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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1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2
一、企业文化在确保宁夏国有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一)保障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企业文化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于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综合素质,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企业要生存,要发展,离不开文化。没有文化的企业是没有灵魂的企业,是没有精神支柱的企业,是没有凝聚力的企业,是没有希望的企业。从宁夏国有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来看,他们之所以在改革开放和宁夏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谐发展的大潮中得到健康发展,是因为在企业内部建立了一个良好的文化结构,形成了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和一种强大的“文化力”,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思想保证和良好的舆论环境。企业的产品要依靠企业文化来宣传,良好的企业声誉要依靠企业文化来传播,优秀的企业形象要依靠企业文化来塑造。企业要在复杂的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站稳脚跟,并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借助于文化的凝聚力和影响力。
(二)保障国有企业职工主体地位的落实
国有企业的主体是全体员工。企业员工是企业决策的参与者、行为的执行者,也是企业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用者。企业在实现组织目标的同时,应不断提升员工的工作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员工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要求。宁夏国有企业的发展壮大,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全体员工的智慧和力量,实行“全员经营”和“全员管理”,从而保证了企业经营战略的正确制定和经营目标的最终实现。企业的这种文化强化了企业员工的主体地位,增强了员工的主人翁意识,提高了企业凝聚力,从而充分激发了员工的潜力。
(三)保障国有企业经济效率的提升和社会效益的彰显
企业文化使不同价值取向和目标需求的个体能按一定的组织规则结合在一起,并通过对先进文化的灌输教育,在群体内部培植共同价值理念和价值追求,塑造共同的信念与文化,形成不同个体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等方面的诸多“共识”。这种“共识”大大节约组织规则的运作成本,从而大大提高组织管理的有效性和生产效率。同时,通过企业文化建设,不断丰富员工人文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培养人文精神,使组织真正成为能实现自我超越、改善心智模式、建立共同远景、有效团体学习、进行系统思考的学习型企业,成为不断创造未来的强竞争力企业。
二、宁夏国有企业通过卓有成效的企业文化建设确保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主要做法
(一)企业文化建设紧紧围绕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立了保障企业改革发展顺利推进的战略定位
宁夏国有企业不断深化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开展企业文化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不断增强。许多企业把企业文化建设作为企业改革发展的助推器,作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作为凝聚员工力量、激发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从战略发展的高度进行统筹规划,并纳入企业总体规划。宁夏房地产公司着力构建战略导向型企业文化理念体系。在集团发展战略的指导下,使得企业文化对外能够有弹性地面对不断变化的竞争环境,提升企业形象;对内凝聚公司全体员工,强有力地支持战略目标的实现。企业文化建设成为总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点工作,既切实提升了企业文化的战略地位,又使企业文化发挥重要作用得到了有力保证。
(二)企业文化建设有机融入生产经营管理各项工作,有效提升了管理水平
宁夏国有企业正确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开展安全文化、服务文化、质量文化建设,把价值理念融入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中,切实提升了管理水平,改善了企业形象,提高了市场竞争力。神华宁煤集团着力提升文化理念,形成了5个核心理念和15个基本理念。这些理念构成了神宁文化的理念体系,起着引领企业和广大员工思想的作用。宁夏发电集团秉承“植根宁夏山川,造福各族人民”的企业宗旨,坚持“电为核心、双翼齐飞、协调发展、做大做强”的战略方针,以“以人为本、担当责任、诚实守信、变革创新”为核心价值观,在生产经营中融入企业文化理念,为宁夏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电力资源,成为宁夏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主力军。
(三)企业文化建设日益成为企业广大员工的自觉行为,形成了广泛参与和投入的浓厚氛围
宁夏国有企业结合实际细化工作部署,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广泛传播企业文化知识,形成了较大的舆论声势,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使企业员工积极投身到企业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神华宁煤集团建立完善了“一报一台一网五刊”等内部宣传阵地,建成了一批企业文化广场,安全文化长廊,企业文化街(巷、墙)。按照“五统一”原则规范基层区队会议室,营造了浓厚的企业文化氛围。通过集中辅导、员工学习日、班前班后会学习等形式,强化培训。组织开展文化交流研讨,通过举办现场观摩会、经验交流会、理论研讨会、主题论坛等交流活动,有计划推进企业文化落地进程。
三、宁夏国有企业以企业文化的良性发展推动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思路
(一)坚持知行统一,构建重在执行的制度文化
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必然会积累出自己的企业文化,因此对于经过提炼定格的文化模式,必须(下转第212页)要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同一企业内,各单位、各部门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时,要充分体现企业文化总的要求,自觉以企业文化理念为纲,把企业文化所体现的价值观、经营理念等与具体的规定、制度相结合。用企业文化统领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规章制度既具特色,又具有共同价值取向,能较好地把企业文化的精髓溶入企业的日常经营和员工的行为规范之中,把企业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式相统一,使经过提炼定格的文化模式有可靠的制度保障,确保企业的规章制度洋溢着共同的文化追求。同时,要突出“军令如山”,凸显制度的权威性,强化企业员工的责任心和执行的自觉性,坚持“执行战略不折扣、执行部署不动摇,执行程序不走样,执行制度不变通”的执行标准,培育“令行禁止,雷厉风行”的执行风尚。
(二)坚持人企共进,发展互动共享的学习文化
要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文体活动为载体,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员工、科技知识普及、岗位练兵、劳动竞赛等活动,积极创建学习型组织,大力倡导“终身学习、人企共享”的良好风气,做到“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 要大力选树先进典型,宣传先进模范事迹,激励广大员工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建功立业,在员工中形成学赶先进、创先争优的良好机制。要充分利用文化体育场所等各种企业文化设施,发挥摄影、书法、美术、文学、体育等各种业余文化社团的作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陶冶员工情操,提高员工文化素养。要更新培训理念。深刻领会和深度认同“在学习中成长”的核心理念,将人力资源看作企业第一资源,员工的能力当作个人的资本、企业的资产。树立“企业给职工的最大福利不是票子、房子、车子,而是培训;对企业来说,对员工进行培训,不仅是一种手段,而且是一种企业重要的生存方式”的理念,把员工培训当作回报率最高的长远风险投资项目,提升员工的人力资本和人力资源价值,实现员工和企业共同价值的融合。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3
本篇文章的目的,是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内容进行法律解释,以期澄清该条款规定中诸多含糊不清之处,确保该条款合理的法律运用,维护WTO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障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
本篇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读《报告书》第242段程序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解读该条款实体规定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论证《议定书》第16条不再对《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适用的主张。第四部分是文章的结论部分。
一、《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程序方面需要澄清的有三个。第一,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WTO条约规定?第二,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或《议定书》第16.5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第三,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1.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的,除《报告书》第242段以外,还有哪些其他的条约规定?
虽然,各成员可以依据《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单独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制定违反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立法或规定,但此类立法或规定并非毫无约束。首先,此类立法或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报告书》第242段的程序规定。其次,《报告书》第242段虽然没有直接条文规定,但条文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适用WTO相关协定中相关程序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7]这是因为《报告书》第242段作为中国加入WTO的协定的一部分,就中国而言,同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8]因此,解释第242段必须遵照WTO的条约解释规则。WTO条约解释规则为文意解释规则(textual interpretation rule)。[9]其次,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第242段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0],并且不能有违第242段的目标与宗旨[11]。第242段项下,WTO其他成员的权利是针对原产中国的协定涵盖产品实行违反GATT第11条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2],与此对应,中国的权利是防止该条款的滥用[13];第242段的目的与宗旨在于授权其他WTO成员对条款涵盖的中国产品实施超过WTO贸易救济所允许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限制[14],与此同等重要的目的与宗旨,是该条款的适用不能减少中国加入WTO所应享受的利益。[1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承认正当程序是保护任何WTO协定义务不被滥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则在实施第242段授权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遵守WTO相关协定中适当的程序规则,是防止第242段不被滥用并维护中国加入WTO正当利益的基本保障。问题在于,究竟那些WTO协定包含了适用第242段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确定各成员依据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所适用的WTO协定程序规则必须首先确定第242段的性质,以及第242段所暗含的程序要求。从文意上看,第242段属于贸易救济中的保障措施[16],授权各WTO成员为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贸易的有序"[17],而采取违反WTO规定的数量限制措施。[18]因此,《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或WTO《保障措施协定》,是适用第242段时的相关协定。这两个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较低,不与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符合第242段所暗含程序要求的部分,对第242段适用。
第242段究竟暗含了怎样的程序要求?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第242(a)段的条约用语暗含这样一个要求:任何一个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前,必须先通过调查,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以及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阻碍了受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19]因此,《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的程序规定对第242段适用,以确定第242段意义上的"市场扰乱"及其后果的存在。
2.《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是否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国内立法或规定?
《报告书》第242段文字缺乏关于调查(investigation)程序的规定。但是,《报告书》第242(a)条的规定暗含成员必须先行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之后才能启动特别保障措施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主张是其他WTO成员在实施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时,程序规定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主张是《议定书》第16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适用。考虑到第242段暗含了调查程序的要求,且第242段是《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议定书》第16.5条或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程序的规定,标准较低者约束各成员根据第242段制定的立法或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能否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
关于这个,其关键在于对第242(c)条条约用语的解释。《报告书》第242(c)条规定:
"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20]
对第242(c)段进行的解释适用文意解释原则。[21]根据第242(c)条的条约用语:"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装运货物,控制在……水平"。文意解释清楚表明,中国所同意的,是通过自己的海关,将磋商涉及的纺织品控制在约定的水平[22],即实行所谓的"自动出口限制"(Voluntary Restraint of Export)措施,而不是同意其他WTO成员,通过他们自己的海关,对中国的磋商纺织品直接进行数量限制。因此,任何WTO成员,只要在其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立法中规定,本国或本地区海关可以直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就是违反了其WTO义务。[23]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中国就可以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相反,如果我们将第242段解释为请求磋商成员一旦提起措施,就可以通过其国内海关对原产的纺织品进行数量限制,则是剥夺了中国与提起磋商成员进行有意义磋商的权利,剥夺了中国进行自动出口限制的权利,以及中国在实践中决定第242(b)段所规定的自动出口限制水平。
但是,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个条款有一个遗留。当初各WTO成员在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时,没有就中国违反该条承诺,其他成员法定的回应进行协商。换句话说,《报告书》第242段没有规定,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义务,对中国违法义务行为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向相关的WTO规定寻求指引。[24]于是,问题变成:如果中国违反其WTO义务,其他成员的救济方式是什么?答案十分明确: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报告书》第242(b)段[25]的规定支持上述对第242(c)段的解释。第242(b)段要求,提起磋商成员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如果我们将第242(c)条的规定解释为,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一旦有任何WTO成员提出磋商请求,中国将只得无条件先行将磋商涉及产品的出口数量控制在个一固定的水平[26]。如此,虽然第242(b)条规定,提出磋商的成员应与中国"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但由于中国没有任何谈判筹码(bargaining power),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任何要求,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有实质性意义的"磋商"。用这样的方法解读第242(c)段的规定,其结果,是条约直接将谈判双方预先进行了实力分配,且将谈判主动权完全交与谈判的一方;其实质,是条约单方授权其他WTO成员,任意针对原产中国的《报告书》第242段涵盖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数量限制,使这里的"磋商",以及所谓"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的规定,只有其字面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解释,显然违反WTO关于"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的原则[27],同时违反最基本的条约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28]
解读《报告书》第242(d)条[29]的规定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倘若提起磋商的WTO成员可以规定,一旦对中国提出磋商请求,即可通过本国海关,对来自中国的磋商产品进行数量限制,则第242(d)条规定的"则磋商将继续进行",也将只有其语言上的意义,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在前面规定的90天磋商期内,甚至于早在磋商提起的一刻,真正的磋商开始前的 30天,中国就已经处于完全的被动,而磋商对方,因不存在任何不利于自身因素的约束,将不会产生与中国进行真正有意义"磋商"的动机。如此,"则磋商将继续进行"的规定也就变成了一句多余的话。显然,这样解释国际条约规定的,违反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0]
反过来,如果按照正确的方式解释第242(c)段的规定,即:由中国通过中国海关对磋商纺织品进行自动出口限制;若中国违反义务,则提请磋商成员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双方争议,则其他几款的规定都具有了一个国际条约所应具有的法律逻辑,同时,符合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31]因此,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报告书》第242段的实体规定内容
《报告书》第242段关于实体方面的主要规定如下:
" (a) 如一WTO成员认为,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32]
……
上述规定中需要澄清的有四个。第一,如何解释"市场扰乱"?第二,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第三,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第四,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1.如何解释"市场扰乱"?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市场扰乱"的定义,因此,我们首先从《报告书》的其他条款寻求答案[33]。《报告书》的上下文没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相关条款寻求答案[34]。《议定书》第16.4条明确定义"市场扰乱"如下: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35]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WTO成员在确定"市场扰乱"上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原因是第242段没有关于"市场扰乱"的规定。这种主张存在诸多问题。《议定书》第16.4条是第242段的上下文[36],如此的主张,不考虑WTO协定的整体性,忽视协定上下文的规定,单独将协定的一部分拿出来进行解释,违反了WTO关于"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的规定[37]。此外,这样的主张事实上为第242段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使中国第242段项下的权利丧失诒尽,违反WTO关于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38]。
关于第242(a)段"市场扰乱"的第二种主张是:在决定是否存在启动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的"市场扰乱"时,《议定书》第16.4条的规定适用,只要这些规定不与第242段的规定相冲突。以下的论证表明,第二种主张应当更符合WTO的条约解释原则。
首先,《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同属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39],它们互为法律解释时的上下文[40]。第二,《议定书》第16.4条与《报告书》第242段性质相同,同样是针对原产中国的特定产品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可被视为互为相关部分。这合理解释了第242段的谈判者没有对如此重要的"市场扰乱"做出定义或加以规定的原因--《议定书》第16.4条已经有所定义,除非定义有所不同,否则没有再行定义的必要。第三,《报告书》第242(g)条提及《议定书》第16.4条,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否认《议定书》第16.4条的相关规定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将大大增加该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甚至使条款的滥用成为必然,有违该条款条约签订的宗旨和目的,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41]的规定,从而违反WTO的DSU第3.2条的规定[42]。
对比《议定书》第16.4条与第242段的条约规定可以看出,《议定书》第16.4条关于"市场扰乱"的定义不与第242段的规定内容相冲突。这个事实进一步支持《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的主张。因此,适用第242段正确的步骤应当是:(1)按照《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法律要素确定"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的存在;(2)确定该"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是否阻碍调查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3)提起磋商请求;(4)若请求磋商成员认为中国违反了第242段规定义务,则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方的争端。
2.是否存在国内产业的要求?
《报告书》第242段没有关于相应国内产业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42段没有直接规定,采取措施针对的产品需要有相应的国内产业的存在。因此,我们转向《议定书》第16条寻求答案。[43]《议定书》第16.4条明确规定"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存在[44],因此,只有"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才能要求采取根据《报告书》第242段实施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45]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国内产业,则不得对原产的相应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样的解释,得到WTO《保障措施协定》相关规定的支持。[46]
3.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因果关系的,《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报告书》第242(a)条中的"作用"(the roll)一词不是一个明确因果关系的术语,因此,仍然需要对"作用"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议定书》第16.4条的"市场扰乱"定义对第242段适用,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47],第16.4条凡不与第242段规定冲突的部分都属于第242段条约规定的有效部分。同时,由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48]以及WTO条约解释"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49],《议定书》第16.4条或《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的规定,以标准为低的适用。[50]结论是,《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51]
4.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相似产品的问题,《报告书》第242段没有明确规定,《议定书》第16.4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都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保障措施相似产品由各成员国内立法确定。由于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其性质,与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相同,两部法律同属WTO《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立法,因此,不应采取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在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议定书》第16条,其性质,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所规定的一般性特别保障措施。其适用范围,为"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2]。换句话说,这个条款对原产于中国的所有产品适用。
在《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产品范围之内,《报告书》第242段将"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从《议定书》第16条所涵盖的产品范围中分离出来,单独对其规定了门槛更低的特别保障措施,明显是为了将此类产品,区别于《议定书》第16条涵盖的一般产品范畴之外。由此,"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将只适用《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而"WTO生效之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之外的其他"原产于中国的产品"[53],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至于《报告书》第242(g)条关于"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成员利用《议定书》第16条和《报告书》第242段的规定,规避《报告书》第242(f)条关于"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未经申请,不得重新实施"的规定[54],保障《报告书》第242段的合理运用[55]。因此,根据国际习惯法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所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将真正被纳入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四、结论
本篇文章结论认为,根据国际法以及WTO的条约解释原则对《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表明:
第一,程序规定方面:(1)WTO协定相应的程序规定中,不与《报告书》第242段规定相冲突,同时又是实施依据《报告书》第242段暗含的程序规定部分,对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立法或规定适用;(2)据此,《议定书》第16.5条或WTO《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约束各成员依据《报告书》第242段制定的国内立法或规定;(3)提出磋商的WTO成员不能在提起磋商请求的当下,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果中国违反了《报告书》第242段项下的义务,各成员应当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实体规定方面:(1)《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市场扰乱"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2)不是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不得要求采取依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实施的特别保障措施;(3)《议定书》第16.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标准,对《报告书》第242段适用,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4)为实施《报告书》第242段规定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各成员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应当与本国或本地区实施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确定相似产品的标准相同。
第三,《报告书》第242段涵盖的产品不再适用《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这些产品,在《报告书》第242段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将被真正纳入到WTO的法律体系之中。
作者为中国院国际法中心教授、研究员。本篇文章的写作,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条约法律司司长张玉卿先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WTO法律处处长杨国华博士的诸多指教,在此,作者特向赵维田教授、刘楠来教授、张玉卿先生及扬国华博士表示由衷的感谢。
[1] WTO,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cument WT/L432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2] WTO,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 Document WT/MIN(01)3 of 10 November 2001。 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3] 《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 见Julia Ya Qin, " 'WTO-Plus' Obligation and ir Implications for the WTO Legal System -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2003),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37, no. 3, 483 at p. 491。这些超WTO义务包括 (1) 透明度; (2) 司法审查; (3)统一行政管理; (4)国民待遇; (5) 外商投资; (6)市场地位; (7)过渡审议。
[5] 例如:《议定书》第10.2条(专向性测试)、第12条(农业)、第15条(确定补贴与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报告书》第167条(出口补贴)、第242段(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等。
[6] 第242段内容如下:"中国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将适用于纺织品和服务产品贸易,直至2008年12月31日,并成为中国加入条款和条件的一部分:(a)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在提出磋商请求时,应向中国提供关于磋商请求的原因和理由的详细事实声明,并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认为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的现行数据:(1)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及(2)在该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产品的作用;(b)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c)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d)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e)根据(d)项设立的任何限制的条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对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f)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以及(g)不得根据本规定和议定书(草案)第16条的规定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第81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
[7]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关于条约有效解释原则的裁定,第242段文意暗含的程序规定,是WTO其他成员适用第242段所必须遵守的条约义务。
[8]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9]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根据DSU第3.2条,上诉机构必须按照其规定澄清GATT各条款,以及《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所涵盖协定条款含义"。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10]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12] 第242(a)段授权各成员可以针对《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见前注7。
[13]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4] 第242段规定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实施条件远远低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5] GATT第23条规定,任何一个WTO成员,若其WTO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另一成员未能履行其在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正在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有权要求法律救济。
[16] 《报告书》第242段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之间的差别,除采取措施的程序及实体规定不同以外,一个主要的差别是前者保障"产品贸易的有序"(第242(a)条),而后者保障"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但这些差别均不两者法律性质上的类同性。两者同属非不公平竞争情况下的贸易救济措施。
[17]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a)条。
[18] 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9] 见第242(a)段。
[20] WTO适用的官方语言的为:(c) 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ro consultation, 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 per cent (6 per 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 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 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 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21]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上诉机构裁定对WTO各协定条款含义的解释"首先是文意解释"。 见前注10。
[22] 这个含义,WTO官方语言的表达得十分清楚:"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 to a level no great than ……"。
[23] 如此授权,违反第242(c)段的规定。根据《议定书》第1.2条的规定,第242(c)段属于《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授权违反WTO条约义务。
[24] 相关的WTO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见前注11。
[25] 第242(b)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26] "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第242(c)条。
[2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28] 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 (WT/DS8&10&11/AB/R)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9] 第242(d)段条约内容见前注7。
[30] 见前注29。
[31] 同上。
[32] (a) In the event that a WTO Member believed that imports of Chinese origin of textiles and apparel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ATC as of the date the WTO Agreement entered into force, were, due to market disruption, threatening to imped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rade in these products, such Member could request consultations with China with a view to easing or avoiding such market disruption.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would provide China, at the time of request, with a detailed factual statement of reasons and justifications for i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ith current data , in the view of the requesting Member, showed: (1) the existence or threat of market disruption; and (2) the role of products of Chinese origin in that disruption;
[33] 《报告书》为加入WTO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a)、(b)条的规定,《报告书》与第242段内容相关的规定应被视为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 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 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4] 《报告书》和《议定书》同为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的规定,《议定书》的相关规定也是第242段的上下文部分。见前注9。
[35] 《议定书》第16.4条如下:Market disruption shall exit ever imports of an Section,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with an Section produced by the domestic industry, are increasing rapidly, either absolutely or relatively, so as to be a significant cause of material injury, or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 In determining if market disruption exists,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all consider objectively factors, including the volume of imports, the effect of imports on prices for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Sections, and the effect of such imports on the domestic industry producing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36] 同前注34。
[37]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WTO条约解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WTO上诉机构在WTO上诉机构在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案件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见前注10、11。
[38]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39] 《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
[40] 见前注34。
[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42] DSU第3.2条:"……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义务……"。另见前注11。
[43] 见前注35。
[44] 《议定书》第16.4条。
[45] 由于《议定书》第16.4条"市场扰乱"的规定对第242段适用,因此,根据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见前注29),此条款中凡不与第242段冲突的部分都对第242段适用。
[46] 如果第242段暗含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则WTO《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因此,《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含有与《议定书》(第16.4条)相同的规定这一事实进一步支持第242段的适用必须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主张。
[47] 见前注29。
[48]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见前注42。
[49]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见前注11。
[50] 《议定书》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同为第242段的上下文。虽然《议定书》与第242段的关系比《保障措施协定》更为紧密(因为第242段是通过《议定书》而成为《WTO协定》组成部分。见《议定书》第1.2条。见前注9。),但根据第3.2条"不增加……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议定书》与《保障措施协定》中标准为低的适用。
[51] 《议定书》第16.4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该规定可以清楚看出,因果关系的标准为"一个重要原因"标准。
[52] 《议定书》第16.1条。
[53] 同上。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4
关键词:社会正义法治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
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何志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综述.西安社会科学.2009(12).
[6]鞠桂萍.民生问题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的研究.象牙塔内.2010(4).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5
新的世纪即将来临,在新的世纪,中国行政法的任务显然将是非常非常艰巨的:过去一个世纪的欠账要还,新的日趋频繁、日趋激烈的挑战要面对。新世纪行政法这千头万绪的工作,这悠悠万事,何者为大,何者为始呢?
我认为,21世纪中国行政法的任务,大者有三:始者也有三。大者为长远目标,或曰中长期任务;始者为近期目标,或曰最近两三个五年计划内应做的事。作为长期目标,中国行政法在21世纪应做的三件大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期良性运行营造一种法治秩序环境;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塑造一个法治政府;为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创造一种法治保障机制。作为近期目标,中国行政法在最近两三个五年计划内应做的三件事是:为保障行政法治的统一、协调和促进行政法治的全面实现制定行政法的基本法(或曰龙头法)──《行政程序法》(或称《行政法通则》,如《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龙头法一样);为实现依法行政,保障行政有法可依,尽快完成各行政领域(特别是文化、新闻、出版等领域)急需的法律的立、改、废任务;为全面实现行政法治,保障行政的公开、公正、公平,研究和设计行政执法和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整体改革方案。
就三件大事而言,自然不是行政法一个部门法能单独解决的任务,但行政法对之能发挥的作用是其他部门法不可替代的。而且,行政法在新世纪应该做和可能做的主要是这三件大事,其他部门法则不然。
第一件大事:为市场经济营造法治秩序环境。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涉及四个领域:其一是经济组织相互关系的领域,其二是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领域,其三是国际领域,其四是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领域。第一个领域需要物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发挥作用。第二个领域需要公司法、企业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发挥作用。第三个领域需要国际经济法、涉外经济法等部门法发挥作用。第四个领域显然必须依靠行政法发挥作用。没有健全完善的行政法,政府与经济组织的关系就会失序、失衡,从而导致市场经济要么死,要么乱。
第二件大事:为民主政治塑造法治政府。民主政府运作需要三个重要条件,其一是要有一个有效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二是要有一个独立、公正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第三是要有一个以法治代替人治的政府。第一、二个条件主要依靠宪法、选举法和相应组织法去成就;第三个条件显然需要行政法来创造。没有行政法,政府行为没有法律规范,政府权力没有控制和制约,其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民主政治就只能徒具形式而无实质内容。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6
政治生态环境的内涵就是落实廉政建设,贯彻实施党委负责制。以领导本身的正气,影响所在机关单位的正气,进而带动整体政治生态环境水平的提高。“打铁还需自身硬”,政治生态环境内涵应注重党委的监督和领导,真正落实“党要管党”,更应注重领导干部自身素质提高,“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不仅要约束自己,还要管住身边亲属和工作人员,避免“借树开花”和斡旋腐败的发生。
政治生态环境的外延就是要将依法治国作为执政基本理念,做到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和依法监督。做到不管职务高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不仅是学习法律和遵守法律,还应尊重法律和敬畏法律。从大的方面说,依法治国是一种执政理念,是政府办事应遵循的基本法则,是衡量执政水平的基本标杆。从小的方面说,依法治国是领导干部个人素养的重要组成,是选拔和评估干部的重要手段。
政治生态环境与依法治国紧密相连,依法治国落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政治生态环境的好坏问题,同时,政治生态环境也会反作用于依法治国,越是良好的政治环境,依法治国落实得越好,越是混乱的政治环境,依法治国越是变为一纸空文。
首先,依法治国是良好政治环境的必要条件。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更具有稳定性和正义性。依法治国在政治上表现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相对稳定的政治格局。公众对法律的学习和应用,是自我价值判断和行为判断的基础,依法治国是将民众与执政党紧密结合起来的纽带。因此,依法治国对于营造良好政治环境而言,就是完善立法工作,弥补法律空缺,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