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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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1

主题词:家庭暴力;防范效果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0-000-01

序言

家庭是国家、社会最小的组成单位,它往往是由具有一定血缘关系或拟制血缘关系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在一起所形成的,组成婚姻家庭之前往往各自生活的家庭环境不一样,所受的家庭教育理念也有诸多不同。既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结合而成的,又有诸多的家庭因素的影响,那么它就具有不同的思想、认识和接人待物的方法,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因自身利益受到侵犯而产生家庭纠纷,随着家庭纠纷的进一步深化,矛盾的积聚,家庭中一些具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会对相对弱小的家庭成员采取以暴力形式去侵犯其权益、权利或者是为维护自己在家庭中的权益、权利不受损害而采取暴力手段维护、夺取,这样就形成了我们经常说的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家庭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一些成员对另外一些家庭成员实施的身体、精神、性等诸多方面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家庭一些成员对家庭另外一些成员实施的身体的伤害。

我国法律上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①。本文研究的家庭暴力是指广义上的家庭暴力和我国法律规定上的家庭暴力,拟从家庭暴力的概念、分类、特点、形成原因和家庭暴力防范机构的设置、防范措施、防范误区以及预期效果为着力点,根据调查研究分析案例,深入剖析家庭暴力的根源以及遏止家庭暴力发生的有效措施。

二、家庭暴力的分类及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分类

家庭暴力的分类是有效防范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推动社会向前发展致关重要的环节,它的有效分类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区分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清事情的本质恶性;有利于我们构建新的防范制度,改进现有法律制度和机构设置;有利于警醒还处于懵懂中的家庭暴力倾向者和家庭暴力行为者,让他们了解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是违法的,是可能犯罪的,明白其实施某种家庭暴力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通过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案件分析、数据调查研究,我们大致可以将家庭暴力分为三种类别,即家庭暴力(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冷暴力)、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具有手段的多样复杂性、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冷酷性、行为的隐蔽性、实施过程的连续性、持久性、循环性、实施后果的严重性等特性。

因此,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引起广大家庭、家庭成员、社会法制机构、救助机构的高度重视,加强防范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心理辅导以及家庭建设指导。

三、家庭暴力的形成原因

家庭暴力从古至今就存在,从国外到国内每个地方都有,只是体现的方式不一样,但家庭暴力的形成是由于历史、家庭、社会、经济、传统、个人等诸多因素造成的,细细分析就可以知道其形成原因。

(一)历史因素

1.父权、夫权及其在社会建设中所处的核心地位

自从母系时代结束以后,男子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妇女逐渐在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时代退居第二位,直至今天,“三纲五常”的封建旧思想依然束缚着部分人们,重男轻女的思想依然存在,许多封建流弊旧思想深深毒害着一代又一代的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心灵,伤害着一代又一代的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灵。

2.封建历史文化流弊的根深蒂固

尽管我国废除封建社会制度已经长达一个世纪多了,但封建历史文化流弊依然根深蒂固,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加肆无忌惮,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侵害。

(二)经济因素

家庭经济矛盾是家庭暴力产生形成的又一诱因。往往在一个家庭中,由于经济窘迫,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外在环境的影响下,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变得更加高,而面对自己家庭的经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的一方就会受到另一方的蔑视、诋毁、羞辱甚至武力威胁和暴力对待。

(三)家庭和个人因素

家庭暴力实施者绝大多数有不良生活恶习、实施一方有心理变态、单亲和重组家庭的原因、对家庭成员的支配、教育等观点的不同等个人因素。

(四)法律和文化素质因素

1.法律因素。法律因素主要是家庭暴力主体的法律意识不强,社会干预不力。

2.文化素质因素。文化素质因素主要是文化差异,人格修养问题导致的素质差异。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形成来源于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需要我们每个家庭成员、家庭、社会、政府机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邻居、亲朋等等共同努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扩大法律知识教育面,完善有关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预防、控制,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

四、家庭暴力防范效果

近几年,通过法制宣传和家庭暴力案件的曝光,以及对家庭暴力防范措施的进一步深化和改革,经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家庭暴力正呈逐年逐步下降的趋势。其中,精神暴力(冷暴力)较高,身体暴力次之,性暴力最低,这说明家庭暴力的防范取得初步成效。同时提醒人们反家庭暴力需进一步强化并向精神暴力防范方向倾斜,调动各类媒体及舆论,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力度,实施社区、社会的舆论共管。关注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以及企业家家庭的生活,确保家庭的和谐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

五、结束语

我们深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建设的完善和人们意识素质的提高,我们就能够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降低其发生几率,为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参考文献:

[1]斐岳责编.2008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第1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第1版).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3

最近一些年以来,农民工家庭成为儿童家暴的“重灾区”。由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造成了儿童家暴事件难以被外人察觉,也使得社会工作比较难以介入干预。由此,这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家庭隐患。按照正常的心理和行为模式来说,家长对儿童应爱惜和保护,怎么会发生违反常理和法律的恶意伤害行为哪?

(一)这与农民工家庭生活的城市环境有直接关系。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生存状况比较差,农民工的日常工作十分繁重,不但收入比较低,而且社会地位也很低,得不到当地人的尊重和包容,使得这些农民工承受着生活的压力与艰辛,其子女遭受了身份歧视等等。

(二)一些农民工的子女较长时间生活在农村,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父母与子女进行交流沟通机会也很少,使得他们之间的感情比较脆弱。这些农民工子女来到城市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家庭成员之间难免有着隔阂和鸿沟,子女对城市生活的陌生,加上农民工的教育程度比较低,使得他们之间沟通起来比较困难,往往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来教育子女,一旦这些儿童没有听话或做错事情,常常遭受父母的毒打。这些农民工一方面觉得是在正当地教育子女,另一方面也是潜意识的将生活压力与不满释放在孩子身上。因此,农民工子女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关爱。

二、农民工对儿童家庭暴力事件的特点分析

(一)家庭暴力主要被侵害的对象是妇女与儿童。本文重点分析的是农民工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事件的特点。儿童的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父母以殴打和残害为主要方式,对儿童的身心进行的伤害性行为。在社会经济发生转型的阶段,农民工的生活压力加大,生活节奏加快,多种因素促使对儿童的家暴事件的频繁发生,导致家庭悲剧的不断出现。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前者是指对儿童身体进行攻击,例如殴打。后者是指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对儿童进行精神的摧残与心理的伤害。

(二)农民工对儿童家庭暴力事件的特点主要有两个,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与严重破坏性。家庭暴力事件发生在家庭内部,难以被外人所察觉知晓,儿童受害者缺乏倾诉对象与保护者,家长常常将家暴作为调整家庭内部关系的手段,而觉得存在的合理。而外部人员也不方便介入和干预,这样导致儿童受到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儿童会经常性地遭受家庭暴力,直到被侵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病症或死亡,才被外界所知晓。儿童对家庭暴力反抗的脆弱性,使得儿童的身心备受折磨,有的甚至难以承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出现了休克与死亡。农民工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事件严重威胁着家庭的安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伤害。

三、建立健全家暴的社会工作干预的必要性

家庭社会工作干预目的是保证家庭的正常运转秩序,以社会资源来维护家庭的功能与良性发展,协调好家庭成员的关系,更好满足各家庭成员的需要

(一)家庭社会工作干预具有特殊的维护功能。社会工作的介入能够针对家庭的困境进行帮助,消弭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正常功能。因此,社会工作干预家庭暴力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同时,社会工作干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能够宽容、保密,对家暴实施者进行心理疏导,排解其心理困扰。

(二)家庭社会工作干预能够组织团结反对家暴的社会资源与力量,扩大社会干预力量,更好地帮助这些家暴受害的儿童。因此,家庭社会干预有利于建立社区干预服务系统,挖掘社会非正式、潜在的资源,形成多元化服务系统;由此演化出居民的自助和互动的有偿服务、交换服务。

(三)家庭社会工作干预能够平衡家庭组织结构。由于家庭组织结构力量的不均衡,就容易出现施暴者欺压和控制受害的弱者。通过家庭社会工作干预的介入,能够稳定家庭的组织结构体系,达到一种平衡状况,改善家庭成员的沟通模式和秩序,促进家庭的长期和谐稳定。

四、家暴的社会工作干预模式选择路径与对策

(一)家暴的社会工作干预模式选择路径

社会工作干预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服务,通过三种路径实施社会工作干预模式,包括:

(1)个案工作介入。由于农民工社会生活压力比较大,家庭相对不够稳定,使得家庭的自行调节功能降低,家庭经常性地陷入困境,导致对儿童的暴力事件。将出现暴力事件的家庭或者受害儿童作为案主,采用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采取专业技术来帮助受害儿童,确保其个人权利,健全家庭的功能。给予家庭成员心理疏导与治疗,消除家庭矛盾,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2)小组工作介入。以小组情境与小组互动及小组成员的相互支持,改善施暴者和受暴者的态度与行为。通过娱乐、教育及治疗等多种互动方法的运用,使小组成员实现彼此交流,达到治疗和预防儿童家庭暴力的目标。

(3)社区工作介入。以社区为基础,调动和利用社区资源对儿童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区日常工作,充分发挥组织的调解作用,联结公安、司法、医院、妇联及其他部门,建立起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干预家庭暴力事件发生机引发的伤害。

(二)家暴的社会工作干预模式对策

增强社区对家庭的支持作用。社区应建立家庭服务中心,提供相关的咨询、辅导救助服务。发挥学校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举足轻重作用,预防家庭暴力,及时发现症兆。公安机关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推进社区警务工作反家庭暴力。建立家庭暴力事件数据库,为规划家庭暴力防治提供参考。法制宣传教育增进农民工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认知。为受害儿童设置避难所,提供有效的救助措施。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4

关键词: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预防的方法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与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目前,对于家庭暴力,我国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定义:“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成年男子对成年妇女所犯的虐待行为,其中包括人身虐待、情感虐待、待和精神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是指施暴者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与精神上折磨、伤害或与压抑等行为,从而使受虐者屈于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和相关资料可发现家庭暴力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更多、更普遍的是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由于一般男性在家庭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在身体上更具优势,因此动辄就对妻子拳打脚踢。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今的家庭暴力案件里,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为女性。

2、家庭暴力形式具有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残害等,也有精神上的折磨,如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讥讽、人格等。不但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稳定,甚者还构成了犯罪。

3、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内的亲属,一般应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这里的亲属关系不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缘所维系的亲属关系,还包括因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等。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除了具有配偶关系中的女性,往往还包括老人、儿童以及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施暴。

4、家庭暴力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忽然出现的,通常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有不少恶性案件也是有拳打脚踢慢慢演变而成的,这也是家庭暴力与其他社会暴力的不同之处。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是分阶段的:①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言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着受害者自信心的彻底打击。施暴者通过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以此隔离受害者;②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对受害者攻击、施暴;③亲密阶段,反复攻击的施暴者通常会表现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誓言,受害者则是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回心转意。不过绝大多数情况是以上的三个阶段反复出现。

5、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大部分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其暴力行为很难为世人知晓。而且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人人的家庭隐私,同时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的影响,缺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受害者一般会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除此,由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所以家庭之外的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导致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

二、国际上反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从国际方面看,早在1967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该宣言代表联合国在提高妇女地位,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的《内罗华战略》中,在“青年妇女”、“受的妇女”、“被贩卖和被迫的妇女受害者”等标题下提到不同形式的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宣言》重申了8项妇女应平等享受的人权;规定各国应以一切手段尽快采取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规定《宣言》与类似国际公约、条约或其他文书及国内法的关系,凡有利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规定,不受《宣言》的影响。 1993年,联合国在《消歧公约》中提供了第一个有关暴力的官方定义,即:“任何对妇女身体的、性的和心理的伤害,包括威胁、强制和剥夺自由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生活中,均属于性别的暴力。”这一公约为反对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活动家提供了重要资源。公约提出性别歧视是一种歧视的形式。2002年中期已有170个国家对它认可。公约不强制顺从,但可以为争议提供解决办法,可以对进行反抗的国家以关注的方式施加影响,其规则的力量需要通过国家本土化,融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才能得以发挥。

三、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伤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家庭破裂,其往往还会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另外,家庭暴力引起的自杀、杀人案件,同样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1、直接伤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直接威胁着她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坚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怀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多数在精神上处于惶恐和惊吓之中,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孤僻和自我封闭。

2、严重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目睹家庭暴力和受到家庭暴力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在这样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使他们性格消极、孤僻、忧郁,对一切失去兴趣。而且这些影响会长时间存在,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家流浪的儿童逐年增多。有关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长大的孩子,比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容易犯罪。

3、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阻碍社会的和谐发展。福建省妇联反映,2006年福州地区家庭暴力引起的杀人案件有11起,爆炸案1起,纵火案1起。长期遭受暴力的妇女,当忍无可忍时,有的杀人进行报复,有的自杀求得解脱。浙江省临安县一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四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家庭暴力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团结,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极其不协调。

四、如何从刑法角度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防范

(一)提高群众对刑法的认识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高,都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普遍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多,而且对刑法方面的认识也不高。由于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方法较为温和,其结果往往起不了警吓作用,施暴者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而对触犯刑事案件的处理手段一般较为严厉,可以从根本上保护受害者免受再次的伤害。所以应加强群众对刑法的了解,使其知道什么情况属于刑法管理的范围的,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也使施暴者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从而在遇到家庭矛盾是应理智地解决问题,不要作出违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二)完善相关的刑法条文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和尊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家庭暴力。2000年4月,全国妇联就修改《婚姻法》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意抽样调查结果显示:“96.1%的人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应加以制裁。”虽然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简,操作性微弱。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其中刑事立法就是重要的一环。

禁止性法律条款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刚性约束,以国家强制力处罚为后盾,而刑事处罚最有力,也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家庭暴力罪,虽然有杀人、、伤害、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罪多少已涵盖一部分,但针对性不强,漏洞性较大,变相地放纵了施暴者。所以应借鉴外国相关的法律,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的罪名,应在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范围和性质,由谁来受理,由谁来执行,都得明确分工,配套实施,加强该刑法法规的可执行性。

(三)加强对施暴者的刑罚惩治

由于在我国,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一般是要求施暴者赔偿、责令改正,存在着明显的轻刑化的倾向,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但结果却是施暴者有恃无恐,而受害者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现实中因施暴者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或只受到轻微的处罚,回到家后更加变本加厉地报复受害者的情况比比皆是,往往会酿成惨剧。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制裁不力不无关系。

例如,现今只有那些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才可以套用刑法中的虐待罪来处理,而许多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兼具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是以虐待罪来定罪量刑,显然对造成了具备故意伤害罪特征的施暴者量刑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虐待罪的处以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普通的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一般暴力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刑为死刑相比,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的惩罚明显偏轻。①应该在制定家庭暴力罪的基础上,将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律以该罪论处,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定罪处罚;②应该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严格订立触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如遗弃这一行为,遗弃罪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被视为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最高刑一般高达20年,而在我国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还有恐吓,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的恐吓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以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处理,如训诫、责令赔偿等,对实施者的警吓作用不大。对那些实施威胁、恐吓、讥讽、人格行为的,相关机关在查明事件的情况下应责令并强制其停止该行为,而不服从的则以拘役或管制等刑罚措施来论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5]巩沙.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M].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7]罗长斌.家庭暴力刑法解读[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4.

[8]陈力铭.反家庭暴力在国外[J].百科知识,2003:3.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5

关键字:家庭暴力 以暴制暴 法律救济 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一个本应温馨和睦的空间,然而它却不时被内部成员的暴力所侵蚀。据调查发现,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1/4缘于家庭暴力,并且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升级,自杀、他杀、以暴制暴等现象层出不穷,故保障人权共建和谐不可忽视反家庭暴力。摆脱家庭暴力之困境,法律救济至关重要。

一、 家庭暴力的特征

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暴力导致众多家庭的不幸。随着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家庭暴力的特征渐渐为人所认知:

(一)家庭暴力的广泛性

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不受地域、经济发展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种族、学历等人群中,并且它并不像通常所认为的―家庭暴力是文化素质低的特有产物,近年来高层次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施暴者中教授、博士等高素质人才不在少数。

(二)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在家里,地方隐蔽鲜为人知;另一方面,施暴者担心影响形象极力隐瞒自己的行为,而受害者受传统文化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到万不得已也绝不向外透漏自己的悲惨经历。

(三)家庭暴力诱因的多样性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存在与激化有其特定的原因,如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的根深蒂固。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及男女收入不平衡、婚外情等都是众所周知的家庭暴力诱因。家庭暴力另一重要诱因―精神暴力即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程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也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四)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

家庭暴力并不是人们所认为的“夫妻小打小闹”,而是轻则眼青鼻肿,重则伤及生命,严重侵犯受害者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大事。它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上的极大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不堪重负而自杀、以暴制暴,造成一系列家庭悲剧。同时,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孩子往往患有恐惧、自卑等心理障碍,由于耳濡目染他们很可能成为新的施暴者,更有甚者成为敌视、报复社会的人。总之,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 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与不足

家庭暴力在我国由来已久,尽管多年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骄人成绩,但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

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条文,如《宪法》第49 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对妇女的法律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家庭成员间的轻微伤害和虐待。《婚姻法》不仅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将其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湖南、陕西、西安等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纵观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差

《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规定本身很原则,可以作为立法指导但不方便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过错损害赔偿性质如何?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难以操作。

(二)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地方立法分散且层次低,给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一方面,大部分地方法规具有宣传性、口号性的特点,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假定、处理、制裁)并不突出;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同案件获得不同法律评价,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平等。

(三)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其不合理之处,家庭暴力范围过窄

《婚姻法》解释(一)将《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在主体、表现形式、后果等方面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①家庭暴力的主体仅限于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从而排除了现实生活中的恋人、同居伴侣、离异的前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②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排除了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③家庭暴力必须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伤害,以伤害后果作为衡量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 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构思

虽然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还不能完全消除,但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可以实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给予充分的救济。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构建反家庭暴力体系

没有法律作后盾,制止家庭暴力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足,故预防家庭暴力必须制定具体化、专门化的法规。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确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及方法;明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的责任及相关人员的义务。

(二)借鉴外国确有成效的措施为我所用

曾几何时家庭暴力作为“私领域”的问题,各国法律严禁公权力介入。但随着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国际化,如今各国纷纷利用公权力解决家庭暴力。在刑事方面,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取“支持”“支持逮捕”等政策,通过“强制性逮捕”和“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对于家庭暴力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均得;针对受害妇女“以暴制暴”问题,必要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确立司法矫治处分的刑事预防措施应对潜在家庭暴力,如心理矫治处分和人格矫治处分。在民事方面,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采取颁发保护令的救济措施。我国可结合国情对上述措施予以借鉴

(三)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刑法》方面应该降低对虐待罪证据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妇女应视具体情节规定“不”“无罪判决”“有罪免罚”等特别措施;《婚姻法》损害赔偿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处,明确具体标准、数额;证据举证责任方面,必要时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施暴者对自己未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相关证明。同时加强对我国现有法律的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制定内容具体、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战略以支持对受害者的司法救助,如由政府出资设立庇护所和心理咨询中心,为受害者提供膳宿和其他帮助。

参考文献:

【1】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薛宁兰.社会性别和妇女权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家庭暴力的特点范文6

在实际工作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往往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受暴经历,有的认为对自己面子不好看,有的害怕丈夫知道了报复,还有的受害人对婚姻抱有期望,怕引起夫妻关系纠纷。通过对__乡进行了调查, 全乡有3900户,有3786对夫妻,在调查120对夫妻中,有50%关系不大和谐,偶尔吵架;有10%的家庭有暴力行为, 如:下小言村,有一位50来岁的妇女陈菊妹在近两个月来遭受丈夫打骂,每次丈夫喝了些酒就发火打人,有时甚至还把家里的东西摔了,要赶她出家门。有一次她的额头打出血,打到乡妇联。经过调查,原因是她老公每天喝药酒过量,酒醒后又认错了。还有些情况,有些妇女考虑到以后过日子,认为家庭暴力是阴暗面,是自己的“隐私”,并不希望外人了解,这样的认识也使我们的调解工作受到一些局限。家庭暴力就是这样在人们的不经意间被层层包裹着。

调查中我们发现,这些妇女原本都是善良、勤劳的,她们大多是长期遭受暴力,在受暴的过程中,她们中有些人曾经多方求助,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救助,面对丈夫的暴力,她们无能为力,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不肯走到离婚这一步。应该说这些妇女都具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特征。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妇女“以暴抗暴”在所有家庭暴力事件中仅占相当小的比例,绝大多数受暴妇女并没有因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逾越法律。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通常分为3种类型:身体的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这几种暴力的表现形式,每一种暴力的手段都是多种多样的。身体暴力中拳打脚踢只是基础形式,针扎、火烧、刀砍、油烫这些极端的事例也不鲜见;在__乡如此恶劣的情况没有。精神暴力中常见的有恶骂、训斥、羞侮、冷漠、过度役使,同时还有各种手法的心理虐待和情感虐待。性暴力是一个更加隐秘的话题,即使在私访中也不便于直接问及,从中可以看出,性暴力可能更加普遍,它像是一条潜藏的河,被其他形式的暴力所掩盖。

对家庭暴力进行分类是理论上认识家庭暴力的需要,但在暴力发生时,很难截然地将几种类型的暴力分开。施暴者常常是几种暴力同时并施,殴打时伴有辱骂、恐吓,强迫性生活时又有殴打和谩骂,同时还有经济控制、人身自由控制等等,都是多种暴力手段交织在一起。

(二)家庭暴力发生发展的过程

家庭暴力具有如下几个规律性特点:

其一,婚后丈夫施暴,与婚姻基础没有明显关系,自由恋爱结婚的丈夫仍然可能施暴。这个发现打破了暴力是发生在婚姻基础不好或关系不和的夫妻之间的习惯认识,不恰当的爱有可能演化为更激烈的暴力。希望这个发现能够提醒未来的青年女性及早识别对方的暴力倾向。

其二,家庭暴力几乎和婚姻关系的建立同时发生。大部分第一次暴力行为在婚后半年之内发生,还有些妇女婚后三四天开始挨打,甚至有婚前就开始受暴的。由此可见,配偶间的权力关系在婚姻初始即已建立。从男性施暴的动机看,施暴者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女性,而不是让她离开自己。所以,一旦妇女表示要离婚,施暴者就会认为是对其权威的挑战,从而施以更严厉的暴力,包括威胁恐吓。但在男方有了婚外恋,以离婚为目的的情况下,暴力发生发展的情况又有所不同。这时的暴力是以离婚为目的,实质仍是控制受暴人,依照施暴者的意志行事。

其三,家庭暴力很难自行结束。原因有二:第一,如果妇女没有打算离婚,她对自己受暴的事实更加避讳,或是怕丈夫报复,或是顾及面子,她们接受访谈的可能性很小;第二,在调查中我们逐步了解到,妇女在脱离暴力的控制之后,会对家庭暴力有新的觉悟,她们更有勇气控诉暴力。在这类家庭暴力中,男女权力关系暂时达到了某种平衡,暴力还没有激发出尖锐的冲突,但暴力并没有消失或结束,它只是被掩盖着。我们可以这样的认识:家庭暴力必须干预,妇女一味地忍耐,不可能制止家庭暴力,只会纵容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

(三)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

家庭暴力不仅让妇女身心备受摧残,还彻底改变了她们的人生轨迹。第一,暴力对她们躯体的伤害是看得见的,而对她们精神和心灵的伤害更加深刻和久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