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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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文1

1.1编制目的

规范全区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危害,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徐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区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发生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1)造成人2以上死亡,或危及2人以上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5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00人以上的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2)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安委会)处置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

(3)凡涉及跨*区行政区域,或超出区政府处置能力,或需要由国务院、省、市政府负责处置的工矿企业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江苏省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徐州市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处置。

1.4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营救受伤人员,组织撤离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专家、专业救援力量和公众的作用。采用先进的检测、检验、监测手段以及救援装备和技术,迅速控制事态,减少和消除事故危害。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应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具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机制的职责。

(3)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救援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和预案演练等工作,提高应急响应系统的整体救援能力。

2事故分级

按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受事件影响的范围,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2.1特别重大事故

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

2.2重大事故

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

2.3较大事故

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含失踪),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

2.4一般事故

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

上述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组织体系

*区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组织体系由区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抢险救援队伍(含专业和志愿者)和生产经营单位组成。

3.1区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

总指挥由区长担任,如有特殊情况区长不能到位时,由常务副区长代任;副总指挥由常务副区长和分管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政府办分管主任,*公安分局、区经贸委、区安监局、区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及区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主要职责:研究、部署、指导全区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应急预案的启动工作。

3.2现场指挥部

发生重特大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成立现场指挥部,总指挥部由区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委派,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现场应急处置的决策和指挥工作;正确判断事故的性质、发生地点、灾害规模、可能泼及范围,据此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协调调配有关力量,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等。

现场指挥部下设若干应急小组,各应急小组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协同完成应急救援工作。

(1)综合协调组。组员单位:区安监局、区监察局、区总工会、*公安分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事发地辖区街道办事处。

主要职责:组织协调、调配现场应急救援人员、交通、通讯、装备和救援物资等,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2)抢险救助组。组员单位:*公安分局、区安监局、区卫生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事发地街道办事处,当地武警、消防部队,应急救援专家和事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主要职责:收集事故灾害信息,查明事故性质、影响范围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判断事故的变化趋势,预测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的可能;拟定抢险救援方案并向现场指挥部汇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实施经现场指挥部确定的抢险救援方案。

(3)转移安置组。组员单位:*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区经贸委,事发地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发生事故的企业等。

主要职责:维持事故现场的秩序;组织疏散、转移和安置群众;组织伤员的转移工作;组织协调抢救工作所需的救灾经费等工作。

(4)通信保障组。组员单位:区政府办公室、区经贸委。

主要职责:负责督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加强通信系统维护,确保抢险指挥的通信畅通。

(5)交通运输组。组员单位:*公安分局、区安监局、事发地街道办事处。

主要职责:确保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设备、物资和人员的安全运输;保证运输的及时、畅通和无障碍。

(6)物资供应组。组员单位:区经贸委、区财政局,事发地辖区街道办事处、发生事故的企业等。

主要职责:负责抢救工作所需的设备、器材的生产和调拨,全力保障抢救工作所需的物资供应。

(7)医疗卫生组。组员单位:区卫生局,事发地街道办事处及发生事故的企业等。

主要职责:组织制定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方案;紧急调集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事故发生地,迅速开展医疗救治工作,重点做好重伤员的救护;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8)警戒保卫组。组员单位:*公安分局及相关部门、发生事故的企业等。

主要职责:维护事故发生区域治安;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9)善后安置组。组员单位:区民政局、区劳动保障局、区卫生局,事发地街道办事处、发生事故的企业等。

主要职责:负责事故中遇难人员的遗体、遗物处理;处理事故伤亡人员的抚恤、安置;接受救灾捐赠,及时发放捐赠品和捐赠资金。

(10)宣传报道组。由区委宣传部牵头协调。

主要职责:制定对外信息规则;审大信息的;统一接待新闻媒体的采访。

3.3地方政府组织机构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成立相应的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内一般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4预警预防

4.1信息监测与报告

为有效预防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区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管辖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测与预警机制。

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督实行“政府加强领导、属地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确保安全运行”的原则。

日常监测信息由企业负责管理,重大监测信息由企业调度部门及时逐级上报到企业负责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安委会办公室、区安委会办公室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区有关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风险信息报区安委会办公室。对可能引发重特大事故的异常情况,经区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区政府。

4.2预警级别的确定和

根据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数量、受事件影响的范围等,将预警级别分为四级,其级别与事故分级标准相对应,按下列权限:

I级预警(红色),由省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省安委会)请示国家确认后,由省长签发。

Ⅱ级预警(橙色),由担任省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省安委会)总指挥的副省长确认,并请示省长后签发。

Ⅲ级预警(黄色),由市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请示省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省安委会)确认后。

Ⅳ级预警(蓝色),由市工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确认后。

预警的解除也按照该级别事故的预警程序进行确认和。

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文2

为提高建筑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的快速反应能力,确保科学、及时、有效地应对实施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拟定本预案,以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建立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应急指挥、保障和防控体系,做好全县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及时、有序、高效、妥善地处理事故和险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菏泽市建筑工程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我县实际,拟定了《东明县建设工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以供大家参考。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指在东明县域内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可能发生的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重伤合计10人及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事故。

事故类别包括:

(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已建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因工程质量原因发生坍塌,发生重大火灾。

(三)适用于因暴雨、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倒塌;

(五)整体模板支撑体系坍塌;

(六)多、高层建筑外脚手架倒塌;

(七)其它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县建委、县城管局和县安委会的统一领导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及应急工作程序,负责建设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2)以人为本,明确职责。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目标,实行强化政府监管与企业规范经营相结合的长效管理原则。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事故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质量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能力,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3)统筹协调,快速反应。统筹协调各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做到发现、报告、处理、控制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情况,快速反应,及时准确处置。

三、应急处理

(一)特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建设局负责,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迅速、高效、有序的开展。

(二)成立东明县建设工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总指挥由县建设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县建设局分管安全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县建设局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组成。县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指挥部设在县建设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工程综合治理站,负责落实值班和应急处理具体工作。

四、应急处理指挥部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力争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布置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处理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紧急调用各类物资、人员、设备和占用场地。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五)当事故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六)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做好稳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八)适时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

五、重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以最快捷的方法,立即将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情况及时、如实地的报县指挥部办公室,并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县政府。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企业规模;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和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定;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部门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时间。

(二)指挥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报告县政府并通知相关单位,同时派人迅速赶赴现场,进行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必要时可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县公安局或驻军及武警部队,请求给予支援。

(三)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的扩大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具体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四)县建筑工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电话:- - - - - -。

报警电话:110或119。

医疗救护报警电话:120。

六、应急处理方案

(一)接报事故后5分钟内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1)立即报告县建设局主要领导,并迅速上报县政府。

(2)指挥部根据事故或险情情况,立即组织或指令事故发生地建设开发单位组织调集应急抢救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组织抢救力量,迅速赶赴现场。

(3)立即组织或通知就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集应急抢救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组织抢救力量,做好支援预备。

(二)应急处理措施:

(1)抢救方案根据现场实际发生事故情况,最大可能迅速调集需要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车辆迅速投入开展抢救及突击抢救行动,调查现场情况,如有人员失踪,立即判明方位,紧急安排技术专家根据工程特点、事故类别,制定抢救方案,同时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问题,必要时请求武警、消防部门协助抢险,请公安部门配合,疏散人群,维持现场秩序。

(2)伤员抢救立即与急救中心和医院联系,请求出动急救车辆并做好急救预备,确保伤员得到及时医治。

(3)事故现场取证救助行动中,安排人员同时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以利于事故处理,防止证据遗失。

(4)自我保护

在救助行动中,抢救机械设备和救助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配齐安全设施和防护工具,加强自我保护,确保抢救行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其它事项

(一)县建设局针对有可能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组织实施紧急救援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在实施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各建筑开发单位要根据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和完善预案的内容,并组织人员认真学习,把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按照预案的要求,有条不紊地开展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文3

一、领导小组

组 长: xx

副组长:xx xx

成 员:xx xx xx xx xx xx xx xx

各班班主任 寝室管理员 当日值班行政、值日教师

二、防范踩踏事故管理措施

(一)学校领导高度重视,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领导要认真宣传预防范踩踏事故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切实将学生安全工作重心转移到预防上来,组织相关部门制定《xx中心学校加强学生安全工作防范踩踏事故安全处置预案》,并组织全体教师认真学习。

(二)政教处、班主任和寝室管理员员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能力

班主任利用黑板报、专题讲座和班会时间对学生开展防踩踏事故的专题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管理措施

1.课堂教学

实行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凡是不再本班教室上课时(如体育课、信息课、实验课等),任课教师要认真组织学生排队,将学生安全带到上课地点。特别要注意楼梯上的安全,杜绝踩踏事故的发生。下课后任课教师要组织学生安全返回教室。

2.集会、升旗

学生到操场集会、升旗时,当日值日行政领导和值日教师迅速到指定位置维持秩序,(当日值日行政领导负责小学教学楼楼梯道;值日教师负责初中教学楼楼梯道)指挥学生有序的行走;班主任将本班学生带到操场指定的位置。集会、升旗完毕后,值日值日行政领导和值日教师迅速到指定位置维持秩序,指挥学生有序的行走,班主任将学生带回教室。

3.课间操、初中晚自习

课间做操和初中学生下第三节晚自习时由随堂科任教师组织、指导本班学生有序下楼,学生全部离开后,教师方可离开。

4.晚就寝、早离寝

寝室管理人员要组织学生有序晚进寝室和早离寝室。(男寝管理员负责1至2楼楼梯;女寝管理员负责3楼楼梯)

5. 后勤保障

学校后勤服务处每周对教学楼走廊、楼梯转角处的路灯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灯泡。特别对楼梯通道、走廊护栏、消防设施、照明设施、应急标示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要进行逐一检查,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落实整改时间、整改责任人、完善安全设备设施。坚决防止因照明故障、楼道不畅等引发的拥堵踩踏事故。

6应急演练

学校没学年至少组织一次防楼梯踩踏事故安全应急演练,通过演练,教育学生有序上下楼梯,临危不乱的良好行为习惯,进一步增强学生自护自救的能力,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三、踩踏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1.一旦发生踩踏安全事故,发现者立即向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报告。事故现场的教师立即施救、组织学生进行紧急疏散。

2.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接到报警后,迅速转告其他成员,立即赶到现场。

3.领导小组成员分工

(1)总指挥、协调:xx xx

(2)由xx、xx组织成员及青壮年教师赶赴现场施救。

(3)由xx、班主任、值日行政领导和值日教师(到各自的值日岗位)及相关人员(民警)负责稳定师生情绪,保持镇静,力避慌乱,控制局面。立即组织参会人员疏散。有序地撤离到安全区域

(4)由xx负责广播讲话。稳定其他人员情绪,保持镇静,力避慌乱。

(5)由张健、xx负责受伤人员的处置、急救。

(6)有伤员时由xx拨打急救电话“120”请求救助,并到校门口等待引导救护车辆、人员。

(7)由xx、门卫负责无关人员远离事故现场,以便于救护车辆驶入、施救。

(8)由刘可贵、xx负责抢险救灾物资、工具的供应以及抢险、受伤人员的食物供应。

四、注意事项

1、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稳定师生情绪,各类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2、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做好家长的接待和思想工作。

3、事故发生后,广大教师要做好受伤害人员及家属(家长)的思想工作。

4、如有新闻媒体要求采访,必须经过林区教育局同意,未经同意,任何个人不得接受采访,以避免报道失实。(xx负责)

5、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未经允许,一切外来人员禁止进入校园。(门卫负责)

五、联系电话

………

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三章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非居民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条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或者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