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筑的定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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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筑的定义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1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2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3

关键词:概念和特征 鉴定过程 原则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because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st disputes brought civil litigation increased year by year, and also appeared in the lawsuit project cost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problem. Building engineering is a special kind of product, the causes of dispute many, leading to the project cost of the complexity of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engineering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characteristics, and grasp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the matters of attention for a just settlement science project cost disputes, maintaining legal rights of parties has a very important role.

Keywords: concept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ss principle problem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建筑工程造价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使鉴定的依据处于指导与市场价并存、行业标准多元化的境地。 建筑市场承包商之间竞争十分激烈,垫资承包、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现场乱签证、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全部折射出来,鉴定难度大。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及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因此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区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审计工程造价审计就是工程造价审核(审价),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业务的一部分。是受业主委托对其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及结算等,依据现行国家政策法规、计价依据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对送审造价的工程量、单价及取费等进行逐项审核的一种活动。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经法院审查和采纳后将以司法鉴定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即产生强制性。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原被告的意愿,这一点是不同于工程审计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但在开庭时鉴定人须解答当事人的质询和书面向法院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2.把握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然有其二者结合的特点,表现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其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第二阶段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有听证质疑、修修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两个阶段均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确保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工作量最大环节就是资料的搜集,其完整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因此,证据必须搜集完善,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的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②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④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⑤工程预(结)算书;⑥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⑦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⑧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⑨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从以上可以看出,鉴定的资料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资料不齐全的,原被告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提供复印件,同时出具原件,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及承诺书。鉴定方不负责证据真伪的鉴别。2)客观公正解决举证矛盾争议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而又无法提供准确的资料时,理论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判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基本上还是以鉴定人的判定为主。鉴定人的判定原则应是:①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现场勘测或设计规范为准;②计取费用等级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③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④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3.认真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单位的档案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因此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对整个司法鉴定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注明时间、地点、勘验人或询问人、临场人或被询问人、记录人;②记清问答情况、当事人承认确认或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准勘测数据。如需绘制勘测图时应做到清晰准确;③结束时当事人查阅笔录后签字(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按手印);④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三、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具体问题1.经招标投标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①招标投标法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工程招标中,招标文件应当包含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明确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在投标人对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作出响应并中标后,双方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依据。②黑白合同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2.未经招标投标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 非强制招标投标的工程,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发包。即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仍要求当事人将签订的合同备案,此后,当事人另签的补充协议内容背离原合同的,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协议效力可以覆盖前协议,此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文件、资料等确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则。实践中,还存在无合同参照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如当事人约定了合同价款按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工程造价。此时,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场信息价来计算工程造价是作为解决争议及弥补诉讼证据欠缺的技术性手段,是认定事实的一种方式[注6]。3.材料价格出现波动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①固定价格合同因原材料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②可调价格合同因原材料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编制原则,方法与依据

 

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编制原则

1、社会平均必要劳动量确定定额水平的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确定预算定额的各种消耗量指标,应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按照产品生产中所消耗的社会平均必要劳动量(时间)确定其定额水平。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在正常施工的条件下,以平均的劳动强度、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平均的技术装备水平,确定完成每一单位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所需要的劳动消耗量,并据此作为确定预算定额水平的主要原则。

2、简明扼要,适用方便的原则

预算定额的内容与形式,既要体现简明扼要、层次清楚、结构严谨、数据准确,还应满足各方面使用的需要,如编制施工图预算、办理工程结算、编制各种计划和进行成本核算等的需要,使其具有多方面的适用性,且使用方便。

贯彻简明扼要,适用方便的原则,要求预算定额中的各种文字说明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还应注意定额计量单位的合理选择和工程量计算的简化,如砌砖墙定额中用“m³”就可用“块”作为定额计量单位要简单和方便一些。

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编制依据及方法

1、预算定额的编制依据如下:

①《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和《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

②现行的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③通用的标准图集、定型设计图纸和有代表性的设计图纸;

④有关科学实验、技术测定和可靠的统计资料;

⑤已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等资料;

⑥现行的预算定额基础资料、人工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和机械台班预算价格等。

2、预算定额各项消耗量指标的确定

(1)定额计量单位与计算精度的确定

①定额计量单位的确定。定额计量单位应与定额项目内容相适应,要能确切反映各分项工程产品的形态特征、变化规律与实物数量,并便于计算和使用。

·当物体的断面形状一定而长度不定时,宜采用“延长米”(m)为计量单位,如木装饰、落水管安装等;

·当物体有一定的厚度而长与宽变化不定时,宜采用“㎡”为计量单位,如楼地面、墙面抹灰、屋面工程等;

·当物体的长、宽、高均变化不定时,宜采用“m³”作为计量单位;如土方、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工程等;

在预算定额项目表中,一般都采用扩大的计量单位,如100 m,100㎡,10 m³等,以便于预算定额的编制和使用。

②计算精度的确定。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预算定额项目中各种消耗量指标的数值单位和计算时小数位数的取定如下:

·人工以“工日”为单位,取小数后2位;

·机械以“台班”为单位,取小数后2位;

·木材以“m³’’为单位,取小数后3位;

·钢材以“t”为单位,取小数后3位;

·标准砖以“千匹”为单位,取小数后2位;

·砂浆、混凝土、沥青膏等半成品以“m³”为单位,取小数后2位。

(2)人工消耗量指标的确定

预算定额中的人工消耗量指标,包括完成该分项工程所必需的基本用工和其他用工数量。这些人工消耗量是根据多个典型工程综合取定的工程量数据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劳动定额》计算求得。

①基本用工:它指完成质量合格单位产品所必需消耗的技术工种用工。可按技术工种相应劳动定额的工时定额计算,以不同工种列出定额工日数。

②其他用工:它包括辅助用工、超运距用工和人工幅度差。

a.辅助用工:是指技术工种劳动定额内不包括而在预算定额内又必须考虑的用工。如机械土方工程配合、材料加工(包括筛沙子、洗石子、淋石灰膏等)模板整理等用工。

b.超运距用工:是指预算定额中材料及半成品的场内水平运距超过了劳动定额规定的水平运距部分所需增加的用工:超运距=预算定额取定的运距-劳动定额已包括的运距

c.人工幅度差:是指预算定额与劳动定额由于定额水平不同而产生的水平差,它是在劳动定额作业时间之外,预算定额内应考虑在正常施工条件下所发生的各种工时损失。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

(3)材料消耗量指标的确定

预算中的材料消耗量指标由材料净用量和材料损耗量构成。其中材料损耗量包括材料的施工操作损耗、场内运输损耗、加工制作损耗和场内管理损耗。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

①主材净用量的确定。预算定额中主材净用量的确定,应结合分项工程的构造做法,按照综合取定的工程量及有关资料进行计算确定。

②主材损耗量的确定。预算定额中主材损耗量的确定,是在计算出主材净用量的基础上乘以损耗率系数就可求得损耗量。在已知主材净用量和损耗率的条件下,要计算出主材损耗量就需要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系数,这个关系系数称为损耗率系数,其主材损耗量和损耗率系数的计算公式如下:主材损耗量=主材净用量×损耗率系数

③次要材料消耗量的确定。预算定额中对于用量很少、价值又不大的建筑材料,在估算其用量后,合并成“其他材料费”,以“元”为单位列入预算定额表内。

④周转性材料摊销量的确定。预算定额中的周转性材料,是按多次使用、分次摊销的方式计入预算定额表内。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

(4)人工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和机械台班预算单价的确定

工程造价费用的多少,除了取决于预算定额中的人工、材料和机械台班消耗量以外,还取决于人工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和机械台班预算单价。因此,合理确定人工工资标准、材料预算价格和机械台班预算单价,是正确计算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①人工工资标准的确定

人工工资标准又称为人工工日单价,它是指一个建筑工人一个工作日应计入预算定额中的全部人工费用。合理确定人工工资标准,是正确计算人工费和工程造价的前提和基础。

②材料预算价格的确定

在建筑工程费用中,材料费大约占工程总造价的60%,在金属结构工程费用中所占的比重还要大,它是工程造价直接费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合理确定材料预算价格,正确计算材料费用,有利于工程造价的计算、确定与控制。材料预算价格的确定:

a.材料原价的确定:材料原价是指材料的出厂价、交货地价、市场批发价、进口材料抵岸价或销售部门的批发价、市场采购价或市场信息价。

b.材料运杂费的确定: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或交货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含外埠中转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过境过桥费用。包括调车和驳船费、装卸费、运输费及附加工作费等。

c.材料运输损耗费的确定:材料运输损害费是指材料在装卸、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材料运输损耗费=(材料原价+材料运杂费)×相应材料运输损耗率

d.材料采购保管费:是指各材料供应管理部门在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论文参考,方法与依据。包括材料的采购费、仓储管理费和仓储损耗费。计算公式如下:

材料采购保管费=(材料原价+材料运杂费+材料运输损耗费)×材料采购保管费率

建筑材料的种类、规格繁多,采购保管费不可能按每种材料在采购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只能规定几种综合费率进行计算。目前现行的是由国家经委规定的综合费率为2.5%(其中采购费率为1%,保管费率为1.5%),各地区可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其费率。如有的地区规定:钢材、木材、水泥为2.5%,水电材料为1.5%,其余材料为3%。由建设单位(业主)供应到现场仓库的材料,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商)不收采购费,只收保管费。

e.材料检验试验费:是指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计算公式如下:材料检验试验费=单位材料量检验试验费×材料消耗量

f.影响材料预算价格变动的因素。

·市场供需变化。材料原价是材料预算价格中最基本的组成,市场供大于需求价格就会下降;反之,价格就会上升,从而也就会影响材料预算价格的涨落。

·材料生产成本的变动直接涉及材料预算价格的波动。

·流通环节的多少和材料供应体制也会影响材料预算价格。

·运输距离和运输方法的改变影响材料运输费用的增减,从而也会影响材料预算价格。

·国际市场行情会对进口材料价格产生影响。

③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确定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是指一台施工机械在正常运转条件下一个工作台班所需支出和分摊的各项费用之总和。施工机械台班费的比重,将随着建筑施工机械化水平的提高而增加,相应人工费也随着逐步减少。因此,正确计算施工机械台班使用费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预算定额是编制施工图预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建筑施工企业编制人工、材料、机械台班需要量计划,统计完成工程量,考核工程成本,实行经济核算,加强施工管理的基础,因此,遵循预算定额编制的原则,依据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黄东云.试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管理[J].科技信息,2007.

[2]吴文平.入世后怎么样提高工程造价编制水平[J].科技信息,2008.

[3]李大春.浅议工程造价管理[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5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转发这一《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指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全文如下: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市场供求信息。

公共建筑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司法救济;康菲漏油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5—0024—0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也越来越严重,在诸多环境污染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中,经常能见到一些民间社团组织和律师的身影,他们试图提起公益诉讼,为受害者争取赔偿,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主体资格,这些公益诉讼很难被受理。在2011年的康菲漏油事件①中,我国的海洋受到严重的污染,沿海渔民的利益也受到严重的损害,我们可以通过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要求康菲公司赔偿其造成的渔民渔业损失和海洋环境生态损失。但是在取证和诉讼的过程中却面临着公民个人无力取证、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不足的弊端。在康菲漏油事件中,渤海沿岸的渔民是最直接的弱势受害者,但是渔民在取证与诉讼时却都遇上了麻烦。一些公益组织和律师打算以组织或个人的名义造成康菲漏油事件的康菲公司,但却发现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益组织需要经过批准后才能成为原告。之前,大多数公益组织政府、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低的尴尬处境,有的甚至在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而被驳回。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及发展历史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介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及诉讼效益,就要考虑何人提起的诉讼是有价值的,这就涉及到原告资格问题。原告资格是指可以提讼的权利及合理性。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损害时,可以合理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古罗马有句著名的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可见原告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关键角色,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原告,进而行使其权并获得公正的裁判,所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也就成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历史

传统的诉讼旨在解决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私法请求,是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审理的,具有事后性;而环境损害具有潜在性、间接性和长期性,所以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已不能适应谋求整体解决和事先解决这种新型侵害行为的要求。结合目前在公益诉讼制度走在世界前列的美国立法变迁来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传统概念的限制进行扩张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发展趋势。[1]美国原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经历了从“法定权利”标准(原告只有证明自己普通法上的权利在遭受侵害时才有资格)到“法定利益”标准(原告证明自己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的变化,以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从“法定利益”[2]标准到“事实上损害”标准,即原告只要提出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损害就享有原告资格。[3]虽然其中又经历了部分恢复的“三要件”标准,即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但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是其发展的显著特点。[4]

二、康菲漏油事件的可诉性及其意义

康菲漏油事件给沿海渔民及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仅仅依靠私权利已难以达到保护权益的目的,所以此时启动公权力,进入诉讼程序已成为必然步骤,但是要进入诉讼程序则必须具备可诉性,而该案件可否进入诉讼需从以下条件入手。

(一)具有广泛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侵害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潜伏性,并且周期较长,所以原告范围广泛,所有受害者均可提讼。

(二)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公民个人及社会集体的利益,维护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环境问题自身的公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间接性,即一个侵权行为可能直接侵犯数个环境权益,也有可能通过环境的不断累积而损害到其他潜在的、不特定人的利益。

(三)环境污染可诉性是一个由多种诉讼制度构成的综合性法律系统。环境污染可诉性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涵盖在环境侵权可诉性中,从而在法律上寻求全方位的保护。

康菲漏油事件所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和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实体企业的不断壮大,在社会生产中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这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相关部门由于监管不力,社会团体及个人无力诉讼造成保护环境困难的状况;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的缺失,造成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使得诉讼主体的诉权难以实现。康菲漏油事件使国家相关机关加大了对这方面的监管力度,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广大热心人士的关注,律师、社会团体及个人都积极地加入维权队伍,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并结合相关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地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环境权益及渔民利益,这些活动也会对国家相关立法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为以后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康菲漏油事件中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几类主体的原告资格分析

鉴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失,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具体的公益诉讼中各类原告主体的诉讼资格并未被法律确定下来。但学界普遍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归为以下几类: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局)、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5]笔者对上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分析并提出一己之见。

(一)国家公诉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2003年山东德州乐陵市检察院范某私自加工出售石油,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最终胜诉。这是近年来典型的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之一,也体现了检察院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优越性。康菲漏油事件中,海洋环境及沿海渔民的利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时,理应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由于康菲漏油事件的主体是大型企业,经济等综合实力强大,在取证和各个环节都会遇到一定的阻碍,所以公诉机关作为原告还是有其合理性的,理由如下:

1.结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合理性。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肩负着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它可以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合法的。

2.从地位、权威和实力来看,检察机关比个人、社会团体更能发挥制衡作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面临的往往是大企业或者环境行政机关的失职,所以在取证和提讼环节不会出现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受到的巨大阻碍,可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作用,一方面可以监督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6]

3.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可,有广泛的借鉴经验。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代表社会,检察院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日本也有相关规定。

(二)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可不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履行其职责,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是其职责所在,当出现环境公共污染破坏事件时,只需行使其行政权力即可,而不用介入诉讼,所以笔者认为环境行政机关不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1.诉讼成本高,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对社会主体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对生产者的经营活动在事前和事后都进行管理,这是其职权所在,环保部门肩负着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当事故发生后要运用其行政权力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并督促其恢复原状。如果赋予环保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将会使本来仅仅利用其行政权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还要诉诸于法律,造成双重浪费 。

2.造成诉讼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双方力量失衡。环境行政机关加入环境公益诉讼会造成诉讼双方当事人实力的悬殊对比,作为环境污染企业与个人的直接管理部门,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违法者具有直接管理权,一旦二者进行诉讼,必然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待完善

在渤海康菲漏油事件中,有律师向海南省高院、青岛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发去《保护家园——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环境公益诉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双双成为被告,诉讼请求包括两被告立即成立100亿元的赔偿基金等。这是我国首例由个人发起的针对渤海溢油事故的首个民事索赔诉讼。而在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 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此案最终以法院不予受理而收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待完善,民诉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关于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未作规定。笔者也认为可暂时不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

1.公民个人由于受经济能力、社会地位及诉讼的相对方一般为实力强大的企业等因素的限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在与取证方面必然会受到层层阻碍。康菲作为石油巨头其经济实力可想而知,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在力量上差距甚远,无疑实现不了初衷。

2.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被滥用。虽然原告提讼需要投入金钱和时间,并且有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有些学者认为滥诉的几率很小,但是我国是十几亿的人口大国,司法资源有限,难免有好事者为了发泄对司法的不满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并不以胜诉为目的。并且,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能力也确实有限,所以暂时可以不赋予个人环境公益诉讼资格。[7]

(四)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

在康菲事件发生后,相继有11家民间环保组织致信中海油和康菲要求道歉,达尔文自然求知社和自然之友等民间环保组织人士也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搜集证据的要求。社会公益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活力,学界普遍支持赋予社会团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笔者也持此观点。

1.人类社会是一个大的集体,每个人都置身于这个团体当中,环境污染与破坏案件也具有范围广、周期长的特点,所以受害范围往往不局限于具体的一个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社会团体可以基于个别人或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康菲漏油事件中所损害的恰好是我们共同生活的公共环境,同时也损害了相关海域的渔民的利益,而这就是一个集体。

2.社会团体较公民个人具有人员数量多、资金充足、社会影响力大等优势,并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较强的技术基础。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使自身困难的不特定的受害者可以享受到“搭便车”的效果。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刻不容缓,但是在现实的法律体制中由于立法不完善及实践经验的缺乏,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失,使众多的受害者面对环境损害做着徒劳无功的挣扎。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各国已有制度经验和理论界的探讨,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使其成为遏制环境损害的一剂良方。

注释:

①2011年6月,渤海湾蓬莱19—3油田作业区B平台、C平台先后发生两起溢油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其污染面积迅速蔓延到840平方公里。直至9月14日,蓬莱19—3油田的C平台附近仍有间歇性油花溢出,并且每天上午都发现有小范围油带。据了解,发生漏油的蓬莱19—3油田,是中国国内建成的最大海上油气田,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石油合作开发,中海油拥有51%的权益,康菲公司拥有49%的权益,作业方为康菲中国,康菲中国负责该油田的生产、开发。

参考文献:

[1]李光禄,刘明明.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05):96—99.

[2]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 [M].沈岿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2:163—166.

[3]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 [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00.

[4]陈亮.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65—165.

[5]张晓雯.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几类原告主体身份的思考 [J].法制与社会,2011,364(04):7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