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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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文1

非贸易品当出现供给大于需求时,无法通过出口实现供求平衡,同样,供给小于需求时,也很难通过进口实现供求平衡。相反,贸易品出现供求不平衡时,可以通过进出口贸易实现供求平衡。

一、可贸易性和不可贸易性的决定因素

决定产品(货物与服务)是具有可贸易性,还是具有不可贸易性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产品内在特性

从产品内在特性上看,使产品具有不可贸易性的情况主要是该产品根本不能或很难被移动运输,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此外,由于产品本身的特点,如价值较低而体积庞大或不易保存等,导致产品参与国际贸易的成本太高,使其参与国际贸易不具备经济的可行性,也是产品不可贸易性的重要决定因素。

(二)自然因素壁垒

自然壁垒是指由于空间距离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导致该产品很难参与国际市场。空间距离这一自然壁垒首先表现为运输成本。从运输成本角度上看,使产品具有不可贸易性的情况主要是该产品的运输成品过高,使产品在国外销售的成本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从而导致该产品很难参与国际贸易。

(三)社会人文因素

由于该产品仅适合本国的文化传统,导致该产品很难出口到其他国家,或者由于其他国家的文化传统排斥该产品的消费,从而该产品无法出口,如伊斯兰教国家不消费猪肉,印度不进口牛肉等。

(四)政府规制因素

政府规制因素主要是指,由于本国政府限制该产品的出口,或其他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限制该产品的进口,从而导致该产品成为非贸易品,具有不可贸易性特征。

(五)科学技术条件

科学技术对产品的可贸易性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使许多原来的非贸易品变成贸易品。如信息通讯技术的出现,使教育和医疗可以远程教育和远程医疗方式,参与成为国际贸易,成为贸易品。

由于可贸易性和不可贸易性的决定因素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因此,贸易品和非贸易品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变化的过程,受技术水平和时空限制。如民用航空运输成本的下降,使广东的荔枝出口美国成为可能;远程通讯技术的出现,使远程教育服务得以实现;信息存储技术的出现,使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和信息的使用者得以分开,信息服务成为国际贸易的一大重要领域。

二、可贸易性与不可贸易性的衡量

可贸易性与不可贸易性的衡量,涉及产品参与国际贸易程度的衡量,通常情况下,以“出口额占总产出的比重”这一指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贸易程度的高低,当该指标高于(或等于)10%时,认为该国该产品部门参与国际贸易的程度较高,具有可贸易性,属于贸易品部门;当该指标低于10%时,认为该国该产品部门参与国际贸易的程度较低,具有不可贸易性,属于非贸易品部门。

通常认为,我国的纺织业、机械仪器制造业、木材及家具制造业、金属制造业、非金属制造业和化工业国际贸易程度较高,具有可贸易性,属于贸易品部门;采矿业、造纸业、出版业和烟草行业国际贸易程度较低,具有不可贸易性,属于非贸易品部门。此外,在服务贸易领域,通常认为,我国旅游及与旅行相关的服务、计算机服务、建筑服务、运输服务等部门参与国际贸易程度较高,而环境服务参与国际贸易程度较低。

三、服务的可贸易性和实现模式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创意产业 国际竞争力

一、研究对象界定及文献述评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定义创意产业是“创作、生产和分销有创意性内容、有经济和文化价值、以市场价值为目标的产品或服务”的产业,并将国际贸易中的创意产业分为创意商品和创意服务两大类进行统计,具体如表1所示。

由于创意产业是一个较新的领域,国内学者对此领域研究不多。张洁(2009)构建了对创意产业国际竞争力指标体系,并进行了相关探讨,认为中国创意产业还处于“中国制造”阶段,文中对产业创新能力等的论证缺乏切实的数据支撑。尚涛(2010)对创意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进行了初步探讨,但是文中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和理解与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定义有偏差。

本文研究在前人基础上,以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定义和分类为准进行新的探讨。

二、研究方法及实证分析

衡量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指标和体系有多种,本文选取了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和贸易竞争指数两个指标。由于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对创意服务的数据统计不是很完整,本文将仅对服务商品项目进行分析,以管窥见豹。

(一)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

显示性比较优势指数是反映一国某产业比较优势的常用指标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RCAia=(Xia / Xit)/(Xwa / Xwt)

式中,RCAia为显示性比较优势,Xia 表示国家i在产品a上的出口,Xit表示国家i在t时期的总出口,Xwa 表示产品a在世界市场上的总出口,Xwt表示世界市场上在t时期的总出口。

一般而言,RCAia1,表示i国在a产品或产业上属于比较优势,而且RCAia取值越大,说明比较优势越大。

可知,我国2002-2008年工艺品、新媒体、设计、表演艺术及总体RCA指数都大于1,尤其是工艺品、新媒体、设计类别产品RCA大于3,国际竞争优势明显。然而,很容易看出,总体RCA指数及大部分类别产品的RCA指数呈下降趋势,只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二)贸易竞争指数

贸易竞争指数反映了一个国家是某类产品的净进口国还是净出口国,以及净进口或净出口的相对规模。其计算公式为:

TC=(Ei-Ii)/(Ei+Ii)

式中,TC为贸易竞争指数,Ei 表示一国i产品的出口总额,Ii为一国i产品的进口总额。TC的范围为-1到1之间,当TC>0时,表示该国i产品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力,是i产品的净出口国;当TC

由表3可知,我国2002-2008年我国创意商品中工艺品、设计、新媒体、视觉艺术、出版等类别的贸易竞争指数大于0,而视听、表演艺术类别的贸易竞争指数则小于0,整体而言,我国创意商品贸易竞争指数在0.84左右比较平稳,说明我国创意产品有比较明显的贸易竞争优势。

三、结论

由上文分析可得以下两个结论:

第一, 出口总量方面,我国创意产业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相对于我国的其他商品的出口,我国创意产业的国际比较优势不明显,甚至处于劣势。

第二, 从贸易竞争指数等指标来看,我国创意商品国际竞争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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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金融服务贸易 壁垒 比较

各个国家之间的交流与贸易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而日渐频繁,在这一大环境的影响下,各国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而逐渐青睐于开展国际贸易。充分了解贸易壁垒并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是促进我国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此,文章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比较做出了分析,详细情况如下文所述。

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概要

1.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及贸易壁垒的定义。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主要是指签署GATS的各个成员国所提供的所有关于金融层面的服务,涵盖了保险、银行及其相关金融服务。伴随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而出现的还有贸易壁垒,其早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开展的初期就已经存在并逐渐形成不同的模式,然而金融领域却一直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直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随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签署,才对其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主要是指受到非自然因素的影响,各国或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抵御国际贸易在本土发展而制定或采取的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的金融贸易政策和措施。

2.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由于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对于其他服务贸易而言具有无形的特点,其贸易壁垒的特点也具有较明显的差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对于金融服务贸易的各方面都有涉及,且类型多样、涵盖范围广;

(2)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多为无形壁垒,且设置形式以非关税为主;

(3)金融服务贸易壁垒设置的目的不仅针对金融服务本身,也是为了满足国家某种经济政策的目的需求;

(4)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设置对象是金融服务的提供者。

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分类

由上文所述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特点可知,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是以非关税形式作为主要体现形式的,依照金融服务贸易的对象、开展模式等的不同,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1.资本移动型:主要包括外汇钞票和汇率的监管控制、浮动汇率的限定以及投资收益汇出的局限控制等形式。

2.人员移动型:人员移动壁垒是依照各成员国的移民限制法律条文来设定的,根据各国或地区移民法律法规或工作许可、专业许可等的规定标准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形式。

3.服务产品移动型:这种类型的贸易壁垒主要是对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进行限制管理,换而言之就是指东道国或地区对进入国家或地区内部经济市场的外来金融贸易服务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

4.信息移动型:为了防止由于国家、经营权限以及交易双方死人信息泄露而设置的壁垒,包括对国家技术标准、入网许可、数据信息的处理和存储等的调控措施。

5.开业权限制型:对国际金融服务进入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条文等设置壁垒,包括禁止垄断、限制金融服务的提供、限制或禁止非本国际人员提供服务业务等。

6.经营权限制型:即通过对外国服务实体在本国的活动权限进行规定,以限制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甚至干预其具体的经营决策。

三、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比较差异

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分类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贸易壁垒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主要可以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壁垒设置透明程度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于壁垒设置的透明程度不尽相同,有些国家通过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条文的明确设定,从而达到贸易壁垒高透明度的标准,而某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贸易壁垒的设定则较为隐蔽,国外投资者的察觉度较低。

2.壁垒设置态度的差异:各国家与地区对于贸易壁垒的设置态度可以分为鼓励型、限制型以及互利互惠型等,这些国家对于金融贸易壁垒设置的态度大多取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类型。

3.国家发达程度之间的差异:发达国家由于自身经济条件及综合国力处于较优水平的原因,对于国际贸易的开展通常限制程度较低,这些国家大多主张不设立贸易壁垒。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有限、本土经济体制及市场发展欠成熟,因此在数量和类型上,设置了更多的贸易壁垒。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充分了解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概念、特点和不同的类型,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只有这样我国才能最好地处理与其他国家进行金融贸易时的贸易壁垒问题,从而不断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王勤淮.论金融服务贸易壁垒[J].世界经济研究.2011,04(25):134-135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文4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

结束语 46

主要参考文献

第一章 绪 论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经济生活和国际分工的纵深发展,促进了国际服务贸易规模日益扩大和交易额的急剧上升,使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远超过货物贸易的增长,特别是由于高新技术的日新月异,使许多过去无法作为贸易对象的技术和信息成果,如今均可转化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从而使国际服务贸易的种类不断增加,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1。尤其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更有突飞猛进的发展。1970年,世界服务贸易总额只有710亿美元,而到1980 年则猛增至3830亿美元,10年间增长5倍多。1980-1993年,世界服务贸易年平均增长7.7%,而同期货物贸易年平均增长只有4.9%2。1998年,世界服务贸易额达到12900亿美元, 在全球贸易总额中的比重约为五分之一3。随着新科技革命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贸易还将进一步由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倾斜。

1986年开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8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决定将服务贸易及其有关问题列入谈判重要议事日程并成立单独的谈判组。经过7年的艰苦谈判,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部长会议上,117 个国家和地区在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服务贸易总协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在1986年提出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的要求后,一直以积极的姿态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项议题的谈判,并且签署了“最后文件”。中国与其他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一样,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起草者和创始方。我国同其他各缔约方谈判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减让问题,并于1994年9月13日提出了正式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现在,中国已与美国、欧盟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成协议,这意味着中国即将跨进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国的服务业及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将大大加强,在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必将给国内服务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本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所面临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WTO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有具有最高效力、体现其价值取向、对具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并构成该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原则。WTO法律体系也不例外。WTO的基本原则散见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因此,世贸组织各协定共同构成了WTO基本原则的渊源。WTO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关税保护原则、公平解决争端原则等。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各项: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的另一方4,这就是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WTO体制下,该原则具有无条件性、无歧视性、多边性、自动性的特点,缔约国的一方取得缔约国的另一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其他缔约国也自动取得这些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当然,在WTO法律体系中,最惠国待遇也有一些例外规定。最惠国待遇使得除本国之外的任何缔约方在本国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产品、投资和税收等方面的同样待遇5。国民待遇是WTO另一重要基本原则。如果说最惠国待遇原则使得除给惠国之外的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方享有平等待遇,那么国民待遇则使得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享受与该进口国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具有平等性和互惠性,即各成员方一般相互给予对等的国民待遇。但在WTO体制下,国民待遇也有许多例外规定。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文5

一、国际经济条约的概念

(一)条约的定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说明用语的第二条中把“条约”(treaty)一词说明为:“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1]这是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对条约做出的准确定义,但是在《条约法概论》中李浩培先生对这一定义作了这样的评述,他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并非是对条约的定义,因为,这一定义只看到了“国家间缔结的国际书面协定”是条约,而否定了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条约是条约,这显然与事实是矛盾的,国际组织当然是国际法上十分重要的主体,其当然享有缔结条约的资格,而这一定义显然否定了国际组织的这一资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质疑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其次,把条约定义为国际书面协议是使用一个同义词作为条约的定义,同一语反复当然无助于人们理解条约的本质;最后,条约文书的数目,是条约的一个无关重要的因素,根本无需列入他的定义,这一理由当然也被后来的实践所证实,因为条约的分类纷繁复杂,并不是简单的划分就能将条约界定清楚的。李浩培先生给条约作了如下的定义: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2]按照这个定义,条约的主体必须是至少两个的国际法主体;他们必须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条约;同时他们的意思表示必须意在产生、改变或废止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的相互权利义务。简单的说,可以将条约比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当然条约无论是在主体还是在执行上,都比合同来的复杂的多。

对于国际经济条约概念的界定我们完全可以仿造条约的定义来限定,但是随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部门划分之争,让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显得有些扑朔迷离。有人认为国际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应该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也有人认为随着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到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具有其独特的一面,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类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典范,欧洲大陆国际私法学者一般都将其看作国际私法的范畴,但是,也有国际经济法学者认定其为调整跨国经济关系而把它归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而国际法学者则把它列入国际法的范围。这类国际经济条约到底应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各个学科的学者固执己见,互不割舍。这种争论的产生是由于国际经济法的地位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准确的定论,我们不必要纠缠在一个没有定论的争议中来讨论国际经济条约的概念,而应当果断的跳出部门划分的争论,从整体的高度加以把握国际经济条约的概念。在此,我们将国际经济条约定义如下,所谓国际经济条约,就是有关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规范相互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3]

二、国际经济条约的特征

国际经济条约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它涵盖了国际条约的一切特征,但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它又具有其独特的一面,归纳起来,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国际经济条约既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私主体(自然人和公司等)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是区别于一般的国际条约的重要特征。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不同,传统的国际法不承认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按照国际公法的学者的理论,条约是两个国际法的主体签订的,当然由国际法的主体承担责任和义务,个人不能当然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法规则如果涉及个人,一般必须被转变为国内法,才能使个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我们熟知国际公法的主体同样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然而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主体的一些私主体却也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这就是国际经济法不同于国际公法的部分,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条约既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私主体(自然人和公司等)之间的关系,随着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统一实体规范性质的条约,尤其是与国际贸易、投资有关的国际经济条约日益增多,促成了私主体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中主体地位的日益凸现。

第二,国际经济条约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导性渊源,这是相对于国际惯例而言的。应该说在传统的国际经贸活动中,国际惯例成为调整跨国经济关系中的重要手段,最初的经贸活动都是通过商人之间的惯例来调整的,条约只是一种作为惯例未能触及的辅手段。[4]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别是二战后,国际经济的迅猛发展,国际惯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其需要。为顺应这种经贸关系的发展趋势,各国竞相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来适应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首先,表现在其不断增长的数量上。无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现在正以多于以往数倍的规模处于不断制定和通过之中。仅以国际投资领域为例,至1996年6月,国际上的投资保护协定已达1160项,而近2/3是90年代签订的。

仅1995年,就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172项,比80年代之前20年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数还多。[5]与不断增长的条约数量相呼应的是:缔约方的数量越来越多,几乎囊括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其次,就国际经济条约的涉及范围来看,已突破了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转让、国际金融等众多领域。如在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1997年世贸组织又主持通过了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金融协议,对这些领域的国际开放和合作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6]再次,就国际经济条约的力度来看,也表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国际经济条约已突破了原先程序性、结构性规范的局面,转而具有了更多的实体性、操作性。如果说80年代以前的条约尚只具备“通则”的地位的话,那么,80年代以后的条约更多地具备了“法典”的结构和内涵。这集中体现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欧盟的众多法律文件中。在这些文件中,内涵更为丰富,规定更为详尽、明确,保护的力度也更趋强大。

第三,国际经济条约的执行程序较一般条约更为具体。条约约束缔约国双方,一旦一方违反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产生国家责任问题,在国际公法上一国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执行比较复杂,由于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平等,又享有国际社会公认的豁免权,由谁来执行,如何执行,单单凭借条约上赋予的救济保障措施是根本起不到实质上的作用,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层次化,给国际经济条约的执行创造了相应的环境,一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规制国际经济私主体,国际法层面通过建立的国际组织之执行机构来负责监督执行,最为典型的是WTO机制下的DSU和专家工作组,负责处理国际经济争端,其执行力度和执行原理比一般的国际条约更加的合理和完善。

三、国际经济条约晚近的发展趋势

(一)经济全球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首先表现在国际经济条约的数量上。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交往的密切联系,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增强,这种依赖性和密切的经济活动迫切要求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截至2000年底世界各国共签订了1941个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中70%是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缔结的;[7]其次,多元化表现在国际经济条约调整范围的日益扩大,国际经济条约突破了传统的贸易领域,范围扩展至投资、服务、金融、税收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发展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促成的;最后,这种多元化表现在国际经济条约的多边化,随着国际组织和区域经济组织的大量建立,国际经济条约不满足于双边化而向多边、多元化方式转变。

(二)经济全球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执行力度增强

执行力度的增强首先表现在国际经济条约的调整力度上。为了建立一个稳定的、具有可预见性和透明度国际经济法律秩序,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经济条约,加强对外经济利益的保护,提高国际经济自由化水平,同时随着国际经济条约调整范围的扩大,也要求完善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例如,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应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将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纳入了法律体系;[8]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国际经济条约的程序保障力度更加有力,条约的实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措施,便成一纸空文,为了保障国际经济条约的有效实施,国际社会确立了更为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一旦争端产生,不仅仅只依靠协商、谈判、斡旋等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争端解决方式了,由于世界贸易组织DSB的建立和专家工作组的成立,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建立,大大增强了国际经济争端的司法性质的解决方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促使之下,争端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三)经济全球化导致国际经济条约谈判方式的创新

传统的条约谈判方式是分项谈判,这种谈判方式往往要考虑各国的和经济利益,不利于条约的有效达成,在经济全球化推动下各国需要在综合平衡多领域、多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彼此妥协,以求建立比较完整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于是,“一揽子”(asinglepackageorsingleundertaking)协议方式应运而生,[9]这种谈判方式有效的保证了各国权利和义务上的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与传统的谈判方式相比更为容易达成协议,在经济全球化模式推动下,又形成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和“逐步回归”的谈判方式,[10]谈判方式呈多元化趋势。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经济条约向多元化和多层次化模式转变,在这种转变之下,必然影响条约缔约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向新的模式下转变,这种转变更为有效的推动了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活动。

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范文6

(一)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全球公认的标准行业分类

相关的行业分类标准如国际标准行业分类(Internation-alstandardIndustrialClassification,ISCI),以及相关的产品分类标准如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PC)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都未能对内容生产行业或内容本身进行明确定义,但是这些分类系统在互联网出现之前就早已存在,因此数字文化产品对这些规则的命名规则而言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以计算机软件为例,GATT和《信息技术协议》(ITA)对于软件的调整针对的是软件以物理方式存在的磁盘。而GATS是基于较早版本的CPC,仅仅涉及那些记录或产生内容的服务,如录音或对内容进行传输的服务,如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但是GATS不一定会涉及内容本身,无论是储存在有形介质上的还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软件,都缺少适当的分类;同样在现有的服务分类表中也没有直接与计算机软件直接相关的分类。

(二)现有的全球贸易框架下并没有提供关于服务、货物的明确界定

从实践中看,文化产品可以被数字化,这些经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可以通过网络的传输,以不同的形式为消费者所使用。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如书籍、电影、音乐通过下载后,可以换成其他有形物的实物被出售。若只是在线销售,这与在电影院观看电影无实质区别,这可以认为属于服务。因此,从实践中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理解存在区别。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别的问题不只在贸易领域存在,在商品归类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最新版的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中就可以看出,在对货物与服务进行区分的各种标准中,没有一种可以再任何情况下都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切实可行的以及清晰的区别方法。在GATS生效以前,并不存在对服务和服务贸易统一的定义,学者们对此也持不同观点。从条款上看,GATS回避了学术之争,通过划定范围的方式规定了GATS所规范的服务贸易,什么是“服务”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GATS1.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条只是对GATS所适用的“措施”的界定,而不是对“服务”本身的界定。在GATS中对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也未有所涉及;货物与服务之间的区别是什么,GATS中也没有加以规定。

二、国际贸易中数字化文化产品的归类标准的现有主张

(一)数字文化产品适用GATT的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为使本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极力主张数字文化产品贸易享受GATT的保护。其主张的理由为:

1.适用GATT规则,更有利于视听产品贸易的自由化美国主张把数字文化产品划归到GATT之下比把其归到GATS之下更为有利,因为GATT为数字文化产品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关于是否永久性延迟征收数字文化产品关税在成员各方之间的讨论并未达成共识,把数字文化产品归类为由GATT调整,将会对世界贸易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GATT之下贸易自由化程度事实上要比GATS高很多,这一点没有什么令人奇怪之处,因为WTO成员方经过长达45年的时间对GATT的体系结构进行了改善,以及对GATT之下的承诺水平逐步提高的结果。

2.确保WTO协议的技术中立美国担心那些一直由GATT调整的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受到尚未完善的GATS规则的约束。当前从GATT1994的“关税细目”和GATT第4条“电影限额”来看,这些数字化的产品内容一直都是由GATT1994来调整,在GATT1994的任何条款中,也没有GATT1994只能适用于有形产品的规定。如果仅仅出于对新的分销技术的考虑而把当前由GATT1994调整的电影、音乐等这些能够数字化的产品划到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很难理解这一方式的正确性。目前被ITA协定所调整的计算机软件贸易,根据ITA协定的规定,消费者所购买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软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并且免除了关税。

(二)数字文化产品属于服务的观点

与美国的主张相反,欧盟主张数字化产品应被归类为服务。欧盟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们出于保护数字视听产品这一目的。如果这些通过电子方式加以传输的产品在事实上被当作服务,欧盟就可以理所应当的适用其规则来调整通过网络方式传输的电影及电视节目,通过限制性的规则对视听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实施歧视性待遇。并不是只有欧盟持这种观点,同样出于保护国内视听产业目的,其他的WTO成员方也坚持认为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应归类为服务,具体来讲理由如下:

1.GATS从长远目标来看更有利于数字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欧盟认为WTO电子商务工作组当前的目标是寻求如何运用现有的WTO框架下的规则来调整电子商务的问题,而不能把重点过于集中于对市场准入问题的磋商这一问题上。欧盟并不认为只有GATT1994才能更好的规制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的问题,虽然从当前GATT1994的结构来看,其位数字化产品贸易提供了更有利的规定。软件产业和电影产业之所以强烈要求把其归为货物,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可能GATS还未能对这类产品作更加深入的、充分的考虑;其二可能是持有归为GATT调整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他们宁愿选择现有GATT下的自由贸易承诺,而不愿意选择GATS之下不确定的承诺。

2.WTO框架下不存在确保技术中立的规则欧盟以在WTO协议中不存在把货物和服务同等看待的规定,作为反对美国观点的理由。现有的国际贸易制度并未就介质问题进行讨论,特别是文化产品。能否在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规则中找到相应的分类,从而依据这一结果来判定数字文化产品是属于GATT还是属于GATS,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判断数字文化产品的价值不是依据其载体,而是其内容本身。

三、数字化文化产品分类问题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