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治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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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治理

网络环境治理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实现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全国水土保持公告。

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经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五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水利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资质管理

第八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九条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

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

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

第十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下级监测机构应接受上级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监测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

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垦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监测工作。

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及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元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结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报告。

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九条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省级监测公告前须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

网络环境治理范文2

(一)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

依据现有法规,对专利进行转化的方式主要有专利实施、专利转让②、专利质押③、专利作价入股④。专利实施包括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技术和许可他人实施相关技术,前者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后者是权利人通过其财产用益的转让而获得收益;专利转让是将作为整体的技术财产进行产权的变动;专利质押和作价入股属于技术的资本化,前者是专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后者是专利权融资功能的实现。可见,实现技术效益的方式,涉及对技术背后的专利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再分配”。“再分配”的过程中,或者将专利视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以获利,或者在对专利的所有权和用益权进行细分后转让财产的部分权能,或者是利用专利的担保价值或融资价值。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专利交易的潜在交易者、交易场所、交易时间发生重大改变。先契约阶段技术交易市场的扩张,不仅跨越了地域和国家,更从地面飞跃到了云端。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借助于网络环境虚拟的交易市场,在更广阔的空间通过更便捷的信息传输形式在交易双方和中介方之间构建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网络环境下的专利转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交易市场范围扩大。交易市场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交易参与人数的多少。网络环境中信息的交互传播,在其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方面远胜于现实空间,不仅减少了潜在消费者对交易标的专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双方参与交易的空间限制和区域壁垒。其次,专利转化进度加快。专利转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专利转化的进度。专利交易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标的专利、交易价格、履约地点和时间)的具体谈判、对标的专利的法律状况(专利的权利归属、法定有效期)、对对方的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的后续监督,在网络环境中能更有效率地进行。最后,专利交易的数量增多。专利交易的数量取决于单位时间内专利交易的市场和专利转化的进度。互联网环境下广阔的专利交易市场和快捷的专利转化进度,使单位时间内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数量增加。在专利交易供需情况变化时,高效的网络信息传输机制使得现实空间的供需变化信息及时地被各交易方接收,进而通过网络进行及时的反馈,提高了市场活力。

(二)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新类型

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之外,电子拍卖、电子证券等方式⑤,经过专业性的技术经营管理公司对网络技术交易平台、技术提供方平台、用户平台、技术鉴定和估值平台的融合,借助于平台服务、电子签名、加密服务的提供,不仅降低了多种中介服务分散而导致的交易成本,还有效地保障了专利的转化前景,通过公平的市场价格对科研开发提供了有力的激励。专利权的电子拍卖,即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以竞价竞争的方式进行交易。互联网打造的虚拟平台为电子竞价式的专利交易提供了技术渠道和平台,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能够有效地最大化相关技术的价值。交易阶段存在一个转让方和多个潜在竞价者,预期收益较高的专利更像是“升值”空间极大的艺术品,在拍卖市场有不同的买家进行竞价购买,形成相当的专利交易拍卖市场。专利权的证券化,指以专利权的权利本身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透过信用增强等机制,进而发行证券,吸引资金⑥;专利权人将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利益,经由重新包装、信用增强等步骤之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出售予有兴趣的投资人,借以募集资金。网络环境中,以专利权的未来收益为基础发行电子证券,具有更为广阔的投资主体、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网络环境中的专利拍卖和专利证券化,充分利用了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更多的潜在竞价者或投资人通过网络知悉有关专利权的交易或融资信息,并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达提供了便捷的沟通工具,使得专利权的使用价值、融资价值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网络环境中,在专利转化的交易当事人之外,专利人、经营人、经纪人与传统的律师、会计师、行纪或居间等中介服务提供者一道,以专业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经营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工作。特别是专利交易运营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纯粹的将技术成果作为商品营利的模式,而形成实物、权利、信息和服务交易综合一体的技术创造、管理、经营和运用模式。不能将网络环境所促成的专利转化革新视为孤立事件,若将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对社会、经济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难看出,新型转化方式并非“传统转化方式加互联网”那么简单,而是在系统、结构、基本要素全面优化后的质变升级,是转化各方在观念、运作和权利义务各方面的重新建构。

二、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核心制度的影响

专利转化合同是实现专利转化的基础与核心。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的法律结构,直接取决于在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特点。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的现实身份由电子密码确认的身份所替代,书面合同和现实签章由电子合同和电子签章所替代⑦,要约和承诺的传送载体有所变化⑧。以合同为基础的专利转化,其合同的变更、解除、履行、违约责任等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则方面变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内容的确定及签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⑨表现为:

(一)专利转化合同的订立方面

1.交易主体的虚拟化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交易主体的网络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现实空间中的身份,当事人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登录身份仅是虚拟的主体。如果能够查明虚拟主体在现实空间的身份,则可认定该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当事人通过网络进行的专利转化合同当然成立;若不能发现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则专利权转化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不成立所谓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的查明机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注册虚拟身份时填写真实姓名名称或化名、电话号码、居住地址等,对交易的达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义注册网络交易虚拟主体而进行专利转化,合同的成立与否由被冒用名义的本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无权的规定对本人进行催告。2.交易成立时间的变化《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络环境下专利转化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仍以承诺表示到达时为准。不同于现实空间的交易,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⑩。然而,由于互联网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时性,要约和承诺以及履约往往同时进行,例如专利权许可信息的发送,被许可方发出要约并支付价款,专利权人随后发送许可使用的信息构成承诺和实际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点的变化现实空间的交易中,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瑏瑢。但在网络环境中,承诺生效的实际地点,是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到达地点,即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系统的地点。然而,网络虚拟地点的多样化,与现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间的地点的固定性极为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还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书面协议管辖地。而在网络环境特别是新近的云端存储服务环境下,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电子系统的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毫无联系的任何地点,基于该地点确定的法院管辖会带来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鉴于此,《合同法》第3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专利转化合同的形式方面:电子合同的效力

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基础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则认为,数据电文和书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数据电文达到书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瑏瑣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第7条规定,一合同不得仅因为其内容采用电子文件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或强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书面形式,则电子文件符合该法律要求。瑏瑤因此,在法律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应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数据电文形式的专利交易合同一样符合要求。

(三)专利转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点以电子数据文书形式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对无形的专利权的转让、使用许可和质押等。不同于有体物,对无形专利权的交付履行涉及技术信息、实验数据、技术协助的交付或提供。对技术信息的交付履行,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现实空间约定履行地点,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接传输有关信息。在以网络直接传输有关技术信息的情形时,信息发送人和接收人处于不同的现实地点,和现实空间履行时地点固定差异很大。若以信息到达主义为准,全部的技术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接收人的特定系统时,该数据系统的存储服务器的地理空间可能位于与合同双方都毫无联系的地点;此时,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无疑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费。2.履行方式的电子化通过网络传输有关专利权的技术信息,可通过电子邮箱、即时聊天工具、网络云盘等方式实现,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需要的仅是网络信息传输服务商的协助。此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信息传输和费用支付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专利转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实;在以付费为条件的数据下载模式中,一方的费用支付同时构成对该专利权转化合同要约的承诺和履行,另一方的电子人自动进行的技术信息的传输载入,则为该合同的随后履行;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一方针对拍卖竞标通告而发出要约并支付费用,拍卖方随后的技术信息的传输则构成承诺和合同履行。此外,对专利转化费用或报酬的电子支付,通过网络货币电子银行支付方式即可实现。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可以通过电子平台技术参数的调整,对费用支付和技术信息传输的先后顺序和有关条件预先设置。

三、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相关制度的冲击

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以及网络环境中新出现的专利转化类型,在专利转化基础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对专利转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为专利转化基础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电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务等辅助专利转化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中都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

专利转化的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乎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履行,故最为重要。在网络环境中,除了合同当事人虚拟化、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外,在合同内容的传输发生中断或错误时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销,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以专利权的电子拍卖为例,其中法律问题如下:在拍卖合同成立方面,网络上的拍卖公告、竞价、结标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可否依拍卖网站拟定的格式合同而随时主张取消拍卖,取消拍卖的法律性质等;拍卖合同内容方面,预设拍卖底价或拍卖结束时间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合同撤销方面,出卖人在何种情况得撤销合同。

(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涉及专利转化的现金流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瑏瑥我国现行有关电子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层级方面仅为部门规章,并未制定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相配合的“电子支付法”;而且,《电子支付指引》仅适用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瑏瑦,对于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准入标准、从业规则和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这无法满足第三方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合同订立、履行、支付一体化的发展形势。

(三)信息安全问题:知识产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护

信息交流的便捷与广泛程度与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联网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传播速度的同时,也为不当获取信息和传播有关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同于封闭的现实空间,开放的网络空间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时间被很多人知晓。在技术层面对网络空间的封闭式架构,如局域网络、电子邮箱,虽能保证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仅能适用于少数参与人的技术交易,与现实交易无本质区别,无法应付潜在的巨大交易市场。半开放半封闭的网络空间架构,如会员网站等,是当下技术交易网络平台通行的模式。现实空间中人们可以通过集市、商场、展览等途径拓宽市场交易的场所,但交易当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无法自动传入第三者耳中;而通过半开放式网络空间的架构,交易当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动传向空间进入者的用户界面。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专利转化合同的随附义务,在网络环境中面临困境。除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等安全认证技术外,如何设定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不影响当事人基本知情权的同时,对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护,是网络环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电子登记制度

基于保护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机制,专利权的转让和质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对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让或质押可采用电子登记制度。电子登记制度的关键问题,是登记机关的审查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应的当事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类型和内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种审查性质而设定相应的专利权转让和质押的电子登记程序,以达到减少登记成本并维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电子登记制度的难点。

(五)中介服务规范的缺失

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化的速度和规模,需要及时、权威的专利价值评估服务。尤其在专利作价入股、专利证券化等专利转化情形,为了有关专利权资本化融资或经营管理的有效运作,需要精通有关技术、了解技术市场行情的专利经纪人、经营人和技术经营公司的协助。在缺乏对技术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或经营管理公司的资格、行为、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的条件下,必然影响相关服务市场秩序的稳定、服务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对于专利价值评估准入资格、从业准则、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法律层面存在规范的缺失;而对于现行新兴的技术证券化、技术期货交易等专利转化的中介服务者的准入资格、从业准则和法律责任问题,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少有涉及。

四、对网络环境冲击的制度回应

我们面对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有关法律制度的冲击,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自我调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适应网络时代和专业分工的新形势,进而构建全面、协调、系统的专利转化的法律机制。

(一)原有法律的适用和扩张

《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在网络环境中仍起着调整专利转化的基本法律关系的作用。电子竞价式技术交易的基本规则需要合同法、物权法中调整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变动等规则的支持。1.网络环境中合同制度运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电子传输的网络环境中的效力,类推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通过电子密码和签章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实,克服网络环境中当事人的虚拟化;电子传输的要约或承诺表达,应视为现实交易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约或承诺的到达判定上,应当根据我国使用的“到达主义”,以数据电文到达接收方的终端系统或其指定的系统为准;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4条规定,以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或对方的主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缓和法院管辖权在网络环境的困境。此外,对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能够类推适用的有:对网络上的拍卖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在拍卖标的专利特定、数量与价格明确、明确表示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情形,应认定为要约;电子专利拍卖的出卖人取消拍卖,除了非因其过失而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如标的专利失效),或者设立了拍卖底价或拍卖时间限制而竞拍不符合条件,拍卖人不得随时取消拍卖,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在一方当事人对网络传输的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专利类型、表示等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有权撤销该电子拍卖合同。2.信息安全有关制度《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信息安全的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制度适用于网络环境时,应特别重视其中的信息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设置是否符合专利转化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阻碍当事人对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公共领域知识的获取。此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对有关知识产权和当事人隐私、交易信息保护的条款,加强各方对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风险意识。此外,还应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电子数据信息保留时间和形式、披露条件等进行规定,在维护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时防止不当泄露商业信息。

(二)专利转化有关制度的构建

1.电子支付法律应对现有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电子支付制度进行整合,制定统一、全面、高层级的“电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门规章的职能范围局限,对包括专利转化在内的电子商务、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规范;此外,还应对网络环境中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的建设提供制度支持,对此类机构的准入资格、行业准则、安全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减轻集合专利转化的合同订立、履行和支付的网络专利转化平台的制度障碍。2.电子登记制度依据专利转让、专利质押的登记对抗主义,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仅对专利转让或质押的当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登记类型(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质押)、标的专利基本情况(专利类型、权利期限)等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专利转让、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审查。而对电子登记效率外的登记安全,则在登记申请人(当事人)自负信息不实风险和责任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对专利转让或质押合同进行公证,以对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护。3.中介服务规范《合同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居间、行纪合同,证券和期货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对技术价值评估、专利经纪和专利经营的主体、权利和义务能够推定适用。此外,应对新兴的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提供鼓励、支持和引导性的制度。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虽然在我国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技术证券化和期货交易规范,为新兴的专利转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撑,能够有效地促进此类转化方式在商业市场的运用,保障新兴专利转化方式的有效、稳定运作。对于专利证券化公司、专利期货公司、价值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等专业机构或个人,应在其准入资格、资金能力、专业性义务等方面制定规范,保证技术转化的有效运作和市场秩序。基于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专利转化之法律机制的构建,除了参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货物、服务交易的规定外,还应针对技术交易自身的特点,着重在信息安全、技术价值评估、技术交易和有关中介服务等方面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方面制定统一、系统的规范瑏瑧。

(三)专利转化机制的系统构建

网络环境治理范文3

[关键词]合理使用; 网络; 国际立法;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153-02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许可。

著作权立法的宗旨在于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或者说既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促进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而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合理使用这一概念和理论体系是这个宗旨直接体现的一个方面,如果合理使用的主体和方式不能正确的定位的话,不仅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版权市场的混乱。

(二)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及著作权

网络环境中的作品因其所处的特定环境,自然不同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不再像传统的作品那样以文字或是图表之类的纸质形式出现,而是借助了新的载体,文字通过计算机的处理后数据化数字化,并通过像软盘、光盘这样的新兴载体形式表现出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个定义之中所强调的,是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这两个条件,在我国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即知,在网络中传播的已经过智力独创加工也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可以被称作为网络作品。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毕竟还是相较于传统环境有所不同,这也使得网络著作权有着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新的特点。传统的著作权强调专有性和地域性,专有性即是排他的绝对独占的支配,处于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一经国际互联网传播,对作品的跨国使用会非常普遍,而著作权一旦失去地域性,又何谈对其的有效保护。所以近年来,世界各国之间根据网络等新技术与新传媒的发展,签订的国际条约、制定的国内立法很多,都在试图通过这种形式解决法律制度与实践不相契合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前文已经论述过,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尽管我们承认它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其在实际上的确具有专有性以及地域性,但因为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网络现象太过纷繁复杂使立法应接不暇,法律也无法十分精准的面对每个问题都产生新的保护机制加以解决。以下就详尽论述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遭受了什么异于传统环境的冲击和挑战。

(一)数字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

数字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输变得不能再便捷和廉价,也使盗版的产生非常容易,数据的传输又使得盗版这一侵权的结果迅速地在全球传开。这样一来,网络简直就是盗版者侵权者赖以为生的生财工具。这也使传统著作权的平衡被狠狠打破。尽管现今的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已经从最初的简单加密发展到后来精密许多的电子水印及电子签名,但黑客让看似非常坚不可摧的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变得柔弱得可笑。

著作权人在意识到技术措施保护的局限性后,又掉头转向寻求法律的帮助,他们迫切希望他们自身构筑的“技术长城”以及他们呼吁国家构筑的“法律长城”一起给他们的权利提供更为周密的事前与事后保护。“版权人一方面通过技术手段与反技术保护的高手斗智斗勇,另一方面又强烈要求借助法律手段加强自己在攻防战中的实力与优势”。

(二)复制权扩张的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复制”的概念表述,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和最为基础性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这一权利受到了新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删去了原第52条的第2款,使复制的概念变为广义,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及立体到立体。有的意见认为,这样的复制概念过宽,在有些方面是难以实施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广义的复制权概念更加符合发展趋势,也更有理论上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明确广义的复制权概念我认为是正确的。而因此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推动下,著作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复制权的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这显然是著作权专有权领地的扩张,而其必然的结果会是公众合理使用领地的缩小,这将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

(三)数字图书馆的影响

数字图书馆依靠着数字技术不断发展,不再仅限于传统图书馆存储、借阅这样收藏的功能,还丰富了出版发行和销售的功能。这样一来,数字图书馆就不再是纯粹的公益性机构,而是在向盈利性机构转变。而且数字图书馆的成本相较传统图书馆购买纸质书本已然大大降低了,数字图书馆很有可能会成为纯粹的盈利性机构。而实际上,目前我国就有超星、博库等这样的大型民营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一旦公益性大大降低,它是否能够再就他人的版权作品享受合理使用的待遇就受到质疑,因为合理使用的初始目的,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已被破坏。这样,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过程中就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

三、国际上有关合理使用立法的参考和启示

在著作权法中唯一保护著作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就是合理使用,根据该制度,合理使用人可以使用著作权材料而无需征得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都将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进行权利限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际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了三种限制,其中之一是合理利用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六种合理利用的情形,即特殊情况下的复制,合理引用,为教学目的的使用:转载时事性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作品,临时复制。而且《伯尔尼公约》的第9条第1项确定规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相关的特定情况下;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

另外,《罗马公约》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利用他人的邻接权不认为是侵权:(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3)某广播组织为编排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设备暂录制;(4)仅用于教学与科学研究之目的。还有其它公约如:《唱片公约》、《卫星公约》都对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作了限制。

(二)英美法系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在司法判例中通称为“合理使用”,但在其版权法第三章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等其他的情形概括称之为“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2

美国版权法除了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加以规定外,该法第107条还规定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三)大陆法系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法律文件中一般不会直接采用“合理使用”的用语,多将其包括在“著作权的限制”的条目之中。也存在例外,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就将该类行为称之为“自由使用”。

日本著作权法在第30条“供个人使用的复制”、第31条“图书馆等的复制”、第32条“引用”、第33条“教科用书的登载”、第34条“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第35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的复制”、第36条“作为试题的复制”、第37条“用盲文的复制”、第38条“非营利性的上演等”、第39条“时事评论的转载等”、第40条“政治性的演说等的使用”、第41条“为了报道时事事件的使用”、第42条“审判程序等中的复制”等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权利限制内容。3

在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属于立法早早保护的法律。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系为著作权的法律规范,对特定文化精神创作提供保护措施,这种精神创作可称为“著作”或“作品”,所保护的对象系为艺术、文学、科学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换言之,保护对象是创作成果,而非创作活动过程,因此,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适用对象为著作及著作权,而著作权则包括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

(四)国际立法带来的启示

以上是比较典型的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像英美等国以及国际公约一样,不给合理使用下明确的定义,只是给出几个抽象的标准或者要素,具体的适用依赖于对个案的具体分析;另一种是如我国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列出具体的各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只需简单比对即可。

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点和缺点。英美模式更加具有包容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参照相关标准,自由裁量的范围更大,对于新现象的控制力也更强;但是也由于其抽象性,实践中把握起来的难度大,过于主观化。大陆模式则更加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适用操作,社会对适用此法律的后果也会有比较明确的预知;但是由于是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因而对社会新出现的情况会适应能力差。但其实这两种模式并不是截然对立或互不相容的。在我国今后开展的立法工作中,也可以吸收英美模式的优点,在具体列举的同时,再加上抽象的标准和原则作为兜底条款或者概括规定,一旦出现列举之外的新情况,法官还可以通过这些兜底标准和原则来加以判断,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前瞻性、适应性和控制力。

四、关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有关立法模式

现阶段我国的著作权法完全采用规则立法的模式,规则立法具有稳定性同可预见性的特征,大众可以有效预见自身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也控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条在具体案件中得以更加容易适用。但也在具体实践中规则立法暴露出它不灵活和缺乏前瞻性的缺点。规则的罗列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的情况,而且新生事物又在不断的出现,不灵活的规则完全不能适应新的法律问题。而与规则立法相对的因素立法模式,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因素立法模式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是采用四条经典的判断标准。这四条判断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都借鉴这四条判断标准进行相关立法。但是因素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通过判断标准断定一个行为是不是合理使用,而每一个法官都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就会发生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的裁量下会有截然不同判决的情况。这样对于法律的适用十分不利。因此无论是规则立法还是因素立法,都存在自身的缺陷。而在网络环境下,若采用规则主义立法,在新生事物产生时合理使用制度会显得无所适从,而因素立法模式则相对较为灵活,受到新生事物的影响较小。

我认为,我国可以采取规则立法同因素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取长补短。通过规则主义立法用法条对一些情况予以客观罗列,同时又在理论上补充一定的判断原则,给予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达到客观与主观相结合。

(二)有关暂时复制权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对网络环境的适用。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延伸到了网络环境,但并未专门针对新的客观现象而设置新的合理使用范围。在涉及网络环境的具体规定内容上显得比较谨慎。相比2005年10月的《条例》草案,《条例》删去了有关电子公告服务系统(BBS)间发表言论的转贴、网络搜索引擎服务中的合理性复制及非营利性的特殊情况下使用计算机软件等原本拟作为合理使用来对待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还应就网络传播中一些特殊的情形做出特别规定。例如,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时,因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地产生暂时性、自动性、无独立经济价值的暂时复制;因维修存储合法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的计算机而必须启动计算机时所产生的复制;基于商业目的,为视觉、听觉障碍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复制等等。4

(三)有关自由裁量权

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在于追求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但利益的平衡并不意味着利益的平等。如果没有个人利益,作者缺乏创作热情,没有了作品,社会公共利益则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面对网络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冲击,法官必须首先着眼于保护作者的个人利益,刺激作者积极创造,同时也兼顾一定的社会公益,对著作权进行合理的限制,而不应仅只是限于现有的法律条文,要依据具体的现实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做到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进步。

综上所述,作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合理使用制度是激励作品创作,促进科技、文化、信息与知识传播,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最有力的工具。在网络环境下继续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并做出一定调整,是符合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的。我国应当按照国际惯例,也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紧密联系我国的国情来设计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才能更好的促进知识的创新与传播,最终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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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德良.论互联网上的版权限制[J].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

[3] 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 .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6] 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J].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

[7] 刘琳.网络时代的利益平衡[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8] 范泽民.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9] 韩胜男.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J].商情2008年第3期.

[10] 宋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J].产权导论2013年第5期.

1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中外版权法规汇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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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版权 权利用尽 网络环境

在我国较早对版权用尽的问题进行研究学者郑成思先生指出:版权用尽是指版权发行权一次用尽,即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进一步的控制其复制品的转销、分销。由此可见,版权用尽普遍意义上是指发行权的用尽。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

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首次销售原则都得以体现,在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等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中的发行权侵权行为种类多样著名的香港BT案件,各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件都与此相关,那么这一制度是否能在网络环境下继续适用,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在传统发行下的首次销售制度

首次销售制度是基于发行行为产生的。概括其条件,首先是著作权人对特定作品进行了首次发行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发行行为”不仅仅指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狭义理解,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6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而是理解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即第一次的发行必须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销售或者赠与以及其他方式使作品得以流通。其次是此作品必须是合法的,即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或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制作,任何盗版产品的流通,无论是买卖还是租借亦或者是赠与,不管相关人是否知,是否支付对价,都是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的行为。

首次销售制度对于社会有重大意义。它使得有体物能够自由流通,并且使公众可以有更多接触作品的机会,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的好处:首先,这种制度增加了购买授权作品的消费者承担能力,其次,增加了公众对于产品的可获得性。

消费者的承担能力可以从如下方面得到体现:首先首次销售原则使得众多零售商进行价格竞争,一旦著作权人将一定数量的作品以一定价格卖给零售商,零售商可以自由地在再次对公众售出时定价,结果便是著作权人只能对作品的一定复制品定价,但不能阻止其他拥有这个复制品的人对作品的定价。由此,零售商会对同一部作品有不同定价,因而消费者从中获益。其次是首次销售制度使得消费者不仅仅从著作权人和原始零售商那里获得作品,也可以从二手市场获得复制件,而获得更加低廉的价格。类似的,消费者还可以从出租市场和公共出借场所,如图书馆获得作品合法复制件。

可获得性则表现在二个方面,第一是如果著作权人不再允许自己的作品永久性或者临时性的使公众获得时,首次销售原则允许第三方作品拥有者依旧提供作品复制件,以保证作品始终能够被公众获得。第二是确保了作品长久的保存。

二、首次销售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变化

(一)发行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变化

网络环境下的无形作品的发行与作为商品的作品已有了很大的改变,笔者总结为如下几点:其一,接受作品复制品的人并不需要付出多的劳动和资金,就可以完成作品的下载,并加以传播。即便是需要付费的作品,往往也无法与有体作品价值相提并论,过程也更加便捷。其二,因网络上的传输具有世界性,不能进行与有形作品的复制品相同的地域限制,权利一旦用尽,就是权利的国际用尽,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中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将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

在美国《104报告》别针对电子传输是否适用“首次销售制度”进行了几方面的论证,其中谈到,支持电子环境适用首次销售制度的理由一般都源于与物理环境发行的相似性,但是不同点要远远多于相似性。第一,物理作品会随着时间和使用贬值,而电子作品不会。第二,即使是电子作品的“出借”也会代替了大量的购买。因为只要较小数目的电子作品就可以满足大量读者,而物理作品被出借后,在几天或几周内这部作品便不再流通范围了。第三,如果没有技术措施,每次一对于电子产品的传输都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适用首次销售原则,那么我们很难去判断授权行为是否进行。

(二)电子传输形式对于首次销售原则的影响

1.消费者的承担能力。电子传输的作品复制件的获得无疑比物理环境中获得作品需要支付的价格要低,对于另外部分并非想获得作品的完整所有权,而只想得到部分用益权的消费者来说,电子传输的作品更加适合他们。这里的部分用益权可以理解为在物理环境中的VCD出租,付费的图书馆用户等等的权利。但是对于那些想完整获得作品(即物理环境中的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来说,网络上的大量传播作品势必导致物理环境中流通作品提高价格,这对他们是不利的。而对于二手市场来说,电子传输作品的产生会使得更多人愿意从网上获得作品而非在二手市场获得二手作品,这样二手市场的作品会减少或者为了平衡利益提高二手作品的售价。

2.作品的可获得性。首次销售制度确保了在物理环境下著作权人一旦不再发行印刷的作品后,作品依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作品都可以被长时间存储并产生复制件,甚至再度打印成书,书籍的发行商不必再定量的一次印刷大量书籍,而可以以非打印方式保存作品,根据读者的需求进行印刷,这大大节约了成本。即使不打印成书,销售商也可以将作品制作成可以被用户下载的文件,而这个费用一定大大低于书籍在物理环境中的售价。 转贴于

三、各国对网络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讨论

(一)国际条约的规定

《WIPO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了作者的发行权,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但是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指出,这里的“原件和复制件”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声明的这一条解释表明网络传输不可以被包括在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的发行权中。由此,条约中有关权利用尽的规定也不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

但同时也设立了对于无形复制件(即传输)向公众的提供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权这些条款允许成员国设立权利用尽制度,但是并没有一定要求这样做且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事实上,除了美国讨论首次销售制度之外(基于承认网上发行权),其他国家并不采用任何权利用尽制度。

(二)美国的探讨

104报告是200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向国会提交的一份评估报告,其中提到了电子商务和技术措施保护对于首次销售原则带来的影响。报告对于这部分建议一种“观望”的态度。报告总结了该原则的影响,考虑了电子商务和技术保护措施对于现有授权作品的分发形式带来的改变,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也会随之而改变,而这很可能带来一个结果,即越来越少的作品复制件将被提供给越来越少的持有者,并且复制件的传输会更加困难,同时深入的探讨了复制件的减少对于首次销售制度的影响,以及是否需要修改现行法律。其结论则是并不认为需要在现行立法下加入关于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制度的规定。

(三)我国的探讨

我国在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问题的主流意见依然是不赞成,因而对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也大多持否定态度。

有学者从立法精神分析,从“发行权”的立法精神来看,“作品有形载体流通”要件是前网络时代作品传播手段的产物。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在有形作品商场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是满足公众长久地阅读和欣赏作品需要的唯一途径。法律规定这一要件的目的是:使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授权作品复制件进入市场获得经济补偿。“发件”、“上载”和“作品直接上网”行为完全可以导致公众获取作品复制件用于长久保存,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这三种行为作出授权,收取特许费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这三种行为具有传统发行行为的作用和功能,可以视为网络发行行为。但“下载”和“浏览”不是网络发行行为。

为了填补网上发行权的空白,在我国新的《著作权法》中也依据WCT第8条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WCT第8条的规定,公共传播权包括“向公众传播权”(Rightfor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fomakingavailable)二种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向公众传播权”,这样的立法模式也是欧盟所采用的。

四、结语

虽然从各国的现行立法和网络环境下对于首次销售制度的巨大冲击来看,版权用尽制度并不能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与欧盟等国就完全无需考虑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版权法的精神在于利益平衡,“首次销售原则”对“发行权”的限制是使传统版权法达到利益平衡的途径。即使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新创设的版权专有权利,也依然需要有适当限制,以使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中达到利益平衡。这样,对于我国与欧盟等国而言,虽然无需讨论专门针对“发行权”的“首次销售原则”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的问题,却需要研究是否应当扩大传统“首次销售原则”的范围,使之不但能够限制传统“发行权”,也能够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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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县供电分公司 辽宁铁岭 112000

[摘要]供电企业的发展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供电企业是我国电能的主要供应企业。本文对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从内部控制要分析战略定位、讲究方法、领导高度重视以及分析企业价值链这四个方面探讨了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

[

关键词 ]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

随着当前电力企业的发展,用电量逐渐增加,电力用户提出了更多的用电需求,这对电力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当前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建设对于更好地满足用户的需要,提高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可以有效地改进当前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存在的不足,提高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水平,促进电力企业的健康发展。

1、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作用

电力营销信息系统有效的借助了网络这个平台,使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实现了直接交流和沟通,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同时,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时间缩短,工作效率提高,使用户更加满意。通过信息化的营销手段,员工在处理基本业务时的效率和质量提高了。同时信息化的管理还贯穿于整个营销过程中,实现了对电力营销业务的全方位实时控制,有利于企业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因此管理水平得到提高。电力企业集约化发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电力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电力营销也在不断完善。电力企业的营销应以更好的服务用户为核心。而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实现了企业的专业化管理,使企业的发展和管理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的要求。在供电企业中,内部控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电力营销系统,电力营销系统是供电企业经营成果的体现。电力营销系统是供电企业的重要职能部门,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一段时间内的业务状况进行反映,同时也能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进行体现,而且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供销业务信息进行及时和准确的体现。供电企业的管理人员在进行企业风险预测的时候主要使用的就是电力营销系统提供的数据,这样就使得电力营销系统成为了企业经营风险控制的主要信息来源,同时电力营销系统也成为了供电企业在进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网络环境下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

电力营销活动主要体现的就是供电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全过程,供电企业在生产中主要提供人们电能,因为电能是一种特殊能源,在生产的同时就要进行电能的销售,这个过程是一体的,进行电力营销就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电能生产和电能供应中存在的问题。供电企业在进行核算的时候主要是通过电量和电费来进行反映的,同时将电费和电量作为监督和控制的重点。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要不断进行观念上的创新,同时将供电企业的核算过程作为切入点,建立和完善核算制度,这样供电企业在进行内部控制的时候可以将最终的经营成果作为依据。新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下,内部控制的观念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在进行内部控制的时候,要将传统经济模式下的企业核算制度中出现的缺陷进行解决,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起新经济模式下的核算指标体系。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进行的都是单纯的抄收数据,这样在进行计量的时候非常容易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在新的经济模式下,企业可以利用信息系统来进行抄收工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对计量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控制。营销信息流作为重要的营销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内容供电企业在内部控制机制方面可以更好的利用信息系统,在营销系统中进行变量的输入,系统会出现控制的全过程,同时其中的每个环节都是控制的过程。传统的内部营销内容在系统使用方面不能进行子系统的建立,这样就使得内部控制方面出现了控制不全面的情况。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企业在营销信息系统方面得到了更好的发展,信息系统在企业发展中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同时为了更好的适应信息社会的变化,在管理组织模式上也出现了一些变化,营销系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渐打破了原有的职能部门限制,这样就使得供电企业的信息系统在设计方面模式更加的全面,同时也避免出现各个子系统逐渐不联系的情况,最后形成了以营销信息系统作为核心系统的内部控制系统。

3、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对策

3.1加强电力营销组织结构的建设

随着电力企业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建立,电力企业的营销组织结构也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当前电力企业应该做出适当的组织调整,更好地适应电力企业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建设。一方面电力企业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组织结构的设置需要结合当前电力企业的发展规模,电力企业的经营目标,依据电力企业的发展情况设置相关的电力企业的营销组织机构。另一方面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建立需要充分考虑当前用户的需要,对电力营销进行系统性的管理,加强电力营销组织之间的相互合作和协调,做好电力企业电力营销工作,提高电力企业电力营销组织结构的主要功能。

3.2加强电力营销的监督考核

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需要加强内部控制才能更好地保障电力企业的营销额,保障电力企业的发展。当前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加强内部控制中应该加强对电力营销的监督,建立相关的监督体系。需要对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工作加强监督。加强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监督体系可以有效地规范信息系统的运行流程,将客户的用电信息进行系统地管理,同时还可以加强对电力用户的用电需要的管理。更好地满足用户的需要。监理相关的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工作中出现的工作失误或者是影响满足用户需要的行为出现。电力营销中需要对用户的用电量和报表进行总结,因此电力营销人员的监督工作不容忽视,如果因电力营销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用户的不满,这对于电力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加强对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风险评估

随着电力企业的发展,电力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逐渐激烈,这导致电力企业的发展中面临着诸多的风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作为电力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门对于电力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在今后的电力企业的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管理中应该注重相关的风险评估,尽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风险,更好地保障电力企业的发展。做好电力营销信息的收集。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运营需要对电力企业的一些相关的电力信息和政策进行有效地收集,整理和分析,并针对当前的信息做出合理的决策。在电力营销信息管理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注重电力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同时还需要保障电力信息的及时性,确保电力信息的有效传递,保障电力企业能够根据当前电力企业发展环境的变化做出合理的决策。

4、结束语

近年来电力企业的发展比较迅速,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电力企业之间的竞争力逐渐增加,如何在竞争激烈的企业中更好地提高电力企业的营销水平是当前电力企业十分关注的问题,当前电力企业应该加强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更好地提高电力企业的营销水平。

参考文献

网络环境治理范文6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心理品质 影响 对策

一、网络环境对学生心理品质的不良影响

1.角色错位,交往偏执。在网络环境下,学生的网上行为往往是在“虚拟的”世界中发生的,即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是面对面的交往,而是“人—机”式交往。这种交往关系的发展将影响和改变学生的人际交往方式,导致他们忽视真实可信的人际关系,而偏重于“人—机”对话式网上虚拟交往,易产生人际关系的冷漠、人际情感萎缩、人际距离疏远,从而造成新的人际关系的障碍。

2.人性异化,人格失衡。网络环境是一个虚拟的、崇尚主体性和个性张扬性的空间,人的主体性、创造性得到发挥,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性的优化,相反或许还会滋长学生人格成长过程中的劣根性,并可能给学生带来“人性异化”。面对网络虚拟世界,信息污染、信息过剩、信息欺骗、暴力引诱等现状,学生若不能自制,就会沉迷其中,导致失去对现实环境的感受力、失去积极的参与意识,从而形成缄默、孤僻、冷漠、紧张、不合群、暴力、谎言、缺乏责任感和欺诈等心理,进而导致“数字化”人格障碍。

3.自我迷失,性格错位。网络是一个交往的平台,也是一个交往的屏障。它为学生展示自我提供了一个自由、开放没有约束的空间,同时又掩盖了“网络人”的真实身份。因此,学生的自我系统中至少存在三种自我,即“真实的自我”“现实的自我”“网络的自我”。这三个“我”的含义有时相互交织,有时相互冲突。网络为“性格内向”的学生提供了展示自我的平台,但另一方面,也使他们在“网下”变得更加内向和自我闭锁。“网上”“网下”的性格错位,结果可能会导致多重人格问题的产生。

4.道德失范,行为虚拟。网络上活动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虚拟性。虚拟状态既为网上行为提供了安全的屏障,也给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披上了虚拟的外衣,从而造成网络虚假信息的泛滥及非道德行为的发生。处于少年期的学生自我约束能力不足和道德自律行为、意义的淡薄,就很容易产生“网络”特点自由、无所限制、为所欲为的感觉和冲动,进而做出一些在现实世界中不可能去做的、不道德的事情。

5.技术崇拜,上网成瘾。学生的自我约束力的弱化,道德行为自律意识的淡薄,使学生由“上网”变成“落网”。网络制作精美的主页、丰富的内容、详实的文字资料、悦耳的音乐、生动的影视图像以及友好的界面形象、多样的网络游戏,对学生产生了新颖的刺激和魅力无穷的诱惑,牢牢地俘获了学生的注意力和好奇心。甚至一些学生无法摆脱网络的纠缠,对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网络环境对学生心理品质不和谐影响的对策

1.率先垂范,榜样引领。教师首先主动学习网络知识,了解网络,同时提高自身的网络道德修养,做小学生的表率。教育者应当受教育。所谓“先莫先于修德”,塑造灵魂的工程师必须首先具备高尚的网络道德以及在网络环境下健康的心理品质,从而对学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2.规则先行,加强管理。目前虽然网络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但网络方面也不是全无法规或规范。问题在于,对网络的“虚拟身份”比较难于管理,也有不少人对网络上的法律规定或规范熟视无睹,甚至公然违背。鉴于网络世界的特点,可以在每个年级选拔部分网络管理员,为他们普及法律知识和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用道德这种无形的约束力去引导规定学生的网上行为,使他们养成道德自律的习惯,自觉地遵守网络法规或有关规定。

3.注重引导,以优抑劣。学生上网最初带有盲目性,所以要向他们推荐优秀少年儿童网站,把优质健康的网络资源用于平时的教育教学,为学生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让学生在使用的过程中得到熏陶。在了解网络安全知识后,还可以积极参加这些网站组织的各种有意义的活动。

4.积极建设,营造环境。积极为学生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学校可以通过完善校园网、“心理教育”专题网、学校资源库等为学生营造一个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为学生提供便捷的学习环境,学生在学校的每一台电脑上都能够随时上网得到需要的学习资源;心理教育论坛可以让学生把自己的问题毫无顾忌地像老师倾诉,并能够得到老师及时地指导和帮助。这些措施能够使学生充分感受到网络环境是非常便捷的学习工具,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网络对学生的负面影响。

5.开展活动,培养品质。开展健康的网络交流活动,引导学生生动活泼、积极健康的进行网络交友、网络交流、网络学习。利用网络,展示学生优秀的绘画作品,激发学生创作欲望和审美能力,让学生在成功的体验中增强自信;开展网上交流活动,先组织学生进行电子阅览,让后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就阅读的感受及观点发表意见;利用网络关注时事,培养学生“胸怀祖国,放眼世界,增强民族自豪感”的心理品质。