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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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全国范围的关注是源于一部名为《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益减少,但是家庭暴力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我希望社会能更了解家庭暴力在我国产生的原因,并能找出好的办法来遏制家庭暴力对于他们的伤害。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涵义、特征以及分类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1]。

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发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它具有其他违法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

1.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和实施对象都是家庭成员。“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家庭暴力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等手段给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一定的后果。

3.家庭暴力的故意性。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实施暴力是具有主观故意性。

学者为了更全面的研究家庭暴力问题,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家庭暴力分为了不同的类型。

1.根据施暴者的性别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施暴者为男性和施暴者为女性。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2]。

2.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的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既包括丈夫对妻子的也包括妻子对丈夫的。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则包括父母对子女的和子女对父母的。

3.根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同,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采取各种手段对受害者进行身体攻击的伤害。言语暴力是使用言语对受害者进行侮辱诽谤的伤害。性暴力是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性器官进行攻击或强迫受害者与其发生。近些年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家庭冷暴力”就是其中的一种。“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敷衍或停止性生活,是隐性暴力中比较隐敝的做法。

二、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是夫妻之间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以及教育原因等等,下面我就一一进行分析。

(一)历史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根源

家庭暴力的长期的存在与我国封建制度有极大的关系。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3]。在封建社会里妇女的地位非常低,尤其是在结婚后妇女就是丈夫的附属甚至是丈夫的私有财产。时至今日在许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施暴者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不对之处,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

(二)社会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1.社会的宽容态度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意思是说家庭内部的纠纷就是好的官员都很难解决。家庭暴力发生了,连司法机关也对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插手解决,只有构成伤害罪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这种态度是对施暴者的放纵。

2.经济收入的差别是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还不是很全面,通常是丈夫的收入比较高,妻子则是全心全意的照顾家庭支持丈夫的事业。一些男性因为社会地位打涨,有所谓的“优越感”,要求全家都要服从他的意志。[5]

(三)法律原因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

法律作为一种保护人民受伤害的工具,如果这个工具有所不足,那么对于人民的保护就起不到好的作用。首先,对于家庭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在我国《婚姻法》、《民法》、《刑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其次,对于我国的司法部门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四)教育水平低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条件

农村有好多地方教育水平还不高,因此家庭暴力在那些地方仍被当成“家务事”看待。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还有很多,例如:因怕“家丑外扬”的心理原因、因施暴者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原因等。

三、我国家庭暴力对策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机构

首先,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我国的家庭暴力专门法律应当是一部综合的法律,它应该是实体法、程序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相结合的。其次,要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的援助机构。

(二)加强对妇女的法制素质教育工作

法律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要经常开展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让妇女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三)建立和完善社区监测系统

要把每个家庭都处于一个完善的监督系统之中,把医院和社区成员的工作单位也要纳入社区监测系统之中,使家庭暴力完全处在社区监测系统中。

(四)执法部门要严格及时的解决

各个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联系紧密协作。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的最终的解决不仅需要法律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成员的共同努力。要彻底的解决一个问题我们必须知道它的根源,因此只要我们能够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我们就能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和解决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2]谭荣光.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对策.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10-23

[3]王永鸣,曾流,曾国良.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分析.今日南国,2009年01月,第145期。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原因;对策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 90%为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1、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 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 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 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2、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持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 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家庭暴力的违法性。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4、主观的故意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5、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6、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 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

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2、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权利与控制不平等。多数家庭暴力都是因为施暴者比受害者更有权力,或者施暴者在某些方面想控制受害者,但却往往难以控制,比如,传统观念中的父权思想,所谓的“棍棒之下出孝子”很容易导致父亲对孩子施暴。而在婚姻暴力中,大多数的暴力也是因为施暴者想控制受害者的思考或行为,但往往无法控制,而采取伤害方式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婚姻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是男性,由于男性天生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比女性差,在体力方面比女性强,当男性无法以语言使女性顺从时,就会以肢体动作来获得控制对方的能力。

3、家庭面临压力,且家庭对压力的调适能力缺乏。经济方面和工作方面的压力,都会使受压者的情绪失控,往往在外面无法发泄,便只能发泄到家里。如果家人无法很好的面对并处理好家庭所面临的压力,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就极有可能以家庭暴力的方式来舒解心中所承受的压力。

4、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5、社会的宽容态度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总之,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在分析个案的家庭暴力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了上面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预防和遏制这种丑恶的行为。

三、预

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1、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长远目标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分工明确,让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3、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在我国,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的调查,近年来,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二是各级党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4、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必须从家庭和学校抓起;妇女权益的享受和保护,要靠自己去努力争取。首先要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知识女性社交宽广就不易被欺负,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 传法制,消灭文盲与法盲,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3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女性暴力犯罪的诱因也层出不穷。但在大量的实践调研中,都表明其最大诱因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对女性犯罪的影响具体体现在部分女性犯罪的“恶逆倾向”。经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犯罪对象一般为对自己施加暴力的家庭成员,所以,此类犯罪社会危险性并不高。本文将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家庭暴力诱发女性犯罪的原因及家庭犯罪的防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

关键词 ]家庭暴力;女性犯罪;诱因

我国女性犯罪中,暴力型犯罪逐年上升,且其中大部分犯罪是针对家庭成员的暴力犯罪。女性作为暴力性相对较弱的性别,其暴力型犯罪有一定的特征。这其中包括女性在犯罪中的双重身份,即承担受害角色的同时,拥有害人的角色。这体现在绝大多数女性暴力型犯罪都建立在此前被施暴、欺凌等情况下,所作的一种过度“自卫”表现。还有部分人是在长期受尽折磨与虐待后,产生极度的绝望感而酿成最后悲剧式的结果。在这一部分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大部分是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才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这种犯罪行为与一般的暴力犯罪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犯罪也较小,最终导致此种暴力行为的发生某种程度可以看作是“延时防卫”。而正因为此种“防卫”,或者说由于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女性心理方面的改变导致的过激行为,是不被我国现有法律所正面评价的,所以此种暴力犯罪才更值得社会给予更高的关注。

家庭暴力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属于一个关键因素。由于其同时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及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都比较类似,大多数界定中都包括一定形式的身体、精神及性暴力等,并将家庭暴力视作一系列具有控制性的连环行为,而并非前述的单一行为。据此,家庭暴力有其有别于一般暴力的特征。首先,一般家庭暴力的发生都在隐蔽的家庭场所,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不论施暴者,抑或是被施暴者本身则把此类行为看作“家丑”,或者是“家庭内纠纷”。这导致家庭暴力被隐瞒于社会监督或法律救助的范围外,并更容易产生经常性、反复性家暴情形。再者,家庭暴力并非单一伤害行为,也不同于一般暴力犯罪的目的性、瞬时性。家庭暴力双方因处于亲密关系中,并在空间上也处于长期互相暴露的情形,所以其暴力形式更加多种多样。因施暴者可基于长期惯性,或某种概括目的对被施暴者进行一连串的伤害行为,其中包括:身体暴力、精神伤害、冷暴力、性暴力等。这是家庭暴力中“暴力”界定的关键。最后,家庭暴力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而且具有长期、反复的特点,所以其行为后果及其严重。会造成被施暴女性身体及心里各方面的不可修复的伤害,长此以往,当暴力达到一定限度,女性有可能产生一种在绝望中求生的逆反行为方式,最终导致女性暴力性犯罪行为的产生。

家庭暴力一直以来在女性暴力犯罪中都是重要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问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在513分调查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有62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制造了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危及社会安危的恶性案件多起;有41人被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另外,陕西省女子监狱对家庭暴力犯罪进行的调查中,杀夫型犯罪占63%,而其中有一半的人曾遭受家庭暴力。以上事实都进一步表明,家庭暴力犯罪与女性暴力型犯罪的联系。而家庭暴力引发女性暴力型犯罪的原因又只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社会的性别结构中,女性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在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的地方,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更是难以得到保障。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过后,自身不愿将“家丑”宣扬,即使“宣扬”,也很难获得周边人的支持和理解,这会进一步恶化被施暴者的处境。第二,女性本身应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这种定义是根据女性的社会角色及生理构造所决定的。但女性在面临突发状况或是压力情形下,更容易产生情绪波动及危险心理,而在反复、强烈的刺激下,部分就转化为女性激情犯罪。第三,女性对待家庭暴力的态度及反应也会决定自身陷入暴力的怪圈。2家庭暴力中一部分女性会由于对家庭的眷念,对丈夫的依赖和对儿女的不舍,产生侥幸心理。总以为自己有能力或义务为家庭去忍耐,或者认为丈夫的暴力行为只是一时的。这种心理从某种程度上会为长期循环性的家暴埋下罪恶的种子。这种说法并非将家庭暴力的发生归责于受害人本身。而是说长期的压抑以及退让也是造成最终以突破法律界限行为进行反抗的一个因素。

在女性暴力型犯罪中,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诱因,笔者认为可以从源头处对家庭暴力行为施以规制。首先,可从立法角度,将家庭暴力行为和一般暴力行为相区别,并对家庭暴力进行合理定义以及考虑其延展性。特别是在家庭暴力获得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完善相关司法主体并明确此类司法主体各自职能,使家庭暴力的保护除开传统的家庭救济、行政救济外,介入有效的国家强力救济。其次,从社会舆论及社会力量出发,应多宣扬家庭暴力和普通家庭纠纷的区别。让民众对此类暴力行为有一个客观正确的认识。而并非以往舆论一致将普通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相混淆,导致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很难及时得到身边力量的救助,这也变相加重家庭暴力对社会和谐的影响。家庭暴力的提前防制能有效应对其所导致的一系列恶劣的连锁反应,对女性暴力性犯罪的研究和关注更要求社会能从根源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作者简介

徐萌:女,(1991—)四川通江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注释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4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女性受害人 权益保护 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心理和经济上的伤害。家庭暴力不仅包括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本文中作者仅探讨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有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如果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会使她们产生自杀甚至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一、家暴问题及现状

1,家庭暴力的普遍性

在世界各国,家庭暴力的现象都十分常见。2006年10月,世界卫生组织就家庭暴力问题进行的最新跨国调查显示:不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农村还是城市,妇女遭受男友或配偶的暴力行为是相当普遍的。

2,女性受害人占多数

由于生理和社会等各种原因,女性成为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一项最新的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则承认打过配偶。调查显示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九成施暴者是男性,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是主要的受害者。

3,女性受害人维权的艰难性

很多人把家庭暴力看作家庭内部矛盾,抱着消极的态度,不能主动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这就使得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和援助不够及时,提高了维权的难度。

4,高级知识分子家暴案件逐渐增多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力”、“精神虐待”的情形越来越多,加大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难度,更多的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家庭暴力产生原因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其根源在于男权的统治地位及其造成的两性社会观念和社会地位的差异。虽然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很复杂,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

封建传统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很多家庭还深受封建思想的毒害。许多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主动隐瞒暴力事实。

2,我国有关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不足

在我国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的缺陷。

3,社会压力因素的影响

经济发展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增加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在家庭这个小环境中转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基层组织干预度不够

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居委、村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也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

三、外国地区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司法保护方式

1,人性化的诉讼程序

基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对人性化的司法程序,尽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以消除她们对司法机构的恐惧,避免她们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受伤。

2,注重保护令

目前,以法院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法院签发保护令的目的是帮助女性受害人脱离施暴者的影响范围,以避免遭受进一步的伤害。

3,配置专用装备

暴力警报器对施暴者具有明显的威慑力,可以在遏止暴力发生上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弊端也很明显:耗资巨大,而且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能否在接警后迅速出警。

四、我国保护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的现状

1,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司法保护

我国现行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对施暴者事后惩处,而对暴力行为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干预救济较少,很少有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措施,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2,《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中对保护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规定

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立法研究小组编写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精神;同时明确了对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规定了其他公共团体和社会组织的职责。

五、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与建议

反家庭暴力工作,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

1,积极促进社会观念的改变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和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形成尊重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在基层组织,特别是司法、执法部门的工作中,要对广大妇女做好普法教育工作,使其能够正确而有效的应对家庭暴力。

2,拓宽针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社会救济范围

一是在基层派出所和110报警中心增设“维权报警台”,使家庭暴力得以制止并得到依法处理。二是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点,建立社区维权站,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援助。三是建立完善伤情鉴定中心,让需要救助的妇女儿童及时得到伤情鉴定,获取充分的证据,维护受害者权益。四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满足不同妇女群体多样化的需求。

3,健全和完善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家庭暴力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或提起自诉。但这些已经不能满足现在对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的救济,所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健全和完善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途径。

首先是加强法律责任,除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法律规定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外,对于更多的轻微伤害,也要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需要全社共同努力。

其次要对“以暴制暴”的案件给予同情与宽容。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必须认识到这种以“以暴制暴” 案件的女性犯罪者,都具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定罪量刑,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并且此类案件在国内的刑事审判中也有成功的判例。

最后是加快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包括:1、保障性规定。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2、惩罚性规定。在这方面要使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协调运用。可选择性惩罚规范,针对不是非常严重但有必要加以惩戒的伤害,由受害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选择惩罚措施。强制性规范,针对给家庭成员造成较严重的侵害,由司法机关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但家庭暴力不是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一下消除的简单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改变家庭暴力多发的现状。因此为家庭暴力女性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仍需做长期艰苦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荣维毅、宋美亚著:《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家庭暴力与法律援助问题、思考、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佟新著:《社会性别研究导论两性不平等的社会机制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夏杨霏,女,1988年10月4日生,安徽合肥人,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5

[关键词]家庭暴力;原因浅析;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40-0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因此我们应该关注近来经常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侵权行为,给予受害者全面的救助。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此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浅析

(一)法律执行困难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四德”更是其典型的表现。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打骂自然也是天经地义。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随着封建制度的灭亡而遭到彻底的批判,但残留的社会影响依然存在。

(三)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儿童、老人,但由于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又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差别,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较低,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注重立法,改进司法措施

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联合国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婚姻法》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43条第1款)。第三,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3条第2款)。第四,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第3款)。第五,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第六,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32条)。第七,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除法律规定不完善外,取证难也是追究和制裁的难题,且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而且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并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隐密案件的特点。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举证不充分的问题,法官首先应当注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时举证责任的指导和释明。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完成举证;其次,在诉讼中,根据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官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有效手段,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三,家庭暴力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官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审理中,法官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应依法调查收集;第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证据的审核判定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准确认定。

(二)加强各部门合作,加大打击力度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全民认识的提高。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多发性、隐蔽性并具有事实上的伤害性和凶残性,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必然会碰到的这样或那样的难题,发挥的能力和作用也是有限的,为此,一定要积极会同妇联,密切与司法、等部门及基层街道、社区的联系和协作,共同推进反家暴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国近年来在多部门合作这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的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家庭暴力现象不会在短期内消除,而社会的各种救助机

构通常可以为这些受害者提供最为直接、有效的帮助,让他们有一个临时的栖身之地,以减轻其在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损伤程度,同时帮助他们正确地认识与面对家庭暴力的问题。

(三)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加强道德教育

在法律的宣传上,要加大反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宣传力度,使人们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到家庭暴力绝对不是家庭的家务事,而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消除封建残余思想是根本,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逐步消灭家庭暴力。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施暴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使反家庭暴力成为社会文明的意志。另外,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介,利用一切机会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妇女对家庭暴力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推动尊重妇女、儿童优先的文明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妇女,共同谴责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使全社会共同致力于反对家庭暴力的发生,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教育受害者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借鉴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做了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例如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借鉴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借鉴国外有关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的改革与实践经验,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以及政府决策,具有积极意义。

I、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

欧美等国家的一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的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妇女提供更为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同时,也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的推广作用。

2、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重罪重判

以在美国为例,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美国《模范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家庭犯罪行为的刑罚。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重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

3、打老婆者“载入史册”

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政府管理家庭暴力有奇招。设立“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人统统记录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曰后的新欢核实其过去的劣迹。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的一项新举措。

以上的外国经验对我国起着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我们认为:

(1)对于已诱发先明确的家庭暴力,对施暴者下禁令,控制其暴力行为,有利的保护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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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专门的法庭,可以及时处理该类案件,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3)美国提高的一个刑罚幅度可以起到威慑一些犯罪人的作用。

(4)对处理家庭暴力人员工作进行培训并开展公众运动,配合治理。

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社会制度、文化传统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但是,家庭暴力却是各国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各国的经验,可以为今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与实践提供细节上的许多可借鉴之处。我国有着独特的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借鉴各国可取之处时,开辟一条属于中国发展的专门家庭暴力维权之路。

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范文6

家庭是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及待解决的世界性课题。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 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 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 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