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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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缴纳失业保险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1

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2.失业人员可享受哪些待遇?

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1)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3.申领失业保险应具备什么条件?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

5.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是什么?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劳动补助金。

6.失业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工作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待续)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2

    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问题是指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且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对象的范围如何是评价一国或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因素。一般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广泛,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高,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少,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低。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失业保险要达到的标准应是覆盖面85%以上。但是各国家或地区在选择其保障对象时事实上并没完全以此作为自己的政策选择标准,而往往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比如说日本失业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全国各行业职工,凡有雇佣人员的企业,不问业种规模,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农林渔业的个体经营者和雇佣人数在4人以下的小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韩国的失业保险给付对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失业津贴给付,在1995年立法之初只适用于3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10人以上的企业,1 999年则扩大到了所有企业;第二部分是用于促进就业津贴,开始是适用于7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50人以上的企业。但是据韩国有关调查报告显示,韩国失业工人事实上63%左右是50人以下小企业的工人。因此认为韩国的失业保险覆盖率太低,需要扩大。台湾地区也基本适用于5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受雇员。(郑秉文、方定友、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杜2002年S月第1版)

    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职工,而对于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雇员并未覆盖,这一方面人为地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职工与非国有企业职工之间制造了不公平,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事实上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甚至超过了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所以,忽视对他们的保障无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直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才把非国有单位的员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一规定表明了这样几层含义:

    首先,凡是城镇企业,不论其性质规模,其招用的职工都是失业保险对象,含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但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需缴纳保险费。但有两个问题可以讨论,第一,“职工”是指什么,是否要以订立劳动合同为前提,因为现实中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多,企业往往以此为由拒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所以立法用“职工”这样一个模糊字眼显然对于这一部分弱势劳动者的保护极为不利。第二,《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这里的补助金与城市失业者的失业待遇相比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人为制造这种差别的立法原因是什么?有人会讲农民还有土地,但一方面,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的土地,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约有3000万人,这么庞大的一个群体的利益如果得不到保障,如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如何实现公平?

    其次,乡村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能参加失业保险,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就带来这样的问题,第一,现在许多乡村企业既有农民职工,又有非农民职工。因为农业人口过剩,就近参加乡村企业实现就业的农民已经越来越多,许多甚至以其作为自己的主要谋生方式长期工作,在城市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为什么他们不行?此外,在乡村企业长期工作的非农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又如何解决,国家一方面鼓励多渠道就业,另一方面对这一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又置之不理。第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但是现在许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雇员越来越多,但其就是不登记为企业,那长期为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者的保险权益又怎么保护,现行立法不予保护的理由是什么?这都是今后的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城镇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但是,事业单位的职工怎么界定,《条例》也没有讲清楚,因为在我国很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是比照公务员适用保险的,例如学校。而且,其他国家也通常要么只允许企业员工参与失业保险,要么允许事业单位员工参与失业保险但往往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所以,是不是我国所有的事业单位的员工都可以参加失业保险,立法也必须明确。

    二、待遇给付对象条件的界定

    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主要讨论了哪些单位的员工是适格主体。但是在最后并不是任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要想获得该项给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家和地区对于该条件的规定一般是必须是失业人员。这涉及怎么认识失业人员的问题,通常失业保险法当中的失业人员应当符合:1、只能是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也就是说排除了从来没就业过的人员。2、只能是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对于那些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或者虽然失业但是其属于自愿失业,并且失业之后不再有就业愿望的人不能纳入失业保险。例如台湾地区失业保险法就规定只有被动失业的人才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其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擅自离职者,为了谋求更好的职业而离职者都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即使是被动失业,其还有对于失业者的主观“善意”要求,即如果是失业者的过失而被辞退亦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可见台湾法对于失业者的认定是比较苛求的。3、只能是适龄失业人员。“适龄”含上限与下限,下限一般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准,如我国大陆为 16岁,台湾地区为15岁;上限则通常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退休年龄为限,如韩国与台湾地区就规定为60岁,如韩国规定60岁以上再就业者不享受失业保险。按我国有关规定,正常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但是现在很多人退休并不一定要到法定年龄,有的可能小于,有的可能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凡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只能是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各国具体规定,必须失业者失业之前所在单位与失业者本人都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一定时期的保险费(立法规定只须雇主一方缴纳或只须雇员一方交的除外)。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各国家与地区规定不一,有的是一年。有的是6个月。如我国规定1年,日本规定6个月,台湾地区则规定为两年。但是缴费期限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劳动者转换工作应当连续计算,二是失业之后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怎么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尚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可以连续计算计算。5、许多国家和地区基本都规定了失业之后要获得失业补偿必须进行专门的失业登记。这有利于国家统筹把握失业与失业保险状况,严格控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无限制无原则地开支。6、其他情况,如瑞士1982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失业保险法》规定,雇员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失业、缩短工时、恶劣天气造成不能出勤和停业清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适当补偿。该法规定的第二种情况“缩短工时”是指由于经济原因、政府行为或雇主不能控制的原因,企业为了保全就业岗位采取的暂时缩短部分工作时间或停工的措施。在此情况下,企业和雇员依旧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再支付雇员部分或全部工资。雇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80%的损失补偿。

    此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对可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进行各种界定的同时,还往往单独规定了失业保险给付的除外条件。

    三、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也是衡量一国或一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方面。对于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通常取决于各国与各地区的政策选择与变化。最初各国在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如何最大化的维护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范围通常局限在对失业者的生活补助。但是,现在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了仅给予生活补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解决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还在于如何保障失业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重新就业,所以,差不多各国的立法都开始重视其失业保险给付中的促进就业项目。而且其给付项目甚至扩及到了失业者以外的符合政府促进就业政策的对象。例如台湾地区规定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除了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补助,还包括提供失业者的求职搬迁、交通、膳食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就业培训津贴、自主创业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规定任何企业每雇佣一名失业工人达到一定期限的,可以获得一定基金补贴。而且,如果失业者在失业享受补助完毕之前提前就业的还可以享受提前就业奖励。 (郑秉文、方定友、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版)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也规定失业保险给付包括失业后的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费用。但是,我们认为,我国的这——规定尚不够完善。促进就业给付制度应该不仅限于此,譬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的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企业雇佣失业工人奖励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其实,我国在对待下岗工人政策方面就有类似尝试。包括提前就业奖励、创业贷款利息补助以及企业招用下岗工人奖励等等。这种尝试完全可以在今后的失业保险立法中予以采纳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促进就业功能。此外,可以考虑对于一些处于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弱者给予失业保险之外的额外失业补助,如加拿大的失业保险模式就是如此,(郑功成、郑宇顾主编:《全球化下的劳工与社会保障》,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2年6月第1版,第678页)但是也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的确定总体上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基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也就是说,基金的开支不能超过基金的承受水平,基金总体应该收大于支。二是坚持基金开支基本保障原则。这是指基金开支一方面要满足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与就业必要补助,这是失业保险的目标所在。但是基金支付标准的确定又只能以此为最终底线,不得超过受益者的最低生活标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必须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以及当地工人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一个人维持最低平均生活水平需要多少钱;第二,必须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之后获得的失业补助不得高于或者不得过分接近其失业前的收人水平。否则会使劳动者丧失劳动积极性,宁肯失业。基于这个考虑,建议今后在立法时,不要统一确定某一地区的失业金发放标准,而是实行个别确定原则,比如说可以在针对个人发放失业保险金时,以个人失业前的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免失业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例如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规定,失业给付标准按被保险人每月投保薪资50%计算。国际劳工公约也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实践中全球平均40- 75%。

    要注意的是,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相应变化。比如,在物价上涨时,就应相应地调整给付水平,以免保障对象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同时也应让保障对象分享国家的进步、经济增长的成果。(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98 页)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与管理

    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通常由国家相关政府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组织进行。失业人员要获得失业保险金一般要经历这样几个程序:1、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获得有关证明;2、失业人员持有关證明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3、失业保险机构经审查确认后,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按一定期限发放。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实行统筹管理。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3

1.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行为,而是促进市场竞争顺利进行,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行的必要社会条件.市场经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失业保险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失业保险的受益者,在享受权利的前提是为社会作出贡献和缴纳保险费.因而,失业保险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失业保险的主体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就企业而言,有了失业保险,职工失业时能获得物质帮助,后顾之忧解除了,更能发挥其生产和创造能力,为企业带来更多、更好的效益.企业从失业保险中获得了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费用.就政府而言,政府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在失业时给予一定的补贴,等于是再生产劳动力的投资,为他们的生活、再就业作出贡献,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就个人而言,他们失业时,能得到社会的帮助与补偿,从社会保障中得到了好处,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向社会保障缴纳一定的费用.

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政府的财政补贴与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有少数从劳动者(尤其是职工)个人身上筹措的.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处于明亏和潜亏状态,只能以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职工工资的30%左右发放救济金,职工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不可能再拿出一笔钱来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效益好的企业往往又不愿参加失业保险.这就造成企业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困难.就政府而言,对失业保险的财政补贴无论是按国际惯例,还是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看都是必须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国家财政积累有限,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实施和开展,这往往需要相当大的资金投入.因此,政府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资金用于失业保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长,个人收入也逐步增加,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个人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费,具有下列好处:首先,能开辟失业保险费的征集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储备和承受能力,适当减轻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有利于打破失业保险金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旧观念,增强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的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从根本上改变职工因国家、企业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而形成的依赖思想;第三,能引导职工关心失业保险事业,促进更广泛地实行失业保险的群众监督机制;第四,有利于增加职工的就业危机感,更加珍惜就业机会,增强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

由于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失业保障意识,借故各种理由拒交失业保险金,增加了资金筹措的难度.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可以从法律角度考虑建立一个新税种:失业保险税,通过税收方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筹集.与我国现行的统筹缴费模式相比,失业保险税模式的优势在于:(1)更符合效率原则.税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税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失业保险预算,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日常发放,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这样,机构精简,权现分明,任务明确,便于操作和节约征管费用,提高工作效率.(2)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失业保险税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3)更能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目标.失业保险的纳税主体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他们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税,其税收收入由国家专设机构安排使用,并且国家有责任对失业保险提供最后保证.这样,使得三方共同负担原则落在实处.同时,失业保险税还可通过起征点、税率等的科学设计,均衡不同纳税主体的经济负担,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

2失业保险基金的运用

市场经济存在通货膨胀,这就使失业保险基金存在贬值的危险,如果这部分资金不进行自我增值,单依靠国家财政补贴或提高储畜率,不仅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也抵消不了通货膨胀给资金造成贬值的负作用,而且国家的补贴也是很有限的.

失业保险经济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取在先,支付在后,而且收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支付,总是要形成一部分的“闲置”资金.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总资金的一部分,它的闲置就不利于社会总资金的周转,无法从资金周转中获得收益,不利于增加失业保险的后备力量,不利于增强其经济补偿能力.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只有进行投资使用,才能提高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的投资运用,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加速周转的关键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用应该遵循安全性原则,有以下几种途径:首先,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以获得利息收入.这种办法风险小,收益可靠稳定,但存在资金收益低,摆脱不了通货膨胀带来的资金贬值的危险.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国家政策支持,给予失业保险基金以优惠利率,要超过物价指数,才能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购买国库券或政府债券.可获得较高的收益,一般都会高于银行利息.而且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不存在什么风险,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这方面的投资应该是非常安全的,符合安全性的原则.第三,成立社会保障银行,专门进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进行投资融资世界各国在社保方面一个比较成功的经验就是设立社会保障银行,独立于各级政府,实行董事会制度,由政府、劳工、社保三方代表组成,并聘请金融专家.同时建立其监督审查制度,保证基金运用的安全有效.此外,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将一些有相当收益水平、风险小的项目优先照顾社会保障银行,此外在投资盈利的所得税方面,政府也要给予优惠.

3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3.1支出内容失业保险金主要只能用于失业救济和失业培训,具体说: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及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和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还不够全面,应增加:(1)女性失业者的生育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2)专列一项生活困难补助费,让双方都失业的夫妻能够承担起法定的赡养责任,并让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者申请使用;(3)为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和鼓励失业者参加培训、重就业的功能,在发放救济金时向这部分失业者实行某些优惠,如:对参加指定的转业训练并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定的补贴;为鼓励失业者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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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失业后如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期限,凡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一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外地农村户口的农民合同制工一次性领取为同等条件下城镇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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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供给存在的不足

失业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原因在于制度内基金缴费有效供给群体的错位及其偏高的缴费率。

第一,参保人群与失业人群的错位。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城镇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政府的财政补贴和其他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构成。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大量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非国有企业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以及自谋职业的从业人员却被排斥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而这些劳动者却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面临失业风险最大的群体。在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框架下,2001年到2008年我国的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覆盖率一直维持在40%左右(表2),然而被制度覆盖的40%却是有稳定就业岗位的大部分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学者指出,自1999年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后,每年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贡献”平均在200亿元左右,因为事业单位基本是不失业的群体,因而等于人为地给失业保险基金增加了一个隐形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郑秉文2010)与此同时,在“体制外”运行的非正规就业群体由于缴费时间短、领取失业资格限制、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障碍、缴费不能随身携带而不能受益,他们的缴费也沉淀下来形成基金结余的一部分。换言之,中国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基本是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和非正规就业群体的缴费沉淀而成。

第二,制度内缴费率偏高。一般而言失业保险制度缴费率的确定应秉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以及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的情况下坚持公平性和适度性原则。国际劳动组织102号公约确定了失业保险筹集的三原则:一是雇员承担部分不应超过所需费用的一半,二是要避免收入者负担过重,三是要考虑本国的经济情况[2]。从表面上看,我国失业保险规定的缴费率(个人负担1%,企业负担2%)并没有违反国际劳动组织102号公约,但实际则相反。其理由主要有:我国劳动力价格长期较低,劳动者工资在收入分配中的比重较少;我国市场化经济改革以来,一大批下岗职工发放的是基本生活费,没有工资性收入;多数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老职工工资水平偏低,生产生活负担严重。除此之外,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理论上的模糊,认识上的偏差,带来了政策上的缺陷。例如一些省市为了简化缴费程序、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参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设定最低缴费基数,即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而这项政策的制定却忽视了对工资收入偏低的职工和没有工资收入的下岗职工的不利影响。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设定是为了使职工在退休后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缩小收入差距,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由于就业中断而失去收入来源的基本生活需要。已经失去收入来源的下岗职工本应享受到失业保险的待遇,实际上不但没有享受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反而还要缴费,这就大大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增加了企业的压力,降低了职工的生活水平。这种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严重违背了《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的精神,进一步拉大了收入的差距,有失于社会公平与正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有效需求的不足

失业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在于需要保障主体的缺位、失业保障范围的狭窄、保障水平的低下、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位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合拍。

第一,失业保险基金需求门槛偏高导致有效需求主体的缺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有着严格的门槛限制条件,大量失业者因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而被排斥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09年,全国城镇登记失业率分别达到4.2%和4.3%,为近年来的高点,但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却在大幅下降,仅占登记失业人员的25.5%,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逆势减少(表3)[3]。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和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的“老失业群体”以及高校扩招带来的大学毕业生“新生失业群体”最应享受到失业保险制度的“眷顾”却因多种因素而被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其一,缺乏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被拒之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而农民工由于从事的多是一些流动性大、工作期限短的职业,且一些用工单位为了降低人工成本,给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往往少缴、托缴、甚至是不缴,客观导致了1.2亿农民工在失业后大部分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被游离在失业保险制度之外。其二,失业保险基金跨省转移的渠道不畅通。由于我国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偏低,以及我国多年来实行的“分灶吃法”的财政体系,使失业保险基金跨省转移的渠道并不畅通,各转入地的地方政府对只转关系不转保费的失业人员并非“心甘情愿”,因此很多地方政府规定,劳动者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失业者是非本地户籍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限制严格、待遇水平偏低、缺乏公平性和人性化。其一,失业保险给付是投保者在失业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对平时缴费义务的一种补偿和回报。但是,我国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偏低甚至接近社会救济水平。《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从目前水平看,我国失业保险水平通常为社会最低工资的60%~80%之间,而全国各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比较低,以及近年来居高不下的CPI指数,使发到失业者手里的保险金更是杯水车薪,远远不能保障失业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在促进其再就业功能上的发挥更是微不足道。其二,失业保险金待遇发放水平在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之间确定,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等额发放失业金。失业保险金的这种给付只与标准工资单项挂钩而不与失业保险的缴费水平挂钩的固定支付模式,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缴费积极性和失业保险的公平性,而且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出现托缴、欠缴和逃缴等行为,对效率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三,失业保险资金支出限制严格,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给付条件比较苛刻,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支出仅仅维持在“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上,资金支出的项目和范围非常有限,远远不能使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化解失业保险基金供求矛盾的对策与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失业保险巨额不合理结余基金主要问题在于失业保险基金有效供给与有效需求的错位、基金供给主体与需求主体的不对称。对于如何消化和吸收结余基金,不能笼统的通过降低缴费率和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来消化基金结余,对失业保险巨额基金结余的安排和使用应以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及现实因素为前提,以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为根本,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为原则,通过优化制度、调整政策、制度创新,切实提高失业保险在促进再就业和保障功能来解决。

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以提高制度的“瞄准率”目前失业保险参保覆盖范围为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与其家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4]。覆盖范围还过于狭窄,我国应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就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失业保险制度。特别是将进城务工有雇主的的农民工群体和城镇有雇主的灵活就业群体以及毕业后找不到工作的大学生群体纳入失业保险体制内。失业保险应是能惠及所有劳动者的的一项基本保险制度,而不应视不同的劳动群体差别对待。将农民工和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之内,将受益对象重点“瞄准”在具有最大失业风险的农民工群体,减缓基金巨额不合理结余的压力,保障了失业农民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缩小了城乡收入差距,彰显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更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

2.建立失业保险费率弹性征缴模式失业保险应该按照“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我国经济周期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来合理调整缴费率。逐步探索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失业保险费弹性征缴模式,可以根据参保单位与职工的失业风险情况、用人单位稳定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新增就业情况、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来分别实施有差别的浮动费率。通过失业保险费率弹性征缴模式的运用,一方面鼓励用人单位减少裁员和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积极性,从而达到预防失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平衡基金结余。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多为地、市级统筹,统筹层次偏低,如中央政府规定一个费率幅度,各统筹地区在这一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具体的缴费率,超过这一幅度的,报中央政府批准。各地也可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缴费率。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各省基金结余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基金大量不合理结余的问题。

3.调整失业保险金待遇给付水平及给付条件目前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偏低和给付条件比较苛刻受到不少专家的诟病。一方面,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偏低。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通常为当地最低工资的60%~80%之间,据统计,2009年全国平均失业保险金水平为446元/月,不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为了保障失业者能过上体面的生活,建议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应适度提高。目前在许多国家将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定在失业者本人就业时工资的40%~60%之间已形成一种标准化趋势。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的调整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即参照失业者失业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其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对其最低和最高标准进行适当控制,实行差别待遇。这样可以带来三方面的有利影响。其一,提高了失业保险金给付的总体水平,更好地保障了失业者的生产生活;其二,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提高了劳动者缴费的积极性;其三,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原则,使社会各方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失业保险金待遇给付条件的高门槛限制了大批失业者享有的失业保障权益与福利。将农民合同制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改为“累计工作满一年”,由此可以保障农民工群体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硬性规定进一步人性化,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判定失业者的失业及是否应享有失业保险的权益;逐步打破失业保险户籍地域限制,做好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6

[关键词]失业保险促创业;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052-02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就业促进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20多年来,失业保险以其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三位一体功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容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积极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愁,给职工关爱。它是经济形势的“晴雨表”,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是就业工作的“助推器”。发挥失业保险促创业功能,为创业者插上腾飞的翅膀,这是失业保险需要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1 失业保险促创业的必要性

1.1 失业保险促创业是当前就业形势的迫切需要

拥有13亿人口的我国是世界上劳动力资源最多的国家,失业职工、新成长劳动力、失地农民、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使就业安置的任务十分繁重,阶段性、地区性、群体性的高失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将长期存在,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使更多失业人员成为创业者,不仅是就业形势的需要,也是社会和谐的需要。创业不仅能实现失业人员的自主就业,而且随着创业规模的扩大,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及政府的政策引导支持,以市场创新、制度创新、观念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把握创造创业机会,还能吸纳更多的失业人员就业,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

1.2 失业保险促创业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现实需要

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三位一体功能的失业保险,目前体现更多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就业和防失业的作用十分有限。事实上,从推动就业的需要来看,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特别是失业职工通过初始创业实现再就业,更需要失业保险为其“输血”以保障其最初的创业生存,加之已运转的商贸服务型企业等小型实体也需要注入更多资金以确保生产的持续经营。尽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有所倾斜,但目前从紧的货币政策使创业融资更显困难。一些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的地方,适当增加扶持失业人员创业支出比重,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更是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三位一体功能的需要。

1.3 失业保险促创业是涵养费源,调控失业的长远需要

失业保险促创业,着眼点不仅要解决失业人员就业,特别是困难群体的就业,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失业人员的稳定就业和预防调控失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法律形式为失业保险费征收从源头上提供了保证;而失业人员创办企业并积极缴纳失业保险费,又能有效预防和调控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为失业保险促创业提供更多更长远的资金支持,使失业保险促创业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2 失业保险促创业的可行性

2.1 寻求创业项目 搭建创业平台

从就业的角度看,创业是劳动者个人或团队依据创新的方法自寻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创办新的生产、服务项目或企业,从而开创新的就业门路、开辟新的就业岗位的过程。失业保险促创业,首先要寻求创业项目。源于各级政府的产业升级、科技进步,发展型创业投入的资源相对较多,而生存型的初始创业投入相对较少,且创业者多为素质不高的失业人员和农民,而初始型创业占有的经济和社会资源相对较少,带动的就业能力更强,应该成为失业保险促创业的重点。如街道(社区)的便民利民服务项目、第三产业的小型企业实体等都是失业职工的创业项目。其次要搭建创业平台。一要围绕失业人员创业的整个过程,以项目支撑为依托、政策支持为动力、资金保障为突破口,与创业指导中心联合并定期举办创业项目推介大会,充分运用市、镇、街道、村四级劳动保障平台,使创业项目家喻户晓;二要与创业培训机构联合,及时给予失业职工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培训,注重提高失业人员创业的实际操作能力,动员组织最有创业愿望、最具备创业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和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激发他们的创业激情,坚定他们的创业信心;三要与创业指导中心的创业项目专家评审组联合,对投资小、见效快、市场潜力大、适合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从事的创业项目,进行有效评估和市场可行性测算;四要与初始创业的失业职工和创业指导中心签订协议,在申办创业、业务指导上做好做足文章,努力为失业职工尽快创业提供可能;五要给予创业者经营过程中的咨询指导、前景分析及结构调整等后续引领服务。要用项目创业平台引领失业人员实现自主择业,自谋就业,使就业工作走上促进创业、扩大就业、共享和谐可持续发展之路。

2.2 突破创业瓶颈,强化信息服务

资金等问题一直是失业人员初创业及后续发展中的重大制约因素。我国的融资渠道和方式目前还不能适应小企业融资“少、急、频”的需求特点,加上近期货币政策由“稳健”调整为“从紧”,创业融资难度可见一斑。失业保险扶持创业就是要不断地探索更好更快地解决创业者的申办难、融资难、场地欠缺、能力欠缺等创业瓶颈,运用再就业优惠政策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全程信息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实现对创业者“造血”帮扶。比如为创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对全员参保的创业企业招用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给予创业者社保统筹部分的补贴等。

2.3 优化创业环境,推行个性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