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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2
内容摘要:分税制实行后,税收与税源的背离矛盾日益凸显,地区间税收分配问题变得日益突出。本文介绍了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后果,并就如何解决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税收分配 分配体系 税收制度
分税制实行后,进一步加强了中央的集权和财力,然而随着跨区域经营经济形式的快速发展,税收与税源的背离矛盾日益凸显,由此伴生的地区间财政收入差距不断拉大和经济发展的极不平衡,更加剧了辖区政府间的税收分配矛盾,地区间税收分配问题变得日益突出。
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存在的问题
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存在的问题,既有宏观方面,又有微观方面,表现形式多样,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来源的不一致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企业为使自身资源配置最优化和利润最大化,本着降低成本,发展自身的目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机构地址和机构设置方式。于是,个人独资、合伙、合作经营、合资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等方式应运而生。企业在一个地区成立总公司(总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和控制,同时在其他地区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生产车间、营销机构,负责生产、销售和其他具体业务经营。或者,公司注册在一个地区,而实际生产经营和劳务发生地却分属于另一地区或其他几个地区(这几个地区分属于不同省、市)。如此,该公司分属于几个不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绝大部分税种纳税地在总机构所在地。公司所有相关税收上交给总机构所在地方政府,而具体生产经营、销售或实际劳务发生地方政府却得不到税收。由于税收来源于公司各个机构所在地,而税收却只归属于总机构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表现为税收收入归属和税收来源的不一致性,其他各个地方政府均为该公司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发生了财政支出,却不能分享与之相对应的税收收入,造成税收在地区间分配的不合理。
(二)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的不一致性
在我国,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的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制度的不合理上,其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如,我国增值税主要征税环节分属于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或提供劳务等各环节,其最根本特征是对生产环节创造价值和销售环节实现价值进行征税,表现为各环节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环节增值额征税。而增值税为间接税,而且是价外税,其税负实际由消费者缴纳和最终负担。实际负担所有税收的是消费者,而征税的是增值税各个环节,由于消费者所享受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由其所在地政府提供,自然其税收收入应包括消费者实际负担的全部税收,而现实税制设计下消费者所在地政府只能分享销售给当地消费者这一增值环节所产生的增值税,造成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的不一致性。而且,由于生产环节增值额附加值远大于批发、零售环节增值额附加值,所以实际上消费者所在地政府只得到了很少的一部分税收,而绝大部分税收由生产地政府享有。这为地方政府出于财政动机盲目引资生产企业埋下了伏笔。
(三)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征管的一致性
地区间税收分配除直接体现为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来源的不一致性及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的不一致性外,在税收征管方面也存在问题,即税收收入归属地与税收征管的一致性,也就是说税收收入归属地和税收征管机构所在地同在一个地区,税收征管机构所征收的税收归属于其所在地。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机构与行政层级联系在一起,基本上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税收征管机构。我国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征管的一致性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就会很自然地将税收征收地与税收收入归属地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忽视税收来源地的税收利益。我国现行收入分享机制中也这样规定:以税收征收地征收的税款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分享和税收返还的基础。这种规定违背了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来源一致性的原则,造成了地区间税收分配的不合理。
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不合理产生的后果
(一)加剧了地区间税收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地区间的经济发展也越来越不平衡,而地区间的税收收入差距也越来越大。从统计数字看,中国各地区税收收入差距拉大的速度要大于经济发展差距拉大的速度,这种极不正常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当前的税制有着内在的联系。地区间税收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已成不争的事实,而其中缘由除了主要是由于地区间经济发展的极不平衡所导致的以外,地区间税收分配制度也在一步步拉大这一差距,地区间税收分配制度加剧了地区间税收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
(二)助长了地方政府投资行为和投资规模的非理性膨胀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划分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税收,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税源,从而把地方经济发展与地方财政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增值税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收入重要的来源,地方政府必然要不断拓展税源。税收收入归属和税负归属的不一致性使地方政府更多地去扩大自身的税收而把税负转移到其他地区居民身上。
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对招商引资的重视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各地纷纷在“优惠条件”上做文章。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投资规模、经济产值、财政收入等,往往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招商引资,发展工矿企业,甚至不惜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三)造成了地方政府争夺税收征管管辖权的局面
由于目前税收收入归属和税收征管的一致性,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争夺税收征管管辖权的冲动。因此,各地区争夺税收征管管辖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而税收制度上的不合理和规定的模糊性、缺乏可操作性更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造成我国税收征管管辖权呈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一是受计划经济遗留问题的影响,为平衡各自利益,仍保留了行政层级管辖和行业管辖等带有计划经济特色的管辖。二是中央税种与地方税种的征收混乱,如对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视同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判断,虽然理论上明确了视同销售和兼营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争抢税源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在具体操作中概念较模糊。三是不同地方政府对各自是否有权行使税收征管管辖权不明确。
解决我国地区间税收分配问题的对策
(一)长期对策
1.确立一套完整的受益税收分配体系。即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相匹配。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在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时将受益原则作为划分中央税种与地方税种的一个主要原则,但在构建地方政府税收分配体系时,并没有过多地关注按受益原则来划分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分配。因此首先应将税收收入在利益相关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以平衡不同利益主体有关的利益诉求。这种税收分配必须以地方政府对税源的贡献大小、提供公共服务多少等为依据。其次,利益相关地方政府之间进行的税收分配,必须以不侵蚀中央财政为前提。
2.进一步推进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重构中央税与地方税体系。一是税基流动性。合理划分税种,必须正视税基流动这个问题,在税种划分过程中,应把税基流动性大的税种,如增值税等尽可能划归中央;把那些税基流动性小的税种,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等划归地方。二是受益范围。政府征税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缺陷,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需要。因此,可以根据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区域性和受益范围来确定税种归属。既然税源的产生与那一级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相关,就应该使该级政府在分配中获得一定的税收利益,这样更能体现经济的公平原则。
3.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弥补划分税收方式的不足。在财政管理体制中,如果单纯依靠税收划分和税收分割便可以轻易达到政府间事权与财权的最佳协调,税收划分无疑是一种理想的模式。然而,这种期望离现实还很遥远。其原因一是税收划分本身只是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划分确定税收的归属,包括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分配,但要实现这些问题受很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如收支划分并未十分明确。二是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讲,单纯的税收分配方式很难达到效率和公平的完美结合。在当今发达国家中,虽然其税收划分的方法和制度已经较为先进和健全,但在分税的同时,却又无一例外地都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弥补分税方式本身的不足。
4.改革现行税制,消除税制内在的造成地区间税收分配不合理的机制。将目前在各个环节征收、以增加值为税基的增值税改为在最终销售环节征收、以销售额为税基的消费税。从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以及为当地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地方政府的角度看,增值税这样的流转税实际上是由消费者缴纳和最终负担的。按照这一思路,目前在各环节征收、以增加值为税基的增值税,应当逐步转变为在最终销售环节征收、以销售额为税基的消费税。在新的税制设计下,当地居民缴纳的税收中地方分享部分全部归属所在地方政府,用于对当地居民提供公共服务。这样,地方政府自然关注如何改善当地的居住环境,而不再去关注扩大投资规模,“铺摊子、上项目”。
(二)近期对策
1.借鉴国际上税收管辖权的概念,改革我国税收征管管辖权。参照国际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中可以考虑实行国内区域税收管辖权,也可以分为两种:地域管辖权。即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范围内发生的收入和所得行使征收权力。其征税依据,不是纳税人的身份而是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居民管辖权。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对其居民取得的收入和所得行使课税权力。
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今后我国在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行政规章时要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管辖权。
2.在不改变税制的前提下,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区间税收收入分配办法。按照提供公共服务与分享税收相对应的原则,跨地区经营企业缴纳的税收中地方分享部分也应当在各相关地区之间分配。在不改变现行税制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通过建立税收收入的地区间分配制度,由财政部设立一个处理税收收入跨地区分配的专门机构,处理地区间税收分配问题,使地方政府能够分享当地居民负担的流转税和在本地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这样,地方政府将不再要求凡在本地经营的企业均在本地注册,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同时,由于在当地注册的企业,也可能会在其他地区开展经营,其上缴的税收相应地不完全由当地政府享有,也会弱化地方政府扩大引资的冲动。
3.改革目前的税收返还制度。目前的税收返还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在保证既得利益基础之上的税收分配,与缩小地区财力差距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应当从一个国家制度的整体利益而不只考虑既得利益出发来设计我国的税收返还制度。建议将这部分资金和企业所得税增量部分一道并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均衡地区财力差异。
总之,分税制改革提高了中央财政能力,然而伴生了基层财政困难和地区间财政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等问题。跨地区经营组织形式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税源掠夺,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日益凸显,因此如何协调地区间税收分配矛盾在当前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赵云旗.中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3
关键词:税收;税收管理;税收秩序一、目前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纯追求收入目标,税收职能单一化倾向日益明显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工商税收收入以年平均近1000亿元的速度递增。除了经济增长、加强征管等因素外,维系高增长的主要因素是政府行为和支持政府行为的税收“超常措施”。为了完成任务,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继续采取“超常措施”,“寅吃卯粮”、“无税空转”等现象日益公开化、普遍化。任务高压下的税收征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刚性的任务标准弱化了刚性的税收执法,看似力度很大,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自我践踏。其二,大面积的超收,人为改变了正常情况下的税收数量和规模,掩盖了税制的运行质量和真实的税收负担程度,为宏观决策提供了虚假的数字依据。
(二)一些税种先天不足,税收对经济调节乏力税种设置、税率设计的目的,最终要通过征收管理来实现。税收征管中的一系列问题,使一些税种的设置初衷大打折扣。现行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烟酒。由于大量的欠税和税收流失,该税种的调节作用无法发挥,与政策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对烟酒税收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些积极扶持政策,完全偏离了限制消费和生产的初衷,税收调节严重乏力。
(三)财务核算虚假,税收监督不到位1.偷税逃税普遍化、社会化,税收差额严重。税收差额是衡量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据调查,我国的税收差额大体在30% -40%。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窃、伪造、倒卖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数额巨大,触目惊心。2.财务核算成果人为控制,经营指标虚假。受各种利益因素影响,许多企业建有两套或三套账目,在上报经营成果或计算税金时,往往使用虚假账目,形成税收监督的真空。一些没有设立两套账目的单位,在财务核算上也掺杂许多虚假成分,看似规范合理的会计核算掩盖着许多经过处理的问题。虚假的财务核算不仅导致税收流失,还造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的失真。3.某些企业腐败严重,侵蚀税基。企业负责人的腐败,屡禁不止,局部地区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毒瘤和顽症。尽管企业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在财务上,毫无例外都是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资财,侵蚀税基。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整个社会的执法状况欠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一直严重困扰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严格执法。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多种具体操作上的理由拒绝暂停支付和扣缴税款。金融部门为防范风险,实行贷款抵押,企业资产大部分甚至全部抵押给银行,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企业财产,有时没有标的物。2.法人案件处理难。一般说来,对纳税人个人的税务违章案件比较容易处理,而对法人涉税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遇到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和社会的压力。企业的税收问题被查实后,政府一般要予以庇护,税务机关一般也要作出让步。第6期何朝阳:浅析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9
一些地方企业普遍困难,税务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考虑社会稳定和税源延续问题,因而手下留情甚至不了了之。3.涉税违法案件处罚难。税收执法专业性较强,司法立案需要重新取证,一些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迟缓,久拖不决,处罚不及时、定案不准确、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法制原因———税收立法滞后于改革进程1.大部分税种没有通过人大立法,而是以条例形式,法规层次低,而且具体条款频繁修改,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一些正在执行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纳税人犯罪的依据,客观上存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上的双重标准。2.税收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3.没有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脱节。
(三)内部机制原因———税收征管机制落后机构设置条块分割,重叠交叉,成本过高,效能低下。一方面,各种经济成分的重新组合,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频繁变动,各行业的相互交融,使得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呈现明显的多极性和不稳定性。反映到税收征管上,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征管范围无法划清。另一方面,随着企业主管部门的合并、撤销、精简、改变职能,原有的行业格局、所有制格局重新排列,直属机构失去存在必要,城市税务直属分局和区局并存,给税收成本的控制、机构精简、管理效能的提高带来一定负效应,也给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带来诸多不便;征收分局与稽查分局在任务承担与职能行使上相脱离;交叉管理,税负不公,争抢税源,漏征漏管严重。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4
关键词非税收入 预算 监督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码:A
在此之前我国一直使用的是“预算外资金”的概念,非税收入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名词, 它是指税收以外, 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非税收入是作为财政性资金存在的,是政府财政收入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到财政管理体系当中。对其加强规范化管理, 是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又是严肃财经纪律,推进反腐倡廉的有效手段。
对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来,通过不断的探索、改进、和规范,已经取得 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际管理中也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管理范围有待拓展
由于各级地方政府对非税收入的理解和国家对一些收费的定性等问题,部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未完全纳入财政管理体系,其中包括:享受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体现政府职能、公益服务性质或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资源、垄断地位、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 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等。
1.2非税收入的执收积极性有待提高
随着“收支两条线”改革和综合部门预算的推进,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纳入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部门的经费与收入不在挂钩,各执收执罚单位的征收积极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如何做到科学规范合理的安排,建立行之有效的征收激励机制,在保障正常运转经费的同时,充分考虑上缴非税收入情况和实际执法成本,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适当给予鼓励,以提高执收的积极性。
1.3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立项权的问题
目前,这项权力在省级,地方没有该权利,使得省以下各级地方政府因城市发展开征的新的收费项目难以强制性收缴,例如治理交通拥堵的收费、垃圾处理费等。
1.4征收手段有待改进
虽然已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银行代收”等方式,但是没有建立一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联网的征管信息管理系统,尚不能放开所有银行代收,征收信息不能共享,缴款人缴款不便,影响了非税收入征管水平的提高。因此,在“财金工程”建设的统一部署下,需要加快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建设步伐。
2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建议中央出台非税收入征管方面的法律,使地方有法可依。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明确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确保财金应收尽收,同时促进各地对事业单位凭借国家赋予的职能、资源获取的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开展。
(2)深化综合财政预算,规范非税收支管理。将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与其他财政收入一同纳入财政预算,编制综合预算,将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计划管理、收支计划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将凡是部门预算单位使用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能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的一律纳入。
(3)建议中央适当下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以便推进城市的发展和完善城市的管理。如果担心一旦放开会导致乱收费,也可以考虑将立项权限定在一些城市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收费方面。
(4)建议加快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为使非税收入管理能够做到快捷、便利、有效, 应尽快加强管理信息化建设, 以“ 金财工程”为契机,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兼顾其他财政业务, 引进并实施以政府非税收入监管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 为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透明、信息和资源共享、运作高效提供技术支撑。
(5)建立监管机制,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缴管理责任体系。监督、督促本部门及下属各单位按规定征缴非税收入,切实加强政府对非税收入的征管,做到“应收尽收不乱收”。同时,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税收入的征管上缴情况及相关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做到监督有机制、有落实。
参考文献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5
关键词:期货市场;发展现状;问题
一、期货市场课税现状
受期货市场发育现状的制约,我国尚未形成科学、完整、系统的期货市场税收制度体系。目前,仅在期货市场运行的交易环节开征印花税和营业税,交割环节开征增值税,收益环节开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签发环节和遗赠环节则未开征任何税种。具体情况如下:
(一)印花税
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随着部分批发市场逐步发展成为商品期货交易所,这一政策也延用下来。因此,对商品期货交易双方买卖的期货合约,均参照《印花税条例》“购销合同”税目按0.03%的税率进行贴花;对于金融期货交易的印花税如何征收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营业税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中课征的营业税主要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部分交易者。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对期货市场各方当事人的营业税的课征如下:
1 期货交易所
由于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基本相同,因而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本质区别,一般都是对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参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服务业”税目,按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的5%征收营业税,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在营业税计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同时对其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2 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按其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期货公司提供金融服务所收取的各类费用,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期货公司作为交易中介向交易者收取的中介收入,也称为手续费或佣金;第二类是期货公司提供各类有偿金融服务收取的中间业务规费,如咨询费;第三类是期货公司根据行业规定以及行业惯例收取的费用,如保证金。第一类和第二类收费按所收取费用的全额计征营业税。第三类收费属于返还型收费,不构成营业收入不征营业税,其产生的利息作为营业外收入直接计入损益。根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期货经纪业务和其他中介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不得从中作任何扣除,不过准许期货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 期货交易者
我国税法将期货交易者分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两类。
4 金融机构交易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对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做了以下规定:
(1)税目。金融保险业下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其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
(2)计税依据。金融机构买卖金融产品以买卖价差为营业额,征收5%的营业税。期货合约的买卖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转让期货合约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期货所有权转移之日。
(3)盈亏结转。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5 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交易者
非金融交易机构与个人转让金融产品的价差不征收营业税。
(三)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颁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明确指出,“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随后,又颁布了《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作进一步说明,办法规定:
1 纳税人
第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第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并规定,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2 计税依据
以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为计税依据,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3 纳税环节
以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为纳税环节。
(四)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涉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法人交易者。
1 期货交易所
为了扶植期货交易所的发展,有关法规规定:1994年前新成立的期货交易所都可享受免征所得税1~2年的税收优惠,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上海金属交易所等,都曾享受此免税优惠。1994年实施新税制,减免税权高度集中,税法中未再明确规定对交易所的优惠政策。目前,对期货交易所取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对期货交易所相关费用扣除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对期货交易所提取的准备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监管费,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规定。
2 期货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4号)的规定,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对期货公司的相关费用扣除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期货公司提取的准备金,期货公司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的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以及期货公司代收手续费的规定。
期货公司参与期货交易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法人交易者
对于法人单位的期货交易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预缴期的盈利弥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未实现损益不征税。
(五)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净所得,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按20%的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目前暂免征收。
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取得佣金扣除费用后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期货市场税制存在制度性空白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期货市场税制体系。现行税收制度未能对期货市场的各个交易品种、各个交易主体和各个交易环节实现全面覆盖;现行税种体现的税收政策分散、零碎、松散,缺乏内在的逻辑性、系统性和配合性;有些法规条文只能参照股票、债券的税收政策执行,严重滞后于期货市场的发展;期货市场税制建设缺乏前瞻性,只能被动追随期货市场金融创新步伐,预留发展空间不足;期货市场税制建设与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税制建设、乃至与国家总体税制建设的兼容性也考虑不足。
(二)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规定比较粗糙
现有的期货市场税收政策比较粗糙,对不同交易品种、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缺少必要的差异性政策的调节。例如,在现行期货市场税收政策中,由于没有对套期保值和投机套利两类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和交易所得进行必要的税收政策区分,相应进行差异化征税,对期货市场存在的过度投机问题便无法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此外,在目前开征的税种中,还存在税率、扣除项目、税收减免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明确、税法条文过于简单等问题,执行起来有很大难度。
(三)现行税收政策不尽合理
1 营业税重复课征,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税法规定,期货公司计算缴纳营业税,取得的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不得从税基中作任何扣除。这些本不属于期货公司自身收入的项目在期货公司纳税后,还须由实际收入人再次计税,造成重复课征现象,既不利于实现税负合理、公平原则,也影响了期货公司的发展。此外,在交易环节中,对期货交易流转额全额征税,也造成了营业税的重复课征,成为期货市场税负过重的原因之一。
2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合理,影响期货行业的发展
为适应行业特点,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需要配置大量现代化的电子及通讯设备。这些设备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但是税法规定,计算机和通讯设备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5年。如果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想提前更换固定资产,就意味着一部分固定资产无法通过折旧的形式在所得税前进行抵扣。这将打击它们提前进行固定资产更新的积极性,给期货行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3 实物交割的增值税处理办法不统一,造成不合理税负差异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存在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但三家交易所对于实物交割的增值税处理并不统一。首先,三家交易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方式不统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与买卖会员开增值税发票,即交易所充当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郑州商品交易所是税务局驻交易所买卖会员开具增值税发票;大连商品交易所是买卖双方客户直接互开增值税发票。其次,增值税以交割结算价作为计税依据,而三家交易所交割结算价的内涵也不一致。上海期货交易所以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为交割结算价;郑州商品交易所采用滚动交割方式,进入交割月份可在任何交易日进行交割,以通知日的结算价作为交割结算价;大连商品交易所采用按交割月份所有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数作为交割结算价。交割结算价与交割双方的原始成交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种差额由于增值税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相应的增值税差额,这部分差额或由期货交易所承担,或由实物交割双方承担,由此造成其中一方税负的不合理。
(四)现行征管体制与期货市场发展之间严重脱节
期货市场所具有的明显不同于传统实体经济市场的杠杆性、虚拟性、账外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对税收征管提出了许多亟需研究解决的新课题。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与期货市场状况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现象,具体体现在:
1 期货市场对税收基本原则提出挑战
期货市场对税收基本原则提出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对税收公平原则的挑战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挑战。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当的人,其税收负担应相等,即应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该不同,即收入水平较高的人缴纳的税额应当大于收入水平较低的人。然而,因为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多元化和涉及面的广泛性,所以很难用传统的方法来判定所得的金额和所得的类别性质。还有各种金融创新使得期货组合形成的复杂性,更让所得的归属难以确定。在所得的性质类别、所得的数额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实现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变得十分困难。
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为了进行风险管理,期货合约的品种和复杂性不断增加,从而使得企业资产和负债、收益和损失的界限无法明确划分,造成各种形式的避税和税收套利空间。对这些交易的甄别和判断,会加大纳税人和税务当局的工作量,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及时可靠性,对税收效率原则造成极大的挑战。
2 期货交易所得的性质和数额难以确定
期货的使用和交易,使基础产品市场的经济利益重新分配。以所得税为例,在传统所得税征收中,基本都要把纳税人的收入按所得的类别分为五大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进而实施不同的税率和课征方式。但是,确定期货所得收入的归属会比较麻烦,在营业所得和投资所得的区别上比较困难。比如生产企业在从事套期保值交易时,在实物交割时,应该确认营业所得或投资所得会是比较困难的问题。此外,在期货收入与成本之间如何匹配,进而期货交易所得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由于对期货交易所得的性质和数额确定存在歧义,使税收征管工作举步维艰。
国际税收的问题范文6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税收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以房地产价值或房地产收益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总称。房地产税种设置主要有房地产流转税和保有税两大类。房地产流转税是指政府在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时,向各方当事人征收的税赋,主要有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所得税等;房地产保有税是在一定时期或一个时点上,对个人或法人所拥有的房地产课征的税收,其功能是合理调节房地产收益分配,以确保房地产保有的负担公平,降低房地产作为资产保有的有利性,主要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等。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流通环节税费重,保有环节课税轻
我国目前房地产税制构成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种多,税收负担重,涉及房地产业的各种收费项目还有几十项,而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比较少,负担也很轻。这种税种结构的消极影响有:
1、土地闲置、浪费严重。保有阶段税少,税负轻,流通环节税重,就相当于给土地保有者的无息贷款,实际上鼓励了投机。
2、流通阶段的税负重,助长了土地的隐形交易,逃税现象严重。
3、保有阶段发生的增值部分,由于没有税收的调节机制,使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而流向了保有者,导致炒作泛滥;拉大了贫富差距,使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4、房地产流转环节和占用环节税收负担的畸重畸轻,使得纳税人倾向持有土地和房产待其自然增值,从而影响了房地产,尤其是稀缺土地资源的正常流通和合理使用。
(二)存在着重复课税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减除各项允许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纳税人在房地产转让中所获得的增值额,此增值额其实具有利润的性质,而房地产转让的利润在交纳土地增值税后还要再被课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就房地产转让利润这一计税依据同时课征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违背了税不重征原则。
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存在重复课税。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全面推行土地的有偿使用,此后建造的大量房产其价值中都已包含了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这部分房产一方面要就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房产原值纳税;另一方面还要再缴纳土地使用税。很显然,其承担的税负较土地有偿使用前建造的房产所承担的税负高,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三)课税范围过窄,免税范围过宽
一方面,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课税范围仅涉及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坐落于其他区域的房产均不属于房产税的调节范围;另一方面,房产税还存在较多的免税项目,除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等自用房产免税外,还对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产免税。课税范围过窄在减少财政收入的同时,亦损害了房产税应有的调节职能――除造成因区域不同税负不公之外,也有损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特别是目前我国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很高,高收入阶层通常选择面积大、设施好的房子,享受了更多的社会公共服务,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违背了多受益多纳税的原则,有违税制公平。
(四)计税依据的设置不合理
目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回顾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历史,其开征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由于当时生产率低下,土地的收益差别体现并不明显,因此,当时的计税依据一般为土地的面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收益的差别日益明显,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也导致其自然增值迅速。为了公平税负及抑制对土地资源的过度垄断,大多数国家的土地税都逐渐由按面积课征的地亩税变为按土地价值课征的地价税。但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仍然为土地面积,使土地使用税收缺乏弹性,不能发挥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也无法对土地闲置现象和土地投机行为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
现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的账面原值扣除一定比例之后的房产余值,房产的账面原值实际即房产的建造价值,其为固定数额,无法随房产市场价值的变动而变动。因此,以房产的账面原值作为计税依据,使得房产税缺乏弹性,不仅造成财政收入的损失,也使不同时间建造的房产税负不公。同时,自用房产不论价值和用途如何,税率均为1.2%,一方面,税负过轻;另一方面,一刀切的税率也无法体现对不同区域、不同价值、不同用途房产的抑扬倾向,从而削弱了房产税的调节能力。
二、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显露了诸如与经济发展不协调、与国际惯例不接轨等问题,对其进行总结和认识,并寻求改革、完善之措施,无论对房地产业、对地方经济乃至对整个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是整个税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税收制度改革的核心,对个税制的健全与完善都将有重要意义。
(一)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
取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开征物业税。在没有物业税的情况下,炒房者可以坐等房产升值,而不必担心房产保有期间房产持有成本的提高。我国近年来城市房价涨幅较大,很大原因是目前房产保有阶段的税负太轻,因此开征物业税有利于降低城市房价,打击投机。
物业税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对土地、房产开征统一的物业税;适当扩大税基,将物业税扩大到农村,同时规范税收减免,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以公平税负;接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以客观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为避免重复征税,对房屋的租金收入将不再征收新的物业税,而主要是由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来调整;物业税税率的确定应适当考虑地方政府年度预算支出,由于物业税是地方税种,这样有利于调动地方财政的积极性。
(二)设立土地年租金制度
改革土地供应管理制度,对原来的土地批租制改为土地年租制,由一次性收取几十年的土地出让金改为每年收取一次租金。土地年租金将在土地保有环节课征,具有明显的地租性质,不应并入物业税。土地年租金制度有利于降低房产的开发成本,降低房价,同时为地方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
(三)清理房地产业流转环节的税费
合并契税和印花税,取缔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减轻房产流转环节的税费负担。
简化土地增值税,条件成熟时予以取消。土地增值税计征方面过于复杂,由于基层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低,很难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在目前阶段,应确定适度的税率和减少税率级数,简化房地产增值额计算办法等,以降低税务部门的课税成本和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成本,充分考虑投资者土地投资中的正常投资回报,通货膨胀因素,并给予适当扣除,这样才不至于因赋税过重而侵蚀正常的土地投资报酬而诱发逃税行为。随着房地产业的规范化,行业利润逐步趋于平均化,可以考虑取消土地增值税。
(四)调减出租房税负,活跃租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