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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贸易干预措施范文1
一、战略出口政策和战略进口政策的博弈分析
战略出口政策的主要观点是政府对寡占行业中的本国企业给予出口补贴,会使本国企业获得一种Stackelberg领导者地位,增加其在第三国市场的销售额。出口补贴所带来的企业利润增加可能超过补贴额,从而使得本国的福利水平提高。我们用一个例子来说明该观点,如表1所示,假定在一个寡头垄断行业中有两个潜在的生产者,一个本国厂商,一个外国厂商,二者的产品均在两个生产国以外的第三国市场上销售,这两国内部无消费。括号前面的数字表示企业获得的超额利润,括号里面的数字表示该国福利的变化,可以看作是该国政府的收益。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企业获得的超额利润等同于该国福利的改善,因为超额利润可以看作是一种额外的收益,均衡的结果应该是两个厂商都进行生产,各自获得5个单位的超额利润。战略性出口政策认为本国或外国政府可以改变这一均衡结果。假定本国政府可以给予本国的厂商5个单位补贴,而外国政府不进行干预,如表2所示,均衡的结果是本国厂商进行生产,外国厂商不生产,由于本国政府的补贴,本国福利水平提高了19个单位(这里假定补贴导致的市场扭曲损失为1)。
但如果两国政府都可以选择干预或不干预,结果又会怎么样呢?我们用扩展式博弈表示这一情形。图1中S表示补贴,DS表示不补贴,P表示生产,D表示不生产。第一层节点表示本国政府决策,补贴或不补贴;第二层节点表示本国政府决策后外国政府的反应决策;第三层节点表示政府决策后本国厂商的反应,生产或不生产;第四层节点是外国厂商的反应;第五层节点是均衡的结果。采用逆向归纳法,可以得到这一博弈的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为(本国政府补贴,外国政府补贴,本国企业生产,外国企业生产)。这是因为只包含两国厂商决策行为的从左至右四个子博弈的纳什均衡分别为(本国厂商生产,外国厂商生产)、(本国厂商生产,外国厂商不生产)、(本国厂商不生产,外国厂商生产)、(本国厂商生产,外国厂商生产),很明显,均衡的结果是两国政府都进行补贴,各自获得4个单位的福利改进。
因此,政府的干预并不像战略性出口政策所认为的那样会在降低对方福利水平的基础上提高本国的福利水平,而是使两国的福利水平都比不干预的时候低;虽然如此,由于每个政府都有通过干预提高自己国家福利水平的动机,最终的结果是双方都干预,政府在战略性出口政策的选择上陷入“囚徒困境”。但现实中大部分国家的政府没有像模型预示的那样广泛实行战略性贸易政策,这是因为上述模型的假定是静态的,即政府的政策制定是一次完成的。当我们考虑政府在每个时期都可以制定不同的政策,而且无限延续下去,上述模型就变成一个无限重复博弈模型。为了简化分析,假定贴现率为1,两国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有四种策略可供选择:A=每个时期都进行补贴;B=每个时期都不补贴;C=偶尔补贴,即在某一个时期补贴,然后是否继续补贴视对方的反应而定;D=不补贴,但报复,即自己不首先进行补贴,但如果对方政府在某一时期补贴,则在以后的每一个时期都进行补贴。如果两国政府都不进行补贴,则两国政府在每一期的收益都为5个单位,因为我们假定贴现率为1,所以无法算出它的总值,就用R来表示。如表3所示,这一无限重复博弈模型中唯一的(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为(D,D),实际的结果是两国政府都没有进行补贴,各自获得收益R,“囚徒困境”并不存在。所以,战略性出口政策不仅理论上不可行,而且也不会有哪个国家的政府去实施。
战略进口政策的主要观点是对进口的寡头垄断产品征收进口税,关税带来的进口价格上升会小于关税本身,这相当于政府利用关税来抽取外国寡头垄断厂商的垄断利润。其模型的假定和战略出口政策是相似的,不过把分析的对象从第三国市场转向本国市场,对本国厂商扶持的手段也就从出口补贴变为进口关税,除了需要考虑本国消费者的福利水平受价格变化的影响之外,模型的分析过程和结论与战略出口政策都没有不同。那么,在这里战略进口政策是否可行就取决于对方国家的政府是否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如果本国没有同类产品向对方国家出口,战略进口政策的实施就可以提高本国的福利水平。但如果对方国家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则战略进口政策在理论上不可行,在现实中也不会存在。
二、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政策的博弈分析
Krugman(1984)提出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政策的时候并没有把它与幼稚工业保护联系起来,但是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政策却被看为是对传统幼稚产业理论的发展。以幼稚工业保护理论为基础的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政策和前面的战略性出口政策的区别在于本国的厂商和外国厂商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本国政府的保护,本国厂商将无法与外国厂商进行竞争,而最终会退出该行业,如表4所示,均衡的结果是本国的福利水平没有提高,而国外的福利水平提高25个单位。如果本国政府对本国厂商给予保护,则本国厂商会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当然,根据前面的分析,这时外国政府也会进行保护,均衡的结果如表5所示,两国厂商都进行生产,本国福利水平降低3个单位。和前面一样,两国政府的干预降低了两国的福利水平,但这对于本国政府来说还是应该做的事情,这是因为这种福利水平的降低是暂时的,经过一段时间的保护,本国厂商的竞争力会上升,能和外国厂商进行平等的竞争,所以,以幼稚工业保护理论为基础的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政策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三、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战略性出口政策在理论上不仅是不可行的,而且在现实中也不会存在;战略性进口政策的可行与否取决于对方政府可不可以采取报复手段;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政策是可行的,前提是要以幼稚工业为保护对象。由此可见,战略性贸易政策并不像其理论模型预示的那样在现实中有广泛的可行性,战略性贸易政策和其它所有的经济政策一样,只是当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被采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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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保护的界定
每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之时,就会出现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自由主义之争。其实,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完全的贸易自由主义都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两个端点,现实中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在两端之间的某一个点上。
不可否认,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加快,各国经济增长的地区差异显著扩大。特别是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不同表现,使得贸易保护主义赖以存在的环境并没有改变,所以贸易保护主义不会消失,相反会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共同的利益,各国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参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而为了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贸易保护也会随时成为各国的政策选择。因此,贸易自由化将与贸易保护相互交织,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常态。
可以说,保护实际是政府运用权力,用“有形的手”对经济进行干预。至于政府如何干预,在国际贸易中体现的是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关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个成员都遵守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和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得益于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的同时,每个成员也都按照WTO的规定对国内市场尽力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占有份额。可见,WTO的目标是实现自由贸易,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员方的政府干预权力。同时,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出于对成员方发展现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也提供了保护性的贸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则便是要求贸易政策都必须表现为法律。一方面是鼓励更自由的贸易,通过谈判削减贸易壁垒,要求无差别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确政府管理贸易的规则。另一方面,各成员政府仍具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承认关税的合法存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附加关税,以及对幼稚产业的特别保护;对于尚未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国内短缺的物资出口;可以对进出口产品设置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禁止进出口等。从WTO的谈判和规则及其成员的贸易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的对立统一,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的对立统一。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不可等同。贸易保护是一个中性概念。贸易保护是指WTO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下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实施的保护。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指超越了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施加的保护,这样的保护由于超越规则而会给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和就业,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规则打“擦边球”,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指责一些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汇率机制,声称低估汇率是贸易保护主义,质疑和挑战贸易伙伴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劳工、低碳等标准对进口产品设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权价值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作为贸易大国,我国出口产品近年来在海外市场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产品召回或通报等各种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我国已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每年涉案损失300多亿美元。2009年我国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却占全球的40%左右。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成为个别国家对华调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国外对华启动的13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12起伴随反倾销调查。涉华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总数的25.4%。②2004年以来,国外将我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案件,涉及集成电路、汽车、原材料等领域的产业政策以及金融、关税政策。可见,金融危机催生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措施的滋生和泛滥,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关贸易保护的规定
目前,WTO法律条文中可用于保护本国产业的条款日趋减少,保护力度越来越小,保护期限越来越短,所需条件越来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经济危机期间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主要是成员方利用WTO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滥用WTO规则来实现保护目的。现主要围绕几种常见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分析:
1.关税
GATT和WTO均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依WTO有关条款规定,各成员方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到的税率成为有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此为关税保护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在逐步减少贸易壁垒的过程中,使各成员方仍能够通过关税实现对本国产业的合法保护,从而使各国实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变为合法。虽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但是,一些成员方的实际关税水平远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这就为成员方营造了可以操作关税的空间。因此,缩小成员方实际关税水平与承诺关税水平之间的差距将有利于加强WTO规则的效果和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
GATT/WTO有关技术性壁垒、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措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依据WTO相关规定,各成员方国内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贸易为目的,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在环保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优势,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制定和实施较 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以削弱发展中国家凭借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由于新兴经济体国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社会责任认证的企业比较少,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多种贸易技术壁垒,特别是各种技术认证制度差异性大、认证难度和成本费用高,已成为欧美国家贸易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新兴经济体国家进入其市场设置诸多障碍。此外,发达国家还设置“绿色铁幕”打压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它们先是将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大部分转移到中等发展中国家,现在又用“碳关税”来逼迫发展中国家高价购买发达国家掌握的环保减排技术,以符合发达国家制定的环保标准。
3.WTO例外条款
考虑到WTO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WTO在几乎每个贸易自由化原则和规则后面都设置了一些例外。常见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发展中国家保障幼稚产业规定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等例外条款。依据WTO相关规定,设置国际收支例外条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设置一般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以确保国内法律规章的遵守;设置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国家安全利益。WTO成员有权根据上述例外条款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并为避免这类目标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WTO对这种权利予以承认;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只需要例外条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证据并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保护目标是例外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即可。总之,WTO例外条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而且内容相互交叉,它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相互协调的结果,是解决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利益冲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国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当某些贸易保护措施违反WTO规则时,措施国就使用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来寻求对保护措施的支持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
4.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许和规范的,也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或完全保护贸易条件下,WTO贸易救济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对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只要有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就足够了;在完全贸易保护的条件下也不需要WTO贸易救济措施,因为这种条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简单的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或封闭市场来限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多是有保护的自由贸易政策,即总的贸易政策是实行自由贸易,但是在必要的条件下也不放弃用合法、适度、有限的保护措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WTO贸易救济措施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⑤WTO贸易救济措施从立法到实践,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的扭曲和无序,防止某种产品出口增长过快或者不公平竞争,避免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特别是竞争力较弱的敏感性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方面的规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遗憾的是,以上各个协议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正是这些措施的被滥用,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WTO贸易救济措施一旦被滥用,就成了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在全球贸易中WTO贸易救济措施如果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必然会延缓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了WTO贸易救济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措施限制进口,因为这些措施既不违背国际通行规则,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关专门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单独实施;同时,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许出口国在认为对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反过来对实施保障一方的某些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种既允许一方紧急限制进口,又允许另一方反报复的制度,有时会引发贸易争端、甚至将矛盾激化到大打贸易战的地步。
三、WTO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局限性
经济危机对WTO规则的有效性提供了检验的机会。WTO现有的贸易保护法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过大和内容模糊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则不仅为成员方出台本质上体现贸易保护主义但表面上却难以界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WTO成员以各种方式滥用这些规则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员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屡陷困境,在经济困难时期对抗贸易保护主义显得力不从心。
(一)WTO规则的制定受大国主导
发达国家对贸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过WTO来进行的。WTO规则的制定是各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后,强国因实力原因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国则处于不利地位,发达成员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成员,使它们处于被动、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谈判中,议题大多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确立了新规则。遵循共同的国际规则是各国实施贸易自由化的成本。当前贸易自由化规则大多由发达国家主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国内规则的特点,发达国家无需承担过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同时主导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贸易规则,最大限度地将自身优势转化为市场效益,保护其劣势产业,获得额外收益。
(二)WTO规则的不明确性和灵活性
以反倾销措施为例,从WTO反倾销规则的内容看,对倾销和损害的衡量标准基本上采纳了美国的主张,使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设计弹性过大,导致操作的主观性过强。如:裁定进口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要件,WTO《反倾销协定》将倾销定义为将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过程中,由于规则缺乏严谨和显失公允,导致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首先,对出口价格确定的方 式之一是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基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了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时的可比价格标准。对于此标准中的“同类产品”如何界定,《反倾销协定》中没有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类似产品,则将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完全相同,则会因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不存在相同产品,造成操作的困难。不同的判定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倾销裁定结果,使倾销幅度常常凭空产生,而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行为。二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任何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标准。由于担心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也可能存在倾销现象,以此为正常价值确定标准将会导致倾销幅度偏低,不符合进口国的反倾销贸易保护偏好,同时,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还需要得到第三国的支持,而因涉及商业秘密,第三国常不配合调查。因此,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倾向于使用更具灵活性的结构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即结构价格标准。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涉及成本的计算和分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反倾销当局在认定结构价格时常会掺入水分,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的标准,对于出口商是极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产品或要素价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反倾销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强,缺乏可预见性。因为,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之间在比较优势、生产方式和规模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比较优势,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实施起来需要满足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较为严格,并且需要进行贸易补偿的谈判,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可能会导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对贸易及国内产业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需综合考虑本国与他国间的经贸关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价、甚至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考虑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WTO成员使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成员方认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时,才会援引这一手段。然而,从动态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与所有的WTO内部贸易纠纷的发展比较,保障措施纠纷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这显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渐成为受各成员方青睐的贸易救济手段。原则上讲,由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数产业缺乏竞争力,因而遭受进口剧增带来的冲击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却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条款的引用取决于实施保障措施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许多弱小国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业体系,许多产业还没有建立起来,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原有产业的保护。因此,经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更能随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国家违法实施保障措施不仅有其政治经济原因,WTO《保障措施协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为滥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有机可乘,即使最终败诉也是得大于失。虽然《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通知、磋商和监督机制,并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保障措施,这对保障措施的滥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并未杜绝,相反愈演愈烈。从WTO保障措施规则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决定进口国是否发动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增加的具体量化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就利用这一漏洞进行任意解释。其次,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员方产业状况不同,使得损害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统一的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给主管当局判定严重损害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次,与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进口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必然会影响出口国的正当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补偿和报复问题。贸易补偿的方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意味着补偿依赖磋商,磋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而磋商双方的诚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础,当某个成员方企图滥用保障措施时,通过磋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尽管通过磋商达成补偿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强制力,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同意承担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则可专门对该国的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允许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特保措施的随意性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专门针对中国的“市场扰乱”标准,“市场扰乱”只要求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如《保障措施协定》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格,这无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请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总之,条文意义上的特保条款启动门槛低,界定模糊、程序简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内容几乎都体现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背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如果一个成员出现违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引发贸易争端,则该成员可先通过双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则提交WTO,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WTO成员来说,都提供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和抑制违规保护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保护成员方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⑦例如,WT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要求美国废除& ldquo;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总体来讲,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员的违规行为,其中包括滥用贸易保护的措施等。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许多缺陷,而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则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处更加凸显。例如:WTO成员由于受国内某一产业集团压力明知实行保障措施违反WTO法,但是由于受这一措施影响的成员从磋商、投诉、到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裁决和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WTO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违反WTO法的成员,而是使WTO成员措施符合WTO法,这样,利用WTO争端解决时限长这一特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为国内产业赢得了一定的调整时间,而自身又不对受措施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即使败诉,只是修改自己国内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报复制度的不足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协调解决成员方贸易纠纷的作用。
(四)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局限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为WTO成员在相互监督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几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不可否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规则并没有授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危机形势下启动贸易措施监督机制,对贸易保护主义实施集体监督的权力,因此少数WTO成员对贸易政策机制此举的合法性表示质疑。⑧虽然2009年4月2日的G20伦敦峰会认可了WTO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启动的这一贸易政策监督机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开一份贸易措施监督报告,但是G20作为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的高峰会议并没有授予和承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新功能的权力。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每季度贸易措施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怀疑。这种资格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其出具的贸易政策监督报告的效力。因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以在抵制贸易保护主义问题上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监督和预警作用。
四、WTO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建议
诚然,作为自由贸易倡导机构的WTO为避免在经济危机期间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监督G20国家不使用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启动贸易措施特殊监督机制;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极力促成多哈回合谈判的尽快结束等。但是,应该看到,WTO在应对由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贸易保护主义,提醒和防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但不能解决贸易保护主义的孳生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情况下,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带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难鸣;在复杂形势下,WTO难于判断贸易保护做法的违规性质。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漏洞中利用正当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表明在WTO规则下贸易保护仍然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寻加强WTO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约束机制的路径。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规则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员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时候,可能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出现干预失灵的状态。以贸易救济领域为例,政府失灵体现在WTO成员利用现存WTO贸易救济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当地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进口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阻碍。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取向与WTO成员国国内法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成员应在多哈回合中,积极参与贸易救济规则的修改与完善的谈判,增加条款本身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和澄清贸易救济规则,严格贸易救济纪律,避免由于规则的选择性过强,以及缺乏明确性所导致的对贸易救济措施滥用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在具体的条款中,反倾销规则中要添加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禁止“归零法”的使用。为防止成员滥用反倾销手段,就必须对现行的认定损害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的含义,强化“因果关系”的要求。对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实施也要施以更严格的规定,对于其认定、实施程序给予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应加强WTO实施机制的作用
为了增强WTO的约束力,要赋予WTO明确的监督各国贸易政策的职权,充分发挥并运用WTO贸易政策监控的“雷达”作用。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贸易监督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扩大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审议范围,加强对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和合法性的评价。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首先,鉴于当前已有成员方就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活动澄清在某些WTO贸易保护规则中的“灰色地带”,以明确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外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员方滥用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次,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遵守。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裁决进入遵守和执行阶段,WTO成员和公众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败诉方对胜诉方是否给予了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措施。在WTO规则下,如果败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遵守相关的裁决,胜诉方就有机会要求采取补偿措施。但是,这种补偿措施一般不采用货币支付方式,而是要求败诉方采取额外的市场准入措施,纠正其没有履行其WTO义务的错误。如果双方不能就这类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对败诉方的有关义务,作为一种被称之为“报复”或“交叉报复”的回应。但是,报复本质上损抑WTO体制旨在一般促进而不是限制国际贸易的宗旨。因为胜诉方的报复和败诉方的违反措施都属于贸易限制性措施。另外,报复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补偿是很值得质疑的,尤其在胜诉方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败诉方是一个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情况下。对此,非洲集团建议:对一个在案件中败诉的国家的报复权利应扩展到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是胜诉方,即所谓的“集体报复”。⑨再次,应采 取措施减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进入障碍。发展中国家因普遍缺乏厚实的贸易政策基础设施,不能充分应对WTO协定增长的数量和复杂性,缺乏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如何推动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识,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案件费用,因此,有的成员方建议,WTO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专家援助,并对发展中国家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尽管WTO规则及实施机制尚未完善,难以成为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速效药”,但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预见性,未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仍需要多边规则的引导和规范。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WTO的规则和纪律,进行更加公平与开放的贸易,将是应对金融危机蔓延、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释:
①北京WTO事务中心.北京WTO事务中心年度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
②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10-11-08].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问题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75.
④苑涛.WTO贸易救济措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
⑤高维新.贸易救济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9.
⑥Yvan Decreux, Chris Milner and Nicolas Péridy,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Kore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May 2010, pp. 55-56.
⑦薛荣久.WTO如何反对贸易保护主义[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5.
⑧毛燕琼.WTO:全球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佳平台[J].国际贸易研究,2010(3):46-50.
进口贸易干预措施范文3
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对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宗旨的冲击有以下方面,因此第17条的设立在于规范国家专控产品如烟草、化肥、石油等的贸易规则。
1.专控贸易缺乏透明度。一国对哪些产品实行专控贸易,基于什么样的原因进行专控贸易,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营运常常是不透明的。
2.专控贸易垄断权的实行对贸易结果的水平和公正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_个主要的问题是,对国家专控贸易的监控、约束很有难度,“当GATT第17条与政府采用国家贸易措施来削弱GATT的其他义务时,该条款总的约束是弱的。”又如,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当某政府对已受约束的产品进口保持垄断,根据约束,这种垄断不应“超过保护量而提供保护……”可是,这很难监视,而且,许多产品不受约束。这可能使专控产品贸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3.它冲击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业已确立的基本原则,扭曲市场。“由于经营国家专控产品的单位(或企业)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其经营方式既可相当于﹁种变相关税,又可作为一种独特的数量限制,若不加以规范就会逃脱关税减让与禁止数量限制的法网”。道理不难理解,得到专门授权进行垄断经营的企业以一定价格进口某种专控产品后,大幅加价后出售给国内消费者,实际上就相当于加征关税的进口,而专营企业基于某种原因压缩专控产品的进口数量,又相当于进行进口数量限制,并且,在专控(垄断)贸易下“国内市场的价格实际上与世界市场价格是没有关系的,与国家稀缺价格之间也是没有关系的”,其结果将扭曲国际贸易。
4.不利于“市场准入”原则的实现。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中“直接政策控制通过使用独立的、未宣布的和不受限制的政策手段,可能抵消或损害市场准入机会”。
一、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基本规则
规范国家专控贸易的规定主要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确立,而乌拉圭回合“货物贸易多边协定”达成的《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本文以下简称《谅解》)对相应规则进一步加以完善。概括起来,关于专控产品贸易的规则主要有:
(一)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透明度要求尤显重要。它要求WTO成员涉及专控产品贸易时必须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1.设立专控产品贸易单位的通知义务。《谅解》第1款即要求:“为保证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各成员应将此类企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进行审议”,只要这些企业:(1)被授予独占权或特别权益;(2)其购销活动足以左右该成员方的贸易数额或进出口方向;(3)包括政府与非政府团体。《谅解》第3款还要求无论这类企业是否实际做进出口业务,均应按1960年GATT关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调查表格式(BISD9册184-185页)进行通知。
2.国家专控产品以及贸易信息的通知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4款要求:“(a)缔约各方应把本条第1款(a)项所指单位经营的、由其境内出口或向其境内进口的产品通告缔约方全体。”即世贸组织成员应将本国实行专控贸易的产品向缔约方全体加以通告。但专控贸易产品如果是政府用来自身消费,并不另作转售或加工成要出售的货物的话,则可不作通告。
WTO成员对专控产品的通知义务还有一项,即“应于经营该产品大宗贸易的另一缔约方请求时,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该产品的进口加码,若做不到时则为转售价,通告缔约方全体”即成员有对专控产品的贸易(价格)信息予以通知的义务。这里的“进口加码”即指专控产品的贸易企业在本国转销进口产品时,可起到变相加税作用的那部分加价。该加价如太高,无疑将抑制此类产品的正常贸易秩序。
3.《谅解》第4款更加进一步对通知义务作了完善性规定“任何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未充分履行其通知义务,则可向有关成员提出该事项。如该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则该成员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以供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审议,并同时通知有关成员”,由工作组审议、研究,提出解决方案。这是进一步从程序上保证透明度的实现。
当然,透明度原则是有例外的,即通常所指的维护法律、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4款(d)项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机密资料,凡该资料阻碍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些企业合法商业利益者”。这表明,为实施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合法商业利益,可不履行相关贸易信息通知义务。
(二)非歧视市场准入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实施国家专控产品贸易时,对非专控贸易以非歧视待遇。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专控产品贸易企业“在参与进出口购销活动时,均应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政府管理私人贸易企业的措施需遵循非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同时该条(b)项又规定:“要求这些单位除充分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外,只从商业考虑作此种购销活动,这包括诸如价格、质量、货源、营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在内,并按照商业习惯为其他缔约各方的企业参加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由此可见,非歧视原则至少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1)进行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应遵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条款业已确立的基本原则,如第11条(普通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实施数量限制的不歧视原则)等等。例如专控产品贸易企业向国外订购某专控产品时,不应对国外贸易供销商歧视性地使用配额,这样才不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3条的原则。(2)在具体贸易过程中,要求专控贸易企业在价格、质量、货源、营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等方面,只按“商业理由”考虑进行交易行为,而不能依从政府诸如政治影响、外交交易等非商业因素考虑从事专控产品的贸易。成员政府应将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购销活动置于与其相竞争的其他企业相平等的地位上,为缔约他方的企业“参与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使市场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实行公平、公开的招标,质优价廉者中标等。需要说明的是,非歧视不等于指专控产品的贸易企业不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以不同的价格购销同一产品,而只要其确定交易时出于“商业理由”即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在对第17条第1款的“注释”中即说明:“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一种产品,但所点定价格应出于商业理由,符号出口市场的供需条件”。显然,经济学上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已经用于对贸易规则的解释了,而这是合理的。
为了对专控产品贸易进行监督,GATT第17条第4款(c)项要求,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其依本协定利益受到第一款(a)项所指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损害,并提出请求时,设置、保持或授权该企业的缔约方有义务提供其适用与执行本协定规则的有关资料。以此保证对专控产品贸易进行必要的监控。
(三)禁止干预原则
由于一国政府“很容易出自非商业理由或动机,以自己有权控制的贸易手段达到非经济目的”。因此,GATT第17条第1款(c)项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妨碍其所辖的任何单位(不论是否属于本款(a)项所指单位)按本款(a)、(b)两项规定的原则办事”即禁止成员国政府干预专控产品贸易企业依“商业考虑”不歧视地进行产品贸易。此规定进一步从制度上防止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可能造成的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如有违上述不干预原则,则WTO的其他成员可按《谅解》规定,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审议要求,甚至启动DSU争议解决程序。
二、中国的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
GATT/WTO的各项规则原是建立在自由贸易理论基础上,主要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但事实上,不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员,“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里,同样也存在类似计划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国营贸易企业(即专控产品贸易企业)”。这样,GATT第17条及《谅解》对这一问题确立的规则是有其普遍而重大意义的。尽管业已确立的有关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规则、纪律已相当细致,但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的复杂性,专家们仍然对此忧心重重。世贸专家约翰·杰克逊明确断言:这是世贸组织体制的一个缺陷,“当我们说起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时,在某种意义上,平等并不是平等。部分原因是因为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体制本身具有某些缺陷。其缺陷之一是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处理所谓的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做法十分普遍。甚至,在一段时期我国几乎所有进出口贸易全由国营贸易企业(国营外贸公司)专营,这使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变得更加困难并旷日持久。如今,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出于人民生活和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特定产品实行专控贸易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商业行为,中国政府已承诺不作干预。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的实质是外贸经营权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庄严承诺:
1.在三年过渡期内(2002—2004年),我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得性。2004年4月7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明确:中国关于对外贸易主体的资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并且规定包括中国的个人在内都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的经营权;
2.根据我国的情况,我国的国家专控贸易产品实际上分为两类,即“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对于《加入议定书》附件2B所列的指定经营产品,如天然橡胶、木材等,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三年内放开经营,取消贸易权限制,允许其他企业公平参与进出口贸易竞争。“指定经营产品”的国家专控程度相对低些;
3.对于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我国政府承诺各种产品实行国家专控贸易的比例及减少的计划,如小麦的国家专控贸易比例为90%,植物油的国家专控贸易比例由2002年的40%降至2004年的10%;在成品油和原油的国家专控贸易问题上承诺:中国加入时即给予非国家专控贸易企业400万吨成品油的进口配额,且该配额每年增长15%,而原油的初始配额为720万吨,每年增长15%,并且当年未用完的配额可以转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专控贸易配额年增长率的实施期为10年,10年后利益相关的WTO成员可以审议这一增长率是否合理。根据审议的结果,增长率可以调整为这10年间原油总进口年平均增长率。而成品油则在2004年就要进行审议,并根据贸易量的变化来调整增长率。
进口贸易干预措施范文4
「关键词平行进口;贸易自由化;竞争法;公平竞争;自由竞争
引言:问题的提出
1986年中外合资企业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利华”)成立,外方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荷兰利华)。1997年9月,荷兰利华与上海利华签订《联合利华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已经在中国进行注册的“LUX”和“LUX力士”两商标。1998年10月双方对合同进行修订,将商标许可方式改为独占许可使用,并订明: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这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或者其他被许可人认为适当的行动。根据该合同,上海利华是“LUX”(力士)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生产、销售和进口权人。上海利华将该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和海关总署进行了备案。1999年5月28日,中国广州海关下属的佛山海关发现并扣留了一批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上海利华有限公司随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公司侵犯了其对“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00年初,广州中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侵犯了原告对“LUX”以及“LUX力士”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进口、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辩称,他所进口的“LUX”牌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其进口行为合法。但广州最终法院以被告无法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人(即荷兰利华)为由,将这些产品视为冒牌货,判决被告败诉。
问题是,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这种进口是否仍然侵犯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呢?如果允许被告进口这种商品,则被告可能利用该产品在大陆已有的优势,是否构成对中国大陆制造商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如果不允许被告的这种进口,那么是否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
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平行进口案。随着我国加入WTO,涉及平行进口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不仅包括进口到我国被认定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包括从我国出口的外国的商品进口国认定为平行进口商品。如何处理平行进口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直到目前,国际上对于平行进口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在我国,除了《专利法》中“进口权”的规定排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包括《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在内的有关法律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口的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现象。平行进口涉及到国际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平行进口只能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个知识产权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保护,这样在一个国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平行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时,是否会构成侵犯该国知识产权?这由于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态度差异甚大而倍受关注。TRIPs协议亦未能就此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一、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宏观分析――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必然性
贸易自由化是指一国对外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口所采取的限制逐步减少,为进口商品和服务提供贸易优惠待遇的过程或结果。无论是以往的关贸总协定,还是现在的世贸组织,都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该理论认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不仅在其具有超过其他国家的绝对优势的产品上进行专业生产是有利的,而且在那些具有比较的行业进行专业生产也是有利的。通过贸易互通有无,各国在具有相对较高生产力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生产,将有助于提高各国的真实财富总量。而比较优势理论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又正是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济学说。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中,斯密对实行经济自由的必要性作了深刻分析,他认为,“经济人”的谋利动机、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国际分工的发展都要求经济自由。斯密通过发展诺思关于“国际分工”的思想,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的好处。他认为,正像国内每个生产部门内部和彼此之间存在着分工并且这种分工的发展能够提高劳动生产力一样,国际上不同地域之间也存在着分工,这种国际地域分工通过自由贸易也能促进各国劳动生产力的发展。保罗。萨缪尔森对李嘉图的比较利益说的阐释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带来的种种好处:“最有效率和最富生产性的专业化模式,是个人或国家都集中精力从事相对或比较而言比其他的人或国家效率更高的活动……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当各国集中在其有比较优势的领域进行生产和贸易时,每个国家的情况都会变得比原先要好。与没有贸易的情况相比,各国的劳工专门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将其与比较劣势的产品相交换时,他们工作同样的劳动时间就能够获得更多的消费品”。
从古典经济学家阐述的贸易理论可以看出,一国最佳贸易政策的选择应是自由贸易政策,也即国家对进出口贸易不加干预和限制,允许商品自由输出和输入,在国内外市场自由竞争。然而以比较成本学说为基础的自由贸易理论在推行和传播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早在15、16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保护主义的主张就已出现。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是指国家采取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来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国商品竞争,并对本国出口商品给予优待,鼓励商品出口的贸易政策。时至今日,贸易自由化作为符合“自然秩序”的一种贸易模式,仍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一种理想贸易政策,只是国际贸易有望达到的一种美好境界。亚当。斯密也很清楚这一点:“期待贸易自由像期待乌托邦一样的荒谬,因为不仅公众的偏见会反对,而且更无法克服的是存在许多个人的私利,都会不可遏制地出来阻挡和反对自由贸易”。这主要是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使得贸易利益不可能在世界各国之间均衡分配。“在贸易政策中,国家安全不是唯一的非经济目标,各国可能非常想保留自己的文化传统或保护本国环境”。“有些人将其保护主义的论点建立在纯经济论据的基础之上;另一些人则宣称由于社会的和政治的原因,采取保护主义是适当的”。基于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需要,在经济上落后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幼稚工业,大力倡导并推行保护贸易;而那些发达国家为了维护国内市场的垄断价格和夺取国外市场,也总是打着贸易自由化的旗帜,实行严厉的保护贸易政策。
因此通过考察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难看出,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一直交错存在,各个国家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保护本国贸易的措施,只不过两种力量对比的不同可能导致在一定时期更倾向于一个方面。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关税保护和进口配额已置于GATT/WTO规则约束之中,非关税措施在国际保护贸易政策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保护的重点也由过去的传统竞争性产业逐步转向高技术产业并且由政策法规的间接限制代替了过去的行政性限制。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不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各国利用知识产权壁垒阻碍贸易自由化是必然的。这也是尽管各国矛盾重重,利益分歧巨大情况下,TRIPs协议得以最终达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知识产权最初并不是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不是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作为封建社会的一种“特权”出现的。比如商标权,商标保护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又是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的。但是,时至今日,“伴随着中世纪封建制度的终结和以市场竞争为前提条件的近代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已演变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TRIPs也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既然认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且,贸易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私人行为,那么按照“私法自治”的思想,在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似乎不会产生什么冲突,因为是否进行贸易,与谁进行贸易都变成了个人自己的事情。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也是如此,如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也应成为私人的事。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从性质上讲,贸易是一种私人的行为,要服从“私法自治”的思想,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贸易行为可能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比如在垄断或具有经济优势地位者存在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就不再适应了,需要国家干预的介入,国家的管制法这种公法规范就应运而生。而知识产权的国家干预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私权易被滥用性,是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因而贸易与知识产权均不是纯“私”的事,而且在国际贸易中,个人对国家的依赖性更强。但无论如何,一旦国家干预介入,对私权、私法自治就会产生一定影响。从一国范围来讲,国家干预贸易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垄断和防止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保障私法和私法价值的实现,最终也是为了实现本国的贸易自由化;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但在国际层面上却是另外一种情形,经济的民族主义导致了贸易保护主义,国家干预反而破坏了贸易中的私法自治,阻碍了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同样道理,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疑会对贸易自由化造成冲击。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由此而生。
TRIPs缓和了这种冲突。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就是针对贸易保护主义,以实现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目的是要实现国际贸易的私法自治。在人类历史上,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是一种世界现象,市场竞争绝不可能被长久限制在国界范围之内。世贸组织及其所代表的经济全球化,实质上是将一国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内放大,GATT/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缔结的各种条约,统一了各国管制贸易的做法,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超国家”的贸易管制,这就区别了在一国情况下的国家管制法,是以促进国际贸易中的私法自治,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为目标的。TRIPs协议通过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实现和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趋于一致。
但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一方面,TRIPs协议的存在,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变得更加容易了;另一方面,TRIPs协议本身即是在利益冲突与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在各国争议甚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领域,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上,TRIPs协议显然无能为力,而交由各国自己解决。基于采取对本国有利的贸易政策的考虑,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做法不尽相同,这与贸易自由化的背离更是显而易见。TRIPs协议缓和了但没有完全解决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以上述商标权平行进口案为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即使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是由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也侵犯了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反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在中国销售就不构成对上海利华的侵权。在关税壁垒和各种“显性”非关税壁垒日益受到限制,各国正积极寻求其他的贸易保护方法的现实国际贸易中,各国通过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以保护本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就成为必然。
二、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可能性
既然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并由此产生了平行进口问题,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可以从自由与竞争的关系分析。首先,自由“不是天赋的,而是人赋的、自赋的,只有那些主动争取、积极努力、不懈奋斗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要由自己选定生活方案的人就要使用他的一切能力了。他必须使用观察力去看,使用推论力和判断力去预测,使用活动力去搜集为作决定之用的各项材料,然后使用思辨力去作决定,而在做出决定后还必须使用毅力和自制力去坚持自己考虑周详的决定。”自由的实现必须依凭一定的条件、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途径。实践证明,自由实现最好的条件、手段和途径是公平的竞争。竞争激发和维系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和改进人们认识必然的能力,而认识必然就只是自由,因而竞争促进人的自由,扩展人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自由。竞争要求和集中体现人们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去追求自己认为最好的目标,因为只有这样,才是真正有意义的竞争,而这恰恰是自由的本义,自由就是按照人们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目标的自由。竞争通过公平的较量、优胜劣汰去配置为人可欲的目标,这是一种自我主宰,成也自己,败也自己,不受制于人,它祛除了集权统制、行政命令,免除了对自由的侵扰。其次,从竞争的本义可以看出,竞争要求一种主动积极创造的精神和态度,而这就必然要求自由,真正的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竞争实质上就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就此而言,竞争与自由并无二致。自由必然要求竞争,竞争是自由的表现和实现。从这里不难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自由与竞争密切相关,自由与竞争同义,自由意味着竞争,竞争要求自由。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而自由与竞争的本性导致了市场经济的垄断性和盲目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垄断性,需要政府进行反对以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具有盲目性,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以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于是,“一个调整这种新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产生了,这个法律就是经济法(也即竞争法,笔者注)”。自由、竞争和秩序构成了竞争法的基本范畴。
在开放的经济中,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是不可分离的……从理论上讲,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目标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竞争政策通过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消除或管制,以确保市场的有效功能,保护和促进竞争;贸易自由化政策则通过消除贸易壁垒促进竞争,目的在于提高和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近年来,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关税壁垒的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减少,企业日益依赖于限制性商业惯例来保护自己,即“私人限制和那些未受限制的限制和垄断”,从而使贸易自由化的果实越来越多地受到竞争政策所管辖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侵蚀;二是越来越多的贸易政策不仅没有促进竞争,反而阻碍了竞争。然而,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目标和实施之间在某些情况下至少在短期内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当贸易政策措施旨在保护或促进国内产业时,此类政策措施将会限制外国企业在本国国内市场的作用,并且会消除市场的竞争。如果贸易政策措施无视对经济的长期将就,那么政策措施将会与竞争政策原则相冲突。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渐增大,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竞争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使得“形成一个普遍的国际反垄断制度成为必要”。有关竞争问题也已纳入到一些国际公约的调整范围。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都涉及到竞争法。尽管国际贸易中竞争规范还主要依靠国内法,但由于国内法规定的不尽相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困难,随着竞争政策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的增加,在WTO框架内的合作会越来越多,并逐渐趋向实质性和系统化方向,以促进解决跨国的反竞争行为和进行竞争执法的合作等问题。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更是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既可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可能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例如,发明专利往往是适应提高生产技术、获得竞争优势的产物,或者说是在获取竞争优势的下产生的,并用于促进市场竞争,竞争越激烈,获取发明创造的动力就越大。授予发明人垄断权,“使之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就会促使其进一步致力于开发研究”。竞争法也是鼓励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和商品质量进行竞争。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具有同样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根本目标并无冲突,它们“统一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并且,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事实上,保护工业产权不仅是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还涉及到促进公平竞争。”因此,虽然对竞争关注的角度和方式不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正如1985年一位美国反托拉斯官员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门早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敌对似乎是一种基本上不正确的认识的结果,即认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标和保护令尊的法律目标之间有一种内存的经济冲突。”“当对竞争做出更完全的经济分析时,很明显知识产权保护会推动竞争,它可以鼓励公司通过发展新技术而促进竞争,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源远流长。1900年在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部分,增加了第10条之二,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组成部分的基本关系”。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从事违背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交易行为的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即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如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需要解释、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有漏洞、不同规则相互冲突时或者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覆盖不到的领域,“都由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就此而言,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考察平行进口问题,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鼓励,而是兼顾商利益及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条件地评定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更是由于知识产权易被滥用而紧紧联系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处于强者的地位,垄断的代表性违法行为是独占市场和进行贸易限制,继之而来的是倾销、设置不正当的竞争限制和不公正的贸易限制等等。这些行为从长期的观点看,事实上都会使价格上扬,对消费者不利,也是违反公共福利的。所以,“知识产权作为承认商品排他权的一种法制,也就必然要受到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市场竞争和规定这一竞争的市场结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制约”。那就是“以民法中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法理和禁止垄断法为代表的一套反垄断法规”。“在知识产权被无限制地强调的世界上,的确必须将与之对抗的手段加以强化”。因此, “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平衡处理好知识产权与竞争要求之间的冲突”。
三、商标权平行进口的竞争法分析――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为目标
综上所述,平行进口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产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是各国互相独立的权利。在这一原则下,商品要超过国境而移动的话,就发生了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推进贸易自由化成为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允许平行进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标权的滥用和防止市场垄断促进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但是无限制的平行进口可能会损害知识产权人与合法使用人的权利,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平行进口应受到相应规则的调整,鉴于竞争法在自由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及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密切联系,由竞争法的角度分析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是最为理想的。
一般地说,竞争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组成,两者都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但是,它们通过不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反垄断法通过制止限制贸易行为和滥用经济力量,维护竞争的自由,即反垄断法本质上是保护竞争自由的法律,维护竞争自由、调整竞争关系是它的基点;反不正当竞争通过迫使所有参与者按照同样的规则行事,维护竞争的公平同,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主要的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制止不道德的“恶性”竞争。本文以此为视角对商标权平行进口进行分析。
(一)商标权平行进口与维护公平竞争
进口贸易干预措施范文5
传统贸易理论假设在完全竞争的前提下,各国间进行自由贸易,由市场机制决定价格,对关税、进口限额等保护贸易或限制贸易的政策持否定态度,它考虑的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最优配置经济资源的问题。按照李嘉图的学说,各国都应该致力于自身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交换自身相对劣势的产品,以提高世界福利。按照赫可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各国应该出口那些使用本国密集要素,进口那些使用本国非密集要素的产品。传统贸易理论解释了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现象。
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领域出现了新的变化,如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量大大增加、产业内贸易量日益增加、跨国公司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作用空前加强等现象,这些都是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的,于是新的贸易理论随之产生。新贸易理论对前者进行了否定,认为国际商品市场具有不完全竞争和规模收益递增两个基本特征,从而合理地解释了国际贸易领域的新现象。新贸易理论提出的是战略性贸易政策,即一国政府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借助研发补贴、生产补贴或出口补贴等政策手段,保护国内市场,扶植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实现规模经济,抢占国际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者通过进口征税攫取外国垄断利润。
以上两种理论归结到国家外贸政策上就是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政策,对这两种政策国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传统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战略性贸易政策不切实际;另一种则恰恰相反。下面笔者将从他们的观点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来分析着两种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性问题。
一、主张传统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我国现阶段不具备战略性贸易政策赖以实施的条件,战略性贸易政策在我国不乐观
1、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行业的不完全竞争特性,至少在国内市场上应具有规模经济。据发达国家经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对象包括商业航空部门、半导体、电信设备部门、汽车部门等。而在我国这些行业企业规模普遍偏小,重复生产,地理集中度偏低,达不到最小有效规模。
2、战略性贸易政策易导致新的市场扭曲,首先,将扭曲微观经济主体。我国许多重要行业多属国有企业,企业在内部转制中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还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是市场竞争中自然产生的,缺乏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扶持反倒会使其依赖性增强,甚至引起大量的非生产性寻租,造成效率流失。其次,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全面实施必然需要政府的大量补贴或经济支持,这往往过多占用稀缺经济资源,导致过高的机会成本,从而削弱我国的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
3、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成功还取决于单方面采取战略性行动,即假定外国没有采取相应报复措施。显然,这种理想状态不可能达到。
4、鉴别战略部门需要大量、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而且政策制定稍有失误都将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
(二)传统的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
1、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发达国家。有资料显示,与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与我国资本劳动比率差别大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如中国香港、日本、美国和欧盟是我国的四大贸易伙伴。以2007年出口为例,至2007年11月底,我国出口额为11,036亿美元,对上面四大贸易伙伴的出口就占我国出口总额的62.9%。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对外贸易理应并且必须建立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
2、我国出口商品更多地面临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我国在国际市场上控制能力差。我国目前出口的工业制成品中,绝大部分是粗加工的轻纺产品和一般机电产品,是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并且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独占性、规模收益和专利技术等形成垄断的因素。但是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是有相当强的国际竞争力,这是我们的比较优势。
3、当前世界经济正趋步走向全球化、一体化,各国的生产、贸易和投资日益融为一体,特别是WTO的加入,各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正逐步取消,顺应这股国际潮流,才会有更大的经济发展空间。
二、主张新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贸易条件的恶化,并且许多假设与现实不符
1、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外贸条件恶化,比较优势陷入低水平循环的陷阱。比较优势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在长期内却导致各国贸易条件的变化。由于发展中国家主要出口初级产品,技术进步慢,需求弹性低,且规模收益递减,完全竞争特征明显;而发达国家主要出口技术产品,需求弹性高,且规模收益递增,这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贸易就是一种“不平等贸易”,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将日趋恶化。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奉行比较优势论,将在国际分工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落入“贫困陷阱”。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积极改变外贸条件。
2、由于主流贸易理论的诸多基本假设与现实严重不符,它就更不能解释世界贸易中的如下现象:首先是里昂惕夫之谜展现的美国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实证分析与该理论不符;其次是国际贸易伙伴结构揭示出的国际贸易主要在发达国家之间而非在要素禀赋不同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最后是国际贸易内容主要是资本品与资本品之间的贸易而非资本品与劳动密集型产品或资源密集型产品之间的贸易。而新贸易理论恰恰可以解释这些现象,从而可以为我国外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
(二)新贸易理论、特别是国家干预的政策可以为我国经济水平提高发挥很好的作用
1、有利于实现产业高度化。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两者的产业结构级别通常不同)的竞争优势是由产业级别决定的,两者间的贸易越自由对发达国越有利,而同产业结构的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之间则由于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的存在并不会使某国自然具有竞争优势,所以政策主张倾向于干预。因此,我们看到的是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致力于减少管制,促进自由贸易;另一方面似乎是一种所谓“战略贸易理论”的形成正掀起为保护正言的逆流。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从这两种看似对立的理论得到启示:接受现有国际贸易格局的产业发展政策会使发展中国家陷入一种低水平增长,并且在国际贸易利益这块日益膨胀的“馅饼”中分得的份额越来越小;干预的贸易理论与产业政策的结合是发展中国家实现产业高度化的手段。
2、有利于控制本国市场,开拓国外市场。首先,“战略性贸易政策”框架内的多种贸易干预措施可以防止或限制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增加本国企业成本竞争性;其次,出口补贴可降低本国企业的成本,增加其市场份额和利益;最后,通过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紧密结合可以支持具有高度技术机会和外在型产业的发展。
三、这两种贸易理论在我国目前都有其适用性,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
(一)发展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出口自身相对优势的产品,这是传统贸易理论的核心所在,我国在任何时候都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中有利可图。就这方面而言不是新贸易理论可以替代的。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我国的对外贸易目标不是片面追求量,追求向外度,而是在扩大开放和扩大对外贸易中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提升国内的产业结构。
任何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原因是一国的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在不断逆转。这种贸易结构类型逆转的速度,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国际分工阶梯中有相对的位置。如果一个国家不能适时地完成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或者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滞后于生产结构类型的逆转,那么它将处于贸易比较利益的劣势地位。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可能也不应该靠自身的贸易比较利益来改善自身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分配,更不可能自发地完成动态比较成本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与产业结构调整的结合。对此,我国应该正确把握国际经济的变化趋势,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运用国家干预力量扶植和促进重点产业发展,开发新的比较优势;同时,利用国际投资及采取相关政策来促进自身生产结构和贸易结构类型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化,才是取得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利益地位的必要条件。
(二)新贸易理论强调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利益,而且来自对外开放产生的规模经济和技术外溢效应,这对我国外向型发展战略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启示和政策意义。
1、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贸易自由化也是传统贸易理论所倡导的。如果企业参与国际贸易,产品所面临的市场就会扩大,需求会增加,企业生产规模就会扩大。由于生产处于规模经济阶段,产量的增加使产品成本降低,从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都增加了竞争能力。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必须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不仅要看到国际贸易带来的直接利益,更应看到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所能带来的技术外溢和边干边学的效应。不能把扩大进口和开放市场看作是一种“入世”的代价,是为了获得某种权利而不得不承担的“义务”。
2、新贸易理论中关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的不确定性能给我们一些借鉴意义,尤其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具有指导价值。由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是不确定的,一国政策就能够根据自己的经济目标,通过适当的干预,较灵活地调整生产要素的组合,使生产模式向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从而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例如,我国有13亿人口,汽车工业市场潜力很大,发挥规模经济的潜力也很大,政府管制引导产业向规模经济方向发展应是我国保护和发展汽车工业的主导措施。
进口贸易干预措施范文6
关键词: 重商主义;中国经济发展;积极影响;消极影响;政策建议
一、简述重商主义对世界经济发展的影响
重商主义思想最初发源于英国,萌芽于14世纪,产生于15世纪,全盛于16、17世纪。重商主义以16世纪中叶分为早期重商主义和晚期重商主义。无论早期还是晚期重商主义,都把货币看作是财富的唯一形态,把货币多寡作为衡量国家富裕程度的标准,都强调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重商主义为西欧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促进了西欧国家经济发展,引起世界社会发展的重大变化,对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首先,重商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冲破了封建思想的束缚,推动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与发展;其次,重商主义促进了工商业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积累了资本,为英国工业革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再次,重商主义思想不但促进了近代西欧民族国家兴起,而且促进英、法、美、德、俄、日等名族资本主义国家的先后崛起,并成为20世纪的主要发达国家;最后,重商主义思想影响下,国家对经济发展的干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西欧国家发展到一定规模,为提高经济效益、减少交易成本国家就需要政府干预经济。一个国家的对外贸易不仅是企业的贸易活动,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安全与稳定,这就需要国家制定适当的对外贸易政策。
二、中国式“重商主义”
(一)中国式重商主义架构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扩大开放方面采取了广泛的措施,实行了外贸“奖出限人”、资金“宽进严出”和产业“填平补齐”的管理思路和政策框架,并逐渐演变为一套比较系统的中国式“重商主义”战略。这一开放模式,通过资本控制、出口导向、税收及准财政激励、固定汇率及强制结售汇四大支柱的国家干预手段,发展对外贸易和推进工业化,以实现“强国富民”的目标。四大支柱的政策背景及特点表现如下:
1.出口导向。由于中国国内潜在市场较大但内需相对较小,低成本劳动力丰富但资源与技术短缺,加上政策的倾斜,形成了进口以资源、中间品和资本品为主,出口以中低档消费品、加工贸易制成品为主的贸易模式,出口大于进口,从而维持了较高的贸易顺差。
2.通过税收、金融等准财政激励刺激出口,通过产业、关税或非关税壁垒限制进口。我国长期以来通过出口退税(1985年起实行)、对外贸企业实行亏损补贴、出口信贷补贴等金融财税政策鼓励出口。
3.固定汇率及强制结售汇制度。从1994年1月开始,中国一次性汇率贬值,并将对美元的名义汇率长期固定在8.27 的水平。人民币汇率的相对稳定,减轻了进出口风险。2005年7月21日起,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上调人民币对美元汇率2%,此后缓慢升值。同时,为配合固定汇率制度的施行,国家还实行了居民对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两级强制结售汇制度,严格限制私人部门用汇,将外汇牢牢地控制在国家手中,从而有助于稳定货币。
(二)中国式重商主义的积极影响
1.直接导致了国际收支的双顺差和外汇储备累积。经常项目和资本与金融项目自90年代后出现了双顺差,,至今仍在持续,并且经常项目顺差近几年增长迅猛。
2.使中国在近10多年的时间内保持了经济“高增长、低通胀”的宏观格局。90年代中期后,由于新重商主义及其配套改革的施行,中国的经济增长基本在高位运行,而CPI 却在低水平运行,造就了一个平稳增长的奇迹。
(三)中国式重商主义的消极影响
1.FDI的快速流入,尽管有助于资本积累和经济增长,但也造成了中国的内、外资两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发展极其不平衡的问题。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的资金、劳动力、资源等生产要素大量加速流人东部沿海地区,中国的地区差距不断扩大。
2.数量型扩张的贸易模式有着较大的负面影响。90 年代后期以来,中国出口与进口相对价格出现下降却带来贸易收人上升的现象,说明中国的贸易模式是一种简单的“数量型扩张”。这种贸易模式,尽管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就业,拉动了经济增长,但其长期的负面影响也不能忽略:引致贸易争端。中国作为最终产地承受了美国、欧洲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巨大压力,据WTO统计,中国在近10年已连续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在国际制造网络中,我国事实上处于比较优势阶梯的下端,只能出口技术含量低、竟争激烈、低附加值的商品。加工贸易模式下,不仅重要的核心技术难以得到发展,还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留在国内,影响我国长期国家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因而,数量型贸易增长模式及相关的新重商主义政策需加以改进。
3.经济稳定受到挑战,货币政策面临困境。随着双顺差激增,当前中国外汇储备已约占GDP的2/5、货币供给量M2 1/4 左右,市场流动性开始过剩,并在近期表现为国内外投机性资本的涌动,资产价格和物价开始上涨,出现了“双膨胀”格局,经济稳定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而面对资产价格和物价上涨趋势,央行还只能较多地依赖数量型干预,谨慎使用传统的利率调控手段。既要稳定汇率,又要控制通货膨胀;既要兼顾经济增长,还要顾及外汇储备损益,中国货币政策确实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政策建议
1.重视进口,平衡贸易进出口,利用国外资源发展国内经济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中国试图依靠出口来拉动经济将越来越难,中国必须通过对内发展、拉动内需来推动经济发展国民储蓄应该投入收益率更高的国内人力和物质资本。
2.提高环境成本,改变出口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我国目前还是靠资源来换取技术和服务产品的出口模式这种贸易出口中,初级产品与工业产品之间存在着价格的剪刀差,初级产品国家要以更多的劳动和资源换回所需的产品。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及时改变这种贸易结构状况,长此下去就会导致资源枯竭。这种资源型的出口已经使非洲一些国家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我国应避免类似情况重演。
3.扩大内需,升级消费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没有国内需求的启动,中国就难以改变历时已久的外向型经济。内需规模的扩大和消费结构的升级,一方面能够带动企业进行研发和技术革新以调整产品结构;另一方面使得企业通过大规模生产降低成本成为可能,从而在出口市场上形成竞争力。同时,内需规模的扩大和消费结构的升级还能够扩大进口,有利于贸易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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