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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范文1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绿色就业;低碳
一、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就业
绿色就业指在绿色职业(从事风能、太阳能、地热发电和从事其他可替代石油和天然气等传统能源的职业,还包括废弃物回收循环使用和环保型汽车的设计与制造职业)工作范围内就业[2]。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在《绿色职业工作前景》报告中定义:直接使用体力劳动的职业和可持续、释放低碳能的职业。举凡能源供应业、运输业、制造业、建筑业、物质管理、零售业、农业及林业,均有创造绿色就业的机会[3]。
全球各领域的绿色工作数量逐步上升,可再生能源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的发展,在大量降低二氧化碳排放的同时,能推动新能源技术开发、设备制造和安装、维护等上下游行业,从而产生一系列新的就业机会。据全球风能协会《2008年全球风能展望》报告,风能利用使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每年可减少约15亿吨,带动的就业岗位35万个,到2020年,预计风电能为全球带来200万个就业岗位[3]。
2006年全世界可再生能源及其支持行业的雇佣人数约230万,其中,风电行业约30万人,太阳能光电领域约17万人,太阳热能行业超过60万人,对各种给料进行培育并加工成乙醇和生物柴油领域的雇佣人数超过100万[2]51(表1)。
美国学者认为,可再生能源同化石能源相比,可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投资于太阳能等技术所创造的就业机会大约是石油、天然气的2倍,与欧盟可再生能源专业委员会的观点类似[5]104。可再生能源良好的投资与就业前景,极大地促进了各地区政府的政策支持。美国的爱荷华、密歇根、俄亥俄和宾夕法尼亚州的州长们努力通过吸引太阳能、风能、生物能和电动汽车行业投资来振兴经济。2006年,美国可再生能源业创造386000个岗位,而煤炭行业只创造82000个岗位[1]255。
欧洲可再生能源方面的就业人数突增。丹麦1999年风机制造、维护、安装和咨询服务提供1.2~1.5万个就业机会;风机零部件供应遍及全球,也创造了约6000个就业机会。德国2006年可再生能源的制造、运行和维护,增加17万个岗位[4]104。据德国联邦经济部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每年减少1.15亿吨二氧化碳排放量;2008年德国可再生能源领域提供了近28万个岗位,比上年增加10%。
2010年,欧洲可再生能源市场可提供170万个就业机会。此外,每年相关贸易出口可达170亿欧元,还可提供约35万个潜在就业机会[4]104。
由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与欧洲可再生能源理事会(EREC)共同的《拯救气候:创造绿色就业机会》报告可知,若哥本哈根气候大会能达成切实有效的协议,并大力投资绿色能源产业,到2030年,可再生能源行业将提供690万个就业岗位,节能行业则提供110万个就业岗位。到2030年,若能实现大规模的从传统煤炭发电向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转型,不仅会在全球范围内减少100亿吨二氧化碳排放,同时可新增数270万个就业岗位。相反,煤矿资源开发的合并重组,全球煤炭行业的就业机会将从470万个减少到2030年的140万个。
联合国的《绿色职业工作前景》报告:未来几十年全球发展可再生替代能源技术,将创造数以百万计的绿色职业岗位。风能、太阳能、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都持续的快速扩张,到2030年,全世界风能领域的雇佣人数会达到210万人。太阳光电行业的雇佣人数可能达630万人。从事生物燃料工作的人数,预计将达到1200万人。
未来30年,绿色职业工作充满机会和挑战。联合国环境计划署主任阿希姆-施泰纳说,如果全球各国不向“低碳经济”模式转化,将“错过一个重大的机会”,将会失去数以百万计的就业机会。这份报告出炉的背景是面临最严重的全球性经济危机,施泰纳认为若忽视绿色能源政策和绿色职业工作,将是这一危机中最严重的错误,长期存在的新就业机会使各国的经济实力更强,扩大和发展绿色职业工作是摆脱困境的出路之一[2]。从一些国家已制定的能源发展目标(见表2、表3)中可知,各国已把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发展战略的重点。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及绿色就业的前景
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范文2
近年来,苹果、通用汽车等美国企业可再生能源采购量逐年走高,给市场发出了积极的信号。2009年,美国新建的可再生大型地面电站的产出基本全部卖给了电力公司,自2010年以来,企业采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势头增强,到2015年,企业可再生能源采购占到了当年新增装机容量的40%,其中,企业直购风电比重更高达当年新增风电总量的56%。
2014年的Power Forward 2.0报告称,60%的财富100强企业以及43%的财富500强企业都制定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其中部分企业还承诺未来实现100%使用可再生能源电力。拿谷歌为例,该公司披露其2015年消耗的电力约为5.7太瓦时,这相当于同一年旧金山整座城市的用电量。
2010年,谷歌首次进入可再生能源采购市场,与爱荷华州一个装机量114兆瓦的风力发电厂签订长期购电协议,购买了这一风电场的所有电力。2016年12月,谷歌宣布通过购买风电和太阳能电力,将于2017年实现全球业务100%使用可再生能源。
目前,谷歌已经是世界上最大的可再生能源企业买家,截至2016年底,累计签订的风能和太阳能电力装机容量达到了2600兆瓦,这约相当于2015年浙江省风能和太阳能的累计装机总量。 买方需求+政策刺激
美国企业可再生能源采购市场的迅速发展与美国社会重视环保的大环境相关。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并通过制定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目标来减少企业碳排放。企业在重视环境效益的同时也在追求经济效益,可再生能源的价格随着可再生发电设备成本的大幅下降而越来越具有竞争优势,从而让企业作出采购决策时更加偏好可再生能源。
Lazard 2016年平准化发电成本LCOE10.0报告显示,即使不考虑政府补贴,在美国地面电站规模的太阳能光伏和风能的发电成本普遍低于天然气和火电发电成本。国际可再生能源机构(IRENA)2016年6月份的一份报告称,2009年以来,风力发电设备价格下降了约30%-40%,而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价格下降高达80%。该报告还预计到2025年,陆地风力发电成本较2015年水平将降低26%,太阳能光伏发电成本甚至可能降低59%。
在美国实现这些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离不开一个大前提,那就是美国拥有充足的可再生能源优质资源。美国陆地风能资源非常丰富。AWS Truepower公司披露的数据显示,美国中部地区有近20个州年平均风速均可达到6.5米/秒以上。美国风能协会(AWEA)上个月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美国风能历史装机总量已达82200兆瓦,成为占比最大的可再生能源。
其次,相对成熟的市场监管机制以及政府激励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美国企业可再生能源购买的快速发展。美国各州电力市场规则各不相同,超过半数的地区,诸如加州、纽约州、得克萨斯州等,批发市场及零售市场已经有不同程度的去管制,独立发电商和售电公司可以参与市场竞争,这为企业直购可再生能源电力创造了便利条件。只有少数诸如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等地区,电力市场尚未放开管制,电力公司从发电、输配电到售电垂直一体化运营,从而导致企业用户无法直接与电厂签订购电协议直购可再生能源。
从政府政策来看,税收优惠是刺激可再生能源采购的手段之一。美国联邦政府早前推出投资税收抵扣(Investment Tax Credit, ITC)和生产税收抵扣(Production Tax Credit, PTC),刺激企业投资风电和太阳能光伏电力开发项目。
随着风电和太阳能光伏电力的价格优势日益凸显,美国联邦政府于2015年底宣布将两项税收抵扣延期,但抵扣力度均逐年大幅减少。市场也预期可再生能源项目投资成本将继续下降,而且下降速度可能会快于政府税收优惠政策退出市场的速度。
这也意味着,即便没有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可再生能源的平均平准化电力成本也将会持续降低,^而在电力市场上也更具竞争力。 便捷的采购环境
从制定可再生能源购买的目标,到筛选项目,再到签约合同完成交易,美国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各自面临不同的挑战。但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企业面临的挑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虽有不同,但是通过购买可再生能源来节能减排的目标都不同程度地得以实现。
拿微软为例,全球员工高达12万人的微软公司认识到企业内部支持可再生能源电力购买是实施这一目标的关键。因此,微软可持续发展部门在公司内部积极推广碳中和理念,不断输送信息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和使用可再生能源的益处,赢得了各业务部门及高管层的理解和支持,这为微软顺利签订可再生能源购买合同奠定了坚实基础。
另外,为顺利推进可再生能源采购交易,微软组建了专门的能源团队,招募了一批在能源行业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来负责交易。
得益于内部团队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认可、能源团队的执行力以及外部合作伙伴的协助,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微软与伊利诺伊州和得克萨斯州的两家场外(off-site)风电开发项目签约购买了共285兆瓦装机的风电供其数据中心使用,这两家风电场的发电能力可以满足近12.5万个美国家庭的用电需求。
其中,第一笔可再生能源采购合同是在六个月左右成功签约,第二笔交易开展的更为顺利,仅在六周内就完成了。
微软的案例属于美国企业在本土完成可再生能源采购,而通用汽车则实现了在本土市场以外的购买。2015年2月,通用汽车与墨西哥Enel绿色能源项目签订了15年风电购电协议,购买该项目的34兆瓦风电。通过这个风电协议购买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可以直接抵消该企业在墨西哥境内各地工厂的本地电力消费。
之所以选择在墨西哥购买风电,部分原因是因为通用汽车计划拓展在墨西哥的生产规模,有长期稳定的电力需求。另外,墨西哥市场监管较为灵活,允许企业购买场外(off-side)可再生能源电力。通过直接与可再生电厂签订购电合同,公司不仅在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声誉,也节约了数千万美元的运营成本。
雅虎则通过直接跟风电场签署“虚拟购电协议”实现了金融对冲,从而控制电力市场价格波动对其运营带来的影响。2015年11月,雅虎与位于堪萨斯州中西部的亚历山大风电场签署为期15年的虚拟购电协议,从该风电场购买23兆瓦的风能。
由于美国天然气的发电机组在总装机中占比较大,受天然气价格的影响,美国电价有很大的波动性。这次交易显著降低了雅虎接下来15年的电力采购成本波动风险。从可再生能源项目投资人的角度来看,也降低了他们的投资风险,确保该项投资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而且,签署长期合同使得可再生能源开发商更容易获得融资。可谓皆大欢喜。 可靠的中介服务
在@个蓬勃发展的大企业采购可再生能源市场中,购电企业依然面临很多挑战。对于企业买家来讲,尤其是首次进入这一市场的企业买家,在交易达成前,将面临经济性分析、财务法律以及团队能力建设方面的挑战。
由于缺乏电力行业从业经验,企业很难预测批发市场电价的未来走势。同时,可再生能源采购合同比较复杂,在签约的过程中企业将遇到财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并顺利完成交易,企业还需斟酌是否成立专门的能源团队负责可再生能源采购事宜,以及是否需要外部合作伙伴的帮助。
对于希望在美国市场以外地区采购可再生能源的跨国企业买家来讲,企业长期处在一个缺乏详细市场信息的状态而找不到可以签约的项目。而且,很多其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致使有购买目标的跨国企业很难展开实际行动。
针对企业遇到的困难,企业可再生能源中心(Business Renewables Center, BRC)于2015年在美国成立。该中心通过搭建网上交易平台,企业买家需求和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信息,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同时交易中心还为企业买家提供交易指导和培训,定期组织论坛或会议,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企业、中间商、财务和法律顾问公司汇聚一堂,提供机会让各方分享经验,全面了解市场信息,提升各参与方之间的合作机会与信息透明度。
截至目前,该中心已有193家会员企业。2015年美国公布的全年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总量达到了3240兆瓦,其中95%的交易中有BRC会员企业参与。
回望美国企业可再生能源采购的历史,这一当初被视为极其复杂的交易,在今天因为拥有众多企业买家的成功经验而变得清晰可循。
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范文3
1 资源短缺
我国人均拥有的能源资源只有世界平均值的40%,石油可采储量仅占世界石油可采储量的3%左右。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3%和8%。2006年一年能源产量为22.1亿吨,消费为24.6亿吨。其中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达49.27%。
2 效率问题
我国总能源效率为33%,约低于世界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单位GDP能源消耗是美国的3.5倍、欧盟的5.9倍、日本的9.7倍,世界平均水平的3.4倍。
3 环境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以煤为主要能源供应的国家,能源消费构成中煤炭占67%。我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90%、烟尘排放的70%,是由燃煤造成的。这种大气环境污染不仅造成土壤酸化、粮食减产和植被破坏,而且引发大量呼吸道疾病,直接威胁人民身体健康。
4 温室气体排放问题
温室气体排放的问题进一步突出,我国有可能在排放总量上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我国将面临越来越大的国际压力。
二 我国的可再生能源
1 风力资源
据估算,全国陆地上可开发利用的风能约2.53亿千瓦,海上可开发利用的风能约7.5亿千瓦,共计约10亿千瓦,约可发电20万亿千瓦时。
2 小水电资源
全国小水电资源技术可开发量为1.25亿千瓦,而且分布广泛,遍及全国30个省(区、市)的1600多个县(市),65%集中在西部地区,西南地区的小水电资源占全国的50%以上。
3 太阳能资源
我国有十分丰富的太阳能资源。据估算,陆地表面每年接收的太阳辐射能约为5x1022J,约相当于17000亿吨标准煤。
4 生物质能源资源
我国农作物秸秆年产量超过6亿吨,可作为能源用途的秸秆折合约3亿吨,相当于1.5亿吨标准煤标准煤,农产品加工和畜牧业废弃物理论上可以生产沼气近800亿m3。森林和林业剩余物的资源量相当于2亿吨标准煤,同时随着我国退耕还林和天然林保护政策的实施,森林和林业剩余物的能源利用量还将大幅度增加,估计到2020年资源量可达每年3亿吨标准煤。
5 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意义
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技术选择:是有效调整能源结构的迫切要求:是环境保护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需要:是开拓新的经济增长领域的良好机遇:是能源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法律层面确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6 为可再生能源立法
(1)目标和方向
有利于消除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市场障碍:有利于建立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资金保障体系:有利于营造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发展空间:有利于建立完备的工业体系:有利于提高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地位:有利于建立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文化氛围。
(2)基本原则
应遵循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现实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国内实践和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3)制度建设
总量目标制度,制定产业指导政策,进行总体规划:强制上网制度,对电力、液体燃料实行市场准入;分类电价制度,营造市场发展空间,建立工业体系;费用分摊制度,把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相结合;专项资金制度,以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三 可再生能源配套政策
1 《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2 《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
生物质能重点发展技术领域和规划目标
3 《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生物能源:要突出区域特色、技术创新和节能环保,加快培育我国生物能源产业。
能源植物:充分利用荒草地、盐碱地等,培育木薯、甘薯、甜高粱、菊芋等能源专用作物新品种。以黄连木、麻疯树、油桐、文冠果、光皮树、乌桕等为对象,选育新品种:培育与选育高含油率、高产的油脂植物新品种(系),建立原料林基地。
燃料乙醇:支持非粮原料生产燃料乙醇,加快农作物秸秆和木质素生产乙醇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示范,实现原料供应的多元化;逐步扩大燃料乙醇生产规模和乙醇汽油推广范围。
生物柴油:支持以农林油料植物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加强清洁生产工艺开发,提高转化效率,建立示范企业,提高产业化规模。开发餐饮业油脂等废油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加快制订生物柴油技术标准。加速我国生物柴油产业化进程。
4 《农业生物质能产业发展规划(2007~2015年)》
基本原则:坚持循环农业理念,推动农业废弃物能源化利用:坚持不与人争粮,不与粮争地:坚持技术可行,强化自主创新;坚持因地制宜和产业协调推进。
5 生物质发电配套政策
(1)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与立法配套的政策,目前已经颁布的配套政策有:
《可再生能源发电管理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行政管理体制、项目管理和发电上网等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范。
《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法律规定的上网电价和费用分摊制度,作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了《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再次重申了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和优先上网的政策,并对相关事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价格司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并与国家电监会公布了三批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落实了从2006年1月到2008年6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电价补贴。
(2)具体内容
明确范围:生物质发电为农林剩余物发电、垃圾发电、畜禽粪便发电、工业有机废弃物与有机污水发电等。
收取可再生能源附加费:在电价中按0.002元/kWh的标准收取可再生能源附加费。(农用电和除外)
全额上网:明确电网企业需全额收购生物质发电企业的电量。
固定电价:明确生物质发电的电价为,本省带脱硫燃煤发电机组标杆电价的基础上加0.25元/kWh,自2007年10月起又增加0.1元/kWh的临时补贴。
电网接入点:明确电网接入分界点为发电企业围墙外第一个电杆(架),接网线路由电网企业建设。
接网费用:明确接网费用的标准按线路长度制定,50公里以内为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为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为每千瓦时3分钱。
费用分摊:生物质发电高于本省标杆电价部分和接网费用从可再生能源附加中支付。
(6)《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
体现国家财政资金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扶持政策。
第二条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7)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目录》第三、16中明确:综合利用的资源为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良好死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生产的产品为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技术标准为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四 重要政策解读
1 《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8]105号)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把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与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结合起来,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创新为保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2)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秸秆的种类和分布,统筹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稳步推进,重点抓好秸秆禁烧及剩余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生产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优化秸秆综合利用结构和方式,分类指导,逐步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益。
科技支撑,试点示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共性和实用技术难题,努力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装备和工艺水平,并积极开展试点示范。
政策扶持,公众参与。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利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动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形成以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民广泛参与的长效机制。
(3)主要目标
秸秆资源得到综合利用,解决由于秸秆废弃和违规焚烧带来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
(4)推进产业化需要做的工作
加强规划指导。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编制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资源分布情况,统筹考虑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建立以企业为龙头,农户参与,县、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市场化推进的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建设必要的秸秆储存基地,建立和完善秸秆田间处理体系。加强技术与设备研发;开展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实施技术示范和产业化项目;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利用方式。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秸秆快速腐熟还田、过腹还田和机械化直接还田、生产优质饲料、食用菌生产。秸秆能源化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炭化、纤维素制燃料乙醇。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生产非木纸浆、人造板材、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以及秸秆饲料加工业和秸秆编织业。
(5)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加大资金投入:研究制定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产业发展机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秸秆发电、秸秆气化、秸秆燃料乙醇制备技术以及秸秆收集贮运等关键技术和设备研发给予适当补助。将秸秆还田、青贮等相关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应用和生产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等给予适当资金支持。对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秸秆处理机械给予信贷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实施税收和价格优惠政策:把秸秆综合利用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与扶持的范围,针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不同环节和不同用途,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秸秆发电等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
(6)保障措施
落实地方政府责任。要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
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部――规划编制;农业部――秸秆资源调查;科技部要会同农业部――技术研发和推广;财政部――财税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秸秆禁烧。
严格禁烧监管执法。明确秸秆禁烧范围。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督促检查,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焚烧行为。
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认识水平与参与意识。
2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建[2008]735号)
(1)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第四条: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2)支持条件
第六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3)申报所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秸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与用户签订的秸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4)项目申报渠道
第九条: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5)补助资金力度
据可靠消息称:补助资金按利用每吨秸秆补助100~150元。
五 未来产业总体发展趋势
生物质能源规模化利用产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将得国家层面的产业政策支持。而且支持的力度将越来越大、支持的范围将越来越广,支持的方式将越来越具体。政策将主要包括财政放宽市场准入、加强产业指导,提供财政资金、给予税收优惠、拓展融资渠道等方面。
生物质能源化利用产业的市场化程度将越来越高,政府资金对建设项目的资本金支持将越来越少,资金将主要用于基础理论研究、产业化技术及设备研发、标准制定等方面。项目建设将主要由商业投资完成,财税优惠政策将主要体现在对项目建成后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给予补贴。
生物质能源化利用产业的技术将进一步多元化,将研发出众多适用于不同原料、不同地区、不同条件的实用技术和装备,更好地体现生物质能源化利用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
生物质能源化利用的市场化程度将越来越高,生产的产品将越来越多地进入流通环节,彻底改变产品局限于农村就地使用局面。
农民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生物质能源化利用产业,也将对生物质原料和产品实现“该买的买,该卖的卖”,而不是采取“自产自销”的方式。
生物质能源化利用产业发展将越来越规范,各种相关标准将相继制定并得到执行。
六 未来政策走向
进一步扩大对可再生能源支持的范围,并加大对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扶持力度,以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我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0年达16%左右。
进一步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以解决偏远地区无电人口的供电问题和农村生活燃料短缺问题。
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范文4
(一) 研究现状
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基本概念问题,我国 2010 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第 2 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内学术界针对可再生能源补贴是否构成不可诉性补贴,以及不可诉性补贴本身的适用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已有不少成员方提议恢复“不可诉补贴”条款,还有成员方建议在恢复“不可诉补贴”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不可诉补贴”的范围。与之相对,也有学者认为,根据 ASCM第 31 条、第 8 条相关规定的适用期仅为 5 年,而目前 WTO 各成员尚未就是否恢复不可诉补贴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说,即使第 8 条仍然可以援引,也还是不明确的。除了不可诉性补贴之外,可再生能源补贴在 ASCM 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的规制下又处于何种境地?还有观点认为,依据现有的 ASCM,很多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真实目的的补贴都可能被判定为禁止性补贴或可诉性补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 WTO 成员采取相关的补贴措施自由。4第 20 条款前言及(b)、(g)项又称为环境例外条款。WTO允许成员方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援引在本条款之下设置合理贸易壁垒。然而,可再生能源补贴能否援引该环境例外条款?有学者指出对于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补贴,看似与GATT 第 20 条(b)、(g)两项所追求的目的的有某种“异曲同工”之效,但从法律上说,两者间实则险阻重重。究其援引,除了 GATT 第 20 条对 GATT 以外的 WTO 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悬而未决外,可以说,该条款的条文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不适用于作为补贴措施的抗辩依据。还有观点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两项例外措施的内容非常宽泛,但要想成功援引,尚存在很大的难度。甚至有学者认为,ASCM 中有提到 WTO 其他协定,但没有提到 GATT 协定,这就说明了 ASCM 起草者不想将 GATT 第 20 条的例外适用于 AS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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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意义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最大多数人所共有的物品却得到最少的关照。每个人关心的都是自己的东西,却极少考虑公众的利益。”随着时间的推进,人们改变了过去过度消耗资源、恣意破坏大自然的恶习,逐渐意识到地球不分彼此,是大家所共有宝贵资源。可是大自然并不会因此而姑息人们,气候变化、能源危机的阴霾正一步步地向人们逼近。世界气候会议频繁召开,《京都议定书》计划逐步推进,世界各国对于温室气体排放,全球气候变化等问题表现出空前的关切,然而,不可不承认的是,多边减排计划的谈判相继崩盘,使得现今世界环境保护的步伐仅是原地踏步,停滞不前。此时,可再生能源产业无疑成为了世界各国重要的救市稻草。大力推行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是民意所趋、大势所向。与化石能源相比,可再生能源具有清洁环保、低能耗、可循环等优势,可再生能源补贴是各国政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不二之选。除此之外,能源安全可谓是一国国内安全的头等大事。为了避免不必要能源安全危机的发生,各国政府正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以弥补传统化石能源的缺陷与不足。在实践上,补贴作为一项有效的贸易保护工具被各国所采用,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曾经通过补贴等激励措施是促进某些领域的发展。在各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政策中,补贴措施的运用更是时代所趋。然而,随着世界各国对可再生能源产业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相应 WTO 各成员方政府陆续对该产业进行援助,其中补贴措施最为常见。各成员方开始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贸易越发敏感,又基于 WTO 与生俱来的自由贸易属性,提交 WTO 解决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控诉正经历着从无到有,从有到多的过程,如中美风能设施补贴案、中美光伏案、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等等。由此也引发了本文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如此风靡,但贸易摩擦频发的缘由思考,进而考量在 WTO 法律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法性以及现实意义能够得到反映。在理论上,可再生能源补贴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尚存在较大争议。此外,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现有法律条文对该问题的阐述不甚明确;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对 GATT 第 20 条一般例外条款的援引的规定模棱两可,其法律依据存在歧义。本文的分析将建立于对现有 WTO 法律文本理解的基础上,以 GATT1994 的补贴规则、例外条款与 ASCM 的法律条文为蓝本,对可再生能源补贴所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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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标准
(一) 禁止性补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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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研究评估了从前端到终端的投资成本、运行开支、容量因素和平准化发电成本(LCOE),其结果不代表电力供应的全成本,例如并网、可再生能源负载平衡成本和后备发电容量等。
LCOE分析显示了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成本状况。成熟的清洁能源技术,如水电和陆上风电在选址合理的情况下更接近于传统发电平价,而刚刚兴起的技术如潮汐能和波浪能则仍处于成本发现的早期阶段。
以波浪能为例。处在大西洋东侧的英国、西班牙、挪威、南非,太平洋东侧的美国、加拿大、智利,印度洋东侧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成为波浪能得天独厚的获益者,而且这些国家的定向风也常年保持稳定。这些区域是波浪能资源最好的地区,所以其发电成本也比较低,它们研究的主攻方向多为大规模并网发电,但仍处于成本发现的早期阶段。
从全球情况来看,煤炭仍然是发电主力,装机容量达1.8TW以上;化石能源发电占全球发电量的65%。当前化石能源是全球消耗的主要能源,而我国的比例甚至高达90%以上。
不过在2012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的净投资连续第二年超过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投资达到2280亿美元,而化石能源发电则为1480亿美元。
根据欧盟委员会联合研究中心的预测,到2030年可再生能源在总能源结构中将占到30%以上,它们研究的主攻方向多为大规模并网发电,但仍处于成本发现的早期阶段。
从全球情况来看,煤炭仍然是发电主力,装机容量达1.8TW以上;化石能源发电占全球发电量的65%。当前化石能源是全球消耗的主要能源,而我国的比例甚至高达90%以上。
不过在2012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的净投资连续第二年超过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投资达到2280亿美元,而化石能源发电则为1480亿美元。
根据欧盟委员会联合研究中心的预测,到2030年可再生能源在总能源结构中将占到30%以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在世界总电力的供应中将达到10%以上;2040年可再生能源将占总能耗50%以上,太阳能光伏发电将占总电力的20%以上。
在过去两年内,太阳能电池板所生产能源的成本每年下降了60%,其他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成本也呈现同样的发展趋势。可再生能源生产成本的下降幅度较大,并且在未来几年内这种下降趋势仍会持续。与传统的煤炭技术相比,目前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的电力生产具有一定的竞争力。
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范文6
关键词:中美;可再生能源;补贴;反补贴;WTO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1)05-0013-10
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U SW)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交了一份长达5800页的申诉书,指控中国政府对新能源企业给予了不公平的“非市场性”补贴,据此提请政府对中国展开反补贴调查。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宣布接受调查请求。虽然这不是美国针对我国的首起反补贴调查,但却是首次在新能源领域发起的反补贴调查,而且让我们陷入“双重困境”之中:一方面美国通过气候变化谈判和“碳关税”逼迫中国承担与发展阶段不相符的减排责任,另一方面又通过反补贴调查打压有利于减排的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空间。
面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大国和先行国――美国的调查指控,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系统梳理分析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和补贴制度,对比分析美国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展资助和补贴机制,做到知己知彼,是我们采取合理措施从容应对其反补贴调查的基本要义。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补贴规制的基本框架
WTO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ASCM)第l条对补贴的定义作出了规定:补贴是由一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的、使接受者获益的财政资助。凡出现以下情况或形式应当视为存在补贴:一是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二是放弃或者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三是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购买货物;四是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或者指示私营机构履行以上的一种或者多种通常应当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五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和价格支持等。需要注意的是,协议并不对各国采取的补贴一概进行管制,只约束“专向性”补贴。“专向性”补贴,是指专门提供给某一特定企业、产业或者某几个特定产业的补贴。
ASCM第3条还明确规定,“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显然,上述规定清楚地表明,禁止性补贴主要是直接针对出口,或者直接针对进口替代,都属于对国际贸易产生严重扭曲的补贴行为。
除禁止性补贴外,ASCM还定义了另外两类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可诉性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其实施对其他成员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损害,受到损害的成员可就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不可诉补贴,是指任何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的过程中,可以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申诉以及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和3类特殊专向性补贴。自2000年1月1日不可诉补贴在失效后,3种专向性不可诉补贴归入可诉性补贴。
上述ASCM关于补贴的基本规则框架,是我们随后分析中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和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基本法理依据。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政策分析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对有关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体系。随后,包括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电监会、住建部(原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以及湖南、山东、黑龙江、湖北等省份,陆续出台了40多个相关的配套政策,基本建立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框架体系。
(一)中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激励政策体系
基于这些配套政策,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体系,建立了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体制机制,主要包括:强制电网接纳制度、全社会费用分摊机制、财政投入政策体系和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我国通过颁布《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节暂行办法》和《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等实施细则,一方面建立了强制要求电网企业接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制度,另一方面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全社会费用分摊机制,同时还根据不同可再生发电技术特点和产业化进程,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分类电价体系,消除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准人障碍,有力地促进了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扩大。
我国通过公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用于支持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光电以及新能源汽车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实施细则,建立了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发展和市场推广的财政投入政策体系。
我国通过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等税收制度和细则,对参与生物质能综合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开发及装备生产制造企业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初步建立起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体系。
总体来看,可以说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实施框架和激励措施已基本形成,但是目前在可再生能源产品补贴机制方面面临着不小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对USW申诉书中针对中国可再生能源禁止性补贴指控的分析
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不仅对我国的节能减排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也有重大贡献和重要意义。USW趁美国中期选举的特殊时机,挑起针对中国的301反补贴调查,俨然是给全球减排之路设置了又一路障。另外,一旦美国通过对中国反补贴制裁,未来对美出口贸易必将受影响,还有可能引起欧洲国家的连锁反应,而欧洲恰恰是中国新能源出口的主要市场。我们将在上述全面的政策梳理基础上,对USW的相关指拄进行条分缕析,逐一解读。
1.“乘风计划”与国产化要求指控分析 usw申诉书中提到了中国原国家计委
“九五”期间通过的“乘风计划”,指出该计划给予使用国产风电装置的风力发电项目贷款补贴以及接入电网的优先权。经营风电场的中外合资企业,如购买本地装置也可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享受优惠待遇。基于此,USW认为“由于该项计划中明确要求工程和企业使用国产而非进口商品以取得贷款和税收抵免的资格”,因此,“乘风计划”违背了ASCM第3条第1款(b)项下的规定。
另外,USW还注意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 1204号),规定“风电设备国产化率要达到70%以上,不满足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风电场不允许建设。”但是,USw在申诉书中本身也了解到,该项关于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的要求已经在2009年被发改委取消。然而,UsW在申诉书中仍然坚持认为中国仅仅取消了一项与“乘风计划”相分离的计划对上述国产化率的要求,并以此推断“乘风计划”仍旧有效。
正如USW在申诉书中所说,该项关于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的要求已经在2009年底《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通知》中被发改委取消。国家发改委既然取消了2005年通过的一项规定,何以仍然保留上世纪90年代“乘风计划”当中类似的规定?USW的该条指控明显站不住脚。
2.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控《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476号)中相关规定违背了ASCM第3条第1款(b)项下的规定。其中所涉及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根据ASCM第2条第1款,“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如若尽管因为适用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据此分析,上述《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由于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生产设备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按照ASCM第2条第1款(a)项的规定,该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其次,根据第一部分所述的ASCM第3条第1款(b)项,《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视使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为申请产业化资金的条件之一,因此该项规定涉嫌构成ASCM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3.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控中国政府对高科技出口产品给予研究开发资金资助,其中包括绿色技术产品,如风电设备、水电轮机、光伏能源系统和高级电池。该指控主要涉及《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外经贸计财发[2002]527号)和《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中有下述规定:
第七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产品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
第八条 出口研发资金资助以下企业或项目:
(四)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7Y美元的企业。
《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研发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根据《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6)》,以及关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技术领域代码的说明,编码07的为新能源和节能产品。
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与《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并未列于其中,因此推定该管理办法仍然有效。
根据ASCM第3条第1款(a)项“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构成ASCM项下的禁止性补贴。因此,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仍然有效的前提下,由于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提出“出口研发资金资助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补贴,因此涉嫌构成AS 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4.出口信贷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提到2009年中国进出口银行仅仅在两个进出口项目当中就提供了1740亿美元的出口信贷。USW还指出,1978年主要的官方出口信贷机构在OECD的支持下同意遵守最低利率和最高偿还期限两个标准,以扭转全球在出口信贷上的不良竞争。遵守这些标准的出口信贷在ASCM项下会得到保护。不遵守OEcD关于该项“君子协定”所设置的“最低标准”,将构成基于AS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潜在的禁止性出口补贴。USW进一步指证,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利息率低于OE CD的最低标准,且其还款期限超过了OECD的最高标准。USW认为这类优惠条款使得中国的制造商在世界范围内的绿色技术市场相较美国出口商具备更强的竞争力。USw认为这些优惠条款使得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成为ASCM项下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实际上,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2009年度报告,中国进出口银行2009年全年签约各类贷款不过才4785亿元,历年累计共支持了1742亿美元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等“走出去”项目。因此,UsW所说2009年中国进出口银行仅仅在两个进出口项目当中就提供了1740亿美元出口信贷的情况并不属实。
更重要的是,中国并未接受OECD所创设的关于出口信贷的标准,作为一个“君子协定”的非参加方,不遵循该协定所设定的标准,并不必然构成违反另一国际协定即ASCM项下的规定。仅仅将出口信贷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被视为属ASCM规定含义
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必须证明“实质性的优势”的获得。如果能够证明出口信贷的利率在市场上也能获得,便不构成禁止性补贴,这一点在WTO关于加拿大和巴西的飞机补贴案中得到专家组的认可和支持。
5.出口信用保险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清洁技术和产品出口提供优惠保险费率补贴,并声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创建到2008年因为优惠保险费率而累积14亿元的亏损,构成了AS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关规则中,具体涉及出口信用保险的是第3条第1款中提及的附件一,也就是《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这份清单列举了12种禁止性补贴,其中第(j)项规定,“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的,视为补贴。”USW指控中国政府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补贴的主要证据就是2002年到2008年的累计亏损。
事实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创建至今,除开始两年和2008年外,大部分年份处于盈利状态(如下图2所示)。其中,众所周知,2008年是极为特殊的一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全球金融市场和贸易环境极度恶化,致使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现较大亏损。但是,这种状况很快得到扭转,2009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便取得了4.58亿元的净利润。
在WTO“美国高地棉花案”中,专家组指出(j)项并未对“长期”下定义,也不存在时间上的标准,只是指一段长的时间,既可以是过去的,也可以是未来的。实际上,计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到2007年的累积净利润为盈利2.43亿元。如果以“美国高地棉花案”中的“10年”长期标准来看的话,在中国率先走出金融危机阴影、出口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到2012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现累积稳定盈利极有可能。因此,无论从过去还是未来角度来说,USW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补贴的指控都站不住脚。
按照《2009年复苏和再投资法》中1603条款的规定,美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已经实施了高达26亿美元的财政支持计划,从其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在风能的发展中提供巨大的支持。风能(大机组)的总装机容量达到3891.8Mw,财政补贴金额达到22.26亿美元,每千瓦补贴金额平均达到1906美元,在Forbes Park风能项目中高达3448美元/千瓦,远高于中国的补贴标准。
从上述关于USW针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主要补贴指控的辨析中,我们可以看 出,USW对中国的补贴指控大多是不实和错误的,但是其中也有被其作为口实之处,对此 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并及时制定对策做出调整。
三、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体系与特征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等问题,美国也制定了本国的可再生能源战略。例如,为 了保证其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最终实现,美国政府一直以来都使用补贴方式来促进本国可 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并且已经成为了刺激该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手段。
(一)美国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法案与补贴规模
美国《1978能源税收法案》首次提出针对燃料乙醇的消费税减免;到《1979能源税法 案》首次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者给予投资税抵扣,并允许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加速折旧;到 《1992能源政策法案》首次提出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给予生产税抵扣,对免税公共事业单 位、地方政府和农村经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按照生产的电量给予经济补助;再到《2005 能源安全法案》首次提出利用金融工具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并首次引入清洁可再生 能源债券机制和贷款担保机制,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商业化提供资金支持;直到《2009美国 复苏和再投资法案》,提出一系列综合性的补贴方式,包括生产税抵免、投资税抵免和联邦 基金任选其一,以及对生产侧和消费侧直接补贴,不难看出美国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呈现出方 式多元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
2007财政年度,美国在能源领域的补贴总额共166亿美元,其中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补 贴支出达到48.75亿美元,包括直接支出5亿美元,税收抵免39.7亿美元,研发补贴7.27亿美 元,联邦电力补助1.73亿美元。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在新能领域的投资大幅下降,美国 政府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制定了《2009美国复苏和再投资法案》,从法案的内容可以看出其 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投资金额高达272.13亿美元,其中由美国能源部“能源效率与可再生 能源”(EERE)办公室掌握的就有168亿美元,是2008财年的十倍,足以见到美国在支持可 再生能源开发匕的态度和决心。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方面主要补贴方式
根据美国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特别是《2009美国复苏和再投资法案》(简称2009ARRA)和《2005年能源政策法》,美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现行主要有5种补贴措施:
一是可再生能源技术贷款担保。根据《2005能源政策法案》1701、1702条的规定,对于可避免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可以给予贷款担保,其中包括对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担保,而该技术应该是用于商业市场的商业技术。给予符合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超过全部设备成本80%,贷款利率不高于授予机构规定的限度,该利率不应超过在该领域私营贷款的利率水平,还款期限不超过30年或者使用寿命的90%。
二是清洁可再生能源债券(CREBs)。2009ARRA第1111条提供了l6亿美元的清洁可再生能源贷款,这些系能源产业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领域。这笔贷款中,1/3将给予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印第安部落政府的合规项目,1/3给予公共供电供应商,l/3给予电力协作组织。
三是生产税抵免(PTC)。PTC可以追溯到《1992能源政策法案》,2009ARRA第1101条将生产税抵免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适用生产税抵免扩大到风能、生物能、地热能、城市固体废弃物等发电设备所生产的电能。同时,将有效期向后延迟,风能设备延迟到2012年12月31日,其他设备延迟到2013年12月31日。税率也从2007年的2.0美分/千瓦时调整为2.1美分/千瓦时。
四是投资税抵免(ITC)。2009ARRA第1102条、第1103条规定,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投入运行的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设备可以允许纳税人选择可再生电力生产税抵免、投资税抵免以及联邦基金之间任选其一。对符合条件的用于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研发设备安装、设备重置和产能扩大项目,都可按照设备费用的30%给予投资税抵免。
五是可再生能源联邦基金。根据2009ARRA第1104条的规定,对于2009年、2010年投运的或者2009年、2010年开始安装且在联邦政府规定的税务减免截止日(风能2013年投入运营、其他能源2014年投入运营)之前投运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的设备投资给予相当于设备及资产总额的30%的财政补贴。
(三)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的主要特点
(1)一般采取竞争性补贴政策。美国对本国企业发放补贴,一般都会采取竞争性工业补贴的政策。所有合规企业都可以申请被授予补贴,某一企业要取得该补贴就必须通过竞争性程序,符合这一具体补贴的要求和标准。当局在授予能源领域该补贴的过程中,采取这一措施最大限度地规避了ASCM第2条中对于“专向性”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层面上看,当局并未以法律法规或其他方式将补贴限于某些企业,这样补贴就不具有了法律上的“专向性”;其二,从事实层面上看,当局也并未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补贴授予某些企业。这样就排除了企业专向性补贴和地区专向性补贴的可能性,最多只能被视为可再生能源行业专向性补贴。
(2)尽量使用研究与开发(R&D)补贴政策。如根据((2005能源政策法案》的规定而进行的“创新技术”贷款担保,将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作为整个贷款担保计划的重要一步进行补贴。根据ASCM第4章第8条第2款(a)项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属于不可诉补贴。虽然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可诉性补贴条款失效,但是从国际实践来看,一般国家都不会对该部分补贴提起反补贴调查和诉讼,因此使用该类补贴还是比较安全。美国大量运用研究与开发补贴政策既实现了补贴的目的,同时又符合ASCM规则,避免了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
(3)基本不存在禁止性补贴。美国在可再生能源方面的补贴基本上都是针对美国治内所有合规企业进行的补贴,在法律条文上不存在构成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等禁止性补贴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排除美国所采取的补贴政策可能构成可诉性补贴的情况。按照ASCM第3部分的规定,如果可以证明美国所采取的补贴措施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且造成严重侵害,那么其他成员就可以提起反补贴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结语与启示
美国USW对中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提起反补贴调查,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而是处心积虑有备而来,收集的材料非常详细全面,对此我们绝不可掉以轻心。一方面,我们通过全面梳理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寻找自身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与不足,为应对反补贴调查打好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美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和补贴政策的检视,洞悉美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规模和特征,从中找到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模式。在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体系时,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首先,在我国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过程中引入竞争性补贴政策,尽可能地规避掉一些专向性的补贴,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目标,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规避可能来自于外部的法律风险。
其次,在制定我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时,应尽量采取不可诉性补贴。虽然不可诉性补贴条款已经失效,但是从2000年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实施不可诉性补贴仍然被视为合法的国际惯例,基本没有被诉的案例。采取不可诉性补贴政策,可以较大地降低我国被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