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的建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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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建议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1

一、乒乓球运动的特点

乒乓球是一项健身性、竞技性、娱乐性为一体的运动项目,其特点是球小、速度快平均0.2秒完成一个来回、变化多趣味性强。项目所需设备比较简单、投资少,又不受年龄、性别和身体条件的限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较高的锻炼价值,普及性强。乒乓球运动是上下肢配合的一项全身运动,经常参加这项运动可锻炼人的灵敏性和协调性,增强体质,并能培养人的意志和品质;其负荷量可以自我控制,对练双方球台相隔避免了身体接触,只要按照自身的素质练习适当掌握,则运动外伤的可能性很小。

二、乒乓球运动具有良好的健身价值

乒乓球运动是一项技巧性很强的体育运动,它不仅仅是众人喜欢的体育运动,而且具有可观的健身价值,其自身的运动强度大小与运动双方技术水平的高低、竞技激烈程度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不同运动项目运动负荷的研究显示,乒乓球运动的平均负荷强度与篮球、排球、足球等运动比较相对偏低,因此大部分的乒乓球爱好者都能适应这项运动,运动量可大可小,从五六岁的儿童到七八十岁的老人都可以参加锻炼,长期进行乒乓球运动,能使人体的器官得到全面适宜的锻炼,从而增强体质提高了健康水平。

三、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的意义

乒乓球运动是一项老少皆宜的活动,在各界各阶层中普及率很高的运动,无论是在祖国,还是世界各地,都能看到乒乓球跳动的身影,都能听到关于乒乓球的消息和故事,乒乓球运动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喜爱,目前全国正在大力提倡全民健身活动,无论是在社会、机关单位,还是在学校,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和普及。因此,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其自身所独有的特点,普遍受到了广大人们的热爱,进而我们对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的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对指导乒乓球运动更好的发展此项运动具有重要意义。

四、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

(一)乒乓球运动可以增强体质、促进人际交往。

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WHO)对“健康”的定义是“不但没有缺疾,还要有完整的生理、心理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由此可见,健康包括了身心两方面的因素。面向21世纪的中国体育提倡“以人为本,健康第一”的思想,重视个体的健康是全民健康的基础,而乒乓球运动正是符合这种多维的健康价值观念的大众体育项目。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增进友谊和情感交流,丰富和充实人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在全民健身运动中积极普及和开展这项体育运动项目,可以极大的活跃人们的业余文化生活。

(二)乒乓球运动有利于培养人的心理素质和顽强意志。

乒乓球运动使一项竞技性很强的运动,由于乒乓球比赛场次多,持续时间长,竞争激烈,体力消耗大,就要求参赛者必须具有顽强的意志和坚强毅力才能克服身体上的极度疲劳,坚持到最后的胜利。在乒乓球比赛中,主动与被动,领先与落后经常会交替出现,比赛情况复杂多变,战局的胜败起伏不定,随着比赛氛围逐渐紧张激烈程度增加,神经系统能量消耗极大,这就需要参赛者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顽强的意志。所以长期进行乒乓球运动锻炼是有利于人的心理素质和意志的培养,使之成为心理素质高,意志坚强的人。

(三)乒乓球运动可以缓解精神压力,促进社会和谐。

乒乓球运动是可以很好的缓解压力,在期待和压力并存时,运动将反应出你非凡的自我完善能力和自律精神,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科学技术所带来的舒适生活和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心理调节和疏导的作用。可以适当的缓解精神压力,使练习者的注意力从烦恼的事情上转移开,忘掉失意与压抑,尽情享受运动所带来的无限快乐,从而得到内心的安宁,使人们更加热爱生活,对未来的憧憬充满信心。

五、乒乓球运动在我市全名健身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场地和器材设施配备不全。

通过在中学实习期间和我所了解到的小学学校都存在的普遍问题,因为场地器材是开展乒乓球运动的物质基础和必备的条件,绝大多数中小学都是水泥球台,但也不多,更谈不上乒乓球拍了,所以乒乓球这项运动在中小学的开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健身俱乐部缺乏专业健身指导员。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区都普遍存在的同一个问题,那就是缺乏专业的指导员,通过查阅资料显示,大多数的健身都是乒乓球的业余爱好者在于多年的积累具有丰富的经验,就成为了所谓的健身指导员,这说明正真的健身指导员还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因此,我们要加大力度去培养和选拔更优秀的健身指导员。

六、结论与建议

(一)由于经济、环境等因素,不论中小学还是社区,乒乓球运动的开展都处在了萌芽阶段,希望政府的有关部门,重视这项运动所具有的价值,能积极的投入,使这项运动能在今后有更好的发展。

(二)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的发展,需要社区力量的大力支持,从各级行政部门到地方俱乐部都需要体育社会指导员,他们可以根据社区现有的场地设施大力的开展乒乓球运动,使乒乓球运动在全民健身中走向社会化、公众化。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2

关键词:全民健身;公益事业;百里健行

前言

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为根本目标。但在我国长期“重竞体、轻群体”思想的影响下,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多。百里健行这样具有非竞技性、公益环保性、参与的灵活性、民间组织性的大型全民健身活动能让学生、企业以及其它体育爱好者都能参与其中,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很晚,既有公众对公益事业的认识和参与不够,企业和媒体的参与不足,也有公益内部组织能力不强,缺乏行业支持,大多数公益组织特别是民间公益组织普遍存在人才和资金的匮乏。仅仅依靠体彩的收入来投身我国的体育公益事业是不够的,可以充分挖掘民间财富和公众公益慈善积极性,让公益事业走进公众日常生活、填补社会诸多急需而政府又缺乏的财力物力,调解矛盾,还能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利国利民。

1.百里健行概述

百里健行最早可能来源于毅行活动,毅行是户外体育运动的一种形式,又称百公里徒步,起源于香港,由香港慈善机构乐施会组织的公民自愿参加的徒步活动,现在毅行运动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扩大,是目前我国最有影响力的长途步行活动[1]。

南昌市为了响应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提高广大市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英雄城南昌的文明程度,加速城市和谐发展,全面展示新南昌的美好形象,由南昌绿野户外俱乐部发起的“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是大型全民健身公益品牌活动,该活动自2009年开始已成功连续举办六届,由最初只有俱乐部发到后来由南昌政府组织主办、俱乐部或企业协办,由参与人数从100多人到现在每届人数多至两万,百里健行已经成为南昌市民所熟知的大型全民健身公益活动,一年一度的户外盛会。

2.我国公益事业现状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从总体来说还十分落后,主要表现在政策和法规不健全,税收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们支援捐助的动力,造成了公益捐赠水平较低;公益机构发展刚刚起步,不仅数量少,而且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弱,多数尚且没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公益事业发展研究和支持工作严重滞后,尚未有较全面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机构,即从资金支持、能力建设和专门技术方面的支持系统,由部分机构摄像参与此类活动计划,但由于缺乏战略性的全面考虑以及资金的不足等诸多因素造成公益活动的不连续性;来自公益事业民间组织本身的挑战。一方面管理体制落后,我国民间组织的不少管理机制还停留在仿照事业单位模式的水平上,另一方面,缺乏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因为管理体制的问题使得中国大量民间组织的工资和福利水平不高,对于高素质的管理人员难以形成有效的吸引,使得尚缺乏人才的民间组织;由于政府在计划经济时代长期统包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造成公民公益观念落后,个人主动性公益捐赠参与率较低[2]。

3.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与公益事业的结合

3.1环城徒步百里,强健身心,培养团队意识,具有教化价值

第六届百里健行活动设置八个打卡点,每经过一个点都要打卡登记,全部打卡以后可以获得中国百里健行协会颁发的奖状,通过长距离、长时间的徒步,体能和毅力都得到很好的锻炼,而且通过参与、坚持、友爱互助,其意志品质、社会公德、集体意识得到强化,参与者得到了精神上的回报。

3.2 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为爱而战

此次百里健行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它以组队形式报名参加,分为企业组、高校组和自由组,团队间进行筹款、竞速和人气三个方面的综合竞赛,最终所有的筹款,由南昌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统一管理,用于帮助继续救治的大病儿童。

3.3利用新媒体全程记录文明公益行

全新的网络线上微博、微信互动:文明益起“赞”、文明益起“拍”、文明益起“拾”、爱心益起来!用手机记录在“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中觉得很“赞”的人、物、事,记录南昌城市的街道、建筑、环境卫生的变化,徒步活动中的趋势,城市中美中不足希望提升的地方,在徒步活动的过程中,看到路边有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品随手拾起放入垃圾桶内。这种微公益是一种简单易行、方便快捷的公益模式,大大降低了公益事业传播和参与的门槛,其传播速度快、成本低,积少成多的力量也很大[3]。

3.4政府主导,企业积极参与,既做公益,又增加社会影响力

3.4.1中航信托提供爱心午餐

中航信托倡导健行活动“全民健身,为爱而行”的赛会主题,为参赛者们精心准备了国旗爱心贴卡,健行爱好者身披贴有国旗爱心贴卡的战袍一路传递着爱与希望。设置在活动第五大卡点的中航信托爱心中转站还为参赛选手精心准备了免费的面包及饮用水,在适逢午饭时点为广大健行爱好者提供了切实的贴身关怀。

3.4.2多家媒体与企业全程赞助

活动参与者只需要报名参加,不需要任何的费用,还能免费得到组委会颁发的奖状。这对参与者不仅是一份荣耀,更加坚定自己坚持锻炼,用自己的力量去做公益事业。

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的成功举办,影响范围越来越大,表明全民健身和公益事业能够协调统一的结合起来,具有社会个人双赢、促进个体身心健康、社会和谐、利国利民的社会效益。

4.小结

百里健行运动符合人们新时期对锻炼意识与身体以及增加社会责任感的需求,应该要形成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运作的模式,响应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政府动员式的健行运动参与活动中,参与者怀着对公众利益的诉求或期望,希望通过参与这项运动表达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热爱和支持,使民间组织与政府形成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来推动公益事业的持续进行[4]。(作者单位:南昌航空大学体育学院)

基金项目:南昌航空大学第九届三小项目。

参考文献:

[1]王占坤.毅行运动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 ,2015(01);49-50.

[2]孟劲.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中的政府作用研究[D].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3

关键词:全民健身;路径工程了;长效服务;机制体系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808(2012)02-0050-04

为使浙江省全民健身真正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由健身宣传系统、健身路径工程系统、科学指导系统、锻炼监测系统、组织管理系统构成的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目标明确、结构完整、具有较强适应性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长效服务机制体系[1]。各构成因素是密切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们相互作用、相互依赖、共同影响着浙江省全民健身的发展[2]。健身宣传系统提供全民健身的观念基础,强化全民健身意识,有效地调动与激发参与健身的需求;健身路径工程系统提供全民健身的物质基础,是实施全民健身服务的物质载体,是构成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重要物质保证;科学指导系统提供全民健身的保障基础,是科学健身的前提,科学健身是获得良好健身效果的重要保证;锻炼监测系统提供全民健身的科学基础,通过体质测试,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全民的体质状况,保证浙江省全民健身活动朝正确的方向发展;组织管理体系提供全民健身的纽带基础,高效的组织管理有利于全民健身活动持续健康地开展,对我省全民健身的发展起导向和保障作用[3]。

“十一五”规划强调要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点,“十二五”规划强调要完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长效服务机制体系。而浙江省体育局在《全民健身条例》及新出台的《全民健身计划》颁布实施之后,对国务院颁布的《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部分内容和条款进行了修订,从浙江实际出发,变为更具体和细化的规定[4],在继续强调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建设的同时将高度重视其长效服务机制体系,使其能真正为民所用。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比较成熟,已建立完善的长效服务机制体系[5-6],该体系的实现依赖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完善的民主政治体系为西方国家顺利推进其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政治保障。而我国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社会环境都与长效服务机制体系的完善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存在着差距,因此目前国内对这方面的相关文献不够全面和深入,并且由于省份的不同,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长效服务机制也有所不同,要区别进行对待。因此,课题以浙江省(以杭州市为例)新老城区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长效服务机制体系现状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以拓宽我省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投资渠道,平衡新老城区健身路径工程的建设,为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理论支撑,为浙江省体育行政执法提供实践依据,提升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水平。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以浙江省杭州市老城区(拱塑区、西湖区、上城区、下城区和江干区各取2个典型社区的健身路径工程点)和新城区(下沙和滨江各取2个典型社区的健身路径工程点)为调查对象,以各社区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现状(有针对性对街道和社区管理者的问卷设计1和对各健身居民的问卷设计2)为研究对象。

1.2研究方法

1.2.1文献资料法查阅大量相关研究及文献资料并分类归纳与整理分析浙江省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构成因素,为课题的问卷设计提供理论基础和依据。

1.2.2专家访谈法对浙江省体育局、杭州市体育局等群体部门的领导和长期从事此工作的专家及有关体育界知名人士l5人次进行了访问和咨询,随机对街道和社区管理者以及健身居民就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现状进行了200余人次访问,为有针对性对街道和社区管理者的问卷设计1和对各健身居民的问卷设计2奠定了基础。

1.2.3问卷调查法对各路径工程所属社区和街道的基层管理人员就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现状进行问卷1调查,对各健身路径工程点的健身居民就其利用路径情况进行问卷2的调查。采用现场发放、现场完成、现场收回的办法进行。

对老城区发放50份问卷1(其中每个区各10份),回收48份,回收率96.0%,其中有效问卷45份,有效率93.8%。发放400份问卷2(每个区各80份,其中2个典型社区的健身路径工程点各40份),回收率94.0%,其中有效问卷370,有效率98.4%。

对新城区发放20份问卷1(其中每个区10份),回收20份,回收率100.0%,其中有效问卷18份,有效率90.0%。发放200份问卷2(每个区100份,其中2个典型社区的健身路径工程点各50份),回收率99.0%,其中有效问卷196份,有效率99.0%。研究还对问卷进行了信度和效度检验。

1.2.4实地考察法先后到杭州市的新老城区7个不同区域、不同场所、不同规模的全民健身路径点进行了实地调查,获取了大量的现实资料。

2结果与分析

2.1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点的基本现状

问卷1调查显示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点建设经费来源主要由国家体育总局、省市体育局、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地方建设单位经费共同组成。其具体开展工作由杭州市体育局群体处负责,具体落实到各街道和社区实施。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建设没有固定的维修维护专项经费模式。问卷2调查和实地访问了解到全民健身路径点存在负责管理与维护部门不明,管办不分的现象,各管理和实施部门对健身路径的宣传力度不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没有系统有规模的进行组织培训,亦没有普及科学锻炼方法和建立评价指标体系。调查还显示,维护管理、产品质量、使用功能和安装质量是健身路径亟待依次提高的几个方面(见表1)。由于在维护及维修管理方面的工作比较欠缺,致使出现许多诸如器材损坏无人修理等现象,产品质量,安装等问题则是生产厂家把关不够严格。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点的基本现状说明目前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缺少比较完整的管理机构与健全的管理机制所致。

表1健身路径亟待依次提高的几个方面比例(%)

2.2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使用和管理情况

健身路径器材使用率是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社会效益的直接反映。问卷2调查结果表明,杭州市健身路径器材在温暖湿润的气候,春夏交接的季节和早晚的时令利用率较高,而且其大部分选址较符合社区健身居民的切实需求的,具备造福于民的社会公益性功效。处于闲置状态是由于选址太偏或器材损坏严重造成的。而太空漫步机和太极揉推器、单杠和双杠、秋千和呼啦圈分别是老年人、中年男性和中年女性最喜欢和锻炼效果最好的健身路径器材(见表2)。且这三类人在强身健体的健身动机的选择上是基本一致的,而减肥在所有健身动机中选择差异性最大,中年女性所占比例明显优于中年男性和老年人,这是更注重追求形体美的缘故。但目前健身路径器材数量少、类型单一、质量不过关和设计不合理是当前杭州市健身路径器材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3新老城区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差异性比较

2.3.1健身宣传系统问卷2调查显示新老城区健身居民选择对该健身路径工程点对“路径”锻炼方法及评价指标体系有宣传资料的比例分别为5%和13%,调查还显示新老城区的健身居民选择社区利用该全民健身路径点组织相关的体育活动的比例分别为7%和15%(见表3),虽然老城区在健身宣传方面比新城区做的好,但新老城区在这方面都有待提高。

2.3.2健身路径工程系统在新老城区全民健身路径完好情况的问卷2调查中显示健身器材完好无损各占70%和40%,部分损坏各达29%和50%,全部损坏各为1%和10%(见表4),而且新老城区多数全民健身路径分别为塑胶和水泥地面。因此,老城区健身器材的维修与更新已迫在眉睫,而部分已损坏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新城区器材损坏率不高,这与其是新建小区的配套设施有关,器材与设备都还比较新颖有关,健身环境相对不错。

2.3.3科学指导系统新老城区分别以核心家庭和老年人居多的居住人群组成,差异决定了其对健身路径器材使用方法获取途径分别以看使用说明和效仿他人为主(见表5)。

说明老城区健身居民在使用健身路径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新城区健身居民是有目的的选择适合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健康水平的锻炼途径。这与社区对健身锻炼的宣传组织和社区居民自身的健身意识等因素有关。因此,老城区体育主管部门更应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培训,通过他们帮助老年健身居民群众掌握科学锻炼的方法,在锻炼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2.3.4锻炼监测系统问卷1调查显示杭州市在定期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管理、维修、效用等指标进行统计和构建全民健身路径(工程)评价指标体系上做的还不够系统和具体化,新城区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评价机制情况更为严重。

2.3.5组织管理系统问卷1调查显示和实地访谈了解到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管理人员存在身兼数职、社区对健身路径工程点没有制定专门的路径管理条例、对健身路径工程点没有投入资金用于已经过保修期“路径”的管理和保养维护、大部分健身路径工程点所属街道或社区与上级部门虽有签订“全民健身工程(点)协议书”,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规定具体可操作性的违背承诺责任的现象,新城区的这种现象更为严重。

通过新老城区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差异性比较,加上新城区新小区的房产商都会有对小区内部健身路径工程点进行规划,新社区的健身路径工程进行规划和管理应跟老社区区别对待,使其资源共享效益达到最大化,以拓宽我省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投资渠道,平衡新老城区建设。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据调研分析认为浙江省杭州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长效服务机制体系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健身宣传系统欠全面、健身路径工程系统欠充分、科学指导系统欠深入、锻炼监测系统欠科学、组织管理系统欠细化的结论,特别是在组织管理系统方面的领导小组的加强、路径管理维护的强化、器材质量标准的把握和维修保养专项基金的建立方面有待进一步改善,据此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3.2建议

3.2.1健身宣传系统体育主管部门应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积极创建社区、街道体育俱乐部、某一内容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创新全民健身路径活动形式,由自发的基层体育组织带动全民健身路径健身点的活动,让更多的人员参与到社区各种体育活动中去。

3.2.2健身路径工程系统器材内容配置应充分兼顾功能性、科学性和安全性。器械的设计上,应考虑到不同年龄人群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在款式和组合的整体效果、锻炼的实用性和全面性、创新性上有所突破。3.2.3科学指导系统体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培训;应在现有路径的健身指南导向牌上通俗易懂说明“练什么,怎样练”;应定期举办路径培训班和趣味性比赛以提高科学化水平。

3.2.4锻炼监测系统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的管理、维修、效用等指标进行统计;应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由其牵头组织检查组,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构建全民健身路径评价指标体系。

3.2.5组织管理系统

(1)加强组织领导:各街道、社区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组织协调,并确定一两名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

(2)强化管理维护:健身路径工程受益单位应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场地和器材能够正常使用。各省市体育局、街道和社区应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健身器材进行维修。

(3)把握质量标准:健身器材应是正规产品,确保群众健身安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做好指导和调度工作。

(4)建立维修保养专项基金:应建立维修保养专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的机制。经费使用应由市或区县体育局进行审批,具体由街道或乡镇负责操作使用。

参考文献:

[1]侯令忠.陕西省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构建[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0(7):10-14.

[2]石峰,郭建荣.西安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研究[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0(3):14-16.

[3]王翠芳,史国生.南京市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管理研究[J].南京体育学院,2010(9):15-18.

[4]于善旭.论《全民健身条例》对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推进[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4): 45-49.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4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5

摘 要 通过文献资料等研究方法,阐述了在云南省滇西南地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过程存在许多制约因素,由于滇西南居民的经济收入较低,思想道德观念和体育意识淡薄,体育专业人才的不足,学校体育滞后等原因是制约滇西南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重要因素。通过对这些制约因素的分析,本文提出了促进滇西南地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的基本途径及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 滇西南地区 全民健身 对策研究

一、引言

贫困地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的成败直接影响着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对《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和国民体质的提高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探索贫困地区体育发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分析贫困地区全民健身的现状及其制约的因素,并提出克服制约因素的建设性建议,是深化贫困地区体育改革和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云南省滇西南贫困地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现状分析

(一)滇西南贫困地区的全民健身组织机构不健全

全民健身组织管理力度不到位,特别是贫困地区的管理机构,仅仅依靠下达几个文件来开展全民健身工作,致使全民健身活动呈现无序状态,加之全民健身网络不够完善,甚至有的贫困地区还没有专门管理体育的相关的部门,全民健身活动难以有效地开展。

(二)滇西南地区个人经济收入较低

滇西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是制约贫困地区健身活动开展的根本因素。体育健身需要经济基础的支撑和物质条件的保证,贫困地区经济水平对健身活动开展的制约作用非常明显。更不用说让贫困居民在健身、锻炼活动上投资。

(三)滇西南贫困地区体育健身场地器材欠缺

滇西南体育经费投入不足,大部分用在竞技体育上,真正投入到开展社会群众体育的经费就所剩无几,此外,场地设施使用率也不高,只有少部分由体委所属并已经开放,提供锻炼的场地太少,可供利用的体育器材不足。严重地制约着贫困地区学校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四)滇西南地区学校体育教育滞后

学校体育是全民健身的基础,是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主阵地。在滇西南地区一些学校中,学生喜欢体育活动就被老师和家长认为是学习不刻苦,这就导致更多学生不能够参加自己喜欢的体育活动,阻碍了他们对体育运动兴趣培养。在偏远的高寒地区,学生更没有时间锻炼。

(五)滇西南地区体育专业人才缺乏

虽然有许多的地方建立了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健身点等基层体育组织,但是开展健身运动的指导人员和体育组织的管理人员非常的欠缺。很多老师和社区体育指导员也是没有接受过专门的训练,缺乏必备的体育教学知识和经验,不能很好的传授给人们所需的健身知识。

三、解决云南省滇西南贫困地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对策

(一)政府部门要重视全民体育,建立完善的体育管理体系

对该地区的健身运动发展目标做出建设性的规划,制定出比较有效的指导全民健身运动发展的政策法规。重视体协和民间体育项目协会的建设,体育组织及管理工作使贫困地区的极为有限的体育资源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促进滇西南地区经济快速发展是全民健身运动的物质基础

发展滇西南贫困地区的经济是广大人民最迫切的愿望和根本利益所在,是解决该地区的一切问题的根源。只有经济发展了,居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才能有更多的空闲时间来参加健身运动。因此,扩大居民的收入,减轻人民负担,为该地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的体育素养和健身意识

贫困地区的全民健身活动能否开展起来,关键在于能不能激发和培养参与者自身的主观能动性。通过进行广泛的体育文化宣传和健康教育,使人们产生对体育健身和健康的新认识。为健身运动营造健康的人文环境,让更多的居民享受健身和健康带来欢乐和幸福。

(四)加快滇西南贫困地区体育场地器材的建设

添置必要的体育健身器材,逐步改善健身设施严重缺乏的现状,或者在原有的活动中心或旧校舍的基础上扩建、改建体育设施;通过采取多形式、多渠道的方式建立特色俱乐部,利用政府重点扶持,带动民间投资的办法筹资集资金,为健身运动的开展营造外部发展条件。

(五)发挥学校体育的辐射作用

学校中的体育教师指导群众进行科学锻炼的体育骨干,要充分利用好乡镇学校故有的体育设施结构,来弥补贫困地区体育活动设施的欠缺。加强校内体育活动与校外居民体育活动开展的联系,形成以学校为中心的区域性全民健身的社会网络,从而提高体育人口的比重。

四、结论

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是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文明与精神文明为目的大众化体育活动。没有贫困地区居民的参与,全民健身就不能称为全民。为了使更多的贫困居民能够积极的来参加健身运动,要加强管理,政策倾向农村,深化体育改革,促进全民健身的开展,尽可能的满足广大贫困地区居民的健身需求。

参考文献:

[1] 胡伯林.桂林市全民健身活动的现状调查及发展对策[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4.6 .

[2] 谢恩杰,王小娟.我国全民健身途径工程现状及发展探析[J].浙江体育科学.2008.3.

全民健身的建议范文6

加强监督 “10分钟体育健身圈”建设有序进行

为实现全市“10分钟体育健身圈”建设今年底90%的社区达标目标,市体育局要求各辖市、区,依据本单位实际,必须制定2013年“10分钟体育健身圈”建设实施计划和方案,4月中旬报送市体育局,5月正式实施月度、季度推进监督通报机制,年底对照标准,逐一考核,对完成任务的单位,除了省体育局的补助奖励外,市体育局将以完成的社区计量单位进行奖励,未完成任务单位,将建议以市政府名义通报批评。

2013年镇江市正式实施“民生改善行动计划”,镇江市体育局也积极加入到实施大军中,计划实施“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250万元,周期为1年,主要包括四个小项目,分别是建设5个全民健身工程、建设50个全民健身点、安装100张室外乒乓球桌、更新20套社区健身路径。

争创品牌 “健身大家学”进社区

镇江市2013年将继续开展《健身大家学》——全民健身志愿服务进社区活动。充分利用社区现有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组织网络、骨干队伍等条件,组织以社体指导员为主体,优秀的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和体育教师等组成的全民志愿者服务队伍,深入到街道、社区开展体育健身指导、体育科普知识讲座、健身方式展示等形式的全民健身自愿服务活动。

该品牌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聘请镇江最优秀的健身教练和专家对镇江市的社体指导员进行免费再培训;二是组织优秀全民健身志愿者为社区居民提供健身指导服务,活动时间主要选在早晨和节假日。该品牌活动计划举办10期,每期历时12天,总参与人数达到2000人次以上。活动期间,力争教会社区居民1至2个健身项目。

加大宣传 《全民健身条例》深入人心

镇江市体育局将通过专栏橱窗、普法讲座和法律知识竞赛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推广《全民健身条例》,增强群众体育工作者从事全民健身工作的法律意识。此外,还将本着全民健身普法“进社区、进乡镇”的基本原则,发挥社体指导员,特别是大学生村官社体指导员“知法、懂法”的优势,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推广活动,使人民群众树立依法监督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依法保护自己全民健身权利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