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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1
摘要: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致力于建立一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经济学,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很有可能。本文从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的社会基础、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三个方面浅析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关键词:经济学 西方经济学 对立统一
1 社会基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
西方经济学是一门研究稀缺性资源有效配置的科学。萨缪尔森曾在他的《经济学》中讲到,经济学研究人和社会如何做出最终抉择,在使用或不使用货币的情况下,来使用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的生产性资源来在现在或将来生产各种商品,并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作消费之用。它分析改善资源配置形式所需要的代价和可能得到的利益。在经济学大师萨缪尔森看来,经济学研究的是人们如何有效地利用生产性资源。因为人们有效利用生产性资源是一种控制和征服自然的能力,所以说,西方经济学是一门侧重生产力研究的学科,它的强项不是生产关系研究。
而经济学,是一门侧重研究生产关系的科学,它极其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他看来,在商品生产者的社会里,一般的社会生产关系是生产者把他们的产品当作商品从而当作价值来对待,而且通过这种物的形式,把他们的私人劳动当作等同的人类劳动来互相发生关系。马克思终生致力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背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研究,从研究对象的方面讲,经济学同西方经济学确是对立的关系。
虽然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是对立的,但二者又是紧密相联、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在对立的统一中发展变化的。经济学中讲到,生产关系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客观上存在着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性质的规律。生产关系也不是消极被动的,它又反作用于生产力,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促进或阻碍作用。因此,研究生产力变化规律的西方经济学与研究生产关系变化规律的经济学,不应是完全对立的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经济学也是十分重视生产力研究的,不然,就提不出生产关系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论断了。但经济学又没把生产力作为一个主要研究对象。西方经济学也很重视生产关系问题,然而,又理智地拒绝研究生产关系,人为地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割裂开来。但是,就系统、完整的这门经济学来讲,它应是全面地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进行研究,而不该顾此失彼。
2 理论基础:使用价值与效用价值的对立统一
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争论而不能统一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者指责西方经济学的基础理论(效用价值论)是主观唯心的庸俗理论,判定只有劳动价值论才是客观唯物的科学理论。他们认为,商品是以它的使用价值而不是效用价值来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的。使用价值即物的有用性,一经生产出来,就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发生边际变化,从而是一个客观的唯物的概念。由此得出,以效用价值论为基础理论的西方经济学,因它的主观唯心性而不具有科学性。劳动价值论把使用价值当作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的客体,是具有客观唯物性的,因此也就具有了科学性。
使用价值与效用价值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主观地使其完全对立起来,二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效用价值被认为是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的能力,其显著特征是有用性和稀少性。在效用价值论者看来,物有用而不稀少,没有价值;物稀少而无用,也没有价值;只有既稀少又有用的物品才具有价值。效用价值论者把物的有用性作为效用价值的一个特征看待,则劳动价值论者把物的有用性作为使用价值的定义看待。因此,使用价值与效用价值的确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经济学把使用价值和价值看作商品的两个因素,认为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使用价值与效用价值,及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对立统一关系为效用价值与价值,进而为效用价值论与劳动价值论的对立统一奠定了基础。因为西方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内容和体系是以效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构建起来的,经济学研究的对象、内容和体系是以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构建起来的,且由于效用价值论和劳动价值论两者的对立统一,所以就有了统一的可能。
3 现实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寻求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的统一
西方经济学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可以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学理论。因为我国既要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又要发展市场经济,所以就必然要学习和借鉴西方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既坚持经济学理论的指导,又吸收西方经济学理论的有用成分,这就为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的有机统一奠定了现实基础。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法律法规亦不健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形式不和谐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不和谐的问题仍很突出。若我们不把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有机统一起来,就会因看到这些不和谐现象而否定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就会否定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如果说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环境下,是因为坚持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和按劳分配的分配方式而否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进而否定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相统一的话,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形式而需要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也就必然要求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相统一。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2
对知性思维的内在性批判仅仅说明了它的局限性并没有揭示它的真理性,仅此还无法解释它如何是我们认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如果启蒙所宣扬的自由能够像黑格尔所说被扬弃的话,那么扬弃这种自由的新哲学就必须能够在论证自由的同时顺利地协调与知性思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批判性地肯定知性思维方式的前提下,论证自由的可能性。因此,当黑格尔把对哲学的需要界定为“当统一性(Vereinigung)的力量在人的生命中消失,对立丧失了它们的生动的联系和相互作用获得独立性时,哲学的需要就产生了”[4],这种对立就是上文所分析的以知性思维方式为工具的传统形而上学所产生的对立,即知性无法把握作为理性对象的普遍物所产生的对立,以及作为概念的诸规定性自身相互之间的差别,那么作为统一性的哲学就必须能够说明这种对立的相对性,进而使之被扬弃。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哲学的最后的目的和兴趣就在于使思想、概念与现实得到和解……它是一种精神的和解,并且是这样一种精神的和解,这精神在它的自由里和在它的丰富内容里把握住了自己的现实性”[5]。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黑格尔所采取的论证策略是:把哲学的发展界定为“返回自身的圆圈式发展”。一方面,这个圆圈式发展意味着哲学作为克服了知性思维方式对立性的统一性体系,在其开端处同时也是一种统一,而这种统一同时必须能够向前发展推演出知性的诸规定;另一方面,这种知性的规定作为总体的一个环节又是必不可少的,但仅仅是总体的一环而已,它必须能够向前过渡到统一性之中。所以,这个最终的统一性原则摆脱了抽象性,是一种具体的统一性,之前的对立的知性思维方式也被统摄在其中。这种统一性思想并非黑格尔首创,而是斯多葛学派关于统一性思想在当时德国学界影响的结果。迪特•亨利希认为,斯多葛学派关于自然的统一性学说通过一定的阐释方式,甚至能够揭示黑格尔哲学中的核心思想[6]。他认为如果把该学派中的统一性思想(它被表达为“多中之一”,即“henpanta”)与其“熟知自身”(oikeiosis)的思想相结合,就能阐释一种观念论意义上的理性存在者的思想。首先,“多中之一”所表达的就是宇宙多样性的统一性,必须贯彻在一个统一性原则之中才能得以保证。这个统一性原则,就是各个有限的部分之间互相的“化学混合”(chemicalmix-ture),通过这种混合,产生了一种新的质,即统一性。因此,宇宙的统一性原则是渗透在它的各个组成部分之中,但不能被还原为各个组成部分。其次,人类只有在熟知自身的情况下才能保存自身,如果不能熟知自身就意味着一种自我异化(allotriosis)的状态。这种熟知只有通过自身意识成功地反思并了解自身在世界中的位置之后才是可能的,达到这种状态的存在者就是理性的存在者。显然,斯多葛学派对这种意识的状态的界定与黑格尔关于意识最终状态的概念并无本质的区别。当然,斯多葛的统一性思想还只是初步的自然哲学,它并没有结合认识论去探讨参透其中的统一性原则是否能够被认知的问题。如果不能够在思维本身当中证明这种统一性原则是可以认识的,那么关于它可以认识的论断就很容易走向神秘主义,例如通过神秘的启示等方式获得。黑格尔与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他把这个统一性原则置于人类理性当中去理解,通过思维自身的发展去论证它的可能性,用黑格尔的术语来表述就是:“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7]10按这一理路,黑格尔关于统一性哲学的构建所要解决的首要难题是:在思维当中,如何找寻这种绝对的统一性原则,并且如何能够从中演绎出它与世界多样性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作为统一性的理念如何自在自为地体现在纯粹思维当中,并且如何以外化的形式体现在自然界当中?进一步阐述黑格尔对此难题的解答并非本论题的任务。通过上述勾勒,我们只想阐明,黑格尔通过理性来建构统一性哲学体系的构想,决定了该哲学的开端含义与近代哲学对开端的理解大相径庭。因为由上述对统一性哲学的构想,我们能够推论出,黑格尔意义上的哲学开端必须一方面具有“本原”的意义,即理解世界或一切存在的首要的东西;另一方面它也是我们思维中首要的东西,是我们一切意识行为的前提。而在古希腊哲学中,开端仅仅具有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在近代哲学的语境中,则仅具有第二方面的含义,虽然它常常被认为是关于第一个方面的证明。
二、逻辑学的开端:从纯粹的自我意识到存在
既然黑格尔把最高的统一性原则(理念)置入主体的思维当中,把纯粹的思维等同于最高的统一性,那么为何黑格尔把逻辑学的开端界定为纯存在,而非纯粹的自我意识或自我的原始同一性呢?
(一)纯粹自我意识与哲学的开端从先验哲学的角度,纯粹的自我意识能够充当最高的统一性原则,似乎能够作为《逻辑学》的开端。首先,因为这个纯粹自我意识始终是同一个自我。理由很明显,如果我们不能把我们任何的思想或认识归结为同一个自我的意识,我们便无法意识到一个能够思维任何对象的自我。既然我们能够意识到能够思维一切的自我,这个自我就必须是同一个自我。其次,由此便容易推出,这个自我意识具有统一性,它能够把一切的思想综合到纯粹的自我之中。这就是康德所说的“我思必须伴随着我的一切表象”。再次,这个纯粹的自我意识也是空无一物的自我意识,它是抽象掉一切内容的纯粹的我思,否则的话它就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同一性的自我了。由于这个纯粹自我意识既具有统一性又是最抽象的,它无需任何认识的中介,那么这个纯粹自我意识似乎是符合一般意义上开端的含义,即作为直接性的东西。“无需任何认识的中介”并非是说抽象的纯粹“我思”无需任何对象还能被我们思维到,因为只要是“我思”就必须要有思维的对象,而是指只要对象被给予意识,意识对此进行思维时,我们便能够直接意识到纯粹的我思。但是,这里的纯粹自我意识不是反思的结果吗?它怎么能够是直接性的呢?为了阐明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清楚地区分认识事物的中介和事物本身的中介。比如说某物X,如果我们要说出它是什么,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知性范畴才能对之进行规定,这被称为认识事物的中介;当我们说X只有在Y的条件下它的存在才是可能的,这就被称为事物本身的中介。因此,纯粹自我意识既然不能够通过特殊的知性范畴对之进行界定,那么它显然就不能够通过认识的中介来被认识。在观念论中,它一般被规定为“理智直观”,它无需认识的说明,是我们直接就能够体验到的。但这并没有排除它本身的存在是经由中介得出的,即只有在一定的对象被给予的条件下,才能对我思进行理智的直观。因此,这个进行理智直观的纯粹自我虽然是中介的结果,但它仍然可能是直接性的。当然,黑格尔并没有否认纯粹的自我意识能够充当最高的统一性原则。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就已论证,康德的作为彼岸存在的自在自物世界其实就是纯粹的自我意识的抽象[7]113-114。在《小逻辑》中,黑格尔直接认为康德的理性对象“即无条件东西或无限事物,无非是自相等同的东西,或者说,是已经提到的思维中的自我的原始同一性。理性就是把这种纯粹同一性当作对象或目的的抽象自我或思维”[3]110。但是,黑格尔却明确反对它能够充当逻辑学的开端。在对费希特以自我为哲学的开端的批判性考察中,黑格尔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首先,黑格尔认为,虽然费希特以自我为出发点并考虑到“一切后继的东西都必须从最初的真的东西演绎而出”和“最初的真的东西是一个已知的、尤其是一个直接确定的东西”[8]61,但是由于这个纯粹的自我并非在意识中是直接现成的,所以以它作为哲学开端便是不当的。黑格尔所指责的这个自我不是直接现成的,是指这个纯粹自我是在除去意识的一切具体性之后的一个纯粹的综合活动,也就是费希特所说的“本原行动”。黑格尔虽然正确地指出了费希特的自我在此意义上并不具有开端的直接性含义,但是当他把存在作为逻辑学的开端时,也遭受到人们这样的指责(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具体指出这种指责)。其次,由于这个纯粹的自我不是指一般意义上与客体对立的主观自我,而是客体与主体统一的纯知,既然如此,在黑格尔看来,就没有必要再以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的纯粹自我作为开端了。它不但容易引起人们把它与普通的自我相混淆,而且通过更进一步考察,我们会发现它仍旧是一个主观的自我。因为从自我出发的科学真实发展,“表明了对象经常具有并保持着对自我说来是一个他物的规定”[8]140,所以这个自我并非是完全克服了主体与客体对立意识的纯知。最后,黑格尔认为纵使作为理智直观的纯粹的自我能够作为开端,但是一方面由于科学(逻辑学)所研究的,并不是自在的或内在现成的东西,而是“思维中内在的实存(Dasein)和这思维中这样的实存所具有的规定性”①,[8]64,另一方面理智直观固然是没有认识的中介,能够被我们直接体验,但是它说出来的东西,都比简单直接性要更多些,比方纯粹的自我、绝对等。因此,黑格尔认为,纵使纯粹的自我意识能够充当统一性原则,即克服了意识中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对立,但是它仍然不能充当逻辑学的开端。
(二)《逻辑学》的开端和存在与无的相互转化虽然黑格尔从开端所具有的直接性含义方面否定了纯粹自我意识能够充当逻辑学的开端,但是这里仍然具有的疑问是:在科学还未得以论证之前,我们如何知道科学必需要有一个开端?显然,我们对此的任何说明将是前科学的,也就是说,这种先行的界说无法合理地证明自身就是科学的。对此,费尔巴哈曾用一种反讽的口吻说道:“人为什么一般地要有这样一个开端呢?难道开端的概念不再是一个批判的对象,难道它是直接真实并普遍有效的吗?为什么我就不能在开始的时候抛弃开端的概念,为什么我就不能直接以现实的东西为依据呢?”[9]黑格尔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些问题,他在《小逻辑》中明确指出:“哲学的开端仅仅与决意作哲学思维的主体有关,而不是与这门科学本身有关。”也就是说,在我们对科学本身进行论证时,我们必须要有个出发点,至于这个出发点是什么才是最合理的,在科学本身得以论证之前,我们确实是不知晓的,但我们进行哲学思维时必须要有个出发点这是毫无疑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随意用一个事物或假设作为哲学的出发点。因为只要我们假定任何一个具体事物作为出发点,我们就必须对此进行说明,而这样的说明在科学本身尚未界定之前无疑是不合理的。所以真正的问题是:必须用什么作为科学的开端才能无需另外的说明?这也是上文所说的,它无需通过认识的中介才能被我们意识到,尽管它本身可能是中介的结果。黑格尔有时干脆把这样的开端称为“无规定的直接性”(dasunbestimmteUnmittel-bare),即它是无需任何认识的中介就能被我们意识到的东西。至于费尔巴哈最后的指责,即“为什么我就不能直接以现实的东西为依据呢?”黑格尔在《小逻辑》中曾回答过相似的质疑。这种质疑是,既然存在和本质的真理是概念,那么为何不用真正真的东西作为开端,反而用不真的东西作为开端呢?黑格尔明确地回答:“在求得思维认识的地方,之所以不能以这个真理为开端,是因为这个真理在构成开端时,是以单纯的保证为基础,而被思考的真理本身却必须向思维证明自身是可靠的。”通过上述这番说明,黑格尔为何把逻辑学开端的无规定的直接性同时也称为存在的问题就不难被回答了。我们知道,存在(Sein)在德语中是经由系动词的原型(sein)名词化得来的,由于它一方面是任何定义必须首先要使用的,包括对它自身的界定也是如此,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切存在物总体的抽象,所以我们无法按传统的“种加属差”的方式对之进行定义。但存在的不可定义性并没有妨碍人们对它的使用,就像海德格尔所说的,在对存在的使用中,我们“‘无需深究’,谁都懂得。谁都懂得‘天是蓝的’、‘我是快活的’。然而这种通常的可理解不过表明了不可理解而已”[10]。这与上文中所指出的开端的无规定的直接性含义是一致的,即我们仅仅知道我们的思维必须要有一个开端,但这个开端是什么,我们则毫无所知。在此情况下,把存在界定为《逻辑学》的开端就是最恰当的选择了。从这一层面来看,存在并非完全不同于纯粹的自我意识。上文已经指出,这个纯粹的自我意识也是最抽象的不可定义的东西,并且它能够被我们直接意识到,所以,这个纯粹的自我意识在此意义上就是纯粹的存在。黑格尔由此认为:“假如纯粹作为形式,还应该被认为与纯有的统一体有所不同,那么,纯有也就是纯知的内容。”[8]57既然黑格尔是从《逻辑学》的开端的无规定的直接性方面推出它同时也能被表述为存在,那么显然,从无规定的直接性中也能直接推出它就是无①。因为无规定的直接性已经蕴含了否定性,即它是对一切规定性的否定(un-bestimmt),也是对一切中介的否定(un-mittel),所以它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否定。因此,有和无是相互过渡的统一体,当我们谈论纯粹的存在,其实它已经是无,当我们谈论纯粹的无,它已经是纯粹的存在。但是,从“无规定的直接性”出发论证存在与无的辩证关系,并非如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是一种简单的见解,无需任何怀疑。黑格尔在世时,就已经有大量的异议针对存在与无的辩证法。为了使人们避免一些可能的误解,黑格尔在《逻辑学》阐发存在与无的辩证法一章中增加了在篇幅上远远超过正文的四个注释。尽管如此,在黑格尔逝世后,他的诸多阐释者和反对者对存在能够作为逻辑学的开端以及对存在与无的辩证法的解读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争论仍然不断。
三、对逻辑学开端的批判与反批判
根据迪特•亨利希的考察,在历史上,人们对黑格尔存在与无的辩证法的批判粗略地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否定的批判,他们认为根据黑格尔所阐发的开端观念,不可能发展出存在与无的统一性的辩证法,并没有什么思想的前进运动;第二类是肯定性的批判,他们认为如果黑格尔整个体系要能够保持一致性,那么人们就必须放弃黑格尔所阐发的开端的辩证法形态[11]76-84。由于本文主要是从黑格尔对统一性哲学思想的构想推出逻辑学的开端所必须具有的含义,而第一类的批判基本是针对这样的解读理路,因此下文将集中阐述这类批判。
(一)对逻辑学开端的否定性批判这类批判主要认为,从无规定的直接性出发,我们无法推论出黑格尔所阐发的存在与无的辩证法。亨利希对这样的批判理路勾勒如下:如果我们假定,存在和无确实是能够相互区别,那么,第一,它们要么是一个相同的思想规定即“无规定的直接性”的两个方面(Aspekte),在其中,它们能够被区别开来;第二,它们要么是两个相互区别的思想,无规定性和直接性是它们的共同特征。第三,如果我们相反地假定存在与无是无区别的,那它们就仅仅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的名称,这个事物就是无规定的直接性。这样,无论经由哪个方面,我们都无法得出存在与无的相互过渡。在第一个反驳中,存在与无不存在相互过渡主要因为:①存在与无是无规定的直接性的两个相互反对的方面,这意味着直接性被设定时,它是存在的,但当它没有任何规定性,所以它也是无。如若如此,这个无规定的直接性就不是直接性的了,而是被设定的,即仅仅被设定为没有内容的形式,那么它由此也就成为一个反思的规定,而这与开端的含义不相符合。②在黑格尔看来,存在与无的过渡是指,存在本身中已经蕴含着过渡到无了,而无中已经蕴含着过渡到存在了,或者说存在直接就是无,无直接就是存在①。因此,存在与无并非是无规定的直接性的两个不同的要素,它们是无规定的直接性的整体,是相同的;同时也具有绝对的差异,因为如果它们有关系的话,它们各自就需要一个他物的中介,那么它们就不是无规定的直接性了。所以,如果存在与无是无规定的直接性的两个方面,那么无规定的直接性就不是真正的直接的东西,而是通过反思被设定的思想规定,由此便无法从中推出存在与无的相互过渡。第二个反驳与第一个相类似。如果存在与无是两个相互不同的思想,同时无规定的直接性是它们的共同特征,那么无规定的直接性和存在与无就必须首先是直接性的,其次它们之间必须相互区别,这样它们就必须是被中介的了。这显然与黑格尔所指出的存在与无的差别是无需中介的直接的和绝对的差别相矛盾。第三个反驳主要是指出,即使存在与无能够等同于无规定的直接性,但它们只不过是无规定的直接性的不同名称而已,如果人们不想采用其他称呼,只用无规定的直接性,那么存在与无是可以被丢弃的,因此根本不存在从无规定的直接性推出存在与无的辩证法。在这类否定性的批判中,一个由阿多尔诺提出的批判值得一提,尽管这个批判没有完全被阐发出来,我们将在勾勒这个批判的同时,进一步指出它所包含的真正的批判性要素。阿多尔诺不仅否定存在与无的辩证法,而且通过对这个辩证法的否定,试图彻底否定黑格尔统一性哲学的建构,认为它不是事情本身的表达,而是思想对事物本身的歪曲和统治。他认为黑格尔的存在与无的辩证法,是一种概念间不合理的偷换,即把存在是“无规定的东西”(dasUnbestimmte)悄悄地偷换成了“无规定性”(dieUnbestimmtheit)②。首先,把存在界定为“无规定的东西”意味着概念与事物之间并没有任何差别,也意味着范畴与这个无规定的东西没有差别,所以,这个存在既可以是一个抽象的思维概念,也可以是未规定的某物。其次,当这个“无规定的东西”被置换为“无规定性”时,它本身作为无规定的存在就被置于“无规定性”这个概念之中了,所以这是思维的抽象活动,即把“无规定的东西”所可能表述的两个方面被抽象为一个方面,即概念的无规定性,这就意味着事物本身被剔除出去了。所以,阿多尔诺认为,黑格尔的《逻辑学》并非如其所述的那样完全是表达事物本身的发展逻辑,而是思想对事物的剥离和统治。当然,黑格尔可以否定说,如果没有思想的抽象我们根本无法形成某物的概念,所以问题不在于思想的抽象,而是思想是否能够具体地把握对象本身。阿多尔诺的这个指责所包含的真正的批判性因素不在于此,而在于把“无规定的东西”置换为“无规定性”,如果仅仅是概念抽象的话,那么从无规定性的存在推出存在与无的辩证法就仅仅是反思的思想规定。因为这时存在与无的辩证法无非是指:这个无规定性,在概念的抽象形式的意义上而言,是存在,同时由于它没有任何内容,仅仅是空洞的形式,所以它也是无,但这个无内容的形式也是一种存在,所以它也是存在。显然,这与黑格尔的表述相冲突。因为,在思维的开端处,形式与内容的划分尚未出现,它们是在反思的逻辑中所出现的范畴,所以存在与无的辩证法不能被认为“只能在存在某物条件下过渡到无,或在非存在的条件下过渡到存在”[8]94。因此,从存在的无规定性无法推出黑格尔意义上的存在与无的辩证法。统观这类反驳,如迪特•亨利希所说,它们无非是想最终证明:无规定的直接性与存在与无的辩证法是相互割裂的,从前者并不能推论出后者,因为无规定的直接性本身是一个反思的思想规定[11]79。
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语言;逻辑;界限;神秘主义
中图分类号:B0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3-0113-08
《逻辑哲学论》中的神秘主义思想是维特根斯坦前期思想中最重要、最难解的部分。这一思想引起了许多学术争论,受关注最多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如何看待神秘主义与语言分析、逻辑研究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可以从后者必然推论出前者?评论者们对于这一问题给出了不同的回答。有人认为维特根斯坦的神秘主义与《逻辑哲学论》的此前部分不存在必然联系,例如格劳克(Hans-Johann Glock)就坚持一种“嫁接”的观点,他认为维特根斯坦是将神秘主义“嫁接”到了逻辑的主题之上,神秘主义与逻辑之间的关系不是契合一致的①;哈克(PMSHacker)也持类似的观点,他反对《逻辑哲学论》看作是一个统一的整体②。也有评论者如安斯考姆(GEMAnscombe)认为神秘主义与图像论之间存在着某些紧密的联系,她坚持的是“图像论”解释路线③。还有评论者表达了更为强烈的立场,主张将《逻辑哲学论》中的各部分当作一个整体,其中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泽马克(Eddy Zemach),他坚持“上帝”概念论证路线,认为处在世界之外的上帝就是一般的命题形式、世界的本质④;麦克吉尼斯(BFMcGuinness)也持有与此相近的立场,不过他坚持的是“体验”考察论证路线,认为神秘体验具有的特征在其他主题中可以找到明显的线索
那么,《逻辑哲学论》中的神秘主义与其他部分之间究竟是一种怎样的联系呢?为了弄清这些问题,首先必须研究他的神秘主义思想,弄清楚神秘主义的具体特征,然后再进一步去发现它与命题分析、逻辑研究之间的关系。
格劳克在《维特根斯坦哲学词典》中将“神秘主义”的传统定义理解为: “对世界或者上帝的整体性体验”
。不过,维特根斯坦的神秘主义还有着其特殊的方面,他在《逻辑哲学论》中这样谈到神秘主义:“神秘的东西不是世界如何,而是世界存在”(644)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以下凡出自该书的引文只注编码的标号,译文均引自《维特根斯坦全集》第一卷,陈启伟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263页。
,“在永恒的观点下看世界,就是把世界作为一个有限的整体来看。对世界之为一有限界的整体的感觉,是神秘的”(645),“的确有不可说的东西,它们显示自己,它们是神秘的东西”(6522)。这表明神秘主义有着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神秘的东西是世界存在着,而不是世界是怎样的;(2)神秘主义将世界看做是一个有界限的整体,它是以全局的视角来关注世界;(3)神秘的东西不可说,他们可以通过自身显示出来。神秘主义的这些特征并非孤立存在于《逻辑哲学论》之中,它们植根于对其他主题――语言、逻辑的论述之中,下面我们将逐一展开论述。
命题意义的图像论的核心思想是:作为图像的命题可以图示实在。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命题描述现实世界的状况,这个被命题描述事物世界是一个整体性的存在,他说道:“世界是所有发生的事情”(1),“世界是事实的总和”(11),“世界是由事实所规定的,是由此诸事实即是所有的事实这一点规定的”(111),“全部的实在就是世界”(2063)。这些描述表明维特根斯坦在一开始思考世界时,就已经包含了将世界看作是一个有界限的整体的预设,因为他将世界看作是被“总体”、“一切”、“全部”这些概念所限制,它并非是由单一的事物所组成,而是全部事实这一总体,这是在全局的视角下对世界进行考察的结果。既然世界被看作是整体性的存在,那么作为实在图像的命题是否也具有整体性特点呢?答案是肯定的,在对语言进行分析时指出,基本命题对应于世界中的诸事态,而由基本命题的总体组成的全部命题则对应于世界这一整体,“经验的实在为对象总和所限定,这个界限又显现于原初命题的总和中”(55561),“真的思想的总和就是一个世界的图像”(301),如果说世界中的事实的总体限定了世界的界限,那么对应于世界图像的语言,也就被全部命题限定了界限,“假定给我以所有的原初命题,那么就可以直截了当地提出一个问题:我从它们能构成哪些命题?那就是所有的命题,而且就这样给它们划了界限”(451),“如果一些对象被给出了,那么所有的对象从而也就被给出了。如果一些原初命题被给出了,那么所有的原初命题从而也就被给出了”(5524),“原初命题的总和留给世界结构的范围恰恰是完全概括的命题所限定的范围”(55262)。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达到全部命题的界限需要通过两个步骤才能完成:一个是给出全部的基本命题;另一个是对全部基本命题进行构造(运算)。这里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构造”是如何完成的,它是在一般的命题形式的参与下得以完成的,一般的命题形式“构造”特性
一般的命题形式的“构造”特性常常被研究者们所忽略,这种特性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它可以通过运算创造出所有其它的命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为主张一般的命题形式(即逻辑形式)不是神秘之物的观点提供了有力证据。因为这种“构造”特性表明,一般的命题形式是从基本命题的总体通往命题的总体(即语言的界限)的必由之路,这种形式本身并不存在于界限之外,也不是界限本身,所以尽管它不能被命题表达而只能显现在命题之中,它也绝不是神秘之物。下文将会看到,对于一般的命题形式之本质的考察一举了Zemach认为的“一般的命题形式等同于上帝”的观点。参考Eddy Zemach, Wittgenstein's Philosophy of the Mystical, on The Philosophy of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v3, edited by JVCanfield,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86, p47
对所有命题来说都普遍有效,“唯一的逻辑常项就是一切命题按其本性彼此共有的东西。但是这就是普遍的命题形式”(547),“普遍的命题形式是命题的本质”(5471);并且它还是命题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不可能有任何命题,其形式是我们不能预见(即不能构造)的,这就证明了有一个普遍的命题形式。命题的普遍形式是:事情是如此如此的。”(45)这种被所有命题共有的形式承担着从所有基本命题过渡到全部命题的任务,这是通过逻辑运算来实现的,“每个命题都是对原初命题连续做N(ξ)运算的结果”(6.001),“如果给出了如何构成一个命题的普遍形式,那么从而也就给出了如何通过一个运算由一个命题产生另一个命题的普遍形式”(6.002),“因此,运算Ω’(η′)的普遍形式是:’(η′)(=′,ξ,N(ξ)〗)。这是从一个命题过渡到另一个命题的最普遍的形式”(6.01)。这就表明,命题实现对世界的整体的描述必须具有一般的命题形式的运算才行,因此才说一般的命题形式对于描述世界的本质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指出命题的本质,意即指出一切描述的本质,从而也指出世界的本质”(54711)。
当维特根斯坦对命题的分析进行到这一步时已经离神秘主义不远了,理解他从语言分析过渡到神秘主义的关键码段是:“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56)
这句话通常被评论者用来解释维特根斯坦所提出的“唯我论”,但是人们却忽视了它所蕴含的语言的界限的内容,维特根斯坦通过这一论述建立起来了语言的界限与世界的界限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建立起来了语言命题的总体与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之间的关系,这充分说明了神秘主义与命题分析之间的内在联系,正是这句话为维特根斯坦的神秘主义披上了语言学的外衣。
。这句话可以等同于“语言的界限意味着世界的界限”,因为在维特根斯坦看来 “世界是我的世界” (562),“语言(唯一能为我所理解的语言)的界限就意味我的世界的界限”(562)。由于“世界的界限”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是神秘的(645),因此可以说,通过对语言命题的分析所达到的对“语言的界限”的感觉也是神秘的。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语言的界限”的神秘体验实际上是以“世界的界限”为前提的,因为命题始终是对现实的表达。不过维特根斯坦在论述“语言的界限”与“世界的界限”的关系时并没有用到“图示”这一概念,而是用的“意味”――我的语言之可说和不可说的“界限”意味着我所经验到和不能经验到的“界限”、意味着可以思考与不可思考的 “界限”。“语言的界限”之所以能够意味“世界的界限”就在于二者共同包含了“普遍的逻辑形式”――即一般的命题形式,因为它一方面揭示了命题的本质(547,5471,6),另一方面揭示了世界的本质(45,54711)。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维特根斯坦对命题意义的图像论的分析从对全部实在(世界)的考察开始(1,11,111,2063,301),先后考察了基本命题(5524,55561)和一般的命题形式(5524,54711,6,6001,601, 6002),然后经过这两者的“构造”达到了全部命题的界限(语言的界限)(451,55262,56,562),最后通向了对于“世界的界限”(语言的界限)的神秘感觉(56,562,645)。我们把维特根斯坦这种通过命题分析而导向神秘主义的思想过程称作:维特根斯坦“神秘主义的语言哲学路径”。
维特根斯坦在考察完作为世界的逻辑图像的科学命题之后,接着考察逻辑命题。他认为,逻辑命题是重言式,虽不再是世界的图像,却依然与世界具有某种联系。逻辑命题反映世界的形式特征,这种形式并非是任意偶然的东西,对于世界的可能性来说,逻辑形式具有必然的特性。逻辑的这种本质特征表明世界无法脱离形式的规定,世界之中的事物离不开逻辑的限制:“我们也不可能在其与其他对象联系的可能性之外去想像任何对象。如果我能在事态的联系中想像一个对象,那么我就不可能在这种联系的可能性之外去想像这个对象”(20121),“每个事物都可以说在一个可能事态的空间中。我可以想像这个空间是空的,但是不能想像不在空间中的事物”(2013)。既然逻辑对于世界之中的事物具有这种普遍有效性,那么逻辑必须涵盖所有的可能情况:“逻辑研究每一可能性,一切可能性都是它的事实”(20121),并且逻辑可能性贯穿于世界中的所有事物之中:“假如我知道一个对象,我也就知道它在事态中出现的一切可能性”(20123)。维特根斯坦对于作为世界形式特征的逻辑本质的探讨向人们展现出逻辑具有必然性、普遍有效性,它涉及世界之中的所有可能性,是一切事物的形式属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逻辑形式和作为一个整体的世界具有同样的影响效力,它们都处理“所有可能性”、“事实的总体”、“全部的事实”,因此逻辑的范围实际上就是世界的范围。除了逻辑与世界在涉及范围上的等同之外,维特根斯坦还认为逻辑命题规定了命题的界限,从而也规定了世界的界限。
维特根斯坦在论述重言式和矛盾式这两种逻辑命题时指出,它们与普通的命题有本质的区分,后者显示了它们所说的东西,而前者则显示它们什么也没有说,它们不是没有意义,而是缺乏意义。因为重言式没有真值条件,它无条件为真,矛盾式不在任何条件下为真,这样的命题不是实在的图像,它们不表述任何可能的情况,它们与实在没有任何表现关系,它们的真值条件超出了一般命题为事实所留出的范围(4461―4462):“重言式把全部――无限的――逻辑空间留给实在;矛盾式占满全部逻辑空间,未给实在留下一点余地。因此二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规定实在。”(4463)既然逻辑命题并不描述实在,那么它们是否因此就没有用了呢?维特根斯坦认为并非如此,他将重言式和矛盾式的作用理解为划定命题的界限:“矛盾式可以说消逝于一切命题之外,重言式消逝于于一切命题之内。矛盾式是命题的外部界限,重言式是命题的无实质的中心点。”(5143)既然逻辑命题指向了普通命题的界限,那么也就因此指向了世界的界限,由于逻辑形式不涉及实在的具体内容,所以它对命题界限的规定、世界界限的划定也只是形式层面的,但是由于逻辑形式揭示了世界的本质,因此上述界限的规定与全部命题对于世界界限的内容层面的界定不同,它是对于世界界限的本质的界定。
前面是从正面阐释了逻辑与世界具有同样的范围,除此之外,维特根斯坦还从反面揭示了逻辑与世界的融贯一致性,这表现在逻辑上不可能的情况对应于物理学上不可能的情况,他举例说道:“例如,在视野上有两种颜色同时处于一个地点,这是不可能的而且是逻辑上不可能的,因为颜色的逻辑结构排除了这种可能性。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在物理学上是怎样描写这个矛盾的。大致是下面的说法:一个粒子不可能同时具有两个速度;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同时处于两个地点;也就是说,同时处于不同地点的粒子不可能是同一的。”(63751)之所以会有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能与物理世界的矛盾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由于世界之中的一切不可能只能是逻辑上的不可能,不存在超出逻辑的范围的不可能性, “正如只有一种逻辑的必然性,也只有一种逻辑的不可能性”(6375)。在他看来,逻辑既包含所有可能性(所有可能性就构成了必然性),也包含所有不可能性,对于世界的可能与不可能的描述都无法脱离逻辑空间,世界的形式就是逻辑空间所确定的全部范围,所以必须在逻辑空间的范围之内谈论世界的界限。
上述论证表明,世界的形式特征规定的范围实际上就是世界的范围。维特根斯坦在开篇就谈论世界是事实的总体,而事实只能是处在逻辑空间之中:“逻辑空间中的诸事实就是世界”(113),逻辑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规定了世界的事实的总体,因而也就规定了世界的界限,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就是:“逻辑充满世界:世界的界限也是它的界限。”(561)既然逻辑保证了所有的可能性,就无法说世界中有这个而没有那个,因为逻辑不能排除任何一种可能,否则它就要超出世界的界限之外,但这却是不可能的,因为人们无法思考不能被思考的东西,无法去思考世界界限另一边的东西。逻辑的界限就是在这种意义上等同于世界的界限的,同时前面已经论述过,一般的命题形式构造出了全部命题的界限(451,55262,56,562),逻辑命题也显示了命题的界限(4461―4463),所以可以说逻辑的界限即是世界的界限,也是命题的界限。既然对于语言的界限、世界的界限的感觉是神秘的(56,562,645),那么对于逻辑的界限的感觉也同样是神秘的。我们把维特根斯坦这种经过逻辑研究而指向神秘主义的思考过程称作:维特根斯坦“神秘主义的逻辑哲学路径”。
由此可见,维特根斯坦并非是以一种独立的视角来论述“世界作为一个有限整体的神秘感觉的”,他的超验的神秘主义与其对经验的自然科学命题的分析、先验的逻辑研究是密不可分的,命题分析和逻辑研究是通往前期维特根斯坦神秘主义的两条路径。这种考察将我们引向了一个新的维度,即应当将《逻辑哲学论》看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的各个部分之间并非是彼此完全独立的。那么,维特根斯坦是如何实现经验的自然科学、先验的逻辑学和超验的伦理学之间的融贯性,如何将它们的关系看作是协调一致的呢?
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依次讨论了自然科学、逻辑学和伦理学这三个主题。
首先,维特根斯坦将哲学看作是对命题进行澄清的一项活动,它是为了探索命题的本质,从而能够为命题划定界限。这个被划定界限的命题所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命题,所以维特根斯坦说哲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自然科学中有争论的领域划出界限”(4113),这个领域是经验科学所讨论的范围,它关注的主题是“世界是什么样的”,也就是说,它关注的是位于世界之内的偶然的东西。
其次,这种哲学活动离不开对逻辑的研究,他认为逻辑所关注的是使得命题能够图示实在的条件,它涉及所有可能性,尽管事物就其可以出现在一切可能状况中(经验的可能性)而言是偶然,但是就它是依赖于与事态相联系的形式(逻辑的可能性)而言却是必然的。逻辑涉及的就是经验世界中的形式,它不关注任何具体内容,它是经验事实(命题)得以可能的条件,正因为如此,维特根斯坦才说:给出逻辑形式(一般的命题形式),意味着给出了命题的本质,也即给出了世界的本质,所以“逻辑是先于一切经验的――先于某物是如此情况的”(5552),“逻辑是先验的”
维特根斯坦在613,6421形容逻辑学和伦理学的性质时使用的是同一个德文词汇“Transzendental”,但是并不应将它统一翻译成英文词汇“Transcendental”(Ogden版本与Pears/McGuinness版本都是采取的这种译法)。因为在维特根斯坦看来,逻辑学和伦理学有着本质的不同:逻辑学是经验的条件,所以它是先于经验的(Transcendental);而伦理学是逻辑学的前提条件,它超越经验,在先验之外(5552),所以应当是超验的(Transcendent)。斯坦纽斯就主张将“Transcendental”与“Transcendent”区别开来,他认为前者指称界限,后者指称界限之外,在这种意义上,6421所说的“Ethics is transcendental”应当改译为“Ethics is transcendent”。参见Erik Stenius,Wittgenstein’s Tractatus: A Critical Exposition of Its Main Lines of Thought,Basil Blackwell, 1960, p216,222。
最后,哲学对世界的考察导向了一种神秘主义,神秘主义关注是“世界存在着”这样更为根本的问题。它所讨论的其实就是伦理学的范围,伦理学感兴趣的是世界的意义、世界的价值,这都处于世界之外:“使这种有价值的价值成为非偶然的那个东西不能在世界之中,因为否则那个东西本身又会是偶然的了。它必在世界之外。”(641)这种价值被维特根斯坦称为“上帝”,“世界是怎样的,这对于高渺玄远的东西是完全无关的。上帝不在世界中显现”(6432)。上帝在世界之外,它直接指向的是“世界的存在”,这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是神秘的。这种世界之外的东西不可能在语言之中得到表达:“因此,也不可能有任何伦理的命题。命题不可能表达高渺玄远的东西”(642),因此维特根斯坦将它看作是不同于经验的命题和先验的逻辑的东西:“显然,伦理是不可说的。伦理是超验的。”(6421)
可以看出,《逻辑哲学论》所研究的经验的科学命题、先验的逻辑学、超验的伦理学三者是属于完全不同的领域的,它们的差别表现在:自然科学处理的是有意义的命题,它们被限制在经验的界限之内;逻辑学涉及的命题是重言式和矛盾式,它们缺少意义(4461),属于先验的领域(613);伦理学谈论的是形而上学命题,它们没有意义(654),被归于超验的范围(6421)。尽管它们分别处于世界的内部和外部,但却并不能说这三者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为了弄清这一点,需要阐明《逻辑哲学论》的目标。
维特根斯坦这样来描述《逻辑哲学论》的目的: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说的清楚,对于不能谈论的东西必须保持沉默。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哲学应当为可思的东西划界限,从而也为不可思的东西划界限”(4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能思考的”(Thinkable)东西并不是“思想”(Thought)本身,因为思想本身不能被划定界限,如果要为思想划定界限,“就必须能够想到这界限的两边(这样我们就必须能够想那不能想的东西)”(p1),而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而可被思考的东西指的是事实和命题的形式或可能性,即逻辑形式,通过给出逻辑的界限,也就给出了由一般的命题形式所“构造”的全部命题的界限,也就给出了被全部命题所“意味”的世界的界限,这就是维特根斯坦主张哲学应当从内部通过能思考的东西为不能思考的东西划定界限的观点。
,那么需要通过什么方式才能实现界限的划定呢?维特根斯坦认为需要两个过程:首先,“通过可思的东西从内部为不可思的东西划界限”(4114),即通过对逻辑形式的思考来确定逻辑的界限,从而由逻辑的界限实现对世界的界限的划定;另外,通过自然科学命题的划定来确定命题的界限,从而由命题的界限实现对世界的界限的划定:“哲学通过清楚地表现可说的东西而意谓着不可说的东西。”(4115)不过上述两种过程实质上还是一个过程,那就是对逻辑形式的思考,因为对命题的界限的划分也是依靠一般的命题形式的“构造”活动才能完成(451,55262,56,562)。
由此可见,逻辑是划定界限的关键。一方面,逻辑是命题图示实在的前提条件:“无论什么形式的图像为了毕竟能够(正确地或者错误地)摹绘实在而必须与实在共同具有的东西就是逻辑形式,即实在的形式”( 218);另一方面,逻辑有自身前提条件:“我们为了理解逻辑而需要的‘经验’,不是某物情况如何,而是某物存在”(5552),逻辑命题“假定名字具有意谓。原初命题具有意义,而且这就是它们与世界的联系”(6124)。当维特根斯坦说:“神秘的东西不是世界如何,而是世界存在”(644)的时候,暗含着在可说的与不可说的、世界之中与世界之外、如何(How)与什么(What)、命题与神秘之物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物”的观点,这个“中间物”实际上就是逻辑。逻辑依赖于某物存在(What),而事物是如何(How)却依赖于逻辑而存在,因此他才说:“逻辑先于 ‘如何’,而非先于‘是何’。”(5552)这表明逻辑是联接经验的命题与超验的神秘之物的纽带。可以说,经验的命题、先验的逻辑、超验的伦理这三者具有紧密的依赖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通过对这一整体的考察,维特根斯坦找到了哲学中的正确的方法:“除了可说的东西,即自然科学的命题――亦即与哲学无关的东西――之外,不说任何东西”(653),反过来,这种方法使得人们可以正确地看待世界。
总之,《逻辑哲学论》是一部考察世界之本质的著作,这部著作的特点是由世界之内的考察通往世界之外的领域,从而划清可说的与不可说的界限。这种界限的考察直接倒向了神秘体验,尽管神秘主义是不可表达的,但是它却可以通过语言的界限和世界的界限而揭示(意味)出来,它与命题学说和逻辑学有着紧密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它本身有着并不神秘的一面。因此,维特根斯坦在《逻辑哲学论》中对命题、逻辑、神秘主义的关系的阐释,反应出他对经验的自然科学、先验的逻辑学和超验的伦理学的统一的观点。
通过前面的研究我们发现,《逻辑哲学论》中的神秘主义与语言命题的分析、逻辑的研究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部著作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并非是彼此独立存在的,而是共同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融贯的整体。有了这样的认识,就可以回过头来考察前面提到的研究者们的不同观点。
格劳克认为维特根斯坦是将神秘主义“嫁接”到了他的逻辑“树干”之中,并且连接神秘主义与符号系统的思想结构是模糊不清的
Hans-Johann GlockA Wittgenstein Dictionary,pp251-253
。我们认为,格劳克对神秘主义与逻辑的关系的批评并不能使人信服,维特根斯坦并非简单地将神秘主义论题嫁接到了逻辑的“树干”,因为在《逻辑哲学论》的开始就已经蕴含了将世界看作是一个有限整体的思想,并且对逻辑的研究也早已包含了“全体”、“所有”等与有限整体类似的描述。神秘主义与命题、逻辑关系的关键是“界限”,如果能够看清“界限”的本质、看清它在命题、逻辑、神秘之物这三者之中的地位,那么格劳克对于神秘主义的责难就会自行瓦解。
哈克明确反对将《逻辑哲学论》看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他认为神秘主义与此前部分之间至多存在着一些微弱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唯我论的阐释中将我的语言的界限和我的世界的界限等同起来。尽管如此,他坚持声称神秘主义部分无法从此前部分中推论出来
。我们认为,哈克并没有看清“我的语言的界限意味着世界的界限”这一枢纽在理解神秘主义时的重要性,这一枢纽实际上密合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逻辑、形而上学主体、神秘主义这些最为重要的论题。并且,哈克所理解的唯我论与神秘主义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个表面现象,确切说来,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以语言和逻辑为过渡环节的,是以世界的界限等同于语言的界限、逻辑的界限为前提条件的。前面已经指出,语言、逻辑、神秘主义是一个整体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且从关于语言、逻辑的论述中可以引出神秘主义的内涵,所以说,神秘主义与唯我论的联系是表面联系,神秘主义与语言、逻辑的联系才是真正的本质联系。
安斯考姆认为维特根斯坦的神秘主义与此前部分的联系可以通过图像理论引导出来,因为要想理解世界之外的价值就必须考察处于世界之内的事实,而图像理论所处理的正是世界之中的事实
。我们认为安斯考姆从偶然与必然的角度对神秘主义与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的解释是很成问题的,这样的解释使得事实(命题)与神秘之物的区分有余,而联系不足。她并没有看清神秘主义与事实(命题)之间的本质联系,也没发现神秘主义与逻辑之间的联系。如果只是发现神秘主义与此前部分之间的区别,那么就无法将《逻辑哲学论》看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实际上,《逻辑哲学论》中的语言、逻辑、神秘主义是统一在 共同的“界限”之中,神秘主义是通过语言学路径和逻辑学路径引申出来。
泽马克是所有评论者当中最支持将神秘主义当作是《逻辑哲学论》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的学者,他将神秘主义部分看作是反映了此前部分的。他给出的理由是:处于神秘领域的上帝与世界的本质、世界的意义、一般的命题形式是等同的
Eddy ZemachWittgenstein's Philosophy of the Mystical, on The Philosophy of Wittgenstein’s Tractatus,v3, edited by JVCanfield,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86, pp295-313
。我们发现泽马克论证的核心就是把“一般的命题形式” 与“上帝”等同起来,他的理由是一般的命题形式是:“事情是如此如此的”(This is how things stand)(45),“万物的状态就是上帝”(How thing stands is god)
维特根斯坦: 《1914年―1916年笔记》,1916年8月1日,译文引自《维特根斯坦全集》第一卷,陈启伟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263页。
。但是这样的等同实际上并不成立,上帝实际上并不在世界之中现身,他也不是关于“世界是怎样的”,而是关于“世界存在着”
这里产生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看待《1914年―1916年笔记》与《逻辑哲学论》之间的不一致之处,它们之间存在的某些不一致Zemach也是承认的,只不过他过分自信,认为他自己的论证不会受到这种矛盾的干扰,从而忽略了在这个问题上的本质不一致之处。在我们看来,考察《逻辑哲学论》中的思想首先要照顾的是这本著作中的前后关系,只有当某些论证不足以获得充分说明时才需要援引《1914年―1916年笔记》的相关论述,而当两者之间出现矛盾时,我们有理由优先采取《逻辑哲学论》中的观点,这也符合维特根斯坦本人在选编《逻辑哲学论》时修改、删除《1914年―1916年笔记》中某些论述的做法,因为这样才使得《逻辑哲学论》更具有整体性、连贯性、一致性。
。除此之外,这两者之间的区分还表现在:形式可以通过命题图像显示出来,而神秘之物只能自身显示出来;一般的命题形式只可以构造命题的界限,而不能被等同于这个神秘的界限。因此可以说,泽马克对于维特根斯坦的神秘主义与其他部分之间关系的阐释是一种误解。
麦克吉尼斯也像泽马克一样认为应当将《逻辑哲学论》看作统一的整体,神秘主义部分是整体所必不可少的部分。他给出的理由是神秘主义作为一种“体验”包含有各种特点,这些特点能够在《逻辑哲学论》的其他主题中找到相关论述,因此在他看来神秘主义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BFMcGuinnessMystical of the Tractatus, on The Philosophy of Wittgenstein’s Tractatus, v3, edited by JVCanfield,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86, pp315-338
。我们认为麦克吉尼斯的这种解释缺乏整体性和连贯性,因为他所阐述的神秘体验特点之间的彼此结合比较松散,很难发现它们有必然的、一致的联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他忽视了神秘主义与语言、逻辑之间的关系,只有将这些关系考虑进来,才能保证他对神秘主义特点的论证可以贯通起来。并且在这种方式的帮助下,我们才能理解《逻辑哲学论》实际上是一部将经验的自然科学、先验的逻辑学、超验的伦理学统一起来的著作,它的命题分析、逻辑研究、神秘主义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融贯的整体。
The Two Routes Leading to the Mysticism of Tractatus
Li Guoshan Dai Haiqiang
Abstract:The mysticism of Tractatus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houghts of the early Wittgenstein There is much controversy among scholars about the contents of his mysticism and its relation with the other thoughts of Tractatus ,and all the commentaries have their own shortcomings Actually, if we read Tractatus in an overall view,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leading to philosophy of the mystical One is what is called the route of philosophy of language, and the other is what is called the route of philosophy of logic As a necessary part of the whole doctrine of Tractatus , the mysticism is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a thorough examination of the meaningful scientific propositions and the meaningless logical propositions The feature of the entirety of Tractatus’ doctrine shows that Wittgenstein attempted to unite the empirical science, the transcendental logic and the transcendent ethics
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4
摘 要:法律经济学是20世纪后半期经济学界乃至法学界最重要的学术成果。但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并不统一。基于经济学、法律、哲学、批判法学、女性主义、比较分析、博弈论和心理学不同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不断修正法律经济分析存在的局限性的基础上,提高了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使法律经济学的触角几乎遍及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并使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日益充实和拓展。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不同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为我们体察和审视中国经济改革中的法律制度的变革与演进,提供了富有启发性的理论结构。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研究视角;理论拓展
中图分类号:F069.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7)02-0015-09
作为一种学术思潮,法律经济学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经济学界也是法学界发展最快的流派之一,是20世纪后半期经济学界乃至法学界最重要的学术成果。[1]但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视角并不统一,虽然对于研究目的有着共同的表述。
一、法律经济学:经济学的视角
用波斯纳的话说,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应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其研究的目的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示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2]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律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3]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其他视角的研究都是对经济学视野中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深化和拓展。
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经济学认为,虽然法律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发表,但是大卫・休谟、亚当・弗格森以及亚当・斯密在政治经济学理论中关注的经济学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杰瑞米・边沁关于“法律的创造是为个人获得最大的幸福”的理论,都对法律经济学形成做出了重要的贡献。[4]
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经济学“关注三个紧密相关的领域:预测特定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解释为什么特定的法律会存在、确定应该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5]鉴于所使用的研究方法不同,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经济学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学派:芝加哥学派(实证学派)、耶鲁学派(规范学派)和弗吉尼学派(实用学派)。[6]
芝加哥学派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时,以财富最大化、效率最大化、坚定的市场观念为核心观点,采用新古典主义的边际分析、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等实证的经济分析方法。其基本信条是“法律分析应集中研究效率而不是正义,效率应该成为法律解释的关键。”[7]因此,法律应尽力遵照帕累托效率或者卡尔多―希克斯效率配置资源。帕累托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改变在以下情况才是有效的,即至少一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好,而没有人变坏;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在于受损失者可以由获利者给予补偿(财富最大化)。因为无论在学术层面还是在政治层面,人们很难对什么是公正达成共识,所以考虑是否公正,只会使法律(司法程序)陷入令人无法接受的模糊地带,因此效率才是法律制度(司法裁决)的最佳标准。芝加哥学派的法律经济分析为理解法律提供了一种有影响力的、意义重大的方法,并对法律本身的解释与实施产生了影响,它使法律经济学成为经济学内的一个次级领域,一种新的分析制度和一系列新观念被引入法律研究之中。[8]
虽然芝加哥学派在对法律效率及其对财富和收入分配影响的实证分析上极具竞争力,但是,在为社会变革或法律改革提供规范性视角方面,它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经常被描述为规范学派的耶鲁学派认为,为了纠正广泛存在的市场失灵,对法律的干预存在着更大的需求。对分配的关注是耶鲁学派的核心。不同于芝加哥学派与经济学派,该学派的全部哲学观点经常被表述为具有更多的价值内容,和倾向于进行政策干预。”[6]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时,耶鲁学派运用芝加哥学派的方法,并把这些方法拓展到“应然”领域,即法律应该是怎样的,并提出了规范性的主张:通过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是最高目标,因此,由芝加哥学派界定的效率标准不能够成为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
弗吉尼学派是在法学、经济学与公共选择理论的交织中产生的新学派,它拓展了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范围,认为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运用是实用性的,应该忽略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区别,因为人们努力从整体上去解释的社会现实,应该被看作是对周围的社会现实具有独立理解力、追求自身目标的个体选择与行动的结果。因此,弗吉尼学派吸收了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成果,并将之与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相结合,认为在对法律的不同渊源之间进行价值比较时,需要对最初环境所具有的激励结构进行恰当的分析,而不是直接去评价单个规则的成本收益情况。与此同时,弗吉尼学派关注法律形成中的政治失灵,认为在法规创立与选择过程中,应注意制度设计与个人选择之间的关系,研究市场与非市场机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研究在制定有效率的法律规则时,是采取集权还是分权立法更适宜的问题。
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最新进展,是将实验经济学的成果运用于法律的经济分析之中,形成了实验的法律经济学。[4]实验的法律经济学应用经济学中的实验方法探究了不同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对经济决策的影响。经济学中的实验方法可以被描述成一个精心控制的、综合的经济环境,在其中各对象参加一个或更多的在经济学上相关的真正的货币回收决策活动。每一种实验对参加者来说都有一套指示。这些指示描述了经济环境、控制参加者之间信息交换的规则,对特定个体或团体货币回收决策的计划。构成货币回收使用基础的基本设想是各对象宁愿得到更多的钱而不是更少,在这类实验中实验者使用那些货币回收工具可以利用该激励去导致一组其偏爱的结果。实验的法律经济学已经证明,市场制度至少在决定能否行使垄断权利方面与市场中卖方数量的多少一样重要,因此,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分析必须重新评估关于改变市场制度的政策。实验的法律经济学另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是探究了公共物品供给中的自愿贡献和市场交易机制,研究表明单纯地要求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将是非效率的,贡献中的互惠使自愿提供公共物品是可能的;当有差别的财产权具有社会合法性和政府可以执行私人合同时,通过市场交易(谈判机制)人们可以自己决定公共物品、外部性和税收的理想的分配。因此,政府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政府在公共物品和外部性分配中的决策权力应当分权。伊丽莎白・霍夫曼指出,当政府向私有化和分权的经济体系移动时,这些研究结果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越来越重要。[4]
二、法律经济学:法律的视角
由于法律的经济分析影响了法律思维,法律体制及其参与者都受到了以促进效率配置为目的的强烈影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评价法律经济学的意义,探讨法律经济学和传统法律推理之间的差异,由此形成了法律视角下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法律视角集中分析了私法和公法、刑法和家庭法、法制史和比较法领域经济推理和法律推理之间的差异,并探究了法律的经济分析对这些领域的影响。[4]
传统的私法领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就是把已经建构好的、相对稳定的法律条文运用到个案中,法律推理是在普遍区分法律概念的详尽体系中做出的,法律寻求的是个人争端中“公平”的结果,而这种公平的结果又要基于裁决对未来行为产生的事前影响。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法律经济学采纳了一种主导的事前观念来预测一种裁决或替代性裁决对社会总行为的影响,要求判决者用一种更系统的方法阐明法律的目标,使之能够说明在追求非经济的目标中所涉及到的经济损失(机会成本)。在法律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看来,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经对私法的普遍原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广泛地运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成果。例如,从法律的角度看,侵权法历来被视为这样一组原理,这组原理就是确定在什么样的环境里加害者对受害者作出补偿才是公平的。但是,侵权法的经济分析使人们知道如何选择适用的责任规则,使意外事故成本、预防成本以及行政成本最小化。[9]同样,合同救济是保证履行承诺的手段,如果承诺未履行,合同救济可以为受约方提供充分的补偿。但是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违反合同可能会产生某种收益,因此,判决者应被告诫保证特定的救济不能抑制这种收益。从法律的角度讲,随着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股东对公司的法定权力应该得到加强,但是,通过评估公司的业绩,法律经济学则直接关注金融市场如何对企业的无效生产施加了强有力的约束。[10]
在公法方面,虽然公法领域本来就需要专门的经济学知识,但是公法的经济分析却出现得较晚,因为公法的研究受到法律程序理论的限制,法律程序理论认为政府应合理运作以便实现公共利益。因此,直到20世纪80年代,法律的经济分析才开始渗透到公法领域,特别是公共选择理论的运用,使公法的经济分析产生了大量的新见解。它不仅阐释了自利的政客、国家官员以及个人群体之间的交易如何出台了总体上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律,而且描述了更适合秩序控制的宪法性安排,使人们重新审视宪法性安排的基本特征。“当想到公共政策时,我们不仅需要知道谁获得了利益、谁失去了利益,而且还应该知道他们获得和失去了多少利益。这不仅是战略性公共管理中必要的一部分,而且对规范性考虑立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11]但是,公法的经济分析所形成的成果不仅源于公共选择理论的运用,也源于对公共选择理论的批评。即便公共机构容易受到个人利益和判决者自身利益的影响,公法在处理市场失灵和追求其他公共利益(包括再分配)方面仍然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如果资源分配问题不能通过选择性的制度体系来加以完美解决,特别是市场、私法和政府行为,那么主要的任务就应该是对每一种体制所设定的问题或者一系列问题的优缺点(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分析。
在刑法和家庭法上,法律的经济分析激起了主流法律学者对它的“极端敌意”。法律经济学把潜在的罪犯设想成为理性的功利最大化者,他们会权衡从非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以及可能因逮捕、控告和定罪而遭受刑事处罚的成本。法学家认为,这种法律的经济分析是肤浅的,对刑事责任、刑罚的种类及刑事违法的严重性、刑事制裁以及对法律执行强度的经济分析,忽视了道德义务观念以及刑法的非威慑功能,而这两者是刑事审判体系的根本。因此,刑法的经济分析脱离了基本的价值主题,不能切中要害。但是,也必须承认,对犯罪行为存在一种重要的经济性界定,这种界定的严格分析产生了许多的见解,即使这些见解不能被看成是决定性的因素,从政策制定的角度看,它们还是很有价值的。对家庭法也是这样。如果把婚姻视为一个需要高额的实际交易投资,而且容易受到极不完全信息影响的长期合同,那就会使人际关系中的情感与社会的满足显得异常平庸。但是对经济因素的关注则会强调法律结构对行为动机的严重影响,而这种动机通常为人们所忽略。
在法制史和比较法方面,法律的经济分析将法律变迁的主要动机归结为诉讼行为,认为争议者倾向于使用有效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诉讼请求,因而会对无效的法律规则提出质疑,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效的法律规则会保留下来并代替无效的法律规则。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法律视角认为,这种分析过分地简化了诉讼的动机,没有考虑到外部因素和这样的事实:很多受法规影响的人们没有能力质疑规则,而且效率标准也是有问题的。另外,这种分析也没有讨论立法,而立法是引起法律变化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的变化也可以从比较的角度来考虑,因为法律经常从一种体制中移植到另一种体制中。这种现象已为比较法学所研究,但它对这种变化的发生没有提供清晰的解释。法律经济学填补了这个空缺,因为立法是朝着效率的方向发展的,法律制度对经济压力存在敏感。随着要素在不同的管辖区之间不断的流动,不同法律体制必定会出现某种程度的竞争以满足公司和个人的偏好。
三、法律经济学:哲学的视角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哲学视角源于法律经济分析引发的对哲学问题的争议,它所关注的是法律经济学的三个核心原则:效率原则、功利主义原则和财富最大化原则中内在的哲学意义。在法律经济学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论点是,法律规范应该满足经济效率的原则。而在经济理论中,最常用的效率标准与帕累托密切相关。经济学家通常所说的效率就是帕累托效率。这是以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命名的。如果有人的境况不会变差,有人的境况就不会变好,具备这种特征的资源配置就是帕累托有效或者帕累托最优。这种标准以比较X和Y两种社会安排对相关个人的福利的影响为基础。倘若在X社会安排中每一个人的福利至少不比在Y社会安排中的福利差,并且在X社会安排中至少有一个人的福利比在Y社会安排中更好,那么X社会安排对于Y社会安排就有帕累托优势(相对有效率)。相应地,如果不可能调整一种社会安排X,在这样一种安排中每一个人的福利至少不比在别的社会安排中的差,甚至某些人还会更好(换句话说,如果将X社会安排改变为其他社会安排,就会导致某些个人更穷)那么X社会安排就实现了帕累托最优。[4]
由于个人福利是一个优先选择――偏好――的问题,因此对于社会安排的评价来说,帕累托效率通常被认为是一个相对较少争议的标准。同其他标准相比,它们对信息的要求低得多,因为它们不预先假定任何个人之间的偏好或者功利的比较。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体系中,帕累托标准可以作用于社会安排的改变。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在没有交易成本,并且有关各方都通情达理的时候,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法律与帕累托观点便不会有任何的差别。倘若它们的分配不能满足最佳标准,相关的个人就会进行相互交易,直到达成一种对于原来的分配具有帕累托优势和帕累托最优的安排。问题是完全竞争市场是不存在的,在一个有交易成本的社会中,交易成本会损害效率,以至于有可能封杀任何朝向优越的和理想的社会安排的过渡。因此,如果帕累托效率被认为是法律变革的必要条件,那么许多法律变革是不符合帕累托标准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此必须求助于其他原则。
一个显而易见的可供选择的原则是功利主义原则。功利主义“是伦理学中一种传统的名称,它直接地或间接地评价行为、政策、决定和选择的正当性,其根据是看它们增加受其影响的人们的幸福的趋向。”[12]功利主义原则将个人福利的量(平均水平)最大化,并因此允许平衡权利的分配――减少一部分人的福利,这“失去的部分”又通过增加另一部分人的福利而抵消。只要相互交易能够使各方增加福利,功利主义原则就不会禁止任何权利分配。问题是,诉诸于功利主义原则时,法律经济学不仅需要面对人与人之间福利的比较问题,还必须面对所有针对功利主义的道德上的反对意见。[13]为此,在功利主义原则之外,法律经济学(尤其是波斯纳)又强调了另外一条原则――财富最大化原则。
波斯纳认为,财富最大化是法律经济分析中的解释性和规范性标准,谋求社会财富最大化是法律决策的重要准则。在波斯纳看来,财富最大化是合理的,财富最大化促进了效率最大化,从而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财富最大化也是正义的标准(资源浪费对稀缺社会来说是最大的不正义),财富最大化至少可以衡量(正义则涉及伦理的、哲学的评价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且为人们的社会福利最大化提供了实现手段。[14]
问题是同功利主义原则一样,财富最大化原则也要面对大量的道德上的反对意见,财富最大化标准具有不正当分配的倾向。而且,要使财富最大化具有合法性,还会导致现行法律制度的重大调整。原告将不再限于受害的一方,被告也不会限于加害的一方。如果让第三方参加诉讼能够有效地增加收益,那么就应该鼓励第三方提讼。同样,如果第三方比那些实际造成损害者能够有效地将成本最小化,那么他们反对诉诸法律行动就应该是适当的。如此一来,在财富最大化的法律制度中,私法就会被公法彻底吞没,法院将不再履行其传统职能――将公正给予各方当事人。[15]
由此,在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哲学视角看来,不管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是奠基于财富最大化,还是效率最大化亦或是功利主义标准,法律经济学都必须面对着一些基本的哲学问题,这些问题是难以驾驭的,因此,不足为奇的是,近年来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经转向更加实际得多的应用性问题。
四、法律经济学:批判法学的视角[4]
作为法学研究的流派之一,批判法学在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提出批评时,形成了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批判法学视角。批判法学认为,自由市场的效率取决于对外部性问题的解决,而外部性问题比经济学家们可能认识到的更严重,外部性因素包含重大的政治问题。但是,法律经济学强调,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增进效率,因此,应该从一种能够使产出的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方式来制定调节自由市场的法规,而不管分配的结果如何。自由市场能够做的就是使财富最大化,可以把分配的问题(外部性问题)留给立法机构制定的税收制度和调节计划解决。这样做在制度上是适当的,因为这些决定是政治的,应该由多数表决来决定;在经济上也是适当的,立法机构是有权制定税收和转移调节计划的――成本最小或效率目标最大的再分配的最佳方法――惟一法规制定机构。
在批判法学看来,这不是一个“好主意”,实际上是不可行的,其本身的论证前后矛盾。立法机构能够颁布法典,通过调整税收和转移调节计划的法令以修正外部效应,但是只要存在交易成本,就可能会有几种具有不同分配后果的法律规则,从效率观点来看,它们具有同样的优越性。在一种办法具有决定性时,就相当于使一种大规模的再分配成为事实。显然,每一个法规都会产生不同的财富效应。“一旦我们选定了规则,游戏本身也会产生许多可能的结果(外部性),这要取决于力量和技巧的黑匣子。许多可能的结果中的每一种,都包括一种分配和与之相联系的资源配置。”[4]于是又只能通过税收和转移修正分配结果。因此,即便立法机构是通过税收和转移调节修正外部性问题的适当机构,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这种修正的实际影响也是非常复杂和捉摸不定的。
由此,批判法学认为,法律经济学试图以效率为中心建立一套适合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法规是不现实的。由于存在众多的选择,每一种选择又都导向一套不同的现实世界的有效法律和不同的税收调节计划,所以不会有有效的法典。运用效率标准(尤其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来制定法律规范,既不现实在理论上也行不通。作为一个事实,法院和立法机构在决定损害法的范围、要不要对消费者和劳动合同强加强制条款之类的问题时,都要排他地把全部非效率目标考虑进去。在这种背景之下,制定规范自由市场的基础法规,似乎本身就是“调节性”的――涉及一个又一个案件,一个又一个的部门,特别是政府为鼓励做大蛋糕及做出来之后的公平分配所制定的决策。因此,不可能简单地按照效率原则来确立界定自由市场的法律规范,权利、道德、公共利益,一句话,政治、哲学、意识形态在法律制定过程中都会起作用,冲突的权利、道德原则和意识形态等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都是关键的因素。
五、法律经济学:女性主义的视角
女性主义“是对一种复杂现象的总称,就该词的含义引起的争议可以部分地解释女权主义。它主要可以理解为基于妇女因其性别遭受痛苦这种认识而对妇女在过去和现代社会中与男人的关系方面的社会作用的一种关注。”[12]女性主义的法律经济学是汲取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有用的成分,用于解决女性问题。
女性主义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受到以效率为焦点的规范的支配,但是把法律的经济分析与作为规范标准的效率联系起来是有局限性的:效率分析是有分量的,但是它只在自己的领域内有分量;它在需要更多的法律而不是使每一个人都维持现状的领域是无所作为的。因此,女性主义的法律经济学“抛弃以效率作为常规的标准”,[4]它的标准取自经济――分配的正义、反对歧视、监护――以外的,却具有适当经济概念的理论。例如,女性主义认为,在就业平等的立法中,基于性别但与工作无关的歧视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歧视而导致的经济上的不平等是不正义的。
在女性主义的法律分析中,经济学概念是在这样的范围使用的:它们须经得起是否“最管用”,是否同“经验要求的集合”相一致的检验。因此,在分析性骚扰时,女性主义的法律经济学使用劳动力市场中的抉择人这样的经济概念,在分析离婚时使用人力资源、自我利益和机会主义的概念。因为这些概念符合女性主义范式:通过这些分析(就业、选择、性别特征、婚姻、爱情等在经济抽象中被忽略了的要素)所失去的,必须通过发掘理解和强有力的,也许是带有偏见的论点而有所得。
虽然女性主义的法律经济学强调必须将法律的经济分析从效率中剥离出来,但是它仍然重视诸如价值、成本、效益等概念的运用。因此,当女性主义者运用经济理论审视法律问题时,她们探讨了如下的主题:儿童到底是公益的还是私益的?是福利政策还是抚育儿童所必须的额外补贴导致纳税人的额外负担?当女性主义者在研究婚姻家庭法时,她们提出了如下的疑问:结婚的效益是什么?结婚对人力资源的贡献有多大?是把结婚理解为一种契约还是视为一种关系状态?什么是女性心目中婚姻的重要内涵?到底哪种方式――市场的和非市场的――是家庭贡献的适当方式?因此,在女性主义的法律分析中,经济学是实用主义的运用,是要从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发现对女性主义有用的内核,将法律经济学置于服务女性主义的主题,而不是其他相关的东西。
六、法律经济学:博弈论的视角
从学科分类来说,博弈论属于数学的一个分支,其主要内容是运用数学方法构造人类行为的理论。而人类行为理论是所有研究人类行为的科学,如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基础。博弈论有四个基本特征:群体性(社会生活是两个人以上的世界)、互动性(事情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所有人的行动)、策略性(每个人都认识到并考虑到这种相互依赖性)、理性(所以每个人选择行动的时候要针对对手的可能行动而选择一个最优对策)。[16]由于博弈论对于理解法律的构成及其影响人们行为方式的途径“提供了非常深刻的洞察力”,[17]因此博弈论被广泛地用于法律的经济分析。
在《法律的博弈分析》一书中,道格拉斯・G・拜尔(Douglas G.Baird)、罗伯特・H・格纳特(Robert H.Gertner)、兰德尔・C・皮克(Randal C.Picker)运用博弈论的基本原理,对法律及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1)策略行为、纳什均衡与法律规则。策略行为出现在两个或多个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这时候每个个体的决策取决于对其他个体行动的预测。纳什均衡是指在参与人将选择的策略组合中,没有参与人能在给定对方策略选择的情况下通过选择其他策略而使状况变得更好;每个参与人选择的策略是对对方所选择策略的最优反应。由于一项法律会引申出一套策略行为,签订一项契约也就意味着进入一个博弈,因此,策略行为和纳什均衡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将揭示出每个参与人在不知道他人做什么的情况下必须做决策时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了参与人的行为。这为理解不同的侵权制度如何运转以及财产法、劳动法和其他一些特定内容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2)信息、博弈与法律规则。信息在个人相互影响的方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一方当事人从隐瞒信息中得到的个人利益可能诱导该方以一种尽管对个人有利,但对社会而言并非最佳的方式行动。因此,在信息不对称时,博弈过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不可避免。此时,“要理解法律规则的作用,必须不但要注意到法律规则对当事人实际采取行动的影响方式,还要注意到它对当事人即使在没有该法律规则时也不会采取的行动的影响方式。如果拥有信息参与人不能利用从其他参与人行动中推论出的任何信息,那么拥有不利信息的参与人就没有激励去仿效其他拥有信息参与人的行动。”[17](3)声誉、重复博弈和法律规则。声誉是指一种社会评价。在博弈过程中,即使只有少数人认为自己的声誉有价值,每一个其他的参与人可能认为仿效他们也符合自己的利益,从而在许多情况下,长期合作成为重复博弈的结果就是可能的,尽管大多数的参与人在阶段博弈中背叛是符合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则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影响声誉的形成并最终建构重复博弈中的合作意愿。例如,将一个个体从某一社会圈子中排除出去变得更为容易的法律规则就具有建构声誉的直接效果。(4)讨价还价、非合作博弈和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便利了贸易,它们同样影响了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得的收益的分配方式。换言之,法律规则界定了一个社会讨价还价的环境,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变化都可能改变了交易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许多法律规则,例如合同法和破产法之所以起作用,并不是因为法庭常常被要求使用这些法律规则,而是因为它们确立了当事人之间谈判(讨价还价)的框架,给予了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以退出选择,即通过行使某种法律权利而有能力离开谈判桌(非合作博弈)同时还能获得某些利益。
博弈论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实证的理论基础,它描述人们在一个制度环境下是如何做出行动决策的,这些行动导致了什么结果,因此“法律经济学只有以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的时候,才能达到真正成熟和完善的地步。”[16]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运用博弈论分析特定的法律问题。例如,利用博弈论,贝克丘克(Bebchuk)考察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卡茨(Katz)分析了合同法中的出价与接受问题,约翰斯顿(Johnston)阐述了合同违约规则,戈顿(Gordon)和利布郎(Leebron)考察了公司法,布里尔梅尔(Brilmayer)分析了法律的冲突问题,埃里克森(Ellickson)说明了习惯如何能与法律规则一样发挥作用。
七、法律经济学:比较分析的视角
法律经济学研究比较分析的视角也被称为比较法律经济学。比较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基本的认识论假设是:法律不仅是创造了相应的激励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它也不是立即就可以转化为一些直接影响个人行为的隐含定价系统,法律的修辞学或意识形态性质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如果我们希望了解用来分析法律的法律和经济观念的话。[7]基于这样的认识,比较法律经济学以公平与效率的理论分析为基础,探讨了法律制度的变迁与移植、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改革以及欠发达国家的法律结构。
效率与公平通常被认为是两个对立的概念,一个有效率的法律解决办法可能是不公平的,而一个公平的解决办法可能是缺乏效率的。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分析应集中研究效率而不是公平(正义)。比较法律经济学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制度的舞台上,公平与效率都具有作用,效率是一件值得追求的好事,但是效率与公平总是在一起的,一定法律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都会涉及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财产征收法(或民法中因公共利益而征收财产)提供了这两方面结合的一个例证。因此公平与效率“远非对立的观念”,在比较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中,它们都是进行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要素。
基于对公平和效率的讨论,比较法律经济学分析了法律制度的变迁和移植。在比较法律经济学看来,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法律在全世界都会是有效率的。法律的多样性可以被理解为由法律传统和法律意识形态所导致的不同交易成本的结果。法律制度的变迁和移植,不论是有意识的选择或由于社会的需要,都有追求效率的强烈倾向,即降低交易成本而使法律制度更好地运行。但是法律的变迁和移植方向也同样追求公平的取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共同核心”,因此,法律制度的变迁和移植是法律对社会所感知的公平正义需要所做出的政治反应。
建议发展一个合乎有效市场需要的法律体系的使命,使比较法律经济学关注转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改革问题。比较法律经济学指出,改造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要小心地选择适合的制度供给。为了有效实施,改革方案不能忽视基础背景。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形成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遗产,是法律体系改革中不能忽视的因素,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建构新的法律体系,需要考虑社会与经济现实。虽然市场化改革的成功必定要求法律以效率为导向,但是不公平的改革就会对市场有影响。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改革必须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立法在创立市场经济中能否起重要作用?二是立法能否在民主的创立和维护中成为一个重要因素?三是民主的创立和维护是否是市场创立与运作的一个先决条件?
比较法律经济学认为,虽然欠发达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结构和西方国家是不同质的,但是法律经济学对分析欠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同样是有用的。在一个软弱政权以及相应的发展中的法律体系中,交换关系主要通过非竞争的市场机制进行的。关系原则(relational principles)不仅适用私人安排,例如契约,而且适用于所有政府、法律和人事各方面。因此,在欠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层次并不构成一个传统,法律制度是可以改变的,但是当法律制度的改变面临着政治选择的时候,由于不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法律程序与政治程序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分,意识形态的偏见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提高法律制度变迁的交易成本,拒绝法律向效率的渐进演变。所以,欠发达国家的挑战是发展一种适应现代化的法律传统,在这一进程中,比较法律经济学可以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分析工具,帮助欠发达国家厘清它与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与文化上的差异性特征,认识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并不是惟一可能的路径或最佳路径,通过相互学习,较不发达的法律制度最后可能将最初的解决办法发展成一种有效的且不同的发展路径。
八、法律经济学:心理学的视角
由于人们的行为“不仅仅由有关经济约束条件决定,而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人们内生偏好、知识、技能、天赋以及各种心理和生理约束条件的影响。”[18]因此,要真正理解人们是怎么选择和行动的,就必须将心理学的理论引入到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才能更好地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通过将心理学和其他行为科学的成果融入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法律经济学对人类选择的过程以及人类判断和福利的结构重新进行了更系统的评估,从而正在逐步形成行为法律经济学。[19]
行为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经济分析中大量使用的理性选择理论对日常行为缺乏解释力,在《告别理性选择》一文中,罗伯特・弗兰克(Robert Frank)指出,由于纯粹理性选择理论对认知错误这一部分人类行为不能给出充分的解释,所以其分析力大打折扣。不仅如此,该理论也解释不了那些导致人们做出看似非理性选择的冲动克制问题。而且,理性选择理论假定人们总是做出自利性选择,无法说明为什么每年都会有大量的匿名慈善捐款。因此,行为法律经济学认为,必须修正理性选择理论,“提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些新的假定,作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础。有限理性意味着人们在做出决定时,只是具备了有限的知识和资源,因此,人类的决策行为会出现与最大化利益不一致的现象。有限意志意味着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最大化自身总体利益相一致的行为,人类最终的决策可能偏离利益最大化的轨迹。有限自利意味着个体决策受到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等影响,并没有完全追求自我表现利益的实现,而是追求了自我表现利益以外的东西。[19]
在研究了人类如何选择的基础上,行为法律经济学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的假设运用到法律的经济分析中,重新审视了作为行为工具的法律。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如果人们是有限理性的,不能获得完全理性所需要的充分信息,那么法律的惩罚措施往往不能有效地制止恶行,实现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阻吓的效果。如果人们是有限意志的,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体效用(利益)并对多重效用进行排序,就必须对交通安全法、侵权法、合同法以及管制法规等进行重新的解释。如果人们的行为是有限自利的,人们就会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等法律规范所倡导的价值而愿意承担额外的货币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
由于在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预测人们会对法规和制度约束做出何种反应,因此,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向人们展示了法律经济学“理论方面最激动人心的进展和相关的政策含义”,“有可能为法律和制度建构工作提供一系列政策建议”,[18]因此,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融入法律的经济分析将显示出巨大的理论力量。
九、结束语
虽然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不同,但是“大部分法律经济学的参与者都认为,不论各个学派的意识形态信条多么独特,总会存在共同的基础可以将该学科内所有的学派统一起来,这个共同的基础就是运用经济学的概念与理论,在法学内寻求新的理念。”[6]基于不同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在不断修正法律经济分析存在的局限性的基础上,提高了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不仅使法律经济学的触角几乎遍及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并使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日益充实和拓展。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经济活动的实践会对新的制度产生需求,而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因此,法律的变迁在中国将会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变迁的研究领域。在这个领域里,不同视角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为我们体察和审视中国经济改革中的法律制度的变革与演进,提供了富有启发性的理论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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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5
论文摘要:人居环境是人类与自然之间发生联系和作用的中介,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具体的人居环境建设活动都离不开更为广阔的自然背景。因此,在实践景观设计的过程中要充分以科学的发展观践行大自然的生存法则,达到所谓的“天人合一”,人居环境学的系统思维给了景观设计以理论的指导。
研究当今各种城市环境景观形态设计失败的原因,多为设计脱离了人类作为环境的主人的行为感受和需求,或为忽略了当地环境的生态规律。21世纪的社会要求我们更加关注“人”,但又不能一味的满足“人”的欲求,而是从人的需求出发,创造符合生态发展规律的生活方式。而“人居环境科学”(The Science of Human Settlements)正是一门以人类聚居(包括乡村、集镇、城市等)为研究对象,着重探讨人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它强调把人类聚居作为一个整体,了解、掌握人类聚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以更好地建设符合人类理想的聚居环境,这为景观设计带来了指导方法,使得对环境的理解更为人性化和合理化。
一、人居环境学发展原则
依据吴良镛院士所着的《人居环境科学导论》,我们可以得知人居环境的概念及其构成。引用其书中观点,人居环境,是人类的聚居生活的地方,是与人类生存活动密切相关的地表空间,是人类在大自然中赖以生存的基地,是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主要场所。而人居环境科学就是围绕地区的开发、城乡发展及诸多问题进行研究的学科群,它是联贯一切与人类居住环境的形成与发展有关的,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与人文科学的新的学科体系,研究对象即是人居环境。
1、人居环境的框架及原则
人居环境的核心是“人”,人居环境研究以满足“人类居住”的需要为目的。就内容而言,人居环境包括五大系统:自然系统、人类系统、社会系统、居住系统、支撑系统。其中,“人类系统”与“自然系统”是两个基本系统,“居住系统”与“支撑系统”则是人工创造与建设的结果。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和谐与矛盾共生,人类必须面对现实,与自然和平共处,保护和利用自然,妥善的解决矛盾就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
在任何一个聚居环境中,这五个系统都综合的存在着,五大系统也各有基础科学的内涵。在人居环境科学研究中,建筑师、规划师和一切参与人居环境建设的科学工作者都要自觉的选择若干系统进行交叉组合。另一个方面,根据中国存在的实际问题和人居环境研究的实际情况,也可将人居环境科学范围简化为全球、区域、城市、社区、建筑等五大层次。
对于人居环境的建设大概有几个方面的要求:提高生态的意识;与经济良性互动;发展科技;重视发展整体利益;与艺术的创造相结合等。
2、人居环境学的系统性
人居环境学是涉及人居环境的有关科学。与“环境科学”、“环境工程学”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来说,它们都以环境为研究对象,但各自的研究范围、内容、与侧重点及所采取的手段并不一致。环境科学与环境工程学涉及的是具体的科学技术问题,全球变暖、臭氧空洞的产生等,而人居环境科学关心的则不仅是如何把环境科学与环境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引入人类聚居形态,对五大系统的各个层次的人工与自然环境的相关内容均应引入到规划中去,用以提高环境质量、形成宜人的居住氛围。
从人居环境不同方面可以有不同的学科核心和学科体系,就人居环境的物质建设、规划实际来说,则可以以建筑、地景、城市规划三位一体,构成人居环境科学的大系统中的主导专业。依据我国的情况,当前大规模建设实践需要面向21世纪的建筑发展,宜将这三者融贯综合的进行规划设计与研究。
人居环境科学是一个学科群,人居环境科学是发展的,永远处于一个动态的过程中,其融合与发展离不开运用多种相关学科的成果,特别要借各自相邻学科的渗透和展扩,来创造性的解决繁杂的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人居环境科学是一门庞大的系统科学,研究建筑、城市、以至区域等的人居环境科学,也应当被视为一种关于整体与整体性的科学,目标就是获得整体的协调发展。若能将此系统的设计原则贯彻在景观设计上,也同样将具有高瞻远瞩的发展潜力。
二、景观设计原则
景观设计虽然是建立在环境艺术设计概念之上的设计门类,但它所蕴涵的内容却涉及到美、建筑、园林和城市规划四个方面。景观设计最通俗的解释就是美化环境景色,可以说是以塑造建筑的外部空间的视觉形象为主要内容的艺术设计。这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环境系统设计,它的环境系统是以园林设计所涵盖的内容为基础,设计概念是以城市规划设计总揽全局的思维方法为主导,其设计系统是以美术与建筑专业的构成要素为主体。
同样是一门兼具多学科知识的交叉学科,建立在人居环境学的系统框架之内,景观设计同样需要贯彻整体的系统思维,以面对21世纪下,对环境的综合发展要求。在第20届建筑师大会上,吴良镛院士在《世纪之交展望建筑学未来》的报告中指出:广义的建筑应走向建筑、地景、城市规划的融合。他所谓的地景,即景观设计,用景观设计的手段来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是必然趋势,而景观设计也就成为居住区规划设计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 1、景观设计的人性化原则
景观设计要做到“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原则,就要求设计者必须在充分了解所住居民的年龄结构、职业、生活、工作习惯、生理要求的基础上进行全方位的人性化设计。目前我国许多居住区内园林绿化在很多方面忽略了这一点。比如:有的楼盘用绿地做隔离带,却忽视了人们生活的方便,两分钟的路程可能得走上十几分钟,导致许多人直接从绿化带穿过,破坏了绿化;有的居住区绿化设计没有把残疾人的行为考虑进去,给残疾人的出行带来不便;有的居住区没有为老人和幼儿开辟专用活动场地;有的居住区景观设计粗糙,没能真正、准确地创造人们所需环境。
根据奥斯卡纽曼所作的人们行为活动与城市形体环境关系的研究,认为人的各种行为活动要有相应的领域,他提出了由私密性空间、半私密性空间、半公共空间及公共空间构成的空间体系设想。运用在居住区园林环境设计中,就是要按照人们的不同需求和不同的活动内容,适当地进行区域的划分,以适应不同年龄层、不同兴趣群和不同文化层的人们开展社交和活动的需要,既要有综合的集中空间,又要有适合集体和个人的分散性活动空间,空间类型尽可能丰富,以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
例如:调查表明,当前居住区的绿地空间,老年人日常使用率最高。老年人的活动特点是以我国特有的各种健身功、舞、拳、剑等群体活动和小范围的交往、谈心等活动为主,为满足这些需求,应有针对性地以山、水、绿篱、树丛或建筑小品进行隔离,形成相对独立且视线干扰小的绿地空间。
2、景观设计的生态持续性原则
人居环境学是以人工环境和自然环境相结合的综合构成,它是尺度不一、形式不一的综合构成。人们的生活与人工环境之密切不难理解,但与自然环境的密切性却往往受到忽视。1872年美国建立的黄石公园,第一次公开确认原始荒野是文明生活的象征,不能不顾后果的把自然环境仅仅用于经济开发,因为风景也是一种社会文化资源,也是一种生态资源。被称为上个世纪最后一位伟大的人文主义者——芒福德,进一步指出:如果环境文化已经深入人心,我们的审美观念就不会只停留在一些风景名胜震撼人心的地貌上,而应该同等对待大地的每一个角落,还必须强调绿色空间不仅是为了游憩和观赏,更重要的是为了人作为自然的一贯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从生态学的角度把人类看作自然界的一部分,我们强调生物的总体和环境的作用。地球上的所有生命一起构成了一个实体,所有的需要都从这个人居环境取得,因此,不能只着眼于它的各个部分建设,还要达到整体的完满,既达到作为“生物的人”在这个生物圈内存在的条件的满足,又达到作为“社会的人”在社会文化环境中需要的条件的满足。因此,人工建设必然以人居环境的和谐作为前提和目的,园林景观设计实践同样不例外。
新时代的园林景观设计, 赋予新的形式、材料、科技、革新的同时, 传统的民族文化及特征需与现代设计理念相结合。中国丰富的自然景观和卓越的园林文化遗产是现代风景园林师的宝贵财富,其中蕴涵的自然文化理念、园
林生态美学和再现地域景观的手法, 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借鉴, 并融会贯通于实践之中。
三、结语
21世纪我们面对的将是一个全球性的生态意识觉醒,并开始进入积极行动的时代。人居环境是人类与自然之间发生联系和作用中介,人居环境建设本身就是人与自然相联系和作用的一种形式,理想的人居环境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或如古语所云“天人合一”。因此,现代的景观设计应积极为居民创造舒适宜人的室外公共空间及私密性空间,以及符合各年龄层居民行为特点的景观环境活动空间,加强居民与绿地的联系,调动居民参与景观环境设计与管理的积极性。在发挥景观环境、景观功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城市住区的生态环境质量,满足居民进行社会性活动的需要,保持和发展其地域文化传统,共同营造人居环境的和谐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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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统计学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 分娩镇痛;县级医疗机构;卫生经济学分析
[中图分类号] R71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11(c)-0007-04
Health economics analysis of labor analgesia used in county-level medical institutions
XU Lifang JING Guolan HUANG Xiaojing SHI Xuefeng
1. Supply Department, the People's Hospita of Changyi City, Shandong Province, Changyi 261300, China; 2.Medical Insurance Office, Central Hospital of Tai'an City, Shandong Province, Tai'an 271004, China; 3.Department of Health Economics, Xuzhou Medical College, Jiangsu Province, Xuzhou 221004, China; 4. Department of Health, Management School,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Beijing 100029,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cost and effect of labor analgesia used in county-level medical institutions and to provide some basis for promoting the populariz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abor analgesia. Methods In Maternal and Child Care Service Centre and Hospital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of Xinmi City, 165 pregnant women who were giving birth to the baby from July to August in 2010 were selected as study object and randomly divided into the analgesia labor group and non-analgesia labor group according to the date of delivery. There were 80 cases in analgesia labor group and 85 cases in non-analgesia labor. Pain scoring and cost during delivery of two groups were analyzed. Results Reduction of visual analogue scale (VAS) was 2.96 points in analgesia labor group while -0.37 points (increase of 0.37 points) in the non-analgesia labor group. As for the pain relief effect, cost effectiveness ratio was 498.66 in analgesia labor group, while 1207.31 in the non-analgesia labor group. Accordingly, when reducing 1 pain score, the cost of non-analgesia labor group was 2.42 times of the analgesia labor group. Conclusion Analgesia labor technology plays great role in reducing pain of pregnant women during delivery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bor technology accords with cost-effect principl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pr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technology in basic medical institutions.
[Key words] Labor analgesia; County-level medical institutions; Health economics analysis
分娩镇痛是指通过各种方法来减轻产妇分娩时的疼痛或者使疼痛消失。20世纪80年代初,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开始采用分娩镇痛技术,到20世纪90年代末,分娩镇痛率已达80%以上[1]。在中国,分娩镇痛则相对起步较晚。分娩镇痛技术颠覆了“生孩子痛不欲生”的传统观念,因而受到了广大产妇的欢迎。临床实践中,可以根据患者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镇痛药物及不同的给药方法,将分娩镇痛与计划分娩相结合,达到满意的分娩镇痛效果,目前推广的分娩镇痛技术包括非药物的精神预防性分娩镇痛、气体吸入分娩镇痛、椎管内分娩镇痛以及局部麻醉分娩镇痛等[2]。实践证明,采用分娩镇痛技术可缩短产程,降低剖宫产率,减少产后出血量,增加日间分娩率,不影响产后泌乳量,对母儿无不良影响[3]。2008年6月开始,河南省新密市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开始推广、使用分娩镇痛技术,本研究旨在通过现场调查的方法,将分娩镇痛技术与该技术被推广前基层常用的分娩技术进行成本-镇痛效果比较,推广分娩镇痛技术使用的社会效益,从而为该项技术的推广提供理论支持。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7~8月在河南省新密市妇幼保健院及新密市中医院就诊的165例产妇作为研究对象,按分娩日期随机分配为分娩镇痛组80例和非分娩镇痛组85例,但是由于对某些调查问题有无应答现象,故统计表中会出现人员例数减少的情况。研究对象中河南省新密市妇幼保健院85例,河南省新密市中医院80例。分娩镇痛组:在分娩过程中使用气体吸入分娩镇痛、椎管内分娩镇痛以及局部麻醉分娩镇痛等技术的孕产妇;非分娩镇痛组:未采取以上方法积极镇痛的孕产妇,仅仅使用分娩镇痛技术未推广之前的基层若干年最常使用的普通方法,主要为按摩、言语鼓励等方法。在治疗过程中,研究人员根据事先制定好的调研问卷对患者进行现场询问。两组产妇年龄、文化程度、病史、及用药史等方面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 > 0.05),具有可比性。见表1。
1.2 方法
1.2.1 问卷内容 调研内容包括孕产妇实施分娩镇痛技术前后痛苦变化情况、治疗费用情况、治疗前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自我评价状况等几个方面。
1.2.2 疼痛评分标准 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4]对孕产妇分娩前和分娩过程中的疼痛程度进行评分,0分为无痛,10分为极其痛,分娩中疼痛减少分值 = 分娩前疼痛分值-分娩后疼痛分值,进而了解分娩镇痛技术后产妇疼痛减少情况。见图1。
图1 视觉模拟评分标尺
1.2.3 疼痛减轻程度调整评分 由于非分娩镇痛组的减轻的疼痛程度评分为负值,即分娩过程中比分娩前痛苦增加,为了便于两组的比较,本研究对疼痛减轻程度的评分进行了调整,即将非分娩镇痛组的痛苦减轻评分调整到1(由-0.37分转换为1分,即-0.37+1.37=1),然后将分娩阵痛组的痛苦减轻评分随之调整(2.96+1.37=4.33分)。
1.2.4 成本确定方法 成本是指所关注的某一特定的方案或药物治疗所消耗的资源价值,用货币单位表示,直接成本(或直接费用)=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床位费+护理费+其他+药品费用+交通费+食宿费;间接成本(或间接费用)=患者误工费+陪护误工费;总成本(或总费用)=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无形成本[5]。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数据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两组孕产妇分娩前及分娩中疼痛程度比较
无痛分娩前,分娩镇痛组无痛、轻度不适、不适、难受、可怕的痛及极为痛苦者所占比例与分娩镇痛组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 = 10.167;P < 0.05);分娩中,分娩镇痛组无痛、轻度不适、不适者所占比例分别是38.5%、53.8%与7.7%,与非分娩镇痛组(0.0%,0.0%,2.4%)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 = 154.994;P < 0.05)。见表2。
表2 两组孕产妇分娩前及分娩中疼痛程度比较[n(%)]
2.2 两组孕产妇分娩前及分娩中疼痛程度的视觉模拟评分比较
分娩前,分娩镇痛组视觉模拟评分与非分娩镇痛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 = 7.529,P < 0.05);从视觉模拟评分的减少情况来看,分娩中分娩镇痛组平均减少2.96分,而非分娩镇痛组减少-0.37分(即增加了0.37分),两组间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 = 454.954, P < 0.05)。见表3。
表3 两组孕妇分娩前及分娩中疼痛减少的视觉模拟评分比较(分,x±s)
2.3 两组孕产妇分娩次数的比较
分娩镇痛组与非分娩镇痛组在分娩胎次总体构成的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χ2 = 16.205,P = 0.000)。一般而言,产妇在第一胎分娩过程的疼痛程度要远大于第二胎、第三胎及更多次分娩。本研究中分娩镇痛组为初次分娩者占77.5%,而非分娩镇痛组初次分娩者仅占50.6%,理论上讲,如果不实施无痛分娩技术,分娩镇痛组产妇的疼痛的严重程度要高于非分娩镇痛组。见表4。
表4 两组孕产妇分娩胎次情况比较[n(%)]
2.4 两组产妇分娩过程中的清醒程度比较
不清醒、一般、比较清醒、十分清醒者在分娩镇痛组中所占比例分别是2.5%、62.0%、22.8%与12.7%;而在非分娩镇痛组中分别是5.9%、74.1%、16.5%与3.5%,两组患者在清醒程度的总体构成上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 = 3.575,P > 0.05)。见表5。
表5 两组产妇分娩过程中的清醒程度比较[n(%)]
2.5 两组孕产妇住院天数情况比较
分娩镇痛组患者平均住院天数略高于非分娩镇痛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t = 7.122,P < 0.05)。见表6。
2.6 两组产妇治疗费用比较
分娩镇痛组产妇住院期间的各种医药花费明显高于非分娩镇痛组,两组间各项费用相比,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 < 0.01)。见表7。
2.7 两组产妇成本-效果分析
本研究以分娩中视觉模拟评分值的减少分值为效果指标,住院期间总医药费用作为费用指标进行成本-效果比较。研究结果显示,分娩镇痛组成本-效果比为498.66,非分娩镇痛组成本-效果比为1207.31。据此推算,每减轻1个疼痛评分值,非分娩镇痛组的成本为分娩镇痛组的2.42倍。见表8。
表8 两组产妇疼痛减轻的成本-效果比较
3 讨论
大部分产妇正常的分娩过程均伴随较剧烈疼痛,分娩疼痛可引起一系列神经内分泌反应,可导致产程延长,酸碱平衡失调和胎儿宫内窘迫等不良后果,长期以来,由于传统或历史的原因被人们认为是人类一生中必然经历的一种自然现象,所以一直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即使在医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不论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仍有相当比例的产妇在遭受分娩时剧烈疼痛的折磨。事实上,适当的分娩镇痛能够消除疼痛,减轻应激反应,改善胎儿血液供应,对母婴有利[7-11]。通过本研究结果,可以看出无痛分娩技术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产妇在分娩过程中的痛苦程度,技术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施分娩镇痛技术的产妇其住院总费用高于未实施分娩镇痛技术者,此外从费用-镇痛效果来讲,分娩镇痛技术符合成本-效果原则。
目前,虽然分娩镇痛观念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得到普及,被认为是人文关怀的一种体现,然而在国内,特别是基层医疗单位,分娩镇痛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在很大的程度上造成现在国内剖宫产率的一再上升,也影响了我国人民素质的进一步提高。所以,在全国提倡并推广分娩镇痛是一项较好的策略。本研究建议加大分娩镇痛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分娩镇痛技术在基层卫生机构的应用;合理该项适宜技术的收费,尽量将该项技术的收费控制在合理水平,引导更多的产妇接受该项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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