妇女和女童人权培训实用手册》,美国阿斯金、科尼格编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2卷》,美国凯利•D•阿斯金、多萝安•M•科尼格编,黄列、朱晓青译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1卷妇女的人权问题概述》,加拿大丽贝卡•J•库克编、黄列译的《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内容主要涉及妇女应该享有的权利,世界范围内对妇女权利的侵害,影响妇女人权的共同的人权问题等问题。关于妇女人权的中文期刊,笔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妇女人权”为篇名,从1993年到2010年,共检索到84条结果,包括报道、评论、学术论文以及学位论文,从文章的分布时间来看(见下表),对妇女人权的关注出现了三个高峰期,并且研究和关注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时间22155高峰期是在2000—2001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全面、系统地专门规定妇女权利的国际人权公约,它“为妇女的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充分的法律基础。”。1999年的12月10日,在这个人权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在联合国大会开放,以供签署、批准和加入。该议定书的通过和开放签字无疑是国际妇女运动的重大成就,是国际社会关心妇女人权、承诺保障妇女人权的又一体现。这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这一时期的文章主要是围绕这一妇女人权的新发展,并阐述其进步意义。第二个高峰期是在2005—2006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止案)(以下简称《修止案》)开始施行。由此引发了对《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讨论热潮,进而联系到国际妇女人权的发展。通过对这一阶段现有学术论文的整理,笔者认为,关于妇女人权相关问题的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国内关于《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改案看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有的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在政治权利方面、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财产权益方面、人身权利方面、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加大了对妇女人权保护的力度。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是全国广大妇女政治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也有的作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律的上述变化和进步,同时,也带给我们对它的一系列理性思考,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和谐统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体权利规定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所体现的公法与私法的兼容关系。

其二,涉及妇女人权的具体方面,比如反对家庭暴力、性人权保护,以及提高妇女参政权。有作者说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侵害的妇女的人权。和谐社会理应包括两性关系的和谐和家庭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反对家庭暴力刻不容缓,应从思想观念、法律制度及社会工程等方面着手。有作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制定专项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警察机构的职能、对婚内进行明文规定、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以及在法院开设家庭暴力专庭等方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立法,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基本人权。有作者说实实在在依靠法律,就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公民自身和整个社会的传统观念,遏制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滋生,保证妇女的生命权、人身权、安全权、以及其精神和身体的完整等基本人权的真正实现。有作者说加强制度建设,为妇女人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关于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的作者列举了国际人权法在保护妇女人权方面的缺陷,比如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国内立法未能有效地衔接;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的缺陷等,有作者认为妇女歧视依然存在,列举了妇女歧视在参政、受教育、劳动就业婚姻家庭领域的表现,有作者认为国际法注意对妇女公权利的保护,而较为忽视对妇女私权利的保护,国际法的命运由男性掌控,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存在问题。关于完善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措施,有作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妇女人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确保实质平等,使法律更客观、公正,加强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监督;有作者认为要采取强制措施,提高妇女在联合国任职的比率,同时提高她们在联合国决策层的比率,强化联合国妇女组织的地位,修改有关的公约,使其更能体现妇女的要求,更好地为妇女服务。第三个高峰期是在2008—2009年。这段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我国妇女人权的保障,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除此,对妇女遭遇家庭暴力也有集中研究。作者们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其产生原因,解决方式的特殊性,对于制止家庭暴力的举措,有作者提出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宣传力度以提高妇女的反暴意识,援助和保护受害者。

二、笔者观点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5

当天,记者在咨询现场发现,前来咨询的有的是个人婚姻生活发生问题,有的是帮助别人打听打听。记者还亲眼看见有一家老少几口子一起来咨询的。而咨询的问题也五花八门,除了重婚,一些婚姻生活中的具体问题也成为人们咨询的热点。

离婚了,房子怎么办

一对老夫妇替他们的女儿询问是否能得到前夫的住房。当年离婚时,丈夫以“假离婚,好分房的幌子欺骗了女儿,现在复婚无望的女儿什么也没得到。司法工作者告诉老人,女方离婚时没有明确的财产意识,而司法机关也无从提供相关帮助。一个多年从事婚姻调解工作的司法工作者说,现在的婚姻法虽然提出了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也是无法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

前不久有一位妇女发现丈夫和女秘书产生了婚外情,于是她给“第三者”的父母写了封信,委婉地希望他们管一下女儿。不久丈夫知道了这事,对她冷言冷语。妻子怎么也想不到当年信誓旦旦共享富贵的丈夫,面目会变得这样可憎。于是她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一开庭,丈夫就“扑通”跪倒,对妻子声泪俱下,要妻子原谅他。而半个月后,丈夫提出离婚诉讼,这时房子已经转移到别人名下,车子用来“抵债”。最后妻子除了自己的衣服,什么也没带走。

同时,许多妇女因为《婚姻法》的出台,对离婚能得到的财产寄予很大的希望。有一位苦恼的丈夫向记者吐露,他的妻子多年前就留学美国而后定居。两人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但是妻子对自己的父母和孩子都非常好,因而两人一直没有离婚。而当年近不惑的丈夫打算开始自己新生活的时候,远在大洋彼岸的妻子打电话来威胁说:“我现在把新《婚姻法》研究得很清楚,像这样情况法律对我很有利。你想要离婚证,拿价值50万的房子来换。”记者就此询问了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他说,现在有许多女性对男方提出过高的财产要求。而同时她们并不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就是有一些了解,也多没有实际的证据。现在妻子提出的要求,要是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有房子,法院只能根据丈夫现有的收入,依法判离。而在美国的妻子可能会大失所望。

这个继母怎么当

一位气质不俗的女士和司法工作者谈了很久,她想限制丈夫前妻对孩子的探视权。当年丈夫和前妻离婚时,协议妻子无须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而每一次孩子见过妈妈就无心学习,和家庭关系恶化,整天思考自己和继母的关系,自己和父亲的关系。这位女士说:“既然我现在是她的监护人,就应该负责她在什么时间和什么人在一起。”工作人员告诉她,作为母亲即使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她也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既然这个年轻的继母为孩子的身心发展担忧,双方应该坐下来好好谈谈。这位女士经过咨询转变了态度,她对记者说,关于孩子教育的问题困扰了她很久。她一直无法把握与前妻相处的分寸。曾有朋友劝说她采取强制手段。她希望孩子的亲生母亲能用平常心来看待婚姻问题,同时既然两个人都是爱孩子,隔膜也应能克服。

我被丈夫打断肋骨怎么办

关于家庭暴力,一直是妇女工作者比较挠头的问题。有许多妇女在受到伤害的时候,没有及时举证,往往在离婚时就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一位咨询妇女说,她多年前因为口角被丈夫打断2根肋骨。但是当时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没跟别人说。现在想离婚,不知当年被丈夫欺负的事实能不能在离婚时起到帮助。北京市妇联负责人在详细地询问了事情经过后,不得不遗憾地告诉她,因为她当时没有及时举报,现在缺乏有效证据。妇女工作者说有些执法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有偏差,许多人持着“民不举,官不究”的态度,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施暴者的气焰。司法工作者说,有的夫妻打了一辈子,却过到了70岁。而有的夫妻因为一个小小的耳光,就离婚了。所以,司法部门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

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思考范文6

其实,冯阳的各种情绪都是抑郁期的一种正常的心理反应。当一个健全人因为车祸、事故等原因突然致残后,会产生强烈的心理失衡,对生活、事业、前途甚至今后的生存失去信心,进而产生焦虑、抑郁、失望、愤怒等各种负性心理反应,有的甚至还会产生轻生的念头。

如何帮助他们尽早度过心理的抑郁期,进入适应期,正确面对疾病和残疾,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是需要大家认真考虑的。如果我们在进行正常的临床治疗过程中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会对他们有所帮助。

要对患者的反应给予完全的理解和接纳

对于患者的各种反应或行为,我们要从内心表示出完全地接受,并传达给他们一个信息:“你的这些情绪或行为都是正常的,每个人遇到这种情况,都会有类似的反应。”理解并接受患者,是对患者最大的心理支持,这些支持是患者战胜内心负面情绪的动力。特别是患者的家属,要对他们的各种行为表示出完全的接纳和理解。有时候他们会对医生特别尊重,但是对家属却表现出发脾气、骂人,甚至有的还会出现“家庭暴力”,这时候,作为患者的家属一定要表示出你的理解、支持和完全的接纳,不能对患者发脾气、冷漠或采取同样的对抗行为。正确的做法可以采取谈心、交流彼此的感受等方式与患者进行心灵的沟通,了解患者内心的真实感受,倾听他们的痛苦,认同他们的内心矛盾。

帮助患者改变认知观念

提倡认知疗法的心理学家认为,人们之所以产生不合理情绪,是因为他们大脑中的认知系统出现了不正确的认知观念,改变这些不正确的认知观念就可以改变他们的情绪,达到心理治疗的效果。很多处于抑郁期的残疾患者确实会在大脑中产生许多不正确的认知观念,比如感叹命运的不公,或者认为自己是最不幸的人,这一辈子再也没有希望了,我是一个没有用的人了等等。这些不正确的观念会严重影响到他们的思维,注意力开始变得狭窄,越是这样思考就越是情绪低落,最后进入到严重的抑郁情绪包围中。

改变患者的认知观念,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可以告诉患者,残疾本身并没有他想象得那么严重,照样可以很好地生活、学习、工作,照样可以享受阳光、体验关怀和友情,照样可以获得事业上的成功。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患者从一个崭新的角度去考虑残疾给我们带来哪些重要的启示或收获。例如,通过残疾告诉我们生命是多么的可贵,我们要倍加珍惜生命的来之不易,要更好的享受生活;通过残疾使我们体验到家人的亲情和友谊的重要,我们要倍加珍惜家人和朋友的关心;通过残疾使我们认识到心理的健康比身体的健康更为重要,庆幸命运还给我们留下一个清醒的头脑,我们还能像以前一样去思考等等。

引导患者进行“移情”

“移情”就是帮助患者转移注意力。残疾患者的抑郁情绪有一种循环效应,越是情绪不好,就越是关注自己的残疾或不幸,越是将注意力集中在自身的残疾上就会越多地产生不良的情绪。帮助患者将注意力转移到那些他们感兴趣或对生活、训练有益的事情上,可以减少他们对残疾关注的时间和负面情绪出现的频率。同时,有意义的事情会产生积极愉快的情绪,减低负面情绪的影响,所以,“移情”是心理治疗中最常用的手段之一,而且效果明显而长久。通过移情还可以帮助患者发现他们身上的许多以前没有发现的优点和潜能,重新去追求事业的成功,体现生命的价值和意义。

改变经验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